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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星闪耀史:一个对德国刑法影响深远的哲学世界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6年08月06日

德国刑法学在世界法学体系中的独特地位,并非偶然。它的方法论严谨性,它的概念体系性,它对罪责、违法性、行为、刑罚等基本范畴的反复追问——这一切的背后,都站立着一长串哲学家的身影。德国刑法学从诞生之日起就是哲学—法学混合体的产物,这一身份至今仍是理解它的关键。试图绕开哲学来理解德国刑法学,等乎绕开骨骼而谈论肌肉的形态。

以下八种哲学传统——康德的批判哲学、黑格尔的客观精神哲学、马克思的批判哲学、叔本华与尼采的意志哲学、新康德主义的价值哲学、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现象学—存在论、系统论与交往理论——分别构成德国刑法学不同教义学立场的哲学根基。需要明确的是:刑法学本身不能等同于哲学,但刑法学教义学中几乎每一个关键论争,最终都可以追溯到背后不同的哲学立场。

一、康德:绝对命令与"荒岛囚犯"——报应论的哲学奠基

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 1724–1804)对德国刑法学的影响,主要集中在1797年出版的《道德形而上学》(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中的"法理学导论"与"刑法论"两章。在这几十页的篇幅里,康德确立了日后支配德国刑法学两百年的报应主义原则——"应报"(Vergeltung)作为刑罚的唯一合法根据。

康德的论证逻辑是绝对命令式的,而非后果主义的。他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已经确立了"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最高命题;这一命题在刑法学领域意味着:刑罚不能为了威慑他人而实施(否则就是把罪犯当作他人自由的工具),也不能为了改造罪犯本人而实施(否则就是把罪犯当作道德教育的对象)。刑罚的唯一正当根据是"应得"——犯罪应当受到相应程度的报应。康德用一个极端的例子阐明这一点:即便整个公民社会即将解散,监狱中最后一个杀人犯也必须先被处决,否则整个共同体都将背离正义[1]。

康德的这一论断——"荒岛囚犯"——是德国报应主义的最经典表述。它后来在二战后德国基本法的框架下受到了某种修正(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第20章关于法治国的规定,都要求刑罚不能仅仅是报应),但其作为德国刑法学方法论奠基的地位从未真正动摇。

(一)康德对战后德国报应主义的影响

德国战后最重要的刑法教科书之一——Claus Roxin的《刑法总论》(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第三版(1991年)及其后版本——开篇就以"绝对命令与报应原则"作为讨论刑罚正当性的起点。尽管Roxin本人最终接受了目的刑论,但他承认康德奠定了不可回避的概念框架。这一立场本身表明了康德的独特地位——他不仅是报应论的奠基人,也是后续所有刑罚理论(无论是反对还是修正)的对话对象。

(二)Roxin在康德刑罚哲学中发现的内在困难

Roxin在《刑法总论》第四版(2006年, §3 Rn. 1 ff.)中明确指出康德刑罚理论的内在困难:康德无法在"应得"概念中找到刑罚与具体罪责程度之间的精确对应关系——"应得多少"的问题在康德处实际上悬而未决。Roxin的诊断是:康德的"荒岛囚犯"论证只解释了刑罚在道德上的可接受性(不被工具化),但没有解释刑罚在社会层面的必要性——为什么刑罚是社会所需要的?这种必要性的根据应当在刑事政策中找到,但康德的纯道德路径无法提供。

(三)许乃曼对康德式"应得"的保留

Bernd Schünemann(许乃曼)则从另一个角度承接康德——他的"目的理性方案"保留了"应得"(Verdienen)作为刑罚的最低限度根据。这一点与雅各布斯的纯功能主义(刑罚的根据完全是规范效力的维持)形成鲜明对照——许乃曼认为,刑罚的分配不能完全脱离报应的考量,否则会导致刑罚的失度。这一立场使得许乃曼的方案在哲学基础上仍然保留了康德式报应论的某些因素。

(四)帕夫利克对康德刑罚理论的批评

帕夫利克(Michael Pawlik)在2015年的论文《公民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中,对康德刑罚理论的弱点给出了更严厉的诊断:康德未成功赋予刑罚一种与"国家为公民提供享其权利的制度基础设施"这一任务相容的积极意义;其"荒岛囚犯"例子中的"血债"论证空白,构成刑罚理论的决定性弱点[2]。这一诊断不仅针对康德本人,也对整个战后德国报应刑论提出了挑战。帕夫利克的这一批评与他在自己方案中保留"应得"概念并不矛盾——他批评的是康德的论证方式(荒岛囚犯的孤岛例子),而不是"应得"概念本身。

二、黑格尔:否定之否定与法作为自由的存在——德国刑法学的真正奠基者

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1770–1831)对德国刑法学的影响远不止刑罚理论,更深入到犯罪论体系的根基。1821年的《法哲学原理》(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中,黑格尔用了第90节至第102节专门处理"不法"与"刑罚",这些段落构成德国犯罪论体系的最重要哲学来源。

黑格尔的著名论断是:犯罪是"作为法的法的否定",刑罚是"否定的否定"。这一表述看似形式化,实则承载着整部《法哲学原理》的核心命题——法不是外在于人的命令,而是自由意志的客观化。犯罪之所以是"不法",不是因为它违反了某种人为的禁令,而是因为它否定了作为"自由之客观存在"的法本身。刑罚之所以是必要的,不是因为它能威慑或改造,而只是因为它通过否定犯罪而恢复了法的有效性——法作为"自我回归的圆圈"[3]。

这一论断对德国刑法学产生了至少三个深远的影响:

(一)将犯罪提升为"对法本身的否定"

黑格尔将犯罪提升到了"对法本身"的否定,而不仅仅是"对被害人"或"对社会"的侵害。这一提升使得后续所有德国犯罪论体系(不论是存在论还是规范论)都必须以某种方式处理"犯罪否定的是什么"这一根本问题。韦尔策尔的目的行为论、雅各布斯的功能主义、罗克辛的客观归责、Pawlik的公民刑法——看似不同的当代路径,都可以追溯到黑格尔的这一奠基性论断。

(二)"否定之否定"为刑罚提供逻辑必然性

黑格尔的"否定之否定"为刑罚提供了逻辑必然性。刑罚之所以不是复仇,不是利益权衡,而是理性的必然要求——是因为只有通过刑罚,法的客观存在才能被恢复。这一逻辑学结构——否定之否定即肯定——是黑格尔从其《逻辑学》第二卷"本质论"中借用的基本结构。

(三)"人格"作为法学体系的中心概念

黑格尔将"人格"(Person)作为法学体系的中心概念。人格是"意识到主体性、能够按照普遍性原则行动"的存在;刑罚的对象不是人的行为本身,而是人的"意志"——这一立场成为后续德国刑法学罪责理论的哲学基础:罪责的本质不在于行为造成的危害,而在于行为所体现的"对法的蔑视"。

(四)这些哲学命题如何具体塑造德国刑法学家

罗克辛在1960年代以来的工作中,把黑格尔的"犯罪是对法本身的否定"命题改造为"客观归责"的范畴体系——刑法所禁止的不是行为本身,而是行为所制造的"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一改造的核心是:罗克辛保留了黑格尔关于"犯罪否定法"的实质判断,但把这一判断的形式标准从黑格尔式的"否定之否定"逻辑,转化为可操作的、经验性的"风险—规范保护目的"链条。罗克辛1970年代提出的客观归责三标准——"行为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风险是否在结果中实现?"、"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正是在黑格尔"犯罪否定法"这一哲学命题与刑事政策实质考量之间的中介物。

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在1980年代以来的工作中,把黑格尔的"否定之否定"命题发展为"积极一般预防"理论——刑罚的功能是否定犯罪对规范的否定、维护规范有效性。雅各布斯在《刑法总论》(1983年初版,1991年第二版)中明确承认,他的方法属于黑格尔学派("黑格尔学派的刑法学者")[4]。他借鉴的不仅是黑格尔的"否定之否定",还包括黑格尔关于"客观精神"、"人格体"、"时代精神"等一系列命题。

Pawlik则给出了黑格尔立场的另一种现代解读:黑格尔的"犯罪是对法的否定"这一命题,应当被理解为"犯罪是行为人对参与维护自由秩序的协力义务的违反"。犯罪不是对抽象规范的冒犯,而是对共同体的背叛——犯罪者"作为法律共同体代表(公民)的角色"被破坏了。这一解读保留了黑格尔的"否定"结构,但将抽象的"客观精神"翻译为具体的"公民身份"——这是对黑格尔的内部修正,而不是对其的背离[5]。

三、马克思:林木盗窃论与资产阶级刑法的去魅——被压抑的另一脉

卡尔·马克思(Karl Marx, 1818–1883)对德国刑法学的影响,是一个长期被遮蔽的话题。传统上,马克思被定位为政治经济学家与革命家,其刑法学贡献被严重低估。但帕夫利克在2025年的《米夏埃尔·帕夫利克|卡尔·马克思论犯罪和刑罚》中,对这一空白进行了系统填补[6]。

马克思的刑法学的影响集中在两个文本中:1842年的《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莱茵报》系列文章)和1845年《神圣家族》中关于法国革命材料的评论。

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马克思承担了一项令人震惊的工作:以黑格尔的法哲学为武器,批判当时的普鲁士刑法。他指出,刑法将"拣拾枯枝"(一种传统上属于贫困者"习惯权利"的行为)当作盗窃罪处理,这一立法本身揭示了法权形式之下的阶级实质——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实际效果上是把贫困者的生存权置于有产者的财产权之下。马克思的论证策略不是诉诸情感,而是诉诸黑格尔的"法的内在合理性":法律应当是"自由的定在",而不是对有产者利益的工具化保护。

在《神圣家族》中,马克思对资产阶级刑罚理论作了进行了系统批判。他识别出当时两种主要的刑罚理论:预防论(以功利主义为代表,将刑罚视为保护利益的工具)与报应论(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将刑罚视为对犯罪的否定之否定)。但这两种理论"均一无所获"——预防论在经验上不能证明刑罚的感化效果,报应论则陷入了同态复仇的思辨掩饰。马克思的结论是革命性的:与其刑罚处罚具体行为人,不如消除犯罪的根源(如贫困、异化关系);目标不是一个刑罚更人道的社会,而是"超越刑法的社会"。

马克思对Franz von Liszt的具体影响

马克思对德国刑法学产生的真正影响,不是其刑罚理论——马克思本人反对刑罚,主张"超越刑法的社会"——而是其方法论:将犯罪与刑罚置于具体的社会—经济结构中加以考察。这一方法论在李斯特(Franz von Liszt)的"目的刑论"中获得了部分继承——李斯特的"特殊预防"理论正是将犯罪人置于社会环境中加以分析。李斯特1882年的经典论文《刑罚的目的思想》(Der Zweckgedanke im Strafrecht)明确接受了马克思的某些诊断——犯罪是社会环境的产物,因此刑罚的目的应当是改造而非报复。

但李斯特的继承是有选择的:他拒绝了马克思的革命结论,但保留了马克思的社会分析方法。这一选择性继承深刻地塑造了后来的Roxin与Schünemann:Roxin在1960年代以来的目的理性方案,本质上是李斯特—马克思传统与Welzel传统之间的中介——既承认刑事政策的目的论评价(李斯特—马克思),又承认客观评价的必要性(Welzel)。

四、叔本华与尼采:意志哲学对刑罚本质的怀疑

亚瑟·叔本华(Arthur Schopenhauer, 1788–1860)和弗里德里希·尼采(Friedrich Nietzsche, 1844–1900)虽然在刑法学史上不占显赫位置,但他们对刑罚理论的怀疑构成德国刑法学另一脉不可忽视的"另一面"。

叔本华的核心命题是"意志"(Wille):世界本质上是意志——一种盲目的、无目的的、不断挣扎的力量。这一命题在刑罚理论中的运用体现为两点:第一,对黑格尔报应论的批评——叔本华指出,黑格尔的"否定之否定"不过是同态复仇的思辨掩饰,同态复仇基于"以恶制恶",而以恶制恶本身就是非理性的[7];第二,基于同情(Mitleid)的刑罚理论——刑罚不应以"应得"为基础,而应以同情为基础:通过施加痛苦,使犯罪者体验到其加于他人的痛苦,从而产生道德上的内省。

叔本华的这一立场在19世纪末德国刑法学中产生了一定影响。von Liszt在其早期著作中曾受叔本华影响,主张"罪犯是社会环境的产物",故刑罚的目的应在于改造罪犯而非报复——这一立场后来发展为"特殊预防论"。但叔本华的真正法学影响主要局限在19世纪后期,20世纪以后逐渐式微。

尼采的影响则更为复杂、更为深层。在《论道德的谱系》(Zur Genealogie der Moral, 1887)第一篇论文中,尼采对"刑罚"作了谱系学的解构:刑罚起源于血亲复仇的债务关系——"刑罚起源于债主对欠债者的剥夺"——而非任何理性的报应或预防。这一谱系学分析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刑罚理论,但对德国刑法学的方法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使得"刑罚是什么"这一问题成为开放性的问题,使得任何刑罚理论都必须面对"刑罚的起源—本质—正当性"这一三联追问[8]。

尼采对雅各布斯"敌人刑法"的影响

尼采的影响在20世纪后期德国刑法学中以另一种形态复活——"敌人刑法"(Feindstrafrecht)的概念。雅各布斯2008年发表《敌人与其权利》(Der Feind und sein Recht)时,批评者指出这一立场与卡尔·施米特的"敌友之分"具有结构上的相似性,而施米特本人的思想又深受尼采影响。希尔根多夫在《德国刑法学的优势与不足》中明确指出:批评雅各布斯几乎已成为德国学界的"学界惯例"[9]。这一批评浪潮的深层动力,部分来自对尼采式"权力意志"哲学被滥用于刑事政策的警惕。

五、新康德主义:方法论的解放与法学的独立——罗克辛与许乃曼目的理性方案的哲学根基

19世纪末德国哲学最重大的事件是新康德主义的兴起——主要是西南德意志学派(Windelband、Rickert、Lask)的价值哲学。新康德主义对德国刑法学的影响不在于具体学说,而在于一种"方法论的解放"。本节之所以格外重要,是因为它正是Claus Roxin与Bernd Schünemann"目的理性方案"的真正哲学根基——这一方案的诞生与新康德主义价值哲学的批判性继承密不可分。

新康德主义的核心命题是:自然科学方法(普遍化的、因果性的、价值中性的)不适用于文化科学(个别化的、目的性的、价值相关的)。这一命题在法学领域的运用意味着:法学不能被视为社会科学的分支,它必须以"价值"(Wert)为研究对象、以"评价"(Bewertung)作为核心方法——而非以"事实"(Sein)为研究对象、以"因果说明"(Kausalerklärung)作为核心方法[10]。

Gustav Radbruch(1878–1949)是新康德主义法学最重要的代表。他的《法学导论》(Rechtsphilosophie, 1914年初版,1932年第3版)确立了"法理念"(Rechtsidee)作为法学的中心范畴——法理念包含三个层次:正义(Gerechtigkeit)、合目的性(Zweckmäßigkeit)、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这三层理念在Radbruch看来是法的本质内容,任何实在法都必须同时满足这三层要求——这一思想后来成为战后德国法治国原则的哲学基础。

(一)罗克辛对Radbruch的批判性继承

新康德主义—Radbruch法学对刑法学产生的间接影响是根本性的:它使得德国刑法学摆脱了19世纪末自然主义刑法学(以李斯特早期为代表的"犯罪是社会事件"的图景)的束缚,重新将规范(Norms)作为法学研究的中心对象。

这一方法论转向直接塑造了Claus Roxin的工作。Roxin在1963年的教授资格论文《过失犯的不法》中明确把自己定位为新康德主义—Radbruch传统的继承者——他在该书序言中承认,其方法论的核心是Radbruch的"价值关联"(Wertbeziehung)思想。但Roxin对Radbruch进行了关键改造:Radbruch把"法理念"作为不可还原的整体,Roxin则把"法理念"分解为可操作的三个层次——构成要件该当性对应"法的安定性",违法性对应"正义",罪责对应"合目的性"(刑事政策的预防需要)。

具体而言,Roxin的客观归责理论正是新康德主义价值哲学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的具体运用。传统德国刑法学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停留在自然主义层面——因果关系是事实判断,是价值中性的。但Roxin指出,因果关系的法律判断不可能是纯粹事实的——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是一个价值判断,一个规范判断——它预设了刑法规范所意图保护的法益。Roxin的三个客观归责标准——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风险在结果中实现、结果在构成要件效力范围内——全部都是规范性评价,都是新康德主义价值哲学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

(二)许乃曼"开放体系"的新康德主义基础

Bernd Schünemann(许乃曼)把Roxin的方法推向了一个更激进的方向——一种"刑事政策化的方法论加工"。他的核心命题是:刑法体系的所有范畴——构成要件、违法性、罪责、刑罚——都应当接受刑事政策目的论的检验,都应当对预防必要性的问题保持开放。

许乃曼的"开放体系"(offenes System)概念直接来源于新康德主义价值哲学:传统德国刑法学(无论是Welzel的存在论还是Jakobs的规范论)都倾向于建立"封闭体系"——一个自洽的、不依赖外部目的论考量的范畴体系。但许乃曼认为,封闭体系无法应对风险社会的新问题——自动驾驶、人工智能、大数据杀熟——这些问题的解决不能不能仅靠内部范畴的逻辑推演,而必须借助刑事政策的实质评价。

许乃曼的"开放体系"在三个层面运作:第一,构成要件层面——构成要件不再被视为一个封闭的概念结构,而是被视为一个可以通过刑事政策目的论评价而重新界定的实质范畴;第二,违法性层面——违法性的判断不再仅依据形式的标准,而要看行为是否真的造成了规范所意图避免的风险;第三,罪责层面——罪责的判断不再仅依据形式的标准,而要看行为人对规范的态度。许乃曼与Roxin一起,发展出"答责性"(Verantwortlichkeit)作为罪责的替代概念。

(三)许乃曼对Jakobs功能主义的批评

许乃曼的体系与雅各布斯的功能主义有密切的亲缘性——两者都反对Welzel的物本逻辑,都把刑事政策/系统功能视为体系建构的核心参数。但许乃曼与雅各布斯也有重要区别:

许乃曼认为,Jakobs方案过于激进地走向了纯规范主义,而他自己的"目的理性方案"则保留了保留法益内容的最低限度的"物本逻辑"。许乃曼认为,法益虽然不是"物本逻辑结构"(Welzel意义上的),但它仍然是规范所意图保护的客观对象——生命、身体、财产——这些是先于法律的客观存在,而不是规范效力的功能构造。这使得许乃曼的方案避免了Jakobs方案的"规范主义方法论谬误"。

但新康德主义本身也留下了未解的难题:它把法学建立在"价值"之上,却没有回答"价值的来源是什么"。这一难题使得Radbruch在其晚期(《法律的不法与超法律的法》,1946年)中不得不引入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作为对实在法的限制——这一立场后来被纳粹时代的"邪恶的法律"问题所激活,至今仍是德国法学界讨论的开放问题。

六、维特根斯坦:语言游戏与规则遵循——分析刑法学的方法论奠基

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 1889–1951)在德国哲学传统中通常被视为"异类"——他是分析哲学传统的核心人物,与欧陆现象学—存在论传统几乎平行而无交集。但这种区分在法学领域却不应被夸大:维特根斯坦后期的"语言游戏"理论、"规则遵循"理论、"家族相似"理论,对二战后德语圈内的"逻辑—分析刑法学"派别产生了根本性塑造。

维特根斯坦对刑法学的影响集中在三个相互关联的核心命题上:

(一)"语言游戏"(Sprachspiele)作为法学方法论的隐喻

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Philosophische Untersuchungen, 1953年出版,写作于1930年代)中提出:词语的意义不在于它"指向"某个对象,而在于它在"语言游戏"中的使用——"意义即使用"(Bedeutung ist Gebrauch)。这一命题对刑法学的影响是根本性的:刑法中的核心概念(如"行为"、"故意"、"过失"、"正当防卫"等)不应被理解为指向某种超语言实在的实体,而应在它们所参与的语言游戏中加以把握。

Jo胡斯哈(Joachim Hruschka, 1934–2015)正是基于这一立场发展出"逻辑—分析方法"(logisch-analytische Methode),并在1988年的同名著作《刑法:逻辑—分析方法》(Strafrecht nach logisch-analytische Methode)中系统运用[11]。Hruschka的分析表明:刑法教义学中的许多所谓"实质"判断,其实是语言使用规则的问题——可以通过精确的概念分析而非哲学直觉来澄清。

(二)"规则遵循"(Regelfolgen)作为法学规范性问题的解答路径

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 138–242提出了"规则遵循悖论":我的行动是否遵循一条规则,无法从该行动本身看出来——还需要看整个实践。这一悖论对法学的核心意义是:法律规则的"意义"不能从规则文本的字面分析中得出,而必须在它所嵌入的"生活形式"(Lebensform)与社会实践中得以理解[12]。

Ingeborg Puppe(1939·–)沿着这一路径发展出"逻辑—系统方法",强调刑法教义学的任务是澄清法律规则的内部逻辑结构,而非诉诸模糊的价值判断。Ulfrid Neumann则进一步提出"规范性的规则遵循"概念————法律规则的规范性源于它们是交往共同体所共同认可的"正确性"标准。

(三)"家族相似"(Familienähnlichkeit)作为法概念结构的隐喻

维特根斯坦在《哲学研究》§§ 66–67提出:"游戏"(Spiel)这个概念之所以无法被一个共同特征所定义,是因为各种游戏之间只存在"家族相似"——有些相似是这一对成员之间,有些相似是另一对成员之间——但不存在所有成员共同具备的单一特征。这一命题对刑法学的核心意义是:刑法中"构成要件"(Tatbestand)概念可能也具有家族相似的结构——故意杀人、盗窃、诈骗、强奸等罪名之间,并不具有一个统一的"犯罪本质",而只具有家族相似的特征。

维特根斯坦对德国刑法学的影响有别于前述几位思想者:它不在刑罚理论或犯罪本质论的层面展开,而在方法论的层面展开。具体而言,它使得"概念分析"(Begriffsanalyse)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学方法获得了合法性——Hruschka、Puppe、Neumann等学者不再需要从黑格尔、康德、海德格尔那里寻找教义学的哲学基础,而可以直接在语言分析的层面建立可辩护的论证。这一路径在德语法学界目前仍处于"少数派"地位,但它的方法论优势——精确性、可检验性、对教义学论证的"清洗"作用——使得它在今天越来越受到重视,特别是在风险社会刑法面临的新问题上(自动驾驶、人工智能等),传统的黑格尔—Welzel—Jakobs路径显得回天乏力,而Hruschka—Puppe式的分析方法则可能提供更精细的工具。

Welzel方案的哲学土壤有三层:第一,胡塞尔的"意向性"(Intentionalität)概念——意识总是"关于某物的意识",这一概念为Welzel的"行为是目的性的意义创设"提供了基础;第二,舍勒的"质料价值伦理学"(materiale Wertethik)——价值不是形式的(如康德认为),而是具有客观的质料内容,这一立场为Welzel的"事物逻辑结构"提供了论证;第三,哈特曼的"目的性"(Finalität)本体论——意志在存在论上具有特殊地位,它把"盲目事件"转化为"认知性事件",这一立场为Welzel的"人是目的性存在者"的命题提供了形而上学基础[13]。

Welzel在1935年的教授资格论文《自然主义与价值哲学》(Naturalismus und Wertphilosophie im Strafrecht)中发生了一次重要的思想转折:他追随黑格尔"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立场,将价值深植于"社会存有"及其"生活方式与世界观"中。这一立场在1939年的《刑法体系研究》(Studien zum System des Strafrechts, ZStW)中达到成熟:他宣告了目的行为论——行为不是单纯的因果事件,而是"目的性地去创设意义关联"。

Welzel方案在战后初期获得了巨大成功——德国刑法学的通说在1960年代以前基本接受了目的行为论。但这一"成功"本身在今天看来具有相当大的方法论虚假性。Roxin在《刑法总论》第四版(2006年, §10 Rn. 1 ff.)中指出:Welzel所宣称的"事物逻辑结构"其实是一种将规范性评价"包装成"物本逻辑结论的方法论技巧——"作为目的论者的Welzel不获采纳,作为规范论者的Welzel大获成果"[14]。换言之,Welzel方案的核心学说——目的行为论——在具体的犯罪论构造中产生了深远影响(行为概念向目的性转变、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区分、未遂论中的主观化倾向),但其本体论宣称的合理性并未真正获得。

八、系统论与交往理论:卢曼与哈贝马斯的当代影响——以及雅各布斯与卢曼的复杂关系

二十世纪后期德国刑法学的最重要理论资源,是Niklas卢曼(Niklas Luhmann, 1927–1998)的社会系统论与Jürgen Habermas(1929·–)的交往行为理论。

但"重要"二字不能掩盖一个被中国学界长期忽视的事实:雅各布斯与卢曼的关系——也就是德国当代最著名的规范论方案与德国当代最著名的功能主义理论之间的关系——远比通常所理解的更为复杂,更接近于一种"被误读为同一传统"的关系。

(一)卢曼系统论的基本命题

卢曼的"功能分化"(funktionale Differenzierung)理论认为,现代社会不是一个统一的整体,而是由若干若干功能子系统——政治、经济、法律、教育、科学、宗教——组成的复杂结构。法律子系统是其中一个相对封闭的子系统,它以"法/不法"(Recht/Unrecht)的二元符码(Binarcode)运作,并通过"规范性期待"(normative Erwartungen)维系社会成员的行为预期。

(二)雅各布斯本人的明确表态——与卢曼划清界限

Jakobs本人在1995年的一篇论文中明确表示,他在"所有核心要点上都未遵循"(in allen wesentlichen Punkten nicht gefolgt)Luhmann的社会系统论。这一表态非同寻常——它意味着Jakobs方案的真正哲学来源不是卢曼,而是其他更古老的传统。

(三)"非目的性的功能主义"与"目的解释的功能主义"的根本对立

王钢在《中外法学》2025年第6期的评析《刑法、社会与功能主义——雅各布斯学术思想评析》中,对这一关系进行了系统澄清。两者至少存在三个层面的根本差异:

第一,方法论差异。卢曼的功能主义是"非目的性的功能主义"——它要求观察者悬置价值判断,从纯粹的"二阶观察"角度描述社会系统的功能分化。这一立场排除了"刑法应当服务于何种社会目的"这类目的论问题。而Jakobs的功能主义则是"目的解释的功能主义"——他预设刑法维系社会存续的某种近似目的性,承认价值观念形塑刑法内容,承认应当从目的论的角度证立刑罚。

第二,对待"人"的态度差异。卢曼的社会理论在根本上"消除行动者意义"——系统中没有"人",只有"沟通"(Kommunikation)。而Jakobs的刑法理论则始终以"人格体"(Person)为核心——犯罪是人格体对规范的违反,刑罚是对人格体的归责。两者的核心范畴指向完全不同的方向。

第三,与黑格尔的关系差异。Jakobs方案深受黑格尔"客观精神"(objektiver Geist)学说影响——规范是"制度化了的社会期望",取决于具体社会的"时代精神"。但卢曼系统论则明确拒斥任何主客二元论,黑格尔式的"时代精神"概念在卢曼处毫无位置。

由此,王钢得出了一个关键判断:Jakobs与卢曼只是"在所有核心要点上"不同——但却在术语层面("沟通"、"排除"、"双重偶联性"等)有相似之处。中国学界与德国学界曾普遍认为两者紧密关联,但这一判断实际上是将"术语相似"误读为"理论同源"[15]。

(四)Jakobs方案的真正哲学土壤

帕夫利克(Michael Pawlik)在2017年出版的《社会的刑法》中对Jakobs的真正哲学来源作了精确诊断:Jakobs将自己视为"继续推进启蒙的尝试",其意义与黑格尔一致——即"对预设的分析"、揭示"交往理解的逻辑"[16]。Jakobs批评韦尔策尔把社会性、可变性的归责过程误当事物逻辑,主张刑法概念应把握为对具体社会环境的"合乎时代的回应"。这一立场明确属于黑格尔式历史哲学,而非卢曼式系统论。

帕夫利克进一步指出:Jakobs常被错误地视作卢曼功能主义追随者。"一位作者刚好为这一结论提出了精确的系统论论证……这位作者就是卢曼",而Jakobs本人不依赖功能主义论据。"未经反思地把回应性和功能主义等同起来所造成的误解罕有其匹"。

(五)Habermas的另一种塑造

Habermas的交往行为理论则从另一个角度塑造了德国刑法学。Habermas的核心命题是:合理性(Rationalität)的核心不在于"目的—手段"的工具理性,而在于"交往理性"——通过语言进行的、没有强制的、以理解为导向的互动。Habermas的"商谈原则"(Diskursprinzip)——"只有所有可能受影响者都能同意的行为规范才是有效的"——对德国刑法学产生了深远影响:它促使德国刑法学重新思考罪责原则的哲学基础——罪责不能被简化为"对行为人的报应",而应被理解为对行为人"作为交往主体"的尊重[17]。

Habermas理论在德国刑法学的具体运用集中体现在两位学者身上:一是Wolfgang Wohlers,他试图以Habermas的理论重塑罪责原则;二是Ulfrid Neumann,他发展了"反理论化"的刑法教义学路径,抵制体系化理论的过度扩张。Pawlik的"公民刑法"方案某种程度上也是Habermas"公共自主"与"私人自主"理论在刑法学领域的延伸。

九、结语:哲学—刑法学关系的当代重塑

回顾德国刑法学两百年的发展史,可以看到一种独特的辩证结构:哲学为刑法学提供方法论资源与范畴基础;刑法学则在具体罪责、刑罚、犯罪等问题上对哲学提出实践性追问。这一辩证结构在当代德国学界依然活跃。

但这一辩证远未达到自我透明。今天德国刑法学最尖锐的争论,恰恰发生在"哲学基础"这一层面:罗克辛—许乃曼"目的理性方案"是否正确继承了新康德主义的价值哲学?雅各布斯"功能主义规范论"的真正哲学来源是黑格尔还是卢曼?韦尔策尔的"事物逻辑结构"是否仍然是德国犯罪论的有效基础?Pawlik的"公民刑法"是否构成了对黑格尔—Jakobs传统的内部修正?

这些争论在表面上是教义学的争论,在深层则是哲学立场的争论。每一项刑法教义学命题背后所承载的哲学承诺——无论是黑格尔式的"法作为自由的客观存在"、康德式的"人是目的"、马克思式的"法权形式之下的阶级实质"、新康德主义式的"评价先于事实"、还是卢曼式的"系统功能"——都将决定我们对具体法律问题的判断。

这也是为什么德国刑法学始终是"哲学—法学混合体":不是德国法学家偶然地接触了哲学,而是他们所追问的问题——罪责、行为、刑罚——本身就是哲学问题。脱离哲学来理解德国刑法学,等于抽空了它的精神内核。这不是德国刑法学独有的特征——任何一个真正深刻的法律传统,都不可避免地与哲学相纠缠。但德国人比任何其他民族都更清晰地看到了这一点,并把这种纠缠变成了它的方法论自觉。这是德国刑法学对世界法学的真正贡献。



参考文献

[1] Immanuel Kant, 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 Königsberg: Friedrich Nicolovius, 1797, §§ 49–52。

[2] 米夏埃尔·帕夫利克:《公民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2015年)。

[3] 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Grundlinien der Philosophie des Rechts, Berlin: Nicolai, 1821, §§ 90–102。

[4] Günther Jakob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Die Grundlagen und die Zurechnungslehre, 2. Aufl.,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1991。该书序言中Jakobs明确承认自己的方法属于黑格尔学派。亦参见伯恩哈德·贝克尔(Bernhard Becker)对该书的相关评论。

[5] 米夏埃尔·帕夫利克:《公民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2015年),参见该文第3节"参与维护一个自由主义法治状态作为公民义务"。

[6] 米夏埃尔·帕夫利克:《卡尔·马克思论犯罪和刑罚》。

[7] Arthur Schopenhauer, Die Welt als Wille und Vorstellung, Leipzig: Brockhaus, 1818/1844, insb. §62 "Über die Strafe"。

[8] Friedrich Nietzsche, Zur Genealogie der Moral, Leipzig: Naumann, 1887。

[9] 希尔根多夫:《德国刑法学的优势与不足》。

[10] Heinrich Rickert, Die Grenzen der naturwissenschaftlichen Begriffsbildung, Tübingen: Mohr, 1902; Wilhelm Windelband, Präludien, Tübingen: Mohr, 1884。

[11] Joachim Hruschka, Strafrecht nach logisch-analytische Methode, Berlin: Walter de Gruyter, 1988。

[12] Ludwig Wittgenstein, Tractatus Logico-Philosophicus, London: Kegan Paul, 1922; Philosophische Untersuchungen, hrsg. von G. E. M. Anscombe und R. Rhees, Oxford: Blackwell, 1953。

[13] Hans Welzel, Studien zum System des Strafrechts, in: ZStW, Bd. 58, 1939, S. 491 ff.。

[14] 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 I, 4. Aufl., München: C. H. Beck, 2006, §10 Rn. 1 ff.。Roxin在该处系统批评Welzel的"事物逻辑结构"学说。Roxin方案的具体阐述见该书§11–§13 Rn. 1 ff.(客观归责理论)。

[15] 王钢:《刑法、社会与功能主义——雅各布斯学术思想评析》,载《中外法学》2025年第6期。该文引用了Jakobs 1995年的明确表态:"in allen wesentlichen Punkten nicht gefolgt"。

[16] 米夏埃尔·帕夫利克:《社会的刑法——京特·雅各布斯刑法思想的社会哲学和社会理论基础》。

[17] Jürgen Habermas, Faktizität und Geltung, Frankfurt: Suhrkamp, 1992; Theorie des kommunikativen Handelns, Frankfurt: Suhrkamp, 1981。

[18] Bernd Schünemann(许迺曼/许乃曼),相关论文收于许玉秀、陈志辉合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乃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其"开放体系"概念参见其在该选辑及《Festschrift für Roxin》(2001)中的相关论文。

[19] Franz von Liszt, Der Zweckgedanke im Strafrecht, Marburg: Elwert'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1882。该著作是目的刑论的奠基之作,对后来的Roxin方案具有直接的方法论影响。

[20] Gustav Radbruch, Rechtsphilosophie, 3. Aufl., Leipzig: Hirzel, 1932。该书确立了"法理念"的三层结构(正义、合目的性、法的安定性),对Roxin与Schünemann的方案具有根本性的方法论影响。Roxin在《刑法总论》第一版(1991年)的序言中明确承认Radbruch的"价值关联"思想是其方法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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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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