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生堂上返回官网
专业文章

刑民交叉案件: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6年09月09日

每一个处理过刑民交叉案件的律师,大概都遭遇过这样的场景:民事案件刚刚立案,对方当事人突然向公安机关报案,一纸"涉嫌经济犯罪"的函件送达法院,民事审判随即中止。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就这样被悬置了——至于刑事案件何时侦结,何时移送审查起诉,何时开庭,谁也说不准。更糟糕的情况是,公安机关立案后长期搁置,既不侦查也不撤案,民事案件便在中止状态中无限期等待。这便是"先刑后民"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图景。

然而,"先刑后民"真的是一项法定原则吗?刑民交叉案件到底应当如何处理?这个问题远比表面看起来复杂。从1985年至今,中国司法对这一问题的态度经历了戏剧性的转变——从机械的"先刑后民"到逐步认可"刑民并行",从模糊的"同一法律事实"到精细化的"同一事实"标准,其中的法理逻辑与政策博弈,值得深入辨析。

一、"先刑后民"从何而来?

"先刑后民"并非法律明文规定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多份文件均明确指出,"先刑后民既不是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也不是刑事诉讼的法定原则",它"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是我国司法实践形成的一种习惯性做法","在世界范围很少被采纳,是我国'重刑轻民'传统的体现"。

这一习惯性做法的源头可以追溯到三份早期文件。1985年8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份文件虽然未明确经济纠纷是否应当继续审理,但被后来的文献认定为"采取了'先刑后民'的立场"。同年12月,最高法又单独发布通知,进一步强调"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把有关犯罪线索和材料及时移送",体现了"重刑轻民""先刑后民"的倾向。1987年3月,三机关再次联合发布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份文件被多篇文献认定为"先刑后民原则正式确立"的标志。

值得注意的是,这三份早期文件现已失效或废止。但"先刑后民"的习惯性做法却延续至今,深深嵌入了中国司法实践的肌理之中。

二、现行法律依据的真实面目

真正对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的,是1998年以后的一系列司法解释。但这些规定的内在逻辑,并非简单的"先刑后民"。

(一)1998年规定:区分"同一"与"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2020年修正)是现行有效的核心司法解释。其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条规定被普遍认为是"刑民并行"的法律依据——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民问题时,应当分开审理,而非一概中止或移送。

但第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条规定在实务中往往被解读为"先刑后民"的首选准则——发现经济犯罪嫌疑,即驳回起诉、全案移送。然而,该条的适用前提是"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即案件整体属于刑事犯罪而非民事纠纷,而非同一案件中同时存在刑民交叉问题。实践中,不少法院将第十一条扩大适用,只要发现犯罪嫌疑即驳回起诉,这实质上是对法条的误读。

(二)1997年存单纠纷规定:首次引入"中止审理"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三条第三款进一步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这是司法解释中首次明确以"是否必须等待刑事案件结果"作为是否中止民事审理的标准——如果民事案件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则应当继续审理。江苏法院的研究文章指出,该规定"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存单纠纷独立运行,实际上认可了"刑民并行"。

(三)2014年非法集资意见:"同一事实"标准的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明确规定:对于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这一规定对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采取了较为严格的"先刑后民"立场,但将适用标准从1998年规定的"同一法律事实"调整为"同一事实"——这一措辞变化看似细微,实则对后文影响深远。

(四)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三层次程序的精细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经2020年修正)第五条至第七条构建了一个三层递进的处理框架。第五条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第六条规定:与民间借贷纠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犯罪线索,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犯罪线索移送——这是"刑民并行"的明确规定。第七条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营口市鲅鱼圈区法院对第七条的适用条件作了精细阐释:中止诉讼须同时满足三项条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明、刑事案件已进入审理阶段、基本事实必须以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

尤为重要的是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受理。这条规定在借款人涉刑的情况下,明确保障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民事诉权,是对"先刑后民"模式的重要突破。

(五)2019年《九民纪要》:"同一事实"框架的定型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作出了最为系统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明确:非同一事实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并列举了五种分别审理的情形,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涉刑而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害人请求涉刑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等。第一百二十九条提出适用"先刑后民"的三要件:"同一事实、同一主体、同时涉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三者缺一不可。第一百三十条进一步限缩了中止诉讼的范围: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才应当裁定中止诉讼;非必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的,民商事诉讼可同步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讲话中,对"同一事实"的认定标准作了进一步阐释:以行为主体、相对人、行为本身来认定同一事实。这意味着,即使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存在关联,只要主体不同、相对人不同或行为不同,即不属于"同一事实",应当分别审理。

(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止诉讼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诉讼。这是刑民交叉案件中止审理的直接法律依据。但须注意,该条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另一案"——不限于刑事案件,也包括其他民事案件甚至行政案件。换言之,中止诉讼并非刑民交叉案件的特殊规则,而是民事诉讼中的一般程序规则。是否中止,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必须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这一"必须"应当从严解释,而非从宽适用。

三、"先刑后民"的三大弊端

陈兴良教授与胡建生、朱平、李克在《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一文中的论述至今振聋发聩。他们指出,机械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存在三大弊端:一是容易被某些司法机关利用,成为干涉经济纠纷的借口;二是容易被当事人恶意利用,达到"以刑止民"目的;三是容易使司法资源成为某些当事人实现个人目的的手段。

这三点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败诉在即时,向公安机关控告对方涉嫌诈骗、合同诈骗等犯罪,公安机关立案后函告法院中止审理,民事案件便陷入无限期等待。更恶劣的情形是,公安机关立案后长期不侦查、不移送、不撤案——"立案"本身就成了阻止民事审判的工具。江苏法院的调研文章揭示了一个普遍现象:法院全案移送后,往往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利害关系人乘机转移财产,债权人权益遭受严重损害。而一旦刑事程序长期拖延,生效民事判决面临被撤销的命运,司法权威受到冲击,执行回转更是困难重重。

万毅教授在《先刑后民原则的理论困境及其实践破解》一文中指出,"先刑后民原则的价值基础,首先是在价值上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具社会意义;其次是在技术上,刑事诉讼较之民事诉讼更能全面揭示案件事实"。这一论证存在可商榷之处。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确实高于民事诉讼,但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案件必须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民事裁判依据高度可能性标准即可作出,无需达到刑事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事实上,不少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完全可以独立完成,刑事结果并非必要前提。

四、先民后刑:并非矫枉过正

"先民后刑"虽然不像"先刑后民"那样有深厚的历史传统,但在特定情形下确有必要。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民交叉法律业务操作指引》明确指出,"'先民后刑'没有法律文件明确规定",但以下情形可以适用。

第一,权属确认案件。产权、股权的确认是纯粹的民事问题,民事纠纷未解决时贸然刑事介入,可能在犯罪认定上发生根本错误。例如,甲乙对某公司股权归属存在争议,丙控告甲职务侵占该股权——在股权归属经民事程序确认之前,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否成立都无法判断。

第二,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纠纷。须先确定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和保密措施,才能界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企法三分钟系列文献指出,"此类情况比较典型的出现在知识产权类型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措施"属于民事认定范畴,在民事确权之前,刑事追诉缺乏基础。

第三,刑事案件须以民事诉讼结果为前提。最高检的研究文章以重婚犯罪案件为例——须先确认婚姻效力,才能判断重婚罪是否成立。婚姻效力的确认属于民事审判范畴,刑事审判无法越俎代庖。

第四,行为人在逃但有损害证据且可供执行的。北京律协指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潜逃久不归案,被害人民事权益长期无法救济的,可以先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

获嘉县法院的研究文章还指出了一种常见情形:在故意伤害等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先进行民事调解,将赔偿情况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从宽处罚。依据是《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种"先民后刑"的操作不仅不违背法理,反而有利于同时实现被害人赔偿和被告人从宽的双重目标。

五、刑民并行:回归常识

从法律规定的文义来看,"刑民并行"其实才是最接近立法本意的处理方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中止条件是"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不满足这一条件的,当然应当继续审理。1998年规定第一条明确"不同法律事实"的刑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六条明确"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应当继续审理并移送犯罪线索。《九民纪要》第一百三十条明确"非必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的民商事诉讼可同步继续审理。这些规定指向同一个结论:刑民并行是原则,中止或移送是例外。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的问答文章均明确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应以'刑民并行'为基本原则,以'先刑后民'或'先民后刑'为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的研究文章更直截了当地指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态度,最高审判机关有着从限制条件下'先刑后民'到原则上认可'刑民并行'的转变。"

张明楷教授在《程序上的刑民关系》一文中指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并行不悖,退赃退赔影响量刑是因为人身危险性下降,而非民事责任影响刑事责任。他还提出一个实务要点:民事案件基本结束只剩宣判时不宜中止,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干预。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的研究文章则强调了一个常被忽视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追赃"不是民商事案件应当中止的理由",双重受偿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统一解决。这意味着,即使刑事程序正在追赃,也不构成中止民事审判的理由——追赃是刑事程序内部的事务,不应影响当事人独立的民事诉权。

六、吴国军案:刑民并行的标杆判例

吴国军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第27号)是刑民并行处理模式的标杆判例。该案中,借款人陈富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出借人吴国军另行起诉担保人,法院予以受理并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裁判要旨明确:借款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法院应予受理。该裁判规则后被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八条吸收,成为正式司法解释条文。

该案的深层意义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不当然导致单笔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借贷合同)即便因犯罪而效力受影响,担保合同仍应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这是对"犯罪即无效"简单逻辑的重要纠偏。最高检的研究文章进一步区分了不同犯罪类型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诈骗类合同一般认定为可撤销而非当然无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出借人系被害人,其合同利益应受保护,单笔借贷不宜一律认定无效。

七、涉众型案件:先刑后民的特殊适用

尽管"刑民并行"是一般原则,但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先刑后民"仍有其特殊正当性。非法集资类案件涉及数百乃至数千名被害人,如果允许每名被害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不仅造成司法资源严重浪费,还可能导致先起诉的被害人获得全额赔偿而后起诉者一无所获,违反公平原则。《人民法院报》2025年研讨会的共识指出,涉众型案件中"先刑后民"具有三大优势:追赃挽损力度大,可尽早掌握被告人财产状况避免转移;通盘考量各被害人的公平救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更有利于事实认定的一致性。

但须警惕的是,涉众型案件的"先刑后民"不应被泛化。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志法官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20辑撰文指出:"无论是执法办案还是制定司法文件,都不宜不分情况地搞'一刀切'……选择更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更为公正有效解决问题的思路。"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的研究文章亦强调,"先刑后民仅是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处理方式而非基本原则,其适用前提应严格限制在同一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检2025年赵鹏课题组的研究文章提出了"刑破并行"的新机制:单位非法集资案件中,刑事追诉与破产清算可以同时进行。破产程序并非单纯的民事诉讼程序,而是复合性民事程序,其集中清偿、公平分配的功能恰好弥补了刑事追赃在涉众型案件中的不足。这一机制的依据可追溯至2009年最高法《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五条和2013年浙江高院的相关意见。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2-483-003号案例亦明确:"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

八、一个被忽略的维度:民事赔偿优先

在"先刑后民"与"先民后刑"的争论中,有一个常被忽略但至关重要的法律原则——民事赔偿优先。《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证券法》相关条文亦规定民事赔偿优先。江苏法院的研究文章指出,这一原则的内在逻辑是私权优先于公权——当犯罪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和刑事财产刑时,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权优先于国家的罚金或没收财产请求权。

然而,"先刑后民"的实际运行恰恰可能架空这一原则。刑事程序先行,罚金和没收财产判决先于民事赔偿作出,犯罪人的财产可能在刑事执行阶段即被处置完毕,被害人后续提起民事诉讼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这正是"先刑后民"饱受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保护公权与私权的顺序上,程序上的"先刑"反而可能导致实体上的"公权优先",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形成悖论。

九、结论:没有原则的原则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原则"。"先刑后民"不是法定原则,"先民后刑"也没有法律文件的明确规定,"刑民并行"虽越来越受到认可,但同样不能绝对化。真正需要的是类型化思维和个案判断。

竞合型案件——同一主体实施同一事实,同时涉及刑事犯罪和民事不法——以"先刑后民"为基本路径,但须受"必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这一条件的限制。牵连型案件——民事行为与犯罪行为非同一行为,仅要素交叉——以"刑民并行"为基本路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权属确认型案件——刑事定性须以民事确权为前提——可以适用"先民后刑"。涉众型经济犯罪——基于公平受偿和维稳考量——可以适用"先刑后民",但不应将追赃作为中止民事审判的理由,更不应以"先刑后民"为由拒绝受理合法的民事起诉。

从1985年到2025年,四十年间中国司法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完成了从"机械先刑后民"到"类型化精细区分"的范式转变。这一转变的法理内核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只是适用法律不同,并不存在保护权利的优劣和先后——先刑后民、先民后刑都不应当绝对化和扩大化。当司法实践真正理解并践行这一判断时,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才能走出"一刀切"的困境,回归对当事人权利的实质保障。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2020年修正)。该规定第一条确立"不同法律事实分开审理"规则,第十一条确立"驳回起诉移送"规则,是刑民交叉案件处理的基础司法解释。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经法释〔2020〕6号、法释〔2020〕17号修正)。该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构建了驳回起诉、继续审理、中止诉讼的三层次处理框架,第八条明确借款人涉刑不阻却对担保人的民事诉讼。

[3]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三十条确立了"同一事实"标准下的分别审理、先刑后民与中止诉讼规则。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对涉众型非法集资案件采取"同一事实"标准下的先刑后民立场。

[5] 陈兴良、胡建生、朱平、李克:《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该文系统批判了机械适用"先刑后民"的三大弊端。

[6] 万毅:《先刑后民原则的理论困境及其实践破解》,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该文分析了"先刑后民"的价值基础与技术基础。

[7] 张明楷:《程序上的刑民关系》,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5月24日第B01版。该文论述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并行关系及程序安排。

[8]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民交叉法律业务操作指引》。该指引系统梳理了近四十年规范性文件、典型案例和专家意见,提出了竞合型先刑后民、牵连型刑民并行/先民后刑的操作框架。

[9] 黄伯青:《刑民交叉案件的审判疑难问题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25年4月10日。该文呈现了关于刑民交叉案件范围厘定、权利救济范围限定、法律责任划定和程序衔接的最新理论共识。

[10]《刑事审判参考》第120辑相关文章。该文指出"不宜不分情况地搞'一刀切'",应选择更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处理思路。

[11]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中刑民交叉案件的审查思路》(2021年8月)。该文提出了类型化审查思维和"追赃不构成中止理由"的判断。

[12] 赵鹏课题组:《单位非法集资案件可适用"刑破并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1月)。该文提出了刑事追诉与破产清算并行的新机制。

[13] 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9年)。该讲话提出以行为主体、相对人、行为本身认定"同一事实"的标准。

[14] 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该文从规范竞合与责任竞合角度分析了刑民交叉的本质。





以下是一段无聊的罗生堂助理介绍——沈斌律师,上海精诚磐明(南京)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850799445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东南大学校外授课老师江苏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参与刑事辩护案件:⭐张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一审开庭后检察院撤诉。1.R公司等六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合规不起诉;2.陈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建议十年以上,经辩护获十年以下减轻处罚;3.某大学生无人超市盗窃案获相对不起诉;4.某涉40亿虚开黄金票案,二审发回重审后减刑;5.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撤案;6.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侦查阶段撤案;7.李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撤案;8.南京六合某重大非法集资案马某侦查阶段终止侦查;9.张某涉嫌开设赌场监视居住期间被取保候审,后变更为赌博罪撤案;10.孙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侦查阶段撤案;11.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后撤案;12.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侦查阶段撤案;13.谢某研发定位寻人小程序涉嫌侵犯公民信息案,侦查阶段撤案;14.牛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撤案;15.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不起诉;16.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17.肖某某涉嫌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检察院阶段不起诉;18.肖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不起诉;19.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侦查阶段变更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缓刑;20.蒋某被控盗窃案,变更起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缓;21.秦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量刑建议9年,一审判缓;22.赵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审获缓刑判决;23.张某某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批捕后当庭判处缓刑;24.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25.张某某涉嫌黑恶势力敲诈勒索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26.钟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税额上亿,一审获三年半判决;27.某重大传销案“创始人”鲁某审查起诉被认定从犯,减轻处罚;28.某重大传销案法人朱某一审阶段被认定为从犯,终判缓刑,且全案缓刑;29.侯某涉嫌虚拟货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从犯意见获公诉机关采纳;30.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减档减轻处罚,“实报实销”;31.顾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审查起诉阶段变为轻罪,获轻判;32.大学生郑某涉嫌聚众斗殴案,一审获轻判,“实报实销”;33.杨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从犯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获轻判;34.邬某涉嫌开始赌场罪从犯意见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一审判缓;35.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650万资金,无罪辩护,检察院不起诉;36.何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起诉;37.韩某污染环境案二审,部分指控鉴定意见被否认,当事人减刑;38.肖某某职务侵占案,审查起诉阶段存疑不起诉;39.尹某某隔夜酒醉驾途径高速,不起诉;40.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附条件缓刑,一审判缓;41.孙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涉案值上亿,无罪辩护获检察院不批捕,现已解除取保候审;42.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无罪辩护获取保候审;43.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侦查阶段撤案;44.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侦查阶段取保候审;45.李某被控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案,量刑建议无缓刑,一审判缓;46.林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税款近千万,争取到从犯认定,减轻处罚;47.王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检察院不批捕;48.厉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案,检察院不起诉;49.某孟加拉籍留学生交通肇事案,检察院不起诉;50.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终止侦查……南京某大型商贸、地产集团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承办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担任贵州某县委书记受贿、滥用职权二审辩护人;张家港某受贿案辩护人;南京六合某贪污案二审辩护人;南京江北新区原管委会主任受贿案辩护人;某省公安厅某总队警长涉嫌犯罪辩护人;代理无锡虹桥医院医保诈骗案;南京地铁原领导贪污受贿案辩护人……发表论文:《破除风险升高理论之迷思——客观归责中的“薛定谔之猫”》,载《南开法律评论》2016年第11期。所获荣誉:1、《刑事合规主观要素研究与规制路径》获第十七届华东律师论坛二等奖;2、《论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以“管辖”概念为归属纽带》获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8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3、“R公司等六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合规不起诉案”获《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4、《从认罪认罚入手,实现相对不起诉有效辩护之目的——x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起诉案》,入选2020年《江苏省典型刑事案例汇编》。5、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先进个人。

· 罗 生 堂 上 ·
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官网:www.swords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