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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与归责:许乃曼“对结果原因支配理论”的刑法学建构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7月10日

引言:支配理论的缘起与定位

德国刑法学家贝恩德·许乃曼(Bernd Schünemann)在1971年发表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基础与界限》(Grund und Grenzen der unechten Unterlassungsdelikte)中,系统提出了“对结果原因支配理论”(Herrschaft über den Grund des Erfolgs),试图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犯构建统一的归责基础。这一理论以“支配”(Herrschaft)为核心概念,主张行为人对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原因具有现实支配,是作为义务(保证人地位)的实质法理依据。其理论雄心在于突破传统“形式法义务说”的局限,通过存在论与规范论的调和,为等价性问题提供实质判断标准。

许乃曼的理论不仅是对不作为犯的重新诠释,更是对正犯性(Täterschaft)本质的深刻重构。他批判了传统保证人地位理论的形式化倾向,认为“支配造成结果的原因”应成为所有犯罪类型的共通归责基础,从而将作为犯、不作为犯与身份犯纳入一元化的正犯体系。这一理论在德国刑法学界引发广泛讨论,成为支配思想在刑法归责领域最具代表性的发展。


一、理论核心:支配作为归责的实质基础

(一)支配概念的本体论定位

许乃曼的支配理论以现实支配(aktuelle Herrschaft)为核心特征,强调支配必须是一种事实上的、具体的控制关系,而非规范上的拟制或可能性。这种支配的本质是行为人通过自身意志对因果流程的有效操控:

“对造成结果之原因的支配关系是一种对客观事态的‘现实支配’,必须依照个案事实去检验、判断是否具有一定的‘现实支配关系’,进而决定行为人是否具备因这个‘现实支配关系’所形成的保证人地位。”  ——陈志辉译《德国不作为犯学理的现况》

在作为犯中,这种支配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身体举动直接操控因果流程(如持刀杀人);在不作为犯中,则转化为对特定社会领域的控制,使行为人能够支配法益侵害的实现过程。许乃曼特别强调,支配的“现实性”使其区别于单纯的“支配可能性”或“避免可能性”,后者仅是归责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二)保证人地位的二元类型化

基于支配对象的不同,许乃曼将保证人地位分为两类:

  1. 对危险源的支配(Herrschaft über die Gefahrenquelle)  行为人控制可能引发法益侵害的危险源(如保管危险物品、管理危险设备)。例如,饲主对猛犬的支配(未阻止撕咬路人)、工厂主对危险机器的监管义务。
  2. 对法益无助状态的支配(Herrschaft über die Hilflosigkeit des Rechtsguts)  行为人支配被害人脆弱无助的状态(如父母对婴儿、医生对重症患者)。例如,母亲对病儿的照料义务,登山向导对队员安全的保障责任。

这两种类型均以现实支配关系为实质依据,而非依赖规范义务的形式分类。许乃曼认为,传统“功能说”的法益保护型与危险监督型保证人地位,实质可分别对应上述两种支配模式。


二、理论创新:对危险前行为的否定

(一)先行行为缺乏现实支配的批判

许乃曼理论最具争议的立场是彻底否定危险前行为(先行行为)的保证人地位。其核心论据在于:

“先行行为的行为人现实支配关系存在于对过去行为(先行行为)的支配,但欠缺对于未来结果是否发生的现实支配……纵使先行行为的行为人放任先行行为的因果历程,也仅对整个事件会不会发生具有防止的可能,并非一种真正的现实支配关系。”  ——陈志辉《刑法保证人地位法理根据之分析》

例如,交通肇事者撞伤路人后逃逸(A驾车撞伤B后未救助致B死亡):

(二)与Roxin的论战

许乃曼的立场直接挑战了德国通说(如Roxin的观点)。Roxin认为,先行行为可通过“规范化的支配概念”证成保证人义务,因为行为人违反义务创设风险后,若否定其防止义务,将产生“允许风险继续发展”的价值矛盾。  许乃曼则反驳:

“Roxin的支配概念是一种规范化的创造物……属于纯粹的法律判断,跟其他以真实支配为基础的保证人类型无法相比较。”  ——陈志辉前揭文

这场争论凸显了支配概念在“事实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张力,也成为检验支配理论自洽性的试金石。


三、理论争议:支配概念的批判与辩护

(一)核心质疑:从实然到应然的谬误?

学者周漾沂指出,许乃曼的支配理论隐含“自然主义谬误”(Naturalistischer Fehlschluss)风险:

“保证人地位涉及规范性陈述,而‘支配’作为事实概念,无法直接推导出义务……若仅因存在现实支配关系即认定保证人义务,无异于从‘存在’推导‘当为’。”  ——周漾沂《重新建构刑法上保证人地位的法理基础》

例如,父母外出时将婴儿独自留在家中(父母外出,婴儿在家遭小偷杀害):

(二)支配范围的模糊性

批评者质疑“现实支配”的边界难以界定:

  1. Maiwald:若支配包括对潜在危险的控制,则产品制造商(如瑕疵汽车生产者)可能因“信息优势”被认定为对消费者具有支配,不当扩大归责范围。
  2. Vogel:对“法益无助状态”的支配(如婴儿溺水)实为规范评价,与作为犯的物理性支配不可类比。

(三)许乃曼的辩护

许乃曼通过方法论重构回应质疑:

  1. 物本逻辑结构(sachlogische Struktur):
    支配概念需结合“事物本质”(Natur der Sache),透过类型化思维将规范目的融入事实判断,避免自然主义谬误。
  2. 支配的层级性:
    承认“分层的支配关系”(如组织中的命令权),但强调其仍以事实控制为基础(如企业主通过管理制度支配生产线风险)。

四、理论延展:支配在正犯体系中的功能

(一)一元正犯体系的构建

许乃曼将“对结果原因的支配”扩展为统一的正犯理论,涵盖三类正犯形态:

正犯类型支配形式示例
犯罪支配犯         行为支配/意思支配          直接杀人、教唆无责任能力者
组织犯             组织支配                  企业主通过管理制度实施犯罪
保证人身分犯       对法益无助或危险源的支配  父母不救助病儿、医生延误治疗

这一体系试图以“支配”为轴心,取代Roxin的“犯罪支配-义务犯”二元论,实现正犯判断的一元化。

(二)对义务犯的重新诠释

许乃曼认为,传统义务犯(如渎职罪)的本质仍是支配关系:

“义务犯中的‘义务’实为对特定社会领域(如公务职权)的支配……公务员不依法履职,即是对其支配领域内法益侵害的放任。”
——许乃曼《刑法体系与刑事政策》

例如,狱警故意放走囚犯,因支配监管领域而成立正犯,非仅因违反义务。


五、理论影响与当代反思

(一)对东亚刑法学的影响

许乃曼的理论在日本和台湾地区引发深度对话:

  1. 山口厚:提出“结果原因支配说”,将支配限缩为“对法益侵害危险性的实质增加”,但承认危险前行为可成立保证人地位(与许乃曼分歧)。
  2. 林钰雄:在台湾引入“排他性支配说”,强调不作为需具“事实上的排他支配”,但未完全接受许乃曼对危险前行为的否定。

(二)理论的价值与局限

贡献:

局限:


结语:支配理论的未竟之业

许乃曼的“对结果原因支配理论”代表了刑法归责实质化的高峰,其以“现实支配”勾连存在论与规范论的努力,为不纯正不作为犯提供了深刻的法理基础。然而,支配概念在规范判断中的弹性,以及危险前行为争议中暴露的理论裂缝,仍要求我们继续探寻归责的平衡点:如何在尊重事实支配的前提下,调和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的规范目的?

正如罗克辛所言:

“归责的本质是规范目的的实现,而非支配事实的机械映射。”
——Roxin《德国刑法学总论》

许乃曼的理论或许未能终结争论,但其对支配与归责关系的深刻剖析,已成为当代刑法不可绕过的思想坐标。


参考文献

  1. Schünemann, B. (1971). Grund und Grenzen der unechten Unterlassungsdelikte. Göttingen.
  2. 陈志辉 (2006). 《刑法保证人地位法理根据之分析》. 载《不作为犯的现况与难题》. 元照出版.
  3. 周漾沂 (2012). 《重新建构刑法上保证人地位的法理基础》. 政大法学评论.
  4. 许玉秀 (1997). 《保证人地位的法理基础》. 刑法的问题与对策.
  5. Roxin, C. (2003).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I. C.H.Beck.
  6. 山口厚 (2007). 《刑法总论》. 有斐阁.
  7. 林钰雄 (2018). 《新刑法总则》. 元照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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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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