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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与日本财产犯罪理论比较研究:保护法益、构成要件与主观要素的体系化差异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8月15日

引言

财产犯罪作为刑法体系的核心领域,其理论建构直接反映了一国刑法教义学的价值取向与方法论特征。德国与日本虽同属大陆法系,但因历史传统、立法模式及学术演进路径的差异,在财产犯罪的理论框架上形成了显著分野。德国刑法强调法益保护的精确化与构成要件的阶层化,而日本刑法则在继受德国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本土司法实践发展出更具实质化倾向的解释路径。本文以保护法益、构成要件解释、主观要素设置三大维度为切入点,系统比较两国财产犯罪理论的异同,并结合中国刑法语境评述其借鉴意义。


一、保护法益的理论分野:所有权、本权与占有的博弈

(一)德国:所有权中心主义与整体财产的双轨制

德国财产犯罪理论严格区分个别财产犯罪(如盗窃、抢劫)与整体财产犯罪(如诈骗、背信)。个别财产犯罪以所有权(Eigentum)为核心保护法益,强调对物权归属的形式保护。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42条盗窃罪明确规定行为对象须为“他人动产”,通说认为“他人性”需以民法所有权归属为判断基准,排除对非法占有状态的独立保护(如盗赃物中所有权人取回行为不成立盗窃罪)。整体财产犯罪则以整体财产减损(Vermögensschaden)为实质标准,如诈骗罪(第263条)要求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财产整体价值减少,其保护法益涵盖债权、劳务等财产性利益。

这种双轨制源于对法秩序统一性的坚持:民法所有权构成盗窃罪法益的边界,而诈骗罪则基于经济财产说(wirtschaftlicher Vermögensbegriff)突破形式所有权限制,以实质财产损失为归责基础。学者罗克辛(Roxin)指出:“盗窃罪保护的是作为绝对权的所有权,诈骗罪则关注财产交换价值的整体保全。”

(二)日本:从本权说到占有说的实质化转向

日本刑法理论经历了从本权说(保护民事合法权利)向占有说(保护事实支配状态)的演进。早期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罪保护法益应是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如担保物权、租赁权),故所有权人取回被盗财物不成立盗窃罪。但二战后,为应对财产流转复杂化与司法实务需求,占有说逐渐成为通说:只要财物处于他人事实支配下,即使占有缺乏权源(如盗赃物、违禁品),侵害占有行为仍可成立盗窃罪(《日本刑法典》第242条)。

这一转向的实质是刑法独立性的彰显。如山口厚所言:“占有说并非否认本权保护,而是通过稳定财产秩序间接实现本权保护。刑法对占有的保护独立于民事权属争议。” 但为避免过度扩张处罚范围,判例通过“平稳占有”概念予以限制:对非法暴力占有的侵害(如黑吃黑)不成立财产犯罪。

(三)比较与批判

  1. 法益定位差异:

  2. 中国语境启示:
    中国刑法未严格区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张明楷主张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以诈骗罪涵盖财产性利益侵害。但这一扩张需警惕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李强指出:“我国盗窃罪对象若包含财产性利益,可能混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边界。”


二、构成要件解释:形式逻辑与实质理性的冲突

(一)德国:构成要件的“形式化过滤器”功能

德国刑法强调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违法性判断的前提,其解释严格遵循语义可能性边界:

  1. 盗窃罪的“拿走”(Wegnahme)行为要求打破他人占有并建立新占有,对存款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因缺乏有体物载体,不成立盗窃。
  2. 诈骗罪的“欺骗行为”需作用于自然人意志,机器不能成为受骗对象(如ATM机故障吐钞成立盗窃而非诈骗)。

此种形式化解释旨在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如金德霍伊泽尔(Kindhäuser)所言:“构成要件是刑法对生活事实的初次筛选,必须避免价值判断前置。”

(二)日本:实质解释下的构成要件弹性化

日本刑法通过实质解释扩张构成要件涵摄范围:

  1. 盗窃罪对象涵盖财产性利益。例如,非法获取他人银行账号并转账的行为,虽未取得有形财物,仍成立盗窃罪(东京地判平成15年)。
  2. 诈骗罪欺骗对象包括机器。最高裁认为,当计算机系统代表权利人处理事务时(如ATM机),欺骗系统等同于欺骗自然人(最决昭和62年)。

实质化的动力源于司法实务需求。如西田典之指出:“当代财产形态已从有体物转向权利凭证,刑法必须回应这一变化。”

(三)比较与批判

维度德国模式日本模式
解释立场形式解释优先实质解释优先
对象范围财产性利益排除于盗窃罪财产性利益可成立盗窃罪
机器欺骗绝对否定(机器不能被骗)相对肯定(系统代表自然人)

中国司法实践更接近日本模式。例如,“偷换二维码案”中,法院认定行为人通过欺骗顾客(自然人)转移支付对象成立盗窃罪,实则采纳了财产性利益可作为盗窃对象的实质解释观。但徐凌波警示:“过度实质化可能架空构成要件的自由保障功能。”


三、主观要素的设置:目的犯理论的差异化展开

(一)德国:目的要素的精密分层

德国刑法对主观要素采取严格分层:

  1. 盗窃罪要求“不法领得目的”(Zueignungsabsicht),包括排除意思(Enteignungswille)与利用意思(Aneignungswille)。前者指永久剥夺所有权人地位,后者指按物之经济用途使用。
  2. 诈骗罪仅需“不法获利目的”(Bereicherungsabsicht),不要求利用意思,暂时性财产利益侵害即可成立。

此种区分凸显罪刑相适应思想:盗窃罪作为重罪需主观恶性更高,诈骗罪则侧重结果无价值。

(二)日本:不法领得意思的扩张与限制

日本理论将“不法领得意思”作为盗窃、诈骗罪的共通主观要素,但内涵更宽泛:

  1. 排除意思不要求永久剥夺,暂用后归还仍可能成立盗窃(如偷开汽车游玩后返还)。
  2. 利用意思包括“享受财物效用”,如骗取文物仅作观赏未转卖,仍具利用意思。

为限制处罚范围,判例通过“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出罪:轻微法益侵害(如盗用自行车半小时)不成立犯罪。

(三)比较与批判

  1. 功能差异:

  2. 中国选择:
    张明楷主张借鉴日本,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排除意思+利用意思”,以统一财产犯罪主观要件。但周光权反对:“诈骗罪不应要求利用意思,否则将不当缩小处罚范围。”


四、对中国的启示:体系化建构的必要性与本土化路径

德日财产犯罪理论的差异本质是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张力:

中国刑法可采“分层融合”策略:

  1. 立法论层面:

  2. 解释论层面:

  3. 司法技术层面:


结语

德国与日本的财产犯罪理论,映射了两国对刑法功能的不同期待:德国强调法益保护的精确性与体系的自洽性,日本则追求实质正义与司法便利性。中国刑法的现代化,需在尊重条文语义的基础上,兼采德日的体系化思维与实质解释技术,构建“以法益保护为导向,以构成要件为边界”的本土化理论框架。唯有如此,方能兼顾自由保障与社会防卫的双重诉求,在变动中的财产秩序中实现刑法的理性规制。


注释
[1] 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2] 徐凌波:《存款的占有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
[3] 米夏埃尔·帕夫利克:《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的流变》,载《刑事法评论》2016年第1期。
[4] 同[1],第23页。
[5] 陈子平:《论共犯之独立性与从属性》,载《东吴法律学报》2007年第3期。
[6] 山口厚:《刑法各论》,有斐阁2010年版,第208页。
[7] 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35页。
[8] 佐伯仁志:《刑法总论的思之道·乐之道》,于佳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7页。
[9] 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
[10] 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22页。
[11] 李强:《日本刑法中“存款的占有”理论及其启示》,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4期。
[12] 金德霍伊泽尔:《刑法总论教科书》,蔡桂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68页。
[13] 同[10],第635页。
[14] 同[3]。
[15] 东京地判平成15年(2003)第102号刑事判决。
[16] 日本最高裁昭和62年(1987)刑集第41卷1号。
[17] 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8页。
[18]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刑终498号刑事判决。
[19] 徐凌波:《置换二维码行为与财产犯罪的成立》,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
[20] 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故意犯的客观和主观归责》,樊文译,载《刑事法评论》2008年第1期。
[21] 同[20]。
[22]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052页。
[23] 同[22],第1053页。
[24] 黎宏:《论财产犯中的占有》,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25] 同[22],第1050页。
[26]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28页。
[27] 张明楷:《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造》,载《法学》2024年第1期。
[28] 同[19]。
[29] 陈璇:《客观归责中危险的判断方法》,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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