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论:支配范式的霸权与裂痕
犯罪支配理论(Tatherrschaftslehre)自罗克辛(Claus Roxin)系统建构以来,长期主导德国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其核心命题为:
正犯是犯罪事实的支配者(Herr des Geschehens),通过行为支配(Handlungsherrschaft)、意思支配(Willensherrschaft)或功能性支配(funktionelle Tatherrschaft)实现对构成要件实现的操控。
然而,近二十年来,赫茨贝格(Rolf Dietrich Herzberg)、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许内曼(Bernd Schünemann)等学者从本体论空洞性、规范功能失效及体系矛盾三方面展开批判,揭示该理论在解释义务犯(Pflichtdelikte)、组织犯罪及过失犯时的深层危机。
二、本体论批判:支配概念的“空洞化”
(一)支配作为“空洞公式”(Leerformel)
赫茨贝格指出,犯罪支配理论实为“同义反复的循环论证”:
“所谓‘支配’,不过是‘应被认定为正犯’的修辞学代称。当问‘为何某人是正犯?’时,答案因‘其有支配’;而问‘为何有支配?’时,答案又因‘其是正犯’。”
例证:在共同正犯中,“功能性支配”被定义为“对犯罪实现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不可或缺”本身需以正犯性为前提——若未预先确认行为人的正犯地位,则无法判断其作用是否“不可或缺”。
(二)支配类型的逻辑断裂
行为支配 vs. 意思支配
直接正犯的“行为支配”强调身体动静的操控(如亲手开枪杀人),而间接正犯的“意思支配”则依赖对他人意志的操控(如胁迫他人杀人)。二者在支配对象(自身肢体/他人意志)与支配形式(物理/心理)上存在根本异质性,却被强行统合于“支配”概念下。功能性支配的模糊边界
罗克辛将“功能性支配”界定为“通过分工合作实现犯罪计划中不可替代的功能”。然而:- “不可替代性”的悖论:若A、B共谋杀人,A提供毒药,B诱骗被害人服毒。若B临时拒绝投毒,A可另寻他人执行,则B的作用非“不可替代”。此时依功能性支配理论,B不成立共同正犯——此结论显然违背实务共识。
- 判例矛盾:BGHSt 37, 106(保镖案)中,保镖未直接实施伤害,但因“维持犯罪环境”被认定有功能性支配。然若保镖仅消极在场,其作用是否“不可或缺”引发争议。
三、规范批判:义务犯的不可化约性
(一)义务犯对支配范式的颠覆
雅各布斯提出,犯罪支配理论无法解释义务犯的正犯性本质:
“在义务犯中,正犯性源于义务违反(Pflichtverletzung),而非事实支配。义务犯的构成要件(如受贿罪§ 332 StGB)以特殊义务主体(公务员)为前提,其可罚性基础在于对忠诚义务的背叛,而非对犯罪流程的操控。”
典型冲突:
- 消极不作为的正犯:公务员明知黑社会谋杀计划却不阻止(§ 323c StGB 不作为救助罪)。其无任何“事实支配”,但因违反保护义务成立正犯。
- 无支配的间接正犯:公务员诱使妻子收受贿赂(§ 332 StGB)。妻子因缺乏身份不成立正犯,公务员虽无“意思支配”(妻子自愿行事),仍因义务违反成立间接正犯。
(二)义务犯与支配犯的不可通约
罗克辛试图以“义务性支配”(Pflichtherrschaft)调和矛盾,但遭雅各布斯驳斥:
“将‘违反义务’称为‘支配’,如同将‘红色’称为‘高度’——这是范畴错误(Kategorienfehler)。义务犯的归责逻辑是规范期待落空,而非事实流程掌控。”
四、体系批判:组织支配的“拟制性”
(一)组织支配(Organisationsherrschaft)的悖论
罗克辛为解释政权犯罪(如东德边境枪击案),提出“组织支配”概念:
“政权领导者通过官僚机器实现犯罪,因组织成员的可替换性(Fungibilität)而拥有支配。”
许内曼揭露其内在矛盾:
支配对象的虚无性
组织成员(如边境士兵)是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的正犯,非受支配的“工具”。领导者未直接操控其意志,所谓“支配”仅是对抽象组织结构的掌控,与“意思支配”需具体操控他人意志的本质相悖。- 判例:BGHSt 40, 218(东德射击案)认定政治局委员有组织支配,但士兵亦因故意杀人被判有罪——若士兵是正犯,则领导者不可能同时支配同一犯罪事实。
因果关系的断裂
组织支配强调“可替换性”,即“若无A执行,B将替代实施”。但此系反事实假设(kontrafaktische Annahme),与刑法要求的具体因果关系冲突。如皮革喷雾剂案(BGHSt 37, 106),公司高管未直接参与生产,却因“创设危险组织”被认定有支配。然该案损害源于工人操作失误,高管行为与结果无直接因果链。
(二)经济犯罪中的支配泛化
在企业犯罪中,犯罪支配理论导致“正犯无限扩张”:
- 皮革喷雾剂案(BGHSt 37, 106):公司总裁因“建立缺陷品控体系”被认定对伤害罪有功能性支配。
- 批判:许内曼指出,此将“组织管理过失”等同于“伤害支配”,混淆了行政责任与刑事正犯性。
五、功能批判:过失犯与不作为犯的“不适格”
(一)过失犯的支配不能性
犯罪支配理论以故意操控为前提,无法容纳过失犯:
- 例证:工程师未检测桥梁隐患致坍塌(§ 222 StGB 过失致死)。其无“支配犯罪意志”,若依“对危险源的支配”认定正犯,则混淆了客观注意义务违反与主观事实操控。
- 赫茨贝格结论:“过失犯的正犯性仅源于义务违反,与支配无关。”
(二)不作为犯的“拟制支配”
罗克辛将不作为正犯归为“对结果原因的支配”,但遭普珀(Ingeborg Puppe)批判:
“不真正不作为犯(如母亲不喂奶致婴儿饿死)中,‘支配’实为义务违反的隐喻。母亲若喂奶可阻止结果,但此系‘能为而不为’,非‘事实支配’。”
六、替代方案:从支配到规范归责
(一)雅各布斯:义务犯理论(Pflichtdeliktslehre)
雅各布斯主张以义务违反为轴心重构正犯论:
- 支配犯(Herrschaftsdelikte):以事实操控为核心(如杀人、盗窃);
- 义务犯(Pflichtdelikte):以义务违反为核心(如受贿、背信);
- 亲手犯(Eigenhändige Delikte):以行为亲身性为核心(如伪证)。
此三分法消解了“支配”在义务犯中的强行套用。
(二)许内曼:消极支配理论(negative Tatherrschaft)
许内曼提出,正犯的本质是阻止可能性(Verhinderungsmöglichkeit):
“正犯是能阻止构成要件实现却不阻止者。在共同犯罪中,若行为人撤出会导致犯罪失败,则其有消极支配。” 此理论可解释组织犯罪中领导者的正犯性(因其可叫停犯罪),但未解决义务犯的归责基础。
(三)赫茨贝格:归责的二元论
赫茨贝格彻底否定支配理论,主张:
- 作为犯:以因果关系定正犯;
- 不作为犯:以保证人义务定正犯;
- 共犯:以加功行为的从属性定责。
七、结论:支配范式的黄昏
犯罪支配理论虽在故意作为犯中保持解释力,但其根本缺陷在于:
- 本体论上,“支配”沦为空洞修辞,无法统合行为、意思与功能性支配的异质结构;
- 规范论上,无法兼容义务犯、过失犯与不作为犯的归责逻辑;
- 功能论上,在组织犯罪与经济犯罪中导致正犯范围的泛化。
“犯罪支配理论已从‘万能钥匙’退守为‘特修斯之船’——修补愈多,原初构件愈少。”
当前德国刑法学正经历从“存在论支配”向“规范归责论”转型,而犯罪支配理论的批判史,恰是这一转型的注脚。
参考文献
- Herzberg, R.D., Täterschaft und Teilnahme, 2008, S. 89-132.
- Jakobs, G.,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1991, 21/10-35.
- Schünemann, B., in: FS für Roxin, 2001, S. 549-573.
- Roxin, C., Täterschaft und Tatherrschaft, 11. Aufl. 2021, § 25.
- Puppe, I., “Die Unterlassungsdelikte als Pflichtdelikte”, GA 2004, 263 ff.
- BGHSt 40, 218 – “Mauerschützen”.
- BGHSt 37, 106 – “Lederspra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