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犯罪阶层体系中的行为概念之争
在德国刑法学犯罪阶层体系的发展历程中,行为概念的体系定位始终是理论争议的核心问题之一。克劳斯·罗克辛(Claus Roxin)作为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的奠基人,在批判传统行为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人格行为概念”(personaler Handlungsbegriff),并将其确立为独立于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的先置审查阶层。这一理论建构不仅是对新古典暨目的论综合体系的重要修正,更是对犯罪论体系方法论基础的深刻重构。本文将以罗克辛的《德国刑法学总论》为核心文本,结合许玉秀、许恒达等学者对犯罪阶层体系的批判性研究,系统阐释罗克辛坚持行为阶层独立性的理论基础、功能定位及其对当代刑法体系的深远影响。
一、行为阶层独立性的理论背景:从存在论到规范论的转换
(一)传统行为理论的困境
在古典犯罪阶层体系中,因果行为论(kausaler Handlungsbegriff)将行为定义为“意志引发的身体动静”,强调行为作为自然存在现象的物质性。李斯特(Franz von Liszt)与贝林(Ernst Beling)构建的三阶层体系虽未明示行为阶层,但隐含地将行为视为因果链条的起点。然而,这种存在论导向的行为概念面临三重困境:
- 解释力不足:无法合理解释不作为犯的行为性,因不作为缺乏物理性的“身体动静”(许玉秀,2000:83);
- 评价前置:将故意、过失等主观要素排除于行为概念外,导致行为阶层沦为空洞形式(Roxin, AT I §8 Rn. 25);
- 体系断裂:行为概念与构成要件阶层存在功能重叠,弱化阶层审查的递进逻辑(许恒达,2013:5)。
(二)目的行为论的挑战与局限
韦尔策尔(Hans Welzel)的目的行为论(finale Handlungslehre)将行为定义为“目的支配的实在过程”,将故意前移至构成要件阶层,推动主观不法要素的发现。但该理论仍受制于存在论框架:
- 过失行为解释困境:过失犯缺乏目的支配性,难以纳入目的行为概念(Roxin, AT I §8 Rn. 30);
- 规范评价缺失:过度强调“目的性”的自然属性,忽视行为的规范沟通功能(Jakobs, 1992:44)。
在此背景下,罗克辛提出:“行为阶层必须作为独立的前置过滤器,其功能不在于定义行为的实质内涵,而在于划定刑法评价的客体范围”(Roxin, AT I §8 Rn. 44)。这一主张标志着从存在论向功能规范论的范式转换。
二、人格行为概念的核心内涵:规范性与存在论的辩证统一
罗克辛的人格行为概念被定义为“人格表现的外在化”(Äußerung der Persönlichkeit),包含双重维度:
(一)存在论基础: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措
行为必须具有“生理传导关系”(neurophysiologische Vermittlung),即个体通过神经系统支配肌肉骨骼产生的身体动静(许恒达,2013:12)。这一要素将以下情形排除于行为范畴:
- 绝对强制(vis absoluta):完全丧失意志控制的机械动作;
- 反射动作:无意识的本能反应;
- 深度睡眠中的举动:缺乏中枢神经系统的有效支配(Roxin, AT I §8 Rn. 48)。
案例说明:甲被乙强握手臂刺伤丙,因甲完全丧失肢体控制力,其动作不构成刑法上的行为。
(二)规范内核:人格自主性的彰显
行为必须体现“他行动可能性”(Andershandelnkönnen),即个体在具体情境中选择不同举动的能力(许恒达,2013:15)。这一要素包含两层规范判断:
- 意志自由预设:承认人类在语言游戏中具有非决定性的选择自由(Schünemann, 1995:154);
- 社会沟通意义:行为作为人格与外界规范系统的互动媒介(Roxin, AT I §8 Rn. 44)。
案例对比:
- 梦游者打破窗户:虽有身体动静,但因缺乏意识支配,不满足“他行动可能性”,非刑法行为;
- 受胁迫签署虚假合同:虽意志受限,但仍存在签署与否的选择空间,具备行为属性。
人格行为概念的本质是“存在论基础与规范评价的辩证统一”(许玉秀,2000:87),既避免自然主义的机械决定论,又防止规范主义的过度抽象化。
三、行为阶层的三重功能:独立价值的体系化证成
罗克辛强调行为阶层具有不可替代的三重功能,构成其独立于构成要件阶层的核心依据:
(一)基本要素(Grundelement):犯罪概念的统合基础
行为作为所有犯罪类型的“上位概念”(Oberbegriff),统合作为犯、不作为犯、故意犯、过失犯的共通要素:
- 作为与不作为的统合:作为是“主动操控因果流程”,不作为是“未中断法益损害流程”,二者均体现人格对外在世界的干预(Roxin, AT I §8 Rn. 53);
- 故意与过失的联结:故意行为是“目的性风险制造”,过失行为是“违反注意义务的风险实现”,均以人格表现为基础(许恒达,2013:18)。
功能价值:提供“最小公分母”式的概念基底,避免构成要件阶层陷入碎片化。
(二)界分要素(Abgrenzungselement):刑法评价的前置过滤
行为阶层将非人格性事件排除于刑法审查之外,实现“第一次筛选”:
- 排除自然事件:地震、动物攻击等非人力支配现象;
- 过滤无意识举动:痉挛、绝对强制下的机械动作(Roxin, AT I §8 Rn. 50);
- 区分道德领域:思想、欲望等未外化的心理活动不属于行为范畴。
批判回应:针对“构成要件阶层亦可实现过滤功能”的质疑,罗克辛指出: “将野狗咬人与降低风险的治疗行为混同排除,模糊了自然事件与合法行为的本质差异”(Roxin, AT I §8 Rn. 55)。前者因非人类行为被前置排除,后者因符合容许风险在违法性阶层正当化。
(三)连结要素(Verbindungselement):不法评价的客观载体
行为作为“价值中立的实体概念”,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提供评价客体:
- 维持评价层级:确保构成要件阶层聚焦类型化不法,避免提前介入罪责判断(许玉秀,2000:92);
- 防止循环论证:若取消行为阶层,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可能隐含前置的价值预判(许恒达,2013:22)。
行为(价值中立事实)→ 构成要件符合性(类型化不法)→ 违法性(整体法秩序冲突)→ 有责性(个别非难可能)
四、理论争议与批判回应:人格行为概念的边界厘清
(一)对不作为犯解释力的质疑
批评者指出:纯正不作为犯(如不救助溺水者)缺乏积极的身体动静,难以纳入“人格表现”框架(Herzberg, 1996:9)。罗克辛回应:
- 规范视角的转化:不作为通过“违反期待的社会意义”体现人格态度,如医生拒诊彰显其对生命权的漠视(Roxin, AT I §8 Rn. 54);
- 存在论基础的修正:不作为中的“身体静止”仍是神经系统维持特定肌肉状态的结果,符合生理传导要求(许恒达,2013:50)。
(二)与雅各布斯规范论的对话
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主张以“规范效力维持”取代行为概念,认为“行为只是规范评价的产物”(Jakobs, 1991:6)。罗克辛反驳:
- 存在论基础的必要性:“完全脱离物质载体的规范主义将导致刑法评价脱离具体情境”(Roxin, AT I §8 Rn. 60);
- 自由保障功能:行为阶层确保刑法评价始于具体个体举动,防止以“系统稳定”为名的过度扩张(许玉秀,2000:152)。
(三)许恒达的功能性质疑
许恒达认为行为阶层的过滤功能可被构成要件吸收,主张以“生理传导+他行动可能性”作为构成要件隐默前提(许恒达,2013:35)。罗克辛体系的反驳点:
- 经济性考量:前置过滤避免对自然事件进行冗余的构成要件审查(如对山崩进行故意杀人检验);
- 体系逻辑严谨性:构成要件行为应聚焦“规范违反类型”,而非基础存在属性(Roxin, AT I §10 Rn. 18)。
五、行为阶层在目的理性体系中的定位:刑事政策功能的展开
在目的理性犯罪论体系中,行为阶层承载着联结存在基础与刑事政策的功能:
(一)一般预防的起点
行为作为“刑法禁令的客观载体”,通过划定可罚行为的边界强化规范意识:
- 消极一般预防:明确“非行为事件不受处罚”,维护刑法威慑的精确性;
- 积极一般预防:通过行为概念宣示“人类对自身举动的责任”(Roxin, AT I §8 Rn. 63)。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化
行为阶层通过“他行动可能性”要件,将不可归责的生理异常纳入前置排除,避免援引责任能力条款导致的罪刑法定软化:
案例:癫痫发作撞伤路人,因不满足行为要件直接出罪,而非依赖第20条责任能力减免处罚。
(三)刑事政策与法哲学的桥梁
人格行为概念中“意志自由”的预设,调和了决定论与非决定论的法哲学争议:
- 实践哲学基础:承认在语言游戏(Sprachspiel)中,个体具有选择自由(Schünemann, 1995:154);
- 刑事政策意义:为责任非难提供伦理基础,避免刑罚沦为单纯的风险管控工具(Roxin, AT I §8 Rn. 66)。
结论:行为阶层作为犯罪论体系的基石
罗克辛将行为阶层确立为独立审查阶层,本质是通过“人格表现”概念实现存在论与规范论的辩证综合。这一理论建构具有三重革新意义:
- 方法论上:突破存在论与规范论的对立,以“现实载体+规范沟通”重构行为本质;
- 体系功能上:通过三重功能划分,厘清行为阶层与构成要件的逻辑边界;
- 刑事政策上:强化自由保障与一般预防的平衡。
正如许玉秀所言:“行为阶层是犯罪论体系的钻石底座,其价值不在于自身闪耀,而在于托起整个评价大厦”(2000:166)。罗克辛对行为阶层独立性的坚持,正是对刑法作为“人格责任法”而非“结果控制法”的本质回归。在风险社会与科技革命的双重挑战下,这一理论对自动驾驶、AI刑事责任等新兴议题的解决,仍具有基础性的坐标系意义。
参考文献
- Roxin, C. (2006).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4. Aufl.). München: C.H. Beck.
- 许玉秀. (2000). 《犯罪阶层体系及其方法论》. 台北: 春风煦日论坛.
- 许恒达. (2013). 《再访行为理论》. 《成大法学》, 26, 1-54.
- Jakobs, G. (1991). Strafrechtliche Zurechnung und die Bedingungen der Normgeltung. Berlin: Duncker & Humblot.
- Schünemann, B. (1995). Die Funktion der Abgrenzung von Unrecht und Schuld. In Schünemann & Figueiredo Dias (Hrsg.), Bausteine des europäischen Strafrechts (S. 149-166). Coimbra: Coimbra Verlag.
- Herzberg, R. D. (1996). Gedanken zum strafrechtlichen Handlungsbegriff. Goldammer's Archiv für Strafrecht, 43(1),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