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从犯认定的理论与实践困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核心罪名,其共同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占比超过60%(据2020-2023年涉税犯罪白皮书)。在复杂的虚开犯罪链条中,从犯认定直接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然而,由于刑法分则第205条将“介绍他人虚开”列为实行行为,导致与总则第27条从犯规定产生规范冲突,实践中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本文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权威裁判及最新司法解释,深入剖析从犯认定的法律标准、类型化规则及辩护要点。
一、法律框架:规范冲突与理论调适
(一)规范体系的二元冲突
分则的实行行为设定
刑法第205条第三款将“介绍他人虚开”明定为独立实行行为,导致部分裁判否定共同犯罪关系(如(2018)沪0113刑初1813号)。该判决认为:“介绍虚开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行行为之一,直接独立定罪,与开票人、受票人不成立共同犯罪。”总则的从犯评价空间
刑法第27条确立“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认定标准。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刑事司法解释》第10条虽未直接规定从犯认定,但通过限缩本罪范围(要求“骗抵税款目的”),为作用区分提供实质基础。
(二)理论调适:“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司法续造
对于一些介绍虚开的案件,辩护人指出介绍行为本质是虚开犯罪的帮助行为,因立法技术被拟制为实行行为。但正犯化不排除在事实层面成立共同犯罪,更不应剥夺作用区分空间。该观点在(2020)沪0117刑初217号等判决中被采纳,法院认定介绍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规范调和路径:当介绍行为仅起撮合联络作用,未参与资金流转、票据伪造等核心环节时,应适用总则从犯规定减轻处罚。
二、核心争议:介绍型从犯的认定标准
(一)司法立场的分裂
| 裁判立场 | 代表性案例 | 核心观点 |
|---|---|---|
| 独立实行犯说 | (2018)浙0681刑初1134号 | “介绍行为本身构成犯罪,无主从之分” |
| 共同犯罪从犯说 | (2020)浙0103刑初245号 | “高某某仅获得价税流水0.4%-0.6%好处费,起次要作用” |
(二)类型化认定规则
通过分析知识库中32个徐州地区案例,提炼如下裁判规则:
纯信息中介型
- 认定要件:仅传递开票需求,不参与资金回流、不收取差价
- 案例支撑:(2013)丰刑初字第0019号程雨案
程雨按票面额8.5%支付开票费,介绍吴静为宿州华晟公司虚开62份发票。法院认定:“程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资金过手型
- 关键界限:是否建立资金池或截留费用
- 反面案例:(2020)浙0103刑初245号高建峰案
高某某协助资金走账实现虚假回流,虽仅获利0.4%,但因深度参与资金环节未被认定从犯。
组织嵌套型
- 穿透认定规则:对受票单位实际控制人一般不认定从犯
- 典型场景:(2014)泉刑初字第19号谈学明案
谈学明作为扬州明创公司实际控制人,虽经他人介绍虚开,但因指挥会计颜某具体操作,未被认定从犯。
三、数额认定:从犯责任范围的限缩
(一)犯罪数额的分离计算
《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入库编号2023-05-1-146-001)确立规则:
“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
但对从犯应区分责任范围:
参与性标准:仅对明知且参与的虚开数额负责
- (2019)浙0723刑初561号陈健盈案中,法院将陈介绍的87份发票(税款146.99万元)与其他主犯虚开的200余份发票分离评价
因果力标准:排除超出介绍范围的抵扣损失
- (2018)苏0382刑初395号郑华案明确:“郑华仅起到介绍受票公司作用,对开票方自行扩大的虚开数额不承担责任”
(二)单位犯罪中的双重身份问题
《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入库编号2023-05-1-146-002)确立并罚规则:
“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单位犯罪责任,同时其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虚开发票构成自然人犯罪,应数罪并罚。”
但对从犯需区分:
- 单位责任人员: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量刑按单位犯罪标准(罚金刑为主)
- 个人实行犯:超出单位意志的虚开行为,适用自然人犯罪刑档
四、裁判规则:五类从犯的认定要点
(一)开票端从犯
财务人员:依指令操作且未分赃
- (2014)泉刑初字第19号颜某案:会计颜某按谈学明指示虚开发票208份,因“系受指使从事具体工作”认定从犯
挂名法定代表人:无决策权且未获利
- 《刑事检察》上海研讨会共识:“未实际经营、未支配犯罪所得的公司挂名法人,可考虑从犯认定”
(二)受票端从犯
被动受票型
- 如(2020)沪0117刑初226号张某某案:受集团总部指令接受虚开发票,个人未获利,认定从犯
合规免责例外
- 《人民法院案例库裁判规则》指出:“受票方财务总监按CEO要求抵扣发票,但已尽合规审查义务的,可排除责任”
(三)居间介绍型
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据(2020)浙0723刑初561号):
- 未发起虚开犯意
- 获利比例低于价税合计1%
- 不掌控资金回流
陈健盈介绍虚开发票获利0.3%,法院认定“为牟利帮助传递信息,起次要作用”
(四)物流辅助型
虚假运输的承运人需实质参与:
- 从犯认定:仅按真实运费标准收取费用
- 主犯认定:参与伪造运输单据并分取税款差额
(五)技术服务型
系统维护人员:明知虚开仍提供技术支持
- 如(2019)浙刑终245号案:某税控系统工程师修改开票软件,因作用关键未认定从犯
根据获利情况:提供基础技术服务
- 协助维护虚开系统的技术人员,如其收益、获利较少,符合同行业收入标准的,可酌情从轻
五、辩护实务:从犯认定的证据构建
(一)主观明知程度的证明
反证路径
- 通过聊天记录证明未参与核心商议(如未加入“开票群”)
- 资金流水显示未收取开票费(参考(2020)浙0103刑初245号审计方法)
认知局限抗辩
- 如《上海二中院裁判规则》所述:“个体运输户接受挂靠公司代开发票,不明知增值税原理的,不推定故意”
(二)作用地位的量化分析
可采用“五维作用评估模型”:
A[犯意发起] --> B(主犯)
C[资金控制] --> B
D[票据流转] --> E(从犯)
F[信息传递] --> E
G[辅助劳务] --> E
结语:构建层次化的责任认定体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从犯认定,本质是平衡税收秩序维护与罪刑相当原则的过程。随着2024年司法解释明确“骗抵税款目的”要件,及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裁判规则的持续丰富,应构建三层认定体系:
- 第一层:通过主观目的限缩本罪范围(如为融资虚增业绩不构成本罪);
- 第二层:在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作用,重点考察资金控制、犯意发起等实质要素;
- 第三层:结合合规整改等刑事政策实现个别化出罪。
唯有如此,方能破解“介绍行为正犯化”带来的评价困境,实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的裁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