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论:社会结构中的刑法定位
雅科布斯的刑法理论始于一个根本性的翻转:刑法的首要任务并非保护具体的、实体性的生活利益(法益),而是维护和确证规范的效力。这一核心命题彻底重构了刑法在社会结构中的功能定位,将其从“法益保护法”提升为“规范确证法”。
(一)社会、规范与人格体
在雅科布斯看来,社会并非个体的简单集合,而是一个由规范引导的交往系统。社会的存续始于第一个规范的生效,并依赖于其成员在互动中对共同规范的遵循。规范定义了社会交往的“定位模式”,是社会得以可能的前提。因此,规范构成了社会的“同一性”,即社会的基本形态和存在方式。
个体要进入并参与这个社会系统,必须接受规范的塑造,从而成为人格体。人格体并非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而是一个社会角色或“面具”,是能够依据规范要求行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规范性交往参与者。犯罪行为人是“形式上的人格体”,其行为之所以能被归责,正是基于其人格体的身份。相反,如严重精神病人的举止,因其无法被理解为规范意义上的沟通,则被视为“自然”事件,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
由此,社会、规范与人格体构成了一个稳固的三角结构:社会基于规范而存在,规范塑造人格体,人格体通过遵守规范来维系社会。刑法正在这一结构中扮演着关键的维护者角色。
(二)功能主义视角下的刑法定位
雅科布斯采用了一种分析性、描述性的外部功能主义视角来观察刑法。他主张,刑法的概念和体系不应从抽象的“物本逻辑”或先验理念推导,而应基于刑法的社会任务来功能性(机能性)地确定。他反对根据“理想社会模型”来调整刑法,而应关注现实社会中刑法的实际运作,认为“什么样的社会就有什么样的刑法”。刑法由具体的社会现实和政治现实决定,其任务是服务于维系当下社会同一性的需要。
在这一视角下,刑法的功能定位清晰显现:作为社会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刑法专门负责维护那些对社会存续至关重要的规范的效力。它并非万能的社会控制工具,而是聚焦于那些“若要维持社会的基本形态,就不能放弃对其普遍遵守”的核心规范。
(三)犯罪与刑罚:规范意义上的沟通与反沟通
基于上述定位,犯罪与刑罚的本质被重新定义。
犯罪的本质不是造成了有形的损害,而是一种具有社会意义的“交往事件”。例如,故意杀人的社会性“并不在于……侵害受害人之肉体和消灭受害人之意识,而在于犯罪中关键性地所包含着的并客观表露出来了的宣告:身体和意识是……不需要受到尊重的”。犯罪行为通过其行动,向公众传达了一种意义:宣称相关规范对其无效。这构成了对规范效力的否定和攻击,动摇了社会成员对规范的信赖,侵蚀了社会交往的基础。
相应地,刑罚的本质是对这种否定性宣告的公开回应,是“对否定的否定”。刑罚的任务是“维护对社会交往而言作为定位模式的规范”,其内容是对否定规范的行为由规范破坏者承担代价的抵制。刑罚通过施加痛苦,向忠诚于法律的市民确证:被犯罪行为所否定的规范依然有效。这是一种沟通性的确证行为,旨在修复被犯罪动摇的公众对规范的信赖,从而稳定社会交往。刑罚的意义在于传递“规范有效”的信息,其目的是一种积极的一般预防,即训练和巩固社会成员对法秩序的忠诚,而非仅仅经验性地预防未来犯罪。
(四)规范效力:刑法保护的对象抑或前提?
一个关键且易混淆的区分在于:雅科布斯将“规范的效力”视为刑法保护的核心,但他明确反对将“规范效力”或“对规范效力的信赖”本身视为刑法应保护的法益。
在他的理论中,规范的效力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法法益”,但这是一种功能性的、系统性的定位。刑法真正保护的是“对法益侵害不会发生的期待,这种期待是作为规范来体现的”。然而,根据资料中的批判性梳理,雅科布斯也明确指出,规范本身、规范的效力(被遵守的状态)以及社会成员对规范效力的信赖,均不能作为独立的、实质性的法益。因为:
- 规范效力并非独立于规范之外的法益。若将刑法任务仅定为“稳定规范”,会导致刑法沦为压制思想自由、侵犯基本权利的工具。
- 对规范效力的信赖不具有独立的法益资格。这种信赖完全以规范的存在为前提。若规范本身旨在保护实质法益(如生命),则直接保护该法益即可;若规范本身不保护任何实质法益,则无论其效力多稳固、信赖多强,都缺乏正当性。
因此,在雅科布斯的体系中,“维护规范效力”是刑法在社会系统中的功能,是从社会存续角度描述的任务,而非将“规范效力”这一抽象状态论证为值得保护的实体法益。这一定位旨在避免刑法因保护空洞的“秩序”或“信赖”而丧失实质正当性基础。
(五)归责的规范性基础:义务与对价
在规范论框架下,归责(将结果归因于行为人)的基础也发生了根本变化。它不再依赖于抽象的“意志自由”或心理事实,而是基于社会与人格体之间的规范性交换关系。
社会为人格体提供了受保障的自由领域和权利(如生命权、财产权),作为对价,人格体负有维持对规范忠诚(法忠诚)的义务。违反规范,意味着未能履行这一根本性的社会义务,因此必须通过接受刑罚来对规范效力的损害进行“赔偿”。归责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其负有的义务。雅科布斯进一步将义务区分为组织管辖(管理好自己的领域,不侵害他人的消极义务)和制度管辖(维护特定制度机能运行的积极义务),为归责体系提供了细致的分析工具。
总结而言,雅科布斯的规范论将刑法定位为社会结构中的规范性整合机制。它通过将犯罪定义为对规范效力的否定,将刑罚定义为对这种否定的否定,使刑法系统专司于维系社会交往所必需的规范性期待。这一定位深刻揭示了刑法在建构和维持社会同一性中的根本作用,为理解刑法的社会功能提供了一个极具整体主义和系统论色彩的宏大理论框架。
二、归责理论
承接前文对刑法作为“规范确证法”的定位,雅科布斯的归责理论(Zurechnungslehre)并非对自然因果或心理事实的简单追溯,而是一场彻底的体系重构。其核心在于,将归责从传统的“意志自由—责任”框架中解放出来,重新锚定于规范效力的维护这一社会功能之上。归责的本质,是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表达了“反对规范的意义内涵”,从而决定是否需要动用刑罚对此否定进行回应,以确证和稳定被扰乱的规范期待。这一判断过程,被系统地重构为客观与主观两个维度,共同服务于“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
归责的本质与对象:从自然个体到规范人格体
在雅科布斯的体系中,归责首先面临“对谁归责”与“为何归责”的根本问题。其答案深刻植根于其规范论与社会角色理论。
归责的唯一对象:人格体(Person) 归责永远是对“人格体”的归责。人格体并非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Mensch),而是被社会规范所建构、能够参与规范沟通并承担相应社会角色的主体。社会通过规范为人格体分配权利与义务,人格体则以遵守规范(形成“法忠诚”)作为对价,换取社会对其自由领域的保障。因此,只有人格体的行为才可能表达出具有社会意义的“犯罪”内涵。严重精神病人等无法被理解为规范沟通参与者,其举止被视为“自然事件”,被排除在刑法归责的领域之外。
归责的实质基础:义务违反与“损害赔偿” 归责的正当性基础,在于人格体未能履行其对社会负有的规范性义务。雅科布斯通过 “组织管辖”(Organisationszuständigkeit) 与 “制度管辖”(Institutionszuständigkeit) 这两大范畴来奠定归责的基本理念:
- 组织管辖:对应消极义务。要求每个人格体管理好自己的权利领域(“组织圈”),不得侵害他人。违反此义务,即未能管好自己的“组织”,构成了多数作为犯(支配犯)的归责基础。
- 制度管辖:对应积极义务。源于特定社会制度或角色(如父母、公务员、医生)的要求,人格体负有积极维护该制度机能正常运行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即未能履行制度所赋予的职责,构成了义务犯(如部分不作为犯和身份犯)的归责基础。 违反规范意味着人格体在维持“法忠诚”方面存在缺陷,损害了规范效力。刑罚因此被理解为一种象征性的“损害赔偿”,行为人通过承受刑罚痛苦,来“赔偿”其对规范效力造成的损害,从而修复被破坏的规范性交换关系。
客观归责:作为规范判断的行为评价
雅科布斯对客观归责的界定,完全剥离了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将其纯粹定义为一种社会的、规范的判断行为(Urteilsakt)。
| 传统观点 | 雅科布斯的重构 |
|---|---|
| 关注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自然因果联系。 | 关注行为是否创设并实现了“所不允许的风险”,这是一种规范评价。 |
| 可能将客观归责视为一种需要行为人认识的事实。 | 明确客观归责并非客观事实,也不是构成要件故意的认识对象。行为人无需正确理解该评价。 |
| 判断标准模糊,常混入主观要素。 | 判断标准客观化、标准化,取决于社会规范对行为风险的界定。 |
客观归责的核心任务是:依据社会规范,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以社会所不容许的方式制造了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结果中得以实现。它属于客观构成要件层面的审查,其成立是后续任何主观判断的前提。例如,遵守交通规则驾驶的行为,即使偶然发生事故,也因为未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而在客观归责层面被排除。
主观归责:对心理事实的规范关联性审查
在客观归责成立的基础上,才进入主观归责的领域。主观归责并非对“意志自由”的形而上学追问,而是对行为人心理事实(故意、认知等)的规范性评价。
- 判断对象:行为人的真实认知与意志状态。
- 核心问题:客观上可归责的结果,是否在主观上能归属于行为人的故意?即,该结果是否是行为人主观意志的“作品”?
- 功能:它确保刑罚所回应的,是一个在客观上不法、在主观上也体现了行为人对规范否定态度的“意义整体”。仅仅实现客观构成要件,若缺乏主观上的对应,则只是一个在法律上无意义的“自然”事件,不构成需要刑罚回应的不法行为。
主观归责的判断,同样受到“目的理性”的指引。其标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是否表现出了对规范的“法忠诚欠缺”,以至于需要通过刑罚来确证规范。
目的理性(Zweckrationalität)与角色理论
任何归责判断的标准,都必须从刑罚的社会功能——即维护规范效力、训练法忠诚——中推导出来。罪责(Schuld)因此被理解为一个功能性的概念,是“一般预防的衍生品”,而非先验的道德实体。
在这一目的指引下,归责判断被高度客观化与标准化,这主要通过 “社会角色”(soziale Rolle)理论实现:
- 判断基准的转换:归责的依据,不在于行为人个体的心理能力或自由决定,而在于他是否扮演好了规范所要求的标准社会角色。
- “特殊认知”问题的处理:这一理论在处理行为人拥有超出其角色要求的特殊知识时,结论尤为鲜明。例如,一个作为餐馆服务员的人格体(生物系学生),即使知道食物有毒,社会规范也只期待他履行服务员的角色本分(如传递食物),而不会期待他动用其生物学的“特殊认知”去避免危害。因此,其端上有毒食物的行为,通常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归责基础。因为归责范围由社会角色期待划定,而非个人所知。
- 对匿名社会的适应:这种以角色为本位的标准化归责,旨在保障现代匿名社会中交往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社会只能也只需期待每个人格体按其角色行事。
体系重构:走向“整体归责构成要件”
基于上述原则,雅科布斯对传统的“不法—罪责”二阶或“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犯罪论体系提出了根本性质疑。他认为,不法和罪责并非具有独立价值的审查阶层,它们的任务在本质上是同一的:解释相关事实能否整体性地表达出“犯罪的意义”,即对规范效力的否定。
因此,他主张用一个统一的 “整体归责构成要件”(Gesamtzurechnungstatbestand) 来统摄归责判断。在这个整体构成要件中,行为、客观归责、主观归责等要素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确定是否发生了需要以刑罚来回应的规范违反。传统罪责概念中关于意志自由、期待可能性等心理或伦理考量,被转化为对“主导性的合法动机的欠缺”这一功能性判断,其标准依然是社会角色所要求的规范期待。
总结而言,雅科布斯的归责理论体系重构,是一场以功能主义为方法论、以规范维护为目的、以社会角色为基准的深刻变革。它将客观归责与主观归责重新定义为服务于同一规范目的、但审查维度不同的判断步骤,并试图将它们整合进一个逻辑一贯的“整体归责”模型之中。这一体系强烈地体现了其理论将刑法彻底“社会学化”和“沟通论化”的倾向,其影响力与争议性皆源于此。
三、犯罪构造论:整体归责构成要件与人格体概念
承接前文对归责理论的体系重构,雅科布斯最终构建了一个以“整体归责构成要件”为框架、以“人格体” 为核心对象的犯罪构造论。这一构造彻底颠覆了传统阶层体系,将所有犯罪成立要素整合进一个服务于“规范效力确证”这一根本目的的、一体化的归责判断之中。
一、整体归责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义:一阶层的意义审查
雅科布斯的“整体归责构成要件”(Gesamtzurechnungstatbestand)并非对传统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的简单叠加或重组,而是对其进行了根本性的功能主义改造。
- 对传统“不法—罪责”区分的颠覆:传统体系认为,不法是对行为的客观评价,罪责是对行为人的主观非难,二者可以且应当分离。雅科布斯则主张,在刑法视野下,没有罪责(有责性)的“不法”本身是无意义的“自然”事件。犯罪本质上是一种“有意义的规范否定”,是对社会规范有效性的否定性态度表达。只有行为人“使自己具有罪责地加以负责”时,这种否定才完整,才需要刑罚回应。因此,不法和罪责在“整体归责构成要件”中具有相同的任务,即共同解释相关事实能否表达出“犯罪的意义”,区分二者没有独立价值。
- 罪责(有责性)的核心化与优先化:在这一体化构造中,归责判断的核心与逻辑起点是罪责。犯罪论的核心任务是确定刑罚合法化的全部条件,而这个任务主要由以刑罚目的(积极的一般预防)为导向的罪责概念来完成。这意味着,对罪责的判断在逻辑上优先于对不法的判断。例如,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有责的不法侵害;共犯的成立,也以存在有责的正犯行为为前提。不存在“无责任的不法”。
- 传统阶层概念的“辅助化”: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阻却事由等传统不法阶层的内容,在雅科布斯的体系中失去了独立的核心教义学地位。它们降格为处于“边缘位置的辅助性概念”,其功能仅在于使以刑罚目的为导向的罪责概念(即整体归责判断)变得可以具体操作,具有教学法上的便利性。
- 实践的归责一体化:在判断具体问题时,归责(Zurechnung)成为贯穿始终的线索。归责是对人格体的归责,标准在于社会的规范期待。归责判断不仅用于确定构成要件行为,也用于确定违法阻却事由的根据及其适用范围。其基础是社会与人格体间的“等价交换”:社会提供自由保障,人格体则负有维持法忠诚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即需承担责任。
总结而言,雅科布斯的犯罪构造论实质上形成了一个“一阶层的犯罪判断模式”。所有教义学概念和要素(行为、结果、义务违反、故意、过失等)都被整合进一个统一的审查框架:该举止是否整体上表达出了由人格体发出的、对规范效力的否定性意义,从而需要通过刑罚来确证规范?
二、人格体(Person)概念的体系功能:归责的基底与对象
“人格体”并非一个补充性概念,而是贯穿并支撑上述整体归责构造的基石。其体系功能具体体现在:
- 归责的唯一对象与意义来源:刑法归责的核心是对人格体的归责。只有人格体的行为才能被社会解释为具有“意义”——即对规范有效性的肯定或否定。不具备人格体资格者(如无责任能力者)的举止,被视为无意义的“自然”事件,不属于刑法评价范围。因此,人格体是连接“规范违反”与“意义表达”的桥梁。
- 义务与管辖范围的划分标准:人格体在社会中扮演着由规范定义的标准角色,并因此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些义务构成了归责的具体依据。雅科布斯由此发展出两种归责基础:
- 组织管辖:对应消极义务。每个人格体都有义务妥善管理自己的权利领域(组织圈),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这构成了绝大多数作为犯的归责基础。
- 制度管辖:对应积极义务。基于特定制度性身份(如父母、警察、公务员),部分人格体负有积极照护他人或维护公共机制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即构成犯罪(如纯正不作为犯、背信罪)。
- 人格体概念由此成为确定“谁应当对什么负责”的根本规范标准。
- 区分“意义”与“自然”的关键:雅科布斯理论始于“(犯罪)意义”与“自然”的对立。一个举止是应受刑法评价的“意义表达”,还是无需关注的“自然”事件,其判断基底就是行为人是否被视为人格体,以及该举止是否在社会语义中被理解为对规范的否定。
- 沟通性刑罚理论的前提:刑罚是对犯罪行为所表达的“否定规范之意义”的再否定。只有将犯罪者视为人格体,刑罚才能作为沟通手段,发挥确证规范、训练公众法忠诚感的功能。如果将犯罪者“去人格化”,刑罚就沦为单纯的暴力或隔离,无法实现其社会沟通目的。
三、行为(Handlung)作为归责起点的功能主义定义
在整体归责构成要件中,行为概念扮演着筛选归责起点的关键角色,其定义也完全服务于功能主义体系。
- 行为的本质:社会沟通中的意义表达:行为被定义为一种在社会交往中被客观解释的意义表达。它不仅仅是身体动静,更是一种沟通活动,表达着行为人对规范的态度。犯罪行为即是一种对规范有效性的“不承认”的表达。
- 功能:划定刑法评价的范围:行为概念的功能在于确定刑法归责的起点。只有那些能够被社会理解为对规范进行否定性表达的举止,才可能进入后续的整体归责判断。反之,不具有这种社会沟通意义的举止(如反射动作、不可抗力事件),属于“自然”范畴,被排除在刑法行为之外。
- 定义的特征:规范性、目的性与整体性:
- 社会规范性:一个举止是否是刑法上的行为,不取决于存在论上的因果性或目的性,而取决于社会规范性的解释规则,即它是否被社会理解为对规范秩序的侵扰。
- 目的导向:行为概念服务于刑法的根本目的——维护规范同一性。其认定标准是功能主义的,依据“社会的需要和可能”。
- 与归责一体化:雅科布斯反对行为、不法、责任的机械分离。刑法上重要的行为必须是可归责的,它被理解为“自我有责的活动”或“有责承担规范效力损害”的活动。因此,其行为概念天然包含了归责(有责性)的维度。
雅科布斯的犯罪构造论,由整体归责构成要件(一阶层的判断框架)、人格体(归责的对象与意义基底)和功能主义的行为概念(归责的起点筛选器)三者紧密耦合而成。它们共同服务于一个终极目的:判断某个事实是否构成了由人格体发出的、需以刑罚来回应的规范否定,从而确证规范的效力。这一构造以其极致的功能主义取向和体系性颠覆,将刑法的任务彻底锚定于社会系统的维持,但也因其消解了传统不法与罪责的界分、弱化了体系的自由保障功能而备受争议。
四、积极的一般预防:规范训练与社会同一性
承接前文对犯罪构造与归责体系的论述,雅科布斯的刑法理论最终指向一个明确的目的论终点:刑罚的本质在于“积极的一般预防”。这并非一个附加的、功利性的考量,而是其整个规范论体系的必然结论与核心正当性依据。本章将深入剖析这一理论的内涵、具体运作机制及其所追求的终极目标——社会同一性的维系。
(一)从“心理强制”到“规范确证”
雅科布斯的“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其革命性在于彻底扭转了传统预防理论的逻辑起点与作用机制。
目的的根本转向:确证规范,而非威慑个体
- 传统的一般预防理论,尤其是费尔巴哈的“消极的一般预防”(心理强制说),其正当性根据在于刑罚的威吓效果。它将刑罚视为一种施加痛苦的工具,通过计算利害(犯罪利益 vs. 刑罚恶害)来对潜在的犯罪人进行心理强制,从而防止未来的犯罪。这是一种完全前瞻性的、功利主义的工具理性。
- 与之相对,雅科布斯的“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其正当性根据在于**“确证规范的有效性”和“训练对规范的承认”。刑罚的核心功能不是制造恐惧,而是作为一种 “富有表现力的形态” 或 “交往性的回答” ,向整个社会传达一个明确信息:即便规范被违反,其效力依然得到坚持。它是对犯罪所表达的“规范无效”主张的公开否定。因此,其作用对象是全体社会成员**,作用方式是规范性的沟通与确证。
刑罚痛苦的重新定位:从目的到“认知补强”
- 在消极预防论中,刑罚的“痛苦”本身就是达成威慑目的的核心手段。
- 在雅科布斯看来,刑罚的痛苦(恶害)本身并非目的,甚至被视为一种需要克服的“偶然”。刑罚的真正核心在于其传递的交往性信息。然而,他承认,为了给“规范应当被遵守”这一规范性期待提供一个 “最低限度的认知性基础” ,防止规范因完全缺乏现实威慑力而被虚置或侵蚀,一定的刑罚痛苦是必要 “认知补强” 。但这并非为了经验性的威吓,而是为了在现实世界中稳定规范信赖所必需的、象征性的代价宣示。
(二)规范训练的三重机制:信赖、忠诚与接受
“积极的一般预防”并非抽象口号,它通过“规范训练”(Normschulung)这一具体机制得以实现。雅科布斯将其分解为三个相互关联、层层递进的过程:
训练对规范的信赖
- 机制:犯罪被视为一次对规范效力的否定性“交往事件”,动摇了社会成员对规范稳定性的信赖。刑罚则作为对这一否定的否定,公开地展示“规范即便在被违反后依然有效”。它向所有信赖规范的人确证:他们的信赖没有错,社会交往的预期基础是稳固的。
- 目的:保障社会互动的可预期性,使公民能够稳定地期待他人会遵守基本的行为规则。
训练对法的忠诚
- 机制:刑罚使破坏规范的行为承受确定的、否定性的后果(痛苦)。这一过程并非简单的威吓,而是一种示范。它向社会成员表明,违反规范的行为选择会带来无可争议的负面代价,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将犯罪行为视为“不值得讨论的行为选项”的机会。
- 目的:在社会心理层面,强化“守法是唯一理性且正当的行为模式”的集体认知,培养公民主动认同并忠于法秩序的内在意愿。
训练对结果的接受
- 机制:刑罚清晰地建立了“行动与代价承担义务之间的规范联系”。犯罪人通过亲身承受刑罚,实践并承担了其否定规范所带来的后果。社会其他成员则作为观察者,从这一过程中学习到:若选择踏上犯罪之路,则接受刑罚是其逻辑上的必然归宿。
- 目的:促使公民将“犯罪必受罚”这一规范逻辑内化,在行为决策时,就将刑罚后果作为必须考量的、必然的组成部分。
这三重效果共同构成了“通过训练对规范的承认而实现一般预防”。刑罚的接收者是全体人格体,其根本任务不是改造个别犯罪人,而是维护作为社会交往唯一可能基础的规范效力,通过持续的训练,再生产社会成员对规范的承认、信赖与忠诚。
(三)终极目标:社会同一性的再生产
规范训练的最终指向,是雅科布斯理论体系的基石——社会同一性的维系与再生产。
社会同一性作为规范性共识
- 社会同一性并非指事实上的同质化,而是指社会成员在“什么是正当行为”这一根本问题上所形成的规范性共识。它由有效的规范体系所定义和承载。
- 犯罪,在规范论视角下,是对这种共识(即特定规范效力)的攻击与否定。它制造了“规范是否还值得信赖”的疑问,动摇了社会交往的根基。
刑罚作为同一性的修复装置
- 此时,刑罚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反应,其功能就是对抗这种否定,修复被挑战的共识。它通过公开的、仪式化的谴责与代价施加,强有力地申明:“我们(社会)所承认的规范依然如此,并未因你的行为而改变。”
- 这个过程,就是社会同一性的确证与再生产过程。每一次刑罚的适用,都是一次对“我们是谁”、“我们遵循何种规则共存”的集体重申。它不是在物理上消除犯罪,而是在规范意义上消除犯罪企图传递的“世界可以不同”的错误信号,确保社会的规范性轮廓清晰且稳定。
因此,积极的一般预防远不止于预防未来的具体犯罪。它是一种社会整合机制,通过持续不断的规范训练,将分散的个体意识整合进共同的规范框架中,确保社会作为由规范引导的交往系统能够持续存在和运行。刑罚,在此意义上,是社会的“免疫系统”,专门负责识别并清除那些试图否定其自身存在基础(规范)的“意义病毒”。
(四)核心争议与理论辩护
雅科布斯的这一理论自提出以来便处于学术风暴的中心,面临诸多尖锐批判,他也对此作出了回应。
“工具化”批判与辩护
- 批判:该理论被指责为将犯罪人视为实现社会规范稳定目的(一般预防)的纯粹工具或手段,为了“训练”他人而惩罚个人,侵犯了人的尊严。例如,有批判指出其是“技术万能主义的刑罚论”,是“作为打压性的暴力装置通过打压不同意见而创造出虚拟的合意”。
- 雅科布斯的回应:他辩称,批评者未能认识到他只是在描述社会的功能条件,而非倡导一种价值选择。在他的体系中,犯罪人并非被“利用”,而是因其行为动摇了规范效力,故而需要被归责。刑罚是对其自身引起的“规范无效”威胁的回应,正确理解的、作为规范构成物的人格尊严并不会因此受到威胁。
滑向“威吓论”或“统合说”的批判
- 批判:有观点认为,雅科布斯强调刑罚的“认知补强”侧面,即通过痛苦使人们感到规范被遵守从而不敢犯罪,这实质上又回到了心理强制或威吓的老路,使得其理论与混合报应、威吓的“统合说”难以区分。
- 雅科布斯的回应:他坚决反驳这一质疑,声称自己的理论是单一概念的展开,而非不同性质学说的混合。“认知补强”不是为了经验性的威吓效果,而是为了规范安定所施加的“必要最小限度的恶害”。其标准应是社会中的标准市民是否感到刑罚与犯罪相均衡、是正义的,而非是否产生了实际的威慑力。
逻辑批判:循环定义与因果倒置
- 批判:针对其“功能罪责”概念(罪责由一般预防的需要定义),存在循环定义的质疑:罪责由一般预防的需要定义,而一般预防又被定义为防止有罪责的行为。同时存在因果倒置的荒谬结论:似乎法官在宣告有罪判决的瞬间才“创造”了行为人的罪责。
- 理论的内在逻辑:从雅科布斯的体系看,这并非经验时序的倒置,而是规范逻辑的必然。罪责(需罚性)的判断,本身就是根据行为对规范效力的破坏程度,以及为了确证规范是否需要动用刑罚来进行的。这是一个一体两面的规范评价过程,而非先独立确定“罪责”再考虑“预防”。
与“国民教育说”的混淆与澄清
- 批判:有观点将其与旨在强化国民规范意识的“国民教育说”混同,进而批判它会推动刑法干预的早期化和扩张化。
- 雅科布斯的澄清:他强调两者存在决定性差异。“国民教育说”将市民视为需要被教育的客体,旨在创造新的规范意识。而他的“积极的一般预防”则将市民视为自律的“人格体”,刑罚的目的仅是维持既存规范的有效性,而非教育公民或塑造新规范。其边界在于既定的规范内容本身。
综上所述,雅科布斯的“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以其强烈的规范主义和社会系统论色彩,构建了一个以“规范训练”为手段、以“社会同一性”再生产为终极目的的刑罚正当性体系。它试图超越报应与功利预防的传统对立,将刑法牢牢锚定在现代社会的功能需求之上。尽管面临将个人工具化、逻辑循环等严峻批判,但其对刑法社会功能的深刻洞察,以及对刑罚之沟通本质的强调,已然对当代刑法学思想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