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生堂上返回官网
专业文章

扫黑除恶新形势下非法催收行为的刑事认定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6年08月05日
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将采取暴力、胁迫、"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非法债务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确入刑,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1]。这一罪名的设立,并非立法者凭空创设,而是2018年至2020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制度化结晶。当前扫黑除恶转入常态化阶段,国家对黑恶势力及其关联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于2019年4月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四个意见"),依然是非法催收行为刑事认定的重要规范依据[2]。在刑事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扫黑除恶纵深推进的背景下,准确把握"两高两部"意见所确立的认定标准,对于非法催收案件的司法适用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

一、"两高两部"四个意见所构建的体系化规制

四个意见并非孤立存在,而是针对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从不同侧面构建起系统化的刑事规制体系,相互之间形成严密的逻辑闭环。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恶劣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3]。意见设定了"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两年内至少两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一次犯罪活动"的认定标准,并特别规定:单纯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或因婚恋、家庭、邻里、劳动、合法债务等纠纷引发且事出有因的,不作为恶势力处理。这一规定对非法催收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若非法催收由恶势力实施,则可能同时构成恶势力犯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反之,单纯因合法债务纠纷引发的催收行为,即便手段过激,亦不进入恶势力评价范畴。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则确立了"彻底铲除黑恶势力经济基础"的处置思路,规定应当依法追缴、没收的财产包括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孳息收益、成员个人违法犯罪聚敛财产、他人资助财产、用于支持组织活动的合法财产部分、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等共七类[4]。在套路贷与非法催收交织的案件中,财产处置意见为追缴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合法财产提供了明确依据。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是处理非法催收与套路贷交叉案件的核心依据,规定"套路贷"的本质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迫签订协议,虚增金额、恶意制造违约等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借助诉讼或暴力威胁等非法占有财物[5]。意见特别强调,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在于"非法占有目的":民间借贷无非法占有目的,无虚增等"套路"行为;非法讨债无非法占有目的和虚假债务,不视为"套路贷"。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软暴力意见》)则是非法催收行为定性的核心规范,下文详述。

二、什么是"非法债务"?

准确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首先必须厘清"非法债务"这一构成要件要素的外延。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的条文表述和《软暴力意见》的相关规定,"非法债务"是指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主要包括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赌债、毒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6]。

关于高利放贷的认定标准,《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除外[7]。因此,超出LPR四倍的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即属于非法债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中的"产生"二字含义宽泛——既包括因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的债务,也包括由非法债务产生、延伸的所谓孳息、利息等。这意味着,催收人若以高于LPR四倍的利率计算利息,并将利息反复计入本金后形成"利滚利"的债务链条进行催收,全链条均属"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刑事审判参考》第141辑第1620号戴某隆催收非法债务案,对"非法债务"的认定具有典型指导意义[8]。在该案中,被告人戴某隆于2015年3月借款800万元给被害人王某某,约定日利率0.2%(即年利率73%),远高于当时司法保护的上限年利率36%。在王某某已归还部分本息的情况下,戴某隆三次将未还利息按日0.2%转为本金并签新借条,至2018年3月王某某已支付本息共计1454.12万元。戴某隆又于2018年6月提议重新签订800万元借条(月利率3%),但该本金实际由高息转化而来。法院最终认定,戴某隆的放贷行为属于高利放贷,催收的债务及利息为非法债务。该案的核心警示意义在于:即使催收人后期试图通过"更换出借人""重新签订借条"等方式使债务外观合法化,只要前期利率畸高且本息已通过利滚利方式超出法定上限,非法债务的认定结论不会改变。

合法债务的催讨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若债务本身属于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未超过LPR四倍),催收人即便手段过激,也只能依据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等罪名评价,而非催收非法债务罪;相反,若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即便催收人索要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只要手段构成法定三种情形之一,仍可能构成本罪。这一区分,恰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起点。

三、"软暴力"催收的认定——以《软暴力意见》和戴某隆案为依据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列举了三种非法催收行为方式:(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9]。其中第一种情形所称"暴力"与"胁迫"与传统暴力犯罪无异,认定相对清晰;第二、三种情形所称"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恐吓、跟踪、骚扰"则主要表现为"软暴力",是认定难点。

(一)《软暴力意见》对"软暴力"的权威界定

《软暴力意见》第一条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10]。意见第二条进一步列举了"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1)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2)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3)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意见还特别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这意味着电话轰炸、网络恐吓、P图侮辱等网络软暴力亦在规制范围之内。

《软暴力意见》第三条规定了"足以形成心理强制"的认定情形:黑恶势力实施的;以黑恶势力名义实施的;曾因相关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的;携带凶器实施的;有组织地实施的或者足以使他人认为暴力、威胁具有现实可能性的[11]。意见明确:"虽然具体实施'软暴力'的行为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但雇佣者、指使者或者纠集者符合的,该项成立"——这一规则意味着,雇佣、指使他人实施软暴力催收的雇主,即使本人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亦可因其所雇佣人员符合上述情形而被认定为构成本罪。

(二)戴某隆案对"软暴力"认定的三层指引

戴某隆案对"软暴力"在本罪中的认定给出了三层具有操作性的指引[12]。

第一层,行为类型的多样性。"软暴力"包括但不限于:邮寄恐吓物、子弹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对他人及其亲属实施尾随、守候、贴靠、盯梢等行为;破坏生活设施;贴报喷字;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戴某隆案中,被告人带人强占王某某公司办公场所留宿长达一周余,私自更换门锁、安装地插销,安排保安把门,致使员工无法进入公司工作、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这些行为属于典型的"派驻人员控制经营场所"类软暴力,与《软暴力意见》第二条所列表现形式高度契合。

第二层,危害程度的等价性要求。并非所有令人不快的催收行为都构成犯罪。"软暴力"必须达到足以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程度,即对被害人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生产生活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方能评价为"情节严重"。换言之,"软暴力"与"硬暴力"在本罪中应处于同一层次,统一于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之下。若软暴力行为仅造成一般危害,未达情节严重程度,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而非入罪[13]。

第三层,与正当维权手段的界分。催收人若仅为实现合法债权而采取上门沟通、电话提醒等合理方式,即便方式略有不当,亦属于私力救济范畴,不应纳入犯罪评价;但若越界采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则进入犯罪领域。戴某隆案中,法院特别指出,戴某隆所实施的强占公司营业场所、毁坏公司设施行为,已对被害人造成巨大心理负担、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公司经营,明显超过合理私力救济限度,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戴某隆案还确立了催收非法债务罪适用中的时间效力规则。戴某隆催收行为发生于2019年3月至9月,一审判决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由于一审时新罪尚未施行,一审根据查明事实认定戴某隆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无不当;二审时新罪已经施行,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最高刑期(三年)低于寻衅滋事罪(五年),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戴某隆的行为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14]。这一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实施"软暴力"非法催收、判决尚未生效的,应当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量刑。

四、套路贷语境下的罪数界分——以《套路贷意见》和陈寅岗案为参照

非法催收往往与"套路贷"相伴而生。但《刑法》关于套路贷并无独立的罪名规定,套路贷本质上是一种涉及多种犯罪的行为方式,通常表现为以民间借贷为假象,通过虚增借款数额、制造虚假银行流水、采用暴力或软暴力索债,或者利用虚假债权凭证提起民事诉讼[15]。对套路贷案件,需要根据具体行为方式分别评价所触犯的罪名,必要时数罪并罚。

(一)《套路贷意见》对罪名适用的指引

《套路贷意见》明确,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包括: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虚假给付流水、故意制造违约、恶意垒高金额、软硬兼施索债[16]。意见对罪名适用确立了以下规则:未明显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多种手段并用触犯数罪的,依法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罪处罚;犯罪数额采取整体否定评价,虚高债务及非法占有财物均计入犯罪数额,本金不计入。这一规则对非法催收与套路贷的界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当催收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增债务、恶意制造违约、凭借虚高债权索债等行为时,可能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或虚假诉讼罪,而非催收非法债务罪;当催收人主观上仅是为实现非法债权本身、不具有额外非法占有目的时,则应以催收非法债务罪论处。

(二)陈寅岗案的标杆意义

陈寅岗等套路贷案是这一领域的标杆性判例[17]。在该案中,被告人陈寅岗等人以衡燊公司名义对外发放高利贷,对被害人许嘉平实施非法拘禁并强索钱款67万元,对被害人吕卫东、姜凤庆、李淳则通过捏造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诉讼诈骗")。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陈寅岗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律师曹一帆因参与虚假诉讼构成诈骗罪,且作为执业律师勾结犯罪分子破坏司法公信力,被酌情从重处罚。

陈寅岗案对认定非法催收具有以下三层参考价值。

其一,行为目的决定罪名选择。催收非法债务罪不要求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催收人只要催收的是非法债务且手段符合法定三种情形,即可能构成本罪;但若催收人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如套路贷中虚增借款金额、凭借条"虚高"部分勒索借款人——则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诈骗罪[18]。戴某隆案与陈寅岗案的分野即在于此:戴某隆催收的是真实存在但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高利放贷本息,无非法占有故意,故定性为催收非法债务罪;陈寅岗催收的是根本不存在或严重虚增的债权,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定性为敲诈勒索罪、诈骗罪。

其二,多行为触犯多罪时应数罪并罚或择一重罪。非法催收过程中可能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暴力拘禁借款人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侵入住宅可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捏造债权提起诉讼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乃至诈骗罪。根据《刑法》关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属于同一行为的,则应数罪并罚。《软暴力意见》第九条亦规定,"采用'软暴力'手段,同时构成两种以上犯罪的,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9]。

其三,套路贷与"软暴力"催收可能同时构成恶势力犯罪乃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意见》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作为恶势力的本质特征,套路贷+软暴力催收的模式完全契合这一特征[20]。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刑终136号王某某案即是适例——被告人因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套路贷"敲诈勒索,被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而非催收非法债务罪[21]。若非法催收行为由黑恶势力组织实施,或催收人员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利用组织势力实施非法催收,则可能同时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催收非法债务罪、敲诈勒索罪等,应当从重处罚。

五、全国首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实务解读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当日,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即办理审结了全国首例催收非法债务案[22]。该案中,网贷平台催收员小王伙同他人多次电话恐吓、骚扰他人,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平阳检察院审查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但鉴于小王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坦白、退赃、初犯等情节,且系在校学生,经帮教考察后于2021年3月1日对其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紧随其后,2021年3月5日,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对黎某等4人催收非法债务案作出公开宣判,成为首个"催收非法债务罪"判例[23]。经法院查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黎某、邱某为催收高利放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多次恐吓、威逼被害人还款;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人黎某为非法敛财,又纠集并雇佣被告人农某、黄某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在肇庆多次实施恐吓等非法手段威逼他人还款,给被害人造成精神压力,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端州法院审理后认为,4名被告人为催收高利放贷所产生的非法债务,对被害人多次采用油漆写大字、塞门锁等方法进行恐吓、骚扰,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特征,依法判决黎某等4人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至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端州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葛雪媚在庭审中指出,"此前很多被起诉的案例,警方或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是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罪名,该案即是以寻衅滋事罪名立案,但最后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性。这意味着,相关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即便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本身也涉嫌犯罪"[24]。这一观点与戴某隆案的裁判逻辑一脉相承,确立了非法催收行为在新罪设立前后的衔接规则。

首例案件所确立的若干裁判要点值得关注:第一,油漆写大字、塞门锁等行为已被司法实践认定为"恐吓、骚扰"类软暴力;第二,纠集并雇佣他人从事非法放贷并实施恐吓的,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犯;第三,量刑范围在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并处罚金,体现了本罪"轻罪轻罚"的立法定位。

六、对催收从业人员的特别警示

在扫黑除恶常态化背景下,催收从业人员面临的刑事风险不容忽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主体包括直接实施催收行为的行为人,也包括雇佣、指使他人实施催收行为的人[25]。《软暴力意见》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雇佣、指使他人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这一规则在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同样适用[26]。

对于单位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虽然本罪主体限于自然人,但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催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不能以"单位行为"为由规避刑事责任。

特别需要警示的是,跳过"非法债务"的前提要件,单纯讨论催收手段是否过激,并不完整——催收合法债务即便手段过激,亦不构成本罪;催收非法债务即便手段看似"温和",只要达到法定三种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仍可构成本罪。判断的核心,是债务本身的合法性加上手段的违法性,二者缺一不可。此外,根据《软暴力意见》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曾因相关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软暴力催收、雇佣未成年人实施软暴力催收等情形,可能构成从重处罚情节或独立的刑事责任。

结语

扫黑除恶转入常态化阶段后,国家对非法催收行为的打击不会因为专项斗争结束而减弱。2021年增设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为准确规制以"软暴力"为主的非法催收行为提供了精准的法律工具;"两高两部"四个意见所构建的体系化规制,则在罪名认定、罪数界分、恶势力评价、财产处置等方面提供了完整的规范框架;戴某隆案、陈寅岗案等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以及端州法院、平阳检察院首例催收非法债务案的办理,为司法适用提供了清晰的标准。"事出有因"不再是违法催收的免责事由,"软暴力"也不再是规避刑事追究的灰色地带。



参考文献

[1]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条文。修正案于2020年12月26日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均于2019年4月9日联合印发。

[3]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4]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应当依法追缴、没收财产的七类规定。

[5]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套路贷本质、与民间借贷区别的规定。

[6] 劳东燕:《新罪名全解读:催收非法债务罪》;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的理解与适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

[8] 戴某隆催收非法债务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41辑总第162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刑终315号。

[9]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所列三种行为方式。

[10]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软暴力"的定义,第二条关于通常表现形式的规定。

[11]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足以形成心理强制等情形的规定。

[12] 同前注[8],戴某隆案关于"软暴力"认定的裁判理由。

[13]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第四十二条(恐吓、跟踪、骚扰)的相关规定。

[14] 同前注[8],戴某隆案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裁判理由。

[15] 沈言、王霏:《对"套路贷"犯罪的认定与处理》,载《刑事审判参考》相关卷宗,"套路贷"犯罪的概念界定与主要特征分析。

[16]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犯罪手法、罪名适用、犯罪数额计算的规定。

[17] 陈寅岗等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刑初892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刑终1182号。

[18] 同前注[15]、[17]。两案在罪名选择上的差异说明:行为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催收非法债务罪与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的关键。

[19]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

[20]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规定。

[21] 王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妨害作证、伪证案,天津一中院(2021)津01刑终136号。被告人因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套路贷"敲诈勒索,被以敲诈勒索罪定罪量刑,而非催收非法债务罪。

[22] 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审结的全国首例催收非法债务案,2021年3月1日。参见最高检相关通报。

[23] 广东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21)粤1202刑初XX号催收非法债务案,2021年3月5日宣判。

[24] 端州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葛雪媚在庭审中就该案法律适用的解读,载第一财经2021年3月报道。

[25]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关于主体要件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6]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关于雇佣者、指使者责任的规定。



沈斌律师,上海精诚磐明(南京)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850799445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东南大学校外授课老师江苏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参与刑事辩护案件:⭐张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一审开庭后检察院撤诉。1.R公司等六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合规不起诉;2.陈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建议十年以上,经辩护获十年以下减轻处罚;3.某大学生无人超市盗窃案获相对不起诉;4.某涉40亿虚开黄金票案,二审发回重审后减刑;5.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撤案;6.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侦查阶段撤案;7.李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撤案;8.南京六合某重大非法集资案马某侦查阶段终止侦查;9.张某涉嫌开设赌场监视居住期间被取保候审,后变更为赌博罪撤案;10.孙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侦查阶段撤案;11.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后撤案;12.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侦查阶段撤案;13.谢某研发定位寻人小程序涉嫌侵犯公民信息案,侦查阶段撤案;14.牛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撤案;15.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不起诉;16.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17.肖某某涉嫌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检察院阶段不起诉;18.肖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不起诉;19.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侦查阶段变更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缓刑;20.蒋某被控盗窃案,变更起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缓;21.秦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量刑建议9年,一审判缓;22.赵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审获缓刑判决;23.张某某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批捕后当庭判处缓刑;24.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25.张某某涉嫌黑恶势力敲诈勒索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26.钟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税额上亿,一审获三年半判决;27.某重大传销案“创始人”鲁某审查起诉被认定从犯,减轻处罚;28.某重大传销案法人朱某一审阶段被认定为从犯,终判缓刑,且全案缓刑;29.侯某涉嫌虚拟货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从犯意见获公诉机关采纳;30.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减档减轻处罚,“实报实销”;31.顾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审查起诉阶段变为轻罪,获轻判;32.大学生郑某涉嫌聚众斗殴案,一审获轻判,“实报实销”;33.杨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从犯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获轻判;34.邬某涉嫌开始赌场罪从犯意见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一审判缓;35.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650万资金,无罪辩护,检察院不起诉;36.何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起诉;37.韩某污染环境案二审,部分指控鉴定意见被否认,当事人减刑;38.肖某某职务侵占案,审查起诉阶段存疑不起诉;39.尹某某隔夜酒醉驾途径高速,不起诉;40.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附条件缓刑,一审判缓;41.孙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涉案值上亿,无罪辩护获检察院不批捕,现已解除取保候审;42.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无罪辩护获取保候审;43.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侦查阶段撤案;44.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侦查阶段取保候审;45.李某被控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案,量刑建议无缓刑,一审判缓;46.林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税款近千万,争取到从犯认定,减轻处罚;47.王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检察院不批捕;48.厉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案,检察院不起诉;49.某孟加拉籍留学生交通肇事案,检察院不起诉;50.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终止侦查……南京某大型商贸、地产集团公司常年法律顾问。承办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担任贵州某县委书记受贿、滥用职权二审辩护人;张家港某受贿案辩护人;南京六合某贪污案二审辩护人;南京江北新区原管委会主任受贿案辩护人;某省公安厅某总队警长涉嫌犯罪辩护人;代理无锡虹桥医院医保诈骗案;南京地铁原领导贪污受贿案辩护人……发表论文:《破除风险升高理论之迷思——客观归责中的“薛定谔之猫”》,载《南开法律评论》2016年第11期。所获荣誉:1、《刑事合规主观要素研究与规制路径》获第十七届华东律师论坛二等奖;2、《论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以“管辖”概念为归属纽带》获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8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3、“R公司等六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合规不起诉案”获《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4、《从认罪认罚入手,实现相对不起诉有效辩护之目的——x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起诉案》,入选2020年《江苏省典型刑事案例汇编》。5、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先进个人。

· 罗 生 堂 上 ·
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官网:www.swords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