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允许的信赖”之概念定义与规范功能
(一)核心概念:一种规范性的社会交往许可
“被允许的信赖”并非一个描述心理状态的心理学概念,而是一个具有规范效力的教义学原则。其精确定义可概括为:在法秩序所组织的社会分工与协作中,一个遵守了既定“行为模式”(即自身行为规范)的参与人,有权在规范上期待(信赖)其他具有答责能力的社会成员亦会履行各自的规范义务;当此信赖因他人违规而落空并导致法益损害时,该损害结果不能客观归责于该遵守规范的前行为人。
这一定义包含三个关键内核:
- 基础是社会角色与分工其适用场域是由法律规则先行建构的社会合作体系,如交通、医疗、职业活动等。法秩序通过提供“行为模式”来分配风险、降低社会交往的复杂性,为相互信赖提供了制度性基础。
- 内核是规范期待而非经验概率这种“信赖”的合理性,不来源于统计意义上他人合规的概率高低,而是源于一个规范性预设:他人作为同一法秩序下的“答责人格体”,被假定为会遵守规范。因此,即使经验上违规频发,合规行为者的规范性信赖在原则上仍应受保护。
- 效果是客观归责的排除它的直接法律效果是,在客观构成要件阶层,将因合理信赖而行为所导致的结果,从行为人的客观归属中“排除”。这并非因为行为人“事实上”无法避免结果,而是因为法律“规范上”允许他在此范围内无需预见并避免由他人答责领域所引发的风险。
(二)规范功能的三重体现
“被允许的信赖”在刑法教义学体系中承载着以下三重规范功能:
1. 个体自由的保障功能:正向的归责排除
这是其最直接的功能。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社会为其角色设定的“行为模式”(如司机遵守交规、医生遵循操作标准),并基于此合理信赖他人时,其行为所蕴含的风险被评价为“被允许的风险”。若损害因他人背信赖的行为而发生,则阻断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链条。这实质上是“对遵守规范者的奖赏”,保障了个人在履行己方义务后,得以信赖社会协作机制而自由行动,无需承担对他人行为无限防范的、窒息性的注意义务。
2. 社会效率的维护功能:反向的适用限制
该原则并非无限免责条款,其自身内含严格的效力边界,这反向起到了划定责任、维护社会基本安全的作用。当出现以下情形时,信赖的基础丧失,归责排除功能即被阻却:
- 行为人自我违规若行为人自身已违反注意义务(前行为不法),则通常丧失主张信赖保护的基础,因为其已率先破坏了可信赖的协作状态。
- 信赖对象不具备答责能力对于幼儿、严重醉酒者、精神障碍者等明显无法理解并遵守规范的人,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 存在具体的、可识别的相反迹象当有客观迹象表明他人有明显的犯罪倾向或极可能违规时(如在斗殴后冲入商店购买刀具),合理的信赖便不复存在,行为人产生更高的警觉或干预义务。
- 存在特殊的监督或保证义务在上下级、监护等特定关系中,监督者负有积极的监督义务,不能单纯信赖被监督者会合规行事。
3. 教义体系的联结功能:承前启后的理论节点
在客观归属理论内部,“被允许的信赖”具体化和实践了“被允许的风险”思想,是判断风险是否“被允许”的一个关键标准。同时,它还是通往后续理论环节的枢纽:只有当信赖原则排除了前行为人对最终结果的归责后,才需要进一步考察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独立的“溯责禁止”情形。它与“社会相当性”、“规范保护目的”等理论也存在着紧密的判断标准比较与场景化适用关系,共同编织起精细化的客观归属判断网络。
二、“被允许的信赖”与“被允许的风险”之概念辨析
在雅科布斯归属理论的体系中,“被允许的信赖”与“被允许的风险”是紧密关联、共同作用于客观构成要件阶层的两项核心排除事由。然而,二者在核心内涵、理论侧重点与适用逻辑上存在清晰的区别,其关系可概括为原理与具体应用、一般许可与关系性判断。
(一)核心内涵之辨:风险容忍与信赖期待
“被允许的风险”与“被允许的信赖”的核心内涵指向不同层面的规范评价。
“被允许的风险”之内涵:
- 指行为本身固有的危险性得到了法秩序的普遍容忍。其正当性源于抽象的利益衡量:为了保障交通、医疗、工业生产等社会有益活动的正常运作,法秩序必须在法定安全标准内,容忍必然伴随的某些风险。即使这些风险最终现实化为损害结果,制造该风险的行为也不该当构成要件。
- 因此,其本质是对行为固有风险属性的规范性许可,是一种静态的、一般性的评价。例如,司机在限速内驾驶,其行为所蕴含的事故风险即属“被允许的风险”。
“被允许的信赖”之内涵:
- 指在需要多人协作或互动的社会领域,行为人只要自己遵守了规则,就可以合理期待其他参与者亦会遵守各自的注意义务。若因他人违规导致结果,行为人不可归责。
- 其理论基础是危险分配理论与社会相当性,核心在于在社会参与者之间合理分配避免损害的义务。这种信赖是维系高效社会合作的基础。
- 因此,其本质是对行为时行为人与其他参与者之间互动关系的评价,是一种动态的、关系性的判断。例如,绿灯通行的司机信赖红灯方向的行人会等待。
(二)理论根基与功能侧重点之异
二者虽同属客观归责的排除规则,但根基与侧重点有别。
- 理论根基“被允许的风险”根基在于抽象的自由与安全之平衡;而“被允许的信赖”根基在于社会分工合作所必需的危险分配与合理期待。
- 功能侧重点
- “被允许的风险”侧重于对“行为本身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进行终局评价。它回答的是“为何某些有风险的行为不被禁止”。
- “被允许的信赖”则侧重于作为判断风险是否“被允许”的具体操作标准,尤其是在分工情境中。它回答的是“在协作中,为何对自己合规后他人的违规结果不负责任”。资料明确指出:“被允许风险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自己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而且还要求相关领域内的其他参与者也应当遵照该安全预防措施来实施行为,唯有如此,创造被容许危险的行为才能为社会所容忍……这一原则被称为信赖原则。”
(三)适用逻辑与典型场域之别
二者的适用导向和典型领域反映了其概念差异。
适用导向:
- “被允许的风险” 提供了一种一般性的、结论性的许可。若行为被评价为属于被允许的风险,则直接否定其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
- “被允许的信赖” 则提供了一种具体的、前提性的判断规则。它用于论证在特定情境下,行为人的风险创设为何应被视为“被允许的”。资料指出:“透过客观归责理论当中信赖原则的运用,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即会被认定为系容许风险的创造。”
典型场域:
- “被允许的风险” 适用于所有具有社会有用性的风险性活动,范围更广,包括工业生产、危险业务、乃至合规的日常行为(如销售日常用品)。
- “被允许的信赖” 则特指那些高度依赖分工与协作的领域,如道路交通、医疗团队手术、专业工作配合等,是“被允许的风险”在这些领域的具体化形态。
(四)紧密关联与体系互动
尽管存在区别,二者在雅科布斯的体系中相辅相成,构成“原理-应用”关系。
- “被允许的信赖”是“被允许的风险”的重要下位规则与适用标准。在多人互动领域,行为是否属于“被允许的风险”,关键判断标准之一就是行为人是否享有并运用了“被允许的信赖”。
- 共同服务于社会相当性。二者均为“社会相当行为”理论的具体阐释,旨在将对社会正常运行必需且接受的行为排除在刑事归责之外,以限缩不法范围,保障社会正常交往自由。
总结而言,“被允许的风险”是一个更上位的、概括性的刑事政策原则,划定被法秩序容忍的风险活动的边界;而“被允许的信赖”是该原则在社会分工协作这一特定情境下的核心适用规则与具体化体现,是判断风险是否“被允许”的关键动态指标。二者一为“体”,一为“用”,共同精密地运作于客观归属的审查流程之中。
三、“被允许的信赖”与“溯责禁止”之功能差异与适用边界
承接前文对“被允许的信赖”作为客观归属中“第三个继续”的阐述,当论及因后续行为介入而中断归责链条的情形时,必然触及与之紧密关联的溯责禁止(Regressverbot)理论。二者同为现代德国刑法客观归责理论中用以限制处罚范围的核心工具,但其理论基础、功能侧重与适用逻辑存在显著差异,并在具体案件中呈现出清晰的协作与边界关系。
(一)核心内涵与理论根基之别
尽管结论皆为“排除归属”,但二者的规范出发点截然不同。
“被允许的信赖”:基于社会分工的规范性期待
- 内涵其核心是行为时的规范性预设。法秩序通过确立“行为模式”(如交通规则),为遵守规则者提供了一项制度性保障:即有权合理信赖其他具有答责能力的社会成员亦会履行各自的规范遵守义务。
- 根基源于危险分配理论与社会相当性思想。它旨在维系社会分工与合作的高效运行,避免要求个人为防范他人的潜在违规而承担无限、瘫痪社会交往的注意义务。其判断是关系性的、动态的,聚焦于行为当时行为人与他人之间的互动关系是否符合规范期待。
“溯责禁止”:基于自我答责的个人自由边界
- 内涵其核心是结果发生后的归责终点划定。当一个自由、有意识且完全答责的故意行为(通常是第三人的行为)介入并直接导致了构成要件结果时,便禁止将结果回溯归责于更早的前行为(尤其是过失行为)。
- 根基植根于自我答责原则(Prinzip der eigenverantwortlichen Selbstbestimmung)。该原则源自宪法对人的尊严与自由的保障,主张每个人原则上只对由自己自由意志决定并支配的行为负责。当后行为人已“接管”因果流程并自我答责地实现不法时,归责链条应在此中断。
(二)功能定位与判断方法之异
二者在客观归责审查中的具体功能与判断逻辑,体现了“行为判断”与“结果判断”、“积极排除”与“消极中断”的分工。
| 对比维度 | “被允许的信赖”(信赖原则) | 溯责禁止 |
|---|---|---|
| 核心功能 | 界定行为合法性,正面排除风险创设的不法性。判断行为是否因基于合理信赖而属于“被允许的风险”,从而在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第一层面(制造风险)即予排除。 | 划定归责终点,消极否定归属链条的延伸性。判断介入因素(尤其是他人故意行为)是否足够独立与答责,从而切断对前行为的归责。 |
| 判断焦点 | 行为时点的行为人义务范围与社会角色期待。考察“行为人是否有权在当时信赖他人会合规行事”。 | 因果流程的发展与介入行为的性质。考察“后行为是否已自我答责地支配了因果走向,使得前行为退化为单纯条件”。 |
| 判断性质 | 积极的归责排除事由。它为为何行为不违法提供了具体的、正面的规范性理由(“因为信赖被允许,所以风险被允许”)。 | 消极的归责中断结论。它更多是一个方向性的、结论性的规则(“归责至此为止”),其本身需要其他理论(如信赖原则、规范保护目的)提供实质支撑。 |
| 体系作用 | 作为“被允许的风险”理论在多人互动情境下的具体操作标准和下位规则。 | 常被视为处理介入因素情形时的一种综合性归责结论,或客观归责中“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的下位规则。 |
简言之,“被允许的信赖”是从行为开端进行的基础性判断,致力于说明“为何该行为本身是无罪的”;而溯责禁止是从结果终端进行的终点性判断,致力于宣告“为何结果不应再往前追溯”。
(三)协同运作与适用边界
在多数涉及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案件(尤其是“前过失 + 后故意”的典型模式)中,二者并非择一适用,而是呈现出一种逻辑上的审查顺位与功能上的协同互补关系。
适用的逻辑顺序:信赖判断优先
对前行为人归责与否的判断,首先应检验“被允许的信赖”能否适用。- 若适用则直接认定前行为人基于合理信赖的行为创设了“被允许的风险”,不具备客观不法。归责在客观构成要件阶层即被排除,无需再进入溯责禁止的审查。例如,合规司机信赖行人会遵守交规,行人突然闯入车道酿成事故,司机因信赖原则直接不可归责。
- 若不适用意味着前行为可能创设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具备了初步的可归责性。此时,才需要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一个完全自我答责的第三人故意行为,从而可能启动溯责禁止,切断归责。例如,建筑商使用明显不合规的易燃材料,第三人故意纵火,则需讨论纵火行为是否中断了建筑商过失的归责。
理论的支持关系:信赖为溯责提供实质理由
溯责禁止理论,特别是其现代版本,并非空洞的结论。在论证为何后行为人的故意介入能中断归责时,“被允许的信赖”常构成其关键的实质性依据之一。溯责禁止与信赖原则“有着紧密联系”。可以这样理解:正是因为前行为人在行为时享有“被允许的信赖”(信赖他人不会故意犯罪),所以当这种信赖被他人以故意犯罪的方式粗暴打破时,该故意犯罪行为的反规范性就异常显著,其自我答责性就足以“吸收”或“中断”对前行为(可能仅为过失)的归责。在这个意义上,信赖原则填充了溯责禁止的规范内涵。清晰的适用边界:当信赖基础不复存在
二者协同适用的前提,是前行为人的信赖在行为时是“被允许的”。一旦超出此边界,则信赖原则失效,溯责禁止的适用空间也将被极度压缩或发生质变。边界主要由“被允许的信赖”自身的排除条件所划定:- 行为人自身违规前行为人自己已违反注意义务(如超速驾驶),则其丧失主张合理信赖的基础,行为创设了不被允许的风险。此时若发生事故,通常直接归责,溯责禁止无适用余地。
- 存在具体、明显的犯罪倾向迹象如果前行为时,已有客观根据表明他人存在“可得辨认的犯罪倾向”(如明知购刀者神情狰狞、扬言报复),则合理信赖不复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可能被评价为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风险,甚至可能构成故意犯罪的帮助犯。此时,后行为人的故意犯罪已在意料之中或可预料范围,无法中断归责,溯责禁止理论在此场景下不被适用。
- 针对无答责能力者前行为对象是幼儿、严重醉酒者等明显缺乏答责能力之人时,不能适用信赖原则,行为人负有更高的监督、保护义务。结果通常直接归责于前行为人。
结论:“被允许的信赖”与“溯责禁止”是德国刑法客观归属理论中一对功能分立却又紧密协作的精密工具。信赖原则侧重于从源头上,基于社会角色分配,为合规行为提供“免责盾牌”;而溯责禁止侧重于从终端上,基于自我答责原理,为被他人故意行为介入的因果链条划定“截断红线”。在适用上,前者具有逻辑优先性,并为后者提供重要的规范支撑;二者的效力边界,则由信赖原则自身的适用条件清晰框定。这种分工与协作,共同确保了在复杂社会互动中,刑法的归责既能充分保护法益,又不至于侵蚀社会必要的分工信任与个人自由的疆域。雅科布斯将“被允许的信赖”安置为“第三个继续”,正在于其构成了判断归责能否继续向后续环节回溯的关键性前置筛查与规范性基础。
四、“被允许的信赖”与“规范保护目的”场景适用
“被允许的信赖”与规范保护目的(Schutzzweck der Norm) 的关联显得更为具体和具有操作性。二者在具体案件的场景化适用中,呈现出一种实质标准与具体规则、决定依据与应用结论的紧密互动关系。
一、 核心理论关联:规范保护目的是信赖原则的“上位”逻辑与效力边界
两者的根本性关联在于: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而非构成要件保护目的)决定了“被允许的信赖”适用的前提与范围。
功能定位的根本差异:
- 规范保护目的是检验归责正当性的实质标准。它追问:行为人所违反的具体注意规范(如车速限制、医疗操作守则),其立法或制度意图旨在防范何种特定类型的危险与因果流程?只有当实际发生的损害结果恰好落入该规范意图防范的危险范围之内,方能进行归责。
- “被允许的信赖” 则是基于社会分工与效率考量,排除归责的一项具体规则或“结论性标签”。它允许行为人在合理基础上信赖他人会合规行事,从而限缩其注意义务。
效力边界的决定性作用:
信赖原则的适用,以行为未违反旨在“弥补他人错误”或“防止他人犯罪”的注意规范为前提。 这是其最核心的适用限制。如果行为人所违反的规范,其保护目的本身就包含了应对其他参与者可能犯错或防止他人利用该情境犯罪,那么行为人便自始不能主张“被允许的信赖”。- 例证某些交通限速或安全车距的规定,其目的不仅在于防止自身驾驶失误导致碰撞,也包含了弥补其他交通参与者可能出现的突发性错误(如行人突然窜出)。在此情况下,驾驶员不能无条件地信赖所有他人都会完美合规,其注意义务范围因此扩大,信赖原则的适用空间被相应压缩。
二、 具体案例审查步骤
在具体案件判断中,二者相互交织,通常遵循以下审查逻辑:
第一步:审查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
首先需确定,行为人若存在违规行为,其所违反的规范旨在防止何种危险。这决定了行为人所制造风险的“规范属性”。- 示例甲夜间骑车未开灯,与乙驾驶的汽车相撞受伤。经查,乙正常驾驶且无过失。此处,要求骑车人开灯的规范,其保护目的仅限于避免自己因不被看见而与他人(如汽车)相撞。它并不旨在防止因自己不被看见而导致第三方(如另一行人丙)因躲避自己而摔倒受伤。因此,若丙摔倒受伤,该结果不在“未开灯”这一违规行为的规范保护目的之内。
第二步:判断“被允许的信赖”能否适用
在明确了规范保护目的后,再判断在该目的划定的风险范围内,行为人能否就他人行为主张合理信赖。- 若规范保护目的不包含防范他人特定错误则行为人原则上可在该范围内信赖他人会合规。例如,合规行驶的司机,可以信赖行人会遵守交通信号。这种信赖是“被允许的”,是其行为未制造“法所不容许风险”的体现。
- 若规范保护目的明确要求防范他人错误则信赖原则的适用被预先排除。行为人负有积极的注意义务来应对这种可能性,不能主张信赖。例如,在建筑工地,总承包商的安全规范,其保护目的通常包含监督和防止分包商工人的操作失误,因此总承包商不能单纯信赖分包商会完全合规,而负有检查、监督义务。
失效情形的实质理由:
“被允许的信赖”的经典失效情形(如对方是儿童、存在明显犯罪迹象、行为人自身违规),其深层法理均可追溯至规范保护目的的审查。- 当对方是无答责能力者(如幼儿) 时,与之交往的相关行为规范(如成年人的照管义务)其保护目的必然包含了对该特殊对象可能行为不周的保护,因此对之的信赖自始不合理。
- 当存在具体、可识别的犯罪倾向迹象(如斗殴后冲进商店买刀),则向此类对象提供危险物品的日常交易行为,其性质已发生变化,可能触犯了旨在“防止犯罪工具被滥用”的规范(如审慎销售义务),此时规范保护目的直接否定信赖的合理性。
三、 在客观归责体系中的分工:风险制造 vs. 风险实现
在雅科布斯等人的客观归责理论框架下,两者在归责判断的不同阶段各有侧重:
- “被允许的信赖”主要作用于“风险制造”阶段它解决的问题是,行为人基于合理信赖的行为,是否自始就没有创设一个“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客观归责在初始阶段即被排除,无需进入后续审查。其功能是“正面排除”风险的不法性。
- 规范保护目的贯穿始终,但核心作用于“风险实现”阶段在风险制造未被排除的情况下,需要判断行为所创设的风险是否在具体结果中得到了实现。此时,构成要件的规范保护目的成为关键标准:结果必须是由行为所制造的那个特定类型的不被允许风险所导致,且结果的样态符合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其功能是“检验风险实现的关联性”。
总结而言,在场景化适用中,“规范保护目的”为“被允许的信赖”划定了实质的效力领域与审查起点。信赖原则并非一个可独立适用的绝对规则,其每一次援引的背后,都需要经受“相关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是否允许此种信赖”的实质拷问。二者共同确保归责判断既尊重社会分工中的合理期待,又不背离具体规范设定的保护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