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风险竞合(Risikokonkurrenz)作为归责问题的逻辑定位
在雅科布斯建构的刑法归属理论体系中,归责的核心任务在于,从纯粹事实层面的条件因果关联中,筛选出具有规范意义的、可罚的不法。当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源于多个风险因素的交织作用时——例如行为人的行为、被害人自身因素、第三人介入或自然事件的共同或先后影响——事实因果的多因性与规范归责所要求的指向单一行为(或共同行为)的确定性之间,便产生了深刻的张力。风险竞合(Risikokonkurrenz),正是雅科布斯为应对此“多因一果”困境而提出的关键理论工具。它并非一个孤立的归责标准,而是被系统性地定位为“风险实现(Risikoverwirklichung)”阶段的核心分析框架与具体判断规则,旨在解决“在众多竞合的风险中,行为人所创设的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是否、以及如何能被评价为已在结果中规范性地实现”这一根本问题。
(一)在归属理论体系中的坐标:风险实现项下的“第五个继续”
雅科布斯在其《刑法总论》归责论第二卷的体系中,将关于风险竞合的讨论置于对“风险实现”规则的深化阐释部分。具体而言,“风险竞合时的风险实现(Risikoverwirklichung bei Risikokonkurrenz)”被列为该卷第二章(客观归属)下的“第五个继续(fünfte Fortsetzung)”。
- 服从于归责的基本二分结构它服务于“风险创设(Risikoschaffung)—风险实现(Risikoverwirklichung)”这一客观归责的经典两步检验模型,是其第二步骤“风险实现”内的精细化展开。
- 专注于实现阶段的特殊问题它处理的是在确认行为人已然创设了一个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之后,当该风险与其他风险在现实中交织并存时,如何对其是否“实现”进行规范性评价的难题:“实现风险时的风险竞合则属于风险实现的规则”。
(二)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从“事实因果多因性”到“规范归责单一性”
风险竞合理论诞生的现实前提与问题意识在于,刑法中的结果常常是“风险合唱”而非“风险独奏”的产物。例如,在卡车司机过失超车与自行车手自身醉酒骑行共同导致事故的案件中,存在多个可能引发结果的风险源。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如条件说)在此可能陷入困境:它或许能确认多个条件均为“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原因,但却无力回答哪一个或哪几个条件应承载刑法上的罪责。风险竞合所要处理的,正是这种事实因果的多因性与规范归责要求选定具体可归责对象之间的矛盾。其核心问题是:在竞合的风险丛林中,如何识别出那个与行为人义务违反相关联、并因此在规范意义上可被视为结果“原因”的特定风险。
(三)与“风险升高理论”的根本对立:规范分析与概率计算的抉择
风险竞合在雅科布斯理论中的逻辑定位,尤其通过与“风险升高理论(Risikosteigerungstheorie)”的明确对立得以凸显。雅科布斯“对于风险升高理论采取反对说,认为只要采取风险竞合的看法即可解决问题”。这一立场抉择并非细节分歧,而是关乎归责根本方法的路线之争:
- 风险升高理论的路径倾向于一种概率性、假设性的比较。它追问“如果行为人履行了注意义务,结果发生的概率是否会显著降低?”若答案肯定,则即使无法确证结果必然由该风险导致,也可因“风险升高”而进行归责。这本质上是一种基于统计概率的推定。
- 风险竞合理论的路径坚持一种规范性、现实性的判断。它拒绝进行反事实的假设推演,而是要求司法者直面现实发生的因果流程,从中进行规范筛选。其问题是:“在现实导致结果的诸多因素中,行为人所创设的那个特定的、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是否可以被评价为已经实现?”这要求对风险的性质(是否法所不容许)、风险的实现方式(是否符合规范保护目的)以及与其他风险的关系进行实质性的规范评价。
雅科布斯摒弃风险升高理论而选择风险竞合,标志着其归责方法论的核心是规范目的的探究与规范界限的划定,而非对盖然性程度的数学估算。
风险竞合并非一个具体的、可机械套用的公式,而是标志着一种处理复杂因果关系问题的规范性思考进路的开启。它为后续分析具体的竞合类型(如累积、超越、中断因果关系)以及运用规范保护目的等标准进行具体判断,提供了逻辑上的起点与总括性的理论视野。在雅科布斯看来,唯有通过这种规范性的竞合分析,才能真正坚守归责的客观性与确定性,避免归责判断沦为模糊的概率游戏。
二、风险创设(Risikoschaffung)与风险实现(Risikoverwirklichung)的规范条件
承接前文对风险竞合在“风险实现”阶段之定位的确认,要解明其归责逻辑,必须先厘清构成其理论前提的两个基础环节——风险创设与风险实现——各自的规范判断准则。雅科布斯体系的核心路径,不在于比较风险的盖然性高低,而在于对“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从创设到实现的规范性审查。
(一)风险创设的规范门槛:何谓“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风险创设是客观归责的第一步,其任务是判断行为是否制造了值得刑法关注的风险。雅科布斯对此设定了一个根本的规范过滤器。
与“被容许的风险”相区分
并非所有由行为引发的风险都是刑法意义上的“风险创设”。日常社会生活、专业活动(如交通、医疗、工业生产)必然伴随一定的危险,这些属于社会相当或法秩序所容许的风险。只有当行为逾越了社会交往中被普遍接受的界限,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时,才可能进入后续的归责审查。雅科布斯的“风险创设”判断规则包括筛选被容许的风险,这构成了风险创设的消极条件。规范关联性初筛
风险创设的判断,并非纯粹的事实或自然科学判断,而是初步的规范性筛选。它将那些虽与结果有条件关系,但仅构成“单纯的风险变动”或处于允许范围内的行为,排除在构成要件行为的考察之外。例如,在早期判断中适用的信赖原则,即是在风险创设阶段,基于社会角色分工的规范期待,排除对他人合规行为的不合理预见义务,从而否定行为人创设了不容许的风险。信息限制
然而,现有文档资料并未详尽展开雅科布斯判断“法所不容许”风险的全部具体标准(如是否引入具体危险犯的理论、如何精确划定日常风险与不法风险的边界等)。可以明确的是,这一步骤的核心功能是进行一次规范上的初筛,为后续在风险实现阶段处理复杂的竞合问题划定讨论范围:只有先确认存在一个待审查的“不容许风险”,才有必要追问它在竞合风险中是否得以实现。
(二)风险实现的规范核心:在竞合中确认“典型风险”的现实化
完成风险创设的确认后,归责的关键便转向风险实现。尤其是在多个风险并存的“风险竞合”情境下,风险实现的判断成为归责的枢轴。雅科布斯对此的规范条件设定,具有鲜明的反概率性、重规范性的特色。
反对“风险升高理论”作为标准
雅科布斯原文观点极为明确:“氏对于风险升高理论采取反对说,认为只要采取风险竞合的看法即可解决问题。” 这表明,雅科布斯从根本上拒斥以行为是否“升高了结果发生的统计概率”作为风险实现与否的标准。风险升高理论被批评为一种假设性思维(“若无此行为,结果是否仍会发生?”),而雅科布斯坚持对现实发生的因果流程进行规范性评价。以“规范保护目的”与“典型风险”为判准
在风险竞合中判断风险是否实现,雅科布斯主张的核心标准是: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可被视为行为人违反规范时所创设的“法所不容许的特定风险”(或称“典型风险”)的现实化产物。- 规范保护目的的指引判断依赖于对行为人所违反的规范(注意规范)之保护目的的分析。需要审查,实际造成损害的具体风险类型,是否正好落在该规范意图防止的危险范围之内。若非如此,则属于因果流程偏离,行为人的风险并未“规范地实现”。
- “典型风险”的实现他强调风险实现不取决于流程的“相当性”或“可预见性”,而在于实际结果是否由行为所蕴含的“典型危险性”导致。例如,其分析的“十字路口超车案”:禁止路口超车的规范,目的是防止因视线受阻撞上对向来车或行人。如果事故是因为前车司机突发心脏病失控导致,那么这一实际风险便不属于超车行为违反规范时所意图防止的“典型风险”,故不可归责。
在具体竞合类型中的运作(初步勾勒)
风险实现的规范条件,必须在具体的竞合形态中具体化。雅科布斯观点下的两种基本情形:- 在累积因果关系(多个风险共同作用才导致结果)中通常不排除归责,只要行为人的风险对结果有实质贡献,即可认为其风险在共同作用中得以实现。
- 在双重充分因果关系(两个风险各自均足以单独导致结果)中归责判断变得更为精细。雅科布斯认为此时只有先实现的那个风险可以归责。这体现了其理论对风险现实化过程的规范性追溯,而非对风险潜力的简单叠加计算。
(三)规范条件的逻辑整合:从创设到实现的递进审查
风险创设与风险实现的规范条件,在雅科布斯的体系中构成一个递进而非割裂的审查流程。
- 顺序不可颠倒必须先通过“法所不容许”这一规范门槛确认风险已被创设,才有资格进入“风险是否实现”的下一阶段审查。一个被容许的风险,根本无需讨论其实现问题。
- 规范工具一以贯之无论是判断风险是否“不容许”,还是在竞合中判断哪个风险“实现”,所运用的核心工具都是规范目的论。前者依据社会角色与交往规范划定允许行为的边界;后者依据构成要件规范(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从竞合的风险现实中选择出可归责的特定风险。
- 服务于统一的归责目标两个步骤共同服务于一个目标:将结果归责于一个具体的规范违反行为,而非一个抽象的风险贡献。风险创设锁定违反规范的行为,风险实现则确认该违反行为所制造的特定危险在现实中结出了恶果。
因此,风险创设与风险实现的规范条件,构成了处理“风险竞合”这一高阶问题的理论基础和操作前提。它们共同确保了归责判断始终围绕“规范违反”与“规范保护目的”展开,为后续章节深入分析各类竞合类型下的具体判断标准,铺设了清晰的规范性轨道。
三、竞合类型Ⅰ:累积因果关系(kumulative Kausalität)下的风险实现
在确认行为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进入“风险实现”的审查阶段后,首先需要处理的是累积因果关系这一典型的风险竞合形态。根据资料,雅科布斯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所探讨的累积的因果关系案例,都在风险实现的判断中,依风险竞合的原则处理。
雅科布斯对此类案件的基本立场是:“所有累积的因果关系,皆不排除归责”。这一定位清晰地区别于以假设性流程比较为核心的“风险升高理论”。归责的关键不在于判断若无行为人的风险结果是否仍会发生,而在于规范性地审查:在多个风险共同作用的现实因果流程中,行为人创设的特定风险是否实质性地对结果的发生做出了贡献,并且该结果是否可评价为此风险在规范保护目的范围内的实现。
判断的核心标准仍然是“典型风险”的现实化与“规范保护目的”的关联。具体而言,需要考察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正是行为人所违反的行为规范意图防止的、由该行为所典型化的那种危险。在累积因果的场景中,经常涉及多个行为人都实施了违反注意义务、制造了不被容许风险的行为。例如,资料中提及的卡车司机与脚踏车驾驶人的例子,之所以被归入累积因果关系,正是因为双方都有违反义务制造风险的行为。此时,对其中任何一方的归责,都无需也不应因另一并存风险源的存在而被排除,只要其自身行为所制造的风险,在规范意义上对最终结果构成了实质贡献。
因此,在累积因果关系的风险竞合下,风险实现的判断逻辑可概括为:以规范保护目的为标尺,检验行为人创设的、已被初步认定为“法所不容许”的特定风险,是否在与其他风险共同作用的实际流程中,规范性地、实质性地化为了构成要件结果。 只要答案是肯定的,即可肯定风险实现,完成客观归责。
四、竞合类型Ⅱ:超越因果关系(überholende Kausalität)下的风险实现
承接对多个风险“共同作用”的累积情形的分析,当多个风险“各自足以”单独导致结果时,归责问题便进入更为复杂的超越因果关系领域。根据雅科布斯的分类,超越因果关系(überholende Kausalität) 特指这样一种情形:在行为人(A)创设的风险引发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个独立的原因或风险(B),该介入原因“超越”了原有的因果流程,并独立地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在此类竞合中,核心的归责难题在于:当后发的、独立的风险(B)现实化并“覆盖”了先前的风险(A)时,行为人(A)所创设的“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是否还能被评价为已经规范性地实现?雅科布斯对此的处理,鲜明地体现了其反对概率比较、坚持规范目的论的一贯立场。
雅科布斯并未提供一个孤立的、专属于“超越因果关系”的公式化判准,而是将其纳入 “风险实现” 的总框架下,依据 风险竞合 的原则进行处理。其核心判断逻辑可以归纳如下:
归责于第一个充分实现的风险。雅科布斯认为,“在双重的因果关系(即两个条件各自均为结果的充分条件)中,则因为两个条件都是充分条件,所以制造第一个充分条件的人是被归责的对象。”这一原则直接适用于超越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A)的行为已经创设了一个独立且充分的、能导致结果发生的“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时间上先于介入因素(B)规范地实现了,那么即使后来介入的独立风险(B)同样足以导致结果,也不妨碍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A)。
这里的决定性步骤,并非对两个风险进行事实上的“孰先孰后”或“作用大小”的比较,而是规范性的审查:审查第一个风险(A)是否已经在介入因素发生之前,完成了其 “规范意义上的现实化” 。这要求:
- 行为人(A)创设的风险必须是法所不容许的,且已达到可独立导致结果的充分程度。
- 所发生的结果,必须能评价为是该第一个风险(A)的 “典型现实化” ,并且落在行为人(A)所违反的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
如果第一个风险(A)在规范审查下已被认定实现,那么后续风险(B)的介入在归责判断上便成为无关紧要的“假设替代原因”,依据 “排除假设因果流程” 的原则,不应影响对行为人(A)的归责。反之,如果介入的风险(B)所引发的因果流程如此异常,以至于结果无法再被看作是第一个风险(A)的典型现实化(即超出了A所违反规范的保护目的),则可能中断归责链条。
因此,在超越因果关系下,雅科布斯的方案并非简单判断“哪一个原因在时间上或作用上更具决定性”,而是通过 “规范性风险实现” 的透镜进行筛选:最先在规范意义上实现的那个“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即为可归责之风险。这一判断深刻地依赖于对“典型风险”与“规范保护目的”的具体界定,将归责问题从事实因果的竞赛中解脱出来,转而锚定于规范秩序的归属逻辑之中。
五、竞合类型Ⅲ:中断因果关系(unterbrechende Kausalität)下的风险实现
承接前文对累积与超越因果关系类型的解析,此处进入风险竞合的第三种经典情形:中断因果关系(unterbrechende Kausalität)。雅科布斯明确将此列为独立类别,其定义为:“原有行为引发的因果流程被介入因素打断,结果由介入因素独立造成,原有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中断。”
核心问题:当行为人已创设一个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但该风险向结果发展的流程被一个介入因素(第三者行为、被害人行为、自然事件)“中断”,且该介入因素独立导致了结果的最终发生,此时,行为人创设的风险是否仍被视为已“规范性地实现”?归责能否成立?
雅科布斯对此的处理,并非简单沿用传统的“因果关系中断”的自然主义分析,而是将其彻底转化为客观归责理论框架下的规范判断。其核心逻辑是:禁止仅从事实因果链是否“中断”的角度进行判断,而必须追问,最终发生的结果能否在规范意义上,仍然被评价为行为人最初创设的那个“不被容许的风险”的现实化。
(一)对传统“因果关系中断”概念的批判与转化
资料明确指出,雅科布斯从根本上摒弃了“因果关系中断”这一自然主义色彩浓厚的传统分析框架。他并不直接回答“因果链是否被打断”这一事实问题,而是将问题转化为:
- 首先,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需负责的领域。这可能涉及运用“回溯禁止”(Regreßverbot)原则。若行为人因欠缺保证人义务等规范上的理由,而对介入因素没有防止可能性,那么他甚至可能被认定为未制造一个法秩序意义上的“不被容许的风险”。例如,明知他人可能用于犯罪仍提供日常工具,若出售者对该工具无特殊保管义务,则可能因“回溯禁止”而排除其“制造风险”的归责。
- 其次,在肯定存在“不被容许的风险”后,判断该风险是否“实现”。这才是中断因果关系场景下真正的判断焦点。
(二)风险实现的判断标准:规范保护目的与典型风险
在存在中断性介入因素时,判断行为人风险是否实现,雅科布斯主要依据 “风险竞合”(Risikokonkurrenz) 与 “规范保护目的”(Schutzzweck der Norm) 原则。
规范保护目的的核心过滤作用:判断的标尺在于,最终的结果是否仍在行为人最初所违反的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如果介入因素引发的全新风险类型,完全超出了原规范意图防止的危险谱系,那么结果就不能归责于最初的行为人。
- 典型案例书中反复提及的“交通事故受害人送医后死于医院火灾”之例。行为人交通肇事所违反的注意规范(如限速、安全驾驶),其保护目的在于防止因车辆碰撞、失控等交通相关风险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而“医院火灾”是一个与交通风险完全无关的、独立的、异常的风险。该死亡结果不在交通规范的保护目的之内,因此,交通肇事所创设的风险并未“规范地实现”,死亡结果不可归责于肇事者。
“典型风险”标准的适用:风险实现要求结果是由违反规范所“典型化”(typisiert)的那种危险所导致。中断性的介入,往往使得因果流程变得“非典型”。
- 若介入因素(如第三人的故意杀人、罕见的自然灾难)导致的结果,完全脱离了最初行为所制造的“典型”危险发展模式,则属于“非典型的因果流程”,应排除归责。
- 反之,若介入因素本身是初始风险典型发展过程中可预见的、常见的伴随风险(例如,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送医,在救治过程中因难以完全避免的医疗并发症死亡),则该结果可能仍被评价为初始风险的实现。
(三)操作逻辑:一种递进的规范审查
雅科布斯对中断因果关系下风险实现的审查,遵循一种递进的规范逻辑,而非事实因果的“中断/未中断”二分法:
- 前提审查确认行为人通过违反义务的行为,创设了一个“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已在前序“风险创设”阶段完成)
- 竞合结构识别识别出存在一个介入因素,该因素在事实层面看似“中断”了原有因果流程并独立导致结果。
- 规范性风险实现审查这是关键步骤。运用规范保护目的与典型风险标准进行判断:
- 问题由介入因素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否仍可被看作是由行为人所违反的规范意图防止的、且由行为人行为所典型化的那个风险的现实化?
- 判断方法对规范目的进行解释,考察介入因素的性质(是他人故意犯罪、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或意外)、与初始风险的关联性(是否由初始风险所引发或密切相关)、以及结果发生的具体样态。
- 结论
- 若肯定上述问题,则介入因素不阻却风险实现,行为人的客观归责成立。
- 若否定,即结果已逸出原规范的保护范围,属于“非典型”实现,则行为人的风险未规范地实现,应排除客观归责。
总结而言,在“中断因果关系”这一竞合类型中,雅科布斯通过以“规范保护目的”和“典型风险”为核心的规范审查工具,取代了传统的自然因果中断论。其根本旨趣在于,防止将那些与行为人违反规范的行为仅有偶然事实关联、却已脱离该规范防止目的之结果,纳入刑事归责的范围,从而精致地划定归责的边界。
六、规范性风险实现(normative Risikoverwirklichung)的判断标准
在解决了风险竞合的存在类型(累积、超越、中断因果关系)之后,核心问题便浮现出来:在具体的竞合情形中,依据何种标准判断行为人创设的“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是否规范性地实现了?雅科布斯对此构建了一套以规范目的为核心的判断体系,明确反对传统的事实性或概率性标准,其核心可提炼为三项彼此关联的规范性判准。
(一)核心判准Ⅰ:“典型风险”(Typische Gefahr)的现实化
雅科布斯坚决反对以结果的“相当性”(Adäquanz)或行为人的“可预见性”作为风险实现的终极标准。他认为,不相当的因果流程并不必然意味着风险未实现。例如,行为人用未消毒的刀杀人,被害人死于刀上附着的、极为罕见的细菌感染。虽然这一死因在经验上不相当,但致人死亡的风险(用刀刺杀的风险)已然“典型地”实现了。因此,关键在于审查所实现的风险,是否正是被违反的行为规范所意图防止并予以“典型化”的那种危险。
“典型风险”标准的操作逻辑在于进行一种规范性的比对:将行为人违反规范时制造的、法所不容许的特定风险(行为的危险性),与实际造成结果的风险进行比对。如果实际造成结果的风险,能够被前者所制造的危险性完全涵盖,那么该风险就规范性地实现了。反之,若因果流程发生根本偏离,结果由一种“非典型”的风险导致,则排除归责。这一判断完全基于规范自身的目的,而非经验概率。
(二)核心判准Ⅱ:与“规范保护目的”(Schutzzweck der Norm)的关联性
“典型风险”标准与“规范保护目的”密不可分,二者是同一判断过程的一体两面。风险是否实现,最终取决于发生的结果能否归入被违反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规范保护目的的作用,正在于从规范论角度,事前界定该行为所制造的危险性的射程。
其实践应用例证是“十字路口超车案”:禁止在视线受阻的路口超车的规范,其保护目的是防止因视线不佳而撞上对向来车。如果行为人违反该规范超车,但事故是因为前车突然无预警转向所致,那么实际导致碰撞的风险(前车违规转向)就不在超车规范意图防止的“典型风险”之内。因此,结果不能归责于超车行为,因为其创设的风险并未在规范意义上实现。
(三)核心判准Ⅲ:排斥“假设性因果流程”(Ausschluss hypothetischer Kausalverläufe)的思维
在风险竞合的复杂情境中,雅科布斯特别强调,判断风险是否实现,绝不能依据“若无此行为(风险),结果是否仍会发生”的假设性推理。这种思维会陷入逻辑矛盾,并模糊规范性判断的焦点。
他以经典的“醉酒自行车手与违规超车卡车案”阐明此点:自行车手醉酒骑行(风险A),卡车司机未保持安全距离超车(风险B),共同导致事故。不能因为“假设自行车手未醉酒,事故仍可能因卡车违规而发生”,就否定醉酒风险(A)的实现;同样,也不能因为“假设卡车规范超车,事故仍可能因醉酒而发生”,就否定超车风险(B)的实现。这种双向的假设性排除将导致归责的虚无。正确的路径是基于已现实发生的因果流程,运用前述的“典型风险”与“规范保护目的”标准,去认定哪一个(或哪几个)具体的、不被容许的风险实际地、规范地导致了结果。
(四)在风险竞合类型中的具体应用
上述三项判准,贯穿于对前文所述三种竞合类型的处理结论之中,使之摆脱了事实因果的纠缠,获得了规范性的统一解释:
- 在累积因果关系中,之所以“皆不排除归责”,是因为多个行为所创设的风险,都在规范目的上对结果有实质贡献,且结果并未逸出它们各自规范保护目的所涵盖的典型风险范围。
- 在超越因果关系中,归责于“第一个充分实现的风险”,是因为从规范视角看,当第一个风险已经独立、充分地现实化为结果时,结果的因果性已然“完成”,后续风险在规范评价上仅是具有替代可能性的“假设原因”,不阻断对前一个已实现风险的归责。
- 在中断因果关系中,若介入因素导致结果偏离原规范的保护目的,则排除归责,这正是因为新的、独立的介入风险实现了一种“非典型”的因果流程,使得原行为创设的风险未能规范性地贯穿至最终结果。
总结而言,雅科布斯笔下“规范性风险实现”的判断,是一个以规范目的为导向的、回溯性的价值评价过程。它要求司法者从事后查明的事实出发,追溯至行为人违反规范的那一刻,追问:实际发生的结果,是否正好是该规范为履行其“法忠诚市民角色”所应避免的、那类典型危险的现实化产物? 唯有肯定回答,风险的客观归属方能最终成立。
七、规范保护目的(Schutzzweck der Norm)在风险竞合中的操作逻辑
在雅科布斯的客观归属体系中,规范保护目的并非一个孤立的辅助标准,而是在“风险实现”阶段,特别是处理“风险竞合”这一核心难题时,所依赖的终局性规范标尺。其操作逻辑深植于其规范论(Normativismus)或机能主义的理论基底:刑法的任务在于维护社会沟通所必需的规范效力,而非仅仅保护孤立的法益。因此,归责的本质是确认某个结果能否规范性地归因于对特定行为规范的违反。
(一)规范保护目的的性质与功能定位
规范保护目的的首要功能是界定“不被容许的风险”的具体内容与边界。它从事前角度回答:被行为人违反的这条注意规范,其立法意图究竟旨在防止哪一种或哪一类的典型危险(typische Gefahr / Modellgefahr)?这一界定,为后续判断“风险是否实现”提供了规范性的对照蓝图。
其判断逻辑是回溯性与检验性的:
- 事前界定根据规范条文、体系位置、立法理由等,确定该规范的保护目的及其所欲防范的危险谱系。
- 事后检验将实际发生的、具体的因果流程(der konkrete Kausalverlauf)与该规范目的划定的危险蓝图进行对照。
- 终局决定只有当实际结果(包括其发生方式与类型)可被归入(zuzuordnen)该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时,才能认为行为人制造的不被容许风险已经规范性地实现,从而可进行客观归责。
(二)在风险竞合中的核心筛检功能
风险竞合(Risikokonkurrenz)制造了“多因一果”的复杂事实结构。规范保护目的在此的核心操作逻辑,是从事实的因果多因性中,筛检出具有规范归责意义的那一重风险,即将“事实的因果竞合”转化为“规范的归责单一”。它如同一张规范目的的滤网,对同时存在的多个风险进行筛选,只允许那些“目的相关”的风险通过归责检验。
这一筛检功能具体体现在对不同竞合类型的处理中:
1. 在累积因果关系(kumulative Kausalität)中的应用
当多个行为共同作用导致结果,且各行为(单独或共同)违反注意义务、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时,规范保护目的的筛检功能表现为目的范围的平行审查。只要每一个行为人违反的规范,其保护目的均覆盖了实际发生的结果类型,那么即便存在其他风险来源,也不排除对其的归责。
- 核心逻辑归责的基础是 “义务违反—规范目的覆盖” ,而非风险的排他性或唯一性。多个风险可能在规范目的层面并行不悖地共同被实现。
- 结论在累积因果中,所有在规范目的范围内对结果有实质贡献的违反义务行为,皆不排除归责。
2. 在双重充分因果关系(双重因果关系)中的应用
当存在两个各自均足以导致结果的独立风险时,规范保护目的的判断逻辑更侧重于风险实现的时间节点与规范充分性。
- 核心逻辑归责于那个首先在规范意义上充分现实化其危险的行为。这里的“充分”,不仅指事实上的充分条件,更指其风险在规范目的的审视下,已足以独立导致该结果。第二个充分条件,即使事实上有作用,但在规范评价上可能被视为“无需考虑的后续事件”。
- 结论规范保护目的支持将结果归责于制造第一个充分条件的行为人,因为其行为已独自将规范所欲防止的危险现实化为既成结果。
3. 在介入异常因果流程(如他人故意犯罪、极端巧合)中的应用
当行为人制造初始风险后,介入了第三人的故意犯罪行为、重大过失或异常事件,并直接导致结果时,规范保护目的的限缩与排除功能最为突出。
- 核心逻辑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所违反的规范,其保护目的是否包含防止此类异常、故意的介入行为。
- 若超出目的范围例如,违反交通限速规范,其目的在于防止因速度过快导致的碰撞或避让不及,而非防止受害者下车后遭他人蓄意枪击。后一因果流程是 “非典型” 的,超出了原规范的保护射程,因此应排除对前行为(超速)的归责。
- 若仍在目的范围之内例如,违反严格管制枪支的规范,将枪支售予他人。该规范的保护目的明确包含防止枪支流入不法分子手中用于犯罪。若购买者用该枪杀人,则该杀人结果仍在售枪行为违反的规范保护目的之内,售枪者的风险规范性地实现了,不能因他人故意犯罪而简单中断归责。
- 结论对于介入的异常因素,规范保护目的扮演着“归责闸门”的角色,将那些虽然与初始行为有事实关联,但在规范预期和目的上完全脱轨的结果排除出去。
(三)操作逻辑的总结:规范目的论对概率比较的拒斥
雅科布斯借助规范保护目的在风险竞合中的操作逻辑,最终服务于其根本的理论立场:反对风险升高理论。风险升高理论试图通过概率比较(“行为是否升高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来解决竞合问题,这在雅科布斯看来是一种事实性、统计性的路径,偏离了规范判断的本质。
其规范目的论的操作逻辑表明,归责问题不能通过“如果没有A,结果发生的概率是多少”这类反事实计算来解决。解决的钥匙在于:“A所违反的规范,是否就是为了防止实际发生的这种结果与因果流程?” 若是,则即便存在B、C等其他风险,A的风险也在规范上实现了;若否,则即便A在事实上“促成”了结果,该结果也不能规范性地归责于A。
因此,规范保护目的在风险竞合中的操作逻辑,是一场彻底的规范性评价。它从法秩序的目的出发,划定可归责的危险范围,并以此为标准,在纷繁复杂的风险交织中,清晰且具说服力地界分出刑事可罚性的边界,最终实现维护“期待安定性”和规范效力的宏观理论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