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背景:十四年间的市场剧变与制度断层
(一)原司法解释的时代局限
2012年法释〔2012〕6号《解释》是"两高"针对证券、期货犯罪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其制定之时,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核准制时代,《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74条仅列举7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系行政法规而非法律。内幕交易犯罪案件数量有限(2007年仅1件、2008年1件、2009年4件、2010年5件、2011年11件),市场对刑事追责的感知尚属陌生。
然而,十四年间市场格局已根本性重塑:
法律体系重大更新。 2019年新《证券法》彻底重构内幕信息规制体系:知情人员范围从7类扩充至9类(第51条),内幕信息定义从列举式转向"概括+列举"(第52条),重大事件从19项扩展至23项(第80条、第81条)。2022年《期货和衍生品法》作为首部期货领域法律出台,第14条、第15条分别规定期货内幕信息及其知情人员,填补了长期以来期货内幕规制仅靠行政法规的空白。原司法解释援引的旧法条文已全面失效。
犯罪形态迭代翻新。 内幕交易已从"孤狼式"个案演变为产业链化、圈层化、跨市场化的复杂犯罪。实控人通过"意向吹风—关系人建仓—方案落地—套利出局"的链条化操作,利用内幕信息形成前的"灰色窗口期"提前布局;并购重组中的"聚餐闲谈""亲属传话"等非正式信息传递路径层出不穷;"暗仓"收购、虚假预定交易等手段被系统性地用作规避刑事追责的"挡箭牌"。
行刑标准严重错位。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修订《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0条,将内幕交易案立案追诉标准大幅调高:证券成交额从50万元升至200万元、期货保证金从30万元升至100万元、获利/避损额从15万元升至50万元,并增设"二年内三次以上""明示暗示三人以上"及"加重情节+半数门槛"的阶梯式标准。然而,司法解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量化标准并未同步更新,导致立案追诉门槛(行政转刑事的入口)反而高于定罪量刑门槛(刑事审判的标尺),形成了"能立案却不够判"或"够判却不能立案"的逻辑倒挂。
(二)修改的必要性三重逻辑
本次修改的必要性可归纳为三重逻辑:
- 补漏洞逻辑: 内幕信息源头人物利用"初步意向≠内幕信息"的时间差进行套利,阻却事由被滥用为规避刑事责任的工具,亟需制度封堵。
- 调标尺逻辑: 行刑衔接标准错位已持续四年(2022—2026),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情节特别严重"认定标准的适用混乱,亟需统一。
- 换坐标逻辑: 原《解释》援引的旧《证券法》第74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已失效,亟需对接新《证券法》第51条、《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5条的法律坐标。
二、条文逐项解读:新旧对比与跨专业分析
(一)第一条:知情人员范围的法律坐标切换
| 项目 | 原条文(2012) | 新条文(2026) |
|---|---|---|
| 第一项 | 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 证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
| 第二项 |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 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
【跨专业解读】
这一修改表面是条文序号的更新,实质是法律体系的根本切换。
证券法层面: 旧《证券法》第74条(2005年修订)仅列举7类知情人员:发行人董监高、5%以上股东及实控人董监高、发行人控股公司董监高、因职务可获取信息的人员、因业务往来可获取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新《证券法》第51条(2019年修订)将范围扩充至9类,新增了"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因职务便利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这一扩充直接回应了并购重组场景下收购方、交易方及其核心团队作为信息源头却长期游离于刑事规制边缘的现实。据统计,2025年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出具的内幕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并购重组场景的占比超过40%,其中相当部分的行为主体正是原法律未明确列举的收购方关联人员。
期货法层面: 从行政法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5条第12项)跃升至法律(《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5条),是质变而非量变。第15条明确知情人员包括"由于经营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务便利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并列举了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期货交易场所工作人员、结算机构工作人员、做市商等6类人员。更重要的是,第15条将"单位"纳入知情人员范畴,而原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曾明确指出"知情人员不包括单位,仅指自然人"。这一变化意味着未来单位内幕交易案件的主体认定路径将更为畅通,也消除了司法解释与前置法在"单位能否作为知情人员"问题上的长期矛盾。
(二)阻却事由的从严规制:原第四条→新第九条
| 项目 | 原条文(2012年第4条) | 新条文(2026年第9条) |
|---|---|---|
| 第一项 | 持有或共同持有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该公司股份 | 同上,但增加"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 |
| 第二项 | 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交易 | 按照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订立的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交易,且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 |
| 第三项 | 依据已经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 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 |
| 第四项 | 交易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 同上 |
【跨专业解读】
阻却事由是内幕交易刑事辩护的核心战场,本次修改从三个维度收紧了"安全港"的入口。
1. 收购例外:"暗仓"套利之门被封堵
原条文对5%以上大股东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给予无条件的阻却例外,其立法初衷源于《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制度性鼓励——大股东基于收购目的买入目标公司股票,即便其知悉了因自身收购行为而产生的内幕信息,亦不应被认定为内幕交易。这一制度设计符合美国《证券交易法》第16(b)条的短线交易规制逻辑,旨在防止内部人利用短线买卖套利,但并不禁止基于真实收购目的的交易。
然而,实践中"暗仓"套利屡见不鲜:大股东名义上启动收购程序,实则利用收购信息提前建仓牟利,收购行为本身不过是内幕交易的幌子。新条文增加的"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但书,实质上引入了目的真实性审查机制。从证券法角度,这意味着刑事司法将对收购行为进行实质判断:交易规模是否与声明收购比例匹配?资金安排是否具备收购的财务可行性?交易节奏是否符合收购惯例?如果大股东在宣布收购前大量买入股票后不久即抛售获利,且收购计划迟迟未见实质推进,即可认定"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阻却事由不成立。
2. 预定交易例外:从形式真实到实质合法
原条文仅要求"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交易",未对合同、指令、计划的时间锚点、要素完整性、合法性作出要求。这一宽松表述被大量行为人利用:事后补签"预定交易计划"、制作要素模糊的"交易指令"、甚至在知悉内幕信息后伪造事先合同,以"预定交易"之名行内幕交易之实。
新条文作出三重收紧:
- 时间锚点明确化: 合同、指令、计划必须订立于"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者知悉、获取内幕信息之前",而非笼统的"事先"。这直接堵死了行为人在知悉内幕信息后补签合同的后路。结合新条文对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前移(下文详述),时间锚点的审查将更为严格。
- 要素完整性要求: 合同、指令、计划须具备"明确的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模糊的、可随时变更的"意向性文件"不再符合要求。从证券交易实务角度,这意味着预定的交易计划必须达到可执行的程度——交易方向(买入/卖出)、标的证券、交易数量、价格区间、执行时间窗口等核心要素均须预先确定,而非留有随意调整的弹性空间。
- 合法性审查: "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这一要求看似平淡,实则意义重大。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利用违反证券法的交易安排(如违反持股比例限制、违反短线交易禁止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交易计划)作为"预定交易"的抗辩理由。新条文明确排除了违法交易计划的可豁免性,确立了合法前提原则——只有本身合法的交易安排才能作为阻却事由。
3. "披露"的公开性:信息来源的公平性门槛
原条文第三项表述为"依据已经被他人披露的信息而交易","披露"一词未限定为"公开披露"。实践中,行为人常主张其依据的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非指定媒体(如社交媒体、行业论坛、朋友圈)上的"披露",或依据的是从知情人员处私下获得的已"披露"(即已被泄露给特定圈层)的信息。这类所谓的"披露"本质上仍是信息特权人对特定圈层的定向传递,普通投资者无从知悉,其"公开性"名存实亡。
新条文将"披露"改为"公开披露",明确了信息来源的公平性门槛:只有已被他人在合法渠道公开披露、全体投资者均可平等获取的信息,才能作为阻却事由的依据。这一修改与新《证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高度契合——第78条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同时、平等地获取信息。刑事司法与证券监管在此形成了统一的价值判断:信息的公开性不是对特定人的"披露",而是对全体市场参与者的"公开到达"。
(三)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的前移:原第五条→新第六条
| 项目 | 原条文(2012年第5条) | 新条文(2026年第6条) |
|---|---|---|
| 第2款 | 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 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发生时间,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政策""决定"等的形成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
| 第3款 | 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 | 同上(条文内容未变) |
| 新增第4款 |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 |
【跨专业解读】
这是本次修改最具突破性的条款,也是引发最多争议的条款。
1. 法律坐标切换
第2款援引的法律条文从旧《证券法》第67条切换至新《证券法》第80条、第81条,并新增《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4条第2款的引用。新《证券法》第80条第2款将重大事件从旧法第67条的19项扩充至23项,新增了"公司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等事项,这些新增事项恰恰是近年内幕交易高发场景。期货领域首次有法律层面的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规则,填补了长期空白。
2. 新增第4款:"初步意向"入法的三重突破
新增第4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这一条款实现了三重突破:
突破一:内幕信息敏感期的"意向前移"。 内幕信息的形成是一个从意向→动议→筹划→决策→执行→公开的连续过程。原司法解释第3款已将"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的初始时间"认定为信息形成之时,但实践中,控股股东、实控人等关键主体常在"意向"阶段(即尚未进入正式动议,仅有初步想法、口头沟通的阶段)就向关系密切人员传递信息,并据此开始交易布局。由于"初步意向"尚未构成"动议",原司法解释下这部分时间窗口游离于敏感期之外,成为关键主体套利的"灰色地带"。新条款明确将"初步意向"的透露时间和据此交易的时间"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实质上将敏感期起点从"动议"前移至"意向",将内幕信息的刑法保护覆盖至信息形成的最早萌芽阶段。
从证券市场的信息传递机制看,这一前移具有坚实的实证基础。在并购重组场景中,典型的信息传递路径是:实控人与收购方负责人在一次聚餐中口头表达了"有意收购某公司"的初步意向→实控人的配偶或关系密切的朋友据此建仓→数周后实控人正式发起收购动议→重组方案落地→信息公开。在这一路径中,实控人尚未正式发起动议,但信息已经沿着"关系密切"的私域网络完成了传递和变现。过去,行为人主张"当时仅有初步意向,尚不构成内幕信息",从而逃避刑事追责。新条款明确封堵了这一路径。
突破二:锁定"关键主体+关系密切人员"的靶向规制。 新条款针对的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初步意向的情形。这不是对所有信息传递的前移,而是对特定主体的靶向规制。之所以锁定这两类主体,源于内幕信息生成的权力结构:控股股东和实控人是对公司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性影响力的人,他们是内幕信息的"源头";而"关系密切人员"是与信息源头存在私域信任关系的个体,他们是内幕信息"私域传播"的第一接收者。这一组合构成了内幕交易最典型的"源头—私域"传播链条。
从刑法角度,新条款的"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表述值得特别注意。"视为"而非"认定为",暗示了这里存在法律拟制的成分——"初步意向"在证券法意义上尚未构成内幕信息的"形成",但刑法基于源头治理的需要,将其"视为"已经形成。这一拟制并不改变内幕信息的证券法定义,而是在刑法评价层面将信息形成时间前移,体现了刑法独立评价性对证券法前置性定义的补充与超越。
突破三:双路径归责——透露+交易。 新条款设置了两个并列的"视为"路径:一是"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二是"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前者规制的是信息泄露行为(实控人向关系人透露意向),后者规制的是源头主体的自营行为(实控人根据自身初步意向直接交易)。两个路径分别对应内幕交易犯罪的两种典型形态——泄露内幕信息罪和内幕交易罪,确保了从"信息生成者"到"信息接收者"再到"信息变现者"的全链条覆盖。
3. 潜在争议:意向的证明与主观的推断
新条款在实务中可能面临的最大挑战是证明问题。"初步意向"作为主观心理状态,如何证明其存在?如何证明"关系密切人员"在特定时间点接收了这一意向?
从现有司法实践看,证明路径可能包括:
- 实控人与关系人在特定时间段内的通信记录(微信、电话、邮件等);
- 关系人在接收意向后迅速建仓的交易时间吻合性;
- 实控人在意向阶段已开始的自营交易行为;
- 关系人的交易行为与平时习惯的背离程度。
新条款并未要求直接证明"初步意向"的内容(如"我打算收购某公司"),而是通过"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的拟制机制,将证明重心从"意向内容"转移到"意向传递行为"——只要证明实控人在特定时间向关系人传递了某种与后续重大事件相关的信息,或实控人自身根据初步意向进行了交易,即可推定该时间为敏感期起点。这与内幕交易案件中已有的"联络+异常交易→推定知悉"的证明逻辑高度一致。
(四)定罪量刑标准的系统性重构:原第六条→新第四条(情节严重)
| 项目 | 原条文(2012年第6条) | 新条文(2026年第4条) |
|---|---|---|
| 基础门槛 | 证券50万 / 期货30万 / 获利15万 | 证券200万 / 期货100万 / 获利50万 |
| 次数标准 | 三次以上 | 二年内三次以上 |
| 人数标准 | — | 明示暗示三人以上(新增) |
| 加重门槛 | — | 证券100万 / 期货50万 / 获利25万 + 加重情形(新增) |
| 加重情形 | — | ①知情人作案 ②出售内幕信息 ③受过刑事追究 ④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 ⑤其他严重后果 |
【跨专业解读】
这是本次修改中变化幅度最大的条款,其重构逻辑源自三重考量。
1. 门槛4倍跃升:从50万到200万的行刑统一
证券交易成交额从50万元跃升至200万元、期货保证金从30万元跃升至100万元、获利/避损额从15万元跃升至50万元——涨幅分别为4倍、3.3倍、3.3倍。这一跃升的核心驱动力是与2022年《立案追诉标准(二)》第30条的协调统一。
过去四年间,司法实践陷入了一个尴尬的逻辑困境:公安机关的立案追诉标准要求证券成交额200万元以上,但法院定罪量刑的标准仅需50万元以上——行政转刑事的入口门槛远高于刑事审判的定罪门槛。在实践中,这意味着:
- 行为人成交额100万元,公安机关不会立案追诉(低于200万元门槛),但若已立案并移送起诉,法院按原司法解释足以定罪(超过50万元门槛);
- 更荒谬的是,原司法解释的"情节特别严重"门槛为250万元(证券成交额),而立案追诉的"情节严重"门槛为200万元,二者几乎重叠——一个人刚刚够判"情节严重",就几乎够判"情节特别严重"(5年以上有期徒刑)。
谢杰教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早在2023年即在《检察日报》撰文指出这一困境,主张在没有新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二)》适当统筹把握量刑均衡。新条文最终采纳了这一思路,将"情节严重"基础门槛直接对标立案追诉标准,消除了行刑标准断层。
2. 阶梯式入罪:半数门槛+加重情形的差异化追责
新条文最引人注目的创新是设置了阶梯式入罪机制:基础门槛(200万/100万/50万)和半数门槛(100万/50万/25万)+加重情形。
半数门槛的加重情形包括五种:
① 知情人作案: "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这一情形直接呼应了新《证券法》第51条扩充后的知情人员范围,将法律明确列举的9类证券知情人员和6类期货知情人员作为加重追责对象。从刑法角度,知情人员基于职务、地位合法获取内幕信息后将其用于非法交易,其违法性程度远高于"非法获取型"行为人——前者是对信赖义务的背叛,后者是对信息壁垒的突破。新条文将二者在入罪门槛上作出2:1的差异化对待,体现了主体身份与违法程度的正比例评价。
② 出售内幕信息: "以出售或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交易的"。这是对内幕信息"商品化"行为的靶向规制。近年来,部分知情人员将内幕信息作为"商品"出售给他人,形成"信息供给侧"的专业化犯罪链条。这种行为不仅构成内幕交易(明示暗示他人交易),更将内幕信息推向更广泛的传播网络,社会危害性远超个人自营型内幕交易。半数门槛的适用,意味着出售内幕信息者即便交易金额较低(如获利仅25万元),亦构成"情节严重",面临刑事追责。
③ 受过刑事追究: "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这是对累犯的从严规制,但限定于"证券、期货犯罪行为",而非一般犯罪。从证券市场监管角度,受过刑事追究的行为人再次涉足内幕交易,表明其对市场规则的系统性蔑视,需要更低的入罪门槛来实现有效遏制。
④ 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 "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这是对"屡罚屡犯"现象的直接回应。实践中,部分行为人因内幕交易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同类行为,行政处罚的威慑力明显不足。新条文将行政处罚经历作为降低入罪门槛的因素,实质上是将行政处罚从终局性处理转化为刑事追责的前置性预警——如果你被罚过还不改,下一次的门槛更低。
⑤ 其他严重后果: 兜底条款,为司法实践预留裁量空间。
3. 次数与人数标准的精细化
原条文仅规定"三次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未限定时间范围,也未区分"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两种行为类型。新条文将"三次以上"修改为"二年内三次以上",引入了时间限制,防止对远期行为的无限追溯。同时新增"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将信息传递的辐射范围纳入考量——明示暗示三人以上意味着内幕信息已向至少三个方向扩散,其市场危害远超个人自营型交易。
(五)"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跃升:原第七条→新第五条
| 项目 | 原条文(2012年第7条) | 新条文(2026年第5条) |
|---|---|---|
| 证券成交额 | 250万元 | 2000万元 |
| 期货保证金 | 150万元 | 1000万元 |
| 获利/避损额 | 75万元 | 500万元 |
【跨专业解读】
"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门槛从250/150/75跃升至2000/1000/500,涨幅分别为8倍、6.7倍、6.7倍。这一跃升远超"情节严重"门槛的涨幅(4倍/3.3倍/3.3倍),背后有着严密的逻辑考量。
1. 恢复"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10倍级差
原司法解释中,"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化级差为5倍(50万→250万、30万→150万、15万→75万)。但在"情节严重"门槛被调高4倍(从50万到200万)后,如果仍维持5倍级差,"情节特别严重"的门槛应为1000万元。然而,新条文设定为2000万元,级差从5倍扩大至10倍。
这一扩大化的逻辑在于:内幕交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涉案金额呈非线性增长——成交额200万元的内幕交易可能影响一只股票的短期价格波动,但成交额2000万元的内幕交易可能扭曲整个板块的定价机制,引发系统性风险。从证券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看,大额内幕交易不仅侵害了特定投资者的平等知情权,更侵蚀了市场整体的信息效率,其边际危害随金额增长而加速放大。10倍级差的设计,体现了对边际危害递增规律的立法回应。
2. 与刑法法定刑梯度的匹配
刑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了两档法定刑:情节严重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两档法定刑的核心区分是"五年"——从"五年以下"到"五年以上",是自由刑量级的质变。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门槛过低(如原7条的250万元),则大量成交额在250万—1000万区间的案件将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畸重;而将门槛设定为2000万元,使得"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更为审慎,避免了5年以上重刑的泛化适用。
三、跨专业视角:刑法与证券法的交汇点
(一)刑法独立评价性 vs. 证券法前置定义
内幕交易罪是典型的行政犯(法定犯),其犯罪构成要件高度依赖前置法——《证券法》《期货和衍生品法》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定义构成了刑法第180条的基础概念框架。本次修改中,多处体现了刑法评价对证券法定义的"从属性"与"独立性"张力:
- 从属性体现: 第1条将知情人员范围完全援引证券法第51条和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5条,第6条第2款将内幕信息形成时间援引证券法第80条、第81条和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4条——刑法不自创概念,而是直接借用前置法的定义体系。
- 独立性体现: 第6条第4款将"初步意向的透露时间"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这是刑法在证券法定义之外作出的独立评价——证券法意义上的内幕信息"形成"始于重大事件的发生或计划的成形,但刑法将保护起点前移至信息源头人物的"意向"阶段,体现了刑法对前置法保护的补充性。
这一张力在学界素有讨论。孙国祥教授在《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从属性和独立性研究》中指出,行政犯的违法性判断应坚持"质的从属性+量的独立性"——在概念界定上追随前置法,在可罚性评价上保持刑法独立判断。本次修改的立法逻辑与此高度契合。
(二)信息公平原则的刑法化
内幕交易罪的法益本质是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平原则——每一个市场参与者应在同一时间获得同一信息,任何人不得利用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获取交易优势。新《证券法》第50条明确禁止内幕交易,第53条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责任,第191条规定了行政处罚,刑法第180条规定了刑事追责——三者共同构成了从民事→行政→刑事的递进式保护体系。
本次修改的多处变动,实质上是信息公平原则在刑法领域的深化表达:
- 收购例外的目的真实性审查(第9条第1项但书): 如果大股东的收购行为不是为了真正收购而是为了套利,其交易行为就违反了信息公平原则——其他投资者在不知悉收购信息的情况下与大股东交易,信息不对称被滥用。
- "公开披露"的明确化(第9条第3项): 只有对所有投资者同时到达的公开信息,才能消除信息不对称,维护信息公平;对特定人的定向"披露"不改变信息不对称格局。
- 初步意向的前移(第6条第4款): 实控人向关系人传递初步意向,关系人据此交易,这是最典型的信息私域传递——信息从"源头"流向"圈层",而广大投资者仍处于信息盲区。将这一时间纳入敏感期,是对信息私域传递的刑法封堵。
(三)"关键少数"的靶向规制与公司治理逻辑
新条文多处指向上市公司"关键少数"——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决策人员。这一靶向规制不仅源于刑事追责的需要,更与证券法的公司治理逻辑深度交汇。
新《证券法》增设了控股股东、实控人的连带责任条款(第85条:信息披露违法时控股股东、实控人承担连带责任),强化了对"关键少数"的追责力度。刑法层面,本次修改将实控人向关系人透露初步意向纳入敏感期、将知情人作案作为加重追责情形,形成了刑法与证券法对"关键少数"的立体化追责体系。
从公司治理理论看,控股股东、实控人是对公司重大事项拥有决定性影响力的主体,其行为直接塑造了内幕信息的生成路径。如果刑法仅规制信息接收端(非法获取型行为人),而放任信息生成端(实控人)的灰色操作,将无法实现源头治理。新条款的靶向规制,正是从信息生成的权力结构出发,将规制的重心从"下游"移向"上游"。
四、实务影响:对不同市场主体的合规警示
(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控人
新规对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影响最为直接。过去,实控人在并购重组的"意向阶段"与关系人沟通、自身提前建仓,有较大空间主张"当时尚未形成内幕信息"。新规实施后,任何"初步意向"的传递和据此的交易,都将被视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行为。合规建议:
- 建立内幕信息全生命周期管控制度,将管控起点从"动议"前移至"意向";
- 在与关系密切人员(近亲属、朋友、商业伙伴)沟通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内容时,需高度审慎,避免任何可能被认定为"透露初步意向"的表述;
- 在有意向推进重大事项时,应先行启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而非等到正式动议阶段。
(二)上市公司董监高
董监高作为证券法明确列举的知情人员,在新规下面临加重追责风险:即便交易金额仅达半数门槛(证券成交额100万元、获利25万元),只要被认定为知情人员作案,即构成"情节严重"。合规建议:
- 严格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和报备制度;
- 在知悉可能涉及内幕信息的事项后,立即停止相关证券交易;
- 避免以"专业判断""市场分析"等理由在敏感期内从事相关交易——新条文下"专业知识研判"的抗辩效力将进一步受限。
(三)上市公司收购方
新规对收购方的影响体现在两个维度:一是知情人员范围已明确涵盖收购方及其关联人员(新《证券法》第51条),二是收购例外抗辩门槛显著提高(须证明交易行为符合收购目的)。合规建议:
- 收购前制定具有明确要素的书面交易计划,并确保计划合法合规;
- 在收购意向阶段即启动内幕信息管控,而非等到公告后;
- 避免在收购推进过程中出现"建仓后快速抛售"等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的交易行为。
(四)证券中介与服务机构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因业务往来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新规下同样面临加重追责风险。2025年证监会行政处罚案例中已出现独立董事(律师出身)利用信息优势交易自家股票的案件。合规建议:
- 建立项目相关的证券交易审查机制,在参与上市公司重大事项服务期间停止相关交易;
- 完善内幕信息隔离墙制度。
五、余论:尚未解决的争议与未来展望
(一)"初步意向"的边界问题
新条款将"初步意向"纳入敏感期,但"初步意向"与"一般性想法""日常交流"的边界如何划定?实控人在日常社交中随口提及"最近关注某公司",是否构成"初步意向"?如果实控人尚未形成具体的收购意向,仅有宽泛的行业关注,是否也应"视为动议初始时间"?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进一步明确。
(二)"关系密切人员"的认定范围
新条款中的"关系密切人员"与司法解释第2条第2项中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是否同一概念?前者的认定标准是否参照后者(含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及情妇情夫等关系密切的人)?抑或有独立的认定范围?这关系到敏感期前移条款的适用半径。
(三)被动获取型人员的追责问题
新条款规制的是实控人"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初步意向的情形,但实践中存在"关系密切人员"被动获悉(而非实控人主动透露)的情况。被动获悉是否同样触发敏感期前移?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留有解释空间。
(四)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独立追诉标准
本次修改的加重情形(知情人作案、出售内幕信息等)均附加于内幕交易罪的"情节严重"认定,但泄露内幕信息罪是否适用同样的阶梯式标准?在"明示暗示他人交易但自身未交易"的场景下,泄露者可能未产生获利,但其信息传递的危害可能远超自营型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否需要独立的追诉标准,仍是待解问题。
(五)期货内幕交易的司法实践空白
《期货和衍生品法》出台后,期货内幕交易的刑事追责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司法实践中期货内幕交易案件极为罕见,相关判例几乎为零。新条文将期货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明确援引期货和衍生品法第14条第2款,为期货内幕交易的刑事追责铺平了道路,但如何认定期货交易中的"内幕信息敏感期""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等问题,仍需司法实践的逐步积累。
六、结语
法释〔2026〕13号《修改决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内幕交易刑事规制从"基础框架构建"阶段进入"精细化织网"阶段。从2012年的"第一部证券期货犯罪司法解释"到2026年的"精准靶向修改",十四年间市场已从核准制走向注册制,信息传播已从指定报刊时代走向社交媒体时代,犯罪形态已从"孤狼式个案"走向"产业链化操作"——司法解释的迭代,是对市场剧变的制度回应。
本次修改的核心逻辑可概括为三个关键词:前移(敏感期起点从动议前移至意向)、收紧(阻却事由门槛全面抬高)、统一(行刑衔接标尺彻底打通)。三者共同指向一个目标——从信息生成的源头到信息传递的末端,从行政罚款的入口到刑事审判的出口,编织一张不留灰色地带的法网。
对资本市场而言,新规传递的信号是明确的:信息优势不是套利筹码,而是法律边界;"关键少数"不是特权阶层,而是重点靶心;合规经营不是选择项,而是必选项。7月27日之后,A股的合规生态将进入一个更为严苛的新阶段。
沈斌律师,上海精诚磐明(南京)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5850799445
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
东南大学校外授课老师
江苏省法学会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参与刑事辩护案件:
⭐张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一审开庭后检察院撤诉。1.R公司等六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合规不起诉;2.陈某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建议十年以上,经辩护获十年以下减轻处罚;3.某大学生无人超市盗窃案获相对不起诉;4.某涉40亿虚开黄金票案,二审发回重审后减刑;5.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撤案;6.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侦查阶段撤案;7.李某涉嫌合同诈骗案,侦查阶段撤案;8.南京六合某重大非法集资案马某侦查阶段终止侦查;9.张某涉嫌开设赌场监视居住期间被取保候审,后变更为赌博罪撤案;10.孙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侦查阶段撤案;11.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后撤案;12.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侦查阶段撤案;13.谢某研发定位寻人小程序涉嫌侵犯公民信息案,侦查阶段撤案;14.牛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撤案;15.林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不起诉;16.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不起诉;17.肖某某涉嫌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检察院阶段不起诉;18.肖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不起诉;19.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侦查阶段变更罪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判缓刑;20.蒋某被控盗窃案,变更起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缓;21.秦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量刑建议9年,一审判缓;22.赵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一审获缓刑判决;23.张某某被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批捕后当庭判处缓刑;24.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25.张某某涉嫌黑恶势力敲诈勒索案,侦查阶段取保候审;26.钟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税额上亿,一审获三年半判决;27.某重大传销案“创始人”鲁某审查起诉被认定从犯,减轻处罚;28.某重大传销案法人朱某一审阶段被认定为从犯,终判缓刑,且全案缓刑;29.侯某涉嫌虚拟货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从犯意见获公诉机关采纳;30.沙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减档减轻处罚,“实报实销”;31.顾某某涉嫌组织卖淫案,审查起诉阶段变为轻罪,获轻判;32.大学生郑某涉嫌聚众斗殴案,一审获轻判,“实报实销”;33.杨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从犯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获轻判;34.邬某涉嫌开始赌场罪从犯意见审查起诉阶段被采纳,一审判缓;35.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650万资金,无罪辩护,检察院不起诉;36.何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不起诉;37.韩某污染环境案二审,部分指控鉴定意见被否认,当事人减刑;38.肖某某职务侵占案,审查起诉阶段存疑不起诉;39.尹某某隔夜酒醉驾途径高速,不起诉;40.陆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附条件缓刑,一审判缓;41.孙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涉案值上亿,无罪辩护获检察院不批捕,现已解除取保候审;42.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无罪辩护获取保候审;43.曾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侦查阶段撤案;44.衡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侦查阶段取保候审;45.李某被控聚众斗殴致人轻伤案,量刑建议无缓刑,一审判缓;46.林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涉案税款近千万,争取到从犯认定,减轻处罚;47.王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检察院不批捕;48.厉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案,检察院不起诉;49.某孟加拉籍留学生交通肇事案,检察院不起诉;50.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侦查阶段终止侦查……
南京某大型商贸、地产集团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承办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担任贵州某县委书记受贿、滥用职权二审辩护人;张家港某受贿案辩护人;南京六合某贪污案二审辩护人;南京江北新区原管委会主任受贿案辩护人;某省公安厅某总队警长涉嫌犯罪辩护人;代理无锡虹桥医院医保诈骗案;南京地铁原领导贪污受贿案辩护人……
发表论文:《破除风险升高理论之迷思——客观归责中的“薛定谔之猫”》,载《南开法律评论》2016年第11期。
所获荣誉:1、《刑事合规主观要素研究与规制路径》获第十七届华东律师论坛二等奖;2、《论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以“管辖”概念为归属纽带》获江苏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18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3、“R公司等六家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合规不起诉案”获《金陵律师无罪辩护案例精选》一等奖;4、《从认罪认罚入手,实现相对不起诉有效辩护之目的——x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起诉案》,入选2020年《江苏省典型刑事案例汇编》。5、被评为2020-2022年度南京市“优秀刑事律师”先进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