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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雅各布斯的未遂理论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6年08月31日

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的未遂理论是他整个功能主义规范论体系中一个极具特色的部分。它的特色并不在于引入了新的刑罚根据,而在于把整个未遂问题从"危险未实现"的传统话语中抽出来,重置于"规范效力"的话语中。这一置换带来了一系列连锁效应:未遂的着手时点被重新界定,未遂与错误的关系被重新整理,中止制度被重新理解,未遂与共犯的接口被重新构建。下面结合雅各布斯《刑法总论》第四卷——这一卷专门处理"广义共犯、未遂与参加未遂",系统介绍雅各布斯的未遂理论。

一、未遂是"完满的规范破坏"——哲学基础

理解雅各布斯的未遂理论,必须先把握他关于犯罪本质的基本命题。在雅各布斯的功能主义规范论中,犯罪的不法本质不是法益侵害,而是规范破坏(Normbruch)。规范破坏意味着:行为人通过其举止表明,某一规范对其无效——他"未经允许地制造了风险"或"未经允许地造成了结果"。这一命题在既遂中表现为法益侵害,在未遂中则表现为规范破坏本身——因为未遂虽然没有造成结果,但行为人通过其举止已经表明"规范对其无效"。

这一立场在第四卷第5章得到最清晰的展开。书中明确指出:"未遂的刑罚根据是'某一规范破坏变得富有表现力'(Expressiv-Werden eines Normbruchs),在实质意义上是以外部行动使规范破坏富有表现力,在纯粹形式意义上是以实证法解释为外部的行动使规范破坏富有表现力"。这一论断是与客观危险说的明确切割——传统学说把未遂的可罚性建立在"行为对法益构成客观危险"之上,雅各布斯则把可罚性建立在"行为对规范构成表现性破坏"之上。两者在结论上可能重合(都是对未遂的处罚),但在根据上完全不同:客观危险说是自然主义—因果论的,规范效力说则是规范主义—目的论的。

这一立场进一步意味着:未遂不是"未完成的既遂",而是"完满的规范破坏"。这是雅各布斯未遂理论中最反直觉但又最关键的命题。书中强调:"未遂是一种完满的规范破坏——规范确实已被违反,并非仅仅是计划违反。"这一论断对中止制度的体系定位具有深远影响:中止之所以能够消除刑罚,是因为它能够"改变"这一已经完满的规范破坏——通过改变行为的意义,使已发生的"规范违反"在意义层面被撤销。如果未遂本身就不完满(仅是"计划的违反"),那么中止就是单纯的"停止计划",无需做更多论证;如果未遂本身是完满的规范破坏,那么中止必须能够"撤销"这一规范破坏,才具有体系上的正当性。

雅各布斯在1992年论文中明确:中止仅在"尚未失败的未遂"这一特殊情形下可能被取消,因为此时行为仍"当下在场、可变更"。未遂是完满的规范破坏,但中止可以通过变更行为意义的方式使这一破坏归于未发生。这一双重结构——未遂是完满的破坏,中止是意义的变更——是雅各布斯未遂理论的核心特征。

二、未遂的客观归属——着手时点的判断标准

未遂的成立时点在《德国刑法典》第22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根据其犯罪计划用以直接着手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活动"。这一规定的具体化是德国未遂理论的核心难题之一——什么样的行为是"直接着手"?传统学说对此提出过各种方案,雅各布斯方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坚持"客观归属"而非"客观危险"。

书中明确提出多项具体归属准则:

绝对消极准则:仅当行动使状况接近于既遂才是未遂;以社会通常方式行使权利(如走入商店、按门铃)不是未遂。这一准则的功能是过滤掉那些虽然在表面上构成"行动",但在客观上不向构成要件实现方向进展的行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这一准则发挥着重要的"门槛"作用——它把那些"日常生活行为"排除在未遂之外,无论行为人内心是否有犯罪意图。

变动积极准则:时间接近实行行为(如举枪欲射)、侵入被害人保护领域(如进入房屋窃窃)、或对行为客体发生作用,即肯定未遂开始。这一准则是绝对消极准则的补充——它从"行为对构成要件实现方向的接近程度"这一角度,把那些"明显向构成要件迈进"的行为纳入未遂范围。

终了未遂的特殊处理:文献明确指出:"在终了未遂中,若结果可撤回,则仅在撤回费力增大时或侵入保护领域时肯定未遂"。换言之,终了未遂的判断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完成了全部计划行为为准——它要求客观上结果处于"可撤回但需努力"的临界状态。这一处理避免了"只要行为人停下脚步就构成终了未遂"的过宽结论。

上述准则是规范归属(normative Zurechnung)的具体运用——不是"行为是否造成了危险"的事实判断,而是"行为是否表达了规范否定"的规范判断。这一区分在德国刑法学中具有标志性意义——它把未遂理论从"危险说"的话语中解放出来。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雅各布斯对未遂与错误关系的处理。书中第6章13段明确指出:"因果经过认识错误不影响客观归属:若结果出现但行为人误认未成功,其故意归属性取决于是否认识选择可能性"。换言之,当行为人对事实经过有错误认识时,他是否构成未遂,不取决于客观上结果是否发生,而取决于他是否"认识到了选择的可能性"。这一立场是雅各布斯"主观主义"未遂论的典型表现——未遂的成立主要由行为人主观方面决定,因此不能未遂也要受处罚(表征理论/Ausdruckstheorie)。

不能犯(untaumuntlicher Versuch)的处理最能体现这一点。书中指出:"幻觉犯(误认禁令)不因未遂归责;真正未遂需交往上重要想象"。也就是说,行为人误以为某种行为在法律上被禁止而实施,实际上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这不是未遂;行为人正确认识到行为在法律上被禁止,并且进一步相信自己的行为已经实际朝构成要件实现迈出了步伐——这是不能犯未遂。书中进一步以厨师误以食盐为砒霜加入汤中为例:因厨师外部举止无社会干扰的诠释必要性(无害失误),不成立不能未遂。这一立场清楚地表明:不能犯的成立与否,不是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孤立判断,而是"行为人主观认识+客观举止的社会诠释必要性"的综合判断。

三、共犯与未遂的归属结构

雅各布斯未遂理论的另一个重要面向是其与共犯理论的连接。在雅各布斯的体系中,共犯与未遂不是两个独立的问题,而是同一个"归责理论"(Zurechnungslehre)的两个面向。

书中明确区分了"支配犯"与"义务犯"两种归责模式。多数犯罪为支配犯,负责任性源于组织圈活动;未遂/参加未遂中,多人组织活动与同一犯行连接,产生质量与数量从属性。义务犯中,正犯性仅由特别义务确立,狭义共犯未必可归责。这一区分对未遂的成立具有重要影响:支配犯的未遂以组织圈活动为起点,义务犯的未遂则以特别义务的违反为起点。

"从属性参加中的归责"是本书处理的核心问题之一。书中指出:"狭义共犯对主犯行有质量从属性;若主犯行未至未遂,仅《刑法典》第30条(参加未遂)可罚。"这一规则意味着: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可罚性依附于主犯的实行行为——如果主犯还未达到未遂(仅停留在预备阶段),共犯不能按照普通的教唆、帮助处罚,只能按照第30条规定的"参加未遂"(Versuch der Beteiligung)处罚。第30条在德国刑法典中的具体含义是:为教唆他人实施重罪的行为,即使被教唆者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教唆者仍可被处罚。这一规则使得共犯领域的"着手"时点提前到教唆行为本身,弥补了普通共犯理论的空隙。

雅各布斯进一步指出:"单一正犯人理论被批判:在质量上过宽过窄,忽视从属性归责。"雅各布斯明确拒绝"单一正犯"理论——该理论主张所有对构成要件实现有贡献的人都是正犯(共犯只是从犯)。雅各布斯认为这一理论既过宽(把所有参与者都视为正犯)又过窄(忽略了正犯与共犯在质量上的区别),正确的方案是"从属性归责"——参与者通过对他人实行的"管辖责任"(Herrschaftsverantwortlichkeit)将他人之手的不法归责于己。这一立场在本书得到系统展开,构成雅各布斯共犯—未遂理论的基础。

雅各布斯还提及"溯源禁止(溯责禁止)与客观归属相连:若参加者行动不依赖实行者实现构成要件即有意义,则无归属"。这一规则在面对所谓"中性帮助"问题(如快递员送包裹、银行职员转账等中性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时具有关键意义。雅各布斯方案的要点是:如果参加者的行动不依赖实行者的构成要件实现就能独立成立为有意义的行为(如快递员的运送行为本身是合法且独立的业务活动),那么即便客观上帮助了犯罪,也不成立共犯归责。这一立场与德国刑法学中关于"中立帮助"的讨论直接相关。

四、中止的转向——从"未遂的次级制度"到"犯行变更"

雅各布斯关于中止的立场在1992年发生了重要转向,这一转向是理解其未遂理论的关键。在1992年之前的早期立场中,雅各布斯把中止视为"未遂"的次级制度——行为人贡献仅在于"可归责地缩短规范受损阶段"(不法量度减少),但无法回溯消除已发生的未遂事实。这一立场与传统教义学基本一致:中止是"免除刑罚的事由",而不是"使未遂消灭的事由"。

但在1992年论文中,雅各布斯转向了"犯行变更理论"(Tatänderungstheorie):若行为人仍支配其生活经营领域中的风险,放弃犯行即改变举止意义,规范受损意义不复存在;若其已放弃风险支配(如不可逆转地创设显著风险),则脱离未遂,仅成立量刑层面的犯罪后行为。这一转向的体系意义是:中止不再是"未遂的次级制度",而是"使未遂消灭的事由"——通过变更行为意义,已发生的规范破坏被撤销。这一立场与前述"未遂是完满的规范破坏"命题具有内在关联:如果未遂本身是完满的,那么中止必须能够"撤销"这一完满,才能在体系上自洽。

雅各布斯明确指出:"中止是'犯行改变(Tatänderung)',客观化取消规范违反表现性,可归属的中止使不法最小化。"这一论断构成了雅各布斯中止理论的核心。读者应当注意"犯行改变"(Tatänderung)与"行为变更"(Verhaltensänderung)的细微差别:前者指整个犯罪的"行为构成"(Tatbestand)的意义发生变化,后者只是指行为人的外在举止发生变化。雅各布斯所主张的是前者——不仅仅是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外在变化,而是整个犯罪构成要件所表达的"规范违反"意义发生了变化。

五、中止的客观标准——风险控制的客观状态

雅各布斯中止理论最具方法论意义的部分是其中止判断的客观标准。他指出:"客观标准在于:行为人必须仍然稳妥地将全部事态(不被允许的风险)掌握在手中,单纯背离行为即具较弱形态的自愿性(如忘记继续、失去兴趣),无需特别值得称道的表现。但较弱的自愿性只能与强形态的中止行为协调:即尚不允许任何不被允许的风险已从行为人手中滑脱(无失败)。若风险已脱离掌控,则仅为事后行为,不成立中止。"

这一段话包含三个关键判断:

第一,自愿性的客观化。自愿性不是"行为人内心是否自愿"的纯主观判断,而是"行为人是否仍掌控风险"的客观判断。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在内心仍然具有犯罪意念,如果他已经在客观上停止了向构成要件迈进的行为,仍然可以成立自愿中止;相反,即使行为人在内心已经放弃了犯罪意念,如果他已经在客观上丧失了风险控制,则不成立中止。这一客观化的处理避免了"通过事后虚构'内在转变'而免除刑罚"的风险。

第二,自愿性与中止行为的配合。较弱形态的自愿性(如单纯忘记继续)只能与"尚未失败"的未遂配合;若未遂已经失败(结果不可挽回),则必须具备更强的自愿性表现(如最佳救助行为)。这一区分在"未了未遂"与"已了未遂"中具有重要区别:在未了未遂中,行为人放弃继续实施即可能成立自愿中止;在未了未遂中,行为人必须实施最佳救助行为才能成立自愿中止。

第三,风险控制的客观状态是判断中止的决定性要素。文献明确提出:"区分'作为行为变更的中止'与'一般性的事后行为'的决定性要素是行为人影响力的丧失(风险控制的客观状态)"——"原则:只有现在能够被改变;过去无法召回。若行为人明知放弃影响(如已终了未遂)或客观上被剥夺影响(如手段不适于目的、回转可能性破灭),则过去的意义表达已自我完结,后续撤回仅为事后行为。"

这一客观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含义是:判断中止是否成立,应当考察行为人"客观上"是否仍处于风险控制状态——如果行为人在放弃行为时,客观上仍有能力控制风险的发展进程(如盗窃犯在打开保险箱前放弃盗窃),则成立中止;如果行为人在放弃行为时,客观上已经失去风险控制(如投毒犯已经投放致命毒药、被害人已经食用),则仅为事后行为。这一客观标准避免了"行为人声称主观放弃但实际上是在被警察抓捕前仓皇逃跑"的情形被错误地认定为自愿中止。

六、风险排除作为中止行为的核心要求

风险控制标准进一步延伸到中止行为的具体要求上。雅各布斯提出"修正的个别举动理论"与"最佳救助行为要求",以"风险排除"为中止前提。

本书明确指出:"若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已创设'不可逆转且达于显著程度'的构成要件风险,则未遂失败,因不再能支配风险,不成立中止。"这是对"未了未遂—已了未遂"区分的功能性改造:传统教义学以"行为是否完成"为标准,雅各布斯以"行为人是否仍控制风险"为标准。在某些情形中,行为人虽然尚未完成全部计划行为(如投毒犯投毒后被害人尚未食用),但行为人已经主观认为结果不可挽回——此时按雅各布斯标准,应认定为未遂失败,不成立中止。

雅各布斯进一步要求"中止行为人必须实施最佳救助行为(而非次佳或单纯因果防果)",并提出三个论证:

未必故意论证:若仅要求次佳行为,则与着手前防果措施的逻辑矛盾——如果连着手前的防果都不构成排除未遂的事由,为何着手后的次佳防果反而可以?

不作为论证:在已了未遂中,行为人作为保证人须防果,如果接受次佳行为,则会得出"次佳的不作为构成不作为未遂"的矛盾结论。

举重明轻论证:不能未遂都需最佳行为,普通未遂更应如此。

这三个论证共同支撑"最佳救助行为要求"——在中止行为的具体内容上,行为人不能仅完成"足以阻止结果发生"的最低限度行为,而必须完成"在当时情境下最佳"的救助行为。这一要求使得中止的门槛显著提高:行为人不能"以最方便的方法阻止结果",而必须"以最有效的方法阻止结果"。这一客观标准避免了"行为人通过简便方法阻止结果而获得免除刑罚"的过宽结论。

最后得出的结论是:"中止条件为'行为人实施救助后,剩余危险程度不足以成立未必故意'。"——这一表述同时包含了两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最佳救助行为,且救助后剩余危险程度不达未必故意。前者是行为要件,后者是结果要件。两个要件共同确保中止是真正意义上的"撤销"未遂。

七、自愿性(自动性)的规范具体化标准

自愿性(自动性)是中止免受刑罚的核心要件。雅各布斯把自愿性界定为"行为人与已着手实施的犯罪'拉开距离'",而不是在继续认可该行为的前提下仅因面对更大不法而降帆止步。这一界定把自愿性从纯主观的"动机判断"中解放出来,转向"距离判断"——自愿性是行为人与犯罪之间的距离,而不是行为人内心的道德转向。

书中进一步采取"规范具体化标准":"某一中止动机赋予,当它与实施具体犯行的动机赋予不相融合(unvertäglich)时,即为自愿的"——这一判断标准的核心是"动机不相容性"。也就是说,自愿中止不是"出于高尚动机的中止"(动机高尚不必然是自愿),而是"出于与犯罪动机不相容的中止"(动机不相容才是自愿)。雅各布斯给出具体判断规则:

新计划的不法性不加重负担:行为人因新犯罪计划而中止当前犯罪(如为强奸而放弃醉酒驾驶),仍属自愿,因为"新计划的不法性"不是"放弃当前犯罪"的理由——这一规则的目的是防止"行为人因另有图谋而被认为中止非自愿"的反向激励。

新计划合法性不减轻负担:行为人因合法计划而中止当前犯罪(如为救人放弃盗窃),仍属自愿,因为"新计划合法性"不是"放弃当前犯罪"的必要条件——这一规则的目的是防止"行为人因另有合法计划而被免除自愿性评价"的反向激励。

外在诱因的判断:若外在诱因提高不法和责任(如被害人痛苦加剧),则中止非自愿;若中性或降低不法,则自愿。这一规则把"客观诱因"作为判断标准——如果外部诱因的改变导致行为人不得不中止(如被害人痛苦状态加剧使得犯罪成本上升),则不构成自愿。

刑罚恐惧的处理:对刑罚恐惧本身不重要,但若明确提高惩罚盖然性则排除自愿。这一规则承认了"行为人因害怕刑罚而中止"的常见现实,同时排除了"行为人在警察明确通知即将被捕的情况下'主动'投案"这类非自愿中止的情形。

最终结论是:"为不再制造不法和担负责任而中止,非必然自愿;仅对已实现东西不满意而中止,才是自愿的。"这一结论是雅各布斯自愿性理论的精髓——自愿性的关键不是"行为人道德上的提升",而是"行为人对已经实现的不法不满意"。一个盗窃犯因为"偷来的东西不值钱"而中止,比与一个盗窃犯因为"突然良心发现"而中止,前者更符合自愿性的规范要求。这一非直觉但深刻的判断,正是规范具体化方法论的具体体现。

八、共犯的中止:团结性约束的难题

书中进一步处理了参加者的中止问题:"狭义共犯中止依据《刑法典》第24条第2款、第31条,须阻止既遂或认真努力阻止;其自愿性判断与正犯同,但受'团结性'约束更难脱离。"——这一处理揭示了共犯中止的特殊难题。

"团结性"约束是指:狭义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原则上要承担主犯既遂的刑事责任——如果主犯已经达到既遂,则教唆犯与帮助犯也成立既遂共犯。这一约束使得狭义共犯的中止比正犯的中止更难:共犯不仅要中止自己的参与行为,还要"阻止既遂"或"认真努力阻止既遂"。具体而言,教唆犯必须在主犯着手前撤回教唆,帮助犯必须在主犯着手前放弃帮助或消除自己贡献的影响——否则不成立中止。

书中指出:"其自愿性判断与正犯同"——共犯的中止自愿性判断标准与正犯相同(动机不相容性),但适用条件更为严苛。这一处理体现了雅各布斯方案的"内部连贯性":他没有为共犯创设独立的自愿性标准,而是把正犯标准直接适用于共犯——但在客观条件上,共犯的中止更为困难。这一处理在体系上是自洽的,避免了为不同参与类型创设不同标准造成的体系碎片化。

九、余论

雅各布斯的未遂理论在整个功能主义规范论体系中具有特殊地位。它是雅各布斯"犯罪是规范违反"基本命题的最完整应用——在未遂领域,规范违反既不需要法益侵害结果(与既遂的区别),也不需要客观危险(与危险说的区别),仅仅需要行为人通过举止表达对规范的否定。这一立场把整个未遂问题简化为"行为意义"的判断问题——不再是"行为造成了什么",而是"行为表达了什么"。

这一方法论转向对德国刑法学的影响是双面的。一方面,它提供了一套高度统一的解释框架——所有的未遂问题都可以在"规范破坏表现性"的范畴下得到处理,避免了"主观未遂论—客观未遂论"的传统对立;另一方面,它在具体案件中的可操作性受到质疑——"行为是否表达了规范否定"在不同情境下可能产生不同结论,缺乏外在可观察的标准。这一张力至今仍未完全解决。

更具体地说,雅各布斯方案在以下几个具体问题上仍面临挑战:

着手时点的判断。书中提出的"绝对消极准则"与"变动积极准则"虽然提供了判断方向,但具体案件中的边界仍然模糊——"走入商店"与"伸手偷窃"的区分、"举枪欲射"与"持枪瞄准"的区分,都依赖于具体情境的判断,缺乏形式化标准。

自愿性的客观化。雅各布斯把自愿性界定为"与犯罪动机不相容"的判断,避免了纯主观判断的随意性,但"动机不相容"的判断本身仍依赖行为人内心状态的推断——在客观上如何判断"行为人动机不相容",仍是一个未完全解决的问题。

最佳救助行为要求。这一要求使得中止门槛显著提高,但其"最佳"的标准依赖于"当时情境"的判断——在紧急情况下,"最佳"行为可能因情境变化而变化,这一标准的主观化风险不容忽视。

这些未完全解决的问题,使得雅各布斯的未遂理论虽然体系精炼,但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仍有改进空间。这也是为什么德国刑法学界对雅各布斯方案的评价呈现两极化:高度评价其体系自洽性,批评其操作性不足。读者在研习雅各布斯未遂理论时,应当同时把握其体系精炼性与操作复杂性——这正是任何高度体系化的法学方案都不可避免的两面。

总而言之,雅各布斯的未遂理论是他的功能主义规范论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它把"犯罪是规范破坏"的基本命题贯彻到未遂与中止的每一个细节,提供了高度统一的解释框架;同时它在具体判断标准上又保持了相当的灵活性,使得不同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境得到适当处理。这一双面性——体系的统一与判断的灵活——使得雅各布斯的未遂理论成为当代德国刑法学中最具特色但也最具争议的部分。读者在理解和应用这一理论时,应当同时把握这两个方面,才能真正把握其精髓。



参考文献

[1] Günther Jakob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Die Grundlagen und die Zurechnungslehre, 2. Aufl.,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1991;中文版参见《德国刑法总论:刑法归属理论》第四卷"广义共犯、未遂与参加未遂",冯军译,中国法治出版社。该卷系统阐述了雅各布斯的归责理论在未遂、共犯、参加未遂领域的具体应用,是本节讨论的主要文献来源。

[2] Günther Jakobs, "Rücktritt als Tatänderung versus一般性事后verhalten", in: ZStW 104 (1992), S. 82 ff.。该文是雅各布斯中止理论转向的关键文献,从"未遂的次级制度"转向"犯行变更理论",并系统提出客观化的自愿性标准与风险控制标准。

[3] 赵秉志主编:《当代德国刑事法研究:京特·雅各布斯刑法思想与刑法理论》(第4卷),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该书包含多篇关于雅各布斯未遂理论的评论文章,系统阐述了雅各布斯未遂理论的中国接受与批评。

[4] 关于雅各布斯理论的整体框架,参见王钢:《刑法、社会与功能主义——雅各布斯学术思想评析》,载《中外法学》2025年第6期。该文指出,雅各布斯在1995年一篇论文中明确表示,他在"所有核心要点上都未遵循"卢曼社会系统论——这一表态对理解雅各布斯未遂理论的真正哲学来源具有关键意义。

[5] 关于德国刑法学未遂理论的体系性介绍,参见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 II, München: C. H. Beck, 2003,特别是该卷第29章至第31章关于未遂与中止的论述。

[6] 关于德国未遂教义学的更一般背景,参见Ingeborg Puppe(编):Kommentar zum Strafgesetzbuch, 修订版;以及Hans-Heinrich Jescheck/Thomas 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llgemeiner Teil, 5. Aufl.,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1996。

[7] 关于不能犯与未遂的关系,参见Bernd Heinrich,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5. Aufl., Stuttgart: Kohlhammer, 2023; 以及Rolf Herzberg, Die Unterlassung im Strafrecht und das Garantenprungs, Berlin: De Gruyter, 1972。

[8] 关于中止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参见Ulfrid Neumann, "Der Rücktritt vom Versuch", in: Festschrift für Roxin, 2001, S. 365 ff.; 以及Jörg Martin, "Strafzumessung bei tätiger Reue", in: ZStW 105 (1993), S. 696 ff.。

[9] 关于不能未遂的具体案例分析,参见德国联邦法院判决BGHSt 39, 1 (Rotschmier-Fall); BGHSt 39, 91 (Milchpulver-Fall)。这些判决是德国不能犯教义学的判例基础,与雅各布斯的"交往上重要想象"标准直接相关。

[10] 关于"法敌对意志"(rechtsfeindliche Gesinnung)与自愿性关系,参见Günther Jakobs, "Die subjektive Tatseite", in: ZStW 104 (1992), S. 537 ff.; 以及Klaus Lüderssen, Strafrechtsbegriff und Rechtsstaatlichkeit, Berlin: Suhrkamp, 2000。



以下是一段无聊的罗生堂助理介绍——沈斌律师,上海精诚磐明(南京)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850799445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东南大学校外授课老师江苏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参与刑事辩护案件:⭐张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一审开庭后检察院撤诉。1.R公司等六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合规不起诉;2.陈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建议十年以上,经辩护获十年以下减轻处罚;3.某大学生无人超市盗窃案获相对不起诉;4.某涉40亿虚开黄金票案,二审发回重审后减刑;5.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撤案;6.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侦查阶段撤案;7.李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撤案;8.南京六合某重大非法集资案马某侦查阶段终止侦查;9.张某涉嫌开设赌场监视居住期间被取保候审,后变更为赌博罪撤案;10.孙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侦查阶段撤案;11.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后撤案;12.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侦查阶段撤案;13.谢某研发定位寻人小程序涉嫌侵犯公民信息案,侦查阶段撤案;14.牛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撤案;15.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不起诉;16.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17.肖某某涉嫌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检察院阶段不起诉;18.肖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不起诉;19.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侦查阶段变更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缓刑;20.蒋某被控盗窃案,变更起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缓;21.秦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量刑建议9年,一审判缓;22.赵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审获缓刑判决;23.张某某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批捕后当庭判处缓刑;24.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25.张某某涉嫌黑恶势力敲诈勒索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26.钟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税额上亿,一审获三年半判决;27.某重大传销案“创始人”鲁某审查起诉被认定从犯,减轻处罚;28.某重大传销案法人朱某一审阶段被认定为从犯,终判缓刑,且全案缓刑;29.侯某涉嫌虚拟货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从犯意见获公诉机关采纳;30.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减档减轻处罚,“实报实销”;31.顾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审查起诉阶段变为轻罪,获轻判;32.大学生郑某涉嫌聚众斗殴案,一审获轻判,“实报实销”;33.杨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从犯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获轻判;34.邬某涉嫌开始赌场罪从犯意见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一审判缓;35.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650万资金,无罪辩护,检察院不起诉;36.何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起诉;37.韩某污染环境案二审,部分指控鉴定意见被否认,当事人减刑;38.肖某某职务侵占案,审查起诉阶段存疑不起诉;39.尹某某隔夜酒醉驾途径高速,不起诉;40.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附条件缓刑,一审判缓;41.孙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涉案值上亿,无罪辩护获检察院不批捕,现已解除取保候审;42.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无罪辩护获取保候审;43.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侦查阶段撤案;44.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侦查阶段取保候审;45.李某被控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案,量刑建议无缓刑,一审判缓;46.林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税款近千万,争取到从犯认定,减轻处罚;47.王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检察院不批捕;48.厉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案,检察院不起诉;49.某孟加拉籍留学生交通肇事案,检察院不起诉;50.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终止侦查……南京某大型商贸、地产集团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承办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担任贵州某县委书记受贿、滥用职权二审辩护人;张家港某受贿案辩护人;南京六合某贪污案二审辩护人;南京江北新区原管委会主任受贿案辩护人;某省公安厅某总队警长涉嫌犯罪辩护人;代理无锡虹桥医院医保诈骗案;南京地铁原领导贪污受贿案辩护人……发表论文:《破除风险升高理论之迷思——客观归责中的“薛定谔之猫”》,载《南开法律评论》2016年第11期。所获荣誉:1、《刑事合规主观要素研究与规制路径》获第十七届华东律师论坛二等奖;2、《论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以“管辖”概念为归属纽带》获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8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3、“R公司等六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合规不起诉案”获《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4、《从认罪认罚入手,实现相对不起诉有效辩护之目的——x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起诉案》,入选2020年《江苏省典型刑事案例汇编》。5、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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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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