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刑法理论的两种思维范式
刑法学作为法学体系中最具哲学深度的学科领域,始终面临着如何平衡事实与价值、存在与当为的永恒命题。自19世纪末德国刑法学完成现代转型以来,本体论(Ontologismus)与规范论(Normativismus)的争论始终贯穿于犯罪论体系的演进历程。这场持续百余年的方法论之争,不仅塑造了当代刑法教义学的基本面貌,更折射出人类对法律本质的深层思考。本文试图通过梳理两种理论范式的哲学渊源与刑法学展开,揭示其内在张力与调和可能。
二、哲学谱系:存在与价值的二元分野
(一)本体论的哲学根基
本体论思维可追溯至亚里士多德的实体哲学,在近代经由胡塞尔现象学与海德格尔存在主义获得新生。胡塞尔提出"回到事物本身"(Zu den Sachen selbst)的哲学纲领,强调对事物本质结构的直观把握[1]。海德格尔进一步将存在(Sein)置于哲学核心,主张存在先于本质,认为人类通过"在世存在"(In-der-Welt-sein)与世界建立原初联系[2]。这种哲学传统强调事物的先在结构与本质属性,为刑法学中的存在论提供了认识论基础。
韦尔策尔(Hans Welzel)将现象学方法引入刑法领域,提出"物本逻辑结构"(sachlogische Struktur)概念,认为犯罪构成要素具有独立于规范评价的客观存在形式[3]。例如,故意作为行为的主观要素,并非法律拟制的产物,而是人类目的性行为的本质特征。这种本体论立场坚持"存在先于规范",主张刑法体系必须尊重行为本身的客观结构。
(二)规范论的价值哲学
规范论的哲学渊源可追溯至新康德主义西南德意志学派。文德尔班(Windelband)与李凯尔特(Rickert)严格区分事实世界与价值世界,主张"存在"(Sein)与"当为"(Sollen)属于不同范畴,规范体系不能从事实中推导得出[4]。这种价值二元论深刻影响了刑法学中的规范主义思潮。
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的规范论以卢曼(Niklas Luhmann)的社会系统理论为基底,将刑法视为维持社会交往预期的规范系统[5]。在其理论框架中,犯罪本质不在于法益侵害,而在于对规范效力的否定。刑罚的功能在于确证规范的有效性,重建被破坏的规范期待。这种彻底规范化的思维,将刑法体系从自然主义的束缚中解放出来。
三、刑法学展开:从存在论到规范论的范式转换
(一)古典犯罪论的本体论底色
贝林(Ernst Beling)的古典犯罪论体系奠基于自然主义与实证主义,将构成要件视为纯粹客观、价值中立的类型化行为描述[6]。这种机械的构成要件理论,体现了早期存在论对事实要素的偏重。迈耶(M.E. Mayer)发现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首次在存在论框架中引入规范评价维度,但仍坚持构成要件的客观性[7]。
(二)新古典体系的规范转向
随着新康德主义影响的深入,新古典犯罪论开始强调规范评价的独立性。梅茨格尔(Edmund Mezger)提出"不法类型"理论,承认构成要件包含规范评价要素[8]。此时,规范论开始渗透传统存在论的领地,但尚未形成独立的方法论体系。
(三)目的行为论的本体论复兴
韦尔策尔通过目的行为论实现存在论的强势回归。他认为,目的性是人类行为的本质结构,故意作为"行为的主宰"(Herr des Geschehens)应纳入构成要件[9]。这种"人的不法理论"将存在论推向巅峰,但也暴露出难以解释过失犯等规范问题的理论困境。
(四)功能主义体系的规范论革命
罗克辛(Claus Roxin)与雅各布斯分别从刑事政策与系统理论出发,完成规范论的体系化建构。罗克辛提出"目的理性体系",将刑事政策目的融入犯罪论构造[10]。雅各布斯则彻底消解存在论残余,将刑法重构为维护规范同一性的符号系统[11]。规范论在此达到方法论自觉,形成与存在论分庭抗礼的理论范式。
四、核心争议:刑法体系的建构逻辑
(一)行为概念的哲学分歧
存在论者坚持行为的目的性本质,认为行为是"有意识的目的实现"[12]。规范论者则将行为定义为"规范违反的客观化",强调其规范评价属性[13]。这种分歧在过失犯理论中尤为明显:存在论者试图从"社会相当性"等客观标准中寻找根据,而规范论者直接诉诸规范违反的实质判断。
(二)不法本质的认识对立
韦尔策尔主张"人的不法理论",认为不法存在于行为人对规范目的的主观背离[14]。雅各布斯提出"规范沟通理论",将不法等同于对规范效力的否定[15]。这种对立在正当化事由的处理中显现:存在论者强调客观防卫情境,规范论者关注规范期待的破坏程度。
(三)归责原理的方法差异
客观归责理论集中体现了两种范式的碰撞。存在论者从风险创设的客观事实判断归责可能,规范论者则强调规范保护目的的界限作用[16]。在特别认知问题上,存在论者承认客观归责的例外情形,规范论者坚持规范标准的普遍性[17]。
五、现代调和:物本逻辑与规范目的的统一
许内曼(Bernd Schünemann)提出"物本逻辑"(Sachlogik)概念,试图在存在论与规范论间寻求和解[18]。他认为,规范体系必须尊重社会现实的客观结构,但规范目的应主导价值判断。这种折中立场在客观归责理论中得到体现:风险创设的判断依赖事实基础,规范保护目的划定归责界限[19]。
风险社会的到来为两种范式提供了新的融合场域。抽象危险犯的扩张既需要规范论的政策考量,也离不开存在论对行为类型的精细刻画[20]。现代刑法体系呈现出"规范导向的存在论"特征:在尊重行为客观结构的同时,强调规范目的的统摄作用。
六、余论:范式之争的现代意义
本体论与规范论的百年争鸣,本质上是人类理性在事实与价值之间的永恒徘徊。存在论提醒我们尊重生活的本真样态,规范论彰显法律的建构理性。在风险刑法与功能主义勃兴的当代,两种范式的辩证互动仍将持续塑造刑法学的未来面貌。或许正如黑格尔所言,真理是全体,真正的哲学体系应是包含对立面的具体统一。
注释:
[1] 胡塞尔:《逻辑研究》,倪梁康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28页。
[2] 海德格尔:《存在与时间》,陈嘉映译,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67页。
[3] Welzel, Naturalismus und Werthilosophie im Strafrecht, 1935, S. 15.
[4] 李凯尔特:《文化科学和自然科学》,涂纪亮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8页。
[5] Jakob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2. Aufl., 1993, S. 6.
[6] Beling, Die Lehre vom Verbrechen, 1906, S. 25.
[7] Mayer, Der Allgemeine Teil des Deutschen Strafrechts, 1915, S. 132.
[8] Mezger,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1949, S. 89.
[9] Welzel, Das Deutsche Strafrecht, 11. Aufl., 1969, S. 45.
[10]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 4. Aufl., 2006, §7 Rn. 1.
[11] Jakobs, Norm, Person, Gesellschaft, 1997, S. 101.
[12] Welzel, Abhandlungen zum Strafrecht, 1975, S. 76.
[13] Jakobs, ZStW 107 (1995), 843.
[14] Welzel, ZStW 58 (1939), 514.
[15] Jakobs, FS für Arthur Kaufmann, 1993, S. 56.
[16] Roxin, Honig-FS, 1970, S. 133.
[17] Schünemann, GA 1985, 341.
[18] Schünemann, Grund und Grenzen der unechten Unterlassungsdelikte, 1971, S. 20.
[19] Puppe, GA 2003, 148.
[20] 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功能主义的刑法立法观》,《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