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归属理论第二卷第1章的理论框架与体系定位
《德国刑法总论:归属理论》第二卷第1章——通过行为实现构成要件的基础和概念——的核心任务,在于为该卷后续详尽的教义学分析奠定总论性的基础,并阐明一套独特的、服务于“归属”(Zurechnung)目的的理论框架。这一框架并非对传统犯罪论阶层的简单复述,而是基于规范功能主义方法论,对行为、构成要件及其关系进行的根本性重构,其目的是使整个犯罪论体系更精准地服务于“确证规范效力”这一刑法的根本社会任务。
(一)第1章理论框架的核心构件
该章构建的理论框架由三个相互关联的核心构件组成,它们共同构成了“通过行为实现构成要件”这一命题的规范理论基础。
行为概念(Handlungsbegriff)的功能主义重构
本章彻底扬弃了传统的因果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提出了一个以归属为导向的新定义。行为被界定为 “个体可避免的结果惹起”。这一定义的关键在于:- 统一作为与不作为:作为是“可避免地惹起结果”,不作为是“可避免地不阻止结果”,两者在“可避免地改变了规范期待的状态”这一归属意义上获得了统一的上位概念——“行动”。
- 核心标准:可避免性(Vermeidbarkeit):行为的刑法意义不取决于自然因果或主观目的,而在于结果对该特定主体而言是可认识且可避免的。如果行为人在具有“避免该结果的动机”时,本可以不实施该行动,则该行动即可归属于他。
- 归属理论范畴:这一定义使行为概念从一个前法律的本体论事实,转变为一个规范性的、功能性的归属理论范畴,直接与刑罚作为“规范效力的保障”功能相衔接。
构成要件(Tatbestand)的规范功能主义定位
在本章框架中,构成要件被明确为 “不法构成要件”。它描述的是那些在缺乏正当化事由时即为社会所不能容忍的行为的诸要素整体。其功能在于:- 类型化不法:构成要件将抽象的、可归属的“行为”具体化为刑法所禁止的特定不法类型,是犯罪评价的第一个核心阶层。
- 征表不法:构成要件的实现通常直接征表了行为的不法性(社会不可容忍性),除非存在正当化事由予以排除。本章坚持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层检验顺序,反对将正当化事由作为“消极构成要件要素”并入构成要件判断。
行为与构成要件的关系:从抽象基底到具体类型
本章廓清了行为与构成要件在体系中的逻辑关系:- 行为不是独立犯罪阶层:不存在“自在之行为”,刑法上重要的行为总是与构成要件的实现同一。行为是作为犯中所有构成要件的 “共同最小内容” 或 “最大公分母”,即构成要件所描述的不法行动都必须首先满足“可避免的结果惹起”这一最低条件。
- 构成要件对行为的具体化:行为是归属的起点和抽象基底,而构成要件则是行为的 “具体化” 和 “刑法意义的赋予者”。构成要件实现了对行为的“类型化”,将其纳入刑法的规范评价框架。
(二)第1章理论框架的体系定位:规范论与功能主义的独特性
本章所奠基的理论框架,在德国刑法犯罪论体系的演进光谱中,占据着一个独特而激进的位置。其体系定位通过与传统体系的对比得以凸显:
| 比较维度 | 传统犯罪论体系(古典/新古典/目的论) | 本卷第1章所奠基的雅科布斯归属理论框架 |
|---|---|---|
| 哲学与方法论基础 | 存在论/本体论:追求先于法律的实在基础(因果性、目的性、“物本逻辑”)。 | 规范论/机能主义:彻底拒绝存在论推导。所有概念均由刑法的社会目的(维护规范效力)所建构和解释。 |
| 体系构建的导向 | 侧重“应罚性”:主要界定行为本身是否值得处罚,罪责原则具有独立于预防目的的价值。 | 侧重“需罚性”:体系直接服务于 “积极的一般预防” 目的——即确证规范效力、训练公众法忠诚。概念是功能性的。 |
| 行为概念的本质 | 中性、事实性的评价起点:是评价的对象(如因果行为、目的行为)。 | 结论性、规范性的归属范畴:是“可避免的结果惹起”,其意义在于为后续归属提供基础,本身已是规范判断的产物。 |
| 构成要件与不法的关系 | 通常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不法的征表,但违法性作为独立阶层进行消极判断(正当化事由)。 | 构成要件作为“不法构成要件”,其实现直接蕴含不法。违法性阶层虽保留,但更强调构成要件实现本身的社会不可容忍性。 |
| 体系的核心枢纽 | 行为或构成要件作为逻辑起点,阶层清晰分离。 | 归属(Zurechnung) 作为贯穿性主线与终极目的。行为、构成要件、不法、责任均为归属的不同环节或辅助概念。 |
| 与刑罚理论的关系 | 相对分离:犯罪论解决是否成立犯罪,刑罚论解决处罚必要性与尺度。 | 紧密一体:犯罪论体系的构建本身就是为了回答“在何种条件下刑罚是确证规范所必需的”,所有要件都体现刑罚目的。 |
综上所述,第1章的理论框架与体系定位可以概括为:它以“规范归属”为终极目的,以“个体可避免的结果惹起”为核心行为概念,通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操作性阶层,构建了一个目的理性的犯罪筛选体系。这个体系不再试图描绘行为的“本来面貌”,而是旨在功能化地确定,哪些人的哪些举止,因其可避免地实现了类型化的不法,从而必须通过刑罚来回应,以稳定社会交往所依赖的规范效力。
二、“通过行为实现构成要件”的基础概念层级
承接前章确立的“个体可避免的结果惹起”这一行为核心定义,“通过行为实现构成要件”并非一个简单的动作描述,而是在雅科布斯(Jakobs)规范功能主义体系中,一系列基础概念依特定逻辑层次构建、服务于“归属”(Zurechnung)终极任务的动态过程。其概念层级可梳理为:以 “可避免性” 为基石的行为定义,以 “不法类型化” 为功能的构成要件框架,以及以 “稳定规范效力” 为终极导向的三层归属阶梯。
🔍 逻辑起点:作为“可避免的结果惹起”的行为
行为(Handlung)是本层级叙事的绝对起点,但它绝非一个前刑法的、中性的自然事实。根据文献,雅科布斯将刑法上的行为精确定义为 “个体可避免的结果惹起”。
- 核心是“可避免性”(Vermeidbarkeit):这一概念是故意与过失的上位概念。其判断关键在于,行为人当时若具备避免该结果的优势动机,结果便不会发生。它关注的是基于行为人个体认知可能性的“行为控制”,而非动机来源的“驱动力控制”。
- 统一作为与不作为:在此定义下,“作为”是积极惹起结果,“不作为”是未防止结果。两者共同的本质在于“某一结果差别的可避免性”。即,世界的某种变化(结果差别)之所以能归属于行为人,是因为该变化对他而言是个体可避免的。
- 与旧理论的决裂:此定义旨在超越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价值中立的“任意身体运动”)和目的行为论(将行为局限于“有意识的因果控制”)。它通过“可避免性”这一规范性标准,将过失、下意识动作等均纳入刑法行为范畴,使其直接服务于归属判断。
🧩 核心枢纽:作为“不法类型”的构成要件
行为必须通过“构成要件”(Tatbestand)的筛选与赋形,才能获得具体的刑法意义。构成要件在此扮演着不法类型化框架的角色。
- 定义:不法构成要件(Unrechtstatbestand):构成要件被定义为“描述一个仅能在正当化关联中才可被容忍的行为的诸特征之总和”。它本质上是社会不可容忍的行为类型的法律画像。
- 功能:具体化与征表:
- 具体化行为:抽象的“可避免的结果惹起”行为,通过符合某个具体的构成要件,被转化为刑法所禁止的特定不法行动(如杀人、盗窃)。行为是所有构成要件的“共同最小内容”或“最大公分母”。
- 征表不法:构成要件的实现,通常直接“征表”了行为的违法性(社会不可容忍性)。文档强调,构成要件是归属的第一个阶层。
- 与正当化事由的关系——严格分离:构成要件(Unrechtstatbestand)与正当化事由(Rechtfertigungsgründe)是两个严格分离、独立判断的评价阶层。正当化事由的存在可以阻却违法,但并不否定构成要件已被实现的事实。因此,反对将“缺乏正当化事由”作为“消极构成要件要素”并入构成要件判断。
🎯 目标结构与动态层级:归属的三层阶梯
“通过行为实现构成要件”的最终目的,是将刑罚后果归属于行为人。这一归属过程被构建为一个逻辑严密的三层级结构(gestufte Zurechnungsstruktur)。
| 层级 | 核心问题 | 内容与功能 | 文献依据定位 |
|---|---|---|---|
| 第一层级:构成要件的实现 | 行为是否初步违反了规范? | 即不法行为的归属,核心是客观构成要件的归属(客观归责)。判断结果是否可归责于行为,涉及因果关系、被允许的风险、风险实现等。 | 归属的第一个(erste)问题,确定行为具有刑法上的“不法”属性。 |
| 第二层级:违法性判断 | 该不法行为是否被例外允许? | 检验是否存在正当化事由(如正当防卫)。若存在,则排除行为的违法性。文档指出,在缺乏正当化时,构成要件实现即是不法。 | 构成要件与不法的关系在此厘清:正当化事由是为构成要件附加的例外性许可。 |
| 第三层级:责任归属 | 行为人是否应受个人非难? | 判断行为人是否能够因其不法行为而受到谴责。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认识不法并据此行动的能力(责任能力、不法意识可能性等)。 | 归属的第二个(zweiten)问题,必须与第一层级(不法)严格区分,是归属的一个等级。 |
一个“可避免的结果惹起”(行为)实现了某个“社会不可容忍的行为类型”(构成要件),从而被初步归入不法领域;随后检验是否存在社会例外许可(违法性判断);最后,在确定不法后,追问他个人是否应为此负责(责任归属)。整个概念层级,从最基础的行为定义到最顶层的责任判断,每一步的建构和划分都由“为了稳定规范效力,必须惩罚谁”这一根本任务所导引。
三、Handlung概念在雅科布斯体系中的规范功能主义重构
承接前文对行为作为“个体可避免的结果惹起”这一基本定义的阐述,雅科布斯(Günther Jakobs)的理论贡献在于,将这一形式定义彻底置于规范功能主义的框架下进行重构,使其脱胎于传统存在论的窠臼,成为服务于“确证规范效力”这一终极刑法任务的、纯粹规范性的归属概念。
1. 重构的核心:从“事实描述”到“规范归属”
雅科布斯对Handlung概念的重塑,首要体现为对其哲学与方法论根基的根本置换。
- 摒弃存在论基础:他彻底拒绝了传统因果行为论(将行为视为“任意身体举动”的因果事实)和目的行为论(将行为锚定于行为人内在“目的性”的心理事实)的存在论(本体论) 路径。在雅科布斯看来,刑法概念不应从“前法律的物本逻辑结构”中推导,不存在先验的、自在的行为事实。
- 确立规范论根基:Handlung概念的意涵必须且仅能从刑法的社会目的中寻找和建构。刑法的根本任务是维护规范的效力,从而保障社会同一性的持存。因此,行为的概念必须功能化地服务于这一目的。
2. 行为作为“否定规范效力的意义表达”
在这一规范功能主义视角下,Handlung获得了全新的实质内涵。
- 定义的重心转移:行为不仅是“可避免的结果惹起”,其刑法意义的本质在于,它是 “对规范有效性的不承认的客观化”,即一种社会性的意义表达。一个举止之所以成为刑法评价的行为,不在于其自然因果性或个人目的,而在于它在社会沟通的语义学规则下,被解读为行为人向公众宣称:相关规范对其无效。
- 统一“作为”与“不作为”的规范内核:作为是“可避免地惹起结果”,不作为是“可避免地不阻止结果”。两者在规范功能上统一于 “某一结果差别的可避免性” 。其共同点在于,行为人都以其举止(无论积极或消极)表达了对“应避免法益损害”这一规范期待的背离,从而损害了公众对规范稳定性的信赖。
3. 对传统行为理论的规范功能主义批判与超越
雅科布斯通过对比,清晰展现了其重构的革新之处。
| 比较维度 | 因果行为论 | 目的行为论(韦尔策尔) | 雅科布斯的规范功能主义重构 |
|---|---|---|---|
| 哲学基础 | 自然主义/实证主义 | 现象学/存在论(物本逻辑) | 规范论/功能主义 |
| 行为定义核心 | “任意身体举动”的因果事实 | “有意识地控制因果流程以实现目的”的心理事实 | “可归属的引起” / “否定规范效力的意义表达” |
| 主观要素地位 | 与行为分离,属责任问题 | 行为的内在结构,构成不法的核心(人的不法论) | 作为 “客观确定的遵守规范动机欠缺的预示”,是判断“意义表达”的指标,而非基石 |
| 涵盖范围 | 难以合理说明不作为 | 难以圆满解释过失与不作为 | 通过 “可避免性” 上位概念完美统一故意、过失、作为、不作为 |
| 体系功能 | 中性、独立的犯罪阶层起点 | 不法阶层的核心要素 | 所有构成要件的“最大公分母”,是规范归属的起点,其概念贯穿至罪责判断 |
4. Handlung概念在归属体系中的规范功能
重构后的Handlung概念,被精密地编织进以归属为核心的犯罪论体系,承担着具体的规范功能。
- 作为归属的起点与过滤:行为概念的首要功能是筛选出具有刑法关联性的举止。只有那些体现了 “个体可避免性” 的世界塑造,才可能进入下一步的规范违反判断。这确保了被归属的始终是主体可控的、具有规范沟通意义的行动。
- 贯通构成要件与不法:行为是 “所有构成要件的共同最小内容” 。构成要件作为“不法类型”,是对抽象的行为概念(可避免的结果惹起)的具体化。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即初步征表了其作为“社会上不可容忍的行动”的属性,是对规范效力的否定性表达。
- 连接不法与罪责的桥梁:在雅科布斯体系中,Handlung概念有向罪责领域延伸的趋势。“行为和责任归属(以不法归属为前提)是一致的”。一个完整的刑法上的行为,必须是“客观上能够归属的、能够避免和负有责任的,在社会上具有重要性的行动”。这体现了其功能罪责论的倾向:只有当行为表达了需以刑罚来回应的“法忠诚欠缺”时,它才最终完成其刑法意义上的建构。
5. 重构的终极目的:服务于规范效力的确证
雅科布斯对Handlung概念的整个重构工程,其最终指向是刑法 “积极一般预防” 功能的实现。
- 犯罪行为被界定为“否定规范的意义表达”,刑罚则是对此否定的否定。因此,对行为概念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刑罚发动的对象和理由。
- 将Handlung理解为“可避免的、可归属的规范违反表达”,意味着刑罚所回应的,不是自然意义上的损害,而是动摇规范信赖的沟通行为。惩罚行为人,是因为其以可避免的方式扮演了“规范否定者”的角色,为了确证规范继续有效、训练公众的法忠诚,必须将其行动归属于他并施以刑罚。
结论:在雅科布斯的规范功能主义体系下,Handlung概念经历了一场彻底的“祛魅”与重建。它从一个试图描述先验事实的存在论范畴,转变为一个由社会规范目的所塑造的功能性归属概念。这一重构使得行为概念严密地契合了从“构成要件实现”到“罪责归属”的整个审查流程,最终将刑法的评价牢牢锚定在 “稳定规范效力、维护社会同一性” 这一根本任务之上。
四、Zurechnung作为归属理论的枢纽概念
雅科布斯体系中的Zurechnung(归属/归责)并非“客观归责”的同义词,而是整个刑法归责活动的总称。其德语原文定义明确揭示其作为体系枢纽的根本特质:归属的任务是从刑罚的任务中产生的,即“确定:为了稳定规范的效力,什么样的人必须受到惩罚”。由此推导出的结论是,必须惩罚的是“违法和有责地实施了行动的主体”。因此,归属理论(Zurechnungslehre)产生并系统运用三个核心概念:主体的行动(Verhalten des Subjekts)、规范破坏(Normbruch)、责任(Schuld)。这表明,Zurechnung并非犯罪论中一个局部的、技术性的审查步骤,而是贯穿并统辖行为、不法、责任等所有核心范畴的终极目的与逻辑主线。
(一)Zurechnung的三层阶梯式结构
为实现上述目的,归属过程必须进行清晰的、分等级的(gestuft)划分。这种划分不仅是教学所需,更是为了逻辑严密地审查全部归属前提条件,因为各条件之间存在依存关系,且关于主观条件(如责任)的立法常存有漏洞。雅科布斯体系构建了一个三层级归属结构:
第一层级:构成要件的实现(不法行为的初步归属)
这是归属的“第一个(erste)问题”,核心是判断“某人是否通过其行动(作为或不作为)违反规范”,即是否“不法地行动”。此阶层主要对应客观构成要件的归属,其具体任务是判断一个结果或风险能否归责于一个行为,涉及因果关系、被允许的风险、风险实现、规范保护目的等“客观归责”制度。必须注意的是,<搜集资料>援引雅科布斯本人的观点强调,这些制度“都是社会的,并不特别是刑法的”,反对对其内容进行“前社会的”(即本体论的)确定。这体现了归属理论彻底的社会规范性底色。第二层级:违法性判断(正当化事由的检验)
在第一层级确认行为初步违反规范(实现不法构成要件)后,需进入第二层级的独立判断:该行为是否因存在正当化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被例外地允许,从而排除其违法性。<搜集资料>明确指出,雅科布斯反对“消极构成要件理论”,坚持将正当化事由作为独立于构成要件的评价阶层。只有当存在正当化事由时,构成要件与不法则为可分离的两个阶层;在缺乏正当化的常态下,“构成要件的实现同时就是不法”。第三层级:责任归属(Schuld)
在行为被终局判定为违法后,归属进入“第二个(zweiten)问题”:对行为人的个人非难。核心是判断行为人“曾经是否能够通过明智的行动来避免规范违反”,即其是否具备认识不法能力和按照该认识而行动的能力(这对应德国刑法中关于禁止错误、责任能力等规定)。<搜集资料>强调,责任是归属的一个等级(Zurechnungsstufe),必须与不法阶层严格区分。任何规范都不能只对“可认识规范的情形”生效,因为规范效力是先于认识而存在的。责任判断同样服务于刑罚目的,即确证规范效力。
这一三层结构的逻辑递进关系是明确的:“仅为规范所效力的,只能是不法的行动”,因此不法(规范违反)的判断必须先于责任(个人可非难性)。同时,责任判断又必须以具体行为的具体状况为前提。这种阶层性确保了归属过程的精确与清晰。
(二)Zurechnung如何重塑体系核心概念
作为枢纽,Zurechnung不仅是一个审查流程,更是一套重构传统犯罪论核心概念的功能主义方案。在雅科布斯体系中,传统的“行为”、“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等概念,其意义和地位均由归属任务所决定,成为服务于“稳定规范效力”这一目的的功能性阶段。
对“行为”(Handlung)概念的重塑
雅科布斯明确批评传统的因果行为概念(将行为视为“自然事实”)存在“理论的贫弱”,而目的行为概念则“半途而止”,未能彻底将行为规范化和社会化。他提出的“行为是可避免的结果惹起”这一定义,其根本目的正是服务于归属。“可避免性”(Vermeidbarkeit) 这一标准,使得行为概念能够作为所有构成要件的“共同最小内容”和“最大公分母”,成为不法归属的规范性起点。行为的意义不在于其自然属性或心理目的,而在于它作为“对规范有效性的不承认的客观化,即一种意义表达(Sinnausdruck)”,直接连通了个人举止与社会规范期待。对“构成要件”(Tatbestand)与“不法”(Unrecht)关系的界定
在归属的三层结构中,构成要件被明确定位为“不法构成要件”。其实现是第一层级的任务,其功能是将抽象的可归属的“行为”具体化为刑法所禁止的特定不法类型。这种定位决定了构成要件与不法的关系:在无正当化事由时,两者同一;在存在正当化事由时,构成要件虽已实现(标志着该行为具有“社会关注性”),但整体行为因被许可而不具违法性。这再次凸显了构成要件在归属流程中的“初步筛选”与“类型化”功能。对“责任”(Schuld)的独立阶层的坚持
责任作为第三层级,其独立性至关重要。它确保刑罚最终只施加于那些在个人可避免性意义上应受非难的主体。这避免了将集体或客观的规范违反后果简单地转嫁给个人,体现了归属理论在追求社会效用的同时对个体答责性的尊重。责任阶层判断的是行为人是否曾具备“避免该结果的优势动机”的可能性,这与不法阶层判断的“客观可避免性”形成层次分明的对照。
(三)归属理论的方法论底色:规范功能主义
综上所述,Zurechnung作为枢纽概念,其背后是整个理论体系的规范功能主义方法论。犯罪论体系的任务不是描述犯罪行为的“本来面貌”,而是功能性地建构一套审查机制,以回答“为了稳定规范效力,必须惩罚谁”这一根本问题。所有概念——行为、构成要件、违法性、责任——都是在这一目的指引下被塑造和运用的工具。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以积极一般预防(即确证规范效力)为导向的、动态的“归属装置”。至此,归属理论展示出其完整的理论雄心:它不仅是关于如何归责的学说,更是关于刑法体系应当为何种社会目的服务的根本性宣言。
五、Tatbestand的规范功能主义解读与构成要件实现
承接前文所确立的归属理论框架与核心概念,本节聚焦于 Tatbestand 在雅科布斯规范功能主义体系中的特殊意涵,及其作为归属第一层级的具体实现机制。
一、Tatbestand的规范功能主义角色:作为“不法类型”的意义表达框架
在雅科布斯的体系中,刑法的根本任务并非直接保护法益,而在于维护规范的效力,从而保障社会的同一性。犯罪行为被视为一种意义表达,即行为人通过其举止向社会“宣称”相关规范对其无效。Tatbestand 在这一理论图景中,扮演了将抽象的“规范违反”具体化为可辨识、可操作的刑法不法类型的核心工具。
从“法益侵害”到“规范违反”的类型载体:
- 传统理论将构成要件理解为“法益侵害”的类型化描述。而雅科布斯的规范功能主义视角下,Tatbestand 是 “描述一个仅能在正当化关联中才可被容忍的行为的诸特征之总和”。其本质是不法构成要件,直接描述那些动摇社会对规范信赖的行为形态。
- 因此,实现 Tatbestand 首先意味着行为以一种刑法所界定的特定方式,客观化地表达了对规范效力的不承认。它不再是中立的事实描述,而是从一开始就被赋予了服务于积极一般预防的规范评价功能——向公众清晰标明何种行为构成了必须通过刑罚来回应的“规范失望”。
作为“归属”起点的功能定位:
- 归属的任务是“确定:为了稳定规范的效力,什么样的人必须受到惩罚”。这一过程的第一个问题便是:“某人是否通过其行动违反规范?”
- Tatbestand的符合性审查,正是回答这一问题的第一阶层。它完成了归属的初步步骤:将某一外部世界的变化(结果或危险状态)初步归结为某主体“违反规范”的行动。这构成了后续判断该行为是否可被正当化(第二阶层),以及行为人是否应受个人非难(第三阶层)的逻辑前提。
二、Tatbestand与Handlung的辩证统一:从“可避免性”到“类型化”
在规范功能主义体系下,行为概念与构成要件的关系被深刻地重构,二者并非独立的犯罪阶层,而是归属链条上紧密衔接的两个环节。
行为概念的基础性:
- 雅科布斯将刑法上的Handlung定义为 “可避免的结果惹起”。这一定义统一了故意、过失、作为与不作为,其核心在于行为人个体可避免性。
- 行为是所有构成要件的 “共同最小内容” 或 “最大公分母”。任何构成要件所描述的不法行动,都必须首先满足“主体的、可避免的结果惹起”这一最低条件。在此意义上,行为是构成要件实现的逻辑与事实载体。
构成要件对行为的具体化与意义赋予:
- 然而,并非任何“可避免的结果惹起”都具有刑法意义。散步是可避免的身体运动,但只有当一个符合Tatbestand描述的具体不法行动(如杀人、伤害)被实现时,该行为才进入刑法的评价视野。
- Tatbestand的功能在于对抽象的“行为”进行刑法意义上的具体化。它将“可避免的结果惹起”这一形式概念,填充以刑法禁止的特定行为方式、特定结果、特定主体关系等要素,从而将其塑造为一种类型化的“不法行为”。构成要件是行为的“不法类型的轮廓”。
主客观统一的归属形态:
- 这一具体化过程本身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Tatbestand 不仅包含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等客观要素,也包含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
- 在规范功能主义看来,故意和过失等主观要素,并非独立于客观过程的心理事实,而是作为 “客观确定的遵守规范动机赋予的欠缺”的预示。它们与客观要素共同构成判断“该结果对于行为人是否可避免”以及“该举止是否表达了否定规范的意义”的完整依据。因此,Tatbestand 的实现判断,自始就是一个主客观统一的归属判断。
三、构成要件实现作为归属第一层级:规范违反的初步确证
Tatbestandsverwirklichung 是归属三阶层(构成要件实现、违法性、责任)中的第一层级。其核心任务是完成不法行为的初步归属,即判断一个结果或风险能否归责为行为人的“规范违反”。
审查的核心问题:
- 这一层级要回答:“何时某一结果是可归属的?” 更具体地说,是判断行为人是否通过其“可避免的举止”,创设并实现了刑法规范所不容许的风险,从而满足了刑法分则对某一不法类型的描述。
以客观归责为核心的“社会的”判断:
- 构成要件实现(尤其就客观面而言)主要依赖客观归责理论下的具体教义学工具进行判断,如因果关系、被允许的风险、风险实现、规范保护目的等。
- 必须强调的是,在雅科布斯看来,这些归责制度的内容 “都是社会的,并不特别是刑法的”。他反对“前社会地”(即从自然主义、本体论角度)去确定何为风险、何为义务违反。归责的判断标准来源于社会交往的规范性构造规则,即何种子世界变化会被社会(通过法律)评价为违反角色期待、损害规范信赖。例如,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并非基于抽象的理性人标准,而是基于行为人在其特定社会角色(如医生、司机、产品制造者)上所被期待的行为规范。
“可避免性”作为连接行为与构成要件的桥梁:
- 在构成要件实现的判断中,前文定义的行为概念之核心——可避免性——得到了具体应用。无论是故意犯中对结果的“认识并实现”,还是过失犯中对结果的 “个体认识可能性” ,其归责的共通基点都在于:该结果对于该具体行为人而言是“可避免的”。
- 如果行为人即便履行了其社会角色所要求的全部注意,结果仍不可避免,那么该结果就不能被归属于他,构成要件也就没有实现。这正是过失犯的本质在于“结果的可避免性”这一观点的体现。
四、Tatbestand与正当化事由的严格分离:维持阶层清晰性
雅科布斯体系坚持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并坚决反对“消极构成要件理论”。这关系到对 Tatbestand 规范功能的清晰界定。
Tatbestand 作为“不法指标”:
Tatbestand被明确定义为 Unrechtstatbestand(不法构成要件)。其实现,通常征表了行为的违法性(社会不可容忍性),好比“烟是火的指标”。但它本身尚不等于终局的不法。
与正当化事由的独立关系:
- 正当化事由的存在(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能够排除行为的违法性,使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最终被评价为合法。但这并不改变Tatbestand已被实现的事实。
- Tatbestand和 Rechtfertigungsgründe是两个需要被严格分离的、独立的评价阶层。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独立于任何正当化事由是否存在而先行进行。这种分离确保了逻辑的清晰:第一步,判断行为是否初步具备了“规范违反”的典型面貌(构成要件实现);第二步,再判断是否存在使这一“违反”被社会例外允许的特殊情由(正当化)。
功能主义下的阶层意义:
- 这种分离在功能主义视角下具有重要意义。Tatbestand 实现所标识的,是行为对规范信赖的初步动摇。而正当化事由的审查,则是在承认这种动摇的前提下,基于更高位阶的社会利益权衡(如自我保护、法益冲突下的最小损害选择),决定是否例外地不对该行为动用刑罚来确证规范。两个阶层共同服务于“在何种情况下必须动用刑罚以稳定规范”这一终极归属问题的精细解答。
综上所述,在雅科布斯的规范功能主义体系中,Tatbestand 是一个由刑法目的所塑造的功能性概念。它通过对“可避免的结果惹起”进行刑法不法类型的具体化,为归属理论提供了第一个也是基础性的审查阶层——构成要件实现。这一实现过程以客观归责为技术核心,以社会性的规范期待为标准,严格独立于正当化判断,最终旨在精确识别那些初步表达了“否定规范效力”意义、从而需要进入后续刑事责任审查流程的行为。
六、Vermeidbarkeit的德语语境与规范归属意义
承前所述,“可避免性”(Vermeidbarkeit)作为行为(Handlung)定义的核心与归属(Zurechnung)的共通判准,其内涵远非一个简单的“能否避免”的经验判断。在雅科布斯的规范功能主义体系中,Vermeidbarkeit 被置于独特的德语学术语境中,获得了贯穿犯罪论体系的、深刻的规范归属意义。
一、德语原文语境下的概念明晰
Vermeidbarkeit 在雅科布斯理论中的使用,具有精确的、区别于日常用语或其它理论的内涵。
作为故意与过失的上位概念:在“可避免的结果惹起”这一行为定义中,Vermeidbarkeit 是故意的结果惹起和过失的结果惹起的共同上位概念。它是一种形式上的概念,其核心规范逻辑在于: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当时,具备了“避免该结果的优势动机”(dominante Motivation zur Vermeidung),那么该结果就不会发生。这个“优势动机”并非指行为人实际的心理驱动力,而是根据其个体认知可能性(individuelle Erkennbarkeit)本应被赋予的、遵守规范的动机。
聚焦于“行为控制”而非“驱动力控制”:Vermeidbarkeit 的判断场域被严格限定在不法阶层,它涉及的是行为控制(Handlungskontrolle)。换言之,它追问的是:基于行为人个体的认知能力与情境,他客观上能否采取不同举止以避免结果?至于他为何缺乏避免动机(例如,是否知道法律禁令,抑或出于何种个人原因无视风险),这属于驱动力控制(Motivationskontrolle)问题,是责任(Schuld)阶层需要考察的内容。因此,判断可避免性时,首要且根本的标准是行为人个体的认识可能性,而非“法的可认识性”。
与不作为犯概念的对称构建:为了统一作为与不作为,雅科布斯将行为的核心定义为 “某一结果差别的可避免性”(Vermeidbarkeit einer Erfolgsdifferenz)。“结果差别”指世界状态的改变。在作为犯中,这体现为“可避免的结果惹起”;在不作为犯中,则对称地体现为“可避免的结果不阻止”。不作为犯中对应的关键概念是 “可引起性”(Verursachbarkeit),即行为人如果履行作为义务,结果本可被引起(避免)。这种概念上的对称设计,使得 Vermeidbarkeit 成为统摄积极与消极行为形式的规范标尺。
二、在归属理论中的规范意义核心
Vermeidbarkeit 远非一个附属性的技术标准,而是雅科布斯建构其整个规范归属体系的基石之一,其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层面:
作为行为定义的基石,实现从“事实”到“规范意义”的飞跃:
将行为定义为“可避免的结果惹起”,意味着刑法所关注的,并非任何引起结果的身体动静,而是那些承载着规范意义的举止。一个结果如果对行为人而言是不可避免的(unvermeidbar),那么其举止就不能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因为它不表示行为人对法规范的背反态度,不构成一种意义表达(Sinnausdruck)。Vermeidbarkeit thus acts as a filter, only letting through those conduct that are normatively relevant.作为客观归责(构成要件实现)的实质判准,彰显归责的社会性:
在判断构成要件能否实现,即结果能否客观归责于行为时,Vermeidbarkeit 提供了实质导向。以过失犯为例,其本质即以结果的可避免性为成立要件。传统的“客观注意义务违反”必须与个体可避免性相结合:只有当行为人自己能认识并避免结果,却未避免时,才成立过失不法。这反对以“标准人”能力进行抽象判断。
更为根本的是,以 Vermeidbarkeit 为核心的客观归责诸标准(如被允许的风险、信赖原则),被强调为“都是社会的,并不特别是刑法的”。这意味着,可避免性的判断必须取材于社会的规范性构造规则,判断什么是社会交往中合理的、可期待的行为。这彻底拒绝了从“前社会的”、本体论的自然事实中推导归责标准,将归属牢牢锚定在社会沟通的规范语境中。作为沟通中“规范否定”的标志,连接刑罚目的:
一个“可避免的结果惹起”之所以是不法行为,是因为它在社会沟通的语义学规则下,被解读为“对规范有效性的不承认的客观化”。Vermeidbarkeit 正是这种“不承认”得以客观化的关键条件:行为人本可遵守规范(避免结果),却选择了一种表达否定态度的举止。刑罚的任务——稳定规范效力——正是通过对这种由 Vermeidbarkeit 所标示出的“否定表达”进行否定来实现的。因此,Vermeidbarkeit 从概念上直接服务于积极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作为贯穿归属三阶层的线索,确保体系评价的一致性:
Vermeidbarkeit 的要求以不同形态贯穿整个归属阶梯:- 第一阶层(构成要件实现):行为所惹起的结果,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个体可避免性?这是不法定性的基础。
- 第二阶层(违法性):即使构成要件被可避免地实现,仍需判断是否存在使该行为被社会例外容许的正当化事由。正当化并不抹杀前一阶层的“可避免的规范违反”事实。
- 第三阶层(责任):此时考察的是禁止错误(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可避免性(Vermeidbarkeit des Verbotsirrtums)。若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则排除罪责;若是可避免的,则罪责减轻。此处的 Vermeidbarkeit 判断从“行为控制”转向了“驱动力控制”(获取正确法律认知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在雅科布斯的体系中,Vermeidbarkeit 从一个描述性的“可能性”概念,被彻底重构为一个功能性的、社会性的、规范性的归属概念。它既是筛取刑法上有意义之行为的滤网,也是将客观归责植根于社会交往规则的实质枢纽,更是将单个举止与“稳定规范效力”这一宏大刑罚目的相连接的意义桥梁。理解其德语原意与多层规范意涵,是把握雅科布斯归属理论精髓不可或缺的一环。
七、归属理论与传统犯罪论体系的结构性比较
通过前文对归属理论之基石——行为、构成要件、归属性(Zurechnung)及可避免性(Vermeidbarkeit)——的规范功能主义解读,其与传统犯罪论体系的根本性差异已清晰显现。本节旨在系统化地梳理这些差异,在哲学根基、体系目标、核心概念、结构枢纽与刑罚目的等维度上,进行一次集中而深入的结构性比较。这种比较绝非技术细节的对照,而是揭示了两种刑法思想范式在回答“刑法是什么”以及“刑罚为何”这一根本问题上的深刻分野。
(一)哲学与方法论根基:从存在论到规范论的根本转向
传统犯罪论体系,无论是古典体系、新古典体系还是目的行为论体系,其深层哲学根基均带有鲜明的存在论(本体论)色彩。它们试图为刑法体系寻找到一个先于法律、客观存在的“物本逻辑结构”(Sachlogische Struktur)作为基础。古典体系以自然主义和实证主义为指导,将行为理解为纯粹由意志引起的“因果链条”;新古典体系虽然引入了价值评价,但其核心仍是对现实(行为、心理事实)的评价;目的行为论(以韦尔策尔为代表)则立基于现象学,将行为的本质锚定在人的“目的性”这一先验的存在结构之上。这些体系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相信存在一个独立于法律评价的“事实基底”,刑法教义学的主要任务是对这一基底进行逐步的法律价值评判。
与此根本对立,雅科布斯的归属理论彻底完成了从存在论到规范论(机能主义)的范式革命。其理论完全拒绝从任何“前法律的物本逻辑”中推导刑法概念。相反,它主张刑法概念、体系乃至具体问题的答案,必须且只能从刑法的社会目的和功能中去寻找和建构。刑法的根本任务被定义为“维护规范的效力”以保障“社会的同一性”。因此,行为、不法、罪责等所有概念的含义,都不再由某种先验的存在结构决定,而是由“为了稳定规范,必须惩罚谁”这一归属(Zurechnung)目的反向功能性地定义。这是一种彻底的目的理性建构,概念本身没有固定不变的本体内容,其意义随社会系统的需要而变化。
(二)体系目标与导向:应罚性关切与需罚性统摄
哲学根基的差异直接决定了两种体系的核心关切点不同。传统犯罪论体系的核心目标是界定 “应罚性”(Strafwürdigkeit)。它主要回答一个行为在规范评价上是否“值得”处罚,即行为本身的可谴责性问题。罪责(Schuld)原则在其中扮演着独立于刑罚目的的、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自由的核心价值。犯罪论(界定应罚性)与刑罚论(权衡需罚性)在理论上相对分离。
归属理论则将体系的焦点彻底转向了对 “需罚性”(Strafbedürftigkeit) 的统摄。其根本问题不是“行为是否值得处罚”,而是“为了维护规范效力、确证社会同一性,是否有必要对行为人施加刑罚”。在这里,积极的一般预防(规范效力的确证)不再是刑罚论中的目的之一,而是构建整个犯罪论体系的指导原则。罪责概念本身被功能化改造,其本质被视为行为人“法忠诚的欠缺”,而判断这种欠缺的标准,恰恰在于从社会系统稳定出发,看是否确有必要通过刑罚来回应。因此,在归属理论中,犯罪论与刑罚论是紧密一体化的,犯罪论体系就是“确定刑罚合法化全部条件的体系”。
(三)行为概念的定位:从评价起点到归属结论
这一差异在行为(Handlung)概念上表现得尤为尖锐。在传统三阶层体系中,行为通常被视为犯罪评价的逻辑起点和中性的事实基底。无论是因果行为论中的“任意身体运动”,还是目的行为论中的“有目的指引的活动”,行为概念都旨在为后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评价提供一个先在的、价值无涉的对象。行为是“抽屉”,构成要件等内容是放入其中的东西。
归属理论则对行为概念进行了颠覆性重构。行为不再是中性起点,而是 “使自己有责地对一个规范效力损害负责” 。换言之,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在概念上就已经预设了完整的、可归责的犯行。只有当一个举止能够被最终归责为有责地损害了规范效力时,它才是刑法上的“行为”;一个违法但无罪责的举止,在其体系中可能只是一个“不完整的行为”。因此,行为不是一个被评价的起点,而是规范归属的结论性范畴。它在定义中就贯穿了不法与罪责,本身即是一个“使刑罚合法化和必要化的概念”。
(四)不法与构成要件的关系:分离征表与直接蕴含
在传统三阶层体系中,构成要件符合性(Tatbestandsmäßigkeit)与违法性(Rechtswidrigkeit)是两个严格分离的阶层。构成要件的实现,通常被视为违法性的“征表”(Indiz)或“认识根据”,但并非不法本身。行为的违法性,需要在独立的第二阶层中,通过检验是否存在法定的正当化事由来消极地排除。这是一种“构成要件征表不法,正当化事由排除不法”的分离模式。
归属理论虽在操作上有时借用三阶层的检验顺序,但其内在逻辑倾向于 将构成要件与不法紧密结合。构成要件被明确界定为 “不法构成要件”(Unrechtstatbestand),其描述的就是“社会无法容忍的行为”的要素总和。因此,构成要件的实现,在缺乏正当化事由的情形下,直接蕴含和表征了不法。正当化事由是独立的“容许规范”,其存在能排除行为的违法性,但这并不改变构成要件已实现的“社会不可容忍性”这一初步判断。在归属理论的视野中,构成要件与不法更像是“同一事物的不同侧面”,而非前后分离的两个评价步骤。
(五)体系的核心枢纽:构成要件/行为与归属(Zurechnung)
传统体系的建构围绕行为或构成要件展开。在古典体系中,构成要件是客观、价值中立的“指导形象”;在目的行为论体系中,行为的目的性成为构建“人的不法论”的脊柱。整个体系呈现出以“行为-构成要件”为轴心,向外辐射出违法、责任等评价的样态。
然而,在归属理论中,整个体系的核心枢纽与总纲是 “归属”(Zurechnung)。归属不是某个局部阶层(如客观归责)的技术,而是贯穿始终的、提纲挈领的总概念。行为、构成要件实现(不法)、责任,这三者被理解为归属过程的三个递进逻辑阶段。体系的根本问题是进行归属判断:从“主体的行动”到“规范破坏”再到“责任”,最终确定“为稳定规范必须惩罚谁”。所有教义学概念和阶层划分,都服务于这一贯穿性的归属任务。因此,Zurechnung取代了Handlung或Tatbestand,成为体系建构的真正中枢。
(六)刑罚理论的整合:相对分离与目的理性一体化
最后,在刑罚理论与犯罪论的关系上,两者呈现出整合程度的根本不同。传统犯罪论体系(尤其是受新康德主义影响的体系)虽然也受刑事政策目的影响,但其犯罪论本身(特别是罪责论)保持着相当程度的独立性。罪责是对行为人可谴责性的规范评价,它先于且制约着刑罚目的的考量。刑罚的预防目的主要在刑罚裁量阶段发挥作用。
在归属理论中,刑罚理论——特别是积极的一般预防——被彻底前置并整合进犯罪论的建构中。罪责概念本身就被定义为由预防目的所建构的“功能罪责”。归责的判断标准是客观化、社会化的,依据行为人在具体社会“角色”中应负的规范期待。犯罪行为被视为破坏规范效力的“意义表达”,而刑罚则是对此表达的“否定之否定”,旨在向社会沟通“规范依然有效”。犯罪论与刑罚论在此形成了一个以“规范确证”为终极目的的、高度一体化的目的理性闭环。
| 比较维度 | 传统犯罪论体系(古典/新古典/目的论) | 雅科布斯归属理论(规范功能主义) |
|---|---|---|
| 哲学基础 | 存在论/本体论:寻求先于法律的“物本逻辑”基础(因果、目的)。 | 规范论/机能主义:概念由社会目的(规范稳定)反向功能建构。 |
| 体系导向 | 界定“应罚性”:关注行为本身的可谴责性,罪责原则独立于预防。 | 统摄“需罚性”:服务于积极一般预防(确证规范效力),罪责由预防目的构建。 |
| 行为概念 | 中性、事实性的评价起点(因果性或目的性),是“抽屉”。 | 结论性、规范性的归属范畴:“使自己有责地对规范损害负责”,是归责结果。 |
| 构成要件与不法 | 分离征表关系:构成要件实现征表不法,违法性阶层独立检验正当化事由。 | 直接蕴含关系:构成要件即“不法构成要件”,其实现直接表征不法(除非正当化)。 |
| 体系核心枢纽 | 行为或构成要件作为体系建构的轴心。 | 归属(Zurechnung) 作为贯穿行为、不法、责任的总称与体系总纲。 |
| 刑罚理论关联 | 相对分离:犯罪论(特别是罪责)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制约刑罚目的。 | 紧密一体化:积极一般预防目的前置并整合进犯罪论,构成目的理性闭环。 |
综上所述,归属理论与传统犯罪论体系之间的差异是结构性与范式性的。它并非在传统框架内进行局部修正,而是从哲学根基到体系目标,从核心概念到结构枢纽,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规范功能主义重构。这种重构以“社会系统-规范效力”为出发点,以“归属”为核心方法,以“积极一般预防”为终极目的,塑造了一个高度自洽、逻辑严密但同时也引发广泛争议的独特刑法理论体系。理解这种结构性比较,是把握当代德国刑法学中这场深刻理论交锋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