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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界分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6月06日

一、问题的提出:主观罪过认定的实践困境

在刑法罪过形式的认定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分素有“刑法学上的哥德巴赫猜想”之称。二者在认识因素上均表现为“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但意志因素存在本质差异: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结果发生不违背行为人意志);过于自信的过失则是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违背行为人意志)。这种主观心态的微妙差别,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争议案件。例如:

本文将从理论学说、裁判规则、类型化标准三个维度展开分析,结合典型案例,探求科学合理的界分路径。


二、理论学说之争:意志因素的核心地位

(一)意志因素独立价值论:容忍说的主流地位

我国通说采容忍说(容认说),强调意志因素在故意认定中的决定性作用:

“间接故意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容忍危害结果发生,即结果实现不违背其主观意愿;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始终反对结果发生,其‘轻信’需以客观依据为基础。”
——陈兴良《判例刑法学(第三版)》

该说在实务中衍生出两种验证方法:

  1. 弗兰克公式(假设检验法)
    “若行为人早知结果必然发生仍实施行为,则属间接故意;若会放弃行为,则属过失。”
    局限:将间接故意等同于“假设的直接故意”,忽视结果或然性特征。

  2. 防果措施检验法
    行为人未采取任何防果措施或措施明显不足时,倾向于认定间接故意。
    示例:在“赵金明持刀追砍致人溺亡案”中,法院指出:

    “被告人未制止被害人跳河,也未实施救助,放任危险现实化,应认定间接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7集

(二)认识因素主导论:盖然性说的挑战

盖然性说主张以结果发生可能性高低作为界分标准:

典型案例如“毒驾致人死亡案”的裁判要旨:

“张超泽作为初吸者,对毒品致幻可能性认识不足,其轻信凭借驾驶技术可避免事故,属过于自信过失。”
——《刑事审判参考》第918号

但此说遭致批评:

“仅凭认识程度区分故意与过失,将使故意犯不当扩张,违背责任主义原则。”
——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

(三)折衷路径:认真对待说的实践发展

认真对待说要求行为人实质性评估风险:


A[行为人是否严肃评估风险]-->|是| B[接受风险实现]--> C[间接故意]
A-->|否| D[未评估或错误评估]--> E[过于自信过失]

示例:在“高空抛物致死案”中,法院指出:

“蒋某明知抛掷物品可能砸中人,仍连续实施,对危害结果毫不在意,属间接故意。”
——某法院判决


三、裁判规则的类型化梳理

(一)交通肇事类案件:行为异常性判断

行为特征罪过形式典型案例
肇事后继续冲撞间接故意孙伟铭醉酒驾车案
肇事后立即停车救助过于自信过失杜军交通肇事案
为逃避检查高速逃逸间接故意石某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核心规则:

“行为人是否凭借客观条件合理相信结果可避免。若仅存侥幸心理,则属间接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

(二)特殊体质伤害案件:预见义务的层次性

争议焦点:行为人是否应预见自身行为可能诱发被害人疾病?

(三)不作为致害案件:作为义务的转化

在“李宁殴打致人溺亡案”中确立的裁判逻辑:


    行为人殴打行为->被害人跳水: 创设危险源
    行为人未救助->死亡结果: 不履行作为义务
    法院认定: 放任结果发生=间接故意

“李宁见被害人挣扎却不施救,反而离开现场,其不作为与直接实施加害无实质区别。”


四、类型化区分标准的构建

基于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可提炼以下认定要素:

(一)认识因素的精细化判断

要素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
风险认知程度具体、现实的危险抽象、模糊的可能性
风险评估状态未评估或接受风险错误评估防果条件
经验依据无客观防果基础存在一定客观依据

示例对比:

(二)意志因素的客观化推定

通过外部行为反推主观意志:

  1. 行为时表现

  2. 结果发生后表现

技术性突破:

“当行为人采取明显不足的防果措施时(如仅口头警告却继续危险操作),可直接推定其容忍结果发生。”
——周光权《刑法总论》

(三)案例群规则的完善

针对三大类案件形成差异化标准:

  1. 交通肇事案件


        A[发生首次碰撞] --> B{是否继续冲撞}
        B -->|是| C[间接故意]
        B -->|否| D{是否采取有效救助}
        D -->|是| E[过失]
        D -->|否| F[间接故意]
  2. 特殊体质伤害案件
    三步检验法:
    (1) 行为是否针对要害部位
    (2) 是否造成明显外伤
    (3) 行为人职业经验(如医生更易预见风险)

  3. 不作为致害案件
    作为义务转化要件:


五、余论:主观要素客观化的方法论意义

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对主观罪过的认定呈现客观化趋势:

“当意志因素难以直接证明时,通过行为异常性、防果措施充分性等客观要素进行推定,是实现责任主义与技术主义平衡的理性路径。”
——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

然而需警惕客观化过度扩张的隐患:


    客观化趋势 --> A[提高司法效率]
    客观化趋势 --> B[统一裁判尺度]
    客观化趋势 --> C[可能侵蚀责任主义]
    对策 --> D[坚守“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
    对策 --> E[强化裁判说理论证]

未来需在理论自洽与实践需求间寻求动态平衡,使主观罪过的认定既符合刑法教义学逻辑,又能回应复杂社会的治理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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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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