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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明知要素推定规则的适用问题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6年08月25日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明知"是最常见也最棘手的主观构成要件。行为人是否"明知"所涉物品是毒品、是赃物、是走私物品——这一主观心理事实隐藏于内心,除口供外几乎无法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为此,司法解释在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赃物犯罪、洗钱犯罪等众多领域设置了明知推定规则,允许法院在基础事实成立时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然而,推定明知的适用范围如何界定?"应当知道"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推定明知的反驳机制如何运作?这些问题不仅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更关系到无罪推定原则的底线。本文结合理论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对主观明知要素推定规则的适用问题进行系统分析。

一、明知推定的基本构造:基础事实、高度盖然性与可反驳性

主观明知推定的基本构造是:控方证明基础事实成立,法院依据经验法则认定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明知)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据此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被告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

陈瑞华在《论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将这一构造概括为"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推定事实不经证据证明即被认定,但基础事实必须经充分证明。刘静坤在《刑事审判精要》中进一步明确了推定的四个严格限制条件:现有证据无法用证据直接证明推定事实(否则禁止适用推定);基础事实必须可靠;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联系(非必然);允许被告人反证推翻。

李勇(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在《检察日报》中指出,事实推定的基本构造是"基础事实—高度盖然性—推定事实",推定是在证明困难情形下不得已的选择,所形成的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反驳性,不等于真相。这一论断对明知推定尤其重要——明知推定不是对行为人内心世界的直接揭示,而是基于外在客观表现对其主观心理的高度盖然性判断,这种判断永远存在例外的可能。

二、司法解释中明知推定的规范体系

截至目前,约有40余个司法解释使用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来界定"明知"。这些规范构成了明知推定的制度体系,主要分布在以下犯罪领域。

(一)毒品犯罪

2007年《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第2条是最核心的规范,列举了10种可以据以推定"应当知道"的情形:在口岸、机场等检查站点未如实申报而查获毒品的;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检查而查获毒品的;执法人员检查时逃跑、丢弃物品或抗拒检查而查获毒品的;体内或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报酬携带物品而查获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或运输物品而查获毒品的;采用高度隐蔽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而查获毒品的;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而查获毒品的;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手续而查获毒品的;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应当知道的。所有情形均以"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为排除条件。

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第10条重申了上述规定,并强调:刑事推定是"末位的证明方式",仅在难以直接证明时适用,须以客观真实的在案证据为基础,且准许被告人提出反证。2015年《武汉会议纪要》进一步补充了贩毒人员住所查获毒品的推定规则: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

胡云腾、周峰等在《刑法办案思路与疑难释解》中对毒品犯罪明知推定的实务适用进行了系统梳理。在非法持有毒品罪中,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毒品的推定包含两个方面:根据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且非吸毒人员(或虽吸毒但查获量远超正常吸食量)的基础事实,推定查获毒品系以贩卖为目的;行为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时,认定为贩卖用途。该书特别强调推定的注意事项:只有在难以用直接证据证实时方可运用;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证据;推定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若证实查获毒品系自吸或代管等,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

(二)走私犯罪

2002年《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了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其所从事行为属于走私行为的情形:以伪报、藏匿、伪装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管的;以隐藏、伪装等手段逃避商检的;购买走私进口物品的(除自用且数额较小外)。第6条针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逃逸情形,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推定有关货物、物品属于走私性质。

(三)赃物犯罪

1998年《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是最早的明知推定规范之一: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发动机号或车架号有更改痕迹且没有合法证明的,可以视为行为人"应当知道"是赃车,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2015年《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专释"明知",但2009年《洗钱解释》第1条第2款列举了7种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明知他人犯罪而协助转换财物的;无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财物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收取明显高于正常手续费的资金转换的;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账户或频繁划转的;协助近亲属转移财物与亲属状况明显不符的;等等。均以"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为排除条件。

(四)其他犯罪领域

明知推定还广泛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破坏森林资源犯罪、制毒物品犯罪、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等。如2009年《制毒物品意见》列举了7种可以推定明知是制毒物品的情形(改变产品形状包装、以隐蔽方式运输、抗拒检查、伪报逃避海关、绕行不设海关路段、虚假身份托运等),均以"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为排除条件。

三、"应当知道"的性质辨析:故意还是过失?

司法解释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表述,是明知推定适用中最易产生误解的焦点问题。

(一)不能等同于"应当预见"

李勇在《检察日报》中尖锐指出,实践中大量存在通过"应当知道"错误理解"明知"、导致将故意犯罪变相理解为过失犯罪的现象。他举例:司法人员问行为人"你是否知道这东西有害?"行为人说不知道;又问"这是药,没这个病是药三分毒,是否对身体不好?"行为人答"确实是";再问"这是否说明你应当知道?"行为人答"是的"。按照这个逻辑,刑法中就没有过失犯罪了——所有"应当预见"的过失都可以被转换成"应当知道"的故意。

李勇强调,"应当知道"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应当预见"——后者是过失的认识因素,前者是故意的认识因素。如果一定要找出对应关系,那么"知道"相当于"明知必然","应当知道"相当于"明知可能"。将"应当知道"等同于"应当预见",会混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界限,也会变相修改刑法中故意与过失的内涵。

(二)多数"应当知道"实为"实知"

周光权在《明知与刑事推定》中将明知分为四级:确知(直接判定肯定知道)、实知(无口供但结合证据足以认定事实上知道)、或知(可能知道,盖然性远高于可能不知道)、应知(行为人"应当知道")。他主张,司法解释中多数"应当知道"应当理解为"应当'是'知道的"——即结合证据可判定实际上知道,与"实知"同义,应通过认定或推断方式确定,而非推定。

周光权的论证尤为有力:走私犯罪司法解释中"逃避海关监管""使用特制设备""虚假单证"等情形,行为人对走私行为属于"实际上知道",应直接认定而非推定。毒品犯罪司法解释中"伪报、逃跑、体内藏毒"等情形,行为人也属于"实际上知道",同样应通过认定确定。真正属于推定的"应知"只是少数——如涉机动车解释中"无合法来历凭证或更改痕迹无证明"推定明知来源非法,以及毒品犯罪中"口岸检查未如实申报,查获毒品"推定明知。

(三)实务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陆建红在《刑法分则"明知"构成要件适用研究》中指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是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自1992年盗窃解释起延续至今。2009年《洗钱解释》删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文字,并非放弃这一立场,而是为避免与过失混淆的误解。"应当知道"属主观故意(不包括过失),即行为人不承认"知道",但事实"肯定知道""确实知道",不包括"本应知道而实际真不知道"。其本质为法定化的"司法认定的明知"——证据认定的事实推定。

四、推定明知的适用条件

综合学者论述和司法实务,明知推定的适用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基础事实须经充分证明

这是推定适用的根基。刘静坤强调,基础事实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真实可靠,否则不得推定。陈瑞华指出,检察机关对基础事实负证明责任,且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陆建红也指出,推定在司法中的地位是"根据已知基础事实推断未知主观事实",基础事实须严格依证据裁判原则。

实务中,基础事实的证明常成为辩护的突破口。如毒品犯罪中,侦查机关常仅凭《抓获经过》等弱证据证明"冲卡逃跑"等基础事实,但货车司机保某案中,当事人辩解便车便服不知检查、大货车不可能冲卡,基础事实真伪成为关键。骆某某运输毒品案中,车门夹层查获5589克冰毒,但无指纹、有罪供述反复,称"二哥"租车,证据矛盾未排除,最终存疑不诉。

(二)仅在直接证明困难时方可适用

《大连会议纪要》明确将推定定位为"末位的证明方式"。周光权强调,对明知"司法认定是原则,推定是例外"——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一般能够直接认定,推定"多此一举"。陆建红也指出,明知认定本质为事实认定,需依靠证据,直接认定与推定认定皆需证据。只有在缺乏口供等直接证据、通过间接证据又难以形成完整证明链条时,才需要借助推定。

(三)基础事实与明知之间须具有高度盖然性联系

不同推定情形的盖然性程度不同。实务中通常将推定情形分为三类:第一类,直接推定明知——如体内藏毒、贴身衣物藏毒,行为人辩解几乎不可能成立,盖然性极高。第二类,需证明确属被蒙骗才排除——与第一类重合,如高度隐蔽方式交接、获取不同寻常高额报酬等。第三类,不能合理解释才推定——如随身小包或外衣袋查毒、偏僻绕卡、隐匿不报、遇检抗拒丢弃等,若行为人能做出合理解释则排除推定,无法查证时按疑罪从无处理。

(四)推定必须允许反驳

这是刑事推定的根本特征。所有司法解释在规定推定时,都会同时规定除外条款——"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李勇指出,事实推定的基本特征是具有可反驳性、允许反证,司法解释中的除外条款正是可反驳性的制度体现。

王某某运输毒品案是反证成功的典型案例。王某某受非洲诈骗团伙利用,背包内藏毒。法院依据短信、汇款记录等证据,认定其确实不知背包内夹带毒品,推翻了推定。骆某某案则是疑罪从无的典型——车门夹层查获毒品,但无指纹、供述反复,证据矛盾未排除,法院认为不能仅以"人毒俱获"推定主观明知。

(五)反驳无须达到与控方同等证明标准

陈瑞华指出,被告人的反证无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只需达到"高度可能性"——即令法官对推定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即可。李勇也强调,在刑事诉讼中,除刑法有特别规定外,推定并不导致指控罪名的证明责任转移——证明犯罪的责任始终在控方,被告方提出反证并不意味着证明有罪的责任转移到被告方,控方有责任调查被告方提出的反证事实是否成立。陆建红也指出,辩方仅须提出合理怀疑或主张,不承担举证责任;辩方提出合理怀疑后,控方应否认证据或承担说服责任。

五、推定明知的典型适用与反驳

(一)毒品犯罪中的明知推定

巴某某走私毒品案是推定成立的典型案例。巴某某在机场公文箱夹层藏毒,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不能合理解释,法院推定其明知是毒品。陆某某运输毒品案中,陆某某获得5000元报酬、以高度隐蔽方式交接、拒绝检查,法院推定明知成立。王某运输毒品案中,王某独自购车拆板藏毒、选择隐蔽路线、拒不供述毒品来源,法院推定明知成立,核准死刑。

反证成功的案例同样重要。王某某被非洲诈骗团伙利用携带背包藏毒,法院依据短信、汇款记录等证据,认定其确实被蒙骗,推翻推定。骆某某案中,车门夹层查获毒品但无指纹、供述反复,法院认为"人毒俱获"不等于主观明知,须确立"人与毒主客观对应",存疑不诉。

(二)赃物犯罪中的明知推定

严某收购赃物案中,严某驾驶证件手续不全的被盗车辆,依据涉机动车司法解释第17条,可以视为"应当知道"是赃车。严某的辩解(购于市场、价格八万、收条丢失)均无证据印证且与常理相悖,不属于"被蒙骗"的例外,推定成立。

陆建红指出,赃物犯罪中明知推定的基础事实主要包括:在非法场所购买、证件手续不全、号有改痕无证明、明显低价购买等。但客观情节并非绝对——在合法市场以手续齐全方式购买低价车不构成犯罪,在非法市场以手续不全方式购买则可能构成犯罪。应当审查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年龄、教育等),防止单一经验规则的机械适用。

(三)制毒物品犯罪中的明知推定

《制毒物品意见》列举了7种可以推定明知是制毒物品的情形。胡云腾、周峰等在解读中强调三点:第一,须实际查获易制毒化学品,无实物则无推定基础;第二,须依客观情况综合分析(年龄、阅历等),不能仅凭单一情形机械推定;第三,允许行为人反证推翻,合理说明被蒙骗则不认定明知。此外,未办许可或备案但确因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且能办未及时办、未造成严重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这属于因正当目的而否定犯罪故知的例外。

六、推定明知的内在风险与司法克制

(一)推定的先天局限性

推定明知具有先天的不确定性:司法人员的认知和经验限制使推定带有主观性,不同人可能得出相反结论;推定是"无奈之举",结论永远不确定,隐含错案风险。更重要的是,许多推定理由具有"双刃剑"属性——换个角度看,反而成为"不明知"的理由。例如:海关无申报通道不等于行为人未申报毒品;箱包夹层藏毒可能是他人隐瞒利用行为人;车辆隐蔽处查毒若属雇主配发的工具则行为人更可能不明知。

(二)警惕客观归罪

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客观归罪"思维尤为浓重——仅因"人毒俱获"便推定主观明知,忽视行为人个体情况和具体场景。骆某某案的裁判明确纠正了这一倾向:"人毒俱获"不等于主观明知,须确立"人与毒主客观对应"。胡云腾、周峰也强调,吸毒者运输毒品数量是否超出个人正常吸食量,是判断其是否以吸食为目的的重要因素;若超量且无贩卖证据,不能仅依数量推定贩卖目的,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辩方权利的程序保障

陆建红指出,在推定明知的适用中,程序上应当告知被告人反驳权——被告人可以否定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可以提出证据或主张。法院应当协调确保辩方只行使权利不承担举证责任:辩方提出的线索,法院应调查核实或责令控方排除反驳。李勇也强调,当被告方提出反证事实时,经调查反证事实成立的,就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推定事实不能成立。

(四)严格限制事实推定

陈瑞华指出,法官不能自由造法——事实推定应限缩适用,法律推定须有明文规定。周光权主张,法院和法官无法律根据不得推定构成要件事实;司法个案中不得在无法律根据的情况下进行推定。刘静坤也强调,法律推定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不得类推适用——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需公诉机关证明显超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来源不清,被告人不能有效反驳,方可适用。

七、结语

主观明知要素推定规则的适用,必须牢牢把握五个要点:第一,"应当知道"是故意的认识因素而非过失的"应当预见",将其等同于过失会混淆故意与过失的界限。第二,多数"应当知道"实为"实知"——行为人事实上知道,应通过司法认定而非推定确定。第三,推定明知是"末位的证明方式",仅在直接证明困难时方可适用,认定是原则,推定是例外。第四,推定必须允许反驳——这是刑事推定的灵魂,没有可反驳性的推定不是推定,而是有罪推定。第五,被告人的反驳不承担举证责任,只需令法官产生合理怀疑;控方始终承担证明犯罪的责任。明知推定是司法证明的必要补充,但永远不能取代司法证明成为刑事诉讼的常态方法——这一底线,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都值得被反复提醒。



沈斌律师,上海精诚磐明(南京)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850799445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东南大学校外授课老师江苏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参与刑事辩护案件:⭐张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一审开庭后检察院撤诉。1.R公司等六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合规不起诉;2.陈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建议十年以上,经辩护获十年以下减轻处罚;3.某大学生无人超市盗窃案获相对不起诉;4.某涉40亿虚开黄金票案,二审发回重审后减刑;5.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撤案;6.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侦查阶段撤案;7.李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撤案;8.南京六合某重大非法集资案马某侦查阶段终止侦查;9.张某涉嫌开设赌场监视居住期间被取保候审,后变更为赌博罪撤案;10.孙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侦查阶段撤案;11.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后撤案;12.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侦查阶段撤案;13.谢某研发定位寻人小程序涉嫌侵犯公民信息案,侦查阶段撤案;14.牛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撤案;15.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不起诉;16.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17.肖某某涉嫌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检察院阶段不起诉;18.肖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不起诉;19.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侦查阶段变更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缓刑;20.蒋某被控盗窃案,变更起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缓;21.秦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量刑建议9年,一审判缓;22.赵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审获缓刑判决;23.张某某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批捕后当庭判处缓刑;24.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25.张某某涉嫌黑恶势力敲诈勒索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26.钟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税额上亿,一审获三年半判决;27.某重大传销案“创始人”鲁某审查起诉被认定从犯,减轻处罚;28.某重大传销案法人朱某一审阶段被认定为从犯,终判缓刑,且全案缓刑;29.侯某涉嫌虚拟货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从犯意见获公诉机关采纳;30.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减档减轻处罚,“实报实销”;31.顾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审查起诉阶段变为轻罪,获轻判;32.大学生郑某涉嫌聚众斗殴案,一审获轻判,“实报实销”;33.杨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从犯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获轻判;34.邬某涉嫌开始赌场罪从犯意见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一审判缓;35.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650万资金,无罪辩护,检察院不起诉;36.何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起诉;37.韩某污染环境案二审,部分指控鉴定意见被否认,当事人减刑;38.肖某某职务侵占案,审查起诉阶段存疑不起诉;39.尹某某隔夜酒醉驾途径高速,不起诉;40.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附条件缓刑,一审判缓;41.孙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涉案值上亿,无罪辩护获检察院不批捕,现已解除取保候审;42.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无罪辩护获取保候审;43.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侦查阶段撤案;44.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侦查阶段取保候审;45.李某被控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案,量刑建议无缓刑,一审判缓;46.林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税款近千万,争取到从犯认定,减轻处罚;47.王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检察院不批捕;48.厉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案,检察院不起诉;49.某孟加拉籍留学生交通肇事案,检察院不起诉;50.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终止侦查……南京某大型商贸、地产集团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承办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担任贵州某县委书记受贿、滥用职权二审辩护人;张家港某受贿案辩护人;南京六合某贪污案二审辩护人;南京江北新区原管委会主任受贿案辩护人;某省公安厅某总队警长涉嫌犯罪辩护人;代理无锡虹桥医院医保诈骗案;南京地铁原领导贪污受贿案辩护人……发表论文:《破除风险升高理论之迷思——客观归责中的“薛定谔之猫”》,载《南开法律评论》2016年第11期。所获荣誉:1、《刑事合规主观要素研究与规制路径》获第十七届华东律师论坛二等奖;2、《论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以“管辖”概念为归属纽带》获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8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3、“R公司等六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合规不起诉案”获《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4、《从认罪认罚入手,实现相对不起诉有效辩护之目的——x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起诉案》,入选2020年《江苏省典型刑事案例汇编》。5、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先进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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