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主观归责的困境与客观化趋势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故意与罪责的认定长期围绕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展开。这种“心理罪责概念”(psychologischer Schuldbegriff)将故意视为“知”(Wissen)与“欲”(Wollen)的心理复合体,罪责则是对行为人自由意志的非难。然而,这种主观归责模式在20世纪后期遭遇三重挑战:
其一,证明困境。行为人的内在心理状态难以通过外部证据直接验证,尤其在间接故意(dolus eventualis)与有认识过失(bewusste Fahrlässigkeit)的界分中,法庭常陷入对“行为人是否真正容忍结果发生”的无休止推测。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艾滋病传染案中直言:“对意欲要素的探查如同在黑暗中摸索幽灵”(BGHSt 36, 1)。
其二,体系矛盾。新古典犯罪论虽承认主观不法要素,但仍将罪责定位于“他行为可能性”(Andershandelnkönnen)的心理自由。这种存在论预设与现代社会学的决定论产生根本冲突,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尖锐指出:“意志自由是形而上的幻象,罪责只能是规范沟通的产物”。
其三,功能不足。风险社会中集体决策、组织分工等新型犯罪样态,使个人主观心态的归责失去解释力。许玉秀在《探索过失犯的构造》中质疑:“当企业高管以‘风险合规’之名实施污染行为时,心理故意论如何穿透组织黑箱?”
面对这些困境,德国刑法学界自1970年代兴起“客观化运动”(Objektivierungstendenz),其核心命题是:故意与罪责的本质应从主观心理描述转向客观规范归责。罗克辛(Claus Roxin)的客观归责理论、雅各布斯的功能罪责论及许乃曼(Bernd Schünemann)的故意危险说,共同构成这一范式转型的三大支柱。
二、故意的客观化:从心理意欲到风险支配
(一)间接故意的百年论争
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界分堪称“刑法学上的哥德巴赫猜想”。19世纪的认识说(Vorstellungstheorie)与意欲说(Willenstheorie)之争,在20世纪演变为更为精细的学说对决:
- 容认说(Billigungstheorie):弗兰克(Reinhard Frank)提出“成立间接故意需行为人认可结果发生”,帝国法院通过“滚石案”(RGSt 44, 137)确立“行为人视结果发生为可能且予以接纳”的标准。
- 漠然说(Gleichgültigkeitstheorie):恩吉施(Karl Engisch)主张“对结果持冷漠态度即构成故意”,但许玉秀在《客观的故意概念?》中批判该说“将道德冷漠与法律归责混为一谈”。
- 风险认知说:福利许(Wolfgang Frisch)在《故意与风险》中彻底解构心理要素,提出“故意是对法不容许风险的认知性支配”,故意成立只需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具有实质风险性(Risikowissen),无需考察意欲状态。
这一演进轨迹清晰显示:故意判断的重心从心理描述转向行为本身的客观风险属性。
(二)客观归责的理论突破
罗克辛的客观归责理论为故意客观化提供体系支撑。他在《刑法总论》中构建三重检验标准:
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Schaffung eines rechtlich missbilligten Risikos)
行为必须创设超出社会相当性的风险。如医生为艾滋患者手术,即使发生感染亦不具风险不法,因医疗行为属容许风险(BGHSt 36, 1)。实现法不容许的风险(Verwirklichung des rechtlich missbilligten Risikos)
结果必须是风险的具体化。若猎人枪击路人,路人却因坠崖死亡,则死亡结果非风险实现(RGSt 63, 211)。构成要件效力范围(Schutzbereich der Norm)
结果需在规范保护目的内。如劝人乘机遇空难,劝诱者不成立杀人罪,因被害人自我负责(Selbstverantwortung)。
这一框架下,故意成为“对客观风险的认知性把握”。罗克辛在《政大法学评论》第50期直言:“行为人认识风险并仍实施行为,即表明其作成可能侵害法益的决定——此决定本身已是客观化的故意要素”。
(三)类型学的故意概念
许乃曼进一步提出“故意危险说”(Vorsatzgefahr),彻底消解心理意欲:
“当行为依一般经验足以导致构成要件实现时,即具备‘适格的故意危险’(qualifizierte Gefahr)。行为人是否‘愿意’结果发生无关紧要,重要的是其选择实施具有典型风险的行为模式。” ——《主观与客观之间》页287
这一观点在德国环境刑法判例中获印证:企业排放废水只要超过国家标准,即推定负责人对污染结果有故意,无需证明其主观意愿(BGH NStZ 1994, 34)。
三、罪责的客观化:从自由意志到规范忠诚
(一)心理罪责论的瓦解
古典罪责观建立在两大存在论预设上:
- 意志自由(Willensfreiheit)作为罪责前提;
- 他行为可能性(Andershandelnkönnen)作为非难基础。
雅各布斯在《罪责原则》(Das Schuldprinzip)中彻底颠覆该范式:
“罪责不是对心理事实的描述,而是对规范效力的确证。当行为人表明不遵守规范的态度时,社会需通过刑罚重建规范信赖——此即‘以罪责稳定规范沟通’(Schuld als Stabilisierung normativer Kommunikation)。”
(二)功能罪责论的构建
雅各布斯以卢曼(Niklas Luhmann)的社会系统论为基,提出三重客观化罪责标准:
规范认知可能性(Möglichkeit normativen Wissens)
行为人需有认知规范的客观条件。如土著部落成员不知现代交通规则,则无遵守可能(BGHSt 2, 194)。守法激励充分性(Zumutbarkeit der Rechtstreue)
社会需提供足够守法诱因。经济危机中工人为生存盗窃,因守法激励不足可阻却罪责(RGSt 66, 397)。预防必要性(Präventionsnotwendigkeit)
刑罚需为维护规范效力所必需。企业轻微违规若已通过行政制裁恢复秩序,则无刑罚必要(BVerfGE 90, 145)。
在此框架下,罪责转化为“对规范忠诚的客观化检验”,与行为人心理状态脱钩。
(三)本土化反思:许玉秀的批判与重构
许玉秀在《走出主观与客观的迷思》中对极端客观化提出警醒:
“当罪责完全取决于‘社会需要’,个人就成为规范系统的螺丝钉。功能论虽解决归责技术难题,却可能消解责任主义的伦理根基。”
她主张“辩证的主客观归责体系”:
- 故意层面:保留意欲要素作为“对法益敌意的宣示”,但通过客观风险验证其存在;
- 罪责层面:以“可期待性”(Zumutbarkeit)调和个人能力与社会要求,如台风夜送医遇车祸,因社会互助期待而不可归责(台湾最高法院89台上3693)。
四、中国法语境下的客观化路径
(一)犯罪论体系的接纳
我国刑法虽未明文规定客观归责,但司法解释已隐含其精神:
- 《环境污染解释》第1条:将“排放超标污染物”直接推定为故意,跳过主观认定;
- 《交通肇事解释》第2条: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为责任核心,弱化心理状态考察。
(二)本土判例的演进
台湾最高法院92台上521判决开创性采用风险实现理论:
“化工企业排放废水致鱼群死亡,若排放符合标准则不成立犯罪;若超标排放,则死亡结果可归责于企业,无需探究负责人主观心态。”
大陆在“天津港爆炸案”判决中亦体现客观化思维:
“企业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是否预见爆炸不影响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2016)津01刑初34号)
(三)理论调适的建议
基于中国法语境,需构建“阶梯式客观归责体系”:
- 构成要件层:以客观风险制造为核心,故意通过“风险认知+行为决定”推定;
- 违法性层:引入集体免责事由,如企业合规计划可阻却违法;
- 罪责层:以期待可能性为调节阀,避免客观化导致的严刑化。
如许玉秀在《水污染防治法的制裁构造》中所言:
“环境犯罪中,企业的主观过错应转化为对客观合规义务的审查。当管理制度健全时,即便发生事故亦无罪责;若制度存在系统性缺陷,则无需证明个人故意。”
五、结论:客观化的边界与责任主义的守护
故意与罪责的客观化是刑法对现代社会复杂性的必然回应。从心理描述到规范归责的转型,解决了传统归责的证明困境,赋予刑法应对组织化、科技化犯罪的能力。然而,这一进程需警惕三重边界:
其一,客观化不能消解个人责任。雅各布斯的极端功能论将罪责简化为“社会系统维护需要”,存在将人工具化的危险。许玉秀的“可期待性”概念恰为平衡点:归责需兼顾社会防卫与个人尊严。
其二,类型化不能取代个别判断。风险标准虽提高司法效率,但需保留“特别认知”(Sonderwissen)例外。如医生知悉患者特殊体质仍实施手术,纵符医疗常规仍具故意(BGHSt 11, 111)。
其三,预防导向不能架空正义。客观归责需以责任主义为伦理底线。罗克辛强调:“客观归责是构成要件的具体化,而非对罪责原则的废除”(AT I, §11 Rn.47)。
在风险社会与法治文明的张力间,故意与罪责的客观化昭示着刑法范式的深刻转型:归责体系正从“心理自由之非难”迈向“规范忠诚之确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