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益理论的传统功能及其挑战
法益理论自19世纪由德国刑法学者提出以来,始终被视为犯罪实质认定的核心工具。其起源可追溯至启蒙时期的权利侵害说,费尔巴哈(P.J.A. Feuerbach)主张刑法应仅保护具体的个人权利,排除道德性介入[1]。19世纪末,宾丁(Karl Binding)提出状态说,认为法益是“法共同体维护的、对国家目的具有价值的整体状态”[2],将法益从个人权利扩展至社会制度。李斯特(Franz von Liszt)则赋予法益更抽象的“生活利益”内涵,试图统一刑法保护对象的类型[3]。传统法益理论的功能体现在两方面:解释论上,为犯罪构成要件提供实质化解释依据;立法论上,通过法益侵害必要性限制国家刑罚权扩张。然而,20世纪后风险社会的到来彻底暴露了法益理论的双重困境:
- 概念稀释:法益从具体法益(如生命、财产)逐步精神化为“制度信赖”“环境安全”等抽象概念,导致其边界模糊化。例如,雅各布斯(Günther Jakobs)指出,功能性法益(如公务员廉洁性)的引入使法益概念演变为“空洞的标签”[4]。
- 功能弱化:法益理论难以回应风险刑法中抽象危险犯与集体法益的立法正当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乱伦案”(2008)中直言:“法益理论的实质标准无法通过宪法审查验证”[5]。
二、宪法化转型的动因与路径
为应对传统法益理论的失灵,法益学者尝试将其嵌入宪法框架,以宪法基本权为法益注入规范性内涵。
(一)转型动因
- 实证法的效力困境:宾丁虽主张法益由立法者独揽,但其理论未能提供超实证的批判标准。早期法益理论依赖前实证的“自然法价值”,但因缺乏权威性遭到诟病。
- 宪法权利体系的开放结构:二战后德国《基本法》确立人的尊严为宪法核心,基本权目录(生命权、自由权等)为法益分类提供规范锚点。罗克辛(Claus Roxin)主张:“法益的正当性必须从宪法推导,国家任务限于保障公民自由发展的条件”[6]。
(二)宪法化路径
- 法益内涵的宪法填充
- 个人法益:直接对应基本权利(如生命权对应杀人罪,自由权对应非法拘禁罪)。
- 集体法益:需证明其与个人自由的“功能性关联”。如环境法益的刑罚保护需满足“人类生存必要条件”(钟宏彬,2012)[7]。
- 法益审查的合比例性转向
通过比例原则串联法益保护与立法手段的正当性: - 适当性:刑罚手段是否有助于保护法益;
- 必要性:是否存在更温和的替代措施;
- 均衡性:刑罚的严厉程度与法益价值相称[8]。
三、宪法化法益的功能边界争议
尽管宪法化为法益理论注入新活力,但其功能仍存在显著边界争议:
(一)实体法益的存续必要性
- 纯粹规范效力论的挑战:雅各布斯主张刑法应保护“规范信赖”而非实体法益。例如,贿赂罪的本质是维护权力运行规范,而不在于具体法益侵害[9]。
- 反驳:实体法益仍是宪法审查的基准。如德国宪法法院在“数据保护案”(1983)中,将信息自决权视为个人信息法益的宪法依据[10]。
(二)集体法益的宪法正当性
- 质疑:帕夫利克(Michael Pawlik)批判,集体法益易沦为权力扩张的借口,如“经济秩序”“网络安全”等概念缺乏宪法文本支撑[11]。
- 回应:许廼曼(Bernd Schünemann)提出“中间法益理论”,要求集体法益必须可还原为个人自由的实现条件(如金融秩序保障财产权)[12]。
(三)宪法审查的局限性
宪法化法益虽具批判力,但最终受制于司法谦抑原则。宪法法院通常尊重立法裁量,仅在明显违宪时介入。例如,德国《刑法》第183a条(公然性行为罪)虽不涉及具体法益,但被视为“风俗维护”的合宪立法[13]。
四、当前困境与理论批判
(一)法益标准的形式化危机
宪法化法益易沦为“论证修辞”而非实质标准。阿佩尔(Ivo Appel)指出:“法益功能被高估,其宪法关联仅是教义学假象”[14]。
(二)自然法与实证法的张力
宪法基本权体系虽为法益提供规范依据,但其开放性导致法益边界的解释争议。例如,“维护婚姻制度”是否属于宪法承认的法益,仍存在价值争议[15]。
五、未来发展方向:教义学与合比例性统合
(一)宪法教义学的深度整合
- 目的正当性审查:通过合宪性解释识别真实立法目的,排除伪装性法益(如惩罚同性恋的道德性立法)。
- 类型化审查技术:对个人法益、集体法益设计差异化的审查强度。个人法益采用严格标准,集体法益需额外证明“间接个人关联性”。
(二)比例原则的操作化
刑法的宪法化需跳出对象中心主义,转向手段合比例性的方法论。例如,立法者欲处罚“网络虚假信息传播”,需依次检验:
- 是否侵害言论自由;
- 入罪手段是否对遏制危害有效(适当性);
- 民事赔偿是否足够(必要性);
- 刑罚是否与危害程度匹配(均衡性)[16]。
六、结论:法益理论的功能再定位
法益理论的宪法化转型是刑法教义学回应社会治理需求的必然路径,但须清醒认知其边界:
- 有限批判功能:法益无法独立完成立法正当性审查,需与比例原则协同;
- 开放结构特性:法益内涵必须随宪法价值变迁动态调整;
- 方法论转向:从实体法益的本体论争,转向保护手段的合比例性论证。
未来,法益理论需放弃“全能的立法界限设定者”幻象,转而作为宪法教义学体系中的论证模块之一,与民主程序、基本权保障等原则共同建构刑事立法的正当性框架。
参考文献:
[1] Feuerbach P J A. Lehrbuch des gemeinen in Deutschland geltenden peinlichen Rechts[M]. 1801: §20.
[2] Binding K. Die Normen und ihre Übertretung, Bd.1[M]. 4. Aufl. 1922: 356.
[3] Von Liszt F. Strafrechtliche Aufsätze und Vorträge, Bd.1[M]. 1905: 33.
[4] Jakobs G. Strafrechtliche Zurechnung und die Bedingungen der Normgeltung[J]. 2004: 17.
[5] BVerfGE 120, 224.
[6] Roxin C.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d.1[M]. 4. Aufl. 2006: §2 Rn. 42.
[7] 钟宏彬. 法益理论的宪法基础[M]. 元照出版, 2012: 112-115.
[8] 张明楷. 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J]. 中国社会科学, 2017(7): 98.
[9] Jakobs G. Das Strafrecht zwischen Funktionalismus und "alteuropäischem" Prinzipiendenken[J]. ZStW 1995(107): 292.
[10] BVerfGE 65, 1 (43).
[11] Pawlik M. Die Reine Rechtslehre und di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J]. 2018: 79.
[12] Schünemann B. Die Funktion der Rechtsgutslehre und die Theorie des sozialschädlichen Verhaltens[J]. 2013: 280.
[13] BVerfG NJW 2008, 1137.
[14] Appel I. Verfassung und Strafe[M]. 1998: 206.
[15] 陈璇. 法益概念与刑事立法正当性检验[J]. 比较法研究, 2020(3): 54.
[16] 劳东燕. 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J]. 中外法学, 2014(1):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