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生堂上返回官网
专业文章

法释〔2025〕5号“违法所得”与“销售金额”的理解冲突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4月25日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解释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逻辑矛盾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入罪标准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修改的立法目的显而易见:将核心构罪要素从客观的销售规模转向实际获利或行为的实质社会危害性,从而在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过度刑法干预间寻求平衡。然而,2025年司法解释(法释〔2025〕5号)第五条却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可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规定使得“销售金额”成为独立的量刑依据,实际上保留了原刑法中“销售金额”的核心地位,导致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的实际效果被稀释。由此产生的核心争议在于:司法解释是否通过“其他严重情节”这一兜底条款变相扩大犯罪圈,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边界:从法益保护到禁止类推

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要求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本罪的构成要件明确围绕“违法所得”展开,仅在无法评价违法所得时,才考虑其他社会危害性(如显著侵权产品规模、恶意的重复侵权行为等)。然而,司法解释第五条通过扩张“其他严重情节”的范围,将“销售金额”重新确立为独立入罪标准,实质上突破了刑法修正案的文义框架。

从辩护角度出发,不应允许通过司法解释将“销售金额”解释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核心内容。理由如下:

  1. 逻辑上的冲突性
    若“销售金额”能被纳入“其他严重情节”,则立法者修改罪名构成要件的努力将失去意义。例如,修正案将原刑法中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拆分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和“严重情节”,目的是限缩处罚范围,避免对低利润但高销售量的经营者过度刑事打击。司法解释的现行规定直接架空了这一立法意图,使得未达到违法所得标准但销售金额较高的行为仍可能被定罪,导致刑法的修改成为形式。

  2. 法条文义的限缩性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意味着立法者明确要求以实际获利而非销售规模作为核心评价指标。即使认为“其他严重情节”需要具体化,也应当局限于与“违法所得”具有相当危害性的情形(如针对特殊商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而非直接恢复已被删除的“销售金额”标准。

  3. 体系解释的协调性
    侵犯知识产权罪章节中,非法经营数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数额本应是相互独立的概念。例如,《检察日报》文章指出,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非法经营数额与销售金额等同,而违法所得是与之并列的定罪标准。司法解释将销售金额作为销售假冒商品罪的“情节严重”情形,打破了罪名体系的协调性,导致同一章节内法律术语含义混乱。

三、司法实践的困境: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的实质差异

司法解释第五条的适用可能导致以下司法悖论:

  1. 销售金额与违法所得的分离
    例如,某商家以极低利润销售假冒商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但实际获利仅1万元。按照司法解释,其行为将因销售金额达标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但根据立法目的,其实际社会危害性(违法所得)尚未达到入罪门槛。此类情况下,司法解释将导致刑罚范围的不当扩大。

  2. 未遂状态的量刑失衡
    根据第八条及《两高一部意见》(法发〔2011〕3号),未销售货值金额的3倍可作为“情节严重”标准。例如,未售货值达15万元(按市场中间价计算)时将被追责。然而,若按实际成本与售价计算,未售商品的预期利润很可能远低于违法所得标准。司法解释以“货值金额”替代实际危害,本质上是以形式正义牺牲实质正义。

四、辩护策略:挑战条款的合宪性与合理性

面对司法解释与法律文本的冲突,辩护律师可从以下角度切入:

  1. 对“其他严重情节”的限缩解释主张
    依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司法解释第五条将“销售金额”直接列为情节,显然超越了立法授权。例如,可主张“其他严重情节”应限于特殊侵权行为(如涉及民生、公共安全的商品)或显著恶意行为(如累犯、集团犯罪),而非单纯销售金额达标。

  2. 质疑“销售金额”标准的法律依据
    刑法修正案(十一)已删除“销售金额”,司法解释在无明文授权的情况下增设该标准,涉嫌违反《立法法》关于司法解释不得超越法律条文的规定。辩护律师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5条,要求审查该条款的合法性。

  3. 强调违法所得的“净利”属性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违法所得”须扣除进货成本及合理支出。若控方仅依据账目流水或标价计算销售金额,却未扣除实际成本,辩护律师应要求重新审计,主张剔除经营成本后的净收入方可作为量刑依据。例如,在进货成本占80%的案例中,仅有20%的金额可能构成违法所得。

  4. 挑战“市场中间价”的适用公平性
    司法解释规定未售商品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但实践中真品与假冒品价格差距悬殊。例如,某假冒奢侈品牌包的销售单价为500元,而真品市场价达5万元,以真品价格计算的货值金额将严重虚高。辩护律师可主张采用同类仿冒品的市场均价或实际售价作为计算基准,避免刑罚的畸重。

五、实证案例分析:司法解释适用的不合理扩张

案例1:张某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假冒运动鞋,销售金额8万元,扣除成本后实际获利2.8万元。按司法解释第五条,因其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已构成“其他严重情节”,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其违法所得未达3万元标准,立法本意应不构成犯罪。此时,司法解释的适用导致无实际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被不当入罪。

案例2:李某未售假冒商品货值按真品市场价计算为18万元,但实际预期利润仅1万元。按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三项,货值金额达销售金额标准三倍(即15万元)即可入罪。但李某的实际获利远低于3万元,刑罚的正当性显然存疑。

六、结论:回归罪刑法定与比例原则

尽管司法解释旨在细化法律适用,但法释〔2025〕5号第五条实质上通过扩大“其他严重情节”范围,架空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修改意图。辩护律师应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主张对司法解释第五条的限缩适用,坚持违法所得的“净利”属性,并推动法院在个案中优先适用刑法修正案的文义解释,避免机械适用销售金额标准。唯有如此,才能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自由竞争的平衡,避免刑法沦为单纯的行政管理工具。


· 罗 生 堂 上 ·
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官网:www.swordslawyer.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