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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规范论视野下的刑法行为概念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8月09日

摘要
德国刑法学家京特·雅科布斯(Günther Jakobs)的行为理论以规范论为根基,颠覆了传统因果行为论与目的行为论的逻辑框架。本文通过系统分析雅科布斯的《刑法的行为概念》《规范·人格体·社会》等核心著作,结合许玉秀、许恒达等学者的批判性研究,揭示其行为概念的三重革新:其一,行为本质是“对规范效力损害的自我答责”(Sich-schuldhaft-zuständig-Machen für einen Normgeltungsschaden),突破了自然主义的行为定义;其二,以“人格体”(Person)替代传统“行为人”,强调行为的社会沟通功能;其三,通过“机能罪责论”消解了不法与罪责的二元分立。雅科布斯的理论虽因循环论证风险(Schünemann批评)和过度规范化倾向引发争议,但其对现代刑法教义学中行为概念的重构,为理解刑法的社会整合功能提供了新范式。

关键词:行为概念;规范论;自我答责;人格体;机能罪责论


一、引言:行为概念的转型

传统刑法学中,行为概念长期被视为犯罪论体系的“前审查阶层”,承担排除自然事件、动物侵害等非人类举动的功能(林山田,2008:196)。然而,这一概念在解释不作为犯、过失犯时面临困境。例如,梦游者窃盗案件中,实务界认定其具备行为属性但因欠缺责任能力不成立犯罪(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07号),而学界则主张梦游动作因缺乏意志支配应直接被排除于行为阶层之外(林东茂,2012:1-72)。此类争议暴露了传统行为理论的局限性。

雅科布斯以规范沟通理论重构行为概念,主张行为并非物理世界的“肌肉收缩”(RGSt 32, 137),而是对规范效力的社会性否定。其理论核心可概括为:

“行为是让自己对规范效力损害负有过错之责”(Handlung ist Sich-schuldhaft-zuständig-Machen für einen Normgeltungsschaden)(Jakobs, Der strafrechtliche Handlungsbegriff, 1992: 44)。

这一界定彻底颠覆了因果行为论(v. Liszt)的“身体动静+结果惹起”模型,亦超越了目的行为论(Welzel)的“目的性操控”概念,将刑法行为从自然事实升格为规范评价的载体。


二、雅科布斯行为概念的哲学根基:规范论与系统功能主义

(一)规范效力的社会维护机制

雅科布斯继承卢曼(Luhmann)的社会系统论,认为刑法的功能在于维护规范效力(Normgeltung),而非单纯保护法益。规范作为社会沟通的“期待结构”,其效力受损将动摇社会信任基础。例如,生物系学生明知沙拉有毒仍端给客人,其行为否定了“不得危害生命”的规范效力,即使客人未食用,仍构成杀人未遂(Jakobs, AT, 7/50)。此例中,行为的社会意义超越物理结果,成为规范否定的宣示。

“刑法的目的在于重建遭犯罪破坏的规范信赖”(Jakobs, Schuld und Prävention, 1976: 31)。

(二)人格体:社会角色化的行为主体

雅科布斯以“人格体”(Person)替代传统“行为人”,强调行为主体是社会角色化的规范接收者。人格体并非生物学个体,而是规范期待的承担者:

“人格体是规范效力的产物,其本质在于扮演社会角色”(Jakobs, Norm, Person, Gesellschaft, 1997: 25)。

例如,公务员受贿罪中,主体身份(公务员)决定其负有特别规范义务,其受贿行为是对“职务廉洁性规范”的否定(《人民司法·案例》单位实际控制人处罚范围)。行为概念在此与构成要件整合,不再具有独立于规范评价的“中立性”。


三、行为概念的三重内核:规范损害、自我答责与机能罪责

(一)规范效力损害:行为的实质不法

雅科布斯将行为定义为规范效力损害(Normgeltungsschaden)的载体。传统理论中“法益侵害”被重构为规范沟通的失败:

  1. 故意行为:直接否定规范效力(如杀人者否定“禁止杀人”规范)。
  2. 过失行为:漠视规范指引功能(如司机超速显示对交通规则的轻视)。
  3. 不作为:拒绝履行规范要求的积极义务(如母亲不救落水子女)(Jakobs, AT, 7/799ff)。

此理论解决了两大难题:

(二)自我答责:行为与罪责的融合

雅科布斯最具争议的突破是消融行为与罪责的界限。传统罪责被重构为“对规范效力损害的答责可能性”:

“罪责是对规范效力损害的归责结论,其功能在于确证规范的有效性”(Jakobs, Das Schuldprinzip, 1993: 14)。

例如,梦游者窃盗案中,雅科布斯认为:

  1. 生理传导关系存在(脑波控制动作),但欠缺“他行为可能性”(Andershandelnkönnen),故非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许恒达,《再访行为理论》,2013:48)。  
  2. 实务认定其有责但免责,混淆了行为与罪责阶层(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07号批判)。

(三)机能罪责论:预防导向的罪责概念

雅科布斯提出机能罪责论(funktionales Schuldkonzept),将罪责目的定位于积极一般预防:

此理论颠覆了心理罪责论,将罪责从“心理事实”转为规范评价结果,引发罗克辛(Roxin)的批评:“循环论证无法说明罪责的独立价值”(Roxin, AT/1, §19 Rn. 39)。


四、批判与回应:理论争议的核心焦点

(一)循环论证风险

Schünemann指出,雅科布斯的定义陷入循环:

“行为需通过规范损害定义,而规范损害又以行为为前提”(Schünemann, GA 1995: 101)。  

雅科布斯回应称,规范效力是社会的“先验预设”,其存在不依赖个体行为(《规范·人格体·社会》:58)。

(二)过度规范化困境

许玉秀批评,雅科布斯彻底排斥描述性要素,导致行为概念丧失事实基础:

“仅从系统功能推导概念内涵,将使刑法沦为刑事政策的工具”(许玉秀,《犯罪阶层体系方法论探源》,1998:295)。  

雅科布斯辩称,规范论并非价值中立,而是以“自由状态维护”为实质目的。

(三)对结果义务的继承与革新

雅科布斯承认其理论部分继承黑格尔的“结果义务”(Erfolgshaftung),但强调现代刑法以沟通性归责替代命运归责:

“伦巴德公爵与王后性交案中,行为非因自然因果,而是因破坏王朝规范而需负责”(《刑法的行为概念》:73)。


五、结语:行为概念的重构与刑法范式的转向

雅科布斯的行为理论以激进方式重构了刑法体系:

  1. 行为概念从“前规范的自然事实”转为“规范效力的否定载体”。
  2. 犯罪论体系从“存在论分层”转向“机能性整合”,不法与罪责在规范维护目的下统一。
  3. 刑法功能从“法益保护”升维至“社会信任机制维护”。

参考文献

  1. Jakobs, G. (1992). Der strafrechtliche Handlungsbegriff. C.H.Beck.
  2. Jakobs, G. (1997). Norm, Person, Gesellschaft: Vorüberlegungen zu einer Rechtsphilosophie. Duncker & Humblot.
  3. Jakobs, G. (1993). Das Schuldprinzip. Westdeutscher Verlag.
  4. 许玉秀(2000)。《犯罪阶层体系及其方法论》。春风煦日论坛。  
  5. 许恒达(2013)。《再访行为理论》。成大法学,26,1-55。  
  6. 林东茂(2012)。《刑法综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7. Schünemann, B. (1995). Kritische Anmerkungen zur geistigen Situation der deutschen Strafrechtswissenschaft. GA, 101.
  8. Roxin, C. (2006).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 I). C.H.Beck.
  9. 台湾高等法院刑事判决(2008)。97年度上易字第1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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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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