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德国刑法学说的发展脉络
(一)19世纪至20世纪初:意志要素必要论的奠基
容认说(Einwilligungstheorie)帝国法院时期确立的通说,强调间接故意需具备“认知+意欲”双重要素。行为人需明知结果可能发生,并在心理上“认可、容忍或接受”该结果(RGSt 33, 4)。爱德华·亨克(Eduard Henke)指出,若行为人轻信自身能力避免结果(如“相信运气或技术”),则否定故意成立。
漠然说(Gleichgültigkeitstheorie)卡尔·冯·利林塔尔(Karl von Lilienthal)提出,若行为人对结果持“毫不在意”的态度,即成立间接故意。恩吉施(Engisch)进一步区分:对结果表示“欢迎或漠然”为故意,“不期待或希望不发生”为过失。
可能性说(Möglichkeitstheorie)与概然性说(Wahrscheinlichkeitstheorie)
麦伊尔(H. Mayer)主张以结果发生概率区分故意与过失:“比可能性高,比高度概然性低”为间接故意(概然性≥50%)。威尔采(Welzel)将概然性作为“估算”标准,但批评者认为概率量化缺乏可操作性(Roxin, AT I, §12 Rn.42)。
(二)20世纪中后期:认识论的复兴与客观化趋势
表现防果意思说(Vermeidungswillen-Theorie)阿明·考夫曼(Armin Kaufmann)提出,若行为人未采取具体措施避免结果(如未减速驾驶),即成立间接故意。批评者指出其混淆心理事实与规范评价(Puppe, ZStW 103, 21)。
认真对待说(Ernstnahmetheorie)
史特拉腾威尔特(Stratenwerth)主张,行为人“严肃估算结果可能性并据而行动”即构成故意。罗克辛(Roxin)的“决定说”(Entscheidungstheorie)进一步简化:行为人作成可能侵害法益的决定即具故意(Roxin, AT I, §12 Rn.27)。风险说(Risikotheorie)
福利许(Frisch)将故意定义为“认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故意犯的本质是“颠覆法忠诚”(Frisch, Vorsatz und Risiko, 1983, S.47)。雅各布斯(Jakobs)补充:当风险“非无概然性且行为人习于风险”时成立故意(Jakobs, AT, 8/23)。
(三)当代争议:意志要素的存废与客观归责
故意危险说(Vorsatzgefahrtheorie)普珀(Puppe)主张以“故意危险”取代心理要素:若行为蕴含“适格(加重)的危险”(qualifizierte Gefahr),即成立间接故意(Puppe, NK-StGB, §15 Rn.90)。例如持枪射击即属杀人故意危险,拳打脚踢则否。
综合说(Kombinationstheorie)许乃曼(Schünemann)提出以“认知程度+行为决定”综合判断:高概率危险中仍实施行为,即表明容认结果(Schünemann, GA 1985, 362)。
合一论(Einheitstheorie)
魏根德(Weigend)主张取消间接故意与有认识过失的区分,统合为“轻率”(recklessness)罪责阶层(Weigend, ZStW 93, 698)。
二、日本刑法理论的继受与发展
(一)旧过失论:结果预见义务为核心
预见可能性说
泷川幸辰强调过失的本质是“违反预见义务”,以行为人能否预见结果作为区分标准(泷川幸辰『刑法講義』1952年,頁143)。间接故意需“具体预见结果”,过失仅需“抽象预见可能性”。信赖原则的引入西原春夫将德国信赖原则本土化:行为人合理信赖他人合规行为时(如司机信赖行人守交规),排除过失责任(西原春夫『交通事故と信頼の原則』1969年,頁82)。
(二)新过失论:结果回避义务的转向
客观注意义务违反说藤木英雄主张过失的核心是“违反结果回避义务”,需以“基准行为”为标准(藤木英雄『刑法講義総論』1975年,頁240)。例如医生未充分消毒器械致感染,即违反医疗规范。
危惧感说(新新过失论)
板仓宏提出,若行为人对结果有“危惧感”(不安感)却仍行动,即成立过失(板仓宏『現代社会と新しい刑法理論』1980年,頁178)。此说因过度扩张过失范围遭批判。
(三)故意与过失的界限理论
认容说
大塚仁认为间接故意需“认容结果发生”,即心理上接受结果;过失则是“虽预见但否定结果”(大塚仁『刑法概説(総論)』2008年,頁427)。动机说
山口厚强调行为决意时的动机:若行为人将结果视为“实现目的的代价”即属故意(山口厚『刑法総論』2019年,頁278)。
三、中国刑法理论的演进与创新
(一)民国时期:德日理论的继受
容忍说
王觐继承德国容认说,主张间接故意需“不违背本意”,即行为人“容任结果发生”(王觐《中华刑法论》1933年,頁256)。此说成为台湾地区实务主流(台101台上1084判决)。盖然性说
陈瑾昆引入概然性理论,认为“预见结果发生之高度可能性”可推定故意(陈瑾昆《刑法总则讲义》1934年,頁167)。
(二)大陆地区通说:主客观统一论
容任说高铭暄、马克昌教科书定义间接故意为“明知可能发生且放任发生”,强调意志要素(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2019年,頁106)。放任指“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
实质化标准
张明楷提出以“客观危险+主观态度”综合判断:- 客观:行为制造“紧迫、直接的危险”(如高速追车)
- 主观:行为人是否“认真估算后仍行动”(张明楷《刑法学》2021年,頁386) 例:为勒索逼停摩托车致人死亡案(《刑事审判参考》第47集)。
(三)创新理论:规范化与功能化
故意危险理论劳东燕借鉴普珀学说,主张以“行为是否创设故意危险”区分故意与过失。如艾滋病患者未告知伴侣风险而性交,属故意杀人危险(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2020年,頁234)。
个别化理论
许玉秀提出以“行为人能力+规范期待”构建过失标准:若行为人依其能力本可避免结果(如医师未复查病历),即具过失(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1997年,頁192)。
四、理论争议的核心焦点
(一)意志要素是否必要?
必要论(德通说、中日通说)
意志要素是故意本质:间接故意需“容认结果”,过失则是“反对结果发生”(林山田《刑法通论》2008年,頁291)。不要论(认识说)
黄荣坚主张故意仅需“认知结果可能发生”,意志要素是“虚构概念”(黄荣坚《基础刑法学》2006年,頁360)。周光权补充:现代刑法应侧重风险控制,意志要素缺乏可操作性(周光权《刑法总论》2021年,頁157)。
(二)区分标准如何客观化?
危险程度标准
普珀以“故意危险>过失危险>容许风险”构建层级:持刀刺向心脏属故意危险,超速驾驶属过失危险(Puppe, Vorsatz und Zurechnung, 1992, S.40)。行为决定标准
罗克辛主张:行为人“认真估算风险后仍实施行为”即具故意(Roxin, AT I, §12 Rn.23)。中国实务以“是否采取防果措施”辅助判断(李宁故意杀人案,最高法院2003年)。
(三)程序证明难题的应对
情况证据(Indizien)理论
普利特维兹(Prittwitz)提出以“行为方式+事后表现”推定故意:如肇事逃逸且未救助,可推定放任结果(Prittwitz, GA 1993, 510)。客观归责的补充
雅科布斯主张:若结果在“行为人创设的故意危险中实现”,即成立故意(Jakobs, AT, 8/20)。例:投毒者不知被害人会提前饮用,仍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五、跨法域比较与启示
| 理论类型 | 德国代表学说 | 日本代表学说 | 中国代表学说 |
|---|---|---|---|
| 意志要素必要论 | 容认说(RGSt 33,4) | 认容说(大塚仁) | 容任说(高铭暄) |
| 认识说 | 风险说(Frisch) | 危惧感说(板仓宏) | 故意危险论(劳东燕) |
| 客观化标准 | 故意危险说(Puppe) | 基准行为说(藤木英雄) | 实质化标准(张明楷) |
| 程序推定 | 情况证据(Prittwitz) | 合理信赖(西原春夫) | 综合判断(周光权) |
理论演变规律:
从19世纪心理事实描述(容认、漠然)→20世纪规范化(注意义务、风险创设)→当代功能化(法忠诚破坏、危险支配)。德日学说深刻影响中国,但中国实务更倾向主客观统一标准。
未决难题:
- 间接故意未遂的可罚性(如开枪误中非目标,是否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 人工智能时代的过失标准(自动驾驶事故中的“结果预见可能性”界定)
- 法定犯扩张对罪过形式的影响(如污染环境罪中“明知”的认定)
文献注引
[1] Roxin C.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I, 4 Aufl. C.H.Beck, 2006: §12 Rn.21-60.
[2] 大塚仁『刑法概説(総論)』有斐閣,2008年:427-430頁.
[3]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85-388页.
[4] Puppe I. Vorsatz und Zurechnung. Duncker & Humblot, 1992: S.49-64.
[5] 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煦日论坛1997年版,第112-136页. [6] 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360-365页. [7] 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30-245页.
[8] BGHSt 36,1(皮带案); BGH NStZ 1994,483(艾滋病案).
[9]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7集(李宁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0] Weigend T. Zwischen Vorsatz und Fahrlässigkeit. ZStW 93(1981):657-6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