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章节定位与文本结构
本章节在雅科布斯《刑法归属理论》第二卷中的定位,是于 第2章“通过行为实现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客观性构成要件” 框架下,专门阐述 “客观归属,第二个继续:存在被允许的风险时排除归属” 这一核心制度。其在全卷中的体系位置清晰,功能明确,论证结构层次分明。
(一)在全卷体系中的精确坐标
- 卷次与章节归属本章内容隶属于《刑法归属理论》第二卷。该卷整体处理构成要件的具体实现问题,而第2章聚焦于 “客观性构成要件” 的阐释。
- “继续”的序列意义标题中的 “第二个继续” 并非随意表述,它标志着在客观归责理论(objektiven Zurechnung)的审查流程中,这是继因果关系等初始审查之后的 第二个关键步骤或审查环节。这一表述本身即揭示了其 递进性、序列化的理论结构。
- 专题化处理本章并非泛论客观归责,而是将“被允许的风险”(erlaubtes Risiko)作为一项 具体的、独立的排除归属制度 进行集中和深入的论述。与之并列或关联的其他客观归责下位制度(如信赖原则、溯责禁止等)虽会涉及,但本章的核心论域明确限定于“被允许的风险”。
(二)在归属判断链条中的承启功能
本章在刑法教义学的归责判断链条中,承担着 承上启下的规范筛选功能:
- 承上:以“义务违反”为前提其讨论建立在行为已制造了某种风险并可能导致结果发生这一事实基础上。它要回答的问题是:当行为看似导致了损害时,是否因该风险是“被允许的”而自始 排除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的客观不法。
- 启下:为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设立门槛其结论直接决定是否进入后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若风险被允许,则结果 不归属于 行为人的客观构成要件,行为在此阶层即被排除不法性;反之,则需继续审查其他归责要件。
(三)内部文本的论证逻辑结构
基于资料,本章的文本呈现出严谨的 “本质定位—功能—界限—关联” 的论证逻辑:
- 本质定位先行开篇即明确“被允许的风险”是 客观归责理论 的核心组成部分,其作用在于 客观构成要件层面排除归责。这一定位将其与违法阻却事由(正当化事由)清晰区隔,前者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后者阻却违法性。
- 功能与理论基础阐述随后深入其功能,即为了 社会的存续与发展,法秩序必须容忍那些为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行为所内含的 基础风险。其理论基础根植于 “社会的规范性构造”,判断标准是 “社会相当性”,而非前社会的、本体的或纯粹主观的衡量。
- 适用条件与界限析分文本会进一步剖析其具体适用:行为人遵循了法秩序预先提供的 “行为模式”或安全规范(如交通规则、专业标准),则其行为内含的风险被视为允许。但此允许 非无限制:它仅免除行为人额外的、超越规范的注意义务;若行为人 在遵守一般规范后仍有能力且应避免损害而未避免,或损害并非由该“被允许的风险”本身引致,则仍可能归责。
- 体系关联与交叉论证最后,文本会将其置于更广阔的体系背景中,阐明其与 信赖原则、溯责禁止、保证人地位 等制度的 重叠与互补关系,共同构成对“社会相当性”的具体阐释。同时,特别关联 过失犯理论,指出该理论实质上 改造并限缩了过失犯的注意义务边界与成立范围。
这种结构确保了论述从抽象原理到具体适用,从核心定义到体系关联,层层推进,形成了 高度体系化、逻辑自洽的理论阐述。
二、“第二个继续”之体系功能
本章节“zweiter Fortgang(第二个继续)”的本质功能,可以被精准地理解为客观归属理论中的一个 宏观上的“制度容器”(institutionelles Gefäß)或“逻辑枢纽”(logische Schnittstelle)。它不仅是一个具体的排除标准,更重要的是提供了一个将所有基于“容许性考量”排除结果归责的子制度予以统一定位和阐明其内在逻辑的平台。
在客观归属理论中,“第一个继续”(因果关系)负责过滤掉与行为不具备事实联系的“巧合”结果。“第二个继续”则以“容许的风险”为核心主旨与概念标尺,系统地检验并排除那些虽然在事实上由行为人行为引发、但在规范意义上为法秩序所容忍的风险后果。其在体系中的具体功能展开如下:
(一) “将风险制造”推向“风险实现”的审查门槛
“第二个继续”是整个“风险归责二阶审查范式”得以顺畅运行的关键节点。“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与“该风险在结果中实现”两大审查步骤,构成了客观归责的通说框架(以Roxin为代表)。然而,并非所有制造了事实风险的行为都需要进入第二阶段的“风险实现”审查。“erlaubtes Risiko”便在此时发挥着前置筛选功能:
- 门槛作用“存在容许的风险”,直接否定了第一阶段所要求的 “‘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制造”这一前提条件(vgl. Roxin)。换言之,它所检验的并非风险是否在一个具体因果关系链中实现了,而是在更前置判断步骤中引发了非刑罚标准规范内容的“容许性”辨识。
- 审查中止一旦判定行为制造的为容许风险(如合规驾驶),那么整个“制造不容许风险”的判断步骤在此即宣告终结。不需要也无须继续深入探究“实现”“规范保护目的”或“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等后续(风险实现审查)归责逻辑,因为行为在构成要件客观面即被认为是“无关紧要”的(tatbestandslos)或合乎行为规范标准,因此在理论上根本不存在正式的“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需要进行实质化的司法审查。
(二) 统一“排除归属”判断路径的逻辑容器
“第二个继续”以“容许的风险”为总议题,容纳了多种具体但本质相通的结果排除规则,避免了它们与客观归属主干逻辑的并列或混杂(Jakobs体系中承认“容许的风险”“信赖原则”“回溯禁止”“保证人行为”等都是相当性理论的阐释)。这使得理论上看似分散的制度(如信赖原则),能够被合理地归入到一个具有共同规范性基础的判断框架内来展开,例如:
- 评判标准类型化“容许的风险”本身不是一个判决模板,而是各类现实情境中适用规则的笼统概括或概念索引:
- 一般行为模式遵守对应于遵循普遍性行为规范(交通规则、专业守则)的情形。这是最典型的“容许风险”适用领域。
- 信赖原则特指社会交往中,行为人可以信赖他人也会遵守规则,从而允许基于此信赖而采取的行动本身的风险(例如,绿灯时起步的驾驶员,信赖横向而来的车不会闯红灯)。它是“容许风险”的特殊适用情形。
- 回溯禁止涉及对中性或日常行为(如销售刀具、提供网络接入服务)是否因他人后续犯罪而需归责的判断。
- 被害人自我负责(Selbstverantwortung):当被害人自愿地介入并支配了一个风险领域时,同样可能排除对行为人的归责。
“第二个继续”的逻辑功能就在于,它为上述每一种情形,提供了一个统一的判断视角:审视行为(或风险的分配)是否为法秩序所容许,是否为维持该社会领域的正常运转所必需或常规。
(三)实现“容许性主旨”弥散化贯通的规范性转接口
更具深层功能的是,“第二个继续”超越了单纯对具体行为是否合规或相宅的表层判断(这是技术标准评判的事项)。它的核心规范性价值在于判断“容许性主旨”本身如何从不同侧面内化于行为义务及其社会意义之中(jakobs观点),主要体现在:
与行为自由(Handlungsfreiheit)的连接:
“容许的风险”(一个经典的刑法宗师—瑙克森的总结)“通过容许那些为社会共同生活总体上所期待的、有价值的和必要的行为,即使这些行为在个别事件中会招致法益损害,来扩大公民个人自由”为新型社会与科技发展设立刑法容许性标准:面对高速公路、核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伴随的各种始料未及的巨大风险,“容许的风险”概念提供了一套框架,促使刑法通过承认相关领域的专业安全规范(Fachstandards)或交往规范(Verkehrspflichten),来先行确定哪些冒险是犯罪刑法上所接受和允许的。这使得刑法能够在保护法益的同时,为社会的进步与创新发展留下必要的空间。
三、“erlaubtes Risiko”之概念层级
承接前文对“第二个继续”之体系功能的界定,本章将深入剖析其核心概念——“被允许的风险”(erlaubtes Risiko)的内在层级构造。在德国刑法归属理论中,这一概念绝非单一维度的简单标准,而是一个植根于社会规范性、兼具历史纵深与体系关联的复合型判断框架。
🔍 一、法哲学根基:风险的社会规范性容许
“被允许的风险”首要且根本的属性,是其规范性。它并非对物理上危险存在的自然描述,而是法秩序对社会交往模式的一种授权性评价。
社会相当性的具体阐释:根据雅科布斯(Günther Jakobs)的明确论断,被允许的风险、信赖原则、保证人相关的实行以及溯责禁止(Regreßverbot)等制度,都是对社会相当性(Sozialadäquanz)的阐释。这意味着,“被允许”的实质,在于行为符合“历史形成的、为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交往规则”。判断一个风险是否被允许,首先需回溯至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
客观归属的规范性环节:在罗克辛(Claus Roxin)的客观归责体系中,被允许的风险是判断“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一前提步骤的核心过滤器。其功能是阻却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若行为内含的风险被评价为“允许的”,则自始不具备构成要件不法所要求的“风险创设”,后续归属流程即告终止。
📜 二、历史积淀中的理论层级
概念的形成历经理论积淀,呈现出清晰的层次演进:
| 层级 | 理论代表 | 核心贡献 | 对“容许性”的界定 |
|---|---|---|---|
| 第一层:功利权衡 | 卡尔·路德维希·冯·巴(Carl Ludwig von Bar) | 引入成本效益分析 | 风险容许性取决于行为社会效用与防范成本间的经济权衡。 |
| 第二层:规范定型 | 卡尔·宾丁(Karl Binding) | 提出“适度风险”(maßvolles Risiko)作为阻却不法事由 | 建立了风险与行为“有用性”(Nützlichkeit)间的比例性原则,将权衡思想纳入教义学体系。 |
| 第三层:行为规范性 | 汉斯·韦尔策尔(Hans Welzel) | 融入“社会相当性”与“人的不法论” | 区分智识性要素(客观可预见性)与规范性要素(法秩序禁止与否),强调行为符合交往规范即具社会相当性。 |
| 第四层:体系化整合 | 克劳斯·罗克辛(Claus Roxin) | 纳入客观归责理论,作为核心审查步骤 | 系统化为“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之否定事由,判断标准客观化、一般化。 |
| 第五层:历史性正当化 | 京特·雅科布斯(Günther Jakobs) | 强调风险容许的“历史性正当化”与社会的期待安定性 | 容许性不仅基于权衡,更源于历史传承的、被社会习惯所接受的行为模式,是维护社会交往自由的前提。 |
这一演进表明,“被允许的风险”从一个朴素的利益衡量观念,逐步发展为植根于社会规范性构造、服务于保障期待安定性的精密教义学工具。
⚙️ 三、概念的内在构造:核心判断层次
在当代理论中,对“erlaubtes Risiko”的认定,遵循一个由外及内、由一般到具体的层次化判断过程:
第一层:形式符合——行为模式与安全规范的遵守
- 核心行为是否契合法秩序预设的“行为模式”(Handlungsschemata)或具体的安全规范(如交通规则、专业技术标准)。
- 效果形式上的合规,通常推定风险被允许。例如,遵守限速驾驶,其伴随的事故风险即被视为容许的“基础风险”。
- 依据规范本身即是社会对风险与收益进行一般性类型化权衡的结果,体现了法秩序的预先许可。
第二层:实质评价——社会相当性与风险-收益比例
- 核心在形式合规之外或当规范缺失时,进行实质审查。判断行为是否为社会共同生活所必要且通常,其附带的风险是否与其追求的社会效用成比例。
- 标准此为客观的、一般的事前(ex ante)判断,以理性一般人处于行为人情境下的认知为准,而非个案后的具体权衡。
- 功能防止机械适用规范,确保容许性判断不背离社会相当性的根本宗旨。
第三层:目的性限缩——犯罪意图与义务穿透
- 界限被允许的风险非“空白支票”。若行为人虽外观合规,但主观上怀有犯罪意图,且该意图外化为具体提高风险的行为,则可能穿透允许的界限。
- 示例驾驶员表面上遵守规则,但蓄意制造追尾事故。其行为目的已非社会相当的交通参与,而是利用规则外观实现不法,风险不再被允许。
- 关联此层次涉及客观归属中“主观超过要素”对客观判断的影响,是概念适用中最具争议的领域之一。
🧩 四、适用中的张力与调和:客观标准与个体因素
概念层级在实践中面临的核心张力,在于判断标准的客观一般化与行为人个体特殊情况之间的紧张关系。
主流立场(客观说):以雅科布斯、罗克辛为代表,强调判断必须基于客观的、社会的角色期待和交往规则。被允许的风险是“社会的,并不特别是刑法的”,因此试图“主观地或者甚至‘本体地’”确定其内容是错误的。容许性由社会预先界定的行为框架决定。
批评与修正(个体化考量):部分学者(如Schünemann, Murmann)认为,在界定行为规范(即何谓“被允许”)时,无法完全排除行为人个体的特殊认知、能力乃至意图的影响。例如,专业医师的特殊技能可能使其负有高于一般标准的注意义务,从而缩限其“被允许的风险”范围。
雅科布斯体系内的调和:雅科布斯承认,为了实现真正的“人格功能性的归责”,最终在决定刑罚时,个体的具体情况必须被纳入考量。但在客观归属环节,尤其是“被允许的风险”判断中,其界限主要由客观的社会角色预先划定。个体因素更多在责任阶层或后续的“违反注意义务”具体判断中发挥作用,而不应回溯冲击客观风险容许性的初阶判断。
正是这种丰富的概念层级,使得“被允许的风险”能够胜任“第二个继续”所赋予的体系枢纽功能,将信赖原则、溯责禁止等具体制度统合于“社会容许性”这一统一的规范性标尺之下,精准地划定现代社会中国家刑罚权与个体行为自由之间的边界。
四、排除归属的规范逻辑
“第二个继续”所承载的“排除归属”,并非一个简单的结论宣告,而是遵循着一套严密、自洽的规范逻辑。这一逻辑的根本特征在于,它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进行的、以规范评价为核心的出罪机制,其运作直接根植于刑法的社会任务与法秩序的整体价值衡量。
🔍 规范逻辑的总特征:构成要件阶层的规范性出罪
被允许的风险所导致的归属排除,其规范逻辑的首要特征在于其体系定位。根据文献,它并非事后的正当化事由(违法阻却),而是在客观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阶段即发挥作用的阻却事由。
- 逻辑起点客观归责理论审查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被允许的风险理论在此介入,其核心命题是:若行为所创设的风险被法秩序所允许,则“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一归责前提自始不成立。
- 规范效果因此,结果的归属在客观构成要件层面即被阻断,行为因不符合构成要件而自始不具刑法上的不法性。这区别于正当防卫等事由,后者是承认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因特殊情状而阻却其违法性。
⚖️ 两种理论模式下的规范推演
尽管目标一致,但以罗克辛(Roxin)和雅科布斯(Jakobs)为代表的两种理论体系,在规范逻辑的推演上各有侧重。
罗克辛的“义务违反”中心模式:
其规范逻辑可简化为一个否定性三段论:- 大前提:过失/结果归责以“违反注意义务”为前提,而注意义务的违反即意味着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 小前提:当行为遵守了由交往义务(Verkehrspflichten)或专业标准(Fachstandards) 所具体化的注意义务时,该行为所伴随的风险即被评价为“被允许的”。
- 结论:因此,行为人没有违反注意义务,没有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损害结果不可归责。
- 逻辑链条:
规范遵守 → 风险被允许 → 义务未违反 → 归属被排除。这是一种 “通过否定义务违反来否定归责” 的路径。 雅科布斯的“社会相当性”阐释模式:
其规范逻辑更具整体性与社会哲学色彩:- 起点:刑法归责的规则本质上是社会的规则,旨在保障社会交往的期待安定性。
- 核心:“社会相当性”(Sozialadäquanz) 是社会对行为可接受性的普遍评价。被允许的风险、信赖原则等,均是这一上位原则的“阐释”。
- 推演:行为若符合历史形成的、为社会存续所必需的交往规则(即具有社会相当性),那么该行为内在的风险便被法秩序所容许。这种容许性,源自行为模式本身被社会规范性构造所接纳的“历史性正当化”。
- 逻辑链条:
社会相当性(历史正当化) → 风险被允许(规范授权) → 构成要件不符合 → 归属被排除。这是一种 “通过肯定行为的社会意义来直接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 的路径。
🧠 精细化的教义学结构:义务违反与负担违反的双层分析
金德霍伊泽尔(Kindhäuser)的理论提供了更精细的教义学解剖,揭示了规范逻辑的内在层次。他区分了 “义务违反” 与 “负担违反”:
- 义务违反指直接违背了禁止或命令规范(如不得超速驾驶)。
- 负担违反指行为人未能合乎期待地维持自身遵守规范所需的能力(如因疲劳导致反应能力下降)。
在此框架下,“被允许的风险”的规范逻辑显现出更深层的运作机制:
- 当行为人为了履行一项被允许的或竞合的义务/负担,而导致其履行另一义务的能力暂时欠缺时,这种能力欠缺状态本身并不构成“负担违反”。
- 由于这种负担(即维持全面履行能力的状态)被正当化,因此,由此能力欠缺所导致的、看似违反义务的行为及其结果,便不能被归责为过失。
- 本质被允许的风险在此表现为一种 “负担违反的正当化” 事由。它通过在归责判断的中间层级(负担层面)进行正当化,最终阻断了将结果归属于第一层级(义务违反)的可能性。
五、Sozialadäquanz 与 Verkehrspflichten 的交互
如果说“被允许的风险”为不法归责划定了外部边界,那么其内部判断机制的运作,则深刻依赖于 Sozialadäquanz(社会相当性) 与 Verkehrspflichten(交往义务) 之间复杂而精密的动态交互。二者并非简单的上下位或替代关系,而是在“被允许的风险”框架内,构成一种 “原则基础-操作标准”的层级互补与相互校验体系。
一、 交互的理论基础:性质与功能的层级互补
根据本书,二者的核心性质与功能定位存在明确区分,这构成了其互动的基础:
- Sozialadäquanz 是判断风险是否被允许的 “实质原则”与“规范性根基”。它源于韦尔策尔的理论,指行为符合“历史形成的、为民族共同体生活或社会存续所必需的交往规则”。其功能在于 “划定社会生活可容忍风险的边界”,为不法设限。在雅科布斯体系中,它被视为“被允许的风险”等具体制度的 理论源头和上位原则。
- Verkehrspflichten 则是判断风险是否被允许的 “具体行为规范”与“操作化标准”。它指法秩序为特定社会交往领域(如交通、生产、医疗)预先设定的注意义务集合(如交通法规、行业安全准则)。其功能在于为行为人在具体情境下提供 “审慎尽责的行为准则”。遵守它们,通常能强有力地推定风险被允许。
因此,二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Sozialadäquanz提供价值导向与实质正当性,Verkehrspflichten提供具体化、类型化的行为指引。这种层级关系决定了它们在具体案件中必然产生互动。
二、 三种典型的互动模式
基于现有判例与理论争议,二者的互动主要呈现为以下三种模式:
模式一:填补功能——当 Verkehrspflichten 缺失或模糊时
在风险领域尚未形成成文的、精细化的交往义务,或既有规范存在模糊地带时,Sozialadäquanz 将直接作为判断标准,发挥填补和奠基作用。
- Sozialadäquanz 的作用直接考察行为是否属于该社会领域中 “历史形成且为共同生活所必要” 的通常行为。其判断是 “客观、一般、事前” 的,排斥个案的事后具体权衡。
- 对 Verkehrspflichten 的效果此类案件的判决,实质上是为未来 提炼和确认 了新的、不成文的Verkehrspflichten,或为解释既有规范提供了价值指引。
- 典型案例
- “固定站点火车限制自由案”:火车仅在固定站点停靠,客观上限制了旅客的行动自由。但由于乘坐火车是现代社会 “社会相当” 的出行方式,其内含的此种限制风险被允许,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此处并无一条具体的“允许限制自由的交通规则”,判断直接基于社会相当性。
- “家庭内部侮辱言论案”在狭小家庭范围内传播有损他人名誉的言论。虽然可能造成损害,但保护家庭作为私密交流空间的功能被视为 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因此该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一般不构成侮辱罪。这里并非依据某条具体的“家庭言论规范”,而是基于对家庭领域社会功能的价值认可。
模式二:穿透效力——当存在主观恶意或规范滥用时
当行为人表面遵守了Verkehrspflichten,但 蓄意利用规则外观以实现犯罪目的 时,形式上的合规无法获得“被允许的风险”之庇护。此时,Sozialadäquanz 的评价将穿透形式合规,进行实质审查,否定风险的容许性。
- Sozialadäquanz 的作用审查行为的 内在目的与社会功能 是否与规范的保护目的相一致。“以违背交通目的的不当方式使用车辆” 或 “具有敌对交通的反社会意志” 的行为,丧失了社会相当性。
- 对 Verkehrspflichten 的效果揭示了Verkehrspflichten作为“强推定”而非“绝对豁免”的性质。符合具体规范只是第一道筛查,最终仍需接受社会相当性这一上位原则的实质校验,以防规范被恶意利用。
- 典型案例
- “蓄意追尾保险诈骗案”行为人完全按照交通规则操作(如打转向灯后驶入加油站),但其 主观上恶意利用此合规行为,故意引诱后车追尾以骗取保险金。尽管客观上遵守了Verkehrspflichten,联邦最高法院和一些学者认为,因其主观意图(故意)背离了交通规则保障安全的目的,该行为不再具有社会相当性,风险不被允许,可能构成犯罪。
- 理论上类似的还有 “毒蘑菇案”变形:行为人明知蘑菇有毒,却利用“赠送食物”这一看似社会相当的行为致人死亡。其行为目的已非正常社交,社会相当性评价将否定其风险的容许性。
模式三:修正机制——当抽象规范滞后或“力不从心”时
在技术飞速发展或特殊个案情境中,既有的、抽象的Verkehrspflichten可能无法涵盖新的危险,或机械套用会导致不合理结论。此时,Sozialadäquanz 扮演了动态修正与个案衡平的角色。
- Sozialadäquanz 的作用引导裁判者回归“审慎尽责之人”在该具体情境下应有的行为标准这一实质内核,而非僵化地拘泥于成文规范的字面含义。
- 对 Verkehrspflichten 的效果对Verkehrspflichten的适用进行 目的性限缩或扩张解释,确保其适用结果符合法秩序整体的价值期待(即社会相当性)。这处理的是成文规范“力不从心”(无法应对新风险)或“多此一举”(在简单场景中形式主义)的问题。
- 理论体现与边界
- 当行为人拥有 “特别知识” 时,即使其行为符合一般标准,社会相当性要求可能对其科以更严格的注意义务。例如,汽车修理师明知客户刹车有隐蔽缺陷仍交车,其行为可能因缺乏社会相当性而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
- 当行为 “多此一举” 地未完全遵循复杂形式规范,但实际措施已远超必要安全水准时,社会相当性评价仍可能肯定其风险的容许性。
- 重要限制如果风险行为已被法律 明文禁止(如醉驾),则其被 “从被容忍的社会无异常行为的圈子中剔除”。此时,社会相当性原则上无法再将其“拉回”容许范围,至多只能在违法性阶层考虑紧急避险等其他事由。
三、 动态平衡:相互支撑与相互校验
综上所述,Sozialadäquanz 与 Verkehrspflichten 的交互并非单向的指导或服从,而是一种 动态的、相互支撑又相互校验的平衡关系。
- Verkehrspflichten 是社会相当性的“制度化沉淀”与“安全港”。遵守明确、具体的交往义务,是行为具备社会相当性的最有力、最通常的证明,为公民提供了明确的行为预期和自由空间。
- Sozialadäquanz 是 Verkehrspflichten 的“价值校准器”与“安全网”。它确保对具体规范的适用不致偏离法秩序保护社会共存的核心目的,能够应对规范缺漏、恶意滥用和时代变迁带来的挑战。
二者在“被允许的风险”判断中共同作用,其终极目的在于实现刑法 “保障行为自由” 与 “维护期待安定性” 的双重社会任务。绝非简单地将社会相当性置于优先地位,而是在具体情境中,让形式规则与实质价值进行对话与磨合,共同勾勒出那些虽伴风险、却为现代社会存续所不可或缺的“被允许”的行为疆域。这一互动过程,正是客观归责理论在构成要件层面进行精细化的规范性过滤的生动体现。
六、Fachstandards专业标准的适用边界
如前所述,作为“被允许的风险”的具体操作化标准,Fachstandards 通过提供客观、事先的合规基准,产生了排除客观归责的强推定效果。然而,这一推定并非绝对和终局性的。为避免对该层标准的机械套用,并防止其成为规避责任的“合规豁免金牌”,德国刑法教义学清晰界定了 Fachstandards 的适用边界,使其始终嵌套在由法秩序整体价值、行为人主观状态与特定个案情境构成的动态审查框架之中。
(一)作为“推定性证据”的有限效力
首先,必须明确 Fachstandards 在其教义学结构中 并非效力根源本身。其核心功能是为“审慎尽责之人”在特定风险领域的行为模式提供了一个类型化的、客观的 范本或标杆 。遵守 Fachstandards,意味着行为满足了该领域法秩序对谨慎态度的一般期待,从而产生风险被允许的 强有力推定性。但这仅是一个事实依据层面的优势证据,最终的容许性判断是一个独立的规范评价问题。
换言之,专业标准本身“只能界定通常或最佳做法,但并不直接解决评价问题”。一个风险是否最终被允许,不能由技术标准或行业惯例单独决定,而必须经过 法秩序的价值衡量 。例如,某一新兴工业流程可能形成了行业内部的通行操作标准(Fachstandards),但如果该流程本身对环境或公众健康构成了法秩序整体无法容忍的潜在威胁,那么即便符合当时所谓的“专业标准”,其风险也可能不被刑法所容许。标准的合规性仅为归责排除提供了起点,而非终点。
(二)服从于上位的规范审查与价值校验
因此,Fachstandards 的适用必须无条件服从于更具一般性的上位原则审查,其在价值序列上具有次级性。
- 法律明文禁止的绝对排除若某一风险行为已被法律(刑法、行政法规等)明文禁止,则该行为即被 “从被容忍的社会无异常行为的圈子中剔除” 。例如,法律规定禁止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超标)。此时,行为人即使通过超常注意力将实际驾驶风险降至极低,甚至可能表面上符合某些“安全驾驶”的抽象要求,该行为本身也不再可能因‘被允许的风险’而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法律禁令直接、彻底地否定了该类型风险的容许性,Fachstandards在此领域完全失效。行为至多只能在违法性阶层探讨是否存在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的空间。
- Sozialadäquanz 的穿透与修正如前一章所述,作为实质价值判断标准的“社会相当性”(Sozialadäquanz)对 Fachstandards 拥有穿透效力和修正机制。当行为人蓄意利用符合 Fachstandards 的行为作为犯罪工具时,其主观恶意将击穿形式合规的外观。典型的“蓄意事故案”(如为诈骗保险金而故意制造一起表面符合所有交通规则的交通事故)表明,行为因违背了规范的内部保护目的与精神,其风险不再被允许。此时,行为被视为“以违背交通目的的不当方式使用车辆”,Fachstandards 的推定效果被彻底推翻。
(三)具体适用中的动态调整与限制
在具体案件判断中,Fachstandards 的适用并非僵化地对照条文,而需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认知与案件的特殊情境进行动态调整。
- “特别知识”(Sonderwissen)的纳入判断标准需结合行为人是否拥有超越该领域一般从业者的 “特别知识” 。如果行为人基于其特殊专业认知或获得的具体信息,应预见到即使遵守一般标准仍存在重大且可避免的风险,那么他就有义务采取高于普通标准的防护措施。例如,一名资深汽车工程师在交车前,通过其专业知识发现了一个符合出厂检验标准(Fachstandards)但具有潜在危险的隐蔽缺陷,他未予以修复。此时,其行为因利用了“特别知识”而可能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客观标准因行为人的特殊认知而实质性地被提高。
- 成文规范“力不从心”或“多此一举”时的个案实质判断成文的 Fachstandards 对注意义务的推断效果可能在个案中被否定。
- “力不从心”指现有规范未能涵盖新出现的、特殊的或极度复杂危险的情形。例如,面对一种前所未见的化学反应失控风险,既有的实验室安全守则(Fachstandards)可能没有规定。此时,不能因“无明文禁止”就认定风险必然被允许。司法者与判断者必须 根据该领域“审慎尽责之人”在当时情境下应有的注意水平进行实质判断,可能由此创设或援引更基础的安全原则。
- “多此一举”在某些风险极低、情况极其简单的场景,机械、僵化地要求完全符合一套复杂的程式化规范可能并不合理,甚至可能偏离了安全保护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未遵循全部形式规范,但实际采取的措施在实质上已达到甚至超过了必要的安全水准,其行为仍可被评价为“风险被允许”。这表明,Fachstandards 的教义学意义在于提供“审慎尽责”的典型化证明,而非一套必须逐字履行的刻板仪轨。
(四)争议领域中的边界廓清
在一些理论争议焦点上,Fachstandards 的边界问题尤为凸显。
- 中立帮助行为在判断日常业务行为(如销售可能用于犯罪的工具、提供网络服务)是否构成可罚的帮助犯时,“职业相当性”理论常援引 Fachstandards。若行为符合该职业领域的通行规则与规范,则通常被视为被允许的风险,不该当帮助犯的构成要件。边界争议在于:当行为人根据 Fachstandards 行事,但主观上对行为可能用于犯罪有未必的故意甚至确定的认知时,合规的外观是否仍能排除归责?通说倾向于认为,仅有模糊的、一般性的犯罪可能认知不足以否定风险的允许性;但当存在具体的、指向明确的犯罪征兆时,行为人的作为义务可能被唤起,单纯援引 Fachstandards 不足以正当化其行为。
- 与风险升高理论的协调当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可能也违反了某些 Fachstandards),但即使履行义务结果仍可能(甚至大概率)发生时,通说认为因义务违反与结果之间缺乏规范上的关联而不可归责。但风险升高理论认为,若违反义务的行为显著提高了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可归责。这里的边界争议直接关系到:当行为部分偏离但不完全违反 Fachstandards,且对风险的定量影响难以精确评估时,是坚持“疑罪从无”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还是采纳风险升高的概率性归责?后者实质上对 Fachstandards 的遵守提出了更严格、更绝对化的要求。
综上所述,Fachstandards 的适用边界是一个由法规禁令、上位价值原则、行为人特别认知、个案具体情境以及理论争议共识共同划定的动态场域。它作为归责排除的强效推定性工具而存在,但其推定力始终受到来自规范体系更高层级、主观恶性以及事实复杂性的多重挑战与限制。最终,其效力并非源于专业标准自身的权威,而是源于这些标准在具体情境下,能否真正且正当地体现法秩序对“审慎尽责”这一归责前提的实质性要求。
七、归属排除的争议焦点
承接前文对“第二个继续”之体系功能、核心概念与具体判断标准的阐述,以“被允许的风险”(erlaubtes Risiko)排除结果归属的机制,其自身在适用中亦衍生出诸多理论争鸣与实践难题。这些争议焦点环绕着规范的体系定位、具体化标准的适用边界、与相邻理论的竞合以及在特殊行为类型中的适用而展开,实质反映了如何在保障社会行动自由与实现精确归责之间进行动态而艰难的权衡。
一、 体系地位之争:构成要件排除、违法阻却或归责阶层?
“被允许的风险”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应然位置,是根本性的理论争议,直接影响其判断逻辑与适用范围。
- 核心分歧该原理究竟是用于直接否定构成要件符合性,还是作为一项正当化事由(违法阻却事由) 在违法性阶层发挥作用?抑或如部分精细理论所构建的,是归责流程中“义务违反-负担违反”框架下的中间排除环节?
- “违法阻却事由”立场早期部分观点(如Binding的“适度风险”论)及部分学者认为,被允许的风险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同属正当化事由。其逻辑是,行为在形式上该当构成要件,但因风险-收益的权衡(社会有用性)而排除了实质违法性。
- “构成要件排除事由”立场(主流与趋势)以Roxin的客观归责理论和Jakobs的客观归责思想为代表的现代通说,倾向于将被允许的风险定位在客观构成要件阶层。其核心论据是:“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是归责的积极前提;若行为所制造的风险是“被允许的”,则自始不满足“制造风险”这一构成要件要素,行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即被排除,无需进入违法性审查。这并非对已产生损害的“允许”,而是对行为及其伴随风险的社会规范性评价。例如,遵守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从一开始就不该当“过失致人死亡”的客观构成要件。
- “负担违反之正当化”的精细分析Kindhäuser的理论提供了另一视角,将过失归责分解为“义务违反”与“负担违反”两个层面。被允许的风险在此框架下,被理解为一种可以实现 “负担违反的正当化” 的途径。当行为人的能力欠缺(如救生员救乙后无力救丙)是履行一项被允许或竞合的负担/义务的必然后果时,这种能力的欠缺本身不构成可归责的“负担违反”,从而阻断了最终将结果归责为“义务违反”的可能性。这实质是在归责判断的中间环节进行排除。
二、 具体化标准之争:客观一般化与主观特殊性的冲突
即便在构成要件排除的定位下,如何将“社会相当性”或“交往规范”具体化为可操作的判断标准,亦充满张力。
- 客观一般化标准与 “特别知识”(Sonderwissen)的修正判断风险是否被允许,原则上采用 “客观的、一般化的、事前的”标准,即一个“审慎与尽责之人”在同一情境下应具备的认知与能力。然而,当行为人拥有超越一般人的“特别知识”时,这一客观标准是否以及如何被修正,成为争议点。
- 争议若汽车修理师明知客户的刹车有隐蔽缺陷,但表面检查符合一般流程,其交车行为是否仍属“被允许的风险”?通说认为,基于其专业身份应具备的“特别知识”,其注意义务标准应高于常人,因此可能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但界限何在?是否所有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都无条件提高?
- 形式合规与主观恶意的“穿透”问题当行为人蓄意利用形式上的合规行为作为犯罪工具时(如为骗保而合规驾驶制造“意外”),主观恶意能否“穿透”客观的合规外观,否定风险的容许性?
- “蓄意事故案”型争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及部分学说认为,当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反交通的、旨在利用合规行为实现犯罪目的时,该行为已违背交通规范的保护目的和精神,不再属于“被允许的风险”。但反对观点认为,这将混淆客观归责与主观构成要件,使客观归责标准主观化。如何界定“滥用”与正常利用的界限,是实践中的难题。
- 规范滞后、空白或僵化时的动态修正作为判断依据的Verkehrspflichten(交往义务)和Fachstandards(专业标准)可能滞后于技术发展,或无法涵盖特殊情形。此时,能否以及如何根据“社会相当性”的实质精神进行动态修正或填补?
- “力不从心”与“多此一举”当现有规范(如过时的安全守则)未能覆盖新风险时,不能仅因无明文禁止就认定风险被允许,需根据实质的谨慎要求进行判断。反之,在某些极其简单的情形,机械套用复杂规范可能不合理,未完全遵守形式规范但实际安全水准足够的行为,其风险仍可能被评价为允许的。这种个案实质判断的“度”在哪里,易引发标准不统一的争议。
三、 与“风险升高理论”的适用争议
在过失结果犯的归责中,“被允许的风险”原理与风险升高理论存在直接而尖锐的对立,这构成归属排除领域最富争议的焦点之一。
- 经典困境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如未保持安全车距),但即使其履行了义务,结果(如后车因自身原因追尾)“同样极有可能”甚至必然发生。此时,应否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 传统条件理论与通说立场根据条件因果关系和合法替代行为的思考,若履行义务结果仍会发生,则违反义务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欠缺“义务违反关联性”,结果不可归责。这体现了对“被允许风险”边界的一种理解:只有当违反义务的行为实质性地、不被允许地提升了结果发生的风险时,才应归责。
- 风险升高理论该理论则认为,只要违反义务的行为在统计学上显著提高了结果发生的概率,即使无法确定地证明“若履行义务则结果可避免”,也应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这实际上压缩了“被允许的风险”的生存空间,将更多仅具有“风险升高”效果的行为评价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 争议本质这场争论的实质是刑事政策选择与证明责任分配。风险升高理论旨在强化对义务规范的保障,但可能面临模糊归责界限、违反“疑罪从无”原则的批评。而坚持传统通说,则需处理如何证明“结果确定不可避免”的实践难题。在具体领域(如医疗、交通),Fachstandards 与风险升高理论在定量归责上的张力尤为明显。
四、 在“中立帮助行为”中的边界争议
对于日常的、业务性的、客观上可能对他人犯罪起促进作用的行为(如出售刀具、提供物流、开发软件),如何运用“被允许的风险”原理划定不可罚的中立行为与可罚的帮助犯的界限,是共犯论中的核心争议。
- “职业相当性”推定及其失效通说认为,符合职业或业务领域通常规则的行为(如五金店正常售刀),具有 “职业相当性”,属于被允许的风险,原则上不该当帮助犯的客观构成要件。这是一种基于社会相当性的强推定。
- 争议焦点此推定何时失效?判断标准是客观行为本身的风险,还是行为人对正犯犯罪计划的具体认知(主观说)?抑或是主客观混合的“折中说”?
- 客观归责路径主张从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出发。若售卖行为本身并无异常(如按订单批量出售化工原料),即使行为人模糊意识到可能被用于犯罪,其风险仍可能被评价为“允许的”。核心在于行为是否显著提升了正犯行为成功的机会,并超出了该职业通常活动的范围。
- 主观认知的穿透力当行为人明确知道对方将利用其行为实施特定犯罪(如明知其购刀用于谋杀仍出售),多数观点认为,此时“职业相当性”的推定被打破,行为不再中立,其风险不被允许。但“明知”的程度(确定性认知 vs. 高度可能性) 仍是模糊地带。
- Jakobs的“回归禁止”在此问题上,Jakobs提出回归禁止作为社会相当性的具体阐释。若一个日常业务行为具有独立的社会意义(不依赖于他人犯罪),则禁止将他人犯罪的效力回溯归责于该前行为。这为中立行为的出罪提供了另一理论支撑,但其与客观归责及主观认知的关系同样存在讨论。
总而言之,“被允许的风险”作为归属排除的关键过滤器,其理论魅力与实践价值恰恰在于这些持续的争议之中。这些争议焦点并非理论闭门造车,而是对现代风险社会中如何合理分配自由与责任、形式规则与实质公正、一般预防与个案正义等永恒难题的教义学回应。对这些焦点的持续辨析与抉择,不断塑造和精确化着客观归责理论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