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问题缘起与方法论困境
京特·雅科布斯(Günther Jakobs)的刑法理论以构建系统性规范论体系著称,其强调刑法的功能在于“稳定规范的有效性”,并通过预防性归责机制实现社会的规范性整合。这一理论在当代德国刑法学界引发了激烈争议,其中最关键的分歧点之一是对其是否存在“循环论证”(circulus vitiosus)的质疑。以贝恩德·许内曼(Bernd Schünemann)为代表的批评者认为,雅科布斯的理论通过规范与罪责的相互定义形成逻辑闭环,缺乏与经验现实的实质联系;而支持者如米夏埃尔·帕夫利克(Michael Pawlik)则认为其理论体现了规范系统的自洽性,循环论证的批评混淆了体系闭合性与逻辑谬误。本文将从理论核心、批评与辩护的三重进路,辨析“循环论证”命题的实质。
二、雅科布斯理论的规范论核心与逻辑链条
(一)规范作为刑法的本体论基础
雅科布斯从新康德主义哲学出发,否认存在论意义上的“法益”是刑法的保护对象。他认为,社会是由规范构成的交往系统,个体的“人格体”(Person)身份由规范赋予。犯罪行为本质是“对规范同一性的破坏”,即通过行为宣示规范的无约束力(如盗窃行为否定财产权规范)。刑罚的功能则是通过否定犯罪行为,反证规范的有效性,“使破坏规范的行动承担代价并提升对法律的忠诚”(Jakobs, 1995)。
(二)罪责与预防的功能融合
雅科布斯的罪责概念彻底功能化:罪责的本质不是对自由意志的伦理非难,而是“维持规范信赖所必需的归责”。预防(一般预防)成为罪责的实质内容,罪责的成立需证明处罚行为人有利于维护公众对规范的信任。此时,罪责判断脱离行为人的心理事实(他行为可能性),转而取决于规范的稳定性需求(Jakobs, 1976)。这一去心理学化的罪责观颠覆了传统责任理论。
(三)行为概念的规范重构
雅科布斯将行为定义为“对规范效用损害的归责可能性”(Zurechenbarkeit)。作为犯与不作为犯在规范论框架下统一为不同类型的管辖义务违反:前者违反组织管辖(Organisationskreis,管理自身领域不侵害他人),后者违反体制管辖(Institutionenkreis,维护社会体制功能)。行为的存在由规范目的决定,而非物理因果流程(Jakobs, 1992)。
三、“循环论证”批评的表现与实质
(一)规范与罪责的相互定义
Schünemann(1995)指出,雅科布斯的理论框架中,规范有效性需罪责(刑罚)证明,罪责成立又需以规范为前提。例如,“罪责是因规范需要维护而被归责”与“规范存在因罪责被归责而得以确认”构成互为条件的循环。这种逻辑在雅科布斯的表述中显性存在:“犯罪行为是对规范的否定,刑罚则是对这一否定的否定” (Jakobs, 1993)。批评者认为,这种自指性体系缺乏外部标准验证,成为脱离现实的文字游戏。
(二)行为概念的自我指涉
雅科布斯对行为的定义被指陷入循环:行为是“导致规范受损的可归责事件”,但规范是否受损又需通过行为的存在来证明(Schünemann, 2000)。例如,邮递员投递炸弹包裹是否构成行为,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组织管辖义务”;而义务的内容由规范目的决定,但该目的本身需通过具体行为类型反向推导。这种定义方式导致行为概念沦为规范效力的附庸。
(三)预防目的与规范效力的互为因果
刑罚的正当性来源于维护规范的预防效果。但根据雅科布斯的体系,规范效用是否受损需通过公众对刑罚的反应(规范信赖的增强)判断,而刑罚效果又以规范的有效性为基础。两者形成解释上的因果循环,难以实证化检验(许玉秀, 1996)。
四、支持者的观点:规范性体系的闭合性及其正当性
(一)作为体系闭合的“自圆其说”
帕夫利克(2004)认为,批评者误解了雅科布斯的理论类型。规范论体系本身具有“自我指涉性”(Selbstreferentialität),其闭合性并非逻辑谬误,而是规范科学的必然特征。“循环论证”实为体系的“首尾一贯性”(Geschlossenheit):规范通过内部要素的相互支持形成闭环,正如数学公理体系的独立性。例如,罪责与规范的互证类似于“民主原则需通过民主程序确立”,属自洽系统的内部证成。
(二)规范现实性与反事实稳定
雅科布斯(2004)强调,规范的有效性不依赖实际遵守(经验现实),而是通过制度化程序建构的“反事实稳定性”(kontrafaktische Stabilität)。即使多数人违法,规范仍通过刑罚宣示其有效性。犯罪行为对规范的挑战会激活社会防卫机制(刑罚),反证规范的社会必要性。此时,规范与罪责的互证是系统的动态平衡过程,循环性恰是规范自主性的体现(Pawlik, 2012)。
(三)法哲学革命的合法性
雅科布斯的支持者认为,传统刑法学混淆了“存在”与“当为”的范畴,而规范论明确区分规范世界与经验现实,避免将心理、生物因素作为归责基础。例如,过失犯的预见可能性不依赖心理学,而是规范对理性人格体的期待。这一范式转向要求体系逻辑的自足性,批评者的“循环”指责实为对规范论自洽性的误读(Puppe, 2005)。
五、批判性反思:闭合体系与现实连接的断裂
(一)规范决断论的危险
Schünemann(2001)指出,雅氏体系的闭合性导致规范内容沦为立法者的决断产物。若规范效力仅由制度化程序确立,无法对恶法(如纳粹种族法)进行实质性批判,削弱刑法的道德约束力。许玉秀(2006)也认为,雅科布斯的理论将规范简化为权力者的意志,失去限制国家刑罚权的正当性基础。
(二)反事实稳定的经验困境
实证研究表明,刑罚的规范稳定功能受复杂社会因素影响。弱规范性社会的严刑峻法可能加剧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与雅科布斯的理论预测相反(Hörnle, 2010)。此外,规范论无法解释被害人地位对归责的影响,如被害人自陷风险是否阻却行为人罪责需引入超规范的价值判断(何庆仁, 2012)。
(三)“人在哪里?”的哲学质问
雅科布斯的理论将人格体简化为规范的承载者,消解了人的主体地位。如许迪曼(Schmidhäuser, 1995)所言:“规范体系只有至高无上的规范职司定义一切、操纵一切,但人在哪里?”这种对人性尊严的工具化处理,可能违背宪法的人本精神(陈志辉, 2008)。
六、结论:规范论的边界与刑事政策的启示
雅科布斯的理论通过彻底的功能主义重构,揭示了刑法作为社会整合工具的本质属性。其体系的闭合性虽在逻辑上自洽,但面临与现实脱节的质疑。未来的刑法理论需在规范自主性与经验有效性间寻求平衡:既警惕“循环论证”导致的权力恣意,也承认规范论对社会复杂性的解释力。雅科布斯的争议性贡献在于,以激进的体系化尝试迫使我们重新思考刑法的正当性基础——在风险社会中,规范稳定与人性尊严的张力将长期存在。