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推定的性质: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
要回答"什么情形下可以适用推定",首先必须厘清推定的性质。陈瑞华在《论刑事法中的推定》中指出,推定是一种"替代司法证明的事实认定方法"。在证据裁判原则之下,案件事实应当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推定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不通过司法证明即可认定案件事实。推定的基本构造是:作为前提的"基础事实"需要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而"推定事实"则不经司法证明直接认定。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逻辑推理上的跳跃——这正是推定与推论(推断、推理)的根本区别。推论是司法证明的组成部分,运用间接证据进行逻辑综合判断,从已知事实推导未知事实的过程是连续的、可验证的;推定则规避了这一逻辑推理过程,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断裂,推定事实是法官运用推定规则所作的法律认定。
刘静坤在《刑事审判精要》中也强调了推定的补充性地位:推定属于综合认定法的一种,居于印证证明法之后,仅当印证困难时方可启动。综合认定法是"与印证证明相对"的方法,在难以通过证据信息同一性确认事实时,法官运用常识、经验和逻辑作出最佳解释的决定。推定作为综合认定法中的特殊形态,其运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
二、推定的两种类型: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
(一)法律推定
法律推定是指由法律(刑法、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推定。陈瑞华指出,我国刑事法中的法律推定均属"可推翻的推定"(可反驳的推定),主要包括三大类:
第一,巨额财产来源非法性的推定。《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基础事实是"财产与合法收入的巨大差额"加上"行为人不能说明来源"(包括拒不说明、无法说明、查证不实、线索不具体无法查实但排除合法可能),推定事实是"差额属非法所得"。检察机关证明基础事实后,推定事实自动成立;被告人证明差额合法,则推定被推翻。
第二,明知要素的推定。适用于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盗抢机动车犯罪、盗伐林木犯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可以据以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如体内藏毒、伪装逃避检查、高度隐蔽方式交接物品、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等。基础事实成立后,法院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被告人证明确属被蒙骗的,推定被推翻。
第三,犯罪目的要素的推定。适用于金融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列举了可以据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如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转移隐匿财产拒不返还等。基础事实成立后,法院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定未知的推定事实。与法律推定不同,事实推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是基于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这种联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但非必然。
李勇在《检察日报》中指出,司法解释中大量存在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款,属于对故意认识因素进行的"具有可反驳性的事实推定"。司法解释在规定"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都会列举作为推定前提的若干基础事实。例如2024年两高《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等基础事实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这些列举的基础事实,就是推定的起点。
《刑事审判参考》所载严某收购赃物案是事实推定的典型适用。严某驾驶一辆车架号系被盗车辆的桑塔纳轿车,行驶证伪造、车辆未年审。依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可以视为行为人"应当知道"是赃车。严某的车辆无工商验证交易凭证、未过户,符合"证件手续不全";其辩解(购于市场、价格八万、收条丢失)均无证据印证,且与常理相悖(市场查无"刘峰"、无交易凭证、收条丢失不合常理、案发初谎称借得后改口),不属于"被蒙骗"的例外情形,推定明知成立。
三、推定适用的条件
推定并非可以自由启用的证明工具,其适用必须满足严格条件。
(一)推定事实无法通过证据直接证明
这是推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刘静坤强调,如果现有证据能够用证据证明推定事实,则禁止适用推定——推定只能作为证据证明的补充和替代,不能在证据证明可行时被优先选择。陈瑞华也指出,推定是替代司法证明的方法,只有在司法证明遭遇不可克服的困难时才有适用空间。主观心理事实(明知、目的)正是最典型的证明困难领域——能够直接证明主观心理的证据,除口供外几乎不存在,推定因此成为不得已的选择。
(二)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经充分证明
这是推定适用的根基条件。《刑事审判参考》在严某案中指出,基础事实的真实性、确定性是推定的生命线——必须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真实可靠,否则不得推定。陈瑞华同样强调,检察机关对基础事实负证明责任,且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例如在黄某运输毒品案中,黄某携带含毒品的女式内衣这一基础事实,有查获的毒品、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等确凿证据支撑,方可据此推定其"明知"。
(三)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联系
推定的合理性建立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之上。法律推定中,这种盖然性已由立法确认,控方无需另行说明;事实推定中,控方须论证和说服法官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刑事审判参考》特别指出,推定事实一般不能用于进一步推定——即不能以推定得出的事实作为新的基础事实进行二次推定,否则推定的或然性会被叠加放大,导致事实认定偏离真相。
(四)法律推定须有明文规定,事实推定须基于经验法则
陈瑞华指出,法律推定必须由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确立,法官不能自由造法。我国刑事法中的法律推定仅限于前述三大类(巨额财产来源非法性、明知要素、犯罪目的要素),不能类推适用。事实推定则基于经验法则——即从过往经验中归纳出来的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例如,持有新近被盗物品且无法说明合法来源,依据社会经验可以高度盖然地推定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物品来源非法。
(五)推定必须具有可反驳性
这是刑事推定最根本的特征。陈瑞华明确指出,刑事法中的推定均为"可推翻的推定"——相反事实一经证实,推定即被推翻。刘静坤也将"允许被告人反证推翻"列为推定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之一。李勇进一步指出,事实推定的基本特征是具有可反驳性、允许反证——推定是在证明困难情形下不得已的选择,所形成的结论具有不确定性和可反驳性,不等于真相。
司法解释在规定推定时,都会同时规定除外情形。常见的表述包括:"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这些除外条款正是可反驳性的制度体现。
(六)被告人反驳无须达到与控方同等证明标准
陈瑞华指出,被告人的反证无需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高度可能性"——即令法官对推定事实产生合理怀疑即可。这是因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取证能力远弱于控方,若要求其达到同等证明标准,无异于将无罪推定架空。李勇也强调,在刑事诉讼中,除刑法有特别规定(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外,推定并不导致指控罪名的证明责任转移——证明犯罪的责任始终在控方,被告方提出反证并不意味着证明有罪的责任转移到被告方,控方有责任调查被告方提出的反证事实是否成立。
四、"应当知道"的性质与推定的边界
司法解释中广泛使用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表述,是推定适用中最易产生误解的领域。
(一)"应当知道"不是过失
李勇在《检察日报》中尖锐指出,实践中大量存在通过"应当知道"错误理解"明知",导致将故意犯罪变相理解为过失犯罪的现象。"应当知道"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应当预见"——后者是过失的认识因素,前者是故意的认识因素。如果将"应当知道"理解为"应当预见",就会混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界限。周光权也指出,司法解释用"应当知道"界定故意,若理解为"行为人不知道但应当知道",则是将过失强行解释为故意,扩大了故意范围。
(二)多数"应当知道"实为"实际上知道"
周光权将明知分为四级:确知(直接判定肯定知道)、实知(无口供但结合证据足以认定事实上知道)、或知(可能知道,盖然性远高于可能不知道)、应知(行为人"应当知道")。他主张,司法解释中多数"应当知道"应当理解为"应当'是'知道的"——即结合证据可判定实际上知道,与"实知"同义,应通过认定或推断方式确定,而非推定。例如走私犯罪司法解释中"逃避海关监管""使用特制设备""虚假单证"等情形,行为人对走私行为属于"实际上知道",应直接认定而非推定。真正属于推定的"应知"只是少数——如涉机动车司法解释中"无合法来历凭证或更改痕迹无证明,推定明知来源非法",以及毒品犯罪司法解释中"口岸检查未如实申报,查获毒品,推定明知"。
(三)认定是原则,推定是例外
周光权反复强调,对于明知,"司法认定是原则,推定是例外"。这一论断的根据在于:第一,责任主义要求控方证明行为人对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具有明知,不能以推定取代证明;第二,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刑事诉讼的常识,司法解释原则上不得设定刑事推定,仅在极特殊主观要件证明极度困难时方可例外;第三,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一般能够直接认定,推定"多此一举";第四,我国刑事司法中被告方举证能力弱,转移证明责任须十分谨慎。
五、推定适用的典型情形
综合上述条件,我国刑事法中推定适用的典型情形可以归纳如下:
情形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控方证明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行为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推定差额为非法所得。行为人证明来源合法则推翻。
情形二:毒品、走私等犯罪中的"明知"推定。 控方证明行为人存在体内藏毒、伪装逃避检查、高度隐蔽方式交接、以明显低价收购等基础事实,推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或走私物品。行为人证明确属被蒙骗则推翻。
情形三:金融诈骗等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推定。 控方证明行为人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转移隐匿财产拒不返还等基础事实,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证明不具有此目的则推翻。
情形四:盗抢机动车犯罪中的"明知"推定。 控方证明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明显违反规定,行为人不能合理解释,推定行为人"应当知道"是赃车。行为人证明确属被蒙骗则推翻。
情形五: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中的"利用"推定。 刘静坤举王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为例:零口供下,控方证明行为人具有获取未公开信息的身份条件、其交易行为与未公开信息高度趋同、行为人无法合理解释交易异常,据此推定行为人"利用"了未公开信息。
六、推定的内在风险与司法克制
推定虽然解决了特定事实的证明困难,但其内在风险不容忽视。陈瑞华指出了推定的三个负面作用:第一,推定导致司法证明的中断——推定事实未经证据证明即被认定,可能偏离案件真相,增加错案风险;第二,推定将证明责任和败诉风险转嫁给被告方——在被告方举证能力本就弱小的刑事诉讼中,这种转嫁可能实质性地削弱无罪推定的保护功能;第三,推定的适用可能受到刑事政策的不当驱动——最高司法机关设立推定规则,有时仅仅是为了方便打击犯罪,而非基于充分的正当性论证。
刘静坤也指出印证证明法的内在缺陷与推定之间存在微妙的关联:对证据准入设定较高门槛,导致隐蔽性强的犯罪(如性侵、贿赂)因缺少印证而定罪困难;但若过度依赖推定填补这一缺口,又可能以牺牲程序公正为代价换取实体定罪。
正因如此,司法实践对推定的适用必须保持克制。陈瑞华提出两点建议:第一,立法层面应注重构成要件的可证明性,设置递进式罪名(如先设不问明知的犯罪、再设明知犯罪),减少对推定的依赖;第二,司法层面应严格限制事实推定的适用,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空间。周光权则主张将司法解释中不属于推定的"应当知道"改用"实际上明知"替代,增加表述的精准性,避免推定范围的隐性扩张。李勇也提醒,司法实践中不能盲目将推定事实等同于真相,应当允许被告方提出反驳和反证——当被告方提出的反证事实经调查成立时,推定的事实就不能成立。
七、结语
推定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须同时满足六个条件:推定事实无法通过证据直接证明;基础事实真实可靠且经充分证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联系;法律推定须有明文规定、事实推定须基于经验法则;推定必须具有可反驳性;被告人反驳无须达到与控方同等的证明标准。在这些条件中,"可反驳性"是刑事推定的灵魂——没有可反驳性的推定,不是推定,而是有罪推定。对于明知要素,认定是原则,推定是例外;多数"应当知道"实为"实际上知道",应通过司法认定而非推定确定。推定是司法证明的必要补充,但永远不能取代司法证明成为刑事诉讼的常态方法。
沈斌律师,上海精诚磐明(南京)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850799445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东南大学校外授课老师江苏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参与刑事辩护案件:⭐张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一审开庭后检察院撤诉。1.R公司等六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合规不起诉;2.陈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建议十年以上,经辩护获十年以下减轻处罚;3.某大学生无人超市盗窃案获相对不起诉;4.某涉40亿虚开黄金票案,二审发回重审后减刑;5.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撤案;6.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侦查阶段撤案;7.李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撤案;8.南京六合某重大非法集资案马某侦查阶段终止侦查;9.张某涉嫌开设赌场监视居住期间被取保候审,后变更为赌博罪撤案;10.孙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侦查阶段撤案;11.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后撤案;12.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侦查阶段撤案;13.谢某研发定位寻人小程序涉嫌侵犯公民信息案,侦查阶段撤案;14.牛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撤案;15.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不起诉;16.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17.肖某某涉嫌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检察院阶段不起诉;18.肖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不起诉;19.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侦查阶段变更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缓刑;20.蒋某被控盗窃案,变更起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缓;21.秦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量刑建议9年,一审判缓;22.赵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审获缓刑判决;23.张某某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批捕后当庭判处缓刑;24.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25.张某某涉嫌黑恶势力敲诈勒索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26.钟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税额上亿,一审获三年半判决;27.某重大传销案“创始人”鲁某审查起诉被认定从犯,减轻处罚;28.某重大传销案法人朱某一审阶段被认定为从犯,终判缓刑,且全案缓刑;29.侯某涉嫌虚拟货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从犯意见获公诉机关采纳;30.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减档减轻处罚,“实报实销”;31.顾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审查起诉阶段变为轻罪,获轻判;32.大学生郑某涉嫌聚众斗殴案,一审获轻判,“实报实销”;33.杨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从犯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获轻判;34.邬某涉嫌开始赌场罪从犯意见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一审判缓;35.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650万资金,无罪辩护,检察院不起诉;36.何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起诉;37.韩某污染环境案二审,部分指控鉴定意见被否认,当事人减刑;38.肖某某职务侵占案,审查起诉阶段存疑不起诉;39.尹某某隔夜酒醉驾途径高速,不起诉;40.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附条件缓刑,一审判缓;41.孙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涉案值上亿,无罪辩护获检察院不批捕,现已解除取保候审;42.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无罪辩护获取保候审;43.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侦查阶段撤案;44.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侦查阶段取保候审;45.李某被控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案,量刑建议无缓刑,一审判缓;46.林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税款近千万,争取到从犯认定,减轻处罚;47.王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检察院不批捕;48.厉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案,检察院不起诉;49.某孟加拉籍留学生交通肇事案,检察院不起诉;50.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终止侦查……南京某大型商贸、地产集团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承办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担任贵州某县委书记受贿、滥用职权二审辩护人;张家港某受贿案辩护人;南京六合某贪污案二审辩护人;南京江北新区原管委会主任受贿案辩护人;某省公安厅某总队警长涉嫌犯罪辩护人;代理无锡虹桥医院医保诈骗案;南京地铁原领导贪污受贿案辩护人……发表论文:《破除风险升高理论之迷思——客观归责中的“薛定谔之猫”》,载《南开法律评论》2016年第11期。所获荣誉:1、《刑事合规主观要素研究与规制路径》获第十七届华东律师论坛二等奖;2、《论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以“管辖”概念为归属纽带》获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8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3、“R公司等六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合规不起诉案”获《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4、《从认罪认罚入手,实现相对不起诉有效辩护之目的——x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起诉案》,入选2020年《江苏省典型刑事案例汇编》。5、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先进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