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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共同犯罪中主犯违法所得连带责任的司法困境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5月20日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对主犯判决"对全部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责任"的裁判模式已呈常态化趋势。如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判决主犯张某对1.2亿元集资款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而同案从犯仅需退赔个人实际获利。此类裁判虽契合"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理论,但面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拷问:主犯是否应当无条件承担全部违法所得的连带责任?这一司法实践折射出我国共同犯罪追缴制度在规范依据与理论根基上的双重缺失。

二、规范依据的检视

《刑法》第64条确立"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原则,但未明确共同犯罪中责任承担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6条虽规定"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一并追缴",仍未解决责任形态问题。司法解释的模糊性导致实践中出现三种裁判模式:①全额连带责任;②按份责任;③混合责任(主犯连带、从犯按份)。

刑法第26条关于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被扩张解释为对违法所得的连带责任。但该条文规范目的指向量刑责任,与追缴的民事返还性质存在本质差异。将量刑连带责任直接转化为财产连带责任,实属规范体系的错位嫁接。

三、理论基础的反思

共同犯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以行为共同说为根基,强调各共犯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因果贡献。但违法所得的追缴本质是不当得利返还,与构成要件结果存在本质区别:

  1. 法益指向差异:构成要件结果指向刑法保护的法益,违法所得指向被害人财产权;
  2. 因果关系构造:构成要件结果采条件因果关系,违法所得需具体资金流向的个别化判断;
  3. 归责原理不同:构成要件结果采客观归责,违法所得追缴需主观获利与客观占有的统一。

主犯虽对犯罪整体负责,但具体违法所得的形成具有个体性特征。如电信诈骗集团中,主犯甲制定犯罪计划、培训话术,从犯乙具体实施诈骗,被害人钱款直接汇入乙控制的账户。此时要求甲对乙账户中的资金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超出其实际获利范围。

四、司法实践的悖论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判决的实证分析,发现三个突出问题:

  1. 责任倒挂现象:部分案件主犯实际分赃少于从犯,但因连带责任承担更重退赔义务;
  2. 执行困境:主犯财产不足以清偿时,较多案件未启动对其他共犯人的追偿程序;
  3. 被害人救济异化:大多被害人选择仅起诉主犯,导致刑事裁判沦为"债务担保工具"。

典型案例显示,某传销案主犯王某被判决退赔2亿元,但其个人仅获利300万元,实际已转移至境外账户的1.5亿元由下级头目控制。该判决虽形式上保障被害人权益,但实质上形成"空判"。

五、规范路径的构建

  1. 类型化区分责任形态

  2. 构建追偿权制度
    参照《民法典》第178条,在刑事裁判中明确:

  3. 完善证明规则

六、结语

共同犯罪违法所得追缴制度的完善,需在刑事法理与民事规则间寻求平衡。主犯连带责任的适用应当以实际控制、支配违法所得为前提,避免将共犯理论简单移植至财产追缴领域。唯有构建类型化、层次化的责任体系,方能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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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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