罗生堂上返回官网
专业文章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6年09月21日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25年8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5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介绍,2025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刑交叉案件超过22万件,其中合同纠纷占比超过60%。长期以来,这类案件的处理存在突出问题:一是如何适用"先刑后民"或者"民刑并行"存在认识分歧,实践中一度出现"只要涉刑、民事即停"的做法,民事权利救济渠道不畅;二是不当利用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破坏法治化营商环境。

对这一问题的学理检讨由来已久。陈兴良、胡建生、朱平、李克在2004年发表的《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中即提出,"先刑后民"体现了公权优先的价值观念,与现代法治理念不符;在刑民难以区分的场合,一味强调"先刑后民",会为地方保护主义大开方便之门,为司法机关干预经济纠纷提供理由,为某些人恶意利用国家司法资源实现个人不正当利益提供理论根据;并且容易侵犯当事人的权利,为被告人逃避民事责任提供方便(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张明楷则从刑民关系的功能分工说明刑事优先在多数案件中的正当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追缴、责令退赔使刑事诉讼能够部分地处理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亦可一并解决赔偿问题,先民事诉讼反而增加程序(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4日理论版《程序上的刑民关系》)。这两种立场的分歧——前者警惕公权对私权的挤压,后者强调刑事程序对被害人救济的效率——构成《规定》出台的学理背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在司法解释发布当日接受采访时对两者的综合表述是:"先刑后民"有其合理性,而将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民刑交叉案件"会带来一系列问题"。

《规定》共二十四条,按内容可分为四个部分:第一条、第二条为一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六条为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为实体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为附则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确立新旧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这意味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实务文献中简称"98解释")确立的规则体系,凡与《规定》不一致的,均应按《规定》执行。本文依《规定》的体系顺序,对其主要条文作解读,并结合审判实务与学理讨论说明其意义。

二、"同一事实"的界定(第二条)

第二条分两款:第一款界定本规定所称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有关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第二款界定"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

这一界定是对既有规范经验的总结。1998年"98解释"第一条即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的,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则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三条分别确立了"不同法律事实分开审理""线索移送加继续审理""驳回起诉加全案移送"三种处理方式,构成此后民刑交叉程序规则的基点。刘贵祥指出,从"98解释"的"同一法律事实"表述,到后来规范文件改采"同一事实"的表述,后者更为准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9年"九民纪要",均延续了区分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而作不同处理的裁判思路。但是,这些规范均未对"同一事实"本身给出定义,致使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不一。

第二条第二款以"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界定"同一事实",与审判实务中长期形成的判断方法一致。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在《判解研究》2022年第2辑发表的专论中提出,"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主体相同,且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存在竞合或者基本竞合;主体不同的,只是一个刑民程序先后的问题,不应以"同一事实"为由由一个程序代替另一个程序。其中"基本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指关系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民事责任有无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指关系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事实。以此对照,当事人不同(如民事被告为刑事被告人以外的担保人、保险人、法人)的,不属于同一事实;当事人相同但基本事实不竞合的(如刑事定罪事实与民事违约事实各自独立),也不属于同一事实。

实务中的反面教训值得注意。刘艳红对裁判样本的分析显示,实践中存在仅以涉嫌犯罪、退赃退赔等行为和结果作为"同一性"判断依据、忽略主体要素的做法;而在刑事被告人(退赔人)与民事诉讼被告不一致、本应认定刑民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而分别审理的场合,不少法院仍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第二条将"当事人相同"明确列为"同一事实"的构成要素,正是针对这一泛化认定的倾向。

三、民刑并行的受理规则(第三条)

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基于与构成犯罪的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有六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或者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三)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四)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债务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五)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被保险人、保险合同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六)当事人基于与犯罪行为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情形。

这六种情形的共同结构是:民事诉讼的被告不是刑事被告人,民事责任的根据也不是犯罪行为本身,而是独立于犯罪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合同、职务行为归属、担保、保险)。就第(三)项而言,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已经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将该规则扩展为一般规则,适用于各类主合同债务。就第(一)(二)项而言,其学理根据在于代理与职务行为的归属规则:行为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并不当然排除该行为按代理规则归属于法人,相对人基于对法人主张合同责任的诉权不应因行为人涉罪而被否定。刘贵祥指出,"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明确了若干不应按刑事吸收民事处理而应刑民并行的情形,但未概括定义"同一事实";《规定》第三条在列举典型情形的同时,于第二条完成了定义,规则体系更为完整。

第三条的意义主要在于打通立案环节。答记者问说明,程序上要"打通救济堵点"——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民事诉讼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将其概括为基本要求中的"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此之前,部分法院以刑事已立案为由对民事起诉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的民事救济被搁置。第三条采"应当依法受理"的表述,凡属于列举情形的,受理不再有裁量空间。

四、分别审理原则与中止的例外(第四条、第五条)

第四条第一款确立分别审理原则:依照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但书规定中止的例外: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诉讼。第四条第二款增设信息通报机制: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

中止条件的收紧是《规定》的关键变化。第四条第一款但书将中止限定于两个条件同时具备:一是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二是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仅仅是案件有关联、证据有牵连,不足以构成中止理由。刘贵祥在解读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其文引为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时即指出,中止应限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实践中主要指民事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民事请求以刑事事实为前提、合同效力或责任的关键证据依赖刑事程序等。刘艳红从程序法理上提出了进一步的批评:驳回起诉适用于起诉条件不符的情形,而竞合型交叉案件的当事人符合起诉条件,只是案件事实需待刑事结论方可认定,此时应裁定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先刑后民模式下一概驳回起诉,使民事诉讼归于消灭,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依民法典选择撤销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实体决定权与诉权。《规定》第四条对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案件一律采"分别审理为原则、中止为例外"的结构,未保留驳回起诉的处理方式,与这一批评的方向一致。第五条第一款进一步针对实务中的不规范做法作出回应:当事人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所纠正的,正是仅凭刑事受案回执即中止民事审理的做法——受案回执只表明刑事立案,不表明民事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等待刑事结果。

第五条第二款处理有关机关要求移送的问题: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关机关以其对民事案件所涉事实已经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其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继续审理;符合第四条第一款但书情形的,依法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答记者问对此的说明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情况及理由,并遵循"民刑并行"原则继续审理民事案件;如果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裁定中止民事诉讼。这一程序设置的针对性在于防止以刑事立案为据将民事案件整体纳入刑事轨道。答记者问在说明起草背景时指出,实践中存在不当利用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的问题,党中央对此高度关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加强产权执法司法保护,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第五条将移送决定权保留在受理民事案件的法院,并要求以是否属于"同一事实"为实质审查标准。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反向情形:人民法院发现涉嫌犯罪或者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移送义务是双向的——民事审判中发现犯罪线索应当移送,发现刑事追诉不当的线索也应当移送。

五、刑事裁判对民事诉讼的效力(第六条至第八条)

第六条规定已为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在有关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是刑事已决事实免证效力的规定。江溯在《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发表的论文中说明:倘若行为人被判构成刑事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直接予以认定。《规定》在此基础上设置了免证之后的冲突处理程序: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刑事裁判所认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函告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裁判的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并无错误的,审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由此形成"函告—生效刑事裁判法院审查—共同上级审查"的递进程序,目的在于避免民事裁判与刑事裁判对同一事实作出相互冲突的认定。这一设计与刘贵祥提出的裁判冲突解决思路相衔接:刑民分别裁判的情况下,如何避免裁判冲突是突出问题,需要程序上的协调机制。

第七条处理刑事证据材料的民事使用:当事人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如果该证据材料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组织当事人质证,并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采信。据此,该类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使用的条件有二:一是未作为刑事案件的定案根据,且未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二是依法组织当事人质证。至于质证后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根据质证情况决定。这一规定排除了两种极端做法:一是以证据材料"来自刑事程序"为由直接采信,二是以其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等刑事证据种类为由一律拒绝使用。

第八条承认两种诉讼证明标准的差异:因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在生效刑事裁判中未予认定的事实,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同一事实,可能因证明标准不同而在刑事程序中未被认定(例如行为人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但在民事程序中经审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可以依法予以认定。第八条将两种证明标准的差异明确为一项裁判规则,避免了"刑事未认定则民事不能认定"的误区。第六条与第八条合并观察,可以得出完整的规则结构: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原则上免证(第六条),未认定的事实不禁止民事认定(第八条),推翻刑事认定须启动函告程序(第六条第二款)。

六、避免重复受偿(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第九条规定扣减规则:当事人依照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对方当事人主张在民事裁判中相应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主张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的,人民法院同样依法予以支持。

刑民并行带来双重受偿的风险:刑事程序中的追缴、责令退赔与民事程序中的违约或赔偿责任,可能指向同一损失。刘贵祥对这一问题提出的处理意见侧重于当事人相同的情形:刑事案件的受害人通过追赃退赔已部分实际获赔的,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作为查明的事实,将其从损失中予以扣除;未实际退赔的,刑民各自作出裁判后,通过执行程序中合并执行或协调执行避免重复受偿;在民事案件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如果生效刑事判决已判令追缴退赔的明确数额,且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完全相同,无论退赔数额是否实际执行,民事判决一般均应予以扣除;刑事判决尚未作出或者虽已作出但未判令明确退赔数额的,民事判决可以就全部损失作出判决,再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予以调整。

第九条针对的是依照第三条受理、原告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此时民事赔偿的责任主体与刑事退赔的主体不同,扣减的范围限于"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即已经实际获得的部分;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仍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相应扣减。第九条由此将避免重复受偿的协调固定为裁判阶段与执行阶段两个环节的规则。

第十四条是针对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特殊规则: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民事裁判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非法集资案件的特殊性在于涉众性:各集资参与人的权益需要在刑事程序中通盘考量,统一按刑事裁判(包括追缴退赔的分配方案)执行,避免个别债权人通过民事执行获得优先清偿。黄永所概括的"双重心"格局及"同一事实选择刑事或民事程序会导致被害人财产权恢复结果不同"的分析,为理解这一条提供了制度背景:涉众型案件的清偿秩序唯有在刑事程序内统一安排,个案的民事执行优先反而会破坏被害人之间的公平。

第二十三条处理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法律、行政法规等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据此,2014年三部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特别规定继续优先适用,《规定》填补的是无特别规定的一般情形。

七、特殊情形的程序衔接(第十条至第十六条)

第十条处理案外人权利救济。案外人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刑事案件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还应当告知案外人可以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权属异议,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通知案外人出庭;案外人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侵害其合法权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这一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确立的案外人救济途径相衔接。刘贵祥指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权属异议与对生效裁判侵害权益的申诉,分别对应刑事程序内部的救济通道;刑事裁判对赃款赃物的追缴与案外人保护之间的冲突(例如赃物被善意取得的场合),需要区分款项与特定物分别处理。第十条将民事诉讼排除在救济渠道之外,其理由在于:刑事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所涉财产权属的认定与处置,属于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由民事程序另作认定将造成程序交叉与裁判冲突。

第十一条规定"刑破并行":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该单位破产,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分别进行,并统筹做好刑事诉讼程序中违法所得追缴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衔接,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答记者问将此项概括为《规定》在法律适用规则上的充实完善:这有利于发挥破产制度净化市场的功能,有利于依法一体协调保护刑事被害人与破产债权人,也有利于一次性实质解纷、减轻当事人讼累。此前,单位涉嫌犯罪时其破产申请是否受理、两个程序如何并行,缺乏明确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两个程序分别进行,同时要求统筹衔接,兼顾两类权利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赶破产申请是否受理、两个程序如何并行,缺乏明确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两个程序分别进行,同时要求统筹衔接,兼顾两类权利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允许附带民事诉讼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就新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以提起时的损失为对象,后续新产生的治疗费用属于新的事实,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

第十三条处理被告人逃匿的情形: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刑事诉讼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较长时间内无法进行的,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刑事诉讼因逃匿而停滞,不应连带冻结被害人的民事救济;先予执行制度可在紧急情况下提供临时救济。

第十五条与第十六条处理刑事程序未追究或者不构成犯罪时的民事救济。第十五条列举四类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不起诉、生效裁判宣告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其他情形),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刑事案件的部分事实具有上述情形的,基于该部分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亦应受理;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该条的规范意义在于明确刑事不予追究与民事责任的承担相互独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因有多种(可以是情节显著轻微、超过追诉时效、证据不足,也可以是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等),民事责任的有无及范围,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另行判断。第十六条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反向情形: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责任的承担依照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常见前提,但刑事审理认定不构成犯罪时,附带民事请求不因之被一并驳回,而应按民事责任规则裁判。

八、涉刑合同效力的实体规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

(一)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这是涉刑合同效力问题的总纲。答记者问对此专门作了说明: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与涉刑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当分别依据刑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判断;认定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体现的是对刑事被告人的否定评价,肯定合同的效力则是为了更好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两者并不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相反,这符合法秩序统一的要求。答记者问并举例说明:涉及贷款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的合同,如果简单以构成犯罪为由认定贷款合同无效,则会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显然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据此,第十七条在《民间借贷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涉刑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其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

在学理上,与此相关的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系。传统观点(互斥说)认为二者相互排斥,一个行为构成刑事诈骗则不可能同时是民事欺诈。江溯在《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撰文主张并行说,认为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判断,应当被视为两套并行的审查程序:其关键不在于准确划分二者的界限,而在于自始无必要将二者并置讨论;经由并行视角,刑法是否介入仅以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避免行为是否构成民事欺诈对刑事可罚性的判断产生干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75号咖啡"法律沙龙围绕合同诈骗罪的讨论(2025年10月)呈现了实务部门的区分方案: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并非对立关系,存在过渡区间;区分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民事欺诈意在促成交易从而盈利,行为人有履约意愿和行为;合同诈骗意在骗取财物,无履约意愿。参与讨论的法官还提出"交易本质"的表述:合同诈骗是对交易本质的根本性欺骗,民事欺诈则是仍具交易本质的瑕疵性欺骗。需要说明的是,江溯的论文讨论的是犯罪审查思路,并未专门讨论涉刑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过,其将刑事评价与民事评价分开处理的立场,与第十七条"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的思路在方向上是一致的。

(二)恶意串通场合的处理(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当事人援引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不予支持,但法人、非法人组织追认的除外;法人、非法人组织因此受到损失,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答记者问对这一规则作了明确的定性说明:对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关于"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即统一按照滥用代理权的规则处理,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行使追认权,还可以请求恶意串通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该条没有沿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恶意串通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则,而是将此类情形纳入代理权滥用的处理框架:合同是否对法人发生效力,取决于法人是否追认;法人选择不予追认的,合同对法人不发生效力;法人还可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记者问说明,这一处理既能明确、统一法律适用规则,又能够更好保护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诈骗类犯罪与代理规则(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诈骗、合同诈骗、骗取贷款等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形: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属于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对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名义实施诈骗类犯罪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该条将诈骗类犯罪场合的合同效力问题转化为民法典代理法的适用问题。构成犯罪的欺诈行为与代理权限的判断各行其道:行为人以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犯罪的,如果其行为属于有权代理(如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其代理权外观),合同对被代理人生效,相对人可主张被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既无代理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主张被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被代理人有过错的(如对公章、授权管理不善),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的地位随之分化:有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场合,相对人获得合同履行请求权;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场合,相对人只能主张过错方的赔偿责任。这一结构把刑事上"构成诈骗"的判断与民事上"代理归属"的判断分开,是"涉刑合同效力依民法典认定"(第十七条)在代理场合的具体化。

(四)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场合(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者挪用,被生效刑事裁判认定为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犯罪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对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的构造与诈骗类犯罪不同: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挪用本单位财物,其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是在单位名义下订立的,犯罪发生在取得财物之后的占有、处分环节。合同效力不受影响的理由在此场合较为充分,相对人的合同权利应当保护。但相对人明知或者应知财物流向异常、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避免相对人将其自身过错转嫁于单位。

(五)担保场合(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主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但是具有四种情形之一(主合同债务人以欺诈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且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债务人以胁迫手段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债权人在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担保合同具有其他可撤销情形),担保人在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期间内请求撤销担保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并依法确定其赔偿责任;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订立主合同及损失的发生有过错,担保人主张适当减轻其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条的适用前提是主合同的独立效力审查:主合同因债务人构成犯罪而效力存疑时,先依第十七条审查主合同效力;主合同有效的,再处理担保合同的可撤销问题。四种可撤销情形与民法典关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对应,其中前两种情形以债权人的知情为要件。损害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的关系)指向担保人过错的可归责性判断;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减责规则,则将风险分配与债权人的行为相挂钩。

(六)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处理中止诉讼的善后问题:对于依照本规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对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该问题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并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综合考虑其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履行能力以及中止诉讼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合理确定中止诉讼期间的利息。中止诉讼期间利息的计算,涉及因程序等待而扩大的损失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第四条已将中止限定于"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但利息持续计算对债务人负担沉重,完全免除又使债权人承担程序等待的全部成本。第二十二条采取个案衡量的方案,考量因素包括双方过错、履行能力与中止时间长短。答记者问将其作为实体上公平分配责任的具体体现。

九、结语

《规定》的出台,使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获得了覆盖受理、审理、证据、执行各环节的体系化规则。归纳其要点,可以概括为四项。

第一,以"同一事实"的法定定义统摄程序选择。第二条将"同一事实"界定为"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回应了此前认定标准不一的状况;同一事实的由刑事程序吸收处理,关联但非同一事实的民刑并行,这一自"98解释"以来的基本框架得以延续并被精确化。

第二,以强制受理规则和实质审查规则打通民事救济渠道。第三条的六种受理情形、第四条的中止双要件、第五条对受案回执申请中止的否定与对移送要求的审查,共同压缩了"以刑阻民"的操作空间。答记者问与司艳丽的访谈均强调,"先刑后民"有其合理性(公权力全面调查取证、免除当事人举证负担、提高审判效率、及时救济受害人),但其适用范围限于同一事实等必要情形,不能扩张至所有民刑交叉案件。

第三,以程序协调机制消化刑民分别裁判的冲突风险。第六条的函告与共同上级审查、第四条第二款的信息通报、第九条与第十四条的扣减规则,分别处理事实认定冲突与重复受偿问题,使民刑并行不至于演变为裁判冲突。

第四,以民法典规范重新锚定涉刑合同的效力判断。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将"涉刑即无效"的观念纠正为"依民法典认定",并按恶意串通、诈骗类犯罪、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担保四种典型场景给出了具体的规则结构。学理上,这种将刑事评价与民事效力分开判断的思路,与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并行说"关于两套审查程序相互独立的立场在方向上一致。

应当指出的是,《规定》并非对全部争议问题给出了答案。答记者问明确说明,民刑交叉问题本身较为复杂,且民刑领域的裁判理念客观上存在较大差异,有些问题分歧较大、尚未形成统一认识,《规定》暂时作了留白处理;下一步将通过编发指导性案例、入库参考案例等方式加强审判指导,待时机成熟再总结提炼为司法解释。2026年9月22日《规定》施行后,其二十四条规则与既有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后续指导性案例共同构成的规范体系能否消化每年二十余万件一审案件的复杂情形,有待审判实践检验。


· 罗 生 堂 上 ·
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官网:www.swords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