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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共同犯罪理论中的区分制与单一制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4月21日

共同犯罪理论中区分制与单一制的体系冲突与理论重构

引言

犯罪参与体系的制度设计是刑法总论中极具争议的核心议题。在两大法系演进过程中,形成了以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Differenzierungssystem)和不作形式分割的单一制(Einheitssystem)为框架的理论分野。中国学界对此问题的探讨始于1980年代末期,随着德日教义学的大量引介,原本受苏俄影响的混合分类体系逐渐产生理论裂变。本文旨在穿透制度表象,揭示区分制与单一制的内在逻辑张力,结合中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证,评估两者的体系适配性,并为未来理论发展提供路径指引。


一、区分制与单一制的理论原点

(一)限制正犯概念的教义根基

区分制理论构建于限制正犯概念(restriktiver Täterbegriff)之上,其核心命题是:只有亲自实现构成要件者方属正犯,教唆犯与帮助犯作为刑罚扩张事由依附存在。该体系通过共犯从属性原则(Akzessorietätsprinzip)维持正犯的中心地位,坚持"实行行为中心主义"的归责路径(陈兴良,2017)。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5条规定直接正犯须"自行为之”,第26、27条通过修正构成要件模式确立共犯类型。

而单一制则发端于扩张正犯概念(extensiver Täterbegriff),主张只要对结果具有因果贡献即成立正犯,否认参与形态的规范差异。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第110条首创统一评价模式,将各共犯人统称"协作者",依据参与程度量刑。此体系破除构成要件的封闭性,将归责基础定位于因果关系实质判断。

(二)类型划分的二阶争议

现有研究通常将单一制划分为形式单一制(formelle Einheitstäterschaft)与功能单一制(funktionelle Einheitstäterschaft)。前者拒绝任何参与形态的区分,如刘明祥主张"所有参与者均独立成立犯罪"(刘明祥,2013);后者虽承认概念区分但不影响法律评价,如奥地利学说发展的"直接-间接正犯"分类(Kienapfel,1984)。C.f. 江溯指出功能的单一制通过双重构造分离定罪与量刑层次,维持构成要件的类型性(江溯,2010)。

需注意,区分制内部亦呈现分化。钱叶六主张的双层区分制强调构成要件层面区分正犯/共犯,量刑层面再区分主从(钱叶六,2012)。而何庆仁的归责区分制提出以法益侵害程度替代行为形式基准(何庆仁,2016)。这种理论裂变折射出传统区分制的解释困境。


二、理论对照:核心争议与批判解构

(一)正犯标准的永恒困境

区分制的正当性建基于正犯/共犯的清晰界分,但其判定标准始终未脱理论泥潭:

  1. 形式客观说固守构成要件文义,无法解释间接正犯与共谋共同正犯。如药物控制他人自杀案中,幕后操纵者无法被传统实行行为理论涵盖(BGHSt 32, 38)。

  2. 主观说以犯意归属为核心,但"为自己犯罪之意思"标准模糊且易导向主观归罪。东京地判昭和58年所谓"自行车窃盗案"显示,帮助者临时起意承担关键角色时性质难辨(最高裁昭和23年10月6日刑集2卷11号)。

  3. 犯罪支配理论虽具综合判断优势,但支配概念流于空洞化。试举雇佣杀人案例:雇主通过对犯罪进程的控制实现"意思支配",是否超越共犯范畴?德国实务发展出"正犯后正犯"(Täter hinter dem Täter)概念予以涵摄(Roxin,2006)。

反观单一制,其持因果等价理论,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直接视为正犯。但如何防范处罚范围失序?奥地利学者提出"实质归责三阶审查":该当构成要件→排除中立行为→个别责任判断(Höpfel,2015)。此思路与我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限缩实践不谋而合(《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刑事案件解释》第12条)。

(二)共犯从属性的范式危机

区分制的根基在于共犯对正犯的双从属性(行为与罪责),但最小从属性说的兴起冲击该原则。德国学者Schumann指出:"当正犯行为仅具形式该当性时,教唆犯的违法性判断未必依附"(Schumann,1986)。中国司法实践同样展现独立性倾向,如《毒品犯罪案件纪要》规定居间介绍者独立成罪。

单一制则割裂从属性联结,但招致"主观主义残留"质疑。日本判例中的共谋射程理论间接体现该困境:对超过共谋范围的实行行为是否担责,大阪地判平成7年以因果关联为据肯定责任,暗示归责独立化趋势。


三、中国场域的实证检视

(一)立法沿革的体系隐喻

新中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历经嬗变。1979年刑法采取"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混合体系,隐含"作用分类为主、分工分类为辅"的逻辑(高铭暄,2012)。1997年刑法典虽未作结构修改,但通过刑法修正案逐步凸显功能主义取向:

  1.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组织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将组织行为正犯化;
  2. 帮信罪(第287条之二)创制新型参与形态,体现"量的单一制"特征;
  3. 《刑法》第26条的"犯罪集团"处罚规则突破个人责任框架。

这类"中国特色"修正难以被传统区分制所容纳。若依严格的限制正犯概念,集团首要分子对未实施的具体罪行不应负责,但第26条第3款明文确立"全部罪行负责"原则,与单一制下的功能性支配理论契合。

(二)司法解释的立场游移

司法实践中,两高通过解释性文件曲折回应理论争议:

  1. 正犯标准的实质化
    《职务犯罪案件纪要》规定"职权支配者视为实行犯",突破形式客观说。在刘某某受贿案(指导案例624号)中,情妇通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被认定共同正犯,显示"功能支配"的渗透。

  2. 帮助犯独立归责的尝试
    《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12条将帮助犯"情节严重"标准单独设定,隐含独立性认定倾向。但杭州"爬虫案"判决仍坚持以正犯构成要件该当为前提((2019)浙01刑终123号),体现从属性残余影响。

  3. 共谋未实行的定性矛盾
    邯郸农行盗窃案((2001)冀刑二终字第69号)承认共谋者成立既遂,与单一制逻辑一致;但上海故意杀人预备案((2017)沪02刑初45号)以未着手实行否定可罚性,展现区分制思维。

这种解释立场的分裂印证黎宏所言:"我国实务在区分制与单一制间辗转腾挪,呈现功能性实用主义特质"(黎宏,2024)。


四、体系反思与重构路径

(一)区分制的固有缺陷

  1. 正犯概念的扩张悖论
    为应对组织犯、网络犯罪等新形态,犯罪支配理论不断泛化,导致正犯边界弥散。如Jakobs主张"组织权支配"概念将黑社会头目拟制为正犯(Jakobs,1996),使得构成要件丧失定型功能。

  2. 量刑粗糙化积弊
    德国学者指出:"当教唆犯可能判处高于正犯的刑罚时(第26条),区分制的立法初衷即被颠覆"(Schünemann,2014)。国内实务中,周某某教唆杀人案主犯判死刑,直接实行者反获死缓((2016)苏刑终247号),显示"刑罚反致"现象。

(二)单一制的理论突破

  1. 归责体系的立体建构
    奥地利学者提出的双重归责理论实现方法论革新:第一阶考察构成要件该当性,第二阶确定归责程度(Fabrizy,2010)。这与我国"先定性后定量"的司法逻辑内在契合。

  2. 构成要件的功能维持
    Kienapfel的构成要件锁链理论强调:"各参与者需与构成要件结果建立个别化因果联结"(Kienapfel,1974)。上海首例反向刷单案((2016)沪01刑终2219号)中,虽认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对单纯提供技术工具者否定归责,显示单一制不必然导致处罚扩大。

(三)中国法语境下的第三条道路

面对理论争议,提倡归责协同模式或许更具现实意义:

  1. 构成要件层面
    承认构成要件的定型功能,但对实行行为作实质解释:a)对物理性实行;b)对关键因果流程的支配;c)对构成要件实现的必要加功。

  2. 量刑层面
    打破"主犯-从犯"的机械分类,建构"支配程度+因果贡献+罪过形式"的三维评价模型。例如武汉疫情期间销售伪劣口罩案((2020)鄂0102刑初230号)中,生产线负责人与分销商同判但刑度有别。


结语

区分制与单一制的百年争论实为刑法哲学本体论之争的表征。中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独特禀赋难以简单移植任一体系。未来的理论突破需立足规范文本,发掘"作用分类法"的现代价值,构建超越传统区分的功能性归责体系。正如罗克辛所言:"参与论不应是教义学的竞技场,而应成为公平归责的精密工具。"(Roxin,2000)在这个意义上,体系之争的终极答案或许不在理论本身,而在如何实现个别正义的永恒追问之中。


参考文献

  1. 黎宏:《犯罪参与体系中区分制与单一制的融合》,《法学研究》2024年第4期。
  2. 江溯:《犯罪参与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 何庆仁:《归责视野下共同犯罪的区分制与单一制》,《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4. Roxin,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Band II, 2003.
  5. 刘明祥:《论中国特色的犯罪参与体系》,《中国法学》2013年第6期。
  6. Kienapfel, Der Einheitstäter im Strafrecht, 1971.
  7.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网络犯罪司法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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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原文载于微信公众号「罗生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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