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理论背景:传统参与形式的困境
在德国刑法教义学中,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历来存在实质客观说与主观说之争。传统通说以罗克辛(Roxin)的犯罪支配理论(Tatherrschaftslehre)为主导,主张正犯通过犯罪支配实现构成要件,而教唆犯仅引发他人犯意,帮助犯则提供辅助支持。然而,这种模式在解释复杂参与形态时面临三重困境:
因果关系薄弱性
教唆犯的归责基础在于“引起正犯决意”,但心理学研究表明,犯意形成受多重因素影响(性格、环境、偶然事件),教唆行为与犯意之间难以建立必然因果链。普珀尖锐指出:“将教唆定义为‘正犯决意的惹起’,实则混淆了物理因果关系与心理激励的本质差异。正犯决意不过是其内心经历(inneres Erlebnis),无法被简单归因于外部刺激。”归责范围模糊性
当正犯已具犯意时,通说认为教唆仅成立心理帮助犯。但普珀质疑:若某黑帮成员本有抢劫念头而未决,经头目激励后实施犯罪,此时头目作用显然超越“帮助”范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在判例BGHSt 8, 390中亦承认,对“已有犯意者”的强化仍可能构成教唆。刑罚失衡问题
德国刑法第26条规定教唆犯“依正犯之刑处罚”,但司法实践常从轻量刑。这种“同罚异刑”现象暴露了归责基础的脆弱性——若教唆犯的不法内涵低于正犯,为何立法要求同等处罚?
二、不法协议理论的核心内涵
普珀教授在《教唆犯的客观构成要件》(Der objektive Tatbestand der Anstiftung)一文中提出“不法协议”(Unrechtspakt)概念,彻底重构参与形式的归责基础:
(一)协议的本质:事实拘束力
“教唆的本质不是单向的犯意引起,而是教唆者与正犯通过协商缔结的共同犯罪计划。该协议虽无法律约束力,却产生事实上的拘束力(faktische Bindung),使正犯难以放弃犯罪计划。”
——Puppe, GA 1984, 116, 120
这种拘束力体现为双向制约:
- 正向拘束:正犯因承诺实施犯罪而产生心理压力
- 反向拘束:若教唆者退出协议,正犯通常亦会放弃犯罪
德国判例BGHSt 33, 50印证此观点:当犯罪组织头目命令中止行动时,实行者立即停止侵害,彰显协议的实际效力。
(二)教唆犯的重新定义
| 传统定义 | 不法协议理论定义 |
|---|---|
| “引起他人犯意” | “缔结共同犯罪计划的协商行为” |
| 单向因果关系 | 双向合意约束 |
| 心理帮助的升级形态 | 独立的不法类型 |
普珀特别强调,单纯的犯罪建议(如“去抢银行吧”)不构成教唆,只有形成相互承诺的合意方成立协议。例如:
- 构成教唆:甲与乙共谋抢劫,乙承诺实施
- 不构成教唆:甲在酒吧随口说“隔壁银行安保薄弱”,路人乙听后独自抢劫
(三)归责基础:目的性超越控制
教唆犯的归责并非源于因果力,而是其对犯罪实现的目的性超越控制(finale Überdetermination):
A[协议缔结] --> B[计划约束力]
B --> C[正犯行为受激励]
C --> D[构成要件实现]
在此链条中,教唆者通过协议成为犯罪计划的“共同作者”,其不法内涵在于以协商手段将他人工具化,与正犯共同支配犯罪进程。
三、共同正犯的“相互教唆”机制
普珀将不法协议理论延伸至共同正犯领域,提出“相互教唆”(wechselseitige Anstiftung)模型:
(一)核心命题
“共同正犯的本质是参与者通过共同行为决意,彼此建立事实上的义务关系。每一参与者均对其他同伙施加教唆作用,形成网状不法协议。”
——Puppe, FS für Spinellis, S. 917
(二)归责结构解析
横向拘束力
参与者A、B、C通过合意形成“义务共同体”:- A对B、C负有实施计划之义务
- B对A、C负有配合行动之义务
判例BGH StraFo 2005, 214中,抢劫团伙成员约定“一人被捕绝不供出同伙”,法院认定此协议强化了相互拘束。 行为贡献的特殊性
与教唆犯不同,共同正犯需提供“特殊分量”(besonderes Gewicht)的实质贡献:- 物理性参与(如把守出口、直接实施)
- 功能性支配(如提供关键工具、指挥行动)
此要件确保“相互教唆”不沦为无限扩张归责的借口。
(三)对未遂形态的革命性解释
传统理论认为,未着手实行者不成立共同正犯未遂。但普珀主张:
S[协议缔结] --> T[一人着手实行]
T --> U[整体行为进入未遂阶段]
U --> V[未行动者负未遂责任]
- 依据:协议使全体参与者成为“计划共同体”,任一成员着手即代表集体进入实行阶段。
- 案例:甲、乙共谋杀人,甲着手射击时被捕,乙虽未到现场,仍负杀人未遂责任(参见BGHSt 7, 134)。
四、理论争议与批判回应
(一)罗克辛的三大批判
规范依据缺失
“德国刑法第26条明文要求‘唆使’(Bestimmen)而非‘使负义务’。普珀理论擅自提高教唆犯成立门槛,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Roxin, AT II, § 26 Rn. 73适用范围过窄
煽动不特定人群犯罪(如集会中高呼“捣毁议会!”)因缺乏个别协商,依普珀理论不成立教唆。但此情形明显具有更高可罚性。混淆参与形式
“将共同正犯理解为‘相互教唆’,违背刑法第25条‘共同实施’的立法本旨。”
——Roxin, AT II, § 25 Rn. 258
(二)普珀的反驳
规范目的解释
“刑法第26条中的‘唆使’本质是促成犯罪合意。德国旧刑法第48条列举‘馈赠’‘允诺’等协商手段,恰恰佐证协议理论的规范基础。”
——Puppe, GA 1984, 119扩张协议外延
对不特定群体的煽动可视为“单方协议要约”,当部分听众响应实施时,即成立默示合意(konkludenter Pakt)。体系逻辑自洽
“共同正犯的‘相互教唆’是特殊教唆形态,其特殊性正在于行为贡献的实质化,此与第25条并无冲突。”
——Puppe, FS für Spinellis, S. 920
五、理论延伸:中立帮助行为与过失共同正犯
(一)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限缩
普珀运用协议理论解决“中立日常行为”(neutrale Geschäftshelfer)的归责难题:
- 普通五金店出售刀具给可疑顾客 → 不成立帮助犯
(无犯罪协议,属正常交易) - 黑帮专属供应商提供武器 → 成立帮助犯
(持续合作形成默示协议)
判断关键在于提供者是否知悉“犯罪直接临近”(unmittelbar bevorstehende Tat):
- 若犯罪非迫在眉睫 → 适用信赖原则(不归责)
- 若犯罪即将实施 → 违反审慎义务(可归责)
此标准在判例BGH NJW 2011, 1938(银行职员协助洗钱案)中获采纳。
(二)过失共同正犯的否定
普珀坚决反对过失共同正犯概念:
“不法协议以故意缔结犯罪计划为前提。过失犯缺乏共同行为决意,不可能形成事实拘束力。所谓‘过失协议’是概念矛盾。”
——NK-Puppe, Vor § 25 Rn. 58
此立场在德国最高法院判例BGHSt 48, 331(建筑工地塌方案)中获支持:各承包商虽均违反安全标准,但因无共同违法合意,不成立共同正犯。
六、理论价值与启示
(一)体系创新意义
归责基础转型
从“因果力”到“协议拘束力”的范式转换,克服了心理因果难以证明的困境。参与形态统合
教唆犯与共同正犯在“协商性不法”层面实现体系融贯。刑罚正当性强化
通过揭示教唆犯的“共同计划支配性”,证立其与正犯同罚的合理性。
(二)中国法语境启示
我国刑法第29条“教唆他人犯罪”的表述,通说采“犯意引起说”。普珀理论提供新解释路径:
- 立法论:可借鉴“协议要素”细化教唆犯认定标准
- 解释论:第25条“共同故意犯罪”可容纳“相互教唆”模型
在“团伙犯罪”“组织犯罪”等司法解释中,不法协议理论对厘清主从犯责任具有实用价值。
普珀的不法协议理论以“事实拘束力”为核心,重构了参与形式的归责基础。尽管面临犯罪支配理论的挑战,但其对协商性不法的深刻揭示,为解决中立帮助、过失共同正犯等难题提供了新工具。该理论不仅推动德国刑法教义学的发展,更为中国参与体系的完善注入新视角——在归责的本质追问中,超越因果性的单维思考,迈向“合意建构性责任”的立体图景。
参考文献
- Puppe I. Der objektive Tatbestand der Anstiftung. GA 1984, 116-120.
- Puppe I. Idealkonkurrenz und Einzelverbrechen. Nomos 1979: 313-317.
- Roxin C.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I. C.H.Beck 2003: § 25 Rn. 258.
- BGHSt 33, 50 (52) – Anstiftung durch Bestärkung des Tatentschlusses.
- 徐凌波. 德国刑法总论:以判例为鉴(第四版). 法律出版社 2020: 333.
- 陈璇. 刑法归责原理的规范化展开.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9: 105-107.
- BGH NJW 2011, 1938 – Neutraler Geschäftshelfer bei Geldwäsche.
- NK-Puppe. Nomos Kommentar zum StGB. 5. Aufl. 2017: Vor § 13 Rn. 171-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