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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中整体财产说与个别财产说的理论争议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7月01日

一、引言:财产犯罪法益保护的二元分野

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的核心罪名,其保护法益的界定始终存在根本性分歧。这种分歧集中体现为“整体财产说”(Gesamtvermögenslehre)与“个别财产说”(Einzelvermögenslehre)的理论对立。德国、日本及中国刑法理论在此问题上呈现出不同的演进路径,折射出各国对财产犯罪本质理解的深层差异。

德国刑法典第263条明确规定诈骗罪需造成“财产损失”(Vermögensschaden),其通说采取法律-经济财产说作为理论基底,认为财产损失需通过经济价值比较予以认定:“只有当被害人因财产处分所减少的财产未获得经济上等价的相应补偿时,才能认定财产损失”。这种立场将诈骗罪定位为侵犯整体财产的犯罪(Vermögensdelikt im engeren Sinne),强调对被害人整体经济状况的保护。

与之相对,日本刑法虽未明文规定财产损失要件,但通说基于刑法第246条“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表述,将诈骗罪理解为侵犯个别财产的犯罪。如山口厚指出:“诈骗罪终究是以财物或者利益的转移作为处罚对象的犯罪,既然就‘重要事项’陷入错误认识的被害人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而实施的这种交付行为本身能够被评价为本罪的法益侵害,那么成立诈骗罪就未必以发生了财产性损害为必要”。

中国刑法第266条的简单罪状模式,使得这一争议更具现实意义。张明楷教授曾精辟指出:“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的标题为‘侵犯财产罪’,但第266条以及该章的其他条文都仅使用了‘财物’一词。于是需要回答以下问题: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是否包含财产性利益?如果作出否定回答是否符合法益保护的原理与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理论谱系:从概念分歧到体系定位

(一)个别财产说的理论基础

  1. 所有权核心论
    早期学说受苏联刑法影响,强调诈骗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此说认为财产犯罪的法益是所有权整体,被害人因欺骗丧失个别财物即构成法益侵害。如中国传统教科书所述:“诈骗罪侵犯的对象限于各种具体的公私财物”。

  2. 占有转移说
    日本判例通过“处分行为”概念构建个别财产说的教义学基础。最高裁昭和34年“电动按摩器案”确立的裁判要旨表明:“在被害人以为是特效治疗仪器而购买,实际获得普通商品时,因交付目的未能实现,应认定存在实质性损害”。这实质是将财产损失内化于处分行为之中。

  3. 规范保护目的限缩桥爪隆教授提出“法益关系错误说”,将欺骗行为限定于“作为交付判断基础的重要事项”。若被害人仅对财物附属价值产生错误(如商品品牌),而未对财物本体性质发生误认,则否定诈骗罪成立。

(二)整体财产说的体系建构

  1. 经济价值比较原则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在BGHSt 16,220判决中确立“收支结算方法”(Saldotheorie):需对比被害人处分财产前后的整体经济状况。如行为人谎称降价销售商品但仍按原价收款,因被害人获得等值商品,整体财产未减损,不成立诈骗罪。

  2. 危险现实化理论
    对于尚未造成实害但形成具体危险的情形,德国判例发展出“财产损害危险”(Vermögensgefährdung)概念。在“信贷诈骗案”中,行为人虚构还款能力获取贷款时,银行即面临财产减损的具体危险,可认定诈骗既遂。

  3. 客观目的论补充
    针对捐助诈骗等特殊类型,蔡桂生提出“目的失败理论”:当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决定性目的(如慈善救助)因欺骗完全落空时,即使获得形式对价,仍可认定财产损失。


三、核心争议:财产损失的认定边界

(一)反对给付的刑法意义

  1. 个别财产说的立场西田典之指出:“被害人虽然获得了反对给付,但若该给付对其毫无使用价值,则不能否定财产损失的存在”。如将普通明信片冒充“残疾儿童手作”高价出售,尽管物理价值相当,但因交易目的落空,仍具可罚性。

  2. 整体财产说的回应
    张明楷近年转向支持整体财产说,认为:“在提供了相当对价的场合,原则上不能认定存在财产损失。只有当反对给付完全无法满足被害人交易目的,且无法原价转让时,才能肯定财产损失”。

(二)不法原因给付的处理

  1. 法律财产说的困境传统观点认为诈骗罪不保护非法债权。如嫖客欺骗妓女免除嫖资,因嫖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故不成立诈骗罪。但德国经济财产说主张:“即便被用于非法目的的财物也具有经济价值,否定保护会导致法外空间”。

  2. 实务的折中路径
    中国“攀比捐款案”的裁判逻辑显示:仅在行为人将捐款据为己有时认定诈骗罪;若捐款实际用于慈善,则否定财产损失。这实质融合了整体财产说与目的失败理论。

(三)新型财产形态的挑战

  1. 财产性利益的定位
    德国刑法严格区分财物(Sache)与财产性利益(Vermögensvorteile),诈骗罪对象包含二者;而盗窃罪仅限有体物。中国司法实践通过扩大解释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畴,如“骗免债务案”均以诈骗罪论处。

  2. 虚拟财产的归属争议
    对于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德国判例倾向认定为财产性利益;中国司法解释则将其作为“新型财物”保护。徐凌波指出:“虚拟财产的管理可能性与既存性特征,使其更符合个别财产说的保护逻辑”。


四、中国语境:立法空白下的解释困境

(一)刑法第266条的包容性

中国刑法未如德国第263条明定“财产损失”要件,也未像日本设置“二项犯罪”。这种立法空白导致:

  1. 司法实务的分裂
    在“黄某诈骗案”中,法院以“被告人资产足以偿还借款”为由否定财产损失;而在“商某骗贷案”中,银行工作人员虽未陷入错误,但因行为人提供虚假材料仍认定骗取贷款罪。

  2. 学说整合的尝试
    刘艳红提出“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在坚持个别财产转移构成要件的基础上,通过实质解释限制处罚范围。如对“边干边批”的房地产交易惯例,法院认为开发商对手续不全知情时,不成立合同诈骗罪。

(二)处分行为的双重功能

  1. 盗窃与诈骗的界分枢纽王钢指出:“财产处分是区分盗窃罪间接正犯与诈骗罪的关键。当被害人因欺骗仅产生占有弛缓(如允许行为人临时查看财物),而未做出终局性处分时,应认定为盗窃而非诈骗”。

  2. 处分意识的认定标准中国通说采取“意识处分必要说”,如“偷换二维码案”中,法院认为顾客支付行为缺乏处分意识,商家财产损失系行为人秘密转移支付路径所致,应定性盗窃。


五、理论反思:财产法益的现代转型

(一)从静的安全到动的保护

传统财产犯罪偏重财物占有秩序的维护(静的安全),而现代经济交往更强调财产流通效率(动的安全)。德国通过“财产损害危险”概念扩张诈骗罪边界,实为应对金融交易中风险前置化的需要。

(二)刑民关系的重新定位

  1. 民法的制约作用
    付立庆指出:“在认定财产损失时,民法上的权利归属并非决定性标准。但当民法明确否定特定利益保护时(如赌债),刑法不应超越法秩序统一原则提供保护”。

  2. 刑法的独立评价
    张明楷则主张:“财产概念在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存款债权而言,存款人虽依民法享有债权,但在刑法占有意义上,银行才是现金的实际占有人”。


六、结论:中国法的第三条道路

中国刑法语境需超越非此即彼的理论对立:

  1. 基础框架采个别财产说
    符合刑法“财物”概念的文义边界,与盗窃罪对象保持协调,避免财产性利益保护出现体系断裂。

  2. 例外情形承认整体考量
    在交易欺诈案件中,当反对给付与被害人需求严重错配时,可借鉴“目的失败理论”认定财产损失;对捐助诈骗等特殊类型,应加入主观目的要素审查。

  3. 建构阶层式审查体系

这种差异化处理既能维系诈骗罪的类型化特征,又能回应现代财产形态的多元保护需求,或可为解决百年理论争议提供中国方案。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诈骗罪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2] 王钢:《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  [3] 山口厚:《刑法各论》(第2版),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4] BGHSt 16, 220 - Vermögensbegriff
[5] 桥爪隆:《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王昭武译,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9年第1期  [6] 蔡桂生:《诈骗罪中被害人同意的法律效果》,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  [7] 徐凌波:《存款占有的解构与重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8] RGSt 70, 256 - Unerlaubte Telefonie
[9] 刘艳红:《财产犯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10] 付立庆:《论刑法中的财产概念》,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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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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