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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罗克辛人格行为理论:刑法体系中的精神本体论重构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7月25日

一、行为理论的世纪困境与革命

(一)传统行为理论的崩溃

20世纪刑法学面临的根本性挑战,是如何在犯罪论体系起点处界定“行为”概念。传统理论在解释不作为犯与过失犯时遭遇系统性失败:

  1. 因果行为论(李斯特)将行为定义为“意志引发的身体动静”,却无法解释不作为的精神性(梅茨格尔批评:“静坐抗议如何区别于单纯静坐?”)
  2. 目的行为论(韦尔策尔)强调“目的性操控”,但过失行为缺乏目的导向(如司机疏忽撞人时并无侵害目的)  
  3. 社会行为论(魏因策尔)以“社会意义”为基准,却陷入循环论证——“何为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即刑法要处罚的行为”(罗克辛,《刑法总论Ⅰ》§8 Rn. 23)

(二)人格行为论的诞生

罗克辛在1963年《正犯与行为支配》中首次提出:

“行为是人格的外在表现(Äußerung der Persönlichkeit),是人的精神活动中心向外部世界的投射。”  ——Roxin, Täterschaft und Tatherrschaft, 1. Aufl. 1963, S. 141

这一界定突破自然主义樊篱,将行为本质锚定在人的精神本体性上,为犯罪论体系奠定人类学基础。


二、人格行为论的核心构造

(一)三位一体的本质特征

  1. 精神性(Geistigkeit)
    行为必须源于人的意识活动,排除:

  2. 主体性(Subjektivität)
    行为需体现个体意志选择:

    此链条断裂即非行为(如癫痫发作撞伤护士)

  3. 外在性(Äußerlichkeit)
    纯粹思想不受罚(《德国基本法》第4条思想自由),需有客观表现:

(二)双重过滤功能

  1. 基础要素(Basiselement)
    作为犯罪论起点,承载后续构成要件判断

    “人格行为如同画布,构成要件在其上描绘不法图景”
    ——Roxin, AT I, §8 Rn. 31

  2. 界限要素(Grenzelement)
    排除非人格现象:

    排除类型典型案例法律效果
    动物行为导盲犬咬伤路人非刑法评价对象
    自然事件山体滑坡毁屋不可归责
    绝对强制动作被歹徒控制手臂开枪阻却行为性(§20 StGB)

三、理论突破:破解四大教义学难题

(一)不作为的行为性证明

传统理论将不作为视为“行为”的例外,罗克辛则通过人格态度(personale Einstellung) 重构其本质:

(二)过失犯的行为结构

目的行为论因无法解释过失犯而崩溃,人格行为论提出:

  1. 预见可能性中的意志
    行为人虽无侵害目的,但对风险有认知选择(如司机超速时接受碰撞可能性)
  2. 义务违反的人格表现
    医生误诊致死案(BGHSt 11, 1)中,过失本质是违反专业角色的人格态度

(三)精神病患行为的定性

  1. 发病期攻击行为
    因缺乏精神控制(geistige Steuerung),不构成人格表现(BGH NStZ 1995, 29)
  2. 间歇期预谋犯罪
    此时具有完整意志链条,成立完全行为(BGHSt 18, 271)

(四)自动化行为的归责

现代科技引发新问题:


四、批判与回应:理论争议的辩证发展

(一)核心批判观点

  1. 概念空洞化(许玉秀)
    “人格表现”可能沦为同义反复:“刑法上的行为就是具有刑法意义的人格表现”(《刑法的问题与对策》2006,页148)

  2. 规范要素混入(雅各布斯)
    在界定“可控制的精神作用”时,实际已引入规范判断(《刑法总论》§6 Rn. 15)

  3. 不作为解释不足(帕夫利克)
    单纯静止如何体现“表现”?需借助义务规范补充(《规范、人格体、社会》2008,S. 89)

(二)罗克辛的回应

  1. 现象学描述而非定义
    “人格表现是对人类行为本质的描述,如同‘水是H₂O’,非循环论证”(Roxin, AT I, §8 Rn. 74)  

  2. 事实性与规范性分层

    精神控制是前法律事实(vorgelogene Tatsache),规范评价后续展开

  3. 不作为的积极意志证明
    通过“心理抗拒可能性”(psychische Widerstandsmöglichkeit)证实意志存在:


五、东亚语境的本土化实践

(一)中国台湾的司法转化

缄默诈骗案(台湾最高法院102台上368)

(二)日本的理论调适

山口厚将人格行为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融合:

  1. 行为概念保留:作为体系连接点(《刑法总论》2017,页68)
  2. 实质化修正:强调“有意性”而非“人格性”(西田典之,《刑法总论》2018,页83)

(三)中国大陆的启示

  1. 《刑法》第18条精神病人条款
    发病期伤害行为不罚,与“缺乏人格表现”理论契合
  2. 过失犯的构造“违反注意义务”(刑法第15条)可解释为职业角色的人格态度缺失
  3. 人工智能归责
    自动驾驶致人死亡案(深圳2021案),操作者主动选择危险模式即人格表现

六、理论射程:跨学科的意义延伸

(一)哲学根基:康德主义的新诠释

  1. 人是目的而非工具
    处罚非人格行为是将人作物件对待(《道德形而上学》1797)
  2. 自由意志的刑法确认
    归责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自我决定能力(赫费,《正义论》S. 213)

(二)神经科学的挑战与回应

  1. 脑神经决定论质疑
    fMRI显示“决定”在意识前已由大脑完成(Libet实验)
  2. 罗克辛的坚守:
    “即使意志受生物学制约,刑法仍须预设人是有责任能力的规范人格体”
    ——《责任与预防》StV 1997, 575

(三)比较法视野中的演进

法系行为理论与人格行为论关系
英美法自愿行为原则共享“自愿性”内核
法国法因果行为论         批判性吸收人格概念
北欧刑法规范主义模式对抗中互补

结语:人格刑法的当代使命

罗克辛人格行为论的价值不仅在于解决教义学技术难题,更在于确立刑法的人本主义立场:

  1. 对抗功能主义异化
    在风险刑法扩张的今天,坚守“行为是人格表现”防止处罚思想与状态
  2. 构建责任伦理根基
    为责任理论提供人类学基础,避免罪责沦为纯粹预防工具
  3. 回应科技伦理挑战
    在脑机接口、AI协同犯罪等新领域划定“人格性”边界

正如罗克辛在《刑法中的自由》中所宣告:

“只有当刑法尊重人作为精神性存在的主体地位时,它才配称为正义的守护者。”
——Roxin, Freiheit und Strafrecht, 2007, S. 41


参考文献

  1. Roxin, Clau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5. Aufl. 2020, § 8.
  2.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3.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公司2020年版。
  4. Jakobs, Günth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 Aufl. 1991.
  5. 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6. Greco, Luis: Personale Handlungslehre und moderne Neurowissenschaft, GA 2015, S. 611-628.
  7. 帕夫利克:《人格体 主体 公民》,谭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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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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