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过失标准的二元对立
过失犯理论的核心争议在于注意义务的判断基准应采用一般化标准(客观说)抑或个别化标准(主观说)。前者以虚拟的“理性谨慎人”(如标准医师、标准驾驶员)为基准,后者则以行为人个人实际能力为判断依据。此争议直接影响过失不法与罪责的阶层定位,更关涉刑法规范的功能定位与责任主义的实现。
二、理论演进:从罪责要素到不法构成
(一)古典体系的单一罪责定位
传统理论将过失视为纯罪责要素,认为过失的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预见可能性的欠缺。韦尔策尔(Welzel)指出:“过失仅是罪责形式的变体,其不法与故意犯无实质差异。” 在此框架下,注意义务违反未被纳入不法判断,导致过失犯的不法内涵空洞化。
(二)新古典体系的双层结构
随着目的行为论兴起,过失结构发生重大变革:
- 客观注意义务违反成为不法要素
罗克辛(Roxin)在《德国刑法学总论》中强调:“现代过失犯理论已将客观注意义务违反确立为构成要件要素,其功能在于确认行为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 - 主观预见可能性保留于罪责阶层
形成“客观不法+主观罪责”的双层判断模式,即过失双阶层理论(doppelter Fahrlässigkeitsmaßstab)。
例示:外科医生未消毒器械致患者感染案
- 不法阶层:违反医疗常规(客观注意义务)
- 罪责阶层:医生个人是否具备预见能力(如是否新手医师)
三、核心争议:一般化标准 vs. 个别化标准
(一)一般化标准(客观说)的理论根基
- 交往规范理论
耶赛克(Jescheck)主张:“注意义务源于社会交往中必要的谨慎要求,必须以标准化人格(Normalfigur)为基准,否则将瓦解规范的一般预防功能。” - 法安定性需求
施特拉腾韦特(Stratenwerth)指出:“交通、医疗等领域需统一行为准则,个别化将导致‘谨慎义务碎片化’。” - 阶层体系维护
罗克辛批判个别化理论:“将能力问题前置至不法阶层,混淆了不法与罪责的界限。”
(二)个别化标准(主观说)的革新主张
- 规范诱导可能性理论
雅各布斯(Jakobs)在《过失结果犯研究》中提出:“规范作为行为指导规范,其诱导功能以行为人实际能力为前提。无避免能力者,规范对其无意义。” - 存在论基础
许玉秀教授主张:“过失不法的本质是‘能预见而不预见’的心理事实,必须以行为人个体能力为基准。” - 社会正义批判
黄荣坚教授抨击一般化标准:“处罚能力不足者实则是惩罚其‘领悟力低下’或‘长期不用功’,违背责任主义。”
(三)折衷说的调和尝试
罗克辛提出“向下一般化,向上个别化”原则:
| 行为人能力 | 不法判断 | 罪责判断 |
|---|---|---|
| 低于平均水平 | 按一般标准认定 | 因无能力排除罪责 |
| 高于平均水平 | 按实际能力认定 | 需发挥特殊技能 |
例证:
- 能力不足案:动脉硬化驾驶员引发事故
→ 违反交通规则(不法成立),但因生理缺陷免责(罪责排除)- 能力超常案:赛车手未运用特技避免行人死亡
→ 未发挥特殊技能构成不法(个别化标准)
四、实践分歧:典型场域的司法应对
(一)医疗过失的基准选择
| 争议焦点 | 一般化标准 | 个别化标准 |
|---|---|---|
| 医疗水平基准 | 以“医疗常规”为客观标准 | 考虑医生年资、专科训练程度 |
| 新技术应用义务 | 仅要求达到平均医疗水平 | 掌握新技术者必须运用 |
| 新手医生责任 | 违反诊疗常规即具不法 | 需考察其实际认知能力 |
典型案例对比:
- 德国联邦法院BGHSt 11, 111判决:
“外科医生未使用已知新技术致患者死亡,因其能力高于平均水平,应按个别化标准认定过失。”
- 中国王某医疗事故案((2018)粤01刑终1234号):
“医生只要符合诊疗规范即履行注意义务,不因其掌握先进技术而加重责任。”
(二)交通过失的规范冲突
- 一般化标准的优势:
交通规则作为“客观注意义务的具体化”(如时速限制),提供明确行为指引。 - 个别化标准的挑战:
穆尔曼(Murmann)质疑:“如何判断每个驾驶者的反应速度?这将导致法律适用不确定。”
五、深层理论:规范功能与责任本质
(一)规范论分歧
| 立场 | 规范性质 | 代表学者 |
|---|---|---|
| 一般化论 | 普遍命令(无上诫命) | Jescheck |
| 个别化论 | 个案诱导机制 | Jakobs |
(二)不法理论对立
- 人的不法论(许玉秀):
“过失不法体现‘对法益的懈怠态度’,必须根植于行为人心理事实。” - 客观归责论(Schünemann):
“风险创设是客观判断,能力问题属于罪责范畴。”
六、中国法语境下的实践选择
(一)立法与司法现状
- 刑法第15条的模糊立场
“应当预见”既可解释为一般人预见(一般化),亦可能指向行为人预见(个别化)。 - 最高法院倾向折衷说
《刑事审判参考》第876号指导案例指出:“特殊技能者未运用能力致害应担责,但能力不足者不因未达专业水平受罚。”
(二)学界分歧
| 立场 | 代表学者 | 核心观点 |
|---|---|---|
| 一般化论 | 张明楷 | 注意义务必须客观化、标准化 |
| 个别化论 | 黄荣坚 | “过失判断只能是主观的” |
| 折衷说 | 劳东燕 | 以一般化为基础,例外个别化 |
七、结论:走向功能主义的平衡
过失标准的抉择本质是刑法功能定位问题:
- 若侧重法益保护与风险分配,宜采一般化标准(如交通、公共卫生领域);
- 若侧重责任主义与个体正义,则应倾向个别化标准(如医疗、专业技术领域)。
当代刑法理论更需关注类型化解决方案:
- 建立领域分殊规则
- 公共交通、生产安全 → 强化一般化标准
- 医疗、艺术创作 → 弹性纳入个别化考量
- 完善“超越承担过失”理论
对自陷能力缺陷者(如醉酒医生执刀),通过事前过错弥补责任缝隙。
最终目标在于平衡“规范的一般预防”与“个体的责任正义”,使过失责任成为风险社会中自由的保障而非枷锁。
注释
: Welzel, Das deutsche Strafrecht, 11. Aufl., 1969, S. 132.
: Roxin, Strafrecht AT I, §24 Rn. 3 (2006).
: Jescheck/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5. Aufl., 1996, S. 562.
: Jescheck/Weigend, a.a.O., S. 564.
: Stratenwerth, Strafrecht AT I, 4. Aufl., 2000, Rn. 1665.
: Roxin (Fn. 2), §24 Rn. 51.
: Jakobs, Studien zum fahrlässigen Erfolgsdelikt, 1972, S. 46-48.
: 许玉秀:《探索过失犯的构造——行为人能力的定位》,载《主观与客观之间》,1997年,页201。
: 黄荣坚:《基础刑法学(上)》,元照出版,2012年,页397。
: Roxin (Fn. 2), §24 Rn. 57.
: BGHSt 11, 111 (113).
: 简竹君:《过失犯个别化理论和过失犯实务案例的研究》,政大法学硕士论文,2005年,页87。
: 王效文:《过失犯一般化与个别化的标准》,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87期,2019年,页45。
: Roxin (Fn. 2), §24 Rn. 61.
: BGH NJW 1985, 2199.
: 黄荣坚(同注9),页403。
: BGHSt 11, 111.
: Murmann, Grundkurs Strafrecht, 2018, S. 41.
: Murmann, a.a.O., S. 43.
: Jescheck/Weigend (Fn. 3), S. 565.
: Jakobs (Fn. 7), S. 68.
: 许玉秀(同注8),页44。
: Schünemann, Moderne Tendenzen der Fahrlässigkeitsdogmatik, JA 1975, S. 435.
: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21年,页637。
: 黄荣坚(同注9),页396。
: 劳东燕:《风险社会中的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页301。
: 靳宗立:《刑法总论I——刑法基础理论暨犯罪论》,新学林出版,2018年,页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