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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恩德·许迺曼:故意与责任的客观化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5月05日

《政大法学评论》第50期特刊聚焦于中国大陆、德国与西班牙刑法学的比较研究,尤其是1994年举办的“中德西刑法学研讨会”成果。贝恩德·许迺曼(Bernd Schünemann)教授作为德国刑法学领域的权威学者之一,在其发言中系统探讨了刑法中“故意与责任的客观化”这一核心议题,并深度参与了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保证人地位及归责理论的讨论。


一、许迺曼发言的理论语境: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刑法学路径

(一)概念对立下的哲学基础

许迺曼明确指出,刑法中的“主观”与“客观”不仅是技术性区分,更是与刑罚正当性相关的哲学命题。具体表现为:

  1. 传统自然主义的困境
    传统理论将行为视为“肉体动作”与“主观意识”的结合(“双重要素结构”),但许迺曼认为这一划分混淆了存在论(行为本体)与规范论(责任归属)。例如,故意若仅被视为心理事实,难以解释无实际危害的未遂行为何以需处罚。
  2. 规范论的转向
    受雅各布斯(Jakobs)影响,许迺曼主张将刑法归责建立在“规范有效性维护”基础上。他批评将归责简化为因果关系支配的观点,强调规范义务违反才是归责的终极依据,正如其在讨论中提到的:

    “刑法中的责任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支配因果流程,而在于其是否违反了法规范赋予的义务。”

(二)“客观化”的具体维度

许迺曼的“客观化”理论包含三层次:

  1. 故意要素的客观重构
    故意不应仅是“知”与“欲”的心理状态,而应视为规范所要求的对法益侵害可能性的认知义务(“客观注意义务的故意化”)。例如,若行为人应当预见饮酒驾驶的风险却未预见,其过失也构成对法规范期待的背离。
  2. 归责标准的非心理化
    他提出“三重客观标准”:
  3. 共同犯罪中的功能支配
    在正犯与共犯区分上,许迺曼反对依赖主观意图(如“犯罪意思”),主张以对犯罪事实的实际功能性支配为标准。例如,组织犯罪中的策划者即使未亲自实施,仍因对犯罪流程的支配而成立正犯。

二、关于“前行为保证人类型”的批判与替代理论

(一)传统理论的问题

许迺曼激烈批评前行为保证人地位(如肇事逃逸引发二次伤害的刑事责任)存在以下漏洞:

  1. 双重评价的谬误
    前行为(如交通肇事)与后续不作为(未救助伤者)被视为两个独立归责基础,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例如,肇事行为本身已构成过失致害,若因此要求救助义务,实则是将同一因果流程分割评价。
  2. 因果关系的滥用
    他援引德国判例指出:“制造风险的前行为不等于对后续风险的法律支配。”例如,外科手术失败后医师因未及时补救而致死患者的案件,若手术本身无过失,医师无需因后续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3. 规范目的的背离
    前行为保证人理论可能扩张至不合理范围。许迺曼以“登山向导未阻止队员冒险”为例,强调刑法义务应限于明确法定义务,而非泛道德化。

(二)替代方案:“功能保证人地位”

许迺曼主张以功能性支配取代因果逻辑,具体条件包括:

  1. 法益依赖关系的建立
    被害人因行为人的特定角色(如医师、监护人)而处于法益保护的无助状态。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源自法定的依赖关系,而非自然因果关系。
  2. 社会角色与制度性期待
    如消防员的救援义务源于职业身份,而非先前灭火行为导致的新风险。

三、争议回应:与其他学者的理论交锋

(一)与骆克信(Claus Roxin)的“支配理论”分歧

在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讨论中,许迺曼对骆克信的“支配说”提出批判:

  1. 支配概念的模糊性
    骆克信认为不作为犯的归责需以“对因果流程的实际或潜在支配”为基础。但许迺曼反驳称,“支配”在逻辑上无法适用于不作为(如父母未阻止子女自伤,不存在实际支配)。
  2. 义务违反的核心性
    许迺曼强调,婴儿父母的救助义务来自法律赋予的监护职责,而非对子女生命的实际控制能力。即使父母无力阻止(如孩子突发疾病),义务仍存在。

(二)与巴齐卡鲁波(Bacigalupo)的“共同正犯”论辩

针对西班牙刑法中的共同正犯理论,许迺曼指出:

  1. 功能支配与意思联络的冲突
    巴齐卡鲁波主张正犯需具备共同犯罪意愿,但许迺曼以“犯罪组织中的匿名指令者”为例,认为结构性支配(如黑帮头目)足以成立正犯,无需直接参与实施。
  2. 过失共同正犯的可能性
    他部分认同瑞士最高法院观点,即当多人共同违反注意义务导致结果(如建筑商与监理共同疏忽致房屋倒塌),可成立过失共同正犯,但因缺乏意思联络,责任应限定于各自义务范围。

(三)对台湾实务案例的解读

在回应台湾学者提问时,许迺曼以当地判例说明:

  1. 强奸罪中女性能否成为正犯
    根据功能支配理论,女性若通过胁迫手段支配犯罪实行(如强迫他人强奸第三者),可成立间接正犯,而非传统观点中的教唆犯。
  2. 加重结果犯的适用边界
    他以伤害致死为例,强调只有当基本行为(如殴打)本身具有致死风险且行为人可预见时,才应适用加重结果。若死亡因第三方介入(如受害人送医途中车祸),则因果关系断裂。

四、比较法视角下的理论贡献

(一)对德国刑法学的突破

  1. 客观归责理论的精细化
    许迺曼将“规范保护目的”融入归责判断,弥补了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不足。例如,违反交通规则导致的伤亡,若违规行为与结果无关(如闯红灯却因刹车失灵撞人),则排除归责。
  2. 义务犯理论的体系化
    他深化了卢德默(Lüderssen)的“制度性义务”概念,将保证人地位类型化为法律义务(如监护)、契约义务(如医生)及先行危险行为外的功能义务(如登山领队)。

(二)对两岸刑法理论与实务的影响

  1. 台湾刑法修正的参考
    许迺曼关于过失犯客观化的观点影响了台湾刑法第14条修改,将“应注意而未注意”扩展至“依客观情境应预见风险”。
  2. 大陆刑法教义学的启发
    大陆学者借鉴其归责理论,在“于欢案”等争议案件中,分析防卫过当的客观风险标准。

五、学术价值与当代意义

许迺曼的发言内容实际上构成了一套完整的刑法客观化理论体系,其核心贡献可概括为:

  1. 方法论突破:摆脱心理主义与自然主义的桎梏,以规范论视角重构责任基础。
  2. 实务指导性:通过明确归责标准,限制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观偏向。
  3. 比较法桥梁:为两岸继受德国刑法学提供了批判性对话框架。
    如同在闭幕词中所言:

“我们不是要消解主观与客观的紧张,而是要在规范目的下定位二者的功能。只有当刑法成为公民自由与法益保护的平衡器时,归责才具有真正的正义性。”

通过对特刊发言的整合可见,许迺曼的刑法思想既具德国学理深度,又对东亚语境展现出敏锐的适应力。其理论至今仍对人工智能时代的过失犯认定具有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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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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