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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无责的不法”——解读雅科布斯的犯罪论

沈斌 · 刑事辩护律师 · 2025年04月18日

一、规范效力维护框架下的犯罪论重构

在当代刑法理论谱系中,京特·雅科布斯(Günther Jakobs)的犯罪论体系犹如一颗异色瑰宝,其以规范效力维护为核心构建的归责模式,彻底颠覆了传统的三阶层犯罪判定逻辑。这种颠覆性重构集中体现在"不存在无责的不法"这一核心命题之中,它不仅否定了将不法与罪责机械分割的理论传统,更创造出基于规范期待的角色责任范式。理解这组命题的内在机理,需要穿透雅科布斯整个理论体系的多重维度。

雅科布斯对犯罪本质的认知根本有别于法益侵害说。在《刑法归责体系》中,他明确指出:"刑法的任务并非保护具体的个人或集体利益,而是维护规范交往的系统稳定性。"(注1)这种系统稳定性植根于卢曼(Niklas Luhmann)社会系统理论中的"规范性预期"概念,即现代社会的匿名交往依赖于对规范效力的持续信赖。当甲在陌生城市搭乘出租车时,既无可能与司机建立个体信任,也无需确知具体法律条文,但其仍能确信司机将遵守交通规则,这便是规范效力构建的匿名信任机制的具象化体现。

在此理论视野下,犯罪既非法益侵害的结果事件,亦非单纯的规则违反,而是一种对规范效力的否定性言说。正如雅科布斯的经典表述:"犯罪行为是通过有责的意志表达对规范效力的公然挑战"(注2)。这种挑战具有双重破坏性:既动摇具体事件中的规范效力,更威胁到整个预期系统的稳定运作。因此,不法要素必须与表达否定性意志的罪责要素相联结,孤立的"无责不法"在规范效力维护的框架下丧失了存在意义。

二、"不存在无责的不法"

(一)传统阶层论中的"不法-罪责"裂缝

传统三阶层体系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作为递进判断的独立阶层,这种构造暗含一个预设:行为的不法属性可以脱离行为人的责任要素独立存在。在贝林(Ernst Beling)的古典体系里,构成要件被视为纯客观的行为类型,即便行为人属于精神障碍者或无责任能力人,其行为只要符合构成要件并具有违法性,即可认定为刑法上的不法行为。这种方法论造就了理论构造上的悖论——个14岁少年持刀杀人,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判断都完整成立,最终仅在罪责阶层因责任年龄被否定而免除刑罚。这种构造看似逻辑自洽,实则导致不法判断陷入价值虚无。

雅科布斯尖锐批判这种割裂性:"将无责任能力者的致害行为评价为不法,就像将山洪冲毁房屋视为违法行为般荒谬"(注3)。在他的归责模型中,刑法不法根本不同于自然意义上的因果损害,必须蕴含着规范层面的意志否定。当行为人因精神病症或认知缺陷无法形成否定规范的意志时,其造成的损害仅是自然界中的偶发事件,不属于规范共同体需要回应的对象。

(二)机能性罪责的概念革命

雅科布斯学说中最具革新意义的突破,在于将罪责重塑为维持规范效力的机能性要素。传统罪责理论关注行为人主观恶性与可谴责性,以道义责任论或预防必要性为基石。而在机能主义视角下,罪责的本质是"公民对法秩序忠诚度的现实落差"(注4)。这种落差的具体度量并非依据个体心理事实,而是取决于维持系统预期所必须的归责程度。

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为例:传统学说纠结于行为人在自陷无责任状态时的心理联系,雅科布斯则直指问题本质——当行为人可预见其丧失责任能力后可能危害规范秩序,仍执意为之,这种对规范稳定性的蔑视本身已构成罪责基础。此时对行为人的归责,与其说是追究自陷行为时的过失,不如说是通过刑罚确证自陷行为所反映的法忠诚缺失。

(三)角色期待下的规范互动

规范效力维护理论的关键支点在于角色责任(Rollenverantwortung)的设定。雅科布斯将社会发展视为不同角色协同运作的系统工程,每个社会角色都承载着特定的规范期待。炊事员不必具备毒物学知识,只需履行食材加工的基本规范;出租车司机无须判断乘客是否犯罪,只要遵守交通法规。这种角色期待构成不法归责的基准线,突破角色要求超出常人能力的"特别认知"(besondere Kenntnisse)反而可能破坏规范期待的稳定性。

例如超市收银员发现顾客使用假币时,其角色义务仅限于识别常规防伪特征,若要求其具备专业鉴定能力则超出正当期待。就此而言,雅科布斯反对通过特别认知扩张过失犯的注意义务,因为这实质是"用个别角色的超常表现替代普遍规范预期"(注5)。

三、有责性审查优先的阶层再造

(一)构成要件作为罪责形态的类型化

在传统三阶层理论中,构成要件该当性属于客观违法类型,与行为人主观要素无涉。雅科布斯彻底重构了构成要件的体系定位,认为"构成要件是对特定罪责形态的法律定型"(注6)。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仅仅是剥夺生命行为的客观描述,更指向行为人否定生命权规范的意志形态。这种重构使得构成要件兼具不法的客观表征与罪责的主观凝结双重属性。

在此框架下,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必然包含对罪责要素的考察。当某人因精神错乱实施符合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其表象虽与故意杀人一致,但因缺乏罪责内核,不能激活构成要件的规范否定意义。这与传统理论认为精神病人行为仍具构成要件该当性的立场形成鲜明对比。

(二)违法性阶层的机能消解

雅科布斯体系最具颠覆性的创见在于消解了违法性作为独立阶层的地位。他认为,违法性判断的本质是确认构成要件记载的规范违反未被正当化事由抵销,这种否定性判断不应被视为积极的违法要素。正如其在《刑法中的归责与客观归属》中指出:"正当防卫不是赋予行为合法性,而是表明构成要件记载的规范违反在此情形下无需回应"(注7)。

这种处理方式彻底改变了违法性阶层的存在价值。传统学说将违法性视为消极构成要件,雅科布斯则认为:当正当化事由存在时,规范共同体的稳定性未受破坏,此时不存在需要刑法回应的不法。因此,违法性阶层仅是对构成要件效力的补充说明,而非独立的不法评价阶段。

(三)罪责审查前移的理论突袭

将罪责要素前置于传统违法性判断的做法,看似违背阶层论的形式逻辑,实则是规范效力维护理论的必然后果。当审查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首要问题并非该行为在客观世界中的影响,而是其是否对规范系统的效力造成冲击。这种冲击的判定必须结合行为人的规范认知能力——精神病人的暴力行为如同自然灾害,不会动摇人们对规范效力的信赖;而心智健全者的同样行为则是公开挑战规范权威。

在交通事故责任判定的典型场景中,雅科布斯式归责体现得尤为明显:新手司机因技术生疏造成的损害,若其已尽角色期待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即便存在客观过失,也不构成刑法上的责任归属。因为规范系统只需确保角色义务的普遍遵守,个体能力的偶然缺陷不属于规范维护需要矫正的对象。

四、理论重构的实践突围与挑战

(一)共同犯罪理论的范式转换

传统共犯理论以"正犯-共犯"的二元区分为基础,强调物理因果关系的支配地位。雅科布斯的角色责任理论则颠覆了这一逻辑。以组织犯为例:犯罪集团幕后主使虽未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其对组织角色的违反已构成对规范效力的核心冲击。此时,直接实行者的行为不过是角色期待突破的现实化延伸,幕后主使的责任源于其组织角色对整个规范系统的侵害强度。

这种解释在恐怖主义犯罪的处理中展现出独特优势。当恐怖组织头目通过洗脑控制成员实施暴行时,传统理论可能纠结于间接正犯的认定难题,雅科布斯体系则直接根据组织者在规范系统中的破坏性角色进行归责,无需陷入意志支配的技术迷局。

(二)过失犯归责的边界重塑

在医疗事故领域,雅科布斯理论展现出重要的实践价值。他认为,医生只需遵循医疗常规角色要求,不应为超出专业共同体认知水平的风险负责。2015年德国"麻醉师猝睡症案"中,法院正是基于角色期待理论,认定患有隐性睡眠障碍的麻醉师虽在手术中突发昏睡导致患者死亡,但因已尽专业审查义务而不负刑事责任。这避免了用事后结果倒推过失的客观归责弊端。

(三)理论争议与批评回声

雅科布斯的激进重构也面临诸多质疑。批评者指出,彻底否定客观不法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过度主观化。如罗克辛(Claus Roxin)所言:"将精神病患者的行为完全逐出不法范畴,可能削弱刑法对法益的保护机能"(注8)。此外,如何精准界定角色期待的合理边界,避免责任判断沦为法官的任意裁量,仍是需要持续探讨的理论难点。

五、归责革命的现代性启示

雅科布斯犯罪论体系不只是一种技术性改良,更是对现代风险社会治理范式的深刻回应。在高度复杂的社会分工体系下,传统的个体责任观念已难以应对系统性风险,角色责任理论为集体协作中的责任分配提供了全新思路。更重要的是,面对人工智能、基因编辑等新兴技术挑战,坚持规范效力的稳定性维护比追逐具体危害的防控更具战略价值。

当自动驾驶汽车面临"电车难题"式抉择时,雅科布斯式的解答或许是:算法的决策必须体现对交通规范系统的忠诚,而不是功利主义的利弊权衡。因为只有确保每个交通参与者对规范系统的稳定预期,才能实现技术时代的匿名交往安全。这不仅是对刑法归责理论的改造,更是对数字化生存的伦理重塑。

注1:Günther Jakobs, System der strafrechtlichen Zurechnung, 2012, S.25.
注2:Jakobs, Die strafrechtliche Zurechnung, GA 1997, S.16.
注3:Jakobs, AT/7 Aufl., 20/5.
注4:Jakobs, Schuld und Prävention, 1976, S.12.
注5:何庆仁,《特别认知者的刑法归责》,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注6:Jakobs, Tatbestand und Zurechnung, 1993, S.45.
注7:Jakobs, Strafrechtliche Zurechnung und die Bedingungen der Normgeltung, 1996, S.78.
注8:Roxin, Strafrecht AT I, 5. Aufl., § 10 Rn.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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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生堂上 · 沈斌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典型案例承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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