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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道德哲学的刑法展开:许乃曼刑法理论的哲学基础与批判性建构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6月22日

引言

贝恩德·许乃曼(Bernd Schünemann)作为当代德国刑法学界的代表人物,其理论体系以深刻的哲学根基和鲜明的批判性著称。在德国刑法学从古典体系到目的理性体系的演进中,许乃曼的理论独树一帜,既批判了纯粹规范论的功能主义倾向,又超越了传统存在论的局限。其思想核心可追溯至康德的道德哲学,尤其是自由意志理论与责任观念,并融合了批判理性主义的方法论,形成了一种以“物本逻辑结构”(sachlogische Strukturen)为基础的刑法体系。本文旨在系统梳理许乃曼刑法理论的哲学渊源,揭示其如何通过对康德哲学的创造性转化,构建起一套兼具批判性与整合性的刑法教义学体系。


一、康德道德哲学:许乃曼理论的基石

(一)自由意志与责任主体的建构

许乃曼的刑法理论植根于康德的自由意志学说。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奠基》中强调:“意志自由是道德的最高原则”,人作为理性存在者,其行为选择基于自我立法(自律),而非外在强制。这一思想被许乃曼转化为刑法中“责任非难”的哲学基础。他主张:

“罪责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具有避免违法行为的可能性,却选择实施不法。这种可避免性(Vermeidbarkeit)以意志自由为前提,是责任非难的实质基础。”

在许乃曼看来,康德对“人是目的而非手段”的著名论断,直接否定了纯粹预防刑法的正当性。刑罚若仅作为社会控制的工具(如雅各布斯的“系统稳定”理论),即是将犯罪人工具化,违背了康德的人性尊严原则。因此,他坚持责任刑法的不可替代性,认为刑罚必须同时满足“目的理性”(预防必要性)与“价值理性”(责任报应)的双重要求。

(二)实践理性与规范正当性

康德的实践理性强调规范必须具有普遍立法的形式(定言命令)。许乃曼借此批判现代刑法中的“功能主义膨胀”:

“当刑法仅以预防效率为唯一目标时,其规范基础将沦为权力技术的附庸,丧失道德正当性。”

他主张刑法规范需以法益保护为实质内容,且必须符合“最后手段原则”(ultima ratio),这一思想直接源于康德对国家强制力边界的限定——国家权力仅在保护公民自由免受侵害时具有正当性。许乃曼进一步提出:

“法益概念必须与个人自治(Autonomie)相联系,避免沦为空洞的政策口号。环境法益、制度法益等集体法益的保护,最终仍需回归对个体自由条件的保障。”


二、对黑格尔与卢曼的批判性对话

(一)对黑格尔“承认理论”的扬弃

许乃曼部分认可黑格尔法哲学中“相互承认”对构建法秩序的意义,但反对其向绝对国家主义的倾斜。黑格尔认为犯罪是对“法权关系的否定”,刑罚则是“否定的否定”,旨在重建被破坏的承认关系。许乃曼批判道:

“黑格尔的刑罚理论易为国家主义背书,将刑法异化为‘国家伦理的实现工具’,忽视个体自由的优先性。”

他更倾向于康德的有限国家观,主张刑法应以保护公民自由为边界,反对通过刑罚强制推行道德或政治目标(如所谓“敌人刑法”)。

(二)对卢曼系统论的拒斥

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将卢曼的社会系统论引入刑法,提出“规范确证理论”:刑法的功能在于维护规范效力,罪责是对“规范沟通失败”的归责。许乃曼对此展开激烈批判:

“雅各布斯的体系是‘循环论证的乌托邦’——用规范有效性证明规范有效性,完全脱离现实的人性基础与社会结构。”

他认为,卢曼-雅各布斯模型将人简化为“规范接收者”,消解了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与道德主体地位,违背了康德的“理性主体”预设。这种纯粹规范论不仅无法解释不法的实质内容(如法益侵害),更可能导致刑法沦为脱离正义的技术系统。


三、物本逻辑结构:存在论与规范论的整合

许乃曼理论的核心创新在于提出“物本逻辑结构”概念,试图弥合存在论与规范论的分裂。这一概念源于现象学与批判实在论的哲学传统。

(一)对存在论的批判性继承

传统存在论(如威尔泽尔的目的行为论)强调行为的内在目的性与物本逻辑结构,但易陷入自然主义谬误(如将故意视为心理实体)。许乃曼则赋予其新内涵:

“物本逻辑结构并非自然事实,而是社会实践中形成的‘意义结构’(Sinnstruktur),如财产关系中的‘占有’、生命法益的‘不可侵犯性’等。”

例如,在诈骗罪中,被害人的财产处分自由构成其“法益支配领域”,行为人通过欺诈破坏这一结构,即产生刑法上的归责基础。这种结构既非纯粹事实(如物理控制),亦非纯粹规范(如所有权制度),而是二者在生活实践中的整合。

(二)对规范论的功能性修正

许乃曼承认规范目的对构成要件解释的指导作用,但反对罗克辛(Roxin)的“刑事政策一元论”。他主张:

“规范目的必须受物本逻辑结构的制约。例如,不能因‘保护环境’的政策目标,将未侵害具体生态关联的行为纳入污染犯罪。”

在客观归责理论中,他提出“规范保护目的”需以风险支配的现实可能性为前提。例如,医生未告知罕见副作用,若该副作用发生率低于万分之一,则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并未制造“法不容许的风险”,因该风险已落入“容许风险”的物本逻辑范畴。


四、被害人教义学:康德自律原则的延伸

许乃曼的“被害人教义学”(Viktimodogmatik)是其理论最具争议也最具创新性的部分,其哲学基础可追溯至康德的自律(Autonomie)思想。

(一)法益持有人的自我保护责任

康德认为,理性主体需对自身选择负责。许乃曼据此提出:

“法益享有人负有自我保护义务。当被害人可合理避免损害却放弃自我保护时(如明知投资诈骗仍汇款),刑法无介入必要。”

这一观点源于辅助性原则(Subsidiaritätsprinzip):国家保护仅当个人无法充分自我保护时启动。其本质是对公民自律的尊重——个体作为理性主体,应自主管理生活风险。

(二)对家长主义刑法的批判

现代刑法常以“保护弱者”为由扩张干预(如金融犯罪中的抽象危险犯)。许乃曼批评此为“刑法家长主义”,违背康德的自治理念:

“将被害人视为需国家全面庇护的被动对象,实质是否定其作为自治主体的地位。”

在诈骗罪中,若被害人已察觉风险仍交易(投机性交易),则其财产处分不属于“认识错误”,行为人不可罚。这体现了对被害人理性能力的承认。


五、对现代哲学思潮的批判性回应

(一)对罗尔斯正义论的刑法转化

许乃曼借鉴罗尔斯“反思平衡”方法,主张刑法体系应在“道德直觉”与“教义学构造”间寻求平衡。但他反对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中立性:

“刑法必须坚持实质正义立场,如对生命权、自由权的绝对保护,而非价值中立的技术体系。”

其“法益核心领域”理论(如反对安乐死非罪化)即体现了对基本价值的非妥协立场。

(二)对后现代相对主义的拒绝

针对后现代思想对普遍理性的消解(如福柯的权力话语论),许乃曼坚持批判理性主义立场:

“刑法体系需以共通的理性基础为前提,否则无法避免沦为权力工具。‘物本逻辑结构’正是这种普遍理性的现实载体。”

他通过“人类共同生存的必要条件”(如身体完整性、信任基础)论证法益的客观性,抵制价值相对主义对刑法的侵蚀。


结论:康德路向的批判性整合

许乃曼的刑法理论以康德道德哲学为“拱顶石”,构建了一套兼具批判性与整合性的体系:

  1. 责任基础:以自由意志与自律原则为核心,拒绝功能主义对主体的消解;
  2. 不法本质:通过“物本逻辑结构”整合存在论与规范论,确保法益保护的实质化;
  3. 体系边界:以辅助性原则限定刑法干预,尊重公民自治领域;
  4. 方法论:以批判理性对抗相对主义,维护刑法的道德根基。

其理论既是对德国刑法学传统的创造性转化(如对黑格尔、新康德主义的扬弃),亦是对现代性危机的深刻回应(如对卢曼系统论、后现代思潮的批判)。在刑法日益工具化的今天,许乃曼的康德路向提示我们:真正的刑法理性,必须植根于人的尊严与自由。


参考文献

: 许乃曼,《刑法上故意与罪责之客观化》,郑昆山、许玉秀译,载《政大法学评论》第50期,1994年,页49-50。  : 同,页52-53。
: 许乃曼,《区分不法与罪责的功能》,彭茂文译,载许玉秀、陈志辉编《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新学林出版,2006年,页433。  : 许乃曼,《批判德国刑法学思潮》,钟豪峰、彭文茂译,同,页217-218。  : Immanuel Kant, Die Metaphysik der Sitten, Akademie Ausgabe Bd. VI, S. 23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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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乃曼,《从下层阶级刑法到上层阶级刑法》,陈志辉译,载《法治国之刑事立法与司法》,新学林出版,1999年,页345。  : 同,页108。
: John Rawls, Political Liberalism,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3, p. 8.
: 同,页226。
: 许乃曼,《安乐死的刑法问题》,蔡圣伟译,《政大法学评论》第70期,2002年,页188-190。
: 同,页229。
: 同,页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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