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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简单聊一聊包括的一罪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6年09月07日

深夜的夜市摊位上,小贩连续三十个晚上向路人出售淫秽光碟——每晚的交易都独立成罪,若按三十个罪数罪并罚,刑期将远超一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法定最高刑。一名护工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里,每次趁客人结账找零之机侵占收银机里的现金——三十次独立的业务侵占行为,难道要累计成三十个罪?一名投毒者每日在被害人饭菜中加入微量毒药,日积月累终致被害人毒发身亡——数十次投毒行为,每次都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加上最后的既遂,是否应当逐罪并罚?

直觉告诉我们:不能。但理论必须回答:为什么不能?当法条竞合因为"法条之间没有逻辑上的包容交叉关系"而无法适用,想象竞合因为"行为不是一个而是数个"而前提不备,数罪并罚又明显刑罚过重时,刑法理论需要一个概念来承接这些"貌似数罪、不应并罚"的情形。这个概念的学名,就是包括的一罪。

一、一个被误读的谱系:包括的一罪从何而来

包括的一罪并非中国刑法学的固有概念,它的故乡在日本。1947年(昭和二十二年),日本刑法修正删除了连续犯的规定。在此之前的日本刑法第五十六条确立了连续犯规则——基于连续犯意实施数个同种行为,以一罪论处但得加重至二分之一。删除该条的直接后果是:过去可以按连续犯一罪处理的情形,如今只能按数罪并罚处理。台湾学者蔡孟兼在其题为《包括一罪之理论与实践》的硕士论文中清楚地交代了这一背景:"包括一罪系日本于战后废除连续犯之规定后,重新检讨是否所有传统认定为连续犯之情形,皆应以数罪并罚处理。"日本法院首先提出质疑,继而"开始使用包括一罪之概念",将反复实施同种行为评价为一罪。换言之,包括的一罪不是书斋里的概念游戏,而是废法之后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逼出来的理论工具。

包括一罪的理论谱系,与日本构成要件标准说的兴起交织在一起。构成要件标准说最早由大场茂马主张,小野清一郎确立了其理论基础,铃木茂嗣引入"法益侵害"概念彻底解决了其理论缺陷。至于包括一罪的法性格,则众说纷纭:团藤重光继承小野清一郎的思路提出"本来一罪说",认为包括一罪本质就是一罪;平野龙一则将其称为"默示的科刑上一罪",倾向于科刑上一罪说;前田雅英给出了一个被广为引用的经典定义——"行为人实施数个构成要件行为而产生数个不法结果,本来应论以数罪。惟造成同一法益侵害之数个构成要件行为,因时间、场所之接近,方法之类似、机会之同一、意思之继续等其他行为间密接之关系,且该当同一罪名,应认为充足一次构成要件而处罚之情形"。蔡孟兼的论文采"本来一罪说",即包括一罪"于罪数体系上属于评价上一罪之地位……其本质应为一罪"。

耐人寻味的是,德国刑法理论中并没有"包括的一罪"这一概念。南京大学徐凌波教授在《犯罪竞合的体系位置与原则——以德国竞合理论为参照》一文中指出,德国刑法以"行为数即罪数"为逻辑起点,法条竞合、想象竞合与实质竞合构成其基本三分。德国没有牵连犯概念,因此一些在日本和台湾被讨论为"包括一罪"的情形,在德国是通过所谓"不真正法条竞合"——即形式补充关系与吸收关系,尤其是共罚的事前或事后行为——来处理的。徐凌波直言,这种处理"徒有法条竞合之名却遵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是德国为弥补无牵连犯概念而扭曲法条竞合的产物",中国并无接受之必要。这一对比恰好凸显了包括的一罪的方法论根源——它是日本罪数论(以评价次数为核心)的产物,与德国竞合论(以行为单复数为核心)遵循不同的思维路径。

二、包括的一罪的当代定义:张明楷的体系化表述

在中国大陆刑法学界,将"包括的一罪"作为独立罪数概念系统引入并赋予体系地位的旗手是张明楷。在其《刑法学》教科书第四版中,张明楷明确将罪数的诸形态区分为"单纯的一罪、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与并罚的数罪"四种,并作了这样的界定:

"包括的一罪,一般是指存在数个法益侵害事实,但是,通过适用一个法条就可以对数个事实进行包括的评价的情形。所谓数个法益侵害事实,既可能是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也可能是多个行为多次侵害同一法益。既然存在数个法益侵害事实,为什么适用一个法条却可以进行包括的评价呢?主要是因为法益侵害的一体性或者行为的一体性。"

到了第七版,张明楷进一步指出包括的一罪"介于单纯的一罪与科刑的一罪之间",并区分了"同质的包括一罪"与"异质的包括一罪"——前者如连续犯、集合犯、发展犯,后者如附随犯、狭义的吸收犯;共罚的事后行为既可能是同质的也可能是异质的。他还敏锐地指出,被归入包括的一罪的犯罪虽都"以一罪论处",但刑罚处罚上并不完全相同:对连续犯、集合犯、数额犯、多次犯与情节犯,"实际上是将全部有责的不法事实作为处罚对象和量刑根据(如数额犯会累计全部数额)";但对附随犯、狭义的吸收犯、共罚的事后行为,"只是将重要的有责的不法事实作为处罚对象和量刑根据"。这一区分极为重要——它说明包括的一罪并非一个内部铁板一块的范畴,而是涵盖了"数额累计型"与"吸收评价型"两种不同的评价逻辑。

张明楷的体系并非自说自话。在《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2024年版)中,他将这一概念用于解释刑法分则中大量存在的"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条款,认为这些条款分别对应想象竞合、牵连犯与包括的一罪等多种罪数形态。他特别指出,当这些条款属于对包括的一罪的规定时,"则可以仅认定为一个重罪。因为在包括的一罪的场合,仅认定为一罪就能包括地评价另一轻罪,故不宜认定为数罪"——这与想象竞合的处理形成鲜明对照:想象竞合须在定罪时认定为数罪、量刑时仅依重罪处罚,而包括的一罪只认定一个重罪即可。这一程序性差异,凸显了"包括的一罪"与"科刑的一罪"在评价论上的根本不同。

三、为什么要引入包括的一罪:罪数论的机能追问

曾文科在《论包括一罪的构造——以涉及同一罪名的情形为检验素材》(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一文中,将"为什么要引入包括的一罪"这一问题推向了新的理论深度。这篇文章被放置在一个更大的命题之下——罪数论(或竞合论)在中国刑法知识体系中的自主构建。

曾文科指出,罪数论路径与竞合论路径的分野在于:德国以"行为数"为根本标准,日本以"评价数"为出发点。从中国司法实践的接受度看,罪数论路径或许更具优势——它将罪数划分为"单纯一罪—包括一罪—科刑一罪—并罚的数罪",其中"令人耳目一新也最感陌生的,当属包括一罪"。而要论证包括一罪存在的必要性,必须回到罪数论的机能本身。曾文科认为,罪数论应当具备三项机能:完整明示犯罪事实、全面评价违法性与有责性、避免重复处罚。由此可以推导出三种一罪类型:仅使用一次构成要件即能完整明示犯罪事实的,是构成上一罪;需要使用两次以上构成要件且需两个以上罚则才能全面评价、为避免重复处罚而按一罪论处的,是科刑上一罪(想象竞合、牵连犯);而介于两者之间的——需要使用两次以上构成要件才能完整明示犯罪事实,但仅用一个具有独立法定刑的罚则就能全面评价违法性与有责性——就是包括的一罪。

曾文科的论证精妙之处在于,他明确摆脱了"行为数"的执着:"本文虽然借鉴了日本的'包括一罪'用语,但在构造上赋予其两项实体特征以契合体系承接机能的要求,即需要使用两次以上构成要件才能完整明示犯罪事实,以及仅用一个罚则就能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从而摆脱了以往研究中对行为数的执着。"在他看来,包括一罪既可能是一行为(如一个行为侵害数个法益但法益一体),也可能是数行为(如连续犯),行为数并不决定一罪类型的划分。有了这两项实体特征作为约束,"即使为便利实务需要而保持包括一罪下位罪数形态的开放性,其也不至于沦为毫无章法的'一罪回收站'"。

曾文科还将包括的一罪在中国刑法中的适用情形类型化为三种:作为包括一罪的同种数罪——包括刑法分则对多次实施某种犯罪设置了升格法定刑(如多次抢劫属于量刑规则,构成包括的一罪)与多次实施可累计数额两种情形;作为包括一罪的连续犯——基于同一或概括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行为,用一次构成要件无法呈现哪些单独不构成犯罪,但侵害非专属法益时仅用一个罚则即可全面评价;作为包括一罪的吸收犯——仅指同一犯罪过程中不同犯罪发展形态(既遂吸收未遂、预备)或不同犯罪参与形态(教唆兼帮助等共犯竞合)之间的罪数关系。这一类型化工作,使包括的一罪从"德国、日本理论的概念舶来品"落地为"适应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本土概念"。

四、包括的一罪的类型谱系

综合张明楷《刑法学》第七版、蔡孟兼的硕士论文以及曾文科的论文,包括的一罪可以勾勒出一幅相当完整的类型谱系图。

(一)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它在中国刑法中具有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多次抢劫"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累计数额处罚。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的实质理由在于:数个行为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意,具有连续性,侵害的是同一性质的法益,用一次构成要件虽不足以完整呈现犯罪事实,但一个罚则足以全面评价。连续犯与日本刑法旧连续犯制度的区别在于:后者是"科刑上一罪"并可加重至二分之一,前者在中国被归入包括的一罪,本质上一罪、不加重。不过,理论界对连续犯是否属于包括的一罪仍存争议,曾文科就指出侵害专属法益(如连续杀害数人)时不宜认定为连续犯。

(二)集合犯

集合犯是指犯罪构成预定了数个同种类行为的犯罪,包括常习犯、职业犯与营业犯。中国刑法没有规定常习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赌博为业"属于营业犯;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可谓职业犯。集合犯的共同特点是:犯罪构成本身预定了反复实施的行为样态——反复赌博、反复行医正是该罪的"常态"。因此,行为人实施多少次同种行为,都只是在实现同一个犯罪构成,属于"构成上一罪"的范畴。也正因如此,集合犯是包括的一罪中一罪性最没有争议的类型,曾文科甚至认为"将集合犯理解为构成上一罪才妥当",因为立法者在设计构成要件时已将反复实施预设在构成要件之内。

(三)数额犯、多次犯与情节犯

当刑法分则以"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分档(如盗窃罪)、把"多次"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如多次抢劫、多次聚众斗殴、多次寻衅滋事),或者以"情节严重、特别严重"作为升格条件时,行为人多次实施相同行为、每次都独立构成犯罪的,包括地评价为一罪并累计数额或适用升格法定刑。曾文科对此作了精细辨析:当"多次"属于升格法定刑的量刑规则时(如多次抢劫),构成的是包括的一罪;但当刑法将"多次"作为基本构成要件时(如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多次盗窃"、第二百六十七条的"多次抢夺"),则是单纯的一罪而非包括的一罪。前者的逻辑是"数罪并罚过重,以一罪升格处理",后者的逻辑是"多次盗窃本身就被构成要件评价为一次犯罪"。

(四)吸收一罪

张明楷将吸收一罪细分为五种情形:附随犯——一个行为引起数个法益侵害,附随的对次法益的侵害不作为处罚对象,仅在侵害主法益犯罪的法定刑内一并考虑,如开枪射击他人致人死亡同时导致他人价值近万元的西服毁损,仅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发展犯——针对同一法益的犯罪按其阶段性发展形态被设计为复数的犯罪类型,从杀人预备到着手杀人再到杀人既遂,仅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共罚的事后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结果的行为,孤立看符合其他犯罪构成,但因没有侵犯新的法益(缺乏违法性)或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而被综合评价在状态犯中,如盗窃后毁坏赃物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狭义的吸收犯——数个行为具有前后发展关系、侵害相同法益的从一重罪论处,如盗窃枪支后私藏,仅以盗窃枪支罪论处;共犯的竞合——在一个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既教唆又帮助又实行(或其中任何组合)的,仅以一罪论处。

值得特别说明的是传统"吸收犯"概念在当代理论中的命运。周光权在《刑法总论》中旗帜鲜明地主张:"我国刑法学中所采用的吸收犯是似是而非的概念,应当取消。"他认为,传统吸收犯(重罪吸收轻罪、前行为吸收后行为等)判断标准不明,应当将其拆解:一部分作为不可罚的事前、事后行为处理,一部分作为实质数罪处理,一部分归入法条竞合的吸收关系。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传统教材仍将吸收犯列为"处断的一罪"之一种,但其内部缺乏统一的成立标准,历来是罪数论中的老大难问题。将传统吸收犯中"一行为吸收他行为"的情形拆解为附随犯、发展犯、共罚的事后行为、共犯竞合等类型,正是包括的一罪概念带来的"理论红利"——它用可检验的标准取代了"吸收关系"这个含混的说法。

(五)狭义的包括一罪与混合的包括一罪

狭义的包括一罪大体包括四种情形:一个行为对同一被害人造成数个法益侵害结果(如以伤害故意发射散弹枪致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仅以故意伤害重伤罪论处);数个行为造成一个法益侵害结果(如以杀人故意在不同时间、场所数次对同一人实施暴力最终致死,仅认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数个行为具有前后发展关系且侵害相同法益(如前引盗窃枪支后私藏);数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但紧密关联、最终仅侵害一个法益(如窃取他人财物后利用所窃财物骗取物主其他财物)。

张明楷在第七版中还承认了"混合的包括的一罪"——数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罪名,但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且侵害的数个法益中一个法益能够包含另一法益的,从一重罪论处。例如,盗窃后非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虽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当场性要件,但可以包括的一罪从一重论处。需要指出的是,"混合的包括的一罪"在理论上争议较大——蔡孟兼的论文就明确否定混合包括一罪属于包括一罪,认为它"偏离构成要件同一性,本质为数罪,应并合罪",台湾废除牵连犯后主张此类情形应回归数罪并罚。张明楷则将其作为包括的一罪的开放性类型予以承认。两种立场代表了日本罪数论"严格版"与"宽松版"的分野:蔡孟兼坚持"该当同一罪名"是包括一罪的成立要件(即穷尽评价说的严格立场),张明楷则借助"法益包含关系"将部分异种罪名情形也纳入包括评价(包括评价说的宽松立场)。

五、包括的一罪与相邻概念的边界

要真正理解包括的一罪,必须在与相邻概念的对照中把握它的边界。张明楷的界定最具参照性:单纯的一罪"是以一个行为侵害一个法益的情形";包括的一罪是"存在数个法益侵害事实,但通过适用一个法条可以包括评价";科刑的一罪是"存在数个单纯一罪或者数个包括一罪,原本应评价为数罪,但仅按其中最重刑处断即可的情形"(想象竞合与牵连犯);并罚的数罪则是数罪并罚。

(一)与法条竞合:条文适用与犯罪评价之辨

法条竞合与包括的一罪的关系最为微妙。蔡孟兼的辨析切中肯綮:法条竞合"系对本应适用之数法条,仅适用最合适之一法条,排斥其他",其主要功能在于条文适用;包括的一罪则"借由理论内涵考量具体行为情状进行实质犯罪评价",其主要功能在犯罪评价。更重要的区别在于前提条件——"法条竞合不以单一行为为前提,包括一罪以数行为为前提"(在张明楷的宽松说中这一前提被修正为"数个法益侵害事实")。在传统通说(高铭暄、马克昌)体系中,法规竞合是"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在犯罪构成上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的刑法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的情况",处理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和"重法优于轻法";而在张明楷的体系中,法条竞合属于单纯的一罪,与包括的一罪分属不同位阶。

张明楷第七版对特别关系作了重大反思。他指出,"由于刑法理论不当扩大了特别关系的范围,导致许多想象竞合现象被归入特别关系,按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处理,会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局面"。从第五版开始,他改采"合理确定特别关系的范围,将需要适用重法条的情形排除在特别关系之外"的路径。这一反思为包括的一罪腾出了空间——许多原本被勉强塞进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的案件,实际上更适合作为想象竞合或包括的一罪处理。

(二)与想象竞合:科刑上一罪与评价上一罪

包括的一罪与想象竞合最容易被混淆,因为二者都涉及"数个法益侵害事实"且都不实行数罪并罚。但二者的评价逻辑根本不同:想象竞合是科刑的一罪——在定罪时认定为数罪,仅按其中最重刑处断;包括的一罪是评价的一罪——仅认定为一个重罪即可,因为"仅认定为一罪就能包括地评价另一轻罪"。换言之,想象竞合是"定罪数罪、科刑一罪",包括的一罪是"定罪一罪、评价全部"。前田雅英的定义强调包括的一罪"应认为充足一次构成要件而处罚之",正是对这一点的确认。

张明楷还提出了一个在具体案件中极有操作性的区分标准——法益是否同一。当行为侵害的是同一个公共法益时,应认定为包括的一罪而非想象竞合。他举例说,妨害药品管理罪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的,虽"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但由于侵害的是同一个公共法益(法益侵害的一体性),不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与牵连犯,而应认定为包括的一罪";污染环境罪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由于侵害的法益相同,应评价为包括的一罪,而非想象竞合"。

(三)与牵连犯:废除之后的替代与争议

在张明楷的四分体系中,牵连犯属于科刑的一罪("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类型性的关联")。而包括的一罪与牵连犯的界限,在台湾刑法废除牵连犯之后成为争论焦点。台湾2005年刑法修正删除了牵连犯与连续犯的规定,修法理由明确"参考日本学说上扩张'接续犯'或'包括一罪'理论限缩数罪并罚范围"。但蔡孟兼认为,牵连犯的数行为充足不同构成要件,"逸脱包括一罪'构成要件同一性'要求,无法以包括一罪评价",废除后应回归数罪并罚(并合罪)或视情形以想象竞合处理;"混合包括一罪试图取代牵连犯,本文否定之"。林钰雄在《新刑法总则》中同样指出,旧法时期的牵连犯、连续犯在本质上都是"行为复数(且犯罪复数)",废除后"分别论以想象竞合犯或数罪并罚"。

曾文科则提供了一个中国视角的中间方案:他在讨论连续犯时提出,对于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实施的方法行为与结果行为(传统牵连犯情形),在中国刑法语境下如何安排,取决于"数行为侵害的是否同一法益"——若侵害同一法益,可纳入包括的一罪;若侵害不同法益且无法用一个罚则全面评价,则回归数罪并罚或想象竞合。

(四)与吸收犯和日本"接续犯"

传统吸收犯的命运前已述及——在张明楷的体系中被拆解为吸收一罪纳入包括的一罪,在周光权的体系中被取消并分别归入法条竞合吸收关系、不可罚前后行为与实质数罪。日本的接续犯概念(基于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机会实施数个相同构成要件行为而侵害同一法益)在蔡孟兼的论文中被归入包括的一罪,林钰雄则将接续犯作为"自然的行为单数"的一种类型,与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包括一罪)并列。术语体系虽有差异,但实质判断高度趋同:时空密接、犯意同一、法益同一的数个举动,评价为一罪。

六、在传统罪数论中的坐标:三分类与四分类

包括的一罪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的处境,最终取决于罪数体系的整体框架。这里存在三套竞争性的体系。

传统通说(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采犯罪构成标准说,将一罪分为实质的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法定的一罪(结合犯、集合犯)与处断的一罪(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在这一体系中,没有"包括的一罪"的位置——连续犯、集合犯、吸收犯分别被归入处断的一罪与法定的一罪,而想象竞合被视为实质的一罪。这套体系的优点是简明,缺点在于"处断的一罪"内部(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缺乏统一的评价逻辑——为什么这些"数罪"要按一罪处断?三者的根据各不相同,难以提炼出共同的理论内核。

张明楷的体系(单纯的一罪、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与并罚的数罪)采法益数量为实质判断标准的罪数论,将"为什么按一罪处理"的问题转化为"能否用一个罚则全面评价"的问题,从而为连续犯、集合犯、吸收一罪、狭义的包括一罪找到了共同的安放之处。作为对传统分类的改造,这套体系因其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和对分则条文的解释力,在青年学者和研究生教学中影响日增。

以陈兴良、周光权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则主张以德国竞合论替代传统罪数论。陈兴良主编《案例刑法研究(总论)》第十章"罪数与竞合"(劳东燕执笔)即以行为个数的判断、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行为复数时的一罪与数罪为结构展开。周光权在《刑法总论》中明确采用"一行为的犯罪竞合(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犯)"与"多行为的犯罪竞合(不可罚前后行为、牵连犯、数罪)"的竞合论框架,并主张取消吸收犯。徐凌波的论文则从德国视角论证竞合论处于定罪与量刑的交叉点,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别应回归禁止重复评价与全面评价原则,"区分标准在于实现此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是否必然地包含了实现彼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素"。

三种体系的分歧,与其说是概念之争,不如说是方法论之争——是坚持犯罪构成的分析框架,还是引入评价论的刑罚目的考量;是以法益评价次数为逻辑起点,还是以行为单复数为逻辑起点。曾文科的论文明确意识到这一方法论背景,他承认中国学界对罪数研究存在两条路径:"一种主张采取德国的竞合论模式,以竞合论取代罪数论;另一种主张持罪数论模式,在该框架下,有学者提出引入'包括一罪'等概念,对原有的罪数体系作出调整。"他选择在罪数论框架内部为包括的一罪确立独立的实体构造,使之成为"罪数论路径中连接构成上一罪与科刑上一罪的枢纽"。

七、实务中的运用与争议

包括的一罪在中国司法实务中已开始被采用。曾文科指出,这一概念"已被我国个别司法裁判所采用。但不得不承认,这一概念在理论界的接受度尚不高,在实务界的适用面尚不广"。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刊发的《立足构成要件区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之罪数》(作者李鹏)在处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同时触犯两罪、黑客入侵系统窃取个人信息、邮政人员私拆邮件出售信息、非法获取信息后用于诈骗等情形时,分别以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和"构成数罪的依法并罚"处理,完全未使用包括的一罪概念——这代表了实务界的普遍现状:传统概念"够用即止"。

在台湾实务界,情形则完全不同。林钰雄的《新刑法总则》引用了台湾最高法院的决议:针对刑法修正后多次施用毒品的案件,"除符合接续犯之要件外,则应一罪一罚,再就数罪并罚"(最高法院96年度刑议字第935号决议);针对多次投票行贿行为,"苟行为人主观上基于单一之犯意,以数个举动接续进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时间、空间上有密切关系……得依接续犯论以包括之一罪。否则,如系分别起意,则仍依数罪并合处罚"(最高法院99年度刑议字第5-1号决议)。台湾最高法院还明确表述过"集合犯行为……刑法评价上为构成要件之行为单数,因而仅包括的成立一罪"。许玉秀曾指出,从日本学说用来指称"包括一罪"的案例可以看出,包括一罪和构成要件一罪是相同的概念——林钰雄赞同此说,并将包括一罪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的下位类型处理。

具体案件的判断,最能说明包括的一罪的实践意义。曾文科在论文中列举了一系列典型案件:甲先用刀砍杀乙未得逞,随后用绳索将乙勒死——需要用一次故意杀人未遂和一次故意杀人既遂的构成要件才能完整呈现犯罪事实,但仅以故意杀人既遂一个罚则即可全面评价,属于包括的一罪(同一犯罪过程中不同发展形态的吸收);行为人连续诈骗,每次数额较大,或者有的达到有的达不到数额标准——侵害非专属法益(财产),可累计评价,构成作为包括一罪的连续犯;王某明合同诈骗案——使用伪造证件冒充房主收取定金与首付款共计30万元,欲骗取100万元但过户时被识破,法院依司法解释在既遂30万元(数额巨大)与未遂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之间以既遂酌情从重,曾文科则主张应评价为诈骗100万元未遂的包括的一罪,因为一次构成要件无法完整呈现犯罪事实,而一个诈骗罪的罚则足以全面评价全部不法内容。反过来,如果行为人砍杀乙未逞,三个月后又另起犯意将乙勒死,则两次故意、两个独立犯罪过程,应当数罪并罚——因为行为的连续性已经中断,不再具有包括评价的基础。

八、批评与回应:包括的一罪是"一罪回收站"吗

包括的一罪并非没有反对者。王杰在《包括一罪的比较考察与本土解构》中提出系统性批评:包括一罪"有些情形存在构成要件与不法评价的肆意融合"、"与其他罪数形态相混淆",以罪责刑相适应和诉讼经济主张包括一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只要实质地理解构成要件,在我国可能被作为包括一罪的罪数形态通过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就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而不必为之建构专门的罪数形态概念"。周光权虽未直接批判包括的一罪,但他取消吸收犯、以竞合论吸收罪数论的立场,客观上压缩了包括的一罪的生存空间。

对于"一罪回收站"的批评,曾文科给出了正面回应:只要坚持包括一罪的两项实体特征——"需要使用两次以上构成要件才能完整明示犯罪事实"与"仅用一个罚则就能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包括一罪"就不至于沦为毫无章法的'一罪回收站'"。第一项特征将它与构成上一罪(一次构成要件即可完整呈现)划清界限,防止了不当扩张;第二项特征将它与科刑上一罪(需要两个以上罚则全面评价)划清界限,防止了将本应数罪并罚或从一重处断的情形偷渡为"一罪"。而张明楷第七版所强调的"全部有责不法事实作为处罚对象"与"仅以重要不法事实作为处罚对象"的内部区分,则进一步说明包括的一罪并非一味地从宽——数额犯、多次犯要累计全部数额,附随犯、共罚事后行为仅评价主行为,二者的从宽逻辑与程度完全不同。

九、结语

回到开头的三个案例。夜市小贩连续三十晚贩卖淫秽光碟——三十次行为基于同一营业意思,侵害同一社会风化法益,一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罚则足以全面评价,构成包括的一罪(集合犯)。护工一个月内反复侵占收银机现金——每次侵占同一被害单位的财产,时间连续、犯意同一,累计数额后以一个业务侵占罪论处,构成包括的一罪(狭义的包括一罪或数额累计型)。每日投毒的杀妻者——数十次投毒行为是同一杀人犯意的连续实现,最终仅认定一个故意杀人既遂,构成包括的一罪(发展犯或连续犯)。

包括的一罪的价值,正在于它揭示了罪数判断的实质标准——不是行为个数,不是条文个数,而是"能否用一个罚则对一个犯罪事实进行全面而不过剩的评价"。这个概念诞生于日本废除连续犯的司法需求,经过台湾学界的理论深耕,如今正通过张明楷的体系化阐述和曾文科的本土化构造,逐步进入中国大陆刑法教义学的核心地带。它未必是罪数问题的终极答案——德国竞合论和传统罪数论各有拥趸,但任何严肃的罪数讨论都无法绕开它。正如曾文科所言,在中国自主刑法知识体系构建的背景下,若要超越对域外刑法理论的单纯借鉴,就必须从罪数论的体系承接机能出发,认真对待包括的一罪这一连接定罪与量刑的枢纽概念。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该书将罪数形态区分为单纯的一罪、包括的一罪、科刑的一罪与并罚的数罪,对包括的一罪作了系统界定。

[2] 张明楷:《刑法学》(第七版),法律出版社。第七版进一步明确了包括的一罪"介于单纯的一罪与科刑的一罪之间"的体系地位,区分同质的包括一罪与异质的包括一罪,并对法条竞合特别关系的范围作了重大反思。

[3]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册),2024年版。该书将包括的一罪运用于分则解释,系统阐释了法益侵害一体性、行为一体性与"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条款的关系。

[4] 曾文科:《论包括一罪的构造——以涉及同一罪名的情形为检验素材》,载《法学研究》2025年第5期。该文从罪数论的体系承接机能出发,赋予包括一罪"需使用两次以上构成要件"与"仅用一个罚则"两项实体特征,并将其本土化类型化为同种数罪、连续犯与吸收犯三种情形。

[5] 蔡孟兼:《包括一罪之理论与实践》,国立台北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1月),指导教授甘添贵。该文系统梳理了包括一罪的定义、成立要件(犯意单一性、构成要件同一性、法益同一性、客观行为密接性)、法性格(本来一罪说)与类型谱系,是华语学界研究包括一罪的基础文献。

[6] 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该书是台湾罪数理论的代表作,蔡孟兼论文以其为理论基础。

[7]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第六版),2018年。该书第十七章竞合论以行为单复数为核心,将包括一罪作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对待,并系统讨论了台湾刑法废除连续犯、牵连犯后接续犯与包括一罪的适用。

[8]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十版)。该书第十二章"罪数形态"采犯罪构成标准说,将一罪分为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未使用包括的一罪概念,代表了传统通说立场。

[9] 陈兴良主编:《案例刑法研究(总论)》(第二版),2022年。该书第十章"罪数与竞合"(劳东燕执笔)以行为个数的判断、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行为复数时的一罪与数罪为结构。

[10]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四版),2021年。该书第十三章"犯罪特殊形态Ⅱ:犯罪竞合"采竞合论框架,主张取消似是而非的吸收犯概念,对牵连犯严格限定适用范围。

[11] 徐凌波:《犯罪竞合的体系位置与原则——以德国竞合理论为参照》,南京大学法学院。该文从德国法视角论证竞合论处于定罪与量刑的交叉点,指出"不真正法条竞合"是德国无牵连犯概念的扭曲产物。

[12] 陈志辉:《刑法上的法条竞合》,国立政治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学位论文(1997年6月),指导教授许玉秀。该文对法条竞合的概念、类型与判断标准作了深入研究。

[13] 王杰:《包括一罪的比较考察与本土解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该文对日本包括一罪学说作了系统梳理,并对中国引入包括一罪持批判立场。

[14] 李鹏:《立足构成要件区分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之罪数》,载《检察日报》2017年11月1日。该文代表了实务界以传统罪数概念(法条竞合、想象竞合、牵连犯)处理罪数问题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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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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