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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各布斯(Jakobs)结果归属理论体系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6月07日

引言:规范论视野下的归责革命

德国刑法学家京特·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的结果归属理论,是其规范论刑法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该理论彻底颠覆了传统以法益侵害为核心的归责逻辑,代之以规范效力维护为终极目标的功能主义范式。Jakobs通过融合黑格尔法哲学与卢曼社会系统论,构建了一套以“人格体”(Person)为归责主体、以“规范沟通”为实质内涵的结果归属体系。其理论不仅重构了不法和罪责的关系,更对客观归责、过失犯、不作为犯等基础范畴提出了革命性解释。正如其在《刑法归责体系》开篇所言:“归属不是自然产物,而是世界说明;犯罪和刑罚不是像白天和黑夜一样相随发生的,而是发话和回答。”[1]本文将以相关文献为基础,系统解构Jakobs结果归属理论的法哲学根基、核心框架与具体规则。


一、理论基础:规范论与系统论的融合

(一)规范效力的刑法核心地位

Jakobs彻底否定法益保护作为刑法任务的正当性。在其理论中,刑法的核心功能是维护规范同一性(normative Identität)。社会共同体的存续依赖于规范构建的交往框架,犯罪行为本质是对规范效力的否定性沟通:

“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与刑法解释模式相冲突的意义表达,透过对其判处刑罚,犯罪人的意义表达被作为不值得效仿的世界解释模式而边缘化,刑法规范的标准效力得到维持。”[2]  
例如,杀人行为不仅剥夺生命,更通过行动宣示“被害人生命权不值得尊重”,这种对规范的否定必须通过刑罚予以二次否定,以重建公众对规范的信赖[3]。

(二)人格体:归责的规范载体

传统行为概念被Jakobs重构为“对规范效力受损负有管辖责任”(Sich-schuldhaft-zuständig-Machen für einen Normgeltungsschaden)[4]。自然人必须被转化为“人格体”——即规范赋予的角色承担者——方能成为归责对象。这种转化使归责脱离生物心理层面,聚焦于社会角色期待。例如医生未救治患者,其可归责性不在于心理过失,而在于违背了“医疗体制赋予的救助义务”[5]。

(三)功能罪责论:归责的预防导向

Jakobs提出功能罪责概念(funktionaler Schuldbegriff),罪责的实质是“缺乏法忠诚”(mangelnde Rechtstreue)[6]:

“行为人只有在缺乏主导性合法动机且对此缺失负责时才有罪责。这种负责性存在于:当缺乏受规范形成动机的意愿,且这种缺乏不能被合理解释为不影响一般规范忠诚。”[7]  
罪责判断由此转化为一般预防必要性的社会确认:若不对行为人归责将动摇公众对规范的信赖,则具有可归责性[8]。


二、结果归属的核心框架:三阶层的归责体系

Jakobs将结果归属整合为统一的规范评价流程,其体系可概括为:

(一)构成要件阶层:管辖分配(Zuständigkeitszuweisung)

结果归属的前提是确定管辖领域(Organisationszuständigkeit)。Jakobs区分两类管辖[9]:

  1. 组织管辖(Organisationszuständigkeit)
    源于个体自由领域,要求行为人管理自身支配范围内的风险。例如司机驾驶车辆,即对交通事故风险负有管辖责任。
  2. 体制管辖(Institutionszuständigkeit)
    源于社会角色分工,要求特定职业者(如医生、消防员)承担体制赋予的义务。此义务需满足:

    “当某种体制对社会存续具有根本重要性,以致与作为犯的自由负责思想具有同等价值时,该体制才能成为保证人地位来源。”[10]

(二)违法性阶层:规范违反的实质化

违法性本质是对管辖义务的背离。Jakobs通过“风险升高理论”实质化规范违反判断:

(三)罪责阶层:一般预防必要性的确认

罪责的核心在于归责的预防必要性(Präventionsnotwendigkeit):


A[行为人缺乏法忠诚]--> B[是否动摇规范信赖]
B-->|是| C[肯定罪责]
B-->|否| D[阻却罪责]

例如,行为人因精神障碍无法认知规范意义(如妄想症患者“除魔”杀人),此时归责无法强化公众规范意识,故阻却罪责[12]。


三、结果归属的具体规则:从避免可能性到管辖分配

(一)避免可能性(Vermeidbarkeit)的枢纽地位

Jakobs以避免可能性作为结果归属的实质标准,其逻辑链条为[13]:

可预见性 → 避免可能性 → 管辖义务违反 → 结果归属

在过失犯中尤为关键:

“可认识的结果就是可避免的结果。只是在刑法上,重要的不是去认识结果(此时过失犯转变成故意犯),而是去避免结果。”[14]  
若行为人具有结果避免可能性却未履行注意义务,其主观不法体现为“对结果漠不关心的态度”(gleichgültige Einstellung)[15]。

(二)作为犯的归属:组织管辖的违反

作为犯的结果归属取决于行为人是否不当支配自由领域:

  1. 创设法不容许风险
    需结合规范保护目的判断。例如甲超速驾驶撞死突然冲出的行人,若限速规范目的为“防止车辆失控”,则超速行为创设风险;若为“给行人充足反应时间”,则风险非由超速创设[16]。
  2. 风险在结果中实现
    要求结果与风险行为具有规范关联性。如甲伤乙后送医,医院火灾致乙死亡。若火灾系独立异常事件,则死亡结果不可归责于甲[17]。

(三)不作为犯的归属:体制管辖的激活

不作为犯的归责以体制管辖义务违反为中心:


四、理论比较:与Roxin客观归责的范式差异

Jakobs与Roxin的归责理论存在根本分歧:

维度Roxin客观归责理论Jakobs结果归属理论
核心理念法益保护导向规范效力维护导向
归责基础风险创设与实现(存在论)管辖义务违反(规范论)
规范作用限制归责范围建构归责前提
典型分歧

- 医生未消毒制造法不容许风险违反医疗体制管辖义务
- 自杀介入被害人自我负责切断归属未履行管辖义务者仍可归责

Roxin批评Jakobs过度弱化行为概念:“将行为定义为‘对规范效力受损负有责任’,使归责脱离具体行为构造”[20]。而Jakobs反驳法益论必然导致归责边界模糊:“法益概念无所不包,最终将使任何风险行为都可罚”[21]。


五、理论争议与价值重估

(一)核心批判

  1. 循环论证嫌疑
    Schünemann指出:“以规范效力维护论证归责必要性,又以归责确认规范效力,实为自我证成”[22]。
  2. 行为概念虚化
    将行为等同于“可归责举止”,导致构成要件行为丧失独立过滤功能[23]。
  3. 社会防卫倾向
    “敌人刑法”理论将部分犯罪人排除于人格体范畴,可能瓦解罪责原则[24]。

(二)理论价值

  1. 统一归责原理
    以管辖义务整合作为/不作为犯归责标准,克服传统理论割裂[25]。
  2. 深化过失本质
    将过失不法定位于“避免可能性违反”,揭示其独立于故意的规范违反内涵[26]。
  3. 重构刑法功能
    “刑法作为规范沟通系统”的定位,为风险社会归责提供新范式[27]。

结论:规范论归责的现代意义

Jakobs的结果归属理论通过解构存在论归责传统,构建了以规范效力维护为核心的机能主义体系。其以“人格体—管辖义务—避免可能性”为轴心的归责模型,不仅重塑了不法和罪责的关系,更对抽象危险犯、不作为犯、过失犯等现代刑法难题提供了统一解释框架。尽管其理论因去个体化倾向和功能主义扩张备受质疑,但正如我国学者何庆仁所言:“雅各布斯的真正贡献,在于迫使刑法学重新审视那些被视为理所当然的前提——我们究竟为何归责?”[28] 在风险刑法的时代浪潮下,这一诘问无疑具有深刻的启蒙意义。


注释

[1] Günther Jakobs, System der strafrechtlichen Zurechnung, 2012, S. 15.
[2] 何庆仁:《德国刑法学中的义务犯理论》,载《当代德国刑事法研究》第4卷,2018年,页124。
[3] Jakobs, AT, 2. Aufl., 1991, 1/15.
[4] Jakobs, Der strafrechtliche Handlungsbegriff, 1992, S. 44.
[5] 周漾沂:《论不作为犯之保证人地位》,台大法学论丛第43卷特刊,2014年,页418-419。  
[6] Jakobs, Schuld und Prävention, 1976, S. 14.
[7] Jakobs, AT, 2. Aufl., 1991, 17/27.
[8] 王效文:《刑罚目的与罪责理论》,政大法学评论第123期,2011年,页170。
[9] 陈志辉:《组织管辖与体制管辖》,东吴法律学报第25卷第1期,2013年,页303-304。  
[10] Jakobs, Strafrecht AT, 1993, 29/45.
[11] Puppe, GA 1984, 297(308 ff).
[12] Jakobs, AT, 2. Aufl., 1991, 17/35.
[13] Jakobs, Studien zum fahrlässigen Erfolgsdelikt, 1972, S. 41 ff.
[14] 同上注,S. 48.
[15] 同上注,S. 116.
[16] NK-Puppe, Vor § 13 Rn. 188.
[17] Jakobs, AT, 2. Aufl., 1991, 7/59.
[18] 许玉秀:《保证人地位的法理基础》,刑事法杂志第42卷第2期,1998年,页45。
[19] 周漾沂,前注[5],页420。
[20] Roxin, Strafrecht AT I, 2006, § 11 Rn. 47.
[21] Jakobs, Kriminalisierung im Vorfeld einer Rechtsgutsverletzung, 1985, S. 753 ff.
[22] Schünemann, GA 1995, 207(215).
[23] Frisch, Tatbestandsmäßiges Verhalten, 1988, S. 280 ff.
[24] 王莹:《法治国的洁癖?对话Jakobs敌人刑法理论》,中外法学第27卷第5期,2015年,页1335。
[25] 何庆仁,前注[2],页136。
[26] Jakobs, Studien, 1972, S. 152 f.
[27] 古承宗:《风险社会与现代刑法的象征性》,台大法学论丛第43卷特刊,2014年,页140。
[28] 何庆仁:《特别认知者的刑法归责》,清华法学第12卷第5期,2018年,页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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