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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确证与预防效能:帕夫利克与雅各布斯刑罚论的分歧及其思想根源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8月02日

引言

德国刑法学在二十世纪后期经历了深刻的转型,其中米夏埃尔·帕夫利克(Michael Pawlik)与京特·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的刑罚理论之争构成了当代刑法哲学的核心论题。二者虽同属功能主义阵营,却在刑罚本质、犯罪论体系建构及方法论基础上存在根本性分歧。帕夫利克从黑格尔法哲学出发,提出“作为违反协力义务报应的刑罚”,强调刑罚是对公民自由状态的修复性确证;而雅各布斯基于卢曼社会系统论,主张“积极一般预防理论”,将刑罚视为维护规范效力的沟通工具。

一、刑罚本质:规范确证报应论 vs 规范效力预防论

(一)帕夫利克的协力义务报应论

帕夫利克的刑罚理论植根于黑格尔法哲学中的“自由定在形态”(Daseinsformen der Freiheit)概念。他认为犯罪本质是对公民协力义务(Mitwirkungspflicht)的违反:行为人单方面偏离刑法规范秩序,打破其作为法共同体成员的角色,拒绝为维持自由状态贡献力量。这种背叛使行为人必须承受“以自身代价确证自由与义务不可分割”的后果:

“犯罪行为人违反了他协力维持现有自由状态的义务...他必须忍受以他自己的代价确认享有自由与履行协力义务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而这种确认方式就是刑罚。”(帕夫利克,《作为违反协力义务报应的刑罚》,2022)

帕夫利克强调刑罚的报应本质具有双重内涵:一方面是对行为人否定规范秩序的象征性反驳,通过痛苦施加实现“对自由状态的修复性确认”;另一方面,这种报应不是单纯的复仇,而是“共和主义自由思想”的实现——刑罚痛苦与犯罪不法的对应关系,本质上是对公民平等自由的恢复性平衡。在方法论上,他主张存在论与规范论的辩证统一:犯罪论必须关注“具体行为人是否违反了行为规范”,但规范违反的判断需以自由定在形态的客观结构为基础。

(二)雅各布斯的规范效力预防论

雅各布斯从卢曼社会系统论出发,将社会视为意义沟通的网络。刑法功能在于通过维护规范效力(Normgeltung)确保社会期待的稳定性。犯罪被定义为“对规范效力的否定”,而刑罚则是“对否定的否定”——通过仪式化的惩罚仪式重建公众对规范的信任:

“犯罪不是(主要)对个人的伤害,而是‘对社会的规范结构的扰乱’;刑罚具有醒目地标示违反法规范的功能,从而反过来强化行为人所违反的社会行为规范的持续有效性。”(雅各布斯,《行为责任刑法》,1991)

雅各布斯的理论核心是积极一般预防(positive Generalprävention):刑罚通过三个层面实现社会整合——学习效应(认知规范内容)、信任效应(巩固法忠诚度)、安抚效应(平息集体焦虑)。他明确反对报应论,认为“规范效力本身就是刑法的法益”,其他所谓法益仅是创设规范的动机。这种彻底的功能主义导向使其理论被批评为“反自由的工具主义”——刑罚成为社会系统自我维持的工具,个体沦为“规范沟通的节点”。

(三)关键分歧:痛苦的本质与目的

二者的根本差异体现在对刑罚痛苦的定位:

二、犯罪论体系:自由定在形态 vs 规范沟通节点

(一)帕夫利克的二元阶层论

帕夫利克在《公民的不法》(2012)中构建了存在论基础的规范论体系。犯罪成立需满足双重条件:

  1. 客观归责层:行为人违反组织管辖(Organisationszuständigkeit)或体制管辖(institutionelle Zuständigkeit)义务
  2. 罪责层:行为人具有他行为可能性,且违反义务可归责于其自由意志 这种结构保留了不法与罪责的区分,但赋予其新内涵:不法是对自由秩序的客观破坏,罪责是对公民角色的主观背离。他批判雅各布斯混淆二者将导致“归责萎缩”——如将精神病人行为直接排除出不法领域,否定了客观秩序受损的事实。

(二)雅各布斯的规范一元论

雅各布斯在《刑法总论》中彻底消解了存在论残余。犯罪论的核心范畴是“人格体”(Person)——非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是规范期待的承载者。其体系特点包括:

三、方法论分歧:黑格尔辩证法 vs 卢曼系统论

(一)帕夫利克:诠释学的刑法科学

帕夫利克主张刑法学应作为“传输器”学科,在规范封闭性与认知开放性间保持平衡:

“我心目中自我反思的刑法学,将刑法理解为一种‘回应性的法’...借助于合适的规范性主导概念,该学科致力于从法的社会环境中内在地反思信息。”(帕夫利克,《规范确证与身份平衡》,2016)

他采用黑格尔辩证法分析刑法范畴的演进:从抽象法(财产权)到道德(责任)再到伦理(共同体义务),刑罚是自由定在形态自我实现的必要环节。这种方法强调历史的解释——如对“法益”概念的批判,认为其源自19世纪新康德主义的“价值哲学”,已无法适应现代自由理论。

(二)雅各布斯:功能主义的系统逻辑

雅各布斯将卢曼的社会系统论直接移植入刑法学。其方法论特点包括:

四、理论分歧的实践投射:以抽象危险犯为例

二者分歧在抽象危险犯的正当性争论中具象化:

(一)帕夫利克:自由限制的例外

帕夫利克承认抽象危险犯的有限正当性,但强调其必须满足:

  1. 累积效应(Kumulationseffekt):单个行为微不足道,但集合效应威胁自由基础
  2. 证明困境(Beweisnotstand):具体危险难以证明导致法益保护落空
  3. 比例原则:处罚范围不得超过保护自由状态的必要限度 他认为环境犯罪中处罚未获许可排放,是因“污染叠加将瓦解生态承载基础”,符合自由定在形态的保护逻辑。

(二)雅各布斯:规范维护的必要工具

雅各布斯则主张抽象危险犯是“现代风险社会的必然选择”:

“在匿名化、复杂化的社会中,唯有通过抽象危险构成要件才能稳定规范期待。”(雅各布斯,《刑法中的危险与风险》,1995)

他以《德国刑法典》第316条(醉酒驾驶)为例,认为处罚无需具体危险,因“饮酒驾车本身即是对交通规范效力的否定”。这种观点导致其理论被指责为“刑法扩张的帮凶”。

五、分歧根源:哲学人类学与自由观念的冲突

(一)人的形象:公民 vs 人格体

(二)自由本质:定在形态 vs 沟通可能

(三)刑罚正当性:互惠正义 vs 系统维持

结论:在自由与秩序之间

前者以共和主义自由观为基础,坚持刑罚的报应本质与个体的道德地位;后者以功能主义社会观为依托,强调刑罚的预防功能与系统的整合需求。这种分歧折射出现代刑法的根本困境:如何在保障个体自由与维护社会秩序间寻求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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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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