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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从犯认定的法律标准与裁判规则研究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6月10日

引言:从犯认定的理论与实践困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的核心罪名,其共同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占比超过60%(据2020-2023年涉税犯罪白皮书)。在复杂的虚开犯罪链条中,从犯认定直接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然而,由于刑法分则第205条将“介绍他人虚开”列为实行行为,导致与总则第27条从犯规定产生规范冲突,实践中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本文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权威裁判及最新司法解释,深入剖析从犯认定的法律标准、类型化规则及辩护要点。


一、法律框架:规范冲突与理论调适

(一)规范体系的二元冲突

  1. 分则的实行行为设定
    刑法第205条第三款将“介绍他人虚开”明定为独立实行行为,导致部分裁判否定共同犯罪关系(如(2018)沪0113刑初1813号)。该判决认为:“介绍虚开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实行行为之一,直接独立定罪,与开票人、受票人不成立共同犯罪。”

  2. 总则的从犯评价空间
    刑法第27条确立“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认定标准。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刑事司法解释》第10条虽未直接规定从犯认定,但通过限缩本罪范围(要求“骗抵税款目的”),为作用区分提供实质基础。

(二)理论调适:“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司法续造

对于一些介绍虚开的案件,辩护人指出介绍行为本质是虚开犯罪的帮助行为,因立法技术被拟制为实行行为。但正犯化不排除在事实层面成立共同犯罪,更不应剥夺作用区分空间。该观点在(2020)沪0117刑初217号等判决中被采纳,法院认定介绍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规范调和路径:当介绍行为仅起撮合联络作用,未参与资金流转、票据伪造等核心环节时,应适用总则从犯规定减轻处罚。


二、核心争议:介绍型从犯的认定标准

(一)司法立场的分裂

裁判立场代表性案例核心观点
独立实行犯说(2018)浙0681刑初1134号“介绍行为本身构成犯罪,无主从之分”
共同犯罪从犯说(2020)浙0103刑初245号“高某某仅获得价税流水0.4%-0.6%好处费,起次要作用”

(二)类型化认定规则

通过分析知识库中32个徐州地区案例,提炼如下裁判规则:

  1. 纯信息中介型

  2. 资金过手型

  3. 组织嵌套型


三、数额认定:从犯责任范围的限缩

(一)犯罪数额的分离计算

《赵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入库编号2023-05-1-146-001)确立规则:

“被告人购买发票的‘开票费’等支出,卖票方不会作为税款上缴国家,对国家而言损失的是被告人抵扣的全部税款,因此犯罪数额中不能扣除开票费。”

但对从犯应区分责任范围:

  1. 参与性标准:仅对明知且参与的虚开数额负责

  2. 因果力标准:排除超出介绍范围的抵扣损失

(二)单位犯罪中的双重身份问题

《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入库编号2023-05-1-146-002)确立并罚规则:

“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单位犯罪责任,同时其个人经营个体工商户虚开发票构成自然人犯罪,应数罪并罚。”

但对从犯需区分:


四、裁判规则:五类从犯的认定要点

(一)开票端从犯

  1. 财务人员:依指令操作且未分赃

  2. 挂名法定代表人:无决策权且未获利

(二)受票端从犯

  1. 被动受票型

  2. 合规免责例外

(三)居间介绍型

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据(2020)浙0723刑初561号):

  1. 未发起虚开犯意
  2. 获利比例低于价税合计1%
  3. 不掌控资金回流

陈健盈介绍虚开发票获利0.3%,法院认定“为牟利帮助传递信息,起次要作用”

(四)物流辅助型

虚假运输的承运人需实质参与:

(五)技术服务型

  1. 系统维护人员:明知虚开仍提供技术支持

  2. 根据获利情况:提供基础技术服务


五、辩护实务:从犯认定的证据构建

(一)主观明知程度的证明

  1. 反证路径

  2. 认知局限抗辩

(二)作用地位的量化分析

可采用“五维作用评估模型”:


A[犯意发起] --> B(主犯)
C[资金控制] --> B
D[票据流转] --> E(从犯)
F[信息传递] --> E
G[辅助劳务] --> E

结语:构建层次化的责任认定体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从犯认定,本质是平衡税收秩序维护与罪刑相当原则的过程。随着2024年司法解释明确“骗抵税款目的”要件,及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裁判规则的持续丰富,应构建三层认定体系:

  1. 第一层:通过主观目的限缩本罪范围(如为融资虚增业绩不构成本罪);
  2. 第二层:在共同犯罪中区分主从作用,重点考察资金控制、犯意发起等实质要素;
  3. 第三层:结合合规整改等刑事政策实现个别化出罪。

唯有如此,方能破解“介绍行为正犯化”带来的评价困境,实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的裁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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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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