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刑法体系中的永恒命题
在德国刑法学的发展脉络中,不法(Unrecht)与罪责(Schuld)的区分始终是犯罪论体系建构的核心问题。这一区分不仅关乎理论体系的逻辑自洽性,更直接影响到刑事归责的正当性基础。克劳斯·罗克辛(Claus Roxin)曾指出:“不法是行为的客观非价,罪责是行为人的主观可责性。”然而,这一看似明晰的划分在当代刑法思潮中遭遇了深刻挑战。许内曼(Bernd Schünemann)教授作为当代德国刑法学的代表人物,在其代表作《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中,通过对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关系的深刻剖析,提出了“功能性的不法与罪责区分理论”,为这一传统命题注入了新的生命力。
许内曼的理论建构始于对两种极端立场的批判:一方面是以纯粹实用主义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刑法思维,主张刑法体系应完全服务于刑事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则是德国传统刑法学中强调体系独立性的“实存化刑法体系学”。许内曼敏锐地指出:“刑事政策与刑法体系之间的关连可由法发现理论(Theorie der Rechtsgewinnung)导出。”这一论断奠定了其理论的方法论基础——刑法体系必须回应刑事政策的需求,但刑事政策的贯彻又必须受到体系逻辑的约束。
二、存在论与规范论的辩证统一
(一)对存在论体系的批判与超越
许内曼的理论建构建立在对传统存在论体系的深刻批判之上。以韦尔策尔(Hans Welzel)的目的行为论为代表的体系,试图通过“物本逻辑结构”(sachlogische Struktur)为刑法体系提供自然基础。例如,目的主义将故意等同于行为的目的性,认为这决定了故意在构成要件中的定位。然而,许内曼犀利地指出,这种理论存在根本矛盾:
“将故意与目的性之间划等号此目的主义之基本假设并不足采……严格罪责理论将误认存在阻却违法情状视为单纯的禁止错误,因此其根本就偏离了自己的基本前提。因为一方面根据目的行为论推导出人格不法概念,另一方面又推导出应将禁止错误排除于故意论之外,那么将对于有关不法之事实发生错误部分地等同于欠缺不法意识,将陷入内在矛盾。”(《不移不惑》第46页)
这一批判揭示了目的行为论的内在困境:它既想保持行为的存在论基础,又无法解释规范评价的复杂性。当目的主义将故意简化为对因果流程的目的性支配时,实际上忽视了故意中的认知要素与规范评价的关联性。
(二)规范论的功能主义重构
面对存在论的局限,许内曼转向功能主义体系建构。他深受罗克辛目的理性理论的影响,但进一步推进了刑事政策与体系建构的融合。许内曼主张,刑法体系应服务于法益保护这一根本目的,而这一目的的实现需要通过两个评价阶层来完成:
- 不法阶层:关注行为的“社会侵害性”(Sozialschädlichkeit),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客观危害。这一评价的核心在于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例如在医疗事故中,医生违反专业注意义务的行为本身就具有社会侵害性。
- 罪责阶层:关注行为人的“个人可避免性”(persönliches Vermeidbarkeit),即行为人是否具有避免实施不法行为的可能性。例如,实习医生因经验不足导致的诊断错误,与资深医生故意忽略明显症状的性质截然不同。
许内曼特别强调,这两个阶层的区分并非源于抽象的理论推演,而是植根于人类语言结构和社会互动的本质:
“罪责的存在论依据就是语言结构所显现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在语言哲学中,决定论找不到依据而必须被质疑。‘我要’、‘我想’的表达,都不是被决定的,社会互动的语言游戏是非决定的。”(《不移不惑》第156页)
三、功能性区分的双重维度
(一)存在论维度:语言结构与意志自由
许内曼的功能性区分理论首先建立在存在论基础上。他通过对语言结构的分析,论证了意志自由是人类社会交往的前提条件。在日常语言中,“我要”(Ich will)的表达预设了说话者的选择自由,这种自由不是形而上学的假设,而是社会互动的必要条件。
“语言结构中的我要、我想,都不是被决定的,社会互动的语言游戏是非决定的。在语言哲学中,决定论找不到依据而必须被质疑。”(《不移不惑》第156页)
这一观点直接挑战了纯粹的规范论立场。例如,京特·雅各布斯(Gunther Jakobs)主张罪责仅是“规范效用的重建”,完全否定意志自由的经验基础。许内曼则坚持,罪责的非难可能性必须预设行为人具有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体现在语言交往的“反事实期待”中——当我们说“你本可以不这样做”时,已预设了行为人的选择自由。
(二)功能论维度:被害人视角与行为人视角
在功能论层面,许内曼创造性地提出,不法与罪责的区分对应于刑法评价的两种视角:
- 被害人视角(Opferperspektive):不法评价着眼于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是从被害人的角度判断行为的客观危害。例如,在盗窃案件中,财物所有权的侵害构成不法核心,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
- 行为人视角(Täterperspektive):罪责评价关注行为人是否具有避免实施不法行为的可能性,是从行为人的角度判断主观可责性。例如,精神障碍者盗窃因欠缺他行为能力而无罪责。
“不法被认为是从被害人的角度(Opferperspektive)论断行为的非价,换言之,行为具有社会侵害性,是从被害人的观点看出来的……而因为行为能避免而未避免以至于具备可非难性,则是就行为人的角度(Täterperspektive)而言。”(《不移不惑》第160页)
这一区分具有深刻的刑事政策意义。在环境犯罪中,企业排放有毒物质造成土壤污染,其社会侵害性(不法)是客观存在的;但工程师是否具有避免可能性(罪责),则取决于其专业知识、决策权限等个体因素。这种区分防止了将集体责任简单等同于个人责任,保障了归责的个体化原则。
四、个人避免可能性:连接不法和罪责的桥梁
许内曼理论最具创新性的贡献,是将“个人避免可能性”(persönliches Vermeidbarkeit)作为连接不法和罪责的核心概念。他批判了传统理论中简单以“认识可能性”作为过失标准的做法,主张避免可能性是贯穿整个归责体系的原则:
“个人的避免可能性,其实是不法与罪责的共同判准……不认识可以排除不法,包括对事实和对于法律的不认识;意欲之为罪责要素,可以从个人避免可能性这个前提得知。”(《不移不惑》第188页)
这一观点在过失犯构造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传统理论将违反客观注意义务归入不法,将个人预见能力归入罪责,导致体系割裂。许内曼则主张,过失的不法本质在于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而过失的罪责则在于行为人具有避免制造该风险的可能性。例如,医生未对患者进行必要检查(制造风险/不法),但若该疏忽是因突发医疗事故导致的分心(无法避免),则可能阻却罪责。
在故意犯领域,许内曼提出了更具颠覆性的观点:认识是构成要件要素(不法),意欲是罪责要素。这一理论解决了长期困扰学界的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分难题:
“认识是故意的认知要素,意欲是故意的情绪要素,认知要素的作用是分析、理解,情绪要素的作用则是决定行动……引起罪责、启动刑罚的主观要素是意欲。”(《不移不惑》第174页)
以著名的艾滋病感染案为例:行为人明知自己携带HIV病毒仍进行无保护性行为。若行为人认识到感染的高度可能性并接受该结果(意欲),构成故意伤害;若虽认识到风险但确信不会发生(如信赖安全期),则可能仅成立过失。这种区分不是心理事实的描述,而是规范评价的结果。
五、对传统理论的批判性重构
(一)社会罪责概念的批判
许内曼对德国刑法学中流行的“社会罪责概念”(sozialer Schuldbegriff)进行了深刻批判。该概念认为罪责无需以个人他行为能力为前提,只需行为人偏离“平均人”标准即可归责。许内曼指出,这种理论实质上是将罪责客观化,违背了责任主义原则:
“社会罪责概念不再以个人有无他行为可能性,而只是将行为人与一个平均人为比较,来当作罪责非难之前提要件……倘若我们赞同功能性刑法体系,那么此发展趋势看来便完全前后一贯。但是将罪责归结为Jakobs意义下的一般预防,虽然积极的或者整合的一般预防原则上预设了行为人对于其行为之个人避免可能性。”(《不移不惑》第64页)
这种批判在企业犯罪领域尤为尖锐。当公司将工业废水排入河流,社会罪责概念可能直接追究决策者的责任,而不考察其是否具有个体避免可能性(如是否知晓污染风险)。许内曼则坚持,只有证明决策者个人具有避免可能性时,才能进行罪责非难。
(二)容许构成要件错误的解决
许内曼的功能理论为容许构成要件错误(如误想防卫)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传统理论中,此类错误被视为禁止错误(罪责问题),但许内曼基于其“认识属于不法”的观点,主张:
“在误想防卫的情形,虽然行为人依通说有构成要件故意,但也有主观的阻却违法意思,主观不法并不合致,当然阻却不法、不构成犯罪。”(《不移不惑》第118页)
例如,A误以为B正在实施抢劫而“防卫”将其打伤。由于A主观上具有防卫意思(阻却违法意思),其行为欠缺主观不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一方案避免了传统三阶层理论中“构成要件故意+禁止错误”的复杂处理,体现了功能理论的简洁性。
六、理论影响与启示
(一)过失犯体系的重构
许内曼的功能理论对过失犯体系产生了革命性影响。传统过失犯构造中存在“客观注意义务—主观预见能力”的割裂,而许内曼则提出统一的“避免可能性”标准:
- 不法层面:行为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违反客观注意义务)
- 罪责层面:行为人是否具有避免制造该风险的可能性(个人预见能力)
例如,在医疗事故中,医生未进行必要检查(制造风险/不法),但若该疏忽是因突发医疗事故导致的分心(无法避免),则可能阻却罪责。这种构造使过失犯的不法与罪责评价形成有机整体。
(二)刑事政策的规范指引
许内曼理论对刑事政策的最大启示在于:刑罚的正当性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 行为具有社会侵害性(不法)
- 行为人具有个人可避免性(罪责)
这一原则对环境刑法、经济刑法等现代刑法领域尤为重要。例如,在污染环境案件中,企业排放行为的社会侵害性是处罚前提,但处罚决策者需证明其具有避免违法排放的可能性(如明知污染风险仍批准排放)。这既避免了象征性立法,又防止了过度扩张的企业责任。
七、结论:功能区分作为法体系自我反思的机制
许内曼的“区分不法与罪责的功能”理论,代表了当代刑法学对古典体系的批判性继承。其核心贡献在于三个方面:
第一,在存在论层面,通过语言哲学分析,确证了意志自由作为罪责前提的经验基础,避免了规范论的虚化倾向。语言结构中的“我要”(Ich will)表达,预设了说话者的选择自由,这种自由不是形而上学的假设,而是社会互动的必要条件。
第二,在功能论层面,创造性提出被害人视角(不法)与行为人视角(罪责)的区分,使刑法评价兼顾法益保护与个体正义。在环境犯罪中,企业排放有毒物质造成土壤污染,其社会侵害性(不法)是客观存在的;但工程师是否具有避免可能性(罪责),则取决于其专业知识、决策权限等个体因素。
第三,以“个人避免可能性”作为连接不法和罪责的桥梁,解决了传统理论中故意与过失、认识错误与禁止错误等一系列难题。在著名的艾滋病感染案中,行为人明知自己携带HIV病毒仍进行无保护性行为。若行为人认识到感染的高度可能性并接受该结果(意欲),构成故意伤害;若虽认识到风险但确信不会发生(如信赖安全期),则可能仅成立过失。这种区分不是心理事实的描述,而是规范评价的结果。
许内曼的理论在当代刑法思潮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它既避免了纯粹存在论体系的僵化,又防止了规范论体系的虚化;既回应了刑事政策的需求,又保障了体系逻辑的严谨。在风险社会与全球化的双重挑战下,这种功能性的不法与罪责区分理论,为刑法体系的现代转型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