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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网络直播打赏涉案财物追缴的司法争议与观点集成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8月11日

一、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分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定性是涉案财物追缴的逻辑起点,学术界存在三种主流学说:

(一)赠与说该观点认为打赏具有单务性、无偿性特征。用户是否打赏完全出于自愿,不影响其观看直播内容的核心体验,符合《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部分裁判支持此观点,如武某职务侵占案指出:“观众打赏与否并不影响观看内容,直播平台未提供合理对价,应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1]。实践中,有法院将打赏行为视为“情感表达方式”,其随机性、非强制性表明打赏与表演之间不构成严格对价关系。

(二)服务合同说此学说主张主播通过表演提供精神产品,用户获得情感满足或知识提升,属于新型数字服务消费。刑事审判参考强调:“主播的劳务服务与用户回报形成实质交换关系,尤其在职业化直播中,打赏收入与直播时长正相关,彰显服务对价性”[2]。对此,可进一步阐释,用户通过打赏获取虚拟VIP席位、主播特别关注等差异化体验,本质上是以货币购买情感劳动服务。

(三)综合说该说主张以用户主观目的为判断标准:若出于赞赏支持而无特定回报期待,属赠与;若为换取特定表演或互动,则构成服务合同。中国政法大学范明志教授指出,打赏兼具精神性与主观性,传统民事行为理论难以完全涵盖其复合特征。

司法实践倾向: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42辑中明确:“随着直播行业职业化,打赏行为已从初期个体化赠与转向市场化服务合同关系”[3]。如宋某诈骗案判决采纳服务合同说,认定打赏属于主播情感劳动的即时对价反馈。

二、刑事追缴中善意取得的适用规则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涉案财物追缴以“一追到底”为原则,但善意取得构成法定例外。网络直播场景的善意取得认定需满足双重要件:

(一)主观善意认定标准

  1. 明知排除规则:若平台或主播明知打赏款系赃款仍接受,不构成善意取得。如高某诈骗案确立“红旗原则”——当打赏金额明显异常时,平台负有主动审查义务。
  2. 注意义务边界:中国政法大学李怀胜教授提出“合理注意义务”标准,包括实名认证、大额交易预警、违禁内容过滤等。但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中指出,对平台不宜苛以“溯源审查”义务,否则将过度增加运营成本。

(二)合理对价的实质判断

  1. 正常打赏范围:对提供合法内容的普通打赏,因支付合理对价且符合行业惯例,应认定善意取得。江苏省高院徐磊法官强调需坚持“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认可的服务价值即为合理对价。
  2. 天价打赏处置:超出合理范围的打赏因缺乏对价均衡性,不适用善意取得。刑事审判参考指出:“对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巨额打赏,应依法追缴以维护市场秩序”[4]。实务中采用客观标准,如某案中单笔打赏50万元被认定为不合理。

善意取得的程序保障:要求建立案外人异议机制,允许平台或主播在庭前会议提出权属主张。东南大学杨志琼副教授主张构建“刑事对物之诉”,通过独立听证程序审查善意取得要件。

三、涉案财物追缴的多维路径

(一)应予追缴的法定情形

  1. 违法性直播内容:涉黄、涉赌等违法直播所得打赏,因合同基础无效,应当全额追缴。如某平台因组织淫秽表演被追缴全部违法所得。
  2. 欺诈性诱导打赏:通过虚构恋爱关系、承诺线下见面等手段骗取打赏,构成诈骗罪,如宋某案判例确立“打赏金额全额计入犯罪数额”规则[5]。
  3. 平台过错情形:平台未履行监管责任(如未设置打赏限额、放任未成年人打赏),需承担退赔责任。

(二)追缴对象的责任分层

  1. 平台责任限度:相关研讨会共识指出:“平台仅在其实际分成范围内担责,扣除税费后追缴,禁止要求平台承担连带责任”[6]。如直播平台的法务也表示,平台垫付后向主播追偿缺乏可行性。
  2. 资金流向处理:提出“穿透式分析”原则:赃款→平台虚拟礼物→平台与主播分账,故刑事追缴对象应为平台。平台履行退赔后,可依分成协议向主播追偿。
  3. 税收扣除规则: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明确追缴时应扣除平台及主播已缴纳税款,避免双重剥夺。

(三)混合财产的处置创新对赃款与合法资金混合情形,提出“UTXO分割原则”:若可识别特定赃款(如直接接收诈骗款的地址),仅追缴该部分;资金完全混合时,按比例分割计算。确立“等值追缴”制度,当原物灭失或无法分割时,可追缴其他等值财产。

四、程序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案外人权利救济

  1. 知情权与参与权:要求司法机关在立案后及时告知平台涉案情况。中国政法大学郭烁教授主张建立“刑事对物之诉”,允许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审理。
  2. 异议权保障:提出执行异议的“四阶审查”:合议庭评议→专业法官会议→审执联席会议→审委会讨论。南京大学秦宗文教授建议赋予案外人独立上诉权。

(二)跨境追赃协作机制

  1. 境外证据转化:规定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获取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但需解决境外服务器数据提取的合法性障碍。
  2.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明确对逃匿境外的“金主”,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如某贪污案通过该程序追回境外资产4000万元。

(三)先行处置程序对易贬值财物(如虚拟货币),如授权公安机关在立案期间先行变现。但需满足三要件:权利人申请→无争议权属→不影响诉讼。

五、理论争议与实务困境

(一)法律定性的地域差异北京三中院在(2021)京03刑终623号案中采用服务合同说,而辽宁某职务侵占案坚持赠与说。这种分歧导致“同案不同判”,如同样涉及百万打赏,甲案认定平台善意取得不予追缴,乙案判决全额返还。

(二)价值平衡的两难困境

  1. 被害人保护与行业发展的冲突:全额追缴可能冲击直播生态,指出某平台因连带追缴导致资金链断裂。
  2. 刑民交叉的程序障碍:被害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存在争议。支持刑民并行,但刑事审判参考指出实务中多数法院不予受理。

(三)新型财物的处置盲区

  1. 虚拟礼物物权属性:揭示游戏装备法律属性争议,有法院认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而非财物。
  2. 加密货币追缴难题:指出比特币混币技术导致资金溯源困难,某案中仅追回涉案金额的13%。

六、完善建议

(一)实体规则重构

  1. 制定《网络直播涉案财物处置指引》:明确打赏性质以服务合同为原则,例外情形下(如未成年人打赏)适用赠与说。
  2. 确立分层追缴标准:按打赏金额梯度设置差异化的善意取得认定标准,如单笔超10万元需重点审查。

(二)程序机制优化

  1. 设立涉案财物专项听证:在庭前会议增设财物处置环节,邀请平台、主播参与质证。
  2. 构建全国涉案财物云平台:实现查封、冻结、移交全程留痕,已开展试点。

(三)行业协同治理推行“打赏冷静期”制度,对单笔超5000元或单日超2万元的打赏设置24小时缓冲期(可参考相关平台自律公约)。建立行业风险基金,对无法追缴的被害人损失进行补偿。


参考文献

[1] 武某职务侵占案,入库编号2023-05-1-226-005
[2] 涉网络直播打赏消费的追缴处置与程序保障研讨会会议实录,2025
[3] 刑事审判参考第142辑,最高法刑二庭,2025
[4] 吴克亮:《违法所得用于网络直播打赏的刑事追缴问题探析》,《中国检察官》2025(2)
[5] 宋某诈骗案,(2021)苏0509刑初288号
[6] 李怀胜:《赃款用于直播打赏的追缴条件》,中国政法大学研讨会论文集,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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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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