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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刑法定性争议:盗窃罪、诈骗罪与理论重构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7月15日

二维码支付作为新型支付方式,其法律保护边界在偷换二维码案件中引发激烈争议。该类案件的核心事实为:行为人秘密替换商家收款二维码,顾客扫码支付后货款转入行为人账户,商家因未收到货款遭受损失。本文系统梳理学界与实务界的主要观点,揭示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定性分歧及其理论根源。


一、案件事实与争议焦点

典型案情
2017年,被告人邹某将商家收款二维码替换为个人账户二维码,顾客支付货款共计6983.03元。类似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覆盖商家二维码非法获取顾客支付款项,商家因未收到货款遭受损失。此类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行为人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抑或存在其他定性可能?

争议焦点

  1. 被害人认定:商家还是顾客?  
  2. 行为性质:秘密窃取(盗窃)还是欺骗诱导(诈骗)?
  3. 财产损害对象:货款所有权还是债权请求权?
  4. 理论适用:传统财产犯罪理论能否涵盖新型支付场景?

二、学术观点分歧:盗窃罪、诈骗罪与折中理论

(一)盗窃罪说:商家为直接被害人

代表学者:付立庆、徐凌波付立庆教授主张,顾客支付货款后获得商品,财产未受损失;商家因未收到货款丧失债权,系实质被害人。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转移商家债权,符合盗窃罪“打破占有+建立新占有”的本质:

“顾客支付了货款而收到了商品,得失平衡不存在财产损失……刑法上的被害人终归是得失失衡的商家。”  ——付立庆《第三方支付场合的财产犯认定》  

徐凌波进一步指出,盗窃罪的对象可扩张至财产性利益(如债权),但需警惕“占有概念泛化”导致盗窃罪口袋化:

“将财产性利益的变动统统归诸‘占有转移’,会导致盗窃罪构成要件丧失定型性,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徐凌波《电子支付环境下财产犯罪成立的难点与问题》


核心论据:

  1. 商家对债权享有事实支配力,二维码被替换构成对支配力的破坏;  
  2. 顾客无处分商家财产的意思,不成立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

(二)诈骗罪说:三角诈骗的两种路径

1. 传统三角诈骗说(张明楷)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欺骗顾客(处分人),使其误以为向商家付款,实则处分了商家的债权请求权(财产损失者),符合三角诈骗模型:

“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造成顾客认识错误,导致顾客处分商家债权,应认定三角诈骗。”  ——张明楷《诈骗罪的理论与实务》

2. 债权实现诈骗说(蔡颖)蔡颖博士提出独创理论,主张商家因受骗(误认二维码归属)而处分债权,行为人获取财产利益:

“商家陷入认识错误,错误地处分了自己的债权……可抽象出一种以债权实现为对象的诈骗。”  ——蔡颖《论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刑法定性》  

3.王钢教授的观点(主张三角诈骗罪)

王钢教授在多次研讨中明确主张偷换二维码行为构成三角诈骗罪。其核心论点包括:

行为本质:行为人偷换二维码是对顾客的欺骗,导致顾客基于错误认识(误认为二维码属于商家)向行为人付款,同时造成商家债权消灭的财产损失。三角诈骗的成立:


核心论据:

  1. 二维码具有信息载体功能,偷换行为构成欺骗;  
  2. 商家指示顾客扫码系处分债权意思的表达。




如需进一步分析具体论证细节,可参考文档中王钢在“全国青年刑法学者讲座”的发言实录及蔡桂生关于诈骗罪沟通本质的论述。


(三)折中说与理论批判

1、蔡桂生教授的观点(质疑诈骗罪构成)

蔡桂生在《缄默形式诈骗罪的表现及其本质》中提出:

诈骗罪的沟通本质:诈骗罪是“交往沟通型犯罪”,需行为人与被害人就财产决策事项进行具体意思沟通(如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偷换二维码仅是物理操作(物体操纵),未与商家或顾客建立任何意思联络,不构成欺骗行为。缺乏处分意识:商家指示顾客付款时,主观上并无处分债权的意思;顾客付款是基于对商家的信赖,而非对二维码权属的认识错误。因此,顾客的支付行为不成立诈骗罪的处分行为。否定三角诈骗:若顾客处分的是自身财产(而非商家债权),则不符合三角诈骗中“处分他人财产”的要件(《缄默形式诈骗罪的表现及其本质》)。


2. 盗窃与诈骗的竞合(周德金)浙江省高院周德金法官指出,此类案件可能存在想象竞合:

“盗窃与诈骗之间仍存在想象竞合可能性,需根据具体行为模式区分。”  ——周德金于第六届中德刑法研讨会评议  

3. 对诈骗说的批判(徐凌波)徐凌波质疑诈骗罪的沟通本质:

“诈骗罪是交往沟通型犯罪,偷换二维码仅是物理操控,未与商家或顾客建立意思联络。”  ——徐凌波《电子支付环境下财产犯罪成立的难点与问题》  

4. 对盗窃说的批判(王复春)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王复春博士指出:

“商家从未占有货款,不存在占有的转移,盗窃罪难以成立。”  ——王复春于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实务论坛评议  


三、实务立场:盗窃罪主导与例外

1. 法院主流观点:盗窃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及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判决均认定盗窃罪:

“商家未实际占有货款,行为人通过秘密替换二维码转移债权,符合盗窃罪特征。”  ——(2017)闽0581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书  

2. 少数诈骗罪认定
部分检察院主张诈骗罪,如石狮市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邹某案,但未获法院支持。  

3. 立法建议(徐凌波)
针对理论困境,徐凌波呼吁立法完善:

“应设立独立的‘利用计算机盗窃罪’,避免扩张解释传统罪名导致的体系混乱。”
——徐凌波《置换二维码行为与财产犯罪的成立》


四、理论难点与突破方向

(一)占有的规范化困境

传统盗窃罪以“占有转移”为核心,但债权等财产性利益能否被“占有”?  

“占有概念泛化导致盗窃罪沦为财产犯罪的兜底条款。”  ——车浩《盗窃罪教义学的体系重构》

(二)处分行为的认定分歧

诈骗罪是否要求处分意识?  

(三)三角诈骗的适用争议

能否将顾客视为商家的“处分代理人”?


五、新型支付场景的理论重构

1. 技术中立与法律滞后
柏浪涛教授指出,传统理论难以涵盖二维码支付的技术特性:

“电子支付打破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时空同步性,需重构财产转移模型。”

2. 民事关系的基础性(吕翰岳)
澳门大学吕翰岳博士强调应先厘清民事关系:

“商家与顾客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付款而消灭,是认定刑事被害人的前提。”

3. 动态财产损失观(王复春)
动态损失理论主张:

“商家交付货物时债权成立,但货款未入账导致债权落空,损失发生于支付环节。”


六、结论:争议本质与未来路径

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定性之争,折射出传统财产犯罪理论在数字经济时代的适应性危机:

  1. 理论层面: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互斥关系是否绝对?  
  2. 实务层面:司法能否突破“机器不能被骗”的传统桎梏?
  3. 立法层面:是否需增设计算机诈骗罪(如德国第263a条)?  

当前共识在于:

“当教义学解释无法周延时,立法应成为最后的防线。”
——陈兴良《刑法的知识转型与体系重构》


参考文献

  1. 付立庆:《第三方支付场合的财产犯认定》,《第六届中德刑法学术研讨会综述》  
  2. 张明楷:《诈骗罪的理论与实务》,载《诈骗罪的理论与实务:全国青年刑法学者实务论坛》
  3. 徐凌波:《电子支付环境下财产犯罪成立的难点与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2)  
  4. 蔡颖:《论偷换二维码行为的刑法定性》,《法学》2020(1)  
  5. 车浩:《盗窃罪教义学的体系重构》,《中外法学》2021(4)
  6.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书  
  7. 周德金:《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刑民交叉问题》,《人民司法》2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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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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