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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刑法的功能主义:德日视角下的理论谱系、哲学基底与教义学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12月18日

一、功能主义刑法的概念谱系与理论分野

当代刑法理论中,“功能主义”(Funktionalismus)或“机能主义”已成为一股极具影响力的思潮。它并非一个统一、封闭的理论体系,而是一个共享着某些核心方法论预设的学术家族。其基本主张在于,刑法体系的建构不应基于前法律的、本体论的“物本逻辑结构”,而应以刑法的社会任务、目的或功能为根本导向。这一根本转向,旨在克服传统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脱节,使刑法概念和范畴的解释服务于维系社会秩序、实现规范效力的现实需求。然而,在这一共同的旗帜下,基于对“功能”具体内涵的不同理解,以及对个人与社会关系、刑法根本任务的不同定位,功能主义内部形成了泾渭分明的理论分野,并在德国与日本发展出各具特色的学术谱系。

(一)核心立场:对“物本逻辑”的批判与目的理性转向

功能主义刑法的兴起,直接源于对汉斯·韦尔策尔(Hans Welzel)所代表的“目的行为论”或“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体系”的批判。韦尔策尔认为,刑法教义学的基本概念,如行为、故意、过失、罪责等,必须遵循经验现实中“前法律的物本逻辑结构”(vorrechtliche sachlogische Strukturen),即存在论上先于法律而确定的客观秩序。功能主义学者普遍反对这种从存在论或本体论出发推导刑法体系的方法。他们认为,刑法作为人类社会的规范建构,其概念体系本质上是目的性的、功能性的,而非对某种先定本质的发现。刑法的任务、刑罚的目的、社会对法律系统的期待,这些刑事政策的价值决定,才是塑造和解释刑法教义学范畴的最终依据。因此,功能主义倡导一种“目的理性的”(zweckrational)或“功能性的”体系建构方法,要求将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紧密融合,实现“刑法与刑事政策的一体化”。这一方法论转向,标志着刑法学思维从存在论向规范论、从概念演绎向目的理性的深刻变革。

(二)德国功能主义的内部分野:系统、个人与社会的不同面向

在德国,功能主义刑法理论根据其理论基点和核心关切的不同,主要分化为三个具有代表性的路径。1. 京特·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的系统功能主义(规范功能主义)雅各布斯是功能主义阵营中立场最为彻底、体系最为严密的代表。其理论可称为“系统功能主义”或“规范功能主义”,核心命题是:刑法的根本任务不是保护法益,而是维护规范的效力,从而确证社会的同一性。他借鉴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的社会系统理论,将社会视为通过规范建构的沟通系统(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二者观点上没有太多关联性)。犯罪不是对个体利益的侵害,而是对规范效力的否定,是一种“意义表达”;刑罚则是对这种否定的否定,旨在向公众确证被违反的规范依然有效,从而稳定社会交往所依赖的“规范性期待”。其理论具有强烈的整体主义倾向:罪责的功能化:罪责(Schuld)的本质不再是形而上的非难可能性,而是为维持规范效力所必需的“一般预防必要性”。当需要通过刑罚来回应行为人对规范的否定,以稳定社会信任时,行为人才具有罪责。人格体概念:刑法归责的对象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个体,而是作为“人格体”(Person)的角色承担者,即能够并应当遵守规范的主体。代表性著作:其思想体系集中体现在《规范、人格体、社会:法哲学前思》以及《刑法归责体系》等著作中。2. 克劳斯·罗克辛(Claus Roxin)的目的理性(人的功能主义)体系罗克辛同样倡导功能主义,但其理论常被称为“目的理性的刑法体系”或“人的功能主义”(Personfunktionalismus)。与雅各布斯不同,罗克辛的理论出发点并非社会系统的存续,而是宪法所保障的个人自由与发展。他坚持刑法的核心任务是保护法益。其功能主义体现在,犯罪论体系的每一个阶层(构成要件、违法性、罪责/答责性)都应根据刑法的保护目的和预防需求来构建和解释。客观归责理论:作为其体系基石,该理论将结果归责的实质标准界定为“制造并实现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是法益保护原则在教义学中的具体贯彻。功能性罪责概念:罗克辛将传统罪责概念与预防必要性相结合,提出了“答责性”(Verantwortlichkeit)概念。刑罚的施加不仅要求有罪责(可非难性),还要求有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犯罪支配理论:在共犯论中,以“犯罪支配”作为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核心标准,体现了对犯罪事实流程的控制这一功能性考量。代表性著作:其思想集中阐述于《刑法总论教科书》、《正犯与犯罪支配》以及《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等作品中。3. 克劳斯·阿梅隆(Klaus Amelung)的社会系统功能主义阿梅隆的理论路径可概括为“社会系统功能主义”。他试图将刑法的实体犯罪概念建立在社会系统功能之上,其核心是以“社会侵害性”(Sozialschädlichkeit)取代或补充传统的个人法益概念。他认为,犯罪的实质在于损害社会整体系统的功能,刑法应服务于维护社会系统的稳定与整合。阿梅隆借鉴了塔尔科特·帕森斯(Talcott Parsons)的社会系统理论,但同时试图以德国《基本法》中的个人尊严与自由价值来限制系统理论的扩张,避免个人完全沦为社会的工具。其理论为讨论“非人本法益”和“风险刑法”提供了重要视角,代表作是《法益保护与社会保护》。

(三)日本“机能主义”的本土化路径:问题思考与法益核心

日本刑法学在二战后,特别是受平野龙一教授影响,发展出独具特色的“机能主义”(機能主義)思考方法。其核心特征在于强烈的“问题导向”和“实质判断”倾向,强调从具体案件出发,以刑事政策和社会需求为指引,追求结论的具体妥当性,而非构建抽象、封闭的理论体系。这与德国功能主义(尤其是雅各布斯体系)注重宏大体系建构的风格形成鲜明对比。日本机能主义深深嵌入其本国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学术对峙之中,并呈现出以下特点:法益保护的核心地位:日本刑法学通说(特别是结果无价值论)坚持将法益侵害或危险视为违法性的实质核心。刑法解释的首要任务是确定保护法益,并以此限制处罚范围。这与雅各布斯以规范维护为核心的理论截然不同。对“规范维持”的警惕:日本学界对德国以积极一般预防为核心的机能主义理论普遍持警戒和批判态度。学者如曾根威彦明确指出,将刑罚目的定位于维持规范意识,可能导致将行为人作为政策工具,并构成对国民生活的不当干涉。代表性学者与理论:

(四)理论分野的图谱与核心争议

综上所述,功能主义/机能主义刑法并非铁板一块,其内部存在着根本性的理论分野,可以简要图谱如下:
理论类型核心代表理论基点刑法核心任务罪责/责任本质与个人自由关系
系统功能主义雅各布斯 (德)社会系统(规范沟通)维护规范效力,确证社会同一性一般预防的必要性个人作为“人格体”服从于规范系统
目的理性/人的功能主义罗克辛 (德)宪法中的个人图像保护法益可非难性 + 预防必要性以个人自由为出发点,体系为其服务
社会系统功能主义阿梅隆 (德)社会系统功能防止社会侵害性,维护系统稳定(文献未明确详述)试图以宪法个人价值限制系统优先
日本机能主义(结果无价值)山口厚等 (日)法益侵害事实保护法益传统的非难可能性(道义责任论)通过客观法益侵害严格限制刑罚权
日本机能主义(行为无价值)井田良等 (日)行为规范违反保护法益 & 维护行为规范效力传统的非难可能性强调规范对行为的指引,与个人自由存在张力
这些分野的核心争议围绕几个根本问题展开:刑法的终极目的是保护具体的个人利益(法益),还是维护抽象的规范秩序?罪责是根植于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与可非难性,还是服务于社会稳定的预防需求?在构建刑法体系时,个人是最终的归宿与目的,还是社会系统存续的环节与手段?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构成了功能主义刑法波澜壮阔而又充满张力的概念谱系,也为其后续在未遂犯、共犯、刑罚目的等具体教义学领域的展开,奠定了截然不同的理论基础。

二、功能主义刑法的哲学——社会学基底

功能主义刑法并非无源之水,其理论大厦建立在深厚的哲学与社会学思想根基之上。这些基底并非单一,而是多元理论资源的复杂交织,它们共同塑造了功能主义刑法观察社会、界定个人、理解规范效力的独特视角,并直接决定了其内部的理论分野。承接前文对功能主义刑法方法论转向与主要路径的勾勒,本章将深入剖析支撑其理论建构的四大核心思想资源:新康德主义价值哲学的方法论奠基、帕森斯与卢曼的系统功能论社会学转型、黑格尔法哲学的规范性重塑,以及涂尔干社会团结理论的整合视角。

(一)新康德主义价值哲学:从“是”到“应当”的方法论奠基

功能主义刑法首要的哲学基底,源于新康德主义,特别是西南德意志学派的价值哲学。这一哲学传统为刑法学从“存在论”向“规范论”的转型提供了关键的方法论工具,其核心主张深刻影响了后续所有功能主义思考的起点。新康德主义坚持“方法二元论”,严格区分“事实世界”(实然,Sein)与“价值世界”(应然,Sollen)。它认为,杂乱无章的经验现实本身并无意义与秩序,必须经由主体依据特定的文化价值(Kulturwert)进行评价与整理,才能形成具有规范意义的知识体系。这一哲学立场直接催生了刑法学中的“新古典犯罪论体系”。在该体系中,构成要件不再被理解为纯粹客观、价值中立的事实描述,而是开始容纳需要法官进行价值填充的“规范性要素”(如“他人的物”、“猥亵”)。更重要的是,在违法性阶层,判断标准从形式上的法条符合性,转向实质上的“社会损害性”(Sozialschädlichkeit)衡量。与此相伴,法益概念经历了“精神化”过程,从保护具体的、有形的物质客体(如生命、财产),演变为保护抽象的“文化财”(Kulturgut)或价值状态,其具体内涵与保护范围被认为应由特定社会历史阶段的文化价值共识所决定。功能主义刑法理论整体上继承并激进化了新康德主义的“价值导向”核心。它同样拒绝将刑法体系建立在某种“先于法律的物本逻辑结构”(如威尔泽尔的目的行为论)之上,认为刑法概念与体系必须服务于更高的目的与价值。然而,功能主义对新康德主义实现了关键的批判与超越。功能主义学者批评新康德主义的“文化价值”过于抽象、模糊且具有相对主义倾向,难以作为建构精密教义学体系的操作性标准。因此,他们将新康德主义的抽象价值哲学,具体化为更为明确的“刑事政策目的”。例如,罗克辛(Claus Roxin)明确提出,刑法体系的建构应“以刑事政策的价值判断为导向”,将预防犯罪的合目的性(Zweckmäßigkeit)作为体系构建的“罗盘”。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则走得更远,他彻底拒绝任何先于规范的本体预设,主张行为、罪责等所有刑法基本概念都应由其社会功能——即“维护规范同一性”——来定义。因此,功能主义与新康德主义的根本分歧在于:价值来源从先验的文化伦理秩序,转向了社会系统的现实需求(如预防犯罪、维护沟通稳定);体系建构方法从通过价值评价“整理”事实,转向彻底由“功能目的”驱动概念生成。这一转变标志着刑法理论在规范化道路上迈出了更为彻底的一步。

(二)系统功能论的社会学转型:从帕森斯到卢曼

如果说新康德主义提供了方法论,那么社会学中的系统功能论则为功能主义刑法提供了观察社会的“望远镜”与“显微镜”,使其得以将刑法置于社会整体结构中审视其功能。这一脉络主要经由帕森斯(Talcott Parsons)的结构功能主义与卢曼(Niklas Luhmann)的自我再制系统论深刻影响刑法学。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将社会视为一个必须满足特定功能条件(AGIL模式:适应、目标达成、整合、模式维持)才能存续的宏大系统。这一视角被引入刑法学,促成了刑法观察视角的根本转变:刑法不再仅仅被视为报应个人恶行或保护个体权利的工具,而是被理解为社会控制的方法之一,其正当性在于它对整个社会系统的“输出”,即贡献于系统的整合与稳定。受此影响,刑法任务被重新界定为“促进社会融合,从而最终促进社会和平”或“维护社会系统的正常运行”。帕森斯理论还推动了“法益概念的功能化与社会化解读”。一些学者(如阿梅隆)尝试用“社会侵害性”或“社会系统的反功能”来补充甚至取代传统的个人法益概念,认为刑法最终保护的是“维系社会共同生活所必需的外在条件”。这种思路潜藏着“人因其自身,而是为了社会而被保护”的危险,但也为理解集体法益、抽象危险犯等现代刑法现象提供了新的理论工具。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在帕森斯的基础上更为激进,对雅各布斯的刑法思想产生了直接且决定性的影响。卢曼认为,现代社会是一个功能分化的系统,各子系统(如法律、经济、政治)通过独特的二元符码(如法律系统的“合法/不法”)封闭运作、自我再制。法律系统的功能在于“稳定规范性预期”。雅各布斯将这一社会学洞见全盘接纳,构建了其机能主义(功能主义)犯罪论体系。在此体系中:犯罪本质:从“法益侵害”彻底转向“规范违反”。犯罪不是对某种先定利益的损害,而是破坏了社会沟通赖以进行的规范性行为期待。刑罚目的:从报应或消极威吓,转向“积极的一般预防”。刑罚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破坏规范的行为进行否定,来“确证规范的有效性”,训练公众对法秩序的忠诚与信赖。体系建构:所有教义学概念(如行为、因果关系、罪责)都失去了先验的、本体论的存在基础,其内涵完全由其在维护规范效力这一系统功能中的角色来定义。罪责的本质被重构为“对规范效力的否定之否定”。社会描述:社会被理解为由规范沟通构成的“意义”世界,个人作为“人格体”(Person)仅是规范系统的承载者与环节。卢曼-雅各布斯路径将刑法彻底社会学化,使其成为一个描述社会如何通过制裁维持自身同一性的“社会技术学”。然而,这也引发了核心批评:纯粹从系统维持功能出发,是否可能为任何现存秩序(包括极权政权)背书?刑法保障个人自由的规范性根基何在?这迫使功能主义必须寻找超越纯粹系统论的规范基础。

(三)黑格尔法哲学的规范性重塑:自由、人格体与否定之否定

为应对系统功能论可能导致的实证主义与保守主义风险,部分功能主义论者(尤其是其批判者与发展者)回溯至黑格尔法哲学,从中汲取实质性的规范资源,试图为功能主义奠定一个以“自由”为核心的坚实基础。黑格尔哲学对功能主义的影响是双重性的:它既是雅各布斯等人理论的重要思想渊源,也是帕夫利克(Michael Pawlik)等学者用以批判和修正纯粹功能主义的关键武器。黑格尔法哲学对功能主义的核心贡献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犯罪与刑罚的辩证逻辑:黑格尔认为,犯罪不仅侵害具体法益,更是对“作为法之法”、对普遍法秩序的否定。刑罚则是“第二种强制”,是对犯罪这一“第一种强制”的否定,即“否定之否定”。其意义在于恢复法的现实性与尊严,确证被犯罪所挑战的规范依然有效。雅各布斯的“规范确证”理论正是这一逻辑的现代翻版,将刑罚目的从功利预防拉回至对规范效力的象征性重建。自由作为法的终极根基:黑格尔的名言“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格体并且将其他人作为人格体来尊重”,揭示了法的根本目的是实现自由。帕夫利克正是据此批判雅各布斯。他指出,若刑法的目标仅被功能性地定义为维护“社会同一性”,则无法解释为何要反抗一个邪恶但稳定的秩序(如纳粹)。因此,必须为法秩序寻找一个实质性的、超越单纯系统维持的根基,即“自由—自律性”。法秩序值得维护,根本上因为它是自由的具体化形态。这为功能主义提供了批判性的正当性尺度。人格体与归责概念:黑格尔强调,归责只能指向具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即“人格体”。雅各布斯继承了这一概念,将其定义为能够遵守社会规范、按照社会角色期待行动的主体。在功能主义视野下,归责的基底不再是心理事实或意志自由,而是行为人作为“人格体”的资格,以及其行为所表达的对待规范的态度。整体主义与历史性:黑格尔强调整体性思维,认为“真相是一个整体”。这影响了功能主义对刑法教义学体系内部关联性的高度重视。同时,黑格尔强调法的现实性存在于具体的历史社会形式中。这也体现在功能主义的思考中,例如,雅各布斯曾论及,在一个高度稳固的“市民社会”中,单个犯罪对规范同一性的撼动较小,这可能影响归责与刑罚的强度。因此,黑格尔哲学为功能主义刑法注入了不可或缺的规范性血液。它警示功能主义不能止步于对社会系统维持功能的描述,而必须追问:所维护的规范秩序本身是否值得维护?其答案指向了“自由”这一实质价值。这构成了功能主义内部“纯粹系统功能论”与“以自由为根基的功能论”之间的重要分水岭。

(四)涂尔干社会团结理论的整合视角:刑法作为社会整合的机制

除了德国观念论哲学和现代系统论,源自法国社会学的涂尔干(Émile Durkheim)的社会团结(Solidarität)理论,为功能主义刑法提供了另一重深厚的社会学基底,尤其从“社会整合”角度理解刑法功能。涂尔干将法律视为社会团结类型的表征与强化工具。在从“机械团结”向“有机团结”演进的过程中,法律(包括刑法)的作用也随之变化。功能主义刑法理论吸收了这一宏观视角,将刑法视为社会整合的关键机制。刑法通过制裁破坏规范的行为(犯罪),来确证规范的有效性,稳定社会成员的行为期待,从而维系社会团结,保障社会和平存续。这从社会学层面支持了将刑法任务定位为“维护规范效力、保障社会同一性”的观点。在具体教义学层面,社会团结义务(连带义务)直接成为部分刑法制度的正当性基础:紧急避险:无辜第三人(被避险者)之所以有容忍其较小权益被损害的义务,其正当性基础正是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相互扶助的团结义务。这种义务被理解为所有理性人在“无知之幕”背后都会同意的普遍规则。公民扭送权:与正当防卫针对“不法侵害”不同,公民扭送权不要求被扭送者最终有罪,只要求存在合理怀疑。这要求无辜公民在一定条件下须忍受扭送,其法理依据并非个人自卫,而是公民协助国家刑事追诉的社会团结义务。义务犯与不作为犯:在确定保证人地位或特别认知者的作为义务时,社会团结义务的思想提供了部分实质依据。例如,当基于社会角色的行为可能损害更重大利益时,角色义务可能因更高的团结义务而“退缩”。共同犯罪:有理论尝试从“共同行为”(Solidarhandeln)或“与他人不法的团结性”角度理解共犯的归责基础,尽管这种观点存在争议,但体现了从团结性视角思考责任连带性的努力。涂尔干的理论意义在于,它为功能主义刑法提供了一个超越个人主义、立足社会整体的观察视角和正当性论证。它表明,刑法不仅关乎个体间的正义报应或利益平衡,更关乎社会共同体本身的凝聚与存续。这强化了刑法作为“社会控制”与“整合工具”的功能定位,并与系统功能论形成了互补:系统论描述了刑法如何作为子系统运作,而团结理论则从实质内容上说明了刑法运作所服务的终极社会目标——整合。

小结:多元基底与内在张力

功能主义刑法的哲学—社会学基底是多元且充满张力的。新康德主义提供了价值导向的方法论,但功能主义将其目的具体化为社会系统的现实需求。系统功能论(帕森斯、卢曼)提供了将刑法作为社会子系统分析的社会学工具,尤其是卢曼理论催生了最激进的规范违反说与积极一般预防论。黑格尔法哲学则为之注入了以“自由”和“人格体”为核心的规范性实质,防止其滑向纯粹的技术性系统维持。涂尔干的社会团结理论则从社会整合的宏观视角,为刑法的社会功能提供了另一重奠基。这些基底共同塑造了功能主义刑法的基本面貌:它是一门目的导向的、关注刑法社会效用的、强调整体与系统视角的规范理论。然而,基底之间的张力也映射为功能主义内部的核心争论:社会本质是沟通系统还是价值共同体?个人是系统的“人格体”环节还是自由的终极目的?规范效力源于系统自我再制还是基于自由的理性共识?对这些问题的不同侧重与回答,直接区分了雅各布斯的“系统功能主义”、罗克辛的“以自由为导向的目的理性主义”以及试图调和系统与个人的中间路径。正是这些深厚的哲学与社会学基底,使得功能主义刑法超越了技术性的教义学争论,成为一场关于刑法在现代社会中根本性质与使命的深刻思想运动。

三、功能主义未遂犯理论:具体危险说、印象理论与规范功能主义

未遂犯的处罚根据与界限,是检验任何刑法理论实质内核的试金石。在功能主义的视野下,未遂论的核心问题从“行为在客观上距离既遂有多远”的传统本体论追问,转向了“处罚未遂行为旨在实现何种社会功能”的规范论与目的论探究。基于前述功能主义的总体坐标与哲学社会学基底,当代德日刑法学围绕未遂犯发展出三条清晰的功能主义论证路径:以法益保护为导向的具体危险说、以维护法秩序信赖为目标的印象理论,以及以确证规范同一性为终极旨归的雅各布斯规范功能主义未遂理论。这三种学说,分别对应着功能主义内部不同的“功能”预设与价值取向。

(一)具体危险说:行为无价值论下的法益保护与事前预防

具体危险说主要与日本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机能主义立场相结合。其核心观点认为,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行为对法益造成了具体的、迫切的危险。判断危险时,应以行为时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以及一般人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事前的、一般人的判断。从功能主义视角审视,具体危险说的论证逻辑清晰呈现了目的理性功能主义的色彩,其功能预设紧密围绕法益保护与积极一般预防: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与实质化:该说将刑法任务定位于防止法益侵害的实际发生。未遂的可罚性不在于抽象的可能性,而在于行为已经对法益形成了具体的威胁。这要求司法判断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对危险进行实质审查,从而将刑法的介入点从既遂结果提前至危险形成阶段,更周延地实现保护功能。行为规范违反的强调:通过以“行为时”和“一般人”视角进行判断,具体危险说凸显了行为本身的反规范性。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不仅在于结果无价值(法益侵害或危险),更在于行为无价值(对行为规范的违反)。处罚未遂,正是为了确证行为规范的有效性,引导国民形成正确的行为预期。积极一般预防的社会心理机制:该说认为,以一般人的危险感为标准进行处罚,直接保护了国民的安全感和对法秩序的信赖。当公众目睹一个客观上极具危险性的行为(如向人群开枪但未击中)不受处罚时,其对法律保护效力的信赖将被动摇。因此,处罚具体危险行为,具有训练公众法忠诚、稳定社会心理预期的积极预防功能。然而,observation也明确指出具体危险说面临的批评:其判断标准可能过于主观化,依赖“一般人的危险感”容易脱离客观的科学因果法则,且与刑法以保护法益为根本目的的古典理解存在潜在张力。

(二)印象理论:规范信赖维护与积极一般预防的德国方案

印象理论是德国刑法学中具有深厚功能主义底蕴的未遂理论。其核心主张是,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行为人通过其法敌对的行为决意(故意)和外在行为,动摇了公众对法秩序效力的信赖,或者说,在社会心理层面造成了“法秩序已被动摇的印象”。印象理论的功能主义论证,深刻体现了刑法作为社会整合与规范确证工具的定位:从客观危险到主观印象的转向:与具体危险说关注“对法益的具体危险”不同,印象理论将处罚重心转移至行为对社会心理秩序——即法规范信赖——的冲击。即使行为因偶然原因绝无实现可能(如误将白糖当砒霜杀人),其公然展现的与法为敌的意志,也足以破坏公民对规范稳定性的期待。作为沟通行为的犯罪:该理论将未遂行为理解为一种社会沟通行为。行为人通过其行动,向社会传递了“规范对其无效”的信号。刑罚的施加,则是对这一信号的公开、否定性回应,旨在向全社会重申规范的不可侵犯性,修复被破坏的规范信赖。服务于积极一般预防的直接性:印象理论被认为是积极一般预防刑罚目的在未遂论中的直接投射。刑罚的目的不是威吓潜在犯罪人(消极一般预防),也不是矫正行为人(特殊预防),而是通过制裁来“训练”公众对法的忠诚,巩固法秩序的现实效力。未遂处罚正是这一“训练”过程的重要环节。observation同时指出了印象理论的缺陷:其核心标准“动摇法秩序的印象”过于模糊和主观,难以进行精确的司法操作,且可能不当扩大处罚范围,将某些仅具有轻微社会干扰性的预备行为也纳入未遂范畴。

(三)雅各布斯的规范功能主义未遂理论:系统维护的彻底贯彻

雅各布斯的规范功能主义未遂理论,是其系统功能主义犯罪论体系的逻辑延伸,也是功能主义未遂论中最为激进和彻底的一支。其核心命题是:未遂犯的处罚根据在于,行为以可辨识的方式表达了行为人对规范效力的否认,即行为使“规范破坏得以显现”(Expressiv-Werden eines Normbruchs)。这一理论完全建基于雅各布斯的社会系统论与规范论之上,其功能主义论证呈现出高度抽象和体系化的特征:刑法任务的彻底重构:从法益保护到规范同一性维护:雅各布斯认为,刑法的根本任务不是保护前实证的“法益”,而是维护社会交往所必需的“规范同一性”。社会是由规范沟通构成的,人格体(Person)是规范的承担者。犯罪是对规范效力的否定,刑罚则是对否定的否定,以此确证规范持续有效,保障社会沟通的预期稳定性。未遂的本质:规范沟通意义的表达:在雅各布斯看来,既遂与未遂在“规范违反”的本质上并无不同。区别仅在于,既遂通过成功造成法益侵害结果,更强烈地证明了规范的无效性;而未遂则通过行为本身,已经清晰地向社会传达了“行为人视规范为无效”的沟通意义。只要这种意义表达出来,就足以破坏规范性期待,需要刑罚回应以恢复规范同一性。危险概念的彻底功能化:在传统理论中至关重要的“危险”概念,在雅各布斯这里被完全功能化地理解。危险不再是行为与法益之间的客观概率关系,而是行为对“规范预期稳定性”的破坏程度。因此,不能犯未遂(如枪杀已死之人)之所以可能受罚,不是因为其对生命法益有任何客观危险,而是因为该行为公开表达了对“禁止杀人”规范的蔑视,动摇了该规范在公众心目中的效力确信。与印象理论的区别与深化:虽然同样关注行为的社会心理效应,但雅各布斯的理论超越了印象理论相对朴素的心理层面,深入到社会系统的符号沟通层面。它并非简单地保护公众的“感觉”或“印象”,而是维护作为社会结构基础的“规范性期待”系统本身。其理论基底直接源于卢曼的系统论和黑格尔“否定之否定”的辩证法。雅各布斯的理论因其与法益保护理念的脱钩,以及可能导致的处罚范围抽象化、扩大化,而受到广泛批评。

(四)小结:功能主义未遂论的谱系与内核

理论核心处罚根据对应的功能主义路径功能主义侧重点主要批评
具体危险说行为对法益的具体危险日本行为无价值机能主义 / 罗克辛目的理性功能主义法益保护的前置化;通过维护国民安全感实现积极一般预防判断标准主观化;可能脱离客观因果
印象理论行为动摇公众对法秩序的信赖(印象)德国功能主义(积极一般预防导向)维护法和平与规范信赖;直接服务于积极一般预防标准模糊;可能过度扩张处罚
规范功能主义(雅各布斯)行为显现对规范效力的破坏(意义表达)雅各布斯系统功能主义维护规范同一性;保障社会沟通的预期稳定性与法益保护脱钩;过于抽象;可能工具化
综上所述,三种功能主义未遂理论共同完成了刑法未遂论从“结果本位”向“行为与规范本位”的现代转型。具体危险说立足于法益保护的功能预设,将危险判断实质化;印象理论聚焦于法秩序信赖这一社会资产,强调刑罚的规范确证功能;雅各布斯的规范功能主义则最为激进,将未遂的处罚根据完全奠定在维护社会系统存续所必需的规范沟通之上。它们之间的分歧,根源在于对“刑法究竟应实现何种社会功能”这一元问题的不同回答,并分别与行为无价值论、积极一般预防论以及系统功能主义的社会理论紧密绑定。这一争论远未终结,持续塑造着未遂犯的处罚边界与正当性基础。

四、功能主义共犯理论:犯罪支配说与规范功能主义

功能主义思潮对共犯理论的塑造,集中体现为区分正犯与共犯之核心标准的根本性变革。当刑法学的焦点从对“行为本体”的描述转向对“规范目的”的实现时,如何划定参与形态的边界,便不再是一个纯粹的事实归属问题,而成为一个如何分配责任以实现刑法社会功能的规范评价问题。在此背景下,以克劳斯·罗克辛(Claus Roxin)为代表的犯罪支配理论与以京特·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为代表的规范功能主义共犯理论,形成了功能主义内部最具张力的对立。前者试图在“法益保护”的目的下,以事实性支配作为功能化区分标准;后者则在“规范效力维护”的统摄下,以义务违反作为归责的根本依据。这场争论不仅关乎共犯论的具体教义,更深刻揭示了功能主义刑法在“事实”与“规范”、“个体”与“系统”之间的不同抉择。

(一)罗克辛的犯罪支配理论:以事实支配实现法益保护的功能化区分

罗克辛的目的理性体系将刑事政策目的(法益保护与预防)注入教义学建构。在共犯领域,其核心命题是:正犯是犯罪事实中的“核心人物”或“关键人物”,对犯罪进程拥有实质的、事实上的支配;而共犯仅是“边缘角色”,仅对正犯行为提供加功,不具备此种支配。这一“犯罪支配”(Tatherrschaft)概念,并非一个先验的、物本逻辑的存在,而是为实现“有效且合乎比例的法益保护”这一功能目标所建构的规范性标准。三元支配标准的功能性建构罗克辛将“犯罪支配”具体化为三种类型,每种类型都对应着不同的支配形态与归责功能:功能定位:从属性下的法益侵害间接化在犯罪支配理论中,共犯(教唆犯、帮助犯)的不法源于对正犯行为的加功。罗克辛坚持限制从属性说,即共犯的成立仅以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为前提,无需正犯具有责任。其功能逻辑在于:共犯通过引发或促进正犯的违法行为,间接地参与了法益侵害。刑法处罚共犯,是为了从源头(教唆)或侧面(帮助)更周延地保护法益。因此,共犯的刑罚通常轻于正犯,这体现了其不法程度和预防必要性的相对较低。

(二)雅各布斯的规范功能主义共犯理论:以义务违反为核心的独立归责

雅各布斯的系统功能主义彻底颠倒了传统共犯论的思考起点。对他而言,刑法的任务不是保护法益,而是确证规范的效力。因此,区分正犯与共犯的标准,不应是事实层面对因果流程的支配,而应是规范层面对特别义务的违反。正犯是违反特别义务(如身份犯、义务犯)或基于组织管辖而负有责任者;共犯的归责则基于其自身行为对正犯行为的“意义关联”,且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区分标准:义务犯与组织犯的优先性雅各布斯的理论对传统支配理论构成了根本挑战,尤其体现在两类犯罪中:功能定位:共犯归责的独立性与罗克辛的从属性原理不同,雅各布斯倾向于共犯归责的独立性。他认为,共犯行为本身必须构成一种对法益的“独立攻击”。共犯的不法并非源于从属于正犯,而是源于其自身行为以特定的方式(教唆或帮助)与正犯行为相关联,并由此表达了对规范的否定。他甚至要求严格从属性(正犯需有责)作为其理论前提,因为只有当正犯行为是一个有责的规范违反时,共犯行为与之关联才具有独立的归责意义。其功能逻辑在于:每一个参与犯罪的行为,都独立地破坏了规范期待,刑罚是对每一个独立规范破坏的回应,以确证规范对所有人的普遍效力。

(三)核心对立:支配逻辑与义务逻辑的竞争

对立维度罗克辛的犯罪支配理论雅各布斯的规范功能主义理论
理论基石法益保护与预防必要性规范效力维护与系统同一性
核心标准事实支配(对犯罪流程的控制)义务违反(对特别规范角色的背离)
正犯本质犯罪事实的核心支配者特别义务的违反者或组织责任的承担者
共犯属性从属性(不法源于对正犯行为的加功)趋向独立性(不法源于自身行为对法益的独立攻击)
归责基础通过支配或加功,间接实现法益侵害通过行为表达,直接否定规范效力
功能导向实现周延且分级的法益保护实现对规范违反行为的全面确证性回应
两者的根本分歧在于归责的参照系不同。罗克辛的理论仍以“事实—因果”的世界为基底,用“支配”这一功能性概念对事实进行筛选和评价,最终服务于保护个体法益的目的。雅各布斯的理论则完全立足于“规范—沟通”的世界,用“义务”这一纯粹的规范概念来分配角色和责任,最终服务于维护社会系统规范同一性的目的。前者是一种目的理性的功能主义,后者是一种系统论的功能主义。

(四)理论批判与功能边界

两种理论均试图为复杂的共犯现象提供统一且功能自洽的解释方案,但各自面临批判。对犯罪支配理论的批判:对规范功能主义理论的批判:综上所述,功能主义共犯理论的内部竞争,展现了功能主义刑法在方法论上的丰富可能性与内在张力。罗克辛的路径试图在自由主义法益保护框架内,通过“支配”这一功能性工具实现归责的实质化与精细化;雅各布斯的路径则试图彻底转向社会系统理论,以“义务”为核心重建整个归责体系。这场争论远未终结,它持续追问着:在共犯领域,刑法的首要功能,究竟是精确地制裁那些在事实上主导了损害发生的人,还是系统地确证那些在规范上最不可容忍的角色背叛?

五、功能主义刑罚目的:积极一般预防的体系化

功能主义对刑法体系的根本性重塑,在刑罚目的论上达到了顶峰。它彻底告别了以报应或威吓为核心的古典刑罚观,将刑罚的正当性基础与运作逻辑,锚定于其对社会系统的特定功能。其中,“积极一般预防”理论,作为功能主义刑罚目的论最成熟、也最具争议的形态,在雅各布斯与罗克辛的体系中得到了截然不同但又深刻互补的体系化阐述。本章旨在梳理积极一般预防的理论内核,对比其两种主要模式,并分析其在教义学中的具体展开与内在张力。

(一)从消极威吓到规范确证:积极一般预防的概念革命

传统的一般预防理论侧重于“消极”层面,即通过刑罚的威慑力,恫吓潜在的犯罪人,使其因恐惧刑罚而不敢犯罪。功能主义,尤其是雅各布斯的系统功能主义,完成了一次关键的概念翻转:刑罚的首要目的并非威慑潜在的“敌人”,而是训练和巩固守法公民对法秩序的“忠诚”。积极一般预防的核心机制在于“规范的确证”(Bestätigung der Norm)。犯罪被视为对规范效力的否定或质疑。如果国家对此不作反应,规范将面临被普遍认为无效的危险,社会赖以存续的规范性期待将随之崩塌。因此,刑罚作为对犯罪这一“否定”的“否定之否定”,其功能在于公开地、仪式性地宣告:被违反的规范依然有效,社会交往的规则并未因个别人的违背而动摇。通过这一过程,刑罚实现了三重效果:学习效果(教育公众何为法所不容)、信赖效果(增强公众对法秩序稳定性的信心)以及安抚效果(平复因犯罪而受损的集体法感情)。在此意义上,刑罚不再是对已然之恶的报复,而是面向未来的、建构规范同一性的沟通行为。

(二)系统功能主义与目的理性功能主义的路径分野

尽管共享“积极一般预防”的基本理念,但雅各布斯与罗克辛基于不同的理论基底,构建了差异显著的体系。雅各布斯:作为唯一目的的“规范效力维护”在雅各布斯的系统功能主义框架下,积极一般预防是刑罚的唯一目的,并彻底重构了传统的罪责与不法概念。刑法任务的根本转向:刑法的任务不是保护前置于法律的“法益”,而是维护社会系统的“规范同一性”。社会是由规范沟通构成的,刑法的功能在于稳定这些规范性期待。功能性的罪责概念:罪责(Schuld)失去了其与行为人内心可谴责性的传统联系,被重新定义为为恢复规范效力所“必需”的刑罚回应。罪责的内容由积极一般预防的需求所决定。一个行为是否应受处罚,不取决于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遵守规范,而取决于社会是否需要通过对该行为的处罚来确证规范。刑罚作为沟通:刑罚是一种象征性的沟通行为。它向犯罪人和社会宣告:“你所主张的(即规范无效)是错误的。”通过这种“否定之否定”,被犯罪动摇的规范效力得以重建。雅各布斯理论因此带有强烈的黑格尔哲学色彩,将黑格尔“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刑罚是对这一否定的否定”的辩证法,彻底功能化为维持系统存续的机制。罗克辛:“法益保护的核心任务”罗克辛的目的理性功能主义采取了更为折中与综合的立场。他并未将积极一般预防奉为唯一目的,而是将其纳入一个多元、层级的刑罚目的体系。刑罚目的的“综合理论”:罗克辛认为,刑罚的正当化需要同时考虑报应(罪责抵偿)、特殊预防(对犯罪人再犯的预防)和一般预防。其中,一般预防又包含消极(威慑)与积极(法忠诚训练)两个层面。积极一般预防的定位与限制:在罗克辛的体系中,积极一般预防是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但受到责任原则的严格限制。刑罚的量不能超过行为人的罪责程度,即使出于强化规范忠诚的需要,也不能施加超出罪责的刑罚。这体现了其理论中自由主义个人权利的底线。与法益保护的关联:罗克辛始终坚持法益保护是刑法的核心任务。积极一般预防服务于法益保护的长期稳定:通过训练公众的法忠诚,巩固尊重法益的社会氛围,从而在根本上更有效地保护法益。在此,积极一般预防是达成法益保护这一实质目的的重要手段,而非目的本身。两者的核心对立可概括如下表:
对比维度雅各布斯(系统功能主义)罗克辛(目的理性功能主义)
刑罚核心目的维护规范同一性(唯一目的)法益保护(核心任务),积极一般预防是重要手段之一
罪责本质功能罪责:由维护规范效力的社会需求定义规范罪责:行为人的可非难性,是刑罚的前提和上限
法益概念衍生性概念:法益仅是规范效力的反射基石性概念:刑法体系的建构以法益保护为导向
理论基底卢曼社会系统论、黑格尔辩证法新康德主义价值哲学、刑事政策学
自由保障依赖于系统自身的“规范”运作明确以宪法个人权利和罪责原则为屏障

(三)教义学的具体展开:从理论到实践的贯通

积极一般预防并非空洞的口号,它在功能主义学者的推动下,深刻渗透至刑法教义学的各个角落,实现了从刑罚论到犯罪论、从立法论到解释论的“体系化”。1、在未遂犯与不能犯领域的展开传统理论在处罚未遂犯时,常陷入主观说与客观说的争论。功能主义提供了新的统一视角:处罚未遂,是因为其动摇了公众对法秩序效力的信赖(印象理论),或表达了行为人对规范的否定态度(雅各布斯)。例如,在不能犯问题上,根据积极一般预防思想,即使行为客观上不可能既遂(如用白糖杀人),但只要该行为在一般人看来足以动摇对法秩序安定的信赖,或足以表达行为人的法敌对意志,就具有可罚性。这为具体危险说和印象理论提供了深层的正当性依据。2、在共犯论与义务犯中的体现雅各布斯的共犯论是其积极一般预防思想的集中体现。他主张,共犯的处罚根据不在于通过正犯间接引起了法益侵害,而在于其自身的行为表达了对规范的否定。在义务犯(如受贿罪)中,负有特定义务者(公务员)即使没有事实上的犯罪支配,只要违反义务,即成立正犯。因为其义务违反本身,就是对规范最严重的否定,必须通过正犯的刑罚予以确证。这完全是从维护特定规范效力的角度出发进行的归责。3、在量刑与刑罚执行中的功能化考量在量刑阶段,积极一般预防要求法官不仅考虑罪行的严重程度(报应)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特殊预防),还需考虑判决对社会公众规范意识的影响。例如,对某一频发犯罪类型适度从重处罚,可能旨在强化社会对该类规范重要性的认知。在刑罚执行中,监狱的功能不再仅仅是隔离与威慑,更被期待能通过规训与教育,向犯罪人和社会传达规范的有效性。

(四)批判与反思:在规范确证与自由保障之间

积极一般预防的体系化也引发了尖锐的批判,其核心在于对自由主义刑法底线的潜在威胁。法益保护的虚化风险:雅各布斯的理论将法益保护降格为规范维护的附带效果。批评者指出,这可能导致刑法脱离对个人自由与利益的实质保护,沦为纯粹的“规范效力自我维持”工具。一旦“规范效力”本身可以脱离具体法益被定义,刑罚的边界将变得模糊而危险。罪责原则的功能化危机:将罪责理解为预防需要的衍生物,从根本上动摇了罪责原则作为刑罚上限的机能。如果社会为了“确证规范”的需要,可以对一个仅有轻微罪责甚至缺乏传统罪责的人施加刑罚,那么个人就将彻底沦为维护社会系统稳定的工具。罗克辛对此保持警惕,坚决将罪责原则作为不可逾越的屏障。刑罚的象征化与膨胀化:当刑罚主要被视为一种“沟通”和“确证”仪式时,其严厉程度可能与行为的实际危害脱钩,而更取决于“社会需要多大的仪式来恢复信心”。这可能导致刑罚的象征性滥用,例如,为了平息公众对某类事件的愤怒(如食品安全丑闻)而判处远超其罪责的刑罚。对日本机能主义的影响与警惕:日本刑法学在吸收德国功能主义时,对其中的积极一般预防思想保持了相当的警惕。如学者曾根威彦明确指出,将刑罚目的完全置于积极一般预防,存在将犯罪人工具化的危险。日本的“机能主义”更倾向于在结果无价值论的框架内,以法益侵害为核心,谨慎地吸纳功能主义的解释方法,而非全盘接受其刑罚目的论。综上所述,功能主义刑罚目的论,特别是积极一般预防的体系化,代表了刑法思想从“向后看的报应”向“向前看的功能”的深刻转型。它在雅各布斯那里展现了一种激进的、以社会系统存续为依归的纯粹形态,在罗克辛那里则呈现为一种受到传统自由主义原则约束与调和的中道形态。这场理论革命极大地丰富了刑罚的正当性论证,并重塑了诸多教义学细节,但其引发的关于个人与社群、工具与目的、形式与实质的永恒争论,至今仍是刑法学最前沿也最富挑战性的议题。

六、客观归责的功能主义重构

在功能主义刑法思潮的深刻影响下,客观归责理论经历了从因果归因到规范归责的根本性改造。这一改造并非对传统归责逻辑的简单修补,而是将归责的根基从“存在论的事实关联”彻底转向“目的论的规范评价”,使其成为贯彻刑法社会任务(无论是法益保护还是规范效力维护)的核心教义学工具。以罗克辛(Claus Roxin)的“目的理性功能主义”与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的“系统功能主义”为代表,客观归责理论在功能主义框架内呈现出两条既相互竞争又彼此映照的重构路径。

(一)罗克辛路径:以“法益保护”为轴心的风险分配

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是其“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基石,其功能主义重构的核心在于,将归责判断与刑法的规范保护目的及一般预防功能深度整合,使构成要件阶层直接承载刑事政策的价值决定。1. 归责阶层的功能化改造:从条件因果到规范风险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如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致力于在事实层面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属于“归因”问题。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则实现了向“归责”的跃升,其判断标准被赋予明确的功能性内涵:风险制造:判断行为是否创设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这并非纯粹的事实判断,而是规范评价的起点。其功能在于,从无数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筛选出那些实质上违反了法秩序所禁止的风险创设类型的行为。例如,降低风险的行为(如医生为延缓病人死亡而实施风险较低的手术)或社会相当性范围内的行为(如合规驾驶),因其未实质违反法规范的保护目的而被排除归责。这一判断直接服务于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即通过禁止可能引发法益侵害的风险行为,引导公众遵守行为规范。风险实现:检验行为创设的风险是否在具体结果中实现,确保结果可归责于行为。其核心功能在于排除偶然或非典型的因果流程,防止刑罚范围不当扩张。其中,规范保护目的成为关键筛网:结果必须处于被违反的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内。例如,在经典的“爆胎案”中,行为人超速行驶,但被害人因车辆自身爆胎而死亡。禁止超速的规范目的在于防止因速度失控导致的碰撞事故,而非防止因车辆瑕疵引发的爆胎,故死亡结果不在规范保护目的之内,风险未实现,排除归责。2. 核心工具的功能主义阐释:规范保护目的与风险升高理论规范保护目的作为归责的“规范桥梁”:在罗克辛体系中,规范保护目的最初主要置于风险实现阶层。然而,功能主义重构推动其角色扩展与前置。部分学者主张将其前置至风险制造阶层,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制造“法所不容许风险”的实质依据。行为是否违反注意规范,取决于该规范旨在防止何种具体风险。这使得归责判断更紧密地贴合刑法的法益保护目标,实现了归责基础的实质化。规范保护目的因而被解释为刑法规范一般预防功能的具体化,它划定了归责的边界,确保刑罚只施加于那些破坏了规范旨在保护之信赖秩序的行为。风险升高理论的功能性定位:该理论用于处理“假设的合法替代行为”难题(如“卡车司机案”:司机未保持安全距离超车,导致骑车人摔倒死亡;事后证明即使保持安全距离,事故也可能因骑车人醉酒而无法避免)。功能主义视角下,风险升高理论并非纯粹的概率计算,而是具有明确的规范引导功能。只要违规行为“升高了法益侵害的风险”,且结果在规范保护目的之内,即可归责。这传递出明确的规范信号:法律要求行为人采取能降低风险的行为方式,以此强化公众对规范的信赖,服务于积极的一般预防。同时,风险升高理论必须受规范保护目的限制,以防归责无度。3. 重构的整体意义:归责作为刑事政策的“伺服机制”通过上述重构,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实现了:归责的实质化:将归责基础从事实关联提升为规范违反与法益保护的关联。预防导向的归责逻辑:归责标准(如是否制造不容许风险、风险是否实现)紧密围绕引导行为、确证规范效力的预防目的展开。体系的整合:使客观归责与目的理性犯罪论融为一体,不法判断必须结合刑事政策目标(如风险预防),成为贯彻“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一体化”方法论的关键环节。

(二)雅各布斯路径:以“规范同一性”为归责对象的沟通论重构

雅各布斯的系统功能主义对客观归责进行了更为激进的重构。在其理论中,归责的对象不再是“制造风险的自然人”,而是“违反规范期待的人格体”;归责的目的并非填补法益损害,而是确证被破坏的规范效力。1. 归责本质的转换:从“风险实现”到“意义表达”雅各布斯认为,社会是由规范构成的沟通系统。犯罪不是因果性地引起了损害,而是通过行为表达了一种“意义”——即“规范对其无效”的沟通。因此,客观归责的核心问题不再是行为是否因果性地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而是该事态能否被理解为一个人格体对规范效力的反对表达。归责的客体是“意义”:一个结果要被归责于行为人,必须能够被解读为其“人格体”身份(即规范期待的角色承担者)所做出的、否定规范的意义表达。如果行为无法被社会理解为这种意义的表达(例如,完全意外、不可归因于人格体的身体动静),则不存在可归责的行为。“危险”概念的功能化:传统理论中的“危险”被重构为“对规范预期稳定性的破坏”。一个行为是否危险,不在于它引起结果的可能性大小,而在于它是否足以动摇社会对规范稳定性的信赖。因此,未遂犯的处罚根据直接在于其“规范破坏意义的显现”。2. 归责根据的双重架构:组织管辖与制度管辖雅各布斯在其归责体系中提出了“组织管辖”与“制度管辖”的二元框架,这构成了其功能主义客观归责的具体标准。组织管辖:指个人对其自身行为领域内的事务负有责任。这奠定了作为犯的归责基础。行为人通过其行为组织起了对法益的侵害,因而可被归责。制度管辖:指个人基于其在社会制度中的特定角色(身份)所负有的义务。这构成了义务犯(真正身份犯)和不作为犯的归责核心。例如,公务员的受贿罪,其可归责性主要不在于其行为支配了因果流程,而在于其违反了制度赋予的特别义务(廉洁义务),这种义务违反本身即表达了对其角色规范的否定。 这一架构表明,在雅各布斯看来,客观归责的实质根据在于行为人对其管辖领域内事项的负责义务的违反,而义务的内容则由维护“规范同一性”的社会需求所决定。3. 对传统归责问题的功能主义解答雅各布斯的理论为一些传统难题提供了独特解答:被害人自我负责:如果被害人完全自主、清醒地决定自我冒险,则该结果不能被归责于他人。因为在此情况下,损害应被视为被害人自身人格体对自我管辖领域的处置,他人并未通过行为表达出否定规范的意义。允许的风险:被允许的风险行为之所以不可归责,并非因为它没有物理危险,而是因为该行为属于社会系统为维持自身功能(如交通、医疗、科研)所必须容忍的沟通模式,其并未表达否定规范的意义。客观归责的界限:归责止于“规范沟通意义的边界”。当结果的发生方式如此异常,以至于无法被合理地解读为行为人意义表达的组成部分时,即超出归责范围。

(三)两条路径的对比与功能主义归责的共性

对比维度罗克辛的目的理性路径雅各布斯的系统功能路径
核心功能预设法益保护(通过预防性风险控制)维护规范同一性(通过确证性意义否定)
归责对象制造并实现了法所不容许风险的“人的行为”表达了规范否定意义的“人格体”
“风险”概念法益侵害的现实可能性(概率与严重程度的结合)对规范性期待之稳定性的破坏威胁
核心判断工具规范保护目的、风险升高理论、社会相当性组织管辖/制度管辖、意义表达、沟通可能性
与因果的关系以规范评价筛选和限定因果关联因果关联仅为归责的必要非充分条件,核心是意义关联
理论归宿构成要件阶层的实质化,以实现刑事政策目的整个刑法归责体系的重构,以服务社会系统存续
尽管存在上述差异,两种路径共享着功能主义对客观归责的根本性改造:拒斥物本逻辑:两者都坚决反对从存在论的事实(如自然因果力)中直接推导出归责结论,坚持归责是一个规范评价过程。目的导向:归责的标准和界限均由刑法所欲实现的社会功能(法益保护或规范效力维护)所指引和塑造。体系整合:客观归责不再是一个孤立的教义学技术,而是深深嵌入并体现着整个犯罪论体系的功能主义取向,成为连接刑法任务与具体个案判断的枢纽。通过功能主义的重构,客观归责理论从一项限定因果关系的辅助性规则,升格为承载着刑法在现代社会中核心任务(风险分配或规范确证)的支柱性理论。它标志着刑法教义学思考的深刻转型:归责,归根结底是对行为社会意义的规范性分配,而这一分配的逻辑,则由刑法在社会系统中被期待履行的功能所决定。

七、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目的理性与系统功能两条路径

功能主义对刑法体系的根本性重塑,最终必然延伸至法律解释的层面。当刑法的任务从报应转向预防,当犯罪论的核心从“存在”转向“当为”,解释学方法论也必然随之发生功能性的转向。德国功能主义内部“目的理性”与“系统功能”两条路径的分野,在解释学领域展现为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元规则与论证。它们共同瓦解了古典解释论对立法者原意或文本客观含义的执着,代之以各自所锚定的“功能目的”作为解释的终极指南。

(一)目的理性解释学:以刑事政策目的为导向的体系化论证

克劳斯·罗克辛所倡导的目的理性犯罪论,其解释学内核可概括为“刑事政策的目的设定引导教义学建构”。他明确反对从“物本逻辑”或先验概念中推导刑法解释结论,主张所有教义学概念与解释都必须服务于一个超越教义学自身的、来自刑事政策的价值决定:即有效且合比例的法益保护。解释的终极目的:法益保护作为刑事政策基础在罗克辛的体系中,法益概念并非一个封闭的教义学范畴,而是一个开放的、需要根据宪法与整体法秩序进行价值填充的“指导形象”。解释构成要件时,必须追问:该条款旨在保护何种法益?例如,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围绕“财产”这一法益的实质内涵展开,而非拘泥于民法的所有权概念。这种解释方法使构成要件成为一个“目的性”的范畴,其边界由规范保护目的所划定。在客观归责理论中,“规范保护目的”直接成为判断风险制造与风险实现的核心标尺,如“爆胎案”中,禁止超车的规范目的被解释为防止碰撞事故,而非防止因爆胎引发的心脏病,故结果归责被排除。解释的合体系性:需罚性审查的融入目的理性解释学的另一特征是,它将传统上属于量刑阶段的“需罚性”(预防必要性)考量,前置于犯罪成立的教义学审查之中。这尤其体现在罪责阶层。罗克辛将罪责重构为“答责性”,包含“可非难性”与“预防必要性”两个要素。因此,在解释诸如责任能力、期待可能性等罪责要素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个人可谴责性,还必须考虑处罚此人对于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是否必要。这种解释使得罪责概念从一个静态的心理事实或规范评价,转变为一个动态的、功能性的刑事政策判断工具。解释的方法论:新康德主义价值评价的具体化罗克辛继承了新康德主义西南德意志学派的“方法二元论”,严格区分实然与应然。但他将新康德主义中相对抽象的文化价值,具体化为可操作的“刑事政策目的”。因此,其解释过程始终是一个价值评价过程:在事实(行为、结果)与规范(构成要件)之间,以法益保护这一目的进行涵摄与衡量。这使得刑法解释不再是单纯的逻辑演绎,而是一种目的导向的论证,旨在实现“最合乎目的的”刑事政策效果。

(二)系统论解释学:以规范同一性维护为元规则的意义沟通

京特·雅各布斯的系统功能主义,将刑法解释学推向了一个更为激进的方向。其解释学的元规则不再是外在于刑法的“法益保护”,而是刑法系统自身的内在功能:维护规范同一性,确证规范效力。解释的所有活动,都服务于社会系统通过法律沟通进行“自我再制”的需要。解释的元规则:规范同一性作为系统存续条件在雅各布斯看来,社会是由规范预期的网络构成的。刑法的功能在于,当规范被违反(预期落空)时,通过刑罚来否定这一违反,从而稳定被破坏的规范性预期。因此,任何刑法解释都必须回答:如此解释,是否有助于确证“规范是有效的”这一社会共识?例如,对不能犯的处理,印象理论之所以被采纳,并非因为行为客观上有多危险,而是因为处罚不能犯可以向社会传达“即使行为注定失败,对规范的敌对态度也不被允许”的信号,从而强化规范效力。解释的导向从“保护外在法益”彻底转向“维护内在的规范效力”。解释的对象:作为意义表达的行为雅各布斯理论中的“行为”,本质是一种公共领域的意义沟通。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对规范效力的“否定性意义表达”。因此,刑法解释的核心任务,是解读行为所表达的“意义”。这导致解释焦点从客观因果流程和主观心理状态,转向行为所展现的“对规范的态度”。例如,在义务犯中,具有特定身份者(如公务员)即使未直接支配因果流程,其违反特定义务的行为本身,就被解释为一种对“公务员应当廉洁”这一规范的严重否定,因而成立正犯。这里的解释逻辑完全基于“规范角色”的违反,而非事实支配。从“归属”到“沟通”传统归责理论关注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雅各布斯的系统论解释学,则将归责解释为一个社会沟通的过程。刑罚是对犯罪这种“意义表达”的回应性沟通,旨在向全社会宣告:规范依然有效。因此,教义学中所有概念——从构成要件符合性到罪责——都被重新解释为服务于这一沟通功能的要素。罪责(Schuld)被解释为“需要以刑罚来回应”的状态,其大小由恢复规范效力所需的“沟通力度”决定。这种解释彻底消解了罪责的个人主义内核,使其成为一个由社会系统需求决定的功能性变量。

(三)两条路径在解释结论上的尖锐对立

目的理性与系统论两条解释路径,在诸多具体问题上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凸显了其底层逻辑的根本冲突。
解释问题目的理性(罗克辛)路径系统功能(雅各布斯)路径
义务犯的正犯性仍试图用“功能性支配”或“组织支配”来解释,坚持支配原则的普适性,认为无身份者可能通过组织支配成为正犯。义务违反是正犯的唯一标准。无身份者因不负有特定义务,不可能成为义务犯的正犯,即使他实际支配了整个犯罪流程。解释基于“角色”与“规范”。
不能犯的处理倾向于具体危险说。处罚根据是行为在事前判断中具有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核心仍是法益保护的前置化。倾向于印象理论或更极端的立场。处罚根据是行为动摇了公众对法秩序效力的信赖,核心是规范效力的维护。一个客观上完全无害但看起来危险的行为,也可能因破坏信赖而受罚。
共犯的从属性坚持限制从属性说。共犯的成立以正犯实施违法行为为前提。解释基于从属法益侵害的因果链条。主张严格从属性说(要求正犯有责)。因为共犯是对正犯“有责地违反规范”这一意义表达的加功。若正犯无责(如精神病人),则其行为不构成对规范效力的否定,共犯便无所加功。解释基于规范意义的关联。
紧急避险的正当化根据法益衡量说。在冲突法益间进行权衡,保护更高法益的行为被解释为不具有违法性。价值判断基于法益的价值序列。社会团结义务说。被牺牲者负有在特定限度内忍受侵害的社会团结义务。避险行为被解释为行使权利,而非简单的“较小恶害”。其基础是社会成员间的规范性期待。

(四)日本机能主义刑法解释论的务实转向

日本的“机能主义”刑法学虽受德国影响,但在解释论上呈现出更强的问题导向性与实质判断倾向,并始终对德国式的“规范维持”论保持警惕。结果无价值论的解释学:以法益侵害为核心的实质解释以山口厚为代表的结果无价值论者,将“法益侵害或危险”作为违法性的实质,也是解释的终极标尺。其解释学方法强调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以过滤那些形式上符合但实质上无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例如,在盗窃罪中,对“财物”和“占有”的解释,完全服务于财产法益的保护目的。因果关系采用“危险现实化理论”,也是以结果是否实现了行为所创设的法益侵害危险作为解释归责的实质标准。这种解释路径清晰、客观,致力于限制处罚范围,带有鲜明的自由主义底色。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解释学:行为规范违反与法益侵害的调和以井田良为代表的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在解释学上则兼顾“行为规范违反”与“法益侵害”。其认为刑法不仅是裁判规范,也是面向国民的行为规范。因此,解释构成要件时,需考虑该规定所欲塑造的公民行为准则。在未遂犯中采用具体危险说,正是基于一般人的视角来判断行为对法秩序的冲击,旨在通过解释来强化规范指引功能。同时,它又坚持以法益侵害作为解释的边界,防止规范维护过度扩张。这种解释论试图在社会秩序维持与个人自由保障之间寻求平衡。方法论上的机能主义:平野龙一与前田雅英平野龙一提倡的“机能的研究方法”,主张刑法解释应摆脱概念法学的束缚,以“问题解决”为导向,考虑解释结论的社会效果。前田雅英进一步发展为“实质的犯罪论”,主张解释必须结合“国民的规范意识”和“处罚的必要性”进行实质判断。这种日本特色的机能主义解释学,虽不似德国理论具有宏大的体系性,但更具灵活性和实务亲和力,其核心功能是使刑法解释更好地适应社会变迁和具体的正义需求。

结语:解释学分歧背后的深层对峙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学的两条路径,表面上是方法论之争,实质是对刑法根本任务与存在根基的不同回答。罗克辛的目的理性解释学,将刑法锚定在宪法秩序下的个人法益保护,解释是达成这一外在目的的工具,其价值根基在于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雅各布斯的系统论解释学,则将刑法视为社会系统维持自身同一性的沟通媒介,解释是系统内部维持规范信用的操作,其价值根基在于社会系统的存续优先。前者担忧后者可能为压制性的“规范强制”打开大门,后者则批评前者将刑法降格为纯粹的利益权衡技术,丧失了确证社会同一性的象征力量。日本机能主义的解释实践,则在这两极之间谨慎地探索一条更具弹性、更贴近社会现实的中间道路。这场围绕解释元规则的争论,至今仍是功能主义刑法学内部最富张力、也最具创造性的理论前沿。

八、日本机能主义刑法: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对峙

日本刑法学在二战后,特别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经历了一场深刻的“机能主义”转向。然而,这一“机能主义”与德国以雅各布斯为代表的“功能主义”(Funktionalismus)在理论基底与价值取向上存在根本分野。日本的“机能主义”并非对德国系统功能主义的直接继受,而是在其独特的战后宪法秩序、司法实践需求以及学术批判传统中,形成的一种以问题思考和实质判断为核心,并以法益保护为根本导向的理论与实践风格。其内部最核心、最持久的理论对峙,便是围绕违法性本质展开的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之争。这场争论不仅塑造了日本刑法教义学的面貌,也清晰地标示出日本机能主义与德国功能主义之间的理论距离。

(一)日本机能主义的总体定位:问题导向与法益核心

日本刑法学的机能主义倾向,首先体现为方法论上的革新。以平野龙一为代表的学者,大力提倡“功能性的刑法研究方法”,推动刑法学从重视“规范逻辑演绎”的“体系性思考”,转向以刑事政策为基点、追求具体结论妥当性的“问题性思考”。这种转向旨在使刑法理论更灵活地回应社会现实,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在价值立场上,日本机能主义确立了与德国系统功能主义截然不同的核心。尽管都强调“机能”,但德国雅各布斯的系统功能主义将刑法的终极目的定位于“维护规范的同一性”,法益概念在其体系中或被边缘化,或被重新诠释为规范效力的附庸。与此相反,日本机能主义则普遍将“法益侵害或危险”视为违法性的实质核心。日本学界对雅各布斯式的、以积极一般预防(规范效力确证)为核心的“规范维持论”保持着高度的理论警惕。学者如曾根威彦明确指出,这种将刑罚目的完全诉诸规范维持的理论,可能将犯罪人工具化,并且“规范意识的维持”本身可能构成对国民生活领域的不当干涉,从而威胁个人自由。因此,日本的机能主义讨论,基本是在法益保护原则的框架内展开的,规范维最多只具有辅助性或限制性的意义。在罪责观念上,这一区别更为明显。德国系统功能主义将罪责彻底功能化,认为罪责的本质就是“一般预防的必要性”。而日本刑法学的主流仍然坚持传统的、以“非难可能性”为基础的道义责任论或规范责任论,坚决防止罪责概念被预防目的完全吞噬,这被视为保障个人尊严与自由主义底线的关键。

(二)核心对峙: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

在日本机能主义的语境下,理论争鸣主要汇聚于违法性本质的争论,即结果无价值论与行为无价值论的对峙。这构成了日本刑法教义学发展的主线。结果无价值论的通说地位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在于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具体的危险。违法性判断应当是客观的、事后的,原则上应排除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这一理论在日本战后取得通说地位,与日本国宪法强调自由主义、人权保障,并对国家刑罚权保持警惕的精神密切相关。其当代的代表人物是山口厚。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挑战与发展行为无价值论,特别是行为无价值二元论,在日本也拥有重要影响力。该理论认为,违法性的本质不仅包括法益侵害的结果(结果无价值),还应包括行为本身违反行为规范的性质(行为无价值)。刑法的功能不仅是事后制裁,更重要的是事前为公民提供行为指引。因此,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目的等,是违法性的组成部分。实质解释论的实践路径除了上述两种体系性理论,日本还发展出一种更具实践性的实质解释论,其代表是前田雅英。他主张,刑法解释不应拘泥于形式的概念演绎,而应结合“国民的规范意识”和不断变化的社会情势,对行为是否具有“可罚的违法性”进行实质判断。这种思路极具日本特色,它不完全等同于结果无价值或行为无价值,而是以一种更灵活、更贴近司法实务的方式,在具体个案中追求处罚的妥当性。前田雅英的学说深刻影响了日本的判例实务,体现了日本机能主义“问题思考”的典型风格。

(三)与德国功能主义的根本差异

日本以法益保护为核心的机能主义,与德国以规范维护为核心的系统功能主义,在多个层面形成对照。
对比维度德国系统功能主义 (以雅各布斯为代表)日本机能主义 (主流立场)
核心任务维护规范同一性,确证规范效力。法益保护是次要的或衍生性的。保护法益。规范维持仅具辅助意义,且需受法益保护原则约束。
犯罪本质对规范效力的否定(沟通意义上的“意义表达”)。对法益的侵害或危险。
刑罚目的积极的一般预防:通过刑罚回应否定,以确证规范、训练法忠诚。综合目的论,但对“积极一般预防”持批判态度,强调责任主义下的报应与预防结合。
罪责基础功能化的罪责:罪责 = 为维护规范效力所必需的一般预防必要性。非难可能性:基于行为人主观可谴责性的传统道义或规范责任论。
体系方法论强调整体性、演绎性的规范论体系建构。强调问题导向、实质判断,倾向于归纳和个案权衡。
对行为无价值的定位行为无价值(规范违反)是犯罪唯一的、根本的不法内涵。行为无价值(二元论下)与结果无价值共同构成不法,或(结果无价值论下)被排除于不法之外。
这种差异植根于不同的社会政治背景。德国战后建立“社会法治国”,强调国家积极塑造社会秩序,与行为无价值论及功能主义整体主义倾向有亲和性。而日本战后宪法秩序以和平主义和个人主义为基石,对国家权力扩张深怀戒惧,这为结果无价值论和以法益为限的机能主义提供了土壤。

(四)总结:一条务实的中间道路

日本的机能主义刑法,在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持续论争中,走出了一条区别于德国极端功能主义的务实道路。它拒绝了雅各布斯将刑法完全服务于“规范同一性”的宏大叙事,始终将法益保护作为刑法不可动摇的基石和边界。同时,它又通过行为无价值论和实质解释论,吸纳了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和对社会情势的回应能力。因此,日本机能主义的精髓,在于其**“双轨过滤”机制**:一方面,以法益侵害的实质作为发动刑罚的终极正当性依据和客观限制;另一方面,在解释论中引入国民规范意识这一柔性变量,使刑法适用能适应社会变迁,追求具体正义。这使得日本刑法学在保持理论严谨性的同时,获得了更强的实践弹性和本土适应性。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对峙,并非一场零和游戏,而是在法益保护这一共同屋顶下的、关于如何更好地实现刑法任务的方法论之争,共同塑造了日本刑法学独特的问题意识与学术品格。

九、功能主义刑法的批判性反思

(一)法益保护与宪法原则

功能主义刑法以其强大的体系建构力与对现代社会需求的敏锐回应,深刻重塑了当代刑法的面貌。然而,其理论内核中“目的理性”或“系统功能”的优先性,也引发了关于刑法根基与边界的深刻忧虑。首当其冲的批判,便指向了其与法益保护原则这一近代刑法基石,以及作为现代法治国底色的宪法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并非外部强加,而是内生于功能主义理论的不同路径之中,并集中体现于其可能对个人自由与法治国架构造成的侵蚀风险。功能主义内部的分野:法益保护的“坚守”与“消解”功能主义并非铁板一块,其对法益保护原则的态度存在根本性分歧,这构成了批判性反思的起点。以克劳斯·罗克辛为代表的“目的理性功能主义”,始终将法益保护置于体系的核心。在罗克辛看来,刑法的社会任务首先是保护法益,所有教义学构造——从客观归责的风险制造与实现判断,到共犯的犯罪支配标准,再到未遂犯的具体危险认定——都必须围绕“有效且合比例的法益保护”这一“罗盘”展开。其体系虽整合了刑事政策目的(预防),但法益保护构成了不可逾越的实质边界,防止预防目的的无限制扩张。这种路径试图在功能主义框架内,维系自由主义刑法的传统内核。与之形成尖锐对比的是京特·雅各布斯的“系统功能主义”。在雅各布斯的理论中,刑法的唯一任务是维护社会系统的“规范同一性”,即确证规范的有效性。法益并非直接的保护对象,而仅仅是立法者设定规范时的“动机”或“反射利益”。刑罚的直接目的在于,通过对否定规范的行为进行“否定之否定”,来稳定社会交往的规范性期待。在这里,法益概念被彻底功能化乃至虚化,成为规范效力维护的附庸。正如批判者所指出的,这导致刑法脱离了对具体个人或社会利益的实质保护,转向维护抽象的社会沟通秩序本身。日本的“机能主义”刑法学,虽受德国理论影响,但在法益问题上表现出更谨慎的立场。无论是结果无价值论者(如山口厚)坚持将“法益侵害或危险”作为违法性的实质,还是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者(如井田良)在承认规范违反的同时仍强调法益侵害的必要性,都普遍对德国式极端的“规范维持论”保持警惕。日本战后宪法所确立的和平主义与彻底的人权保障精神,为这种以法益保护为优位的立场提供了坚实的政治与宪法土壤,使其本能地抗拒将个人工具化为维护社会系统或规范效力的手段。

(二)宪法原则的拷问:功能主义的正当性边界何在?

当功能主义,尤其是雅各布斯式的系统功能主义,将刑法任务定位于维护规范效力或社会系统功能时,便不可避免地与源自宪法的法治国基本原则发生碰撞。1. 对法益保护原则的架空与象征化风险德国学者温弗里德·哈赛默对此提出了尖锐批评。他指出,雅各布斯的功能主义使刑法沦为一种“象征性”机制。刑法不再以保护具体法益为目的,而是通过刑罚来展示和确证规范的权威,这异化为“象征刑法”。哈赛默坚持,法益保护原则是刑法正当性的基石,能有效限制刑罚权的恣意扩张。而功能主义以“规范效力”替代“法益”,使得法益概念“相对化”甚至“空洞化”,丧失了其限制立法的实质批判功能。这可能导致为了抽象的社会整合或系统稳定目的,而处罚那些并未侵害或威胁具体法益的行为,从而不当扩大刑罚范围,侵蚀刑法的断片性(最后手段性)原则。2. 对罪责原则的侵蚀与工具化危机罪责原则要求刑罚必须以行为人个人的可谴责性为前提。然而,雅各布斯的“功能罪责论”认为,罪责由为恢复规范效力所“必需”的刑罚回应(即积极一般预防的必要性)所决定。这引发了将行为人工具化的严重质疑。批判者认为,这实质上是用“需罚性”取代了“可非难性”,使罪责沦为达成社会预防目的的工具,背离了罪责原则保障个人尊严、反对将人作为手段的核心精神。日本学者佐伯仁志同样批判“积极的一般预防论”,认为其将行为人视为实现政策目的的工具,可能构成“对国民生活的不当干涉和介入”。3. 与比例原则的深层张力比例原则要求国家干预(尤其是刑罚)必须适当、必要且相称。功能主义刑法,特别是在风险预防的驱动下,可能导致刑罚的“前置化”(如大量设立抽象危险犯)和“膨胀化”。为了追求预防效果和社会保护,可能动用超过行为实际危害或行为人罪责程度的刑罚手段。这直接挑战了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手段与目的相称)。例如,处罚仅具有抽象危险、甚至远离具体法益侵害的行为,其手段的严厉性是否与所追求的(有时是模糊的)社会保护目的成比例,存在巨大疑问。4. 方法论上的循环论证与价值根基的缺失德国学者米夏埃尔·帕夫利克对雅各布斯的批判触及了更深层的哲学基础。他指出,雅各布斯的理论存在方法论上的混淆,即将社会学的外部功能描述(系统如何维持)直接等同于法律内部的规范性论证(为何惩罚是正当的)。这种纯粹的功能主义缺乏一个终极的、实质性的价值根基(如自由、正义)。其理论可能隐含一种“集体理性”预设,即默认现存社会形态值得维护。帕夫利克尖锐地指出,如果社会具体的形态本身不值得维护(例如在非法政权下),那么为了维持该系统而施加的刑罚就失去了正当性。因此,纯粹的功能主义无法对法秩序本身进行批判,可能沦为替任何现存权力结构辩护的工具。帕夫利克主张必须回到黑格尔法哲学中的“自由”核心,将法的任务理解为保障每个人按照理性自主生活,从而为刑法奠定坚实的规范性基础。

(三)法益概念的危机:功能主义是解药还是毒药?

面对风险社会与复杂治理的挑战,传统个人法益概念确实显得力不从心,功能主义在某种程度上是对此的回应。然而,这种回应本身也加剧了法益概念的危机。一方面,功能主义推动法益概念向“抽象化”、“非物质化”发展,如保护“公共安宁”、“信息安全”、“生态利益”等集体法益。这虽然适应了社会需求,但也使得法益的边界日益模糊,难以与单纯的道德谴责或政策目标清晰区分。另一方面,如雅各布斯理论所展示的,功能主义存在彻底消解法益的倾向,用“规范效力”或“系统功能”取而代之。这引发了双重担忧:其一,刑法可能失去限制刑罚权的实质标准,沦为立法者恣意的工具;其二,抽象集体法益的膨胀可能挤压甚至吞噬个人法益的核心地位。对此,哈赛默等学者主张回归以“个人法益”为核心的“核心刑法”,强调集体法益必须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才具有刑法保护正当性。这实际上是在功能主义扩张的浪潮中,试图重新锚定自由主义的宪法底线。

(四)总结:在社会保护与自由保障之间的永恒张力

功能主义刑法,特别是其激进形态,揭示了现代刑法在应对社会复杂性时的一种深刻转向:从保护个体免受侵害,转向维护使社会成为可能的基本规范秩序。这种转向在增强刑法社会适应性的同时,也使其与古典的、以个人自由和权利保障为依归的宪法原则产生了持续张力。批判的焦点最终汇聚于一点:当刑法的“功能”被无限强调时,其作为“法”所必须承载的实质正义价值与个人自由尊严,是否会被系统的自我维持逻辑所吞噬?罗克辛的路径试图在功能主义内部为法益保护和罪责原则保留空间;而雅各布斯的路径则展示了功能主义彻底化的可能终点——一个高度整合、高效运转,但个人自由可能沦为系统功能附庸的规范世界。日本学界的警惕与反思,则代表了在移植功能主义理论时,对其可能水土不服、侵蚀本国宪法价值的深层忧虑。这场围绕法益与宪法原则的批判性辩论,远未终结,它迫使功能主义必须回答:一个功能强大的刑法,如何同时也是一个正义的、尊重人的刑法?

· 罗 生 堂 上 ·
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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