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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罪责理论的变革与发展:从古典到当代的演进脉络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11月26日


一、古典罪责理论的奠基:心理罪责论与规范罪责论的最初分歧(19世纪至20世纪初)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的德国刑法学界,正处于从自然实证主义向新康德主义转型的关键时期。这一时期的罪责理论分野,集中体现为心理罪责论与规范罪责论的首次系统化对立,奠定了现代刑法责任理论的基石。

🔍 自然实证主义背景下的心理罪责论兴起

在19世纪自然实证主义思潮的深刻影响下,刑法理论呈现出明显的自然科学方法论倾向。学者们试图以客观、可验证的方式构建犯罪论体系,强调事实与价值的严格分离。

弗朗茨·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zt)与恩斯特·贝林(Ernst Beling)构建的古典犯罪论三阶层体系,将罪责严格限定为主观心理事实的判断。在这一框架下:

李斯特明确提出,罪责是"与犯罪结果发生之存在相联系的主观要件",并主张心理责任论,将罪责理解为"故意与过失的总和"。这种观点将故意和过失视为"单纯的心理上的事实",强调其描述性特征。

古典体系严格遵循"不法客观、罪责主观"的二分模式:

李斯特的著名公式集中体现了这一区分:"违法性要素涉及对行为的无价值判断,有责性要素涉及对行为人的无价值判断。"

⚖️ 新康德主义转向与规范罪责论的诞生

20世纪初,随着新康德主义哲学的兴起,刑法理论开始从自然主义向规范主义转型。学者们认识到纯粹心理事实描述的局限性,特别是无法合理解释某些具备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因特殊情状(如紧急避险)而阻却罪责的现象。

1907年,莱因哈德·弗兰克(Reinhard Frank)对心理罪责论进行了系统批判,首次提出罪责的本质不是心理事实,而是可非难性。他认为,罪责判断需要综合责任能力、故意/过失及附随情状进行规范评价。

詹姆斯·戈尔德施密特(James Goldschmidt)进一步发展了这一思想,提出"义务规范"理论,认为罪责源于对内在义务规范的违反,并引入"期待可能性"作为规范评价的关键标准。这一理论在著名的"癖马案"判决中得到体现,强调需考察行为人是否在具体情境下具备为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

📊 两派理论的核心分歧对比

比较维度心理罪责论规范罪责论
罪责本质心理事实(描述性概念)规范非难(价值性概念)
判断标准故意/过失的心理存在心理事实+规范评价(可非难性)
理论根基自然实证主义新康德主义
方法论事实描述价值判断
代表学者李斯特、贝林弗兰克、戈尔德施密特

卡尔·宾丁(Karl Binding)的贡献在于从报应刑理论角度为罪责概念提供了规范基础。他认为罪责是"连结不法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其本质是行为人的可非难性。宾丁强调,罪责的成立以行为人违反规范命令为前提,刑罚是对规范权威的维护,刑罚痛苦的大小应与法律秩序因犯罪所受损害的大小成正比。

🌉 理论分歧的实质与影响

两派分歧的实质是自然主义与规范主义方法论的对立。心理罪责论坚持罪责的心理学描述,试图建立客观、价值中立的责任判断体系;而规范罪责论则引入价值判断,将罪责重构为对行为人的规范性非难。

这一时期的理论争鸣产生了深远影响:

  1. 推动责任论转型:从纯粹心理事实判断转向规范价值评价
  2. 奠定现代免责基础:为期待可能性等免责事由提供理论支撑
  3. 构建阶层体系:确立不法与罪责分层的犯罪论基本框架

故意与过失的二分体系在这一时期得以正式确立。从罗马法的起源,经过中世纪法学的发展,到古典犯罪论体系的完善,故意与过失作为罪责的两种基本形式被系统化纳入刑法理论体系。尽管这一体系后来受到新古典与目的论体系的挑战,但其对主观心理状态的关注仍是现代刑法责任理论的历史基础。

古典罪责理论的分歧与融合,标志着刑法责任论从事实判断向规范评价的深刻演进,为20世纪罪责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概念基础和方法论框架。

二、规范罪责论的确立与发展:从“可非难性”到“期待可能性”(1920-1960年代)

一、规范罪责论的理论体系化进程

1920年代至1930年代是规范罪责论从萌芽走向系统化的关键时期。在弗兰克(Frank)和戈尔德施密特(Goldschmidt)奠定基础后,梅茨格尔(Mezger)等学者进一步深化了规范罪责论的理论体系。梅茨格尔将罪责的本质明确界定为“归责性”(Zurechenbarkeit),即行为人对违法行为的可谴责性。他反对古典体系的“心理罪责论”,转而主张规范责任论,认为罪责的成立需要结合心理事实层面(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等主观心理状态)与规范评价层面(基于客观情势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

规范罪责论的核心突破在于实现了从“事实描述”到“价值判断”的方法论转型。梅茨格尔通过区分“评价规范”与“决定规范”,确立了不法与罪责的阶层区分:不法由客观的“评价规范”判定,关注行为对法秩序的客观违反;罪责由主观的“决定规范”判定,关注行为人个人的可谴责性。这一区分确保了犯罪论体系的逻辑清晰性,避免将客观不法与主观归责混同。

二、韦尔策尔目的行为论对罪责理论的革命性影响

汉斯·韦尔策尔(Hans Welzel)在1930年代提出的目的行为论对罪责理论产生了深远影响。目的行为理论推动罪责阶层实现去主观化及规范化,使罪责的本质不再依赖于心理状态,而是基于可非难性和期待可能性。罪责的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自由意志,能够选择遵守法规范却未选择,因而值得非难。

目的行为论引发了故意与不法意识的体系性分离:

这一转变促使罪责理论从“故意理论”转向“罪责理论”:

韦尔策尔的理论被德国刑法实务与立法采纳(如1952年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及后续刑法改革),成为通说立场,标志着规范罪责论的成熟。

三、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体系化与争议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1920-1960年代经历了从司法实践到理论体系的完整建构过程。该理论的思想渊源可追溯至古代法律中的“人性宽恕”观念,但作为系统的刑法理论则形成于德国帝国法院对“癖马案”(1897年)的判决。该案中,马车夫因雇主强迫使用有恶癖的马致人受伤,法院以“无法期待其违抗雇主命令而失去工作”为由判决无罪,首次将“附随情状”作为责任非难的界限。

理论体系化的关键学者贡献:

期待可能性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定位争议:

  1. 第三责任要素说:认为期待可能性是与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并列的独立责任要素
  2. 故意·过失构成要素说:主张期待可能性是故意或过失的内在组成部分
  3. 责任阻却事由说(通说):将期待可能性视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
  4. 行为答责性阻却论:将期待可能性置于违法性与责任之间的“行为答责性”阶层

四、规范罪责论的司法实践与立法确认

1950-1960年代,规范罪责论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并通过立法改革实现了制度化。1952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正式采纳了罪责理论关于故意与不法意识分离的立场,标志着规范罪责论从学说走向实务。

立法层面的重要进展包括:

梅茨格尔对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持谨慎态度,主张将期待可能性等规范责任要素法定化或类型化,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性。这一立场影响了后续的立法取向,使规范罪责论在保持理论深度的同时增强了实践可操作性。

五、理论价值与历史意义

规范罪责论在1920-1960年代的发展完成了刑法责任理论的现代转型。从心理罪责论到规范罪责论的转变,不仅是技术层面的概念更新,更是刑法哲学基础的深刻变革。规范罪责论将罪责从单纯的心理事实判断提升为包含价值评价的规范判断,使刑法责任理论更加契合现代法治国家的人权保障理念。

规范罪责论的核心理论价值体现在:

这一时期确立的规范罪责论框架,为1970年代以后功能罪责论等新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成为现代刑法学不可撼动的理论基石。

三、功能罪责论与目的理性罪责理论的兴起:罪责概念的预防转向(1970-2000年代)

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和刑法预防功能的强化,1970年代至2000年代见证了罪责概念的根本性变革。这一时期,以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的功能罪责论和罗克辛(Claus Roxin)的目的理性罪责理论为代表,罪责概念完成了从"回溯性非难"向"前瞻性预防"的第二次重大转向。

一、功能罪责论:罪责作为规范效力的维护工具

雅各布斯的功能罪责论彻底颠覆了传统罪责理论的存在论基础,实现了从存在论到功能主义的方法论转向。其核心命题在于:

1. 罪责的功能性定义 雅各布斯认为,罪责并非源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或意志自由,而是刑罚目的(一般预防)的衍生物。罪责的实质在于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对法规范的不忠诚,而刑罚的功能在于通过否定这种不忠诚来确证规范的有效性,从而稳定社会对法秩序的信任。

2. "哥白尼式转向":从行为人到处罚者视角 传统罪责理论关注行为人的心理能力或自由意志,而雅各布斯将问题转向**"我们为何归责",即从社会系统的需求出发界定罪责。罪责的认定不再依赖于行为人的个体特征,而是取决于刑罚是否为社会维持规范信任所必需。这种视角转换体现了系统理论与规范论的结合,将刑法视为维护社会系统稳定的工具**。

3. 罪责与不法的合一倾向 雅各布斯主张罪责与不法不可分离,认为独立的"不法"概念在刑法体系中仅具有辅助地位。犯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规范违反与罪责(即可归责性),才能构成完整的"意义表达",刑罚回应的对象是这种整体意义上的规范否定。

二、目的理性罪责理论:罪责与预防必要性的辩证统一

罗克辛在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中对罪责概念进行了重构,其核心在于将传统犯罪论体系的第三阶层"罪责"重构为"负责性"(Verantwortlichkeit):

1. 罪责概念的双重结构 罗克辛认为刑事责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2. 罪责与预防必要性的关系 罪责是负责性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罗克辛强调,罪责为刑罚设定界限(保障责任主义),而预防必要性则在此界限内调节刑罚的适用,体现"刑罚理论的辩证法"。例如,犯罪中止虽具备罪责,但因行为人主动回归合法轨道,缺乏再社会化需求,且未对社会产生负面示范,故无预防必要性,应排除责任。

3. 与传统罪责理论的区分 罗克辛明确反对纯粹心理或规范罪责论,批评传统罪责概念依赖难以验证的意志自由或过于抽象。同时,他也区别于雅各布斯的功能罪责论:雅各布斯将罪责完全等同于一般预防需求,而罗克辛保留罪责的独立地位,仅将预防必要性作为补充要件,避免罪责被刑事政策完全吞噬。

三、理论争议的核心:罪责独立性的存废

罪责概念从可非难性向预防需求的转变引发了深刻的理论争议:

1. 罪责独立性的丧失风险 批评者认为,功能罪责论将罪责完全依附于预防目的,掏空了罪责的实质内涵(即可非难性),使其沦为刑罚权的工具,削弱了罪责限制刑罚的功能。若罪责由预防需求决定,则"罪责原则对刑罚的限制机能必然丧失殆尽"。

2. 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根本冲突 传统观点认为报应(回溯性非难)与预防(前瞻性目的)逻辑上无法兼容。学者指出,将二者并列为刑罚基础会导致体系冲突。功能论者则主张,罪责与预防可通过"社会规范性期待"实现融合,但反对者认为这实则以社会利益取代个人权利。

3. 自由意志难题的回避与人工具化风险 功能罪责论避免讨论自由意志的哲学争议,转而以"规范可交谈性"或"社会角色"作为归责基础。批评者认为这实则是将人工具化,违背人性尊严。

四、预防必要性作为罪责要素的正当性论证

尽管存在争议,预防必要性作为罪责要素的正当性基于以下论证:

1. 刑罚目的的整合 功能责任论主张刑罚的正当性不仅依赖于传统罪责,还需考虑预防必要性。罪责与预防必要性共同构成"答责性",作为犯罪论体系的第三阶层。罗克辛认为,刑罚需同时满足罪责(规范可交谈性)和预防必要性(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需要),缺乏任一要素则排除责任。

2. 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的贯通 预防必要性的引入旨在弥合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之间的鸿沟,使责任判断更贴合社会现实需求。例如,经济犯罪中若行为人通过赔偿恢复法益,且无再犯风险,则缺乏预防必要性,可免除刑罚。

3. 保障公民自由与促进社会自治 责任原则的核心是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个人自由。预防必要性将"有应罚性但无需罚性"的行为排除出刑罚范围,避免过度刑罚。同时,责任首先属于社会系统自治范畴,国家刑罚仅为最后手段。若行为人通过法益恢复实现社会和解,则无需刑罚干预。

五、理论意义与体系影响

功能罪责论与目的理性罪责理论的兴起标志着罪责概念的深刻转型:

1. 体系整合与目的理性 通过负责性概念,将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结合,使犯罪论体系更具目的理性。罗克辛的理论通过罪责与预防必要性的双重审查,进一步限制刑罚权,体现自由主义刑法观。

2. 对风险社会刑法的适应性 随着风险社会中刑法日益强调对危险的预防与控制,罪责概念的重构使刑法体系更好地应对新型犯罪挑战。功能罪责论为抽象危险犯、企业犯罪等现代刑法现象提供了理论解释框架。

3. 学术界的折衷与调和 面对理论争议,学界的主流态度是谨慎调和而非彻底取代传统罪责概念。部分学者提出,罪责应同时包含"背离社会规范性期待"的实质非难与"一般预防需要",但强调罪责需保持独立于预防的实质内容。罗克辛的答责性理论通过区分"罪责"与"预防必要性",既满足预防目的,又保留罪责的独立限制功能。

这一时期的理论发展表明,罪责概念已从单纯的个人可非难性判断,转变为兼顾社会预防需求的复杂评价体系,为当代罪责理论应对数字时代挑战奠定了重要基础。

四、当代罪责理论的最新发展:客观归责、风险刑法与数字时代的挑战(2000年代至今)

进入21世纪后,罪责理论在客观归责理论的深化、风险刑法思潮的冲击以及数字技术革命的三重影响下,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性与动态性。这一时期的发展不仅延续了20世纪末功能罪责论与目的理性罪责理论的争论,更在归责方法、责任主体与价值基础等层面实现了显著突破。

(一)客观归责理论对罪责概念的体系性重塑

1. 罪责判断的客观化与社会化转向 客观归责理论将归责重心从传统的主观心理状态判断转向对行为人客观能力的考察。罪责不再仅仅基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或“他行为可能性”,而是更加强调行为人是否具有根据规范实施行为的客观能力(如控制能力)。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未认识到行为选择,只要其具备遵守规范的客观能力,仍可能被认定为有责。这一转变标志着罪责概念从“意志归责”向“能力归责”的深刻演变,使罪责成为一种“经验—规范的混合性存在”。

2. 不法与罪责关系的结构性调整 客观归责理论通过将部分原本在责任阶层判断的内容前移至构成要件阶层,实现了归责判断的位阶化重构。例如,在客观构成要件阶段即可通过“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等规则排除归责,无需再进入责任判断。这种做法不仅符合判断经济性要求,也使罪责的功能从全面评价行为人的主观可谴责性,转向更侧重于对客观归责后剩余问题的补充判断。故意犯的归责范围因此被间接限定,而过失犯的核心归责标准(如注意义务违反、可预见性等)则被整合到客观阶层,罪责阶层仅需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遵守规范的个人能力。

(二)风险刑法理论下的罪责功能化趋势

1. 罪责本质从可谴责性向预防需求的转型 在风险刑法理论框架下,罪责的本体性内涵(行为的可谴责性)被预防需要所取代。功能罪责论主张罪责由一般预防所构建,并根据一般预防的需要来衡量。罪责的前提不再是传统的非难可能性,而是现实的或可能的预防需求。这种功能化转向使罪责判断与刑罚目的深度融合,罪责的轻重由预防效果直接衡量,体现了刑法体系对风险社会中归责精密化的迫切需求。

2. 罪责评价标准的客观化与社会化演进 风险刑法理论推动罪责评价标准从个人意志自由转向社会规范性期待。罪责的考察重心从行为人是否滥用意思自由,转移至其是否按法规范期待运用自身能力。可非难性的基础在于行为人未依国家法规范要求行事的事实。这种社会化趋势强调刑罚对风险分配的功能,使罪责成为风险控制工具而非单纯的道义谴责,尤其在过失犯领域表现为罪责与预防性利益的直接绑定。

3. 传统责任主义原则面临的挑战 罪责功能化对传统责任主义构成实质性挑战。期待可能性理论因“削弱一般预防效果”而受到功能论者的批评,预防必要性逐渐取代个别化免责事由。同时,罪责与不法阶层的区分趋于模糊,归责更多取决于规范违反而非个人可责性,导致罪责原则面临被预防政策工具化的风险。

(三)数字时代罪责理论的新挑战与回应

1. 算法自主性引发的归责主体困境 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对传统罪责理论构成根本性挑战。人工智能可能存在“意思”自由,但不可能存在“意志”自由,其反应只能是一种“客观性态度”,缺少基于自发的“反应性态度”。这种特性使得人工智能缺乏承担道义责任的伦理基础,刑事责任的承担只能介于平台、使用者或第三方之间寻求新的平衡。技术提供者是否具有界定和支配人工智能输出成果的依据变得不再直接,如微软Tay聊天机器人因用户诱导输出歧视性内容的案例所示,算法自主性导致归责主体模糊化。

2. 集体决策责任的归责模式创新 数字时代的集体决策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性。在皮革喷雾剂案等经典判例中,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若决议需多人共同作用才能通过,则每位参与者对不作为的集体决定均具有因果性,不能以个人投票无法改变结果为由免责。这种集体决策的因果性源于共同行为对结果的整体贡献,而非单票作用。面对网络犯罪“去中心化、节点化”的特征,传统共同犯罪理论难以适用,需要通过义务视角重新界定技术提供者的责任。

3. 归责模式的现代转型与理论创新 为应对数字时代的挑战,刑法归责模式正在经历从主观归责向客观归责的深刻转型。以“管辖思想”为基础的归责理论主张,责任取决于风险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功能主义视角进一步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风险总阀门”,应为其技术支持行为承担累积性责任。这种归责模式的转型要求刑法体系适应技术带来的“一对多”风险扩散特征,通过客观归责、义务视角和风险分配理论重构归责标准。

(四)当代罪责理论的整合与发展趋势

1. 规范罪责论与功能罪责论的当代论争 进入21世纪后,规范罪责论仍保持通说地位,其核心观点坚持责任是“对行为人意志形成与意志活动的可责难性”,建立在“修正的非决定论”基础上。而功能罪责论则分化为系统性功能责任论(雅各布斯主张)和答责性功能责任论(罗克辛主张)两种路径。前者认为罪责是“法忠诚的欠缺”,旨在通过刑罚“训练公民的规范认同”;后者则在罪责阶层中加入“预防必要性”判断,形成“答责性”概念。当代论争的焦点集中于功能责任论是否导致“循环论证”和“个人工具化”的问题,以及其在实际司法中的适用性局限。

2. 罪责概念的社会化与体系化演进 当前罪责理论呈现出明显的社会化趋势,罪责判断日益强调社会系统稳定和风险预防的需求。这种社会化不仅体现在罪责评价标准的客观化上,更表现为罪责与刑事政策的高度融合。同时,罪责理论的体系化程度不断提升,通过客观归责理论、答责性理论等创新,构建了更加精细化的归责层次和判断标准。

3. 数字时代罪责理论的发展方向 面对算法责任、集体决策责任等新型挑战,罪责理论需要在保持个人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出适应技术时代特征的归责范式。这要求罪责理论既要吸收客观归责理论的精密化分析方法,又要整合风险刑法的预防性理念,同时通过义务分配、风险管辖等新型归责标准,解决数字技术带来的归责难题。未来罪责理论的发展必将是在传统与创新、个人与社会、报应与预防之间寻求新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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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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