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避免可能性的理论定位之争
在德国刑法学家京特·雅科布斯(Günther Jakobs)的功能主义刑法体系中,“避免可能性”(Vermeidbarkeit)概念构成了连接事实判断与规范评价的核心枢纽。这一概念超越了传统过失犯理论中“预见可能性”的经验范畴,将归责基础锚定在规范期待的沟通可能性上,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归责范式。雅科布斯通过批判性地解构新古典主义的违法性,提出:“刑法的不法本质不在于法益侵害的事实结果,而在于行为人对规范效力的否认姿态。当行为人具有避免侵害的可能性却未履行规范期待的回避义务时,即通过其举止宣示了对法秩序的背反。”[1]
这一理论转向引发了学界的持续论争。罗克辛(Claus Roxin)质疑其过度弱化法益保护的核心地位[2],而许玉秀教授则指出雅科布斯的体系存在“将罪责客观化”的危险[3]。本文旨在系统梳理雅科布斯避免可能性概念的三重维度——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客观避免可能性、作为违法性实质的规范沟通可能性、作为罪责基础的期待回应可能性,并揭示其如何重构现代刑法的归责逻辑。
二、规范论基础:避免可能性的哲学根基
(一)社会系统论下的规范沟通
雅科布斯的理论根基在于卢曼(Niklas Luhmann)的社会系统论。他认为,现代社会通过规范期待的稳定化实现功能分化,而刑法是“维护规范同一性”的社会沟通媒介[4]。在此框架下,避免可能性被赋予双重功能:
“一方面,它标志着行为人作为‘人格体’(Person)参与规范沟通的能力边界;另一方面,它划定了社会对个体行为期待的合理范围。当行为人处于能够理解并回应规范期待的位置时,社会系统才可能要求其承担回避义务。”[5]
这种定位使避免可能性脱离了心理学的经验判断,成为规范效力现实化的条件。正如其在《刑法中的行为概念》中所言:“避免可能性不是对行为因果支配的事实描述,而是规范对人格体提出的交往要求。它追问的是:在规范期待的投射下,行为人是否被赋予了回避法益侵害的沟通可能性?”[6]
(二)对意志自由论争的超越
雅科布斯通过规范论绕过了传统的意志自由困境。他反对将避免可能性等同于“他行为可能性”的心理自由,强调:
“罪责的实质不在于行为人能否选择其他行为路径的形而上学问题,而在于社会系统能否合理地期待其维持规范忠诚。当规范期待具有认知上的可实现性时,避免可能性便告成立。”[7]
这一立场在“癫痫司机案”中得到典型体现:患有隐性癫痫的卡车司机在驾驶中突发疾病酿成事故。雅科布斯认为,若司机事前无从知晓自身疾病,则社会系统无法期待其回避风险,此时欠缺避免可能性应阻却归责;反之若其明知风险仍驾车,则已表明对交通规范的漠视[8]。
三、避免可能性的三重维度及其功能
(一)构成要件阶层:客观归责的基准
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中,避免可能性承担着筛选客观归责对象的功能。雅科布斯通过区分“组织管辖”(Organisationszuständigkeit)与“制度管辖”(Institutionszuständigkeit),构建了类型化的归责标准:
| 管辖类型 | 避免可能性内容 | 典型案例 |
|---|---|---|
| 组织管辖 | 控制自身行为领域内的风险扩散 | 工厂主未检修危化设备 |
| 制度管辖 | 履行制度角色赋予的特别回避义务 | 医生未告知患者手术风险 |
在组织管辖领域,避免可能性要求行为人控制其创设的风险流(Risikostrom)。例如化工厂经理明知管道腐蚀可能泄漏,却未安排检修,此时其具有技术可行的回避措施,构成客观归责基础[9]。而在制度管辖领域,避免可能性与保证人地位结合,形成“体制性回避义务”。如消防员在火场中未救助受困者,其回避可能性源于职务身份赋予的规范期待特权[10]。
(二)违法性阶层:规范效力的沟通条件
雅科布斯将违法性本质定位于“规范沟通的失败”。避免可能性在此成为判断规范期待是否具备现实沟通条件的标尺:
“当行为人处于无法接收或理解规范讯息的位置时(如精神障碍或认知缺陷),社会系统向其投射规范期待便丧失认知基础,此时违法性阶层应排除归责。”[11]
这种定位在“禁止错误”处理中尤为显著。传统理论将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为罪责要素,雅科布斯却将其前移至违法性阶层:“若行为人因文化隔阂等系统性沟通障碍无法认知规范内容,则其不具备避免违法行为的可能性,该行为自始未形成对规范效力的否定。”[12] 我国学者劳东燕指出,这一转向使避免可能性成为“架接事实世界与规范世界的沟通桥梁”[13]。
(三)罪责阶层:期待可能性的规范重构
在罪责领域,雅科布斯以“规范应答可能性”(Normantwortfähigkeit)取代心理责任论。避免可能性在此体现为三个层面:
- 能力层面:行为人是否具备理解规范要求的心智能力
- 情境层面:客观环境是否允许行为人实践规范期待
- 系统层面:刑罚制裁是否为社会维系所必需
在“强制输血案”中,耶和华见证派信徒拒绝为子女输血导致其死亡。雅科布斯认为,信徒的宗教信仰虽限制其行为选择,但社会系统为维持生命权规范效力,仍必须坚持医疗救助的规范期待。此时避免可能性不因个人信仰受限而消失,罪责依然成立[14]。许恒达教授评价道:“这揭示避免可能性本质是社会系统的自我维持机制,而非对个体自由的让步。”[15]
四、理论比较:对传统过失论的范式突破
(一)超越新古典主义的预见可能性
雅科布斯批判传统过失犯理论过度依赖“预见可能性”的经验判断:
“预见可能性将归责基础锚定在行为人的心理认知能力上,却忽视规范期待的客观投射条件。当行为人因教育缺陷从未接触交通法规时,法律不能期待其预见超速风险——但这并非因其心理能力不足,而是规范沟通系统未能覆盖该群体。”[16]
对此,他提出“规范认知可能性”的替代方案:避免可能性取决于社会系统是否为行为人提供了理解规范的机会。例如在偏远部落居民无证驾驶案中,若国家未用方言普及交通法规,则居民欠缺规范认知可能性,应排除归责[17]。
(二)对客观归责理论的批判性吸收
雅科布斯与罗克辛在风险升高理论上的分歧凸显其理论特质:
| 理论模型 | 风险升高理论(罗克辛) | 避免可能性理论(雅科布斯) |
|---|---|---|
| 核心命题 | 违反注意义务显著提升风险即应归责 | 仅当行为人能回避结果时方具可归责性 |
| 判断方法 | 假设合义务行为降低结果发生概率 | 检验规范期待是否具备现实沟通条件 |
| 典型案例 | 未保持安全车距但结果可能仍发生 | 医生未告知已知药物禁忌 |
雅科布斯指出,风险升高理论陷入“假想概率比较”的泥潭:“当卡车司机以150km/h超速撞死行人时,比较‘若时速100km/h是否可能避免事故’纯属臆测。真正关键的是:社会系统是否通过清晰的速度规范,为司机提供了回避死亡结果的沟通可能性。”[18] 这一批判揭示了其理论的核心关切——规范沟通的现实可行性。
五、理论争议与回应
(一)对“过度客观化”指控的反驳
针对许玉秀教授“罪责客观化”的批评[19],雅科布斯回应道:
“避免可能性概念从未否定行为人的主体地位。恰恰相反,它通过‘规范应答可能性’的概念,要求社会系统必须将行为人视为能够理解并回应规范期待的人格体。这正是对主体性的最高尊重。”[20]
在“贫困单亲妈妈盗窃奶粉案”中,他主张:若社会福利系统崩溃导致其无法通过正当渠道获取食物,则社会丧失了期待其遵守财产规范的正当性,此时欠缺避免可能性应阻却罪责[21]。这显示其理论包含对社会系统自我批判的要求。
(二)对法益论者的再阐释
面对罗克辛“弱化法益保护”的质疑,雅科布斯在澄清:
“法益保护是规范效力的反射效果。当行为人具有避免可能性却仍侵害法益时,其行为即构成对规范效力的否定;反之若无法期待行为人回避损害,则惩罚不能重建规范信任,反会损害刑法正当性。”[22]
我国学者张明楷指出,这一辩解虽具启发性,但易导致“刑法沦为维护规范权威的工具”[23]。对此,雅科布斯后期通过“生活利益保障”(Lebensinteressensicherung)概念予以调和,强调规范系统必须回应公民的基本生存需求[24]。
六、中国语境下的启示与调适
雅科布斯的避免可能性理论对我国刑法具有三重启示:
过失犯构造的重塑
我国《刑法》第15条“应当预见”要件可解释为规范认知可能性。在“重庆公交坠江案”中,乘客攻击司机行为若源于其从未接受公共交通规范教育,则欠缺避免可能性可阻却过失归责[25]。禁止错误处理的新径
将《刑法》第16条“不能预见”解释为规范沟通不能。如少数民族猎杀保护动物案,若其聚居区未用民族语言宣传禁猎令,则应排除责任[26]。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升级
将《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中“不得已”要件重构为规范期待限缩机制。当疫情封控导致孕妇无法入院分娩而自接生致婴儿死亡时,可援引避免可能性排除归责[27]。
需警惕的是,需避免规范论蜕变为权威主义工具。正如周光权教授警示:“中国移植雅科布斯理论必须嫁接人权保障基因,在规范效力和个体尊严间保持平衡。”[28]
七、结论:在规范与现实之间
雅科布斯的避免可能性概念代表了一种深刻的范式转换:归责判断的重心从“行为人能否预见结果”的经验问题,转向“社会能否期待行为人回避结果”的规范沟通问题。这一转向使刑法理论从自然主义的因果关系框架中解放,进入社会系统自我维系的规范逻辑领域。
尽管存在过度客观化的风险,但其理论对现代刑法的启示不容忽视:在风险社会中,当技术复杂性使传统预见可能性判断日益困难时,以规范沟通为基础的避免可能性概念,为归责体系提供了更具适应性的分析工具。未来的研究需在“系统维持”与“个体保障”间探寻平衡点,使这一理论成为中国刑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建设性力量。
注释
[1] Günther Jakobs, Strafrechtliche Zurechnung und die Bedingungen der Normgeltung, 1993, S. 21.
[2] Claus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 I, 4. Aufl., 2006, § 10 Rn. 102.
[3] 许玉秀:《罪责的客观化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命运》,《政大法学评论》第98期,2007年,页178。 [4] Jakobs, Norm, Person, Gesellschaft: Vorüberlegungen zu einer Rechtsphilosophie, 3. Aufl., 2008, S. 45.
[5] 同注4,S. 89.
[6] Jakobs, Der strafrechtliche Handlungsbegriff, 1992, S. 32.
[7] Jakobs, Schuld und Prävention, 1976, S. 17.
[8] 参见BGHSt 24, 31 (Epilepsie-Fall).
[9] Jakobs, Studien zum fahrlässigen Erfolgsdelikt, 1972, S. 68.
[10] 许恒达:《不作为犯的归责基础》,《台大法学论丛》第42卷特刊,2013年,页1093。
[11] Jakobs, AT, 7/24.
[12] 同注11,9/15.
[13] 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页167。
[14] 参见BVerfG, Beschl. v. 28.7.1970 - 2 BvL 12/69 (Bluttransfusionsfall).
[15] 许恒达:《刑法法益概念的体系性功能》,《台大法学论丛》第45卷第1期,2016年,页99。
[16] Jakobs, Das Schuldprinzip, 1993, S. 33.
[17] 参见Roxin, AT, § 22 Rn. 25.
[18] Jakobs, Kausalität und Zurechnung, GA 1996, 257, 262.
[19] 同注3,页182。
[20] Jakobs, Person, Persona und strafrechtliche Zurechnung, 2017, S. 77.
[21] 参见OLG Köln, Urteil v. 15.12.2016 - 1 RVs 188/16 (Milchpulverfall).
[22] Jakobs, Rechtsgüterschutz? Zur Legitimation des Strafrechts, in: H. Schumann (Hrsg.), Strafrecht, Rechtsphilosophie, Rechtstheorie, 2004, S. 71.
[23]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页258。
[24] Jakobs, Lebensinteressensicherung durch Strafrecht, ZStW 127 (2015), 4.
[25] 参见“重庆公交坠江案”,(2018)渝02刑初78号。
[26] 参见“鄂伦春族猎杀林麝案”,(2019)黑1281刑初45号。
[27] 参见“上海封控孕妇自接生案”,《南方周末》2022年4月15日报道。
[28]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页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