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谷实的刑法基础理论立场
大谷实教授的刑法基础理论,以其明确的体系性构建和融合折中的立场,在日本刑法学界构成了一个具有鲜明特色且相对稳定的思想体系。其理论内核整体呈现出一种二元论的色彩,试图在刑法学界长期对峙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形式论”与“实质论”之间寻求平衡与整合。
(一)犯罪本质:违法二元论的核心表述
大谷实对犯罪本质的根本理解,奠定了他整个刑法理论的基石。他认为,犯罪的本质是 “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这一界定构成了其 “违法二元论”的核心内容。
- 结果无价值层面的必要性:他强调,犯罪首先必须是对法益(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侵害或现实危险。没有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本身就不具有作为犯罪来评价的资格。这吸收了结果无价值论的基本要求。
- 行为无价值层面的补充:但仅有法益侵害还不够,犯罪还必须是违反社会一般伦理规范的行为。大谷实引入了“社会相当性”这一关键概念,认为只有“脱离社会相当性”引起的法益侵害,才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如果行为在历史形成的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允许的范围内(即具有“社会相当性”),那么即使造成了一定的法益减损,也不应被视为违法。这使得对行为的评价,加入了行为人主观意图、行为样态以及对社会伦理秩序冲击的考量。
这种“法益侵害+社会相当性/伦理规范违反”的定义,体现了他试图将客观、具体的法益保护,与对行为人主观、人际关系的规范评价相结合的初衷。其目标是超越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简单对立,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
(二)犯罪论体系:走向形式的犯罪论与实质化的构成要件
在犯罪成立的具体分析框架上,大谷实主张并采用了由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责任四个阶层构成的 “形式的犯罪论”体系。
- 行为的基础地位:坚持“无行为则无犯罪”的行为主义原则,将客观的、外部可察的行为作为犯罪论分析的起点。
- 构成要件的定位:他赞成 “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行为的类型(违法·有责类型说)”。这意味着,一个行为符合了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就可以推定其具备了违法性与责任。构成要件不仅仅是单纯的形式描述,而是蕴含了价值评价的类型化模型。
- 从形式到实质的判断路径:体系运作的顺序遵循从形式到实质、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先进行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一形式化、定型化的基准判断,然后依次进入对行为是否实质违反法秩序(违法性)以及能否对行为人进行主观非难(责任)的个别化、具体化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标榜“形式的犯罪论”,但大谷实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中,已经引入了实质判断的成分。例如,他支持 “可罚的违法性” 理论,认为违法性必须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质与量。在实践观点上,他倾向于将缺乏“可罚的违法性”的行为,直接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就予以排除,认为构成要件本身就预设了可罚程度的违法性,而不仅仅是形式的框框。这一观点使其体系带上了实质化的色彩,成为了他的一个重要特点。
(三)责任论:法律的规范责任论与人格因素的考量
在确定行为人是否可被归责的问题上,大谷实采取了 “法律的(规范)的责任论” 的立场。其核心要点如下:
- 规范的非难核心:责任不是单纯的道义谴责,也不是基于社会防卫需要的处罚必要,而是 “法的规范的谴责可能性(可非难性)”。这意味着责任是国家作为法律共同体,依据法规范对行为人可以进行非难判断的可能性。
- 对行为责任论的坚持:他主张 “行为责任论” ,即非难的对象是行为人基于自由意志实施的具体违法行为本身,而非其背后的性格或人格。这体现了刑法个人责任和罪责自负的原则。
- 对“原因中自由的行为”的分析:这一立场也体现在他对具体制度的分析中。例如,在“原因中自由的行为”情形下成立过失犯,他认为不仅要求原因行为时的预见义务,还要求原因行为的过失与结果之间存在 “相当因果关系” 且过失具有连续性,这体现了他注重从规范层面进行归责分析,而非仅限于心理事实的考察。
- 对人格因素的特殊处理:虽然大谷实深受人格责任论的早期影响,将人格、性格等作为影响责任程度(如量刑时)的重要因素,但他非常审慎,坚决反对将之作为法定责任的基础。他坚持,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责任”仍然必须以行为责任为依据。
(四)刑法功能:秩序维持与行为规范
在刑法的社会功能上,大谷实特别强调社会秩序的维持与稳定。他批判单纯的法益保护主义,认为刑法的任务不仅在于保护具体法益,还在于通过明确禁止和命令,为国民提供行为准则,维护社会交互中的信任与期待,从而形成稳定的社会秩序。这种对刑法“行为规范”机能的强调,与他将犯罪视为“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立场一脉相承,使其理论带有通过刑法引导、塑造社会成员行为的积极姿态。
二、大谷实的刑法解释论基本态度
大谷实教授的刑法解释论以其一贯的“二元论”立场为基石,旨在调和与整合日本刑法学界长期对立的“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并始终将“维持社会秩序”视为刑法的核心功能。其解释论的基本态度并非简单的折中,而是一个具有明确价值导向与方法论特征的系统性立场。
核心立场:违法二元论(行为与结果无价值的结合)
大谷实刑法解释论的出发点与核心,是 “违法二元论”。他认为对犯罪的界定及违法性的判断,必须同时兼顾两个维度:
犯罪本质的二元定义:他将犯罪明确界定为 “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这一经典定义包含不可或缺的两层含义:
- 结果无价值层面:行为必须实际造成法益的侵害或对其构成现实危险。纯粹违反伦理但未侵犯法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 行为无价值层面:行为必须 “违反社会一般伦理规范”,即脱离了“社会相当性”的范畴。单纯造成法益侵害但属于社会通常容许范围的行为,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罚。
违法性判断的双重标准:因此,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时,需进行双重审视:
- 客观结果审视:考察行为是否造成了法益侵害或危险的客观结果。
- 行为样态与主观审视:考察行为本身是否违反社会伦理规范,这包括行为的手段、样态、行为时的主观意图(如故意、特定目的)以及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人际关系。
这一立场旨在超越单一理论的局限。他批判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具有“马后炮”倾向,犯罪预防机能不足;也警惕纯粹的行为无价值论易于模糊刑法与道德的界限,可能不当扩大处罚范围。二元论试图融合两者优点,为违法性提供一个更全面、均衡的判断框架。
刑法功能观:以维持社会秩序为核心
与违法二元论紧密相连的,是大谷实对刑法核心功能的独特理解。他强调,刑法的首要任务是通过防止法益侵害来“维持社会秩序与稳定”。
- 超越纯粹的法益保护:他明确指出,刑法不仅是为了保护一个个具体的、孤立的法益,更是为了维护建立在社会伦理、国民相互信赖和期待基础之上的整体社会秩序。刑法因此具有建构和稳定社会共同生活规则的功能。
- 作为行为规范的刑法:基于此,他将刑法首先理解为面向全体国民的“行为规范”,其次才是面向法官的“裁判规范”。刑法的存在,旨在通过事先明示禁止与命令,引导国民的社会行为,塑造稳定的社会预期,从而达成秩序维持的目的。这一观点为其重视“社会相当性”和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解释方法提供了功能论上的依据。
对学派之争的态度:务实的折中与融合
在日本刑法学界尖锐的“行为无价值论”(常与关东学派、社会伦理维持说关联)与“结果无价值论”(常与关西学派、纯粹法益保护说关联)之争中,大谷实采取了一种明确的折中与融合立场。
他反对任何一方的极端化:
- 认为纯粹的行为无价值论可能过度依赖抽象的社会伦理,威胁个人自由;
- 认为纯粹的结果无价值论则可能忽视行为本身的正当性(社会相当性)和刑法预防犯罪的积极机能。
因此,他的“违法二元论”本质上是一种寻求平衡的理论努力,试图在法益保护的客观标准与社会伦理规范的行为指引之间,在保障个人自由与维护社会秩序之间,建立一个更具弹性和解释力的理论框架。其理论虽被归类为二元论,但因高度重视社会伦理和社会相当性,通常被认为更倾向于行为无价值论一侧的修正与新发展。
方法论特征
- 重视判例与司法实践:大谷实的解释论具有强烈的实践导向。在其权威的教科书体系中,大量引用、分析日本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并倾向于在尊重和维持判例基本结论的前提下,运用其二元论学说进行体系化说理与正当化论证,体现了理论与实务衔接的鲜明风格。
- 承认主观要素在违法性中的影响:基于行为无价值的考量,他在违法性判断中明确承认主观违法要素的作用。例如,在目的犯、倾向犯等犯罪类型的解释中,他认为不考虑行为人的特定目的或内心倾向,就无法准确评价行为的违法性程度。
- 支持并发展“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他支持“可罚的违法性”概念,即刑法上的违法性必须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质”与“量”。在判断时,需综合衡量法益侵害的轻微程度以及行为偏离社会相当性的程度。若违法性轻微,欠缺可罚性,则可直接阻却犯罪的成立。这与其将实质判断前置于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的“实质犯罪论”倾向一脉相承。
- 强调“社会相当性”作为核心解释基准:“社会相当性”概念在其解释论中扮演着关键角色,既是界定行为无价值的具体标准,也是连接法益侵害与社会伦理的桥梁,成为其进行实质违法性判断和限定处罚范围的重要工具。
总结而言,大谷实刑法解释论的基本态度,是一个以“维持社会秩序”为功能宗旨、以“违法二元论”为理论核心、在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之间寻求务实平衡,并高度重视判例实践与社会伦理规范作用的系统性、折中性立场。 这使其理论在战后日本刑法学中独树一帜,既不同于团藤重光形式化的传统行为无价值论,也区别于平野龙一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展现出鲜明的个人学术特色。
三、大谷实与团藤重光、平野龙一等学派的基础理论分歧
基于其“违法二元论”与“形式的犯罪论”立场,大谷实在日本刑法学界“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的学派之争中,成为了一个具有鲜明折中色彩但又偏向行为无价值的独特坐标。其理论建构始终在与团藤重光代表的传统行为无价值论和平野龙一代表的彻底结果无价值论的对话与分歧中展开。
(一)与团藤重光:对传统行为无价值论的“实质化”改造
大谷实虽被视为行为无价值论阵营的继承者,但其理论与团藤重光的传统学说存在深刻的方法论与体系性差异。
核心理论立场的演进:团藤重光的行为无价值论带有较强的道德主义与社会伦理主义倾向,认为犯罪本质是“违反社会伦理(文化)规范的法益侵害”,更侧重于作为义务违反与行为样态的反伦理性。而大谷实则将其发展为 “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的二元论” ,其核心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他试图将社会伦理评价更紧密地与法益侵害后果相捆绑,以“社会相当性”作为连接点,强调只有在行为“脱离社会相当性”框架内造成的法益侵害才具有可罚性。换言之,大谷实更强调法益侵害的基础地位,并以社会伦理规范对其进行修正和限定。
犯罪论体系:“形式”与“实质”的根本对立:
- 团藤重光是 “形式的犯罪论” 或 “定型说” 的代表。他主张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是抽象的、定型化的基准判断,应尽可能与实质的违法性、有责性判断相分离,构成要件是“刑罚法规所预想的定型”。
- 大谷实则倾向于 “实质的犯罪论” 。他认为构成要件不仅仅是形式定型,其本身就预设了达到可罚程度的违法性。因此,判断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就应进行实质考量(如行为的法益侵害危险性、可罚的违法性),将形式上符合但实质上不值得处罚的行为排除在外,而不是全部留到违法性阶段处理。这体现了他对构成要件违法推定机能的强化和实质筛选功能的重视。
关键概念的演变:
- 实行行为:团藤重光继承“定型说”,将实行行为理解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强调其形式的、社会心理认可的定型性。大谷实则更强调实行行为的 “实质危险性” ,主张实行行为应是“形式上符合构成要件且实质上具有构成要件所预期的法益侵害现实危险性的行为”。
- 可罚的违法性之定位:团藤重光坚守三阶层体系,将“可罚的违法性”问题主要置于违法性阶段,作为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大谷实基于其实质的构成要件观,倾向于将“可罚的违法性”问题前移至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进行判断,认为构成要件本就预设了可罚程度的违法性。
| 分歧领域 | 团藤重光(传统行为无价值论) | 大谷实(实质化、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论) |
|---|---|---|
| 核心立场 | 行为无价值论(强调社会伦理/文化规范违反) | 行为无价值二元论(更侧重法益侵害与社会相当性的结合) |
| 违法性本质 | 折中说(社会伦理主义):犯罪 = 法益侵害 + 义务违反/伦理违反 | 法益侵害说(经社会相当性修正):犯罪 = 脱离社会伦理秩序的法益侵害 |
| 构成要件理论 | 形式犯罪论(定型说):构成要件是抽象、定型的基准,与实质判断分离 | 实质犯罪论:构成要件本身预设了可罚的违法性,需进行实质判断 |
| 实行行为概念 | 形式定型说:强调符合构成要件的社会心理定型 | 实质危险说:强调具有现实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 |
| 可罚违法性定位 | 违法性阶段(违法阻却事由) | 构成要件阶段(构成要件阻却事由) |
(二)与平野龙一:“人的违法观”与“物的违法观”的根本对立
与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者平野龙一相比,大谷实的二元论立场导致了二者在刑法根基问题上的全面分歧。
违法性本质与刑法功能的根本分歧:
- 平野龙一主张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仅在于法益侵害或危险,刑法任务在于保护法益,应排斥伦理秩序维持功能。违法判断应完全客观化。
- 大谷实则认为,犯罪不仅是法益侵害,还必须违反社会伦理规范。刑法不仅保护法益,更核心的功能在于维持社会秩序。他批判纯粹的法益保护主义忽视了刑法作为面向国民的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
主观要素与危险判断的对立:
- 主观要素定位:平野龙一严格区分违法与责任,认为故意、过失等原则上属于责任范畴,不影响违法性。大谷实则承认主观要素(如故意、特定目的)影响违法性,认为不考虑主观要素便无法准确判断某些犯罪(如目的犯)的违法性。
- 危险判断立场:在未遂犯等问题的危险判断上,平野龙一坚持 “结果导向”的具体危险说。大谷实则主张二元危险判断,既要事后考察结果的危险,也要事前考察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行为样态、手段),批评平野的理论脱离行为规范。
构成要件解释与共犯论的差异:
- 构成要件解释:平野龙一主张以处罚必要性为导向的实质解释。大谷实则更重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采取形式解释优先,必要时辅以实质解释的立场。
- 共犯从属性:平野龙一支持 “限制从属性说” (共犯从属于正犯的违法行为)。大谷实则主张 “最小从属性说”或“实行行为从属性说” (共犯仅需从属于正犯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
| 分歧点 | 平野龙一(结果无价值论) | 大谷实(违法二元论) |
|---|---|---|
| 违法性本质 | 仅法益侵害或危险(物的违法观) | 违反社会伦理 + 法益侵害(人的违法观) |
| 刑法功能 | 保护法益(侧重裁判规范) | 维持社会秩序(兼重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 |
| 主观要素作用 | 原则上不影响违法性(仅属责任领域) | 影响违法性(承认主观违法要素) |
| 危险判断 | 结果危险为主(具体的危险说) | 行为危险与结果危险并重(二元判断) |
| 构成要件解释 | 重视处罚必要性(实质解释) | 重视国民预测可能性(形式解释优先) |
| 共犯从属性 | 限制从属性说 | 最小从属性说/实行行为从属性说 |
(三)总结
大谷实与团藤重光、平野龙一的理论分歧,清晰地勾勒出其学说在日本刑法谱系中的位置。他既未全盘接受团藤重光那种与道德主义紧密相连的、形式化的传统行为无价值论,也坚决反对平野龙一彻底排除伦理考量的结果无价值论。大谷实选择了一条折中与融合的道路:以结果无价值(法益侵害)为基础和必要条件,以行为无价值(社会伦理规范违反/社会相当性)为核心修正和限制条件,并通过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化解释、将可罚违法性判断前移等体系性调整,构建了一套旨在兼顾法益保护客观性与社会秩序维护功能的理论体系。其学说可视为日本行为无价值论阵营在结果无价值论冲击下,进行自我调整、规范化与实质化发展的一个代表性成果。
四、大谷实的独创性理论观点与概念
大谷实的学说常被置于“违法二元论”的框架下进行理解,其理论贡献的核心不在于创造一系列全新的标签化概念,而在于他继承并深度整合既有理论资源,形成了一套体系严密、特色鲜明且一以贯之的解释体系。其理论中体现鲜明个人印记的观点与概念化工具,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本质观的独创性深化:“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作为核心公式
大谷实对犯罪本质的界定是其整个理论体系的基石与最显著的标志。他并未简单地折中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而是提出了一个精炼且操作性更强的核心公式:
犯罪是 “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
这一公式的独创性在于:
- 确立法益侵害的绝对基础地位:他明确主张,没有法益侵害或危险的行为,根本不具备刑法上的违法性。这使其理论与纯粹的社会伦理违反说划清界限,坚守了法治国的客观底线。
- 将“社会伦理规范”具体化为“社会相当性”这一解释基准:他并非抽象地谈论伦理,而是引入并发展了 “社会相当性” 概念,将其作为连接法益侵害与社会伦理的核心工具。违法性的实质,被具体界定为 “脱离社会相当性的法益侵害或危险”。行为若处于历史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所容许的范围内,即使造成某种法益侵害,也不具有刑法意义。这使得伦理判断得以相对客观化,并与具体情境相结合。
- 为二元论提供体系化论证:他系统性地提出了支撑该立场的四大根据,使其超越简单折中:刑法目的的多元性、刑罚制裁的严厉性所要求的更高门槛、刑法作为国民“行为规范”的机能要求,以及部分犯罪类型(如目的犯)必须考虑主观要素的现实。
二、体系构造的实质化改造: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与构成要件的功能前移
在犯罪论体系构造上,大谷实展现了对传统“形式的犯罪论”的实质性改造,其独创性集中体现在对 “可罚的违法性” 理论的定位与应用。
- 传统定位(如团藤重光):将“可罚的违法性”视为违法性阶层内部的问题,用于排除形式上违法但实质上不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
- 大谷实的独创定位:他将 “可罚的违法性”判断大幅前移至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进行实质性筛查。他认为,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行为的类型化,更是 “可罚的违法行为的类型化”。因此,在判断行为是否该当构成要件时,就应同步考量其违法性是否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质与量。
- 具体判断基准:他将此判断操作化,提出需综合衡量两个维度:
- 法益侵害的轻微性(结果无价值侧)。
- 行为方式脱离社会相当性的轻微性(行为无价值侧)。
只有当行为在这两个维度上都未达“轻微”标准时,才认为该当了具有“可罚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这一处理方式,使其理论体系呈现出 “实质的犯罪论” 特征,实现了构成要件作为“犯罪筛网”的第一道实质性过滤功能。
三、解释方法的特色:社会相当性作为核心解释基准
在具体问题的解释上,大谷实将“社会相当性”发展为一个贯穿总论与各论的核心解释基准,这是其方法论上的突出特色。
- 在违法阻却事由中,他将“社会相当性”作为理解正当业务行为、被害人同意等事由的一般原理。例如,判断业务行为是否正当,或同意伤害是否有效,均需考察该行为是否处于社会共同生活秩序所能容忍的范围内。
- 在分则各罪的解释中,这一基准被广泛应用:
- 损害名誉罪:判断“披露真实事实”是否违法,关键在于考察其是否具有“公共性”与“公益性”,并是否“基于可信的资料”。若肯定,则行为具有社会相当性,阻却违法。
- 贿赂罪:区分贿赂与正常社交赠与的核心标准,即是看利益的授予与接受是否超越了 “社交礼仪范围内的习惯” ,即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
- 财产犯罪:在判断占有转移、财物毁坏等概念时,亦常融入社会通念的考量。
四、共犯理论的独立化主张:最小从属性说与共犯的违法相对性
在共犯领域,大谷实的主张也体现了其理论的一贯性和一定独创性。
- 主张最小从属性说:他认为,共犯的成立,仅需正犯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即为己足,并不要求正犯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或有责性。这意味着,即便正犯的行为因存在正当化事由(如正当防卫)而不违法,教唆或帮助该正犯行为者,仍可能成立共犯(其违法性需独立评价)。这与主张“限制从属性说”(要求正犯行为违法)的平野龙一等人形成直接分歧。
- 强调共犯违法的相对性:这一立场与其二元论中重视行为无价值的侧面一脉相承,强调了共犯行为本身独立的违法性评价,即共犯的违法性并非完全从属于正犯,而是需要独立考察其自身行为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程度及对法益的危险创设。
五、分则中的类型化创新:财产犯罪三分法等分类标准
在刑法各论中,大谷实提出了一些清晰且具有影响力的具体分类标准和解释观点。
- 财产犯罪的独特三分法:他在其教科书中,将财产犯罪系统地划分为:
- 获取型犯罪 vs. 毁弃型犯罪。
- 盗取罪(违反被害人意思取得占有) vs. 交付罪(基于被害人意思取得占有)。
- 对个别财产的犯罪 vs. 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这一分类逻辑清晰,对理解不同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差异提供了有力工具。
- 对具体要件的实质界定:
- 在盗窃罪中,坚持“纯粹占有说”,并明确区分盗窃罪的“事实占有”与侵占罪的“法律支配(处分可能性)”。
- 在抢劫罪中,严格区分“压制反抗”的暴力与敲诈勒索中“引起恐惧”的胁迫。
- 在诈骗罪中,主张“处分意识不要说”,并对信用卡诈骗等新型案件提出了明确的处理规则。
总结而言,大谷实的“独创性”并非体现为提出若干标新立异的名词,而在于他构建了一个以“违法二元论”为灵魂、以“社会相当性”为操盘手、以“可罚的违法性”为体系枢纽的严密理论系统,并将此系统坚定而富有创造性地应用于刑法学的各个角落。他的工作,是对日本“二元论”刑法思想一次深刻而成功的体系化与现代化发展。
五、大谷实在刑法各论中的具体犯罪解释与分类标准
承接前文对理论雏形的勾勒,大谷实在刑法各论中对具体犯罪的解释与体系化分类,是其违法本质公式——“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在具体犯罪领域系统、精细的操作化展开。他不仅致力于构建清晰的类型化标准,更在具体构成要件的解释中,始终贯彻其以二元论为基底、兼顾形式与实质的独特方法论。
犯罪分类的方法论基础:二元论指导下的实质类型化
大谷实对各论的分类绝非简单的形式罗列,而是以其总论立场为内在标尺进行的实质类型化。这一过程紧紧围绕其核心公式展开:
- 第一步(结果无价值检视):首先确定某一类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具体法益。这是划定处罚范围的基础,例如财产犯罪侵害财产法益,性犯罪侵害性的自主决定权与贞操。
- 第二步(行为无价值与社会相当性检视):依据行为的主观意图、客观方式是否“脱离社会相当性”,对侵害同一法益的行为进行精细化区分。例如,同是侵害财产,基于“非法占有意思”的获取行为与出于毁弃目的的破坏行为,在社会伦理的非价判断上截然不同。
- 第三步(体系过滤与分类呈现):通过将“可罚的违法性”判断前置于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提前筛除那些法益侵害轻微且行为方式未明显脱离社会相当性的情形,使得最终建立的犯罪分类体系,呈现的是具有实质可罚性的行为类型。
财产犯罪的体系化分类:三重标准的立体建构
财产犯罪是大谷实展示其分类艺术的典型领域。他在《刑法讲义各论》中建构了一个逻辑清晰、层层递进的分类体系。
第一层分类:行为目的与后果维度——获取型犯罪 vs. 毁弃型犯罪
这是最基础的分类,直接体现行为无价值中对主观意图的考量。原文依据:“财产犯罪可以分为获取型犯罪和毁弃型犯罪。所谓获取型犯罪,是出于取得该物的经济价值的意思即出于非法占有的意思而侵害财产的犯罪……所谓毁弃型犯罪,是指毁灭、减少财产的用途的犯罪。”(《刑法讲义各论》第203页)
- 获取型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核心是 “非法占有意思” ,旨在取得财物本身的经济利益。其可罚性不仅在于转移占有(结果),更在于意图不法获取的动机(行为无价值)。
- 毁弃型犯罪(如毁弃财物罪):目的是使财物效用减损或灭失。其可罚性侧重于对财物利用价值的破坏,主观上缺乏“利用意思”,在法定刑设置上通常轻于获取型犯罪,体现了对不同“反伦理性”程度的评价。
第二层分类:占有转移方式维度——盗取罪 vs. 交付罪
在获取型犯罪内部,根据占有转移是否违背被害人现实意思进行再分类,这关乎行为方式的“社会相当性”偏离程度。原文依据:“盗取罪……不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犯罪即盗窃罪、侵夺不动产罪以及抢劫罪。交付罪……基于对方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犯罪,包括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刑法讲义各论》第204页)
- 盗取罪(盗窃、抢劫):违背占有者意思,以夺取方式转移占有。行为方式本身具有明显的“脱离社会相当性”,暴力性(抢劫)或秘密性(盗窃)直接冲击财产秩序。
- 交付罪(诈骗、敲诈勒索):利用对方的认识错误(诈骗)或恐惧心理(敲诈勒索),使其 “自愿”交付财物。行为无价值体现在欺骗或胁迫手段本身对社会信赖或意思自由的侵害。
第三层分类:法益侵害形态维度——对个别财产的犯罪 vs. 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此分类侧重于结果无价值的形态差异,服务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原文依据:“对个别财产的犯罪,是侵害被害人的个别财产权……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是对被害人的财产状态的整体加以侵害。”(《刑法讲义各论》第204页)
- 对个别财产的犯罪(如盗窃、抢劫):处罚与否主要看个别财物的占有或所有权是否被侵害,原则上不考虑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增减。
- 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如背信罪):需对被害人的财产总额进行经济性评估,只有造成整体财产减少时才成立犯罪。
⚖️ 具体要件解释的实质化倾向:以抢劫罪与性犯罪为例
大谷实的分类标准直接指导着对具体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而非形式套用。
抢劫罪中“暴力、胁迫”的强度实质化
他明确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胁迫”,要求前者必须达到 “压制对方反抗” 的程度。原文依据:“抢劫犯罪中,暴力或胁迫必须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中,只需达到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刑法讲义各论》第252-253页)
这一解释超越了暴力的物理形式,从行为对被害人意思自由的现实压制效果(结果无价值的危险程度)进行判断,体现了实质解释观。同时,他强调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之间需有因果关系,但不要求时序上的先后,即便先夺取后为固守财物而实施暴力,只要具备因果联系,亦可能构成抢劫。这同样是从“通过暴力确保不法利益取得”这一实质角度进行的评价。性犯罪中行为与主观要件的精细区分
在性犯罪的解释中,他严格区分行为的客观样态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 行为样态区分:明确强制猥亵罪(以暴力、胁迫为手段)与准强制猥亵罪(利用他人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状态)的构成要件不同,后者不要求积极的暴力胁迫行为,但对象的状态本身已承载了更高的法益侵害危险。
原文依据:“利用他人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实施猥亵行为的场合,就是准强制猥亵罪。”(《刑法讲义各论》第136页)
- 主观认识错误的处理:针对与未满13周岁儿童性交的犯罪,他强调故意的必要性。如果行为人误信对方已满13周岁,则因缺乏构成要件故意而不成立犯罪(或仅成立未遂)。
原文依据:“将未满13周岁的人误信为已满13周岁……欠缺故意,不成立本罪。”(《刑法讲义各论》第135-136页)
这体现了其责任主义原则与构成要件故意作为主观违法要素的立场,即使在保护特殊法益的罪名中,亦不放弃主观要件的独立判断。
- 行为样态区分:明确强制猥亵罪(以暴力、胁迫为手段)与准强制猥亵罪(利用他人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状态)的构成要件不同,后者不要求积极的暴力胁迫行为,但对象的状态本身已承载了更高的法益侵害危险。
财产犯罪对象的细化与“占有”概念的分层解释
大谷实对犯罪对象的解释也服务于其分类体系,并体现其理论的一贯性。
对象二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
他明确财产犯罪的对象包括 “财物” (有体物)和 “财产性利益” (如债权、劳务),抢劫、诈骗等罪均可针对二者成立。这使其分类体系能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复杂形态。“占有”概念在盗窃罪与侵占罪中的不同内涵
这是其解释中极具特色的一点。他严格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中“占有”的性质:- 盗窃罪的“占有”:指 “事实上的支配” 。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上,他支持“纯粹占有说”或“平稳占有说”,即首先保护事实上的、大体合法的占有状态,而不直接追问占有背后的本权。
原文依据(通过引用表明其立场):判例为消除不合理现象,“要求至少在构成要件阶段上,将‘他人占有’理解为事实上的占有……可以说,是从正面认可了占有说。”(《刑法讲义各论》第216-217页附近)
- 侵占罪的“占有”:侧重 “法律上的支配” ,即基于委托关系等产生的、对他人财物具有处分可能性的地位。
原文依据(转引):“所谓占有,就是在事实上或法律上能够对物进行支配的状态。盗窃罪中的占有,是对物的实际支配。与此相对,在本罪(侵占罪)中,是对物的法律支配…重要的是有滥用处分之虞的支配能力。”
这种区分精准对应了不同罪名的保护法益:盗窃罪保护占有秩序本身(更侧重静态安全),侵占罪则重在保护委托信任关系及背后的所有权(更侧重对法律地位的滥用禁止)。
- 盗窃罪的“占有”:指 “事实上的支配” 。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上,他支持“纯粹占有说”或“平稳占有说”,即首先保护事实上的、大体合法的占有状态,而不直接追问占有背后的本权。
具体重要罪名的解释立场
大谷实在各论中对具体罪名的解释,是其上述方法论与分类标准的集中体现。
| 罪名 | 核心解释观点 | 体现的理论立场 |
|---|---|---|
| 杀人罪(不作为) | 不作为杀人比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要求更高的作为义务和更具体的类型性危险。不能仅因有杀人故意就成立杀人罪。 | 实质解释:对“作为义务”和“实行行为性”进行程度区分;结果无价值导向:强调危险必须达到与作为杀人类似的具体、类型化程度。 |
| 盗窃罪 | 1. 构成要件采“占有说”(事实支配)。 2. 事后抢劫的实质是“通过暴力确保已盗财物”,评价为抢劫。 3. 不法所有意图(排除意思+利用意思)是必备主观要素。 | 形式与实质结合:构成要件作形式(占有)理解,但“事后抢劫”作实质评价。 二元论:强调“非法占有意思”这一主观要素的重要性。 |
| 诈骗罪 | 1. 欺骗行为可针对未来事实。 2. 肯定不作为的欺骗(违反告知义务)。 3. 主张 “处分意识不要说” 。 4. 在信用卡诈骗中,认为加盟店是被骗人也是被害人(第1款诈骗)。 | 实质解释:扩张解释欺骗行为的内容与形式。 结果无价值倾向:“处分意识不要说”侧重财产转移的客观结果而非被害人主观认知细节。 |
小结:体系性、实质性与二元论的融合
大谷实在刑法各论中的具体犯罪解释与分类标准,展现了一个高度体系化、逻辑自洽且充满实质考量的图景。其分类并非简单的目录编排,而是其犯罪本质理论在各论领域的投射与展开。其具体解释则体现出以下鲜明特点:
- 以形式解释为优先,但实质化倾向明显:在分类框架和构成要件核心要素(如“占有”)上追求明确的形式标准,但在具体判断(如“暴力”程度、不作为义务)时,则深入实质进行程度衡量。
- 以二元论为基本框架,但以结果无价值为最终导向:分类与解释始终贯穿着对行为方式(反伦理性)与侵害结果的双重关注,但许多解释的落脚点(如抢劫罪的“压制反抗”、不作为杀人的“类型性危险”)仍是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程度,确保了处罚范围的合理性。
- 紧密衔接总论与各论:其各论中的每一个分类标准和解释要点,几乎都可以回溯到其总论中的违法二元论、社会相当性理论、可罚的违法性前移等核心立场,形成了理论贯穿始终的学术风格。
六、大谷实如何将总论中的违法二元论和社会相当性理论应用于分论
在刑法分论的解释与适用中,大谷实并非简单地将总论理论作为背景,而是将其核心的违法二元论与社会相当性理论作为贯穿始终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质判断工具,深度整合进入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解释、违法性阻却以及可罚性筛查等各个环节,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分论解释方法论。
一、作为分论解释统摄性原则的理论融合
大谷实的分论解释,始终遵循其总论确立的犯罪本质公式:犯罪 = “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这一公式在分论中转化为一种双重检验的思维模式:对任何具体犯罪行为的判断,都必须同时审查其“结果无价值”(法益侵害或危险)与“行为无价值”(行为方式是否脱离社会相当性)。社会相当性理论在此扮演了关键角色,它将抽象的“社会伦理规范”转化为“社会一般观念所容许的、具有日常性或通常性”的具体标准,从而实现对行为的实质过滤。
原文依据:大谷实主张,“法益侵害行为只要具有社会相当性就应当排除违法性……社会相当性是指行为处于社会秩序或者社会伦理秩序范围内的性质。具体来说,是指由于包括结果的法益侵害性在内,该行为在各个日常生活的领域中具有日常性或者通常性,因此为健全的社会一般观念所容允的性质。”(《刑法讲义总论(新版第5版)》第244页)
基于此,其分论应用展现出两个层面的融合:
- 体系位置的前置:他将含有实质判断的“可罚的违法性”筛查前移至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使得构成要件不仅承担形式定型功能,更通过社会相当性标准进行实质过滤,实现了形式与实质的早期结合。
- 解释方法的统一:在解释分则条文的具体要件时,他总是并行审视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结果侧)和行为方式的社会偏离程度(行为侧),使违法二元论不再是空泛的理念,而是具体的分析框架。
二、在具体犯罪类型的解释与分类中的应用范式
大谷实对财产犯罪、名誉犯罪等的体系化分类与解释,是其理论应用的典范。
1. 财产犯罪的三重分类标准。
他对财产犯罪的分类并非单纯基于行为外观,而是深刻植入了违法二元论的考量。
- 第一层:获取型 vs. 毁弃型犯罪。 这首先以主观的“非法占有意思”进行区分。非法占有意思(包含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本身,即体现了行为人意图永久性地侵害他人所有权并享受其效用的主观意图上的无价值(行为无价值侧面),同时指向取得经济价值这一结果上的无价值。而毁弃型犯罪则缺乏此意图,主要评价其客观上的财物效用毁损结果。
- 第二层:盗取罪 vs. 交付罪。 在获取型犯罪内部,进一步根据占有转移是否“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进行细分。盗窃、抢劫等盗取罪,因违背被害人意思而取得占有,其行为方式本身就更严重地偏离了社会正常交往的规范,社会相当性程度低,行为无价值性高。诈骗、敲诈勒索等交付罪,虽然基于被害人(受骗或受胁迫)的意思,但该意思存在瑕疵,其行为无价值的评价重点在于欺骗或胁迫手段本身对社会相当性的违反。
- 第三层:对个别财产的犯罪 vs. 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这一分类则主要从法益侵害形态(结果无价值) 的角度进行区分,前者侵害具体的财物所有权或占有,后者侵害财产状态的总体平衡。
原文依据:大谷实指出,“财产犯罪可以分为获取型犯罪和毁弃型犯罪。所谓获取型犯罪,是出于取得该物的经济价值的意思即出于非法占有的意思而侵害财产的犯罪……盗取罪……不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犯罪……交付罪……基于对方的意思而取得财物占有的犯罪”。(《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5版)》第203-204页)
2. 对名誉犯、贿赂罪的解释。
在此类涉及价值判断与社会规范交织的犯罪中,社会相当性理论的应用尤为关键。
- 在损害名誉罪中:他主张,即便行为损害他人名誉(结果无价值),但如果披露的事实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且行为人基于可靠依据,则该行为属于行使正当言论自由,具有社会相当性,可依据《刑法》第35条(正当行为)阻却违法。这里的判断完美融合了结果无价值(名誉受损)与行为无价值(目的正当、手段适当,符合社会相当性)的二元考量。
- 在贿赂罪中:他(通过引述通说)强调,判断是否构成贿赂,关键在于利益收受是否超出了 “社交上的习惯、礼仪范围” 。新年赠与等符合社会通常礼仪的行为,因其具有社会相当性,不构成对公务员职务不可收买性法益的侵害,即不成立犯罪。这同样是运用社会相当性标准,对行为的社会意义进行实质判断,从而划定刑事处罚的边界。
原文依据(损害名誉罪):“在具有事实的公共性以及目的的公益性的场合,讲述真实是应当受到鼓励的……在以能够证明真实的翔实资料和根据为依据而披露事实的场合,作为行使正当的言论自由的行为,应当说和讲述真实具有同样的价值,所以说,其具有社会相当性。”(《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5版)》损害名誉罪章节)
原文依据(贿赂罪):“如果贿赂罪是以公务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法益的话,那么,社交上的习惯、礼仪范围内的利益并不构成贿赂……其判断基準仍然是社会相当性。”(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研究(下册)》引述日本理论)
三、在具体构成要件与可罚性判断中的实质化操作
在社会相当性理论的指导下,大谷实对许多具体要件的解释都呈现出实质化的倾向,直接服务于可罚违法性的判断。
1. 判断“可罚的违法性”的双重基准。
这是违法二元论与社会相当性理论在出罪环节的直接应用。大谷实明确指出,一个行为要因欠缺可罚的违法性而被排除在犯罪之外,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法益侵害的轻微性(结果无价值侧轻微),二是行为方式违反社会相当性的轻微性(行为无价值侧轻微)。这意味着一项行为即使造成了一定法益侵害,但只要其方式仍在社会伦理秩序所能容忍的范围内(具有社会相当性),就可能不具可罚性。
原文依据:“可罚的违法性的判断基准有二:一是法益侵害的轻微性,二是行为方式违反社会相当性的轻微性。这就充分说明,欠缺可罚违法性的行为是以违反或者脱离社会相当性为其前提条件的。”(《社会相当性理论的源流、概念和基础》第3页)
2. 对“压制反抗”(抢劫罪)、“毁坏”(毁弃罪)等要件的解释。
- 在解释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时,他强调其必须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这一“程度”判断,本身就包含了对暴力胁迫行为本身的反社会性(行为无价值)的强度评估,以及该行为对被害人自由法益造成的现实危险(结果无价值)的具体判断。
- 在解释毁弃财物罪中的“毁坏”时,他主张进行实质解释,即包括 “使财物丧失本来效用” 的行为。例如,在他人物品上撒尿或隐匿财物使其无法被找到,这些行为虽未物理损毁灭失,但因其侵害了财物的效用,且该行为方式明显脱离了对财物正常使用的社会相当性范畴,故应评价为“毁坏”。这同样是将社会相当性标准融入对构成要件行为的实质理解之中。
原文依据(抢劫罪):“抢劫犯罪中,暴力或胁迫必须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5版)》第252-253页)
原文依据(毁坏概念):“大谷实教授认为……损坏是‘侵害他人对财物的效用’,包括‘使他人不能按照该物的本来用途使用’。”(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上册引述)
3. 在诈骗罪中的体现:“处分意识不要说”。
大谷实主张诈骗罪的“处分意识不要说”,看似侧重于财产转移的客观结果(结果无价值),但这一观点的前提,仍然是行为人实施了足以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骗行为”。而欺骗行为之所以具有可罚性,正是因为它违反了社会交往中的诚实信用规范,脱离了社会相当性(行为无价值)。因此,其处分意识不要说的立场,是在行为无价值(欺骗)已确定成立的基础上,对结果侧(财产转移)认定的简化,并未脱离其二元论框架。
综上所述,大谷实在刑法分论中,成功地将总论中的违法二元论与社会相当性理论,由宏观哲学立场转化为一套系统化、可操作的解释与判断工具。这套工具贯穿于犯罪分类、构成要件解释、违法阻却事由适用以及可罚性筛查等所有环节,使其分论体系呈现出强烈的实质解释倾向与价值判断整合性,实现了总论与分论在方法论上的深度统一与逻辑自洽。
七、大谷实对重要罪名(杀人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的具体解释观点
在前述总论立场与各论解释框架的基础上,大谷实将其违法二元论与社会相当性理论,深度应用于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精细化解释中。其对杀人罪、盗窃罪、诈骗罪等核心罪名的观点,鲜明地体现了以结果无价值为基底、用行为无价值进行修正,并以社会伦理规范作为实质解释与可罚性筛选基准的一贯风格。
杀人罪:以“类型性危险”严格区分不作为杀人与遗弃致死
在不作为的杀人罪与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的区分这一复杂问题上,大谷实展示了其违法二元论的操作逻辑。他反对将两罪的作为义务简单等同,主张必须进行双重检验:
- 作为义务的程度:为遗弃罪奠定基础的“保护义务”,与为不作为杀人罪奠定基础的“保障人义务”并非等同。后者要求更高的义务程度,更接近于积极防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
- 行为危险性的“类型性”要求:这是其观点的核心。成立不作为的杀人,其不作为(违反作为义务)必须具有“与造成死亡结果的作为同等程度的类型性(社会一般观念上的)危险”。而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只要求违反通常会对生命造成一般危险的作为义务即可。
依据:大谷实认为,“上述行为(如不给婴儿喂奶致其死亡)应成立遗弃致死罪……其二,通说将遗弃罪中的保护责任者的地位与不作为杀人罪中的保障人地位等同看待了……杀人罪的作为义务违反必须对人身具有更高的危险。” 同时他强调,“要说是不作为杀人的实行行为,必须死亡的危险是具体的,通过行为人的作为义务违反具有与造成死亡结果的作为同等程度的类型性危险。” (参见《刑法讲义总论》第138-140页附近论述)
这一观点意味着,不能仅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就认定其违反作为义务的行为当然构成不作为的杀人。其行为(不作为)本身是否蕴含着社会一般观念所认知的、与作为杀人同等的致命危险性,是进行实质违法性判断的关键。这不仅是对“结果”(死亡)的考察,更是对“行为”方式及其在社会伦理秩序中危险性的评价。
盗窃罪:事实占有说、法益支配区分与事后抢劫的实质化
大谷实对盗窃罪的解释,完整贯穿了其财产犯罪分类体系,并在关键争议点上体现了其实质犯罪论的立场。
- 保护法益:构成要件阶段的“事实占有说”。关于本权说与占有说的争议,大谷实倾向于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中的“占有”首先理解为事实上的支配。这为形式上广泛地认定盗窃罪的成立范围提供了基础,其后的出罪则依靠“可罚的违法性”等实质判断进行过滤。
- 占有概念的双重内涵:他清晰地界定了不同罪名中“占有”的性质差异。盗窃罪中的“占有”是对物的“事实支配”;而侵占罪中的“占有”则是对物的“法律支配”(处分可能性)。这种区分对于处理存款占有等复杂问题具有基础性意义。
- 事后抢劫罪的“实质评价”:对于盗窃后为窝藏赃物等而使用暴力的情形,大谷实从实质角度解释立法旨趣。他认为,盗窃犯在盗得财物后,为确保已盗财物而实施暴力的行为,实质上可以被评价为“通过暴力胁迫行为获取了财物”,因此应与(普通)抢劫罪作同样处理。这体现了其不拘泥于行为时间顺序,而注重行为整体对法益侵害实质的解释方法。
- 独特的“所有权者取回被盗财物”观点:在与平野龙一等学者的分歧中,大谷实提出了一个体现其行为无价值立场的具体观点。他认为,即使是所有权人从盗窃犯处秘密取回自己财物的行为,只要该行为脱离了社会相当性(如采用秘密窃取方式而非平和请求返还),就可能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盗窃罪的保护法益包括“平稳的占有”,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也应在社会伦理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这一观点直接挑战了纯粹结果无价值论者(如平野龙一)认为该行为因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而不罚的立场,凸显了大谷实对“行为方式”独立评价的重视。
🃏 诈骗罪:扩张的行为界定与限缩的被害人认定
在诈骗罪的解释上,大谷实的观点呈现出对“欺骗行为”的扩张解释与对“被害人”认定的限缩倾向,两者均服务于其理论体系的协调。
- 欺骗行为的范围扩张:
- 内容:欺骗行为不限于过去或现在的事实,也包括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
- 形式:肯定“不作为的欺骗”。当行为人负有告知真相的法律义务(如缔约时的告知义务)却不告知,使对方陷入或维持错误时,即构成欺骗。
依据:“如大谷实教授指出:欺骗行为‘不限于就过去,现实的事实进行欺骗,也包含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 (参见张明楷《诈骗犯罪论》第86页引述)
- 处分意识“不要说”:在财产处分是否需要意识的问题上,大谷实是“处分意识不要说”的代表学者。他认为,只要财产的转移是受骗人行为的直接结果即可,不要求其对财物转移有具体、明确的认识。这与其注重行为客观面和法律关系实质变动的解释倾向一致。
- 信用卡诈骗的“被害人”认定:在典型的三角诈骗情景——冒用他人信用卡在加盟店消费——中,大谷实持一种限缩的立场。他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加盟店(B)既是受骗人(因受欺骗而交付财物或利益),也是财产损害的被害人;信用卡公司(C)并非被害人。因此,行为人应直接构成对加盟店的诈骗罪(日本刑法第1款诈骗),而非一些学者主张的、以信用卡公司为被害人的三角诈骗。
依据:“认为加盟店B既是受骗人也是被害人,因而,应构成第1款诈骗……大谷265页”。 (参见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第235页引述)
这一观点背后,或许蕴含着避免不当扩大“三角诈骗”这一特殊构造的适用,坚持对财产损害进行直接、具体认定的思考。
综上所述,大谷实对具体罪名的解释,绝非对法条的简单注释,而是其“实质犯罪论”与“违法二元论”在分论战场上的精密推演。无论是杀人罪中“类型性危险”的提炼、盗窃罪中占有内涵的区分与事后抢劫的实质化,还是诈骗罪中行为形式的扩张与被害人范围的限缩,都清晰地展现了其以社会伦理规范(社会相当性)为基准,对法益侵害行为进行双重审查与可罚性过滤的学术品格。这些具体而微的观点,共同构筑了其兼具理论深度与实务解释力的刑法各论体系。
八、大谷实与其他刑法学家在分论解释上的分歧点
基于“违法二元论”与“社会相当性”这一核心理论立场,大谷实在刑法各论的具体解释中,与同时代以团藤重光(传统行为无价值论)、平野龙一(结果无价值论)为代表的日本主流刑法学家,在诸多关键问题上呈现出系统性分歧。这些分歧并非孤立存在,而是其总论立场在分则适用中的逻辑延伸和具体展现。
一、理论基盘的根本对立:违法性本质与解释方法论
大谷实与团藤重光、平野龙一的分歧,根植于对违法性本质的不同理解,并直接决定了其解释构成要件的方法论。
| 分歧维度 | 大谷实 | 团藤重光 | 平野龙一 |
|---|---|---|---|
| 违法性本质 | 违法二元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违法性判断需同时考量行为无价值(违反伦理规范的行为样态)与结果无价值(法益侵害结果)。 | 行为无价值论:倾向于将违法性理解为对文化规范或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带有较强的道德主义倾向。 | 结果无价值论:违法性的本质仅在于法益侵害或危险,排斥将社会伦理规范作为违法性判断要素。 |
| 构成要件解释 | 形式解释优先,辅以实质衡量。主张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先进行形式判断,实质的处罚必要性判断主要在违法性阶层通过“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完成。 | 形式与实质结合的“定型说”。构成要件需符合社会通念认可的犯罪框架,但在处理间接正犯等问题时,实质判断仍扮演关键角色。 | 以处罚必要性为导向的实质解释。强调解释应直接围绕法益保护目的,将“值得处罚”作为核心标准,解释结论需符合国民的规范意识。 |
| 核心体系差异 | 主张实质犯罪论,将“可罚的违法性”判断前移至构成要件阶段进行筛查。 | 体系依托于人格行为论与人格责任论,违法性判断与行为人的人格态度相关联。 | 坚持彻底客观主义与自由主义价值观,追求刑法评价的客观性与明确性。 |
二、财产犯罪解释中的具体分歧
财产犯罪领域是双方观点碰撞最为激烈的领域,分歧点遍布盗窃、抢劫、诈骗等核心罪名。
盗窃罪的核心:保护法益与“占有”概念
- 大谷实: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主张采用纯粹占有说,认为盗窃罪的客体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这里的“占有”首先应理解为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同时,他认为盗窃罪中的“占有”(事实支配)与侵占罪中的“占有”(法律支配、处分可能性)内涵不同。
- 平野龙一/前田雅英:结果无价值论者倾向于本权说或在此基础上修正的中间说,更强调保护所有权等本权,或要求占有需具有大体合法的权原。这导致对于所有权人取回被盗财物等案件的结论与大谷实直接对立:大谷实基于行为无价值的独立评价认为可能成立盗窃,而平野龙一基于无新增法益侵害则主张无罪。
诈骗罪的关键:处分意识必要与否
- 大谷实:是**“处分意识不要说”**的代表学者。他认为,财产的转移只要是受骗人行为的直接结果即可,不要求其对财物的转移有明确、具体的认识。在信用卡诈骗的定性上,他据此认为加盟店既是受骗人也是财产损失的被害人,构成普通的诈骗罪(第1款诈骗)。
- 平野龙一阵营/德国通说:多主张**“处分意识必要说”**。认为成立诈骗罪必须要求受骗者对财产的转移有认识,否则可能构成盗窃。这导致对“车票案”(用短途票蒙混乘坐长途车)等案件的定性与大谷实不同。
抢劫罪的实质:“暴力、胁迫”的程度
- 大谷实: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实质程度,以此与敲诈勒索罪(只需引起恐惧心理)相区分。这体现了其从行为样态和社会观念角度进行的实质解释。
- 平野龙一:结果无价值论者可能更侧重于从行为造成的结果危险来判断,对“暴力、胁迫”程度的解释可能更形式化,或从“是否足以导致财产交付”的结果角度进行判断。
“毁坏”概念的边界
- 大谷实:对毁弃财物罪中的“毁坏”作实质解释,认为包括**“侵害财物本来的效用”**的一切行为,例如在他人物品上撒尿、隐匿财物使其难以找回等。
- 曾根威彦(结果无价值论者):在解释时更强调国民的可接受性。例如他认为将他人戒指抛入大海不属于刑法上的“毁坏”,因为国民通常不这样理解此行为,体现了其解释论中追求国民规范意识认同的倾向,与大谷实的实质效用侵害说形成对比。
三、人身犯罪与其他领域的分歧
不作为的杀人罪与遗弃致死罪的界分
- 大谷实:提出了高于通说的实质标准。他认为,不作为杀人罪的成立,要求作为义务的违反具有**“与造成死亡结果的作为同等程度的类型性危险”。换言之,其作为义务的程度和危险的具体性、紧迫性,必须高于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的要求。这既不同于团藤重光基于形式义务关系的判断,也不同于平野龙一**可能侧重的结果危险判断。
共犯从属性理论与分则适用
- 大谷实:主张最小从属性说。认为共犯的成立只需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而不要求正犯行为具有违法性。这一立场直接影响分则中具体共犯的成立范围,例如,教唆他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在大谷实理论中,由于正犯(防卫人)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阻却违法,教唆者仍可能成立教唆犯。
- 平野龙一:主张限制从属性说。认为共犯成立需以正犯行为违法为前提。按照此说,教唆正当防卫的行为因正犯行为合法,教唆者通常不成立犯罪。这一根本分歧使得两者在诸多分则共犯案件的解释结论上截然不同。
四、学术网络中的综合定位
大谷实的分论解释体系,正是在与这些主要对手的持续论辩中塑造成型的。他与曾根威彦在违法阻却原理(社会相当性 vs. 法益衡量)、与前田雅英在犯罪论基本构造(形式犯罪论 vs. 实质犯罪论)上的争论,都是上述核心分歧在不同侧面的延伸。
总而言之,大谷实在分论解释上的独特立场,使其既不同于团藤重光代表的、注重伦理规范的形式化传统,也不同于平野龙一引领的、纯粹关注法益侵害结果的实质化潮流。他尝试走一条“中间道路”:以形式解释为起点,以**“社会相当性”为实质过滤网**,在违法二元论的框架下,对具体罪名进行既考虑行为反伦理价值、又紧扣法益侵害的综合性解释。这使其观点在具体案件中常呈现出一种谨慎的折衷色彩,既追求处罚的实质合理性,又试图维系刑法规范形式的明确性。
九、大谷实在刑法分论中的独创理论与概念
在刑法分论(各论)领域,大谷实虽未如总论般提出以自己姓名命名的宏大“理论”,但他将总论中一以贯之的违法二元论与社会相当性理论,具体化为一系列独特的分则解释工具、分类标准和实质判断基准,从而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解释与违法性判断上,形成了鲜明且自洽的“大谷式”处理模式。这些独创性贡献并非凭空创设新术语,而是体现在对既有概念与分类的体系化整合与实质化深化之中。
一、总论核心理论在分论中的“操作化”与独创性应用
大谷实的独创性首先体现在,他将总论中抽象的“社会伦理规范”与“社会相当性”理论,成功转化为分论中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判断标准,创造了独特的解释路径。
“社会相当性”作为分则构成要件实质解释的统一基准:他不仅将社会相当性作为违法阻却的一般原理,更将其前置于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用于对分则具体要件进行“可罚的违法性”过滤与实质解释。这并非简单套用,而是创造了双重检验的操作方法:“法益侵害的轻微性”加上“行为方式违反社会相当性的轻微性”。例如:
- 在损害名誉罪中,判断披露真实事实是否违法,他引入了 “公共性”与“公益性”目的+手段适当性(基于翔实资料) 的社会相当性复合标准。此标准融合了结果(名誉受损)与行为(目的、手段)的双重考量,是违法二元论在分论中的典型操作化。
- 在贿赂罪中,他(及所引述的日本理论)独创性地提出以 “社交上的习惯、礼仪范围” 作为判断“贿赂性”的实质标准。一项给付或收受,若处于社会通常认可、接受的范围内,则因具有社会相当性,根本不属于贿赂罪构成要件所预定的“不法报酬”,从而在构成要件阶段即被排除,而非仅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这使其解释区别于单纯从“职务不可收买性”法益出发的形式判断,植入了社会伦理生活经验的具体衡量。
“违法二元论”作为分论解释的底层逻辑:在几乎所有具体犯罪的解释中,他始终坚持既审视法益侵害结果,也评价行为方式与社会伦理的符合度。这使得他对许多罪名的解释,与纯粹结果无价值论者(如平野龙一)产生根本分歧。例如,在界定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时,他虽在构成要件阶段采纳“占有说”,但其理论内核仍服务于维护财产秩序的社会相当性状态(平稳占有),而非仅仅保护纯粹的事实支配状态。
二、对财产犯罪体系的独创性三分法及其衍生概念
在财产犯罪这一核心领域,大谷实建构了一套逻辑严密、层次分明的分类体系,这本身就是其分论理论的重要独创。
三级递进的财产犯罪分类框架:
- 第一层:获取型犯罪 vs. 毁弃型犯罪。独创性地以 “非法占有意思” 作为划分标准,将出于取得经济价值意图的行为归为获取型(如盗窃、诈骗),将以毁灭、减少财产效用为意图的行为归为毁弃型。这一定性为后续主观要件的解释奠定了基础。
- 第二层:盗取罪 vs. 交付罪。在获取型犯罪内部,进一步根据 “占有转移是否基于被害人意思” 进行细分。“盗取罪”(盗窃、抢劫)是非基于对方意思的夺取;“交付罪”(诈骗、敲诈勒索)是基于对方有瑕疵的意思的交付。这一分类直接影响对行为结构(尤其是诈骗罪)的理解。
- 第三层:对个别财产的犯罪 vs. 对整体财产的犯罪。从法益侵害形态上,区分侵害具体财物所有权的犯罪与侵害整体财产状态的犯罪(如背信罪)。
- 独创性在于:这套“行为意图—行为样态—法益形态”的三级分类法,并非单纯的形式罗列,而是与其总论中重视主观要素和行为样态(行为无价值)的立场紧密衔接,为各类财产犯罪提供了清晰的体系定位和差异化的解释起点。
“占有”概念的精细化分层理论:
针对刑法中核心又复杂的“占有”概念,大谷实提出了一个极具独创性和解释力的双层理论:- 在盗窃罪中,“占有”应理解为 “事实上的支配”(纯粹占有说),其保护法益侧重于事实上的平稳占有状态。
- 在侵占罪中,“占有”则应解释为 “法律上的支配”,核心是 “对物的处分可能性”,即行为人处于法律上能够随意处分他人财物的状态,重在防止滥用处分的危险。
- 这一区分并非仅仅是词汇不同,而是将同一个“占有”概念,根据具体罪名的规范目的(盗窃罪保护占有秩序,侵占罪违背委托信任)进行了实质化的功能分流,解决了长期以来统一占有概念带来的解释困境。
“分别占有说”——针对封缄物的独特解释模型:
基于上述占有分层理论,在处理受托保管的封缄物(如密封包裹)时,大谷实提出了 “分别占有说” 这一具体独创观点:包装物整体归受托人(保管人)占有,但封缄的内容物仍属委托人占有。若受托人取得整体包裹,仅成立侵占罪;若其打破封缄取得内容物,则因侵害了委托人对内容物的(观念上的)占有,成立盗窃罪。这一学说清晰贯彻了其占有分层思想,为司法实践中此类棘手问题提供了精细的分析工具。
三、在具体罪名解释中创设的独特实质标准
在解释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大谷实发展出多个具有实质取向的独特判断标准,这些标准均深深植根于其“社会相当性”和违法二元论。
抢劫罪:“压制反抗”的程度标准。他明确提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 “压制对方反抗” 的程度,以此与敲诈勒索罪(只需引起恐惧心理)严格区分。这不仅是一个程度描述,更是一个融合了客观行为强度与主观心理影响的社会经验判断,是行为无价值在分论中的具体量尺。
诈骗罪:彻底贯彻的“处分意识不要说”。在财产处分是否需有意识这一重大争议中,大谷实是“处分意识不要说”的代表性学者。他认为,只要财产的转移是受骗人行为的直接结果即可,不要求其对财物的具体转移有明确、完整的认识。这一立场使其在诸如“车票案”等新型案件中,能更灵活地认定诈骗罪的成立,侧重于从社会一般观念评价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流程,而非拘泥于被害人的具体认知内容。
诈骗罪(信用卡):被害人认定的“三角关系”简化说。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性上,他独创性地主张:信用卡加盟店(商家)既是受骗人,也是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应直接构成《日本刑法》第1款诈骗罪。这与主张信用卡公司为被害人、构成更复杂的(广义)三角诈骗观点相区别。这一观点简化了法律关系,其背后是对诈骗罪“行为人—受骗人—被害人”关系结构的独特理解,强调受骗方与财产受损方的直接同一性,体现了其理论追求明晰与实用的风格。
不作为的杀人罪:作为义务的“类型性危险”升阶标准。在区分不作为的杀人罪与保护责任者遗弃致死罪时,他提出了独创的 “类型性危险”升阶理论。认为遗弃罪的作为义务违反,只需对生命造成一般危险;而要成立不作为的杀人罪,其义务违反必须具有与积极作为杀人“同等程度的类型性、具体性危险”。这不仅是危险程度的差异,更是一个将不作为“拟制”为作为时,在社会观念(类型性) 上的严格要求,是其社会相当性理论在作为义务程度判断上的具体化。
大谷实在刑法分论中的这些“独创”,并非天马行空的创造,而是将其一以贯之的刑法基本立场——以法益侵害为基础,以社会伦理规范为修正,以社会相当性为桥梁——在千变万化的具体犯罪事实中,进行持之以恒、精雕细琢的“应用性创造”。其成果体现为一系列逻辑自洽的解释工具、分类标准和实质判准,它们共同构成了“大谷刑法学”在分论领域中坚实、独特且富有操作性的理论图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