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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哲学为何未成为德国刑法学的主流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6年08月07日

德国刑法学是世界法学史上最体系化、最哲学化的传统之一。从康德、黑格尔到尼采、海德格尔、卢曼,几乎每一位重要的德语哲学家都被这一传统加以"刑事法学的改写"——但马克思是一个显著的例外。尽管马克思本人毕业于柏林大学,其博士论文正是关于古希腊哲学(德谟克利特与伊壁鸠鲁的自然哲学的差异),并且马克思在1842年就已经撰写过具有重大刑法理论意义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但在整个二十世纪的德国刑法学发展中,马克思主义从未成为主流学说的哲学基础[1]。这究竟是一个偶然的历史事实,还是有某种内在的、必然的学理原因?

帕夫利克(Michael Pawlik)在其《卡尔·马克思论犯罪和刑罚》(载《澳门法学》2021年第2期)中明确指出:马克思的成熟立场散见于各著作之中,"迄今仍然缺少对其关于犯罪和刑罚立场的总结性陈述"——这一表述本身就揭示了一个结构性事实:马克思从未系统地写作过一部刑法学专著,因此也就无从构成德国刑法学可以"继受"的完整学说体系[2]。但这一事实本身还不足以解释问题——许多思想家都对刑法学产生过巨大影响(如尼采从未写过刑法学专著,但他的谱系学分析却影响了德国刑罚理论),但他们从未像马克思那样,在思想史上具有如此巨大的体量与辐射力。真正的原因,必须从马克思方案本身的特征、德国法学传统的方法论门槛、以及德国特有的政治史脉络三者之间的张力中加以把握。

一、马克思方案的根本特征:批判的而非建构的

马克思对刑法的全部思考,从一开始就不是为了构建一个刑法体系,而是为了批判一个既有的刑法体系。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的目标不是建立"什么是盗窃"的理论,而是揭示普鲁士《林木盗窃法》将"拣拾枯枝"这种贫困者传统上的习惯权利当作盗窃罪处理的政治性质。马克思的论证策略以黑格尔的法哲学为武器——法应当是"自由的定在",而不应当是有产者利益的工具化保护——但这一论证的核心目的是"祛魅"而非"建构"。

帕夫利克准确地把这一特征概括为马克思方案的根本方向:马克思"拒绝"现代资产阶级法学的两种基本刑罚理论——预防论与报应论——并主张"与其刑罚处罚具体的行为人,不如消除犯罪的根源"[2]。预防论把刑罚当作资产阶级社会保护财产和利益的工具,马克思指出其经验上不能证明刑罚的感化效果;报应论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在想象中尊重罪犯的自主性,但只是同态复仇的"思辨掩饰",用超验论证来认可现存社会的秩序。这两种理论"均一无所获"——这是马克思对19世纪德国主流刑法学的总体判决。

但马克思并没有提出任何替代性的方案。在《神圣家族》中,马克思关于共产主义社会中的刑罚有如下设想:

"在合乎人性的关系中,刑罚将真正只是犯了过错的人自己给自己宣布的判决……他将看到别人是使他免受自己加在自己身上的刑罚的自然的救星。"

这一段话在法理上意味着:刑罚在共产主义条件下将不再是"他治"的强制,而是"自治"的自我实现——被判刑者不仅要容忍刑罚,还要将其理解为"真自由的表现"。但马克思并未进一步说明这一设想如何具体化为可操作的刑法规范与制度[2]。

这正是德国刑法学所遭遇的根本性困惑:马克思提供了一种深刻的批判立场,但未能提供任何可以"教义学化"的方案——也就是说,他既没有像黑格尔那样提出"犯罪是否定法的否定"的实质教义,也没有像康德那样提出"刑罚是绝对命令"的体系基础,更没有像Welzel那样提出"行为目的性"的行为论基础。马克思的立场停留于"对资产阶级刑法的去魅",却未进入"对刑法学的体系性重构"。这种"批判的而非建构的"特征,使得马克思对德国刑法学的真正影响,注定只能通过"中介"——即通过其他思想家对马克思的批判性接受——才能发生。

二、德国法学传统的"技术性"门槛:马克思方案难以体系化

德国刑法学之所以成为世界最体系化的法学传统,原因之一在于其严苛的"技术性"门槛。一项刑法教义学命题要被这一传统所接受,必须能够进入"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罪责"的三阶层体系(或类似的分层结构),必须能够通过案例类型化(Typologie)的方法得到展开,必须能够与既有的判例学说(Rechtsprechung)形成对话。马克思的方案难以满足这些技术性要求,原因有三:

第一,马克思的方案是历史性的而非规范性的。马克思分析犯罪与刑罚的方法,是将其置于具体的社会—经济结构中——这是历史分析的方法,而非规范分析的方法。德国刑法学的核心方法是从"规范命题"出发("法益保护"、"规范效力"、"构成要件该当性"等都是规范命题),而非从"历史结构"出发。马克思的历史分析方法在德国刑法学的教义学话语中难以找到"对接端口"——它可以被用于论证"为什么会有这种规范"(外部正当化),但难以被用于论证"规范应当是什么内容"(内部正当化)。

第二,马克思的方案是否定性的而非肯定性的。马克思对资产阶级刑法的批判是一种"否定性"立场——它告诉我们资产阶级刑法不是什么(不是公正的、不是自由的、不是解放的),但不告诉我们刑法应当是什么。德国刑法学所要求的"教义学"是一种"肯定性"立场——它必须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规范内容(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盗窃、什么样的故意可以构成既遂、什么样的紧急情况可以排除罪责)。马克思对"盗窃法应当如何规定"的正面教义学内容基本不感兴趣——他感兴趣的只是"现行盗窃法是如何服务于阶级利益的"。

第三,马克思的方案是宏观的而非微观的。马克思的刑法分析是在"国家—市民社会—阶级—生产方式"的宏观层级上展开的,他关心的是"刑法作为国家权力的工具如何维系资产阶级统治"这一宏观命题。但德国刑法学的核心层级是"个案—构成要件—违法性—罪责"的微观层级——一个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其主观故意如何认定、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判断。马克思的宏观命题可以在"法律与社会"的研究中找到位置,但难以进入"教义学"的具体层级。

这一技术性门槛不仅适用于马克思,实际上也适用于几乎所有非教义学的思想资源——这就是为什么黑格尔的"否定之否定"、康德的"绝对命令"等哲学命题能够进入德国刑法学,而马克思的"阶级分析"、韦伯的"合理化"等社会学命题则只能作为"外部论证"而存在。德国刑法学的"教义学化"能力,本质上是一种强大的"过滤机制"——只有那些可以被"构成要件—违法性—罪责"的三阶层结构所吸纳的命题,才能成为主流学说的核心。

三、政治史的分裂:德意志特殊国情的决定性影响

如果仅有上述方法论原因,马克思的方案仍然可能在德国刑法学中获得一定的"边缘但重要"的地位——许多思想家(如尼采、海德格尔)的方案都不完全满足教义学化的技术性要求,但他们仍然通过非主流的方式影响了德国刑法学。马克思方案在德国刑法学中的彻底边缘化,还有更深层的政治史原因。

德意志的特殊国情在于:马克思主义在二十世纪不仅是德国的一种"哲学学说",更是一种"政治运动"的旗帜——这一事实从根本上改变了它在德国学术界的接受方式。在魏玛共和国末期与第三帝国早期,马克思主义者被纳粹政权视为政治敌人——许多马克思主义学者被迫流亡(如法兰克福学派的成员),其著作被禁。第二帝国与魏玛共和国时期,马克思主义政党(社会民主党、共产党)在德国议会政治中扮演重要角色,但始终未能取得执政地位。这一政治格局使得"马克思主义"在德国学术语境中始终带有强烈的"政治对立"色彩。

东德因素则是更深层的影响。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德)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东德)的分裂,使得"马克思主义"在两个德国的法律传统中扮演了完全不同的角色。在东德,马克思主义成为国家意识形态——东德刑法学的官方立场就是马克思主义刑法观;在西德,马克思主义则成为"对立意识形态"的代名词——任何与马克思主义相关的学术工作,都可能被怀疑具有"政治倾向"。这一分裂使得西德刑法学界在1949年后对马克思主义采取了"集体回避"的策略——不是因为马克思主义方案在学术上被驳倒,而是因为它在政治上被视作"敌对阵营的象征"[3]。

这一政治史因素的实际影响是:即使在西德学界中,也存在对马克思方案的零星接受——李斯特(Franz von Liszt)的目的刑论显然受到马克思社会分析方法的某些影响,罗克辛的"目的理性方案"在某种程度上也继承了李斯特—马克思传统的某些要素——但这些影响从未在公开学术话语中被标记为"马克思主义的"。李斯特与罗克辛的方案之所以被德国刑法学接受,恰恰是因为它们没有公开的马克思主义标签——它们的马克思主义内容已经被"脱色处理",转化为新康德主义或目的理性方案可以容纳的形式。

四、李斯特的中介:方法论的有限继承

马克思方案在德国刑法学中的实际影响,主要通过Franz von Liszt(1851–1919)的"目的刑论"获得了一次"有限但真实的"实现。Liszt的经典论文《刑罚的目的思想》(Der Zweckgedanke im Strafrecht, 1882)明确接受了马克思的某些诊断——犯罪是社会环境的产物,因此刑罚的目的应当是改造而非报复。这一立场后来发展为德国"刑事政策学派"(kriminalpolitische Schule),对二十世纪的德国刑法学产生了深远影响。

但Liszt对马克思的接受是有选择的:他拒绝了马克思的革命结论("超越刑法的社会"),但保留了马克思的社会分析方法。这一选择性接受深刻地塑造了后来的Roxin与Schünemann的"目的理性方案"——Roxin在1963年的教授资格论文中明确把"刑事政策目的论"作为其犯罪论体系的方法论基础,但他从未把这一基础标记为"马克思主义"的,而是标记为"李斯特—新康德主义"的传统。Roxin方案的"刑事政策化"特征确实是马克思—李斯特的遗产的体现,但这一遗产在Roxin的工作中被系统地"再编码"为新康德主义—目的论的话语[4]。

这一"再编码"的过程对于理解马克思方案在德国刑法学的命运至关重要:马克思方案的真正遗产在德国刑法学中并未以"马克思主义"的形式存在,而是以"目的理性方案"的形式存在。Roxin的客观归责理论、Schünemann的开放体系理论,都在不同程度上体现了马克思方案的某些要素——但这些要素已经被充分"脱色",转化为德国刑法学话语体系可以容纳的形式。Roxin本人是否自觉意识到这一"再编码"的马克思根源,是一个开放的问题——但从效果上看,他的方案确实实现了马克思的某些方法论意图。

五、战后德国的两难:东德社会主义刑法学的边缘化

1949年至1990年间,马克思主义刑法观在德国以一种特殊的方式存在——东德的官方刑法学以马克思主义为理论基础。这套理论由若干苏联与东德的法学家发展起来,其核心命题包括:犯罪是"阶级社会的产物",刑法是"国家镇压敌对阶级"的工具,刑罚的目的是"保卫社会主义建设"[5]。

但这一"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在德国学术语境中始终处于"双重边缘化"的地位:

首先,在东德内部,这一理论很大程度上沦为官方意识形态的复述工具,而非真正意义上的学术研究。由于政治压力,东德的法学家很少能对马克思主义方案进行严肃的、批判性的学理研究——他们更多的工作是论证官方立场,而不是独立发展理论。这使得东德的"马克思主义刑法学"在学术上较为贫瘠,缺乏真正的"教义学深度"。

其次,在西德学界,东德的"马克思主义刑法学"被视为"政治宣传"而非"学术理论"。西德学界对东德的法学研究基本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东德的法学研究受制于政治压力,缺乏独立的学术品格。这种态度有其客观根据,但也导致西德学界错失了与东德同行进行严肃学术对话的机会——而这种对话本可能对双方都有启发。

再次,在1990年德国统一之后,东德的"马克思主义刑法学"未能被吸纳到统一的德国刑法学传统中。统一的德国学界采取了一种"包容但不接纳"的态度——他们承认东德的法学家个人具有学术能力,但不把东德的"马克思主义刑法理论"视为德国刑法学传统的一部分。这一状况至今没有根本改变——东德遗留的法学家要么被西德传统同化,要么转入其他学科(如社会学、政治学),很少有人继续在"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方向上工作。

六、马克思方案自身的内在哲学困境

即使我们设想一个"理想的"接受场景——马克思的方案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德国刑法学中被真诚地接受——它仍然会面临一些内在的哲学困境,使得它难以成为主流。

第一困境:马克思刑罚哲学的乌托邦性。马克思主张"超越刑法的社会",在共产主义条件下"犯罪的主要原因(贫困化、利己诓骗)消除,强制丧失信誉"。但这一设想预设了人性的根本转变——劳动成为人的内在需要、分工被消除却能产生财富涌流、个体自愿接受共同体对其行为的评价。帕夫利克明确指出,这一设想"异常大胆","乌托邦预设了共产主义中人性将根本变化"[2]。但这一乌托邦性同时意味着:马克思方案在现实的法律制度中没有"操作版本"——它不能告诉我们在当下的资本主义社会中,应当如何处理具体的犯罪问题。对于德国刑法学这样一门高度"操作化"的学科来说,这构成致命弱点。

第二困境:马克思刑罚哲学的"自我判决"观念的政治危险。马克思在《神圣家族》中提出:"在执行刑罚的人身上,罪犯找到'从他自己施加的刑罚中自然的救赎者';被判刑者不仅要容忍刑罚,还要将其理解为'真自由的表现'"。但帕夫利克敏锐地指出了这一观念的政治危险:"以废除他治为名,"不可避免地会变成联合体对其成员的完全控制""对联合体成员个体潜在的全面干预"——这正是20世纪苏联"古拉格"式的极权政治的哲学预演[2]。马克思方案中所包含的"全面干预"逻辑,与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人的尊严原则(基本法第1条)与法治国原则(基本法第20条)形成根本性冲突——这一点使得任何"认真的"接受都变得困难。

第三困境:马克思的阶级分析方法在"去阶级化"社会的适用性下降。马克思的分析方法是以"资产阶级—无产阶级"的阶级对立为核心的——它预设了一个高度极化的阶级结构。但在战后德国(特别是西德)的"福利资本主义"社会中,阶级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中产阶级大量出现、福利国家制度缓和了阶级矛盾、社会流动性显著增加。马克思的分析方法在这一"去阶级化"的社会中显得"过时的"、"非描述性的"。德国刑法学家面对的是一个"中产阶级社会"中的犯罪现象——白领犯罪、环境犯罪、网络犯罪——这些现象难以用"资产阶级—无产阶级"的对立框架加以解释。

七、余论:马克思对德国刑法学真正的遗产

尽管马克思方案从未成为德国刑法学的主流学说,但其影响仍然在以下三个层面留下了痕迹:

第一,在方法论层面。马克思的"将犯罪与刑罚置于具体的社会—经济结构中加以考察"的方法论,被Liszt的"刑事政策学派"部分继承,又通过Roxin的"目的理性方案"得到进一步发展。今天的德国刑法学——即使是那些不承认"马克思主义"标签的工作——也已经默认接受"刑事政策考量应当进入犯罪论体系"这一方法论命题。这一命题的真正起源,应当追溯到马克思。

第二,在批判性维度。马克思的批判立场使得德国刑法学始终保持一种"自我反思"的传统——任何一种主流方案(无论是Welzel的存在论、Jakobs的功能主义还是Roxin的目的理性方案)都必须面对"它的立场是否服务于特定阶级利益"这一问题。这种批判性反思并非马克思方案的直接结果,但其灵感来源之一显然是马克思。

第三,在哲学背景层面。马克思的存在,使得德国刑法学在讨论"哲学对法学的影响"时必须把马克思主义纳入视野——即使只是为了反对它。今天的德国刑法学在提及"哲学传统"时,几乎不能不提马克思——这是一种"反面意义上的接受"。通过这种"反面意义上的接受",马克思事实上成为了德国刑法学自我理解的"必要他者"——德国刑法学需要马克思作为自己的"对立面",才能更好地定义自己。

因此,马克思哲学未成为德国刑法学的主流学说——这一事实本身并不意味着马克思的方案"错误"或"失败"。它只意味着:德国刑法学的"技术性门槛"、德国政治史的"分裂格局"、以及马克思方案本身的"乌托邦性质"和"内在政治危险",共同构成了一种结构性阻力,使得马克思方案难以在德国刑法学中获得"主流"地位。但这一事实同样不意味着马克思方案"无效"——它的真正影响仍然在德国刑法学的方法论传统中、批判性维度中、以及哲学背景理解中持续存在。德国刑法学与马克思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未完成的对话"——这一对话至今仍在继续。



参考文献

[1] 米夏埃尔·帕夫利克:《卡尔·马克思论犯罪和刑罚》,载《澳门法学》2021年第2期。该文指出:马克思1842年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是其刑法思考的起点,但其成熟立场散见于各著作之中,"迄今仍然缺少对其关于犯罪和刑罚立场的总结性陈述"。

[2] 同前注[1],帕夫利克对马克思刑罚哲学的具体论述。关于马克思的"自我判决"观念与政治危险,参见该文对《神圣家族》相关段落的具体分析。

[3] 关于战后德国刑法学对马克思主义的"集体回避",参见米夏埃尔·帕夫利克:《公民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2015年)的相关背景分析。

[4] Franz von Liszt, Der Zweckgedanke im Strafrecht, Marburg: Elwert'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1882。该著作是目的刑论的奠基之作,对后来的Roxin方案具有直接的方法论影响。Roxin在《刑法总论》第一版(1991年)的序言中明确把"刑事政策目的论"作为其方法论基础,但未将其标记为"马克思主义"的传统。

[5] 关于东德的社会主义刑法学,参见Georg Rusche与Otto Kirchheimer的经典研究:Punishment and Social Structure,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39(2017年由Brill重印)。该书是马克思主义犯罪学的早期经典研究,至今仍是这一领域的基础文献。

[6] 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 I, 4. Aufl., München: C. H. Beck, 2006。Roxin方案的核心特征——客观归责理论、目的理性体系——都可以被视为"马克思—李斯特"社会分析方法经过新康德主义"再编码"之后的当代形态。

[7] 关于马克思方案的"乌托邦性"与其刑罚理论的具体形态,参见Pawlik《卡尔·马克思论犯罪和刑罚》第3节关于"共产主义中刑罚"的论述。Pawlik在该节明确指出:马克思的设想"异常大胆","乌托邦预设了共产主义中人性将根本变化"。

[8] 关于战后德国"基本法"对人的尊严原则与法治国原则的规定,参见Grundgesetz für die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insbesondere Artikel 1 (Menschenwürde) und Artikel 20 (Rechtsstaatsprinzip)。这一宪法框架与马克思"自我判决"观念所暗含的"全面干预"逻辑构成根本性张力。

[9] 关于Paul Hirst对马克思法律思想的系统研究,参见Paul Hirst, On Law and Ideology, London: Macmillan, 1979; 以及其后续著作Marx and Engels on Law, Crime and Morality, London: Macmillan, 1982。这些著作虽然主要是英语世界的学术成果,但对理解马克思方案的内在逻辑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

[10] 关于英美学界对马克思主义犯罪学的系统研究,参见Ian Taylor, Crime in Context: A Critical Criminology for the Global Era, Cambridge: Polity, 1999; 以及其所引用的Marxist Criminology传统。Dave Whyte编辑的Marxism, Law and the Social Structure(收录于马克思主义与法学的英文文献集)等亦提供有价值的对比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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