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为理论的世纪困境与革命
(一)传统行为理论的崩溃
20世纪刑法学面临的根本性挑战,是如何在犯罪论体系起点处界定“行为”概念。传统理论在解释不作为犯与过失犯时遭遇系统性失败:
- 因果行为论(李斯特)将行为定义为“意志引发的身体动静”,却无法解释不作为的精神性(梅茨格尔批评:“静坐抗议如何区别于单纯静坐?”)
- 目的行为论(韦尔策尔)强调“目的性操控”,但过失行为缺乏目的导向(如司机疏忽撞人时并无侵害目的)
- 社会行为论(魏因策尔)以“社会意义”为基准,却陷入循环论证——“何为有社会意义的行为?即刑法要处罚的行为”(罗克辛,《刑法总论Ⅰ》§8 Rn. 23)
(二)人格行为论的诞生
罗克辛在1963年《正犯与行为支配》中首次提出:
“行为是人格的外在表现(Äußerung der Persönlichkeit),是人的精神活动中心向外部世界的投射。” ——Roxin, Täterschaft und Tatherrschaft, 1. Aufl. 1963, S. 141
这一界定突破自然主义樊篱,将行为本质锚定在人的精神本体性上,为犯罪论体系奠定人类学基础。
二、人格行为论的核心构造
(一)三位一体的本质特征
精神性(Geistigkeit)
行为必须源于人的意识活动,排除:- 生理反射(膝跳反应)
- 绝对强制(被外力推倒砸伤他人)
- 无意识状态(梦游者毁物,BGHSt 18, 271)
主体性(Subjektivität)
行为需体现个体意志选择:此链条断裂即非行为(如癫痫发作撞伤护士)
外在性(Äußerlichkeit)
纯粹思想不受罚(《德国基本法》第4条思想自由),需有客观表现:- 作为:举枪射击
- 不作为:母亲故意不哺乳致婴儿死亡(RGSt 66, 71)
(二)双重过滤功能
基础要素(Basiselement)
作为犯罪论起点,承载后续构成要件判断“人格行为如同画布,构成要件在其上描绘不法图景”
——Roxin, AT I, §8 Rn. 31界限要素(Grenzelement)
排除非人格现象:排除类型 典型案例 法律效果 动物行为 导盲犬咬伤路人 非刑法评价对象 自然事件 山体滑坡毁屋 不可归责 绝对强制动作 被歹徒控制手臂开枪 阻却行为性(§20 StGB)
三、理论突破:破解四大教义学难题
(一)不作为的行为性证明
传统理论将不作为视为“行为”的例外,罗克辛则通过人格态度(personale Einstellung) 重构其本质:
- 实质根据:不作为者通过意志选择维持法益危险状态
“母亲不哺乳的‘无动作’背后,是对婴儿生存权的否定性意志”
——Roxin, AT I, §8 Rn. 58 - 规范依据:《德国刑法》第13条“不作为犯需具备保证人地位”,正是对特殊人格关系的确认
(二)过失犯的行为结构
目的行为论因无法解释过失犯而崩溃,人格行为论提出:
- 预见可能性中的意志
行为人虽无侵害目的,但对风险有认知选择(如司机超速时接受碰撞可能性) - 义务违反的人格表现
医生误诊致死案(BGHSt 11, 1)中,过失本质是违反专业角色的人格态度
(三)精神病患行为的定性
- 发病期攻击行为
因缺乏精神控制(geistige Steuerung),不构成人格表现(BGH NStZ 1995, 29) - 间歇期预谋犯罪
此时具有完整意志链条,成立完全行为(BGHSt 18, 271)
(四)自动化行为的归责
现代科技引发新问题:
- 自动驾驶致祸:车主开启自动驾驶后睡觉致人死亡
- ATM机故障盗取:利用系统漏洞反复取款
罗克辛认为:当行为人有意利用自动化过程实现犯罪目的时,仍属人格表现(《科技时代的刑法》GA 1997, 201)
四、批判与回应:理论争议的辩证发展
(一)核心批判观点
概念空洞化(许玉秀)
“人格表现”可能沦为同义反复:“刑法上的行为就是具有刑法意义的人格表现”(《刑法的问题与对策》2006,页148)规范要素混入(雅各布斯)
在界定“可控制的精神作用”时,实际已引入规范判断(《刑法总论》§6 Rn. 15)不作为解释不足(帕夫利克)
单纯静止如何体现“表现”?需借助义务规范补充(《规范、人格体、社会》2008,S. 89)
(二)罗克辛的回应
现象学描述而非定义
“人格表现是对人类行为本质的描述,如同‘水是H₂O’,非循环论证”(Roxin, AT I, §8 Rn. 74)事实性与规范性分层
精神控制是前法律事实(vorgelogene Tatsache),规范评价后续展开
不作为的积极意志证明
通过“心理抗拒可能性”(psychische Widerstandsmöglichkeit)证实意志存在:- 消防员见火不救可轻易离开现场,却选择留下放任燃烧
- 此“在场停留”即意志的客观化表现(《不作为犯的结构》JZ 1973, 335)
五、东亚语境的本土化实践
(一)中国台湾的司法转化
缄默诈骗案(台湾最高法院102台上368)
- 案情:古董商明知瓷器赝品而不告知买家
- 判决要旨:
“沉默得否评价为欺诈行为,应视行为人是否具告知义务及告知可能性。此告知义务违反即其人格态度之表现。”
——引自林钰雄《刑法总则》2020,页246
(二)日本的理论调适
山口厚将人格行为论与结果无价值论融合:
- 行为概念保留:作为体系连接点(《刑法总论》2017,页68)
- 实质化修正:强调“有意性”而非“人格性”(西田典之,《刑法总论》2018,页83)
(三)中国大陆的启示
- 《刑法》第18条精神病人条款
发病期伤害行为不罚,与“缺乏人格表现”理论契合 - 过失犯的构造“违反注意义务”(刑法第15条)可解释为职业角色的人格态度缺失
- 人工智能归责
自动驾驶致人死亡案(深圳2021案),操作者主动选择危险模式即人格表现
六、理论射程:跨学科的意义延伸
(一)哲学根基:康德主义的新诠释
- 人是目的而非工具
处罚非人格行为是将人作物件对待(《道德形而上学》1797) - 自由意志的刑法确认
归责前提是行为人具有自我决定能力(赫费,《正义论》S. 213)
(二)神经科学的挑战与回应
- 脑神经决定论质疑
fMRI显示“决定”在意识前已由大脑完成(Libet实验) - 罗克辛的坚守:
“即使意志受生物学制约,刑法仍须预设人是有责任能力的规范人格体”
——《责任与预防》StV 1997, 575
(三)比较法视野中的演进
| 法系 | 行为理论 | 与人格行为论关系 |
|---|---|---|
| 英美法 | 自愿行为原则 | 共享“自愿性”内核 |
| 法国法 | 因果行为论 | 批判性吸收人格概念 |
| 北欧刑法 | 规范主义模式 | 对抗中互补 |
结语:人格刑法的当代使命
罗克辛人格行为论的价值不仅在于解决教义学技术难题,更在于确立刑法的人本主义立场:
- 对抗功能主义异化
在风险刑法扩张的今天,坚守“行为是人格表现”防止处罚思想与状态 - 构建责任伦理根基
为责任理论提供人类学基础,避免罪责沦为纯粹预防工具 - 回应科技伦理挑战
在脑机接口、AI协同犯罪等新领域划定“人格性”边界
正如罗克辛在《刑法中的自由》中所宣告:
“只有当刑法尊重人作为精神性存在的主体地位时,它才配称为正义的守护者。”
——Roxin, Freiheit und Strafrecht, 2007, S. 41
参考文献
- Roxin, Clau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5. Aufl. 2020, § 8.
- 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
- 林钰雄:《新刑法总则》,元照出版公司2020年版。
- Jakobs, Günth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 Aufl. 1991.
- 山口厚:《刑法总论》,付立庆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 Greco, Luis: Personale Handlungslehre und moderne Neurowissenschaft, GA 2015, S. 611-628.
- 帕夫利克:《人格体 主体 公民》,谭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