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明楷体系解释的核心主张
张明楷教授在《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体系解释》一文中,以法益侵害程度为逻辑起点,重构了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的犯罪分类体系,提出三大核心命题:
1. 侵害法益的类型区分与罪名归类
张明楷将危害税收征管罪分为三类:
- 侵害国家应得税收利益的犯罪:如逃税罪(第201条)、抗税罪(第202条)、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3条)。其特征是通过逃避纳税义务直接减少国家预期税收,属实害犯,但税收利益的“应得性”具有不确定性。
- 侵害国家已得税收利益的犯罪:如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5条)。此类犯罪针对国库中的“存留税款”,骗取行为直接导致国家实际财产损失,故量刑更重(最高无期徒刑),其不法本质与诈骗罪趋同。
- 提供便利条件的犯罪:包括虚开发票(第205条之一)、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第207条)等,这类犯罪侵犯发票公共信用,并为前两类犯罪预备或帮助工具,但本身不必然损害税收利益(例如虚增业绩的“富余票”)。
2.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限缩
张明楷通过比较刑法第204条(骗取出口退税罪)与第205条的法定刑等同性,主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需以“骗抵增值税款”为目的(不成文构成要件),且需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损失。这一结论源于两项体系性推断:
- 罪刑均衡要求:若虚开罪仅凭行为入罪,则其刑罚(最高无期徒刑)将远高于逃税罪(最高7年),违背法益侵害程度与刑罚的匹配性。
- 实害犯的必然性:与骗取出口退税罪类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有实际用于抵扣时,才具备骗取国库资金的不法性。
3. 对“有货代开”“变票虚开”的非犯罪化解释
张明楷认为,对于存在真实交易但代开发票的行为(如挂靠开票、补足进项差额),若未造成税款损失,不应以虚开罪论处。这一观点在最高法“张某强案”中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挂靠代开但无骗税目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由行政法规调整。
二、与其他学术观点的比较分析
1. 与司法解释的功能互补性
最高法《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第10条第2款将“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无骗抵目的”的虚开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外,赋予张明楷理论以规范效力。然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此类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而张明楷进一步提出:“有真实交易而代开的发票,对开票方与受票人均不应以虚开发票罪论处”,体现其限缩刑事规制的立场。
2. 与实务争议的交锋
针对实务界将“收取开票费+虚开发票”直接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观点,张明楷提出批判:
- 发票属性的形式差异:非法出售罪对象应为空白发票,已虚开的发票因内容固定无法二次流通,不宜等同。
- 罪刑失衡风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非法出售罪同处无期徒刑的量刑层级,若机械扩大后者范围,将导致同样行为因解释路径差异产生刑罚悬殊。
张明楷主张优先适用虚开发票罪(第205条之一),其最高刑为7年,更符合行为危害性。
3. 与传统行政法思维的协调
在《消除混乱、凝聚共识——统一涉税犯罪法律适用的建议书》一文中,学者呼吁税法与刑法的解释需尊重民商法基础(如所有权转移形式的多样性)。张明楷的“实质交易标准”与之呼应,认为“四流不一致”不等同于虚假交易,司法应综合合同、交付方式等实质要素判断。
三、理论创新与实践意义
张明楷的体系解释在方法论上具有双重突破:
- 法益类型化技术:以税收利益的具体形态(应得/已得)取代抽象的“征管秩序”,为罪名界分提供清晰标尺。例如,虚开普通发票用于逃税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税款虽手段相似,但因侵害法益不同,应分别适用逃税罪与虚开罪。
- 目的限缩的教义学工具:通过不成文目的要素(如骗抵税款目的),修正虚开罪过度扩张的司法解释,避免刑事打击泛化。
学界对张明楷观点存在争议。反对者质疑“骗抵目的”的文本依据不足,但张明楷通过体系协调(如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类比)和立法演进分析(金税工程弱化发票骗抵可能性),论证其解释符合刑法实质正义。
四、结语
张明楷教授的体系解释,以法益为核心、以罪刑均衡为标尺,为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兼具理论严谨性与实践操作性的指引。在当前涉税犯罪案件司法标准尚存分歧的背景下,其对“行为犯”思维的批判与“结果犯+目的犯”的限缩路径,对平衡市场活力与税收安全具有深远价值。未来需进一步探讨行政合规整改(如《解释》第21条)与刑法谦抑原则的衔接,以实现从宽处罚机制的体系性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