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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雅克布斯的犯罪参与理论:一种归责视角的重构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6年07月24日

一、核心命题:不法仅为构成要件实现,参与是归责根据

(一)不法仅指构成要件的实现

雅克布斯在《犯罪参与理论》开篇即确立全书的理论基础:"不法,仅指构成要件的实现,而非其他。"这一命题的含义是:在以人为对象的犯罪中,不法始于对他人组织领域的侵犯(实质未遂),终于结果的发生。在侵犯发生之前的一切行为——无论是策划、准备还是提供条件——都只是"预备"行为,本身不构成可罚的不法。

这一命题对犯罪参与理论具有根本性的意义。如果不法仅限于构成要件的实现,那么参与者在前置阶段(预备阶段)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不法。然而,当实行者着手实施犯罪时,前置阶段的参与者是否应当对实行者的不法承担责任?雅克布斯的回答是:前置阶段的行为虽然本身不构成不法,但它构成了对一种"负担"(Obliegenheit)的违反——即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贡献创造了有利于犯罪实现的条件,从而违反了不推动犯罪实现的负担。这种"负担违反"虽不是不法,却为后续将实行者的不法归责于参与者奠定了基础。

雅克布斯明确拒绝将前置阶段行为本身认定为不法的观点。他论证道:如果将前置阶段行为直接认定为不法,那么构成要件行为的不法就会通过一种可以任意向"前"移动的前置行为而不断被扩张。例如,在计划实施前数月交付一把手枪,就会被纳入杀人预备的不法之中;甚至接受该武器也会被视为"推动自己实施"的不法行为。这将瓦解构成要件的界限,导致对实质非犯罪行为的处罚。他强调:"犯罪是从(实质意义上的)未遂开始的对他人组织领域的僭越。在这种僭越发生之前所实施的行为,或许构成不法的预备,但并不能因此就被视为本身就是不法行为。"

(二)从属性原则是归责方式而非附条件的处罚限制

传统理论将共犯从属性原则理解为一种附条件的处罚限制:共犯的处罚以正犯着手为条件,这意味着正犯着手之前共犯的不法被暂时搁置,一旦正犯着手,共犯的不法即被激活。雅克布斯否定了这种理解。他指出,从属性原则本身是一种归责方式——即把由他人之手完成的行为(实行行为)归责于参与者。

换言之,从属性原则的本质并不在于设定某种条件(即正犯必须着手)以限缩对共犯的处罚;而是说,将正犯着手后的不法通过从属性的形式归责于着手前的参与者。参与者所承担的不法,并非他自己亲手实施的不法(因为他并未着手),而是他人实行的不法——但通过归责,这一他人实行的不法也成为了参与者自己的不法。

雅克布斯主张严格的从属性:参与仅能在有罪责(故意或过失)的实行行为中成立。无罪责的实行行为——如精神病人的行为、动物或机器的行为——不能成为参与的对象。利用无罪责者实施犯罪,不构成参与,而是直接正犯(间接正犯伪装)。若误认实行人有罪责,依限制从属性可能成立"参与未遂",而依严格从属性只成立"参与力图"——后者更为可取,因为它避免了在不存在有罪责实行行为的情况下仍追究参与者责任的困境。

(三)亲手性与他手性只是自然主义区分

雅克布斯在德文版序言中就已指出:"亲手性"(Eigenhändigkeit)与"他手性"(Fremdhändigkeit)在归责理论中只是自然主义的区分。他以一个生动的比喻来说明:产品的制造者是企业主,而非最后加工产品的工人。在合法领域,这一归责方式早已司空见惯——一个企业的产品被归责于企业主,而非车间工人。同样,在犯罪领域,一个由多个人创造的成果,并不是仅仅按照各自亲手完成的部分按比例归责;实行者之手所完成的贡献,也会被纳入参与者所必须负责的内容之中。

雅克布斯指出,只有当归责理论基于自身的目的将亲手性与他手性的区分吸纳进来时,这种区分才具有意义。无论是亲手实施的行为还是通过他人之手实施的行为,仅当存在一个在社会上有效的归责理由时,才能被归责;而这种理由甚至也可能在亲手实施的行为中缺失——例如,当"这双手的所有者"并不是避免其手部动作所造成后果的保证人时。

二、消极义务下的犯罪参与:连结的分工

(一)消极义务的含义

雅克布斯将规范内容区分为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消极义务是指:不得以损害另一组织领域的持有者为代价而扩张自己的组织领域;并且,当自己的组织领域在没有由持有者主动作为的情况下有扩张的趋势甚至已经扩张时,持有者有义务对其加以控制、确保安全,甚至在紧急情况下将之收回。因此,消极义务不仅包含不得损害他人的禁令,同时还包含一种命令——来自交往安全义务、对事务的接管或先前行为的命令,即行为人必须确保其自身组织领域处于不会造成损害的状态。消极义务适用于每一个人,因为所有的人都必须管理一个属于自己的组织领域。

雅克布斯引用黑格尔的话来阐述消极义务的社会哲学基础:"人格"只能作为一种理念存在于其"自由的外在领域"之中;而这一领域既是权利的领域,同时也是义务的领域。

(二)参与的本质:推进犯罪计划

在消极义务领域,犯罪参与的核心归责逻辑在于"推进"(Voranbringen)。雅克布斯对"推进"概念作出了精确界定:当某项贡献属于直到实行完成(包括结果发生)为止所必须提供的条件时,犯罪计划的实现就因该贡献而被推进。推进并不仅限于前置阶段的行为,实行本身也是一种推进。

雅克布斯进一步阐释了推进的几个重要特征:

其一,推进不要求意思联络。 参与不必然要求参与者与实行者存在意思联络或共同协议,实行者也无需知晓参与行为的存在与意义。他举了一个生动的例子:一个已经决意实施谋杀的人,在阁楼的柜子里寻找武器,发现了一把非常好用、后来也确实被用于犯罪的手枪;而他并不知道,这把枪其实是某个支持其计划的人事先放进去的。使用这把枪实施谋杀,同样也是对支持者所创造情势的延续,因此这一犯罪行为也属于该支持者的行为(即借他人之手的犯行实施)。

其二,参与行为的意义由规范属性决定。 雅克布斯强调,参与作为分工形式,其意义由行为相对于规范的属性决定,不能通过共同协议来弥补不具备促成实行意义的缺陷。例如:在当今通常条件下,向他人提供铅笔和纸张以便绘制一份当前根本不需要的犯罪现场草图,并不会显著推进既定犯罪计划,因此即使接受者明确要求提供这些物品,该行为亦不具备促成实行的意义。相反,把一把手枪交给一个已经决意实施谋杀的人,则蕴含促成实行的意义;而且,即使交枪者在言语上明确表示自己与犯罪保持距离,这一点也不会改变。

其三,参与是单向关系而非交互性共同。 雅克布斯明确指出:"若某人参与了他人之犯罪,这并不必然意味着该他人也反过来参与了该'某人'的行为。参与可能是一种单向关系,并不必然包含一种以交互性为特征的共同性。"就帮助犯而言,这一点并无争议;但雅克布斯进一步表明,将这种单向性仅仅局限于帮助犯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三)参与不是与实行者的沟通,而是与规范的违抗

雅克布斯提出了一个极具原创性的观点:参与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沟通关联存在于规范、行为与刑罚之间,而非参与人与实行者之间。参与所涉及的并不是参与者与实行者之间的私人沟通,而是参与者与规范之间的沟通——他通过他人之手,对规范作出了违抗。

这意味着,参与行为的本质并非因果性地惹起了实行行为,而是具有"促成实行的意义"。参与者"使自己对他人的犯罪实行承担起一种关联上的责任"——他把自己嵌入到了他人的行为之中。这种嵌入可以有不同表现:教唆、打消顾虑、提供犯罪工具、排除障碍、招募帮手等等。但在实质上始终只有一件事:参与者做出了某种贡献,而实行者加以利用。

(四)回溯禁止与参与的边界

雅克布斯以"回溯禁止"(Regressverbot)原则来划定参与的边界。他以五条经验规则来具体化这一原则,其核心精神是:日常中立贡献不构成参与,只有当社会分工从"分离的分工"转变为"连结的分工"时,参与才成立。

所谓"分离的分工",是指日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如买卖、租赁等——这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可能被犯罪者利用,但其社会意义是中立的,不具有促成犯罪的意义。所谓"连结的分工",是指参与者与实行者之间形成了以犯罪为目标的分工协作——此时参与者的贡献不再是中立的日常交易,而是具有促成犯罪意义的犯罪推进。

(五)交织的实行行为

当多人共同实施犯罪时,雅克布斯提出"交织的实行行为"的概念:多人贡献相互归属,整体不法依社会理解而非主观决意来判断。这一概念类似于传统理论中的"共同正犯",但雅克布斯避免了以主观的"共同决意"作为判断标准——他强调,多人行为的交织是否构成共同的犯罪意义,取决于社会对这种分工协作的规范理解,而非参与者之间的主观协议。

(六)参与的量级

雅克布斯指出,参与的需罚性可以超过实行行为的需罚性——例如,一个幕后策划者可能比前线的执行者更值得处罚。但在归属内部不分层级,量级的差别仅在量刑中考虑。这一观点与传统的"正犯处罚重于共犯"的思维定式形成鲜明对比。

三、积极义务下的犯罪参与:义务犯永远是正犯

(一)积极义务的含义

积极义务的内容在于,运作并维护一项社会不可或缺的制度。对此类义务的构成要件性违反,通常并非仅指单纯的不作为(如检察官不对犯罪提起公诉,父母不照顾子女),而是指在制度应涵盖的领域内产生了消极后果的错误(如因未起诉导致诉讼时效届满,构成徇私枉法罪;因未照管子女导致其生病,构成伤害罪)。

与消极义务不同,积极义务的消极后果并非错误使用一般行为自由的结果,而是未能考虑甚至滥用一种负有特别保护义务的地位。并非每个人都负有积极义务,只有那些具有一种特殊身份的人才负有此类义务——例如父母、法官或部长。最大程度地拒绝履行照管义务,即是对受保护者的主动侵害。因此,积极义务包含消极义务,但将之转化为积极面向:不再是针对所有人的一般义务,而是针对具有特定身份者的义务。例如,一位父亲殴打自己的孩子,不仅违反了作为一般人所负的消极义务,同时也违反了其作为父亲所承担的积极义务。

(二)义务人的实行行为:永远是自己直接正犯

雅克布斯在积极义务领域提出了一个革命性的命题:负有积极义务的人,其行为从来不只是"参与",而始终是一种直接的管辖。无论其支持程度如何,他都是以作为的方式亲自实行了犯罪。例如,一位父亲若支持他人伤害其子女,则无论其支持程度如何,他都是以作为的方式亲自实行了伤害罪;正如在他本可以阻止虐待却未加阻止的情况下,他会成立不作为的伤害罪实行犯。

这一命题的逻辑基础在于:积极义务人始终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保持直接联系(而不是通过他人的行为间接联系)。因此,对于这种负有特殊义务的人而言,即使他并未支配法益侵害的因果流程,其亦因积极义务违反而成立正犯。比如,父亲甲向伤害自己女儿的乙递上了水果刀,此时父亲甲也是故意伤害罪的正犯——原因是,即使父亲什么都不做也会因负担保护保证义务而成立不作为的正犯,而当他积极侵害时,不可能仅论以伤害罪的共犯。

(三)外部人对违反积极义务的参与

无特定身份的外部人(Extraneus)可以参与积极义务违反,因为制度具有普遍社会意义——外部人可以通过促进义务人的违反行为来侵蚀制度。但外部人不能管理该制度,仅能通过有身份者间接作用于制度。雅克布斯认为,现行法第28条减轻或排除外部人罚的规定不尽合理,外部人应当因其参与而被科责同种不法(如职务身体伤害)。

何庆仁在《义务犯理论的规范基础与功能界限》中对此作出进一步分析:义务犯中义务要素超越支配要素,无义务者参加则制度不被侵犯,故不适用支配理论。外部人虽可因促进义务违反而被追究,但其不法并非源于违反制度管辖的积极义务,而是源于以连结分工的方式推进了犯罪计划——这与消极义务领域的参与归责逻辑相同。

四、正犯与共犯:无质的区分,仅有量的差别

雅克布斯在全书引言中即表明立场: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在本书中属于边缘论域。他写道:"正犯与共犯(此处指教唆或帮助)的区分在本书中属于边缘论域,即仅在其通过所引用的文献'渗透'进来的范围内有所涉及。采取这种克制态度的原因在于避免陷入思维定式僵化之危险。诚然,传统上对正犯与(大体而言)可罚性较轻的帮助犯所作的区分或许有其道理,但这可能也只是对责任量(Zuständigkeitsquantitäten)的一种概括性分配。"

这一表态的含义是:雅克布斯并不否认正犯与共犯在量刑上可能存在差别,但他否定两者之间存在质的区分。在他看来,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只是一种"责任量"的概括性分配——即在大多数情况下,正犯比共犯承担更多的责任,但这只是量的差别而非质的差别。在归属内部,正犯与共犯不分层级;量级的差别仅在量刑中考虑。

这一立场与传统犯罪参与理论形成了根本性对立。在罗克辛的犯罪支配理论中,正犯是"具体行为事件的核心人物",共犯则是"边缘人物",两者之间存在质的区分——正犯支配犯罪,共犯仅依附于正犯。而在雅克布斯的理论中,无论是自己亲手实行还是通过他人之手实行,归责的根据都是相同的——对犯罪计划的推进。亲手实行是最强烈的推进形式,通过他人之手实行也是一种推进,两者之间只是推进强度的量的差别,而非归责根据的质的差别。

五、与传统犯罪参与理论的区别

(一)与单一正犯理论

单一正犯理论主张,一切对犯罪结果有条件贡献的人都是正犯,不区分正犯与共犯。雅克布斯的理论在结论上与单一正犯理论有相似之处——他也否定正犯与共犯的质的区分。但两者在方法论上截然不同:单一正犯理论以因果贡献作为归责标准,将一切条件贡献都视为正犯行为;雅克布斯则以"推进犯罪计划"和"社会规范意义"作为归责标准,只有具有促成犯罪意义的行为才构成参与,日常中立贡献(分离的分工)不构成参与。雅克布斯明确批评单一正犯理论:它未能纳入社会现实存在的规范结构,因此只能得出局部合理的结论。

(二)与限制正犯概念

限制正犯概念是德国刑法学的传统立场:只有亲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人才是正犯,教唆者和帮助者只是共犯。雅克布斯对此同样持批评态度:限制正犯概念过度强调了亲手性,将"谁最后动手"等同于"谁是正犯",这是一种自然主义的遮蔽。他指出,产品的制造者是企业主而非最后加工者——社会归责的逻辑不取决于"谁的手最后动了",而取决于"谁对行为的完成承担了社会有效的管辖"。

(三)与扩张正犯概念

扩张正犯概念将一切引起犯罪结果的人都视为正犯,共犯规定只是限制处罚的特别规定。雅克布斯对这一理论也持批评态度:如果将一切引起犯罪结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正犯,构成要件行为的界限就会被消解——前置阶段的预备行为也会被认定为不法,这违背了"不法仅为构成要件实现"的基本原则。

(四)核心区别的概括

雅克布斯的理论与所有传统犯罪参与理论的根本区别在于:他不是在"谁引起了什么"的自然主义-因果主义框架内讨论犯罪参与,而是在"什么行为具有何种社会规范意义"的规范主义框架内讨论犯罪参与。 传统理论——无论是单一正犯理论、限制正犯概念还是扩张正犯概念——都在寻找某种自然主义的标准来区分正犯与共犯:亲手实施、因果支配、行为支配等。雅克布斯则将这些标准全部判定为自然主义区分,认为它们遮蔽了社会理解。他的替代方案是:以归责为犯罪参与的核心概念,以社会规范意义为归责的判断标准,以消极义务与积极义务的二元结构为归责的体系框架。

总结:15条提纲

雅克布斯在全书第五章以15条提纲总结了《犯罪参与理论》的核心结论。

  1. 不法仅为构成要件实现,预备阶段举止本身非不法,只属违反负担。
  2. 违反负担为后续将他人实行的不法归责于参与者奠定了基础。
  3. 犯罪参与是"连结的分工":参与者推进犯罪计划,实行者利用参与者创造的情势。
  4. 推进不要求意思联络或交互性共同——参与可以是单向关系。
  5. 参与行为的意义由规范属性决定,不能通过共同协议弥补不具备促成实行意义的缺陷。
  6. 亲手性与他手性是自然主义区分,归责须有社会有效理由方可成立。
  7. 从属性原则本身是归责方式,而非附条件的处罚限制。
  8. 参与仅于实行行为人有罪责举止中可能;间接正犯非参与。
  9. 回溯禁止原则以社会规范意义划定参与边界:分离的分工不归属,连结的分工才归属。
  10. 交织的实行行为依社会理解而非主观决意判断。
  11. 参与的量级可在量刑中考虑,但归属内部不分层级。
  12. 积极义务人(义务犯)永远是自己直接正犯,不存在参与问题。
  13. 外部人可参与积极义务违反,但其不法源于推进犯罪计划而非违反制度管辖。
  14. 正犯与共犯无质的区分,仅有量的差别。
  15. 归责根植于社会规范结构,仅适用于有意义的人类行为。

参考文献

  1. Günther Jakobs, Theorie der Beteiligung, 2014, Mohr Siebeck. 中译本:京特·雅各布斯著,王志坤、赵书鸿等译,《犯罪参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
  2. 刑法名著汉化组:《Jakobs〈犯罪参与理论〉》系列导读(I引言、II消极与积极义务、III消极义务各节),2026年3月至5月连载发布。
  3. 何庆仁:《德国刑法学中的义务犯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4. 何庆仁:《义务犯理论的规范基础与功能界限》,载《政治与法律》2026年第2期。
  5. 王钢:《刑法、社会与功能主义——雅各布斯学术思想评析》,载《中外法学》2025年第6期。
  6. 蒋浩天:《京特·雅各布斯论刑法的基础命题》,学生佳作系列。
  7. 《社会的刑法——雅各布斯刑法学的基本思想》。
  8. 《社会的刑法——京特·雅科布斯刑法思想的社会哲学和社会理论基础》。
  9. 京特·雅科布斯著,冯军译:《刑法总论:基础和归属理论》,中国法治出版社。
  10. 京特·雅科布斯著,赵书鸿译:《刑法归责体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11. 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中的共犯理论》。
  12. 陈子平:《论共犯之独立性与从属性》。
  13. 江溯:《区分制共犯体系的整体性批判》。
  14. 黎宏:《犯罪参与体系中区分制与单一制的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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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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