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世纪的自然主义因果论:条件说的奠基与困境
19世纪中叶,随着自然科学与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德国刑法学开始将因果关系视为纯粹的客观事实问题。冯·布里(von Buri)提出的条件说(Bedingungstheorie)成为主导理论,其核心公式为“若无前者,即无后者”(conditio sine qua non)。该理论认为,任何对结果发生具有必要性的条件均等价地构成法律原因,无需区分直接/间接、主要/次要原因。这种机械的自然科学视角将因果关系简化为物理链条,例如在“双毒药案”中,两名互不知情的投毒者各自投放不足致死剂量的毒药,混合后导致被害人死亡。根据条件说,两人行为均属死亡的必要条件,故均成立杀人既遂。
然而,条件说很快暴露其缺陷:
- 归责范围过宽:在“决水案”中,家庭主妇向泛滥的河流倾倒一桶水,若按条件说,其行为与洪水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但这显然违背法律直觉。
- 无法解决介入因素:帝国法院在“卡车司机案”(BGHSt 11, 1)中面临困境:醉酒骑行者被超车距离不足的卡车撞死,但即使保持安全距离,事故仍可能因被害人醉酒发生。条件说无法区分“行为关联性”与“义务违反关联性”。
- 哲学基础受质疑:黑格尔法哲学强调行为必须是“意志的作品”,而条件说忽视行为的目的性与规范性,将自由意志降格为自然因果链的一环。
为修正条件说,学界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说”:当介入被害人故意行为、第三人行为或异常自然事件时,中断原有因果链条。但该理论遭冯·布里批判,认为因果关系作为事实关系“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无法“中断”。弗兰克(Frank)进而提出“溯责禁止(Regreßverbot)”概念,主张当后行为系自由且有意识地引发结果时,禁止向前追溯前行为的责任。这一思想为后续归责理论埋下伏笔。
关键案例:RGSt 54, 351(1919)中,法院首次以“义务违反关联性”限制条件说,要求死亡结果必须直接源于超速行为的内在危险,而非被害人特殊体质等偶然因素。
二、20世纪初的规范转向:客观归责理论的萌芽
(一)霍尼希与客观归责的奠基
1930年,霍尼希(Richard Honig)在《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中首次系统区分“因果问题”与“归责问题”。他批判条件说混淆事实判断与规范评价,提出:“结果只有在可被客观视为‘有目的设定’(zweckhaft gesetzt)时方可归责。”例如,劝说他人雷雨天散步致其遭雷击,因雷击非劝说行为“目的可能性”范围内,故结果不可归责。霍尼希引入“客观目的性”标准,强调归责取决于行为创设的法所不容许风险是否实现,而非单纯的条件关联。
(二)拉伦茨的法哲学重构
1927年,拉伦茨(Karl Larenz)在《黑格尔的归责论与客观归责的概念》中从黑格尔法哲学出发,将归责定义为“将结果关联于意志的过程”。他指出:“唯有当结果是意志自我实现的产物时,行为人才是事件的‘发动者’(Urheber)。”这一思想将归责从自然因果提升至规范层面,为后续理论提供哲学基础。
(三)韦尔策尔的目的行为论
韦尔策尔(Welzel)在1939年提出“目的行为论”,批判自然主义忽视行为的“目的性结构”。他认为行为是“目的引导的因果流程控制”,故意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被纳入不法阶层。这颠覆了古典体系“客观不法/主观罪责”二分法,为归责理论注入主观维度。但韦尔策尔未直接构建因果关系理论,其贡献在于确立“人的不法”概念,为归责提供本体论基础。
理论意义:此阶段完成了从“因果归因”到“规范归责”的转型,归责的核心问题从“行为是否引起结果”转向“结果是否可视为行为人作品”。
三、20世纪中期的体系化:相当因果关系与合法则条件说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Adäquanztheorie)
冯·克里斯(von Kries)提出以“相当性”限制条件说,主张只有依一般生活经验可预见引发结果的条件才是法律原因。其公式为:“若行为显著提高结果发生概率,且该关联符合经验法则,则具相当性。”例如,劝人乘飞机希望其坠机身亡,即使飞机果真失事,因坠机非劝说行为的典型风险,故无相当因果关系。
恩吉施(Engisch)进一步区分“广义相当性”(行为一般危险性)与“狭义相当性”(具体因果流程常态性),前者对应客观归责的“风险创设”,后者对应“风险实现”。
(二)合法则条件说(Lehre von der gesetzmäßigen Bedingung)
恩吉施在《因果关系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中批判条件说的反事实假设缺陷,提出:“因果关系需以科学法则为基础,若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合乎自然法则的必然关联,则成立因果关系。”例如,在“皮革喷雾剂案”(BGHSt 37, 106)中,法院依据流行病学统计法则,认定产品化学物质与消费者肺病存在合法则关联,尽管具体致病机制未完全阐明。
(三)客观归责理论的雏形
1960年代,鲁道菲(Rudolphi)与罗克辛(Roxin)将“规范保护目的”引入归责领域。罗克辛在1970年发表《客观归责理论》,提出三重检验标准:
- 风险创设:行为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 风险实现:风险在结果中实现;
- 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结果未超出规范保护目的。 例如,司机超速撞死人,若即使合规驾驶仍无法避免事故(如被害人突然冲出),则死亡结果不可归责于超速行为。
判例演进:BGHSt 24, 31(1970)采纳风险升高理论,认为只要违规行为显著升高结果发生风险,即可肯定归责,无需证明结果必然避免。
四、当代发展:客观归责的精细化与批判反思
(一)罗克辛的体系化构建
罗克辛将客观归责定位为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其核心命题包括:
- 风险降低原则:救护车司机为避让行人撞树致乘客伤,因降低整体风险,不成立伤害罪。
- 被害人自我负责:吸毒者明知毒品危险仍注射致死,毒贩不承担杀人罪责(BGHSt 32, 262)。
- 规范保护目的:未安装防盗窗致小偷坠亡,因防盗窗规范目的非保护犯罪人,故屋主不担责。
(二)普珀的因果流程分析
普珀(Puppe)批判客观归责的“反事实假设”倾向,主张回归真实因果流程分析。她提出“最小充分条件必要组成部分”理论(INUS条件),强调归责需考察行为是否构成结果发生的必要环节。例如,在“卡车司机案”中,超车距离不足仅是事故发生的充分条件之一,需进一步分析其是否“不可替代的必要部分”。
(三)雅科布斯的系统归责论
雅科布斯(Jakobs)从系统论角度重构归责,认为归责是“规范期待的实现”。其核心观点包括:
- 义务违反关联:结果必须源于特定义务违反(如医生未消毒器械致感染)。
- 组织管辖责任:企业高管需对系统性产品缺陷担责(如“木材保护剂案”BGHSt 41, 206)。
(四)争议焦点
- 风险升高理论:罗克辛主张只要违规行为升高风险即可归责;普珀反对,认为此混淆了危险犯与实害犯界限。
- 疫学因果关系:在公害犯罪中,若行为与结果存在统计学显著关联(如某化学物质致癌率超标),即可肯定因果关系(BGHSt 37, 106)。
- 假定因果关系:合义务替代行为审查(如医生未告知手术风险,但即使告知患者仍会手术),通说认为若替代行为可能避免结果,则仍可归责。
当代挑战:人工智能、基因编辑等科技风险对传统归责框架提出新课题,如算法决策致害的责任归属需重新审视“行为支配”与“风险预见可能性”。
结论:从事实因果到规范归责的范式革命
德国因果关系理论历经三阶段演进:
- 19世纪自然主义:以条件说为代表,聚焦事实因果链,忽视规范评价。
- 20世纪规范转向:霍尼希、拉伦茨等引入归责概念,韦尔策尔将目的性纳入不法。
- 当代体系化归责:罗克辛、普珀等构建多层次归责体系,强调风险创设、实现与规范目的。
这一历程反映刑法学从“自然实证”到“规范目的”的范式转型:归责不再是发现“自然原因”,而是确认“结果能否公正地视为行为人作品”。未来挑战在于如何回应科技风险与集体责任问题,但德国理论已为“归责”奠定坚实的方法论基础。
主要参考文献:
- von Buri, Die Kausalität und ihre strafrechtlichen Beziehungen (1885).
- Honig, Kausalität und objektive Zurechnung, Frank-FS (1930).
- Larenz, Hegels Zurechnungslehre und der Begriff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 (1927).
- Welzel, Studien zum System des Strafrechts, ZStW 58 (1939).
- Engisch, Die Kausalität als Merkmal der strafrechtlichen Tatbestände (1931).
- Roxin, Gedanken zur Problematik der Zurechnung im Strafrecht, Honig-FS (1970).
- Puppe, Die objektive Zurechnung, GA 1991.
- Jakobs, Strafrechtliche Zurechnung und die Bedingungen der Normen (2000).
- BGHSt 11, 1 (1957); BGHSt 37, 106 (1990); BGHSt 41, 206 (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