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哲学根基的分野:存在论 vs. 规范论
(一)目的主义(Finalismus)的存在论本质
现象学根基
- 韦尔策尔(Welzel)承袭胡塞尔“回到事物本身”主张:
“行为是先于法律的现实存在(ontische Realität),具有内在目的性结构。”
——Welzel, Das Deutsche Strafrecht, 11. Aufl., S. 33 - 核心命题:刑法体系必须反映行为的物本逻辑结构(sachlogische Struktur)。
行为概念的革命
- 因果行为论批判:
传统理论将行为视为“意志引发的身体动静”,割裂目的性支配; - 目的行为论建构:
“行为是人对因果流程的目的性操控(finale Steuerung),故意是行为的核心要素。”
——Welzel, ZStW 58 (1939), 515
(二)目的理性主义(Zweckrationalismus)的规范论转向
新康德主义复兴
- 罗克辛(Roxin)批判存在论谬误:
“刑法体系不能从‘存在的既有事实’推导,而应从刑法的社会功能中建构。” ——Roxin, AT I, §7 Rn. 24
- 方法论宣言:
“应然不能从实然中推导”(Hume-Gesetz)的规范论立场。 刑事政策的体系化
- 核心创新:
将刑罚目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融入犯罪论体系; - 著名论断:
“犯罪论是刑事政策的基础。”
——Roxin, Kriminalpolitik und Strafrechtssystem, 1970, S. 19
二、体系构造的冲突:封闭存在 vs. 开放功能
(一)目的主义的“阶层封闭体系”
故意体系定位
- 构成要件革命:
故意从罪责移至构成要件,成为主观不法要素; - 存在论依据:
“目的性操控是行为的本体特征,故故意必须前置。”
——Welzel, Lb, S. 67 过失犯的困境
- 理论硬伤:
无目的性的过失行为被强行解释为“潜在目的性”(potentielle Finalität); - 判例抵制:
BGHSt 11, 1 拒绝将医疗事故纳入目的行为模型。
(二)目的理性主义的“功能开放体系”
客观归责的诞生
- 取代因果关系:
用“创设法不容许风险”替代条件说(Bedingungstheorie); - 刑事政策功能:
“归责判断需考量风险的可控性与规范保护目的。”
——Roxin, AT I, §11 Rn. 45 罪责的功能化改造
- 突破心理罪责:
罪责不仅是可非难性,更需满足预防必要性(Präventionsbedürfnis); - 经典案例:
癖马案(RGSt 30, 25)若发生在今日,可因无特殊预防必要而免责。
三、不法定性的对立:个人不法 vs. 法益侵害
(一)目的主义的“人格不法学说”
不法的主观化
- 划时代命题:
“不法不仅包含结果无价值(Erfolgsunwert),更包含行为无价值(Handlungsunwert)。” ——Welzel, ZStW 58 (1939), 491
- 判例影响:
BGHSt 2, 194 承认主观要素影响违法性(如盗窃的非法占有目的)。 社会相当性理论
- 缓冲机制:
符合历史形成的道德秩序的行为,排除构成要件该当性; - 范例:
医生手术切割组织不成立伤害罪(Welzel, Lb, S. 55)。
(二)目的理性主义的“法益导向不法论”
结果无价值的回归
- 根本批判:
“行为无价值论混淆了不法与罪责,使未遂犯处罚过早扩张。”
——Roxin, AT I, §10 Rn. 16 - 客观化路径:
未遂犯处罚依据是法益侵害的具体危险,而非单纯违反行为规范。 规范保护目的理论
- 替代社会相当性:
阻却客观归责的标准是行为是否违反特定规范的保护目的; - 经典例证:
超速驾驶但事故与超速无关时,排除归责(Schünemann GA 1985, 341)。
四、刑罚正当性的分歧:存在性报应 vs. 目的性预防
(一)目的主义的“存在性罪责”
罪责的本质
- 本体论定义:
“罪责是对行为人自由意志的现实滥用的可谴责性”; - 排斥预防考量:
Welzel 反对将“需罚性”(Strafbedürfnis)纳入罪责概念。 刑罚的界限
- 绝对报应刑观:
“刑罚是对罪责的抵偿,预防目的仅是附带效果。”
——Welzel, Lb, S. 232
(二)目的理性主义的“功能性罪责”
罪责与预防的融合
- 革命性公式:
“罪责是预防必要性的上限(Schuld als Grenze der Prävention)。”
——Roxin, AT I, §19 Rn. 55 - 规范罪责论:
罪责非难需以“行为人可被要求遵守规范”为前提(Zurechenbarkeit)。 刑罚的理性化
- 刑事政策整合:
刑罚裁量需同步考量罪责程度与特殊预防需求; - 立法影响:
《德国刑法》第46条“量刑需考虑行为人再社会化”体现此思想。
五、现代影响:目的理性主义的功能性胜利
(一)教义学主流转向
客观归责的统治地位
- 德国联邦法院全面采纳:
“过失致死需满足风险创设与实现的双重检验。”
——BGHSt 37, 106 - 东亚继受: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8台上343号判决引入客观归责理论。 罪责功能的实质化
- 判例创新:
BGHSt 50, 40 承认“无预防必要的罪责”可减轻处罚; - 立法突破:
《德国少年法院法》第3条将教育需要置于罪责之前。
(二)目的主义的遗产
主观不法的永恒贡献
- 未遂犯、目的犯等主观要素成为构成要件标配;
- 台湾地区“刑法”第13条明定故意作为主观构成要件。
社会相当性的隐性存续
- 医疗行为、体育竞技等正当化事由仍借鉴其内核;
- 日本“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受其启发(藤木英雄《可罚的违法性》)。
结语:从存在到功能的刑法范式革命
目的主义与目的理性主义的对峙,本质是刑法体系方法论的根本转型:
存在论的衰落
- 韦尔策尔试图构建“不受刑事政策污染”的纯粹体系,终被证明是乌托邦;
- 目的行为论在过失犯、不作为犯领域遭遇不可逾越的解释困境。
功能论的崛起
- 罗克辛将刑法体系从“本体论神坛”拉回“社会治理工具”的定位;
- 通过客观归责、功能罪责等理论,实现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辩证统一。
“目的主义是刑法教义学的‘哥白尼革命’,目的理性主义则是其‘爱因斯坦升级’。”
注释
[1] 韦尔策尔观点引自Hans Welzel, Das Deutsche Strafrecht, 11. Aufl., 1969, S. 33-87.
[2] 罗克辛理论依据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4. Aufl., 2006, §§7, 11, 19.
[3] 目的理性主义刑事政策整合见Roxin, Kriminalpolitik und Strafrechtssystem, 2. Aufl., 1973, S. 15-41. [4] 社会相当性理论批判见Schünemann, Die Funktion der Abgrenzung von Unrecht und Schuld, in: FS für Hirsch, 1999, S. 149 ff.
[5] 功能罪责论发展见Jakobs, Schuld und Prävention, 1976, S. 8-15;Roxin对Jakobs的修正见AT I, §19 Rn. 55-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