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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历程:从自然主义到规范归责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7月22日

一、19世纪的自然主义因果论:条件说的奠基与困境

19世纪中叶,随着自然科学与实证主义思潮的兴起,德国刑法学开始将因果关系视为纯粹的客观事实问题。冯·布里(von Buri)提出的条件说(Bedingungstheorie)成为主导理论,其核心公式为“若无前者,即无后者”(conditio sine qua non)。该理论认为,任何对结果发生具有必要性的条件均等价地构成法律原因,无需区分直接/间接、主要/次要原因。这种机械的自然科学视角将因果关系简化为物理链条,例如在“双毒药案”中,两名互不知情的投毒者各自投放不足致死剂量的毒药,混合后导致被害人死亡。根据条件说,两人行为均属死亡的必要条件,故均成立杀人既遂。

然而,条件说很快暴露其缺陷:

  1. 归责范围过宽:在“决水案”中,家庭主妇向泛滥的河流倾倒一桶水,若按条件说,其行为与洪水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但这显然违背法律直觉。
  2. 无法解决介入因素:帝国法院在“卡车司机案”(BGHSt 11, 1)中面临困境:醉酒骑行者被超车距离不足的卡车撞死,但即使保持安全距离,事故仍可能因被害人醉酒发生。条件说无法区分“行为关联性”与“义务违反关联性”。
  3. 哲学基础受质疑:黑格尔法哲学强调行为必须是“意志的作品”,而条件说忽视行为的目的性与规范性,将自由意志降格为自然因果链的一环。

为修正条件说,学界提出“因果关系中断说”:当介入被害人故意行为、第三人行为或异常自然事件时,中断原有因果链条。但该理论遭冯·布里批判,认为因果关系作为事实关系“要么存在,要么不存在”,无法“中断”。弗兰克(Frank)进而提出“溯责禁止(Regreßverbot)”概念,主张当后行为系自由且有意识地引发结果时,禁止向前追溯前行为的责任。这一思想为后续归责理论埋下伏笔。

关键案例:RGSt 54, 351(1919)中,法院首次以“义务违反关联性”限制条件说,要求死亡结果必须直接源于超速行为的内在危险,而非被害人特殊体质等偶然因素。


二、20世纪初的规范转向:客观归责理论的萌芽

(一)霍尼希与客观归责的奠基

1930年,霍尼希(Richard Honig)在《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中首次系统区分“因果问题”与“归责问题”。他批判条件说混淆事实判断与规范评价,提出:“结果只有在可被客观视为‘有目的设定’(zweckhaft gesetzt)时方可归责。”例如,劝说他人雷雨天散步致其遭雷击,因雷击非劝说行为“目的可能性”范围内,故结果不可归责。霍尼希引入“客观目的性”标准,强调归责取决于行为创设的法所不容许风险是否实现,而非单纯的条件关联。

(二)拉伦茨的法哲学重构

1927年,拉伦茨(Karl Larenz)在《黑格尔的归责论与客观归责的概念》中从黑格尔法哲学出发,将归责定义为“将结果关联于意志的过程”。他指出:“唯有当结果是意志自我实现的产物时,行为人才是事件的‘发动者’(Urheber)。”这一思想将归责从自然因果提升至规范层面,为后续理论提供哲学基础。

(三)韦尔策尔的目的行为论

韦尔策尔(Welzel)在1939年提出“目的行为论”,批判自然主义忽视行为的“目的性结构”。他认为行为是“目的引导的因果流程控制”,故意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被纳入不法阶层。这颠覆了古典体系“客观不法/主观罪责”二分法,为归责理论注入主观维度。但韦尔策尔未直接构建因果关系理论,其贡献在于确立“人的不法”概念,为归责提供本体论基础。

理论意义:此阶段完成了从“因果归因”到“规范归责”的转型,归责的核心问题从“行为是否引起结果”转向“结果是否可视为行为人作品”。


三、20世纪中期的体系化:相当因果关系与合法则条件说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Adäquanztheorie)

冯·克里斯(von Kries)提出以“相当性”限制条件说,主张只有依一般生活经验可预见引发结果的条件才是法律原因。其公式为:“若行为显著提高结果发生概率,且该关联符合经验法则,则具相当性。”例如,劝人乘飞机希望其坠机身亡,即使飞机果真失事,因坠机非劝说行为的典型风险,故无相当因果关系。

恩吉施(Engisch)进一步区分“广义相当性”(行为一般危险性)与“狭义相当性”(具体因果流程常态性),前者对应客观归责的“风险创设”,后者对应“风险实现”。

(二)合法则条件说(Lehre von der gesetzmäßigen Bedingung)

恩吉施在《因果关系作为刑法构成要件要素》中批判条件说的反事实假设缺陷,提出:“因果关系需以科学法则为基础,若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合乎自然法则的必然关联,则成立因果关系。”例如,在“皮革喷雾剂案”(BGHSt 37, 106)中,法院依据流行病学统计法则,认定产品化学物质与消费者肺病存在合法则关联,尽管具体致病机制未完全阐明。

(三)客观归责理论的雏形

1960年代,鲁道菲(Rudolphi)与罗克辛(Roxin)将“规范保护目的”引入归责领域。罗克辛在1970年发表《客观归责理论》,提出三重检验标准:

  1. 风险创设:行为制造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2. 风险实现:风险在结果中实现;
  3. 构成要件效力范围:结果未超出规范保护目的。 例如,司机超速撞死人,若即使合规驾驶仍无法避免事故(如被害人突然冲出),则死亡结果不可归责于超速行为。

判例演进:BGHSt 24, 31(1970)采纳风险升高理论,认为只要违规行为显著升高结果发生风险,即可肯定归责,无需证明结果必然避免。


四、当代发展:客观归责的精细化与批判反思

(一)罗克辛的体系化构建

罗克辛将客观归责定位为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其核心命题包括:

(二)普珀的因果流程分析

普珀(Puppe)批判客观归责的“反事实假设”倾向,主张回归真实因果流程分析。她提出“最小充分条件必要组成部分”理论(INUS条件),强调归责需考察行为是否构成结果发生的必要环节。例如,在“卡车司机案”中,超车距离不足仅是事故发生的充分条件之一,需进一步分析其是否“不可替代的必要部分”。

(三)雅科布斯的系统归责论

雅科布斯(Jakobs)从系统论角度重构归责,认为归责是“规范期待的实现”。其核心观点包括:

(四)争议焦点

  1. 风险升高理论:罗克辛主张只要违规行为升高风险即可归责;普珀反对,认为此混淆了危险犯与实害犯界限。
  2. 疫学因果关系:在公害犯罪中,若行为与结果存在统计学显著关联(如某化学物质致癌率超标),即可肯定因果关系(BGHSt 37, 106)。
  3. 假定因果关系:合义务替代行为审查(如医生未告知手术风险,但即使告知患者仍会手术),通说认为若替代行为可能避免结果,则仍可归责。

当代挑战:人工智能、基因编辑等科技风险对传统归责框架提出新课题,如算法决策致害的责任归属需重新审视“行为支配”与“风险预见可能性”。


结论:从事实因果到规范归责的范式革命

德国因果关系理论历经三阶段演进:

  1. 19世纪自然主义:以条件说为代表,聚焦事实因果链,忽视规范评价。
  2. 20世纪规范转向:霍尼希、拉伦茨等引入归责概念,韦尔策尔将目的性纳入不法。
  3. 当代体系化归责:罗克辛、普珀等构建多层次归责体系,强调风险创设、实现与规范目的。

这一历程反映刑法学从“自然实证”到“规范目的”的范式转型:归责不再是发现“自然原因”,而是确认“结果能否公正地视为行为人作品”。未来挑战在于如何回应科技风险与集体责任问题,但德国理论已为“归责”奠定坚实的方法论基础。


主要参考文献:

  1. von Buri, Die Kausalität und ihre strafrechtlichen Beziehungen (1885).
  2. Honig, Kausalität und objektive Zurechnung, Frank-FS (1930).
  3. Larenz, Hegels Zurechnungslehre und der Begriff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 (1927).
  4. Welzel, Studien zum System des Strafrechts, ZStW 58 (1939).
  5. Engisch, Die Kausalität als Merkmal der strafrechtlichen Tatbestände (1931).
  6. Roxin, Gedanken zur Problematik der Zurechnung im Strafrecht, Honig-FS (1970).
  7. Puppe, Die objektive Zurechnung, GA 1991.
  8. Jakobs, Strafrechtliche Zurechnung und die Bedingungen der Normen (2000).
  9. BGHSt 11, 1 (1957); BGHSt 37, 106 (1990); BGHSt 41, 206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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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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